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一)上訴人是否就江雲卿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1.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僱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
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
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
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又按
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僱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
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
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
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
生之僱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
、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即僱主負擔法律上
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
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
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民法第484
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
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
勞動派遣原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
2.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記載:「學成新都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本社區行政事務、清
潔服務事項委託由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承包,雙方爰訂本合約以昭信守……第一條:承辦
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76巷12號。第二條:乙方派駐本
社區總幹事1名、清潔員1名(4小時)執行管理服務及清潔服
務事項,其工作內容及範圍悉依雙方約定之管理內容(如附
件),亦視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是
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大廈之相
關管理工作,而江雲卿則為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大廈
擔任總幹事之職,故江雲卿既由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
任職,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江雲卿與上訴人之間應為勞
動契約關係,江雲卿之僱主應為上訴人。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
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
,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上訴人抗辯稱江雲
卿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主張免責等語。惟江雲卿為上訴人所選任之員工,上訴人
為江雲卿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江雲卿間,
縱江雲卿因上訴人指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併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仍不排除上訴人就江雲卿選任、監督管理權。上
訴人抗辯稱其就江雲卿派駐被上訴人社區後,即無庸盡任何
監督之責,顯有誤認。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其就江雲卿因執行
職務所生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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