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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奇堡的大號外
圖片引自:https://goo.gl/6Y8dUq
比奇堡的大號外
話說海棉寶寶在蟹堡王擔任第一神廚數十載,每月只領取比奇幣一元的薪資,他終於受不了,離開了蟹堡王,就在他最愛的比奇堡(也是唯一的海底城)開設了一家蝦堡王,蟹老板一氣之下,以違反當初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向小海棉提告,並求償比奇幣100萬元,小海棉傷心不已。
各位客倌,這種畫面是否似曾相識,很多公司為了怕員工離職後,到對手的公司上班,以各種理由要求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相關工作,並約定不合理的期限及地區範圍,屢生糾紛,大至大家最熟悉的鴻海亦是如此,不過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中,鴻海倒是吃鱉了,被判定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不成立,但是一般小老百姓如何有這麼大的毅力來去跟公司對抗。為此,立法院特別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了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也就是蟹老板必須有應受保護的營業利益,當然,就是「蟹堡秘方」了,而小海棉剛好也接觸到了,理論上小海棉的確要受到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但是這個約束也不能無限上綱,搞得小海棉在比奇堡活不下去,所以針對法條中的「合理範疇」,施行細則第7-2條做了解釋: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也就是競業禁止最長兩年,而且以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為主,也就是比奇堡,小海棉去比奇堡以外的地方就不受拘束,只是可惜海底世界只有比奇堡,所以小海棉依第三款只要不做相同或類似的工作,或是依第四款不到對手海之霸那上班也沒事。
但是小海棉這輩子就是離不開鍋鏟,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了離職員工的工作選擇,對於離職員工的生計勢必產生重大不利益,為了防止惡老板利用這個條款打壓員工,導致員工遭受不公平的壓迫,生計難以為持,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也針對所謂的「合理補償」做更明確的規範,以免老板動不動就以競業禁止來限制員工,規定如下: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依第一款蟹老板只要給五毛,但是顯然小海棉是活不下去的,所以依第二款要能維持生活,而且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再就業的公司限制越大,要給的補償就越多,至於多少,就要依現實狀況去估了,而這筆補償和平常在公司領的薪資無關,不能說以前有多給,現在就不給了,而且要一次給,或按月給。
最重要的,只要上述的條件有一條蟹老板做不到或是沒做到,那小海棉就不受競業禁止條款的約束了。
鴻海的競業禁止判決-最高法院103,台上,2215
【裁判字號】 103,台上,2215 |
【裁判日期】 1031023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裁判全文】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錢 芸律師 陳冠中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訴 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 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一般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 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競業禁止 之約定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黃大偉、 曹世峰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鴻海公司之上開特殊 性知識之營業秘密。經審酌兩造之利益,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 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 防範離職後至鴻海公司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鴻海公司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之企業應 以鴻海公司為限,不應擴及其各該關係企業或未來組設之公司。 另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鴻海公司營業活動範圍內為限,且應有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系爭約定書第1.7 條,已明文 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競業禁止期間約定 為二年亦尚稱合理。鴻海公司主張黃大偉、曹世峰應受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民國一○ 三年三月三日屆滿),且黃大偉、曹世峰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 效力,是鴻海公司有起訴之利益,則鴻海公司請求黃大偉、曹世 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 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 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 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 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鴻海公司。因鴻海公司並未請 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其又未舉證證明黃大偉 在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捷普公司(Ja bil Circuit Inc.)任職,或在其他與鴻海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 企業任職,即難認黃大偉僅任職於零到壹有限公司即負違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鴻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服務時 ,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 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 ,來證明其有洩露鴻海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鴻海公司自不能請 求曹世峰賠付違約金。另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受領競業禁止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鴻海公司自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返還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 息、一百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從而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5.2 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 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 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 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 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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