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訴,1016【裁判日期】 9604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庚○○
3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捌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仟陸佰元為被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
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購票進入被告台北縣立新
莊體育場(以下稱被告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主辦,而由被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與被
告興農職業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興農職棒公司
)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詎球賽尚未開始之際,原告即遭雙
方練習之棒球擊中右眼,經送新泰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均無法恢
復視力,其間,肇事者從未至原告家中或醫院探視安慰,迄
今已逾一年半,原告雖經醫療診治,受重傷害之弱視眼睛,
仍無法復原,視力矯正後最好只有零點零貳,痛苦不堪,學
業及未來之工作,亦因視力障礙而大受影響,前程受毀,精
神之苦痛,已不堪折磨,自閉、自卑,日益加深。原告買票
進場,付費消費,遭球擊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不能因貼有「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警
語而卸責。且被告並未提出當日觀眾進場時現場廣播之證明
。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出售門票,為商業行為,應負保護球
迷之安全責任,有觀眾安全,人身受傷,即推定被告有過失
,數人共同侵權,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出售門票,是一種商業行為,新莊體育
場防護措施不足,十幾年來,每年發生四至五起球迷受傷害
事件,足見明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規定,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在球賽未開始前,球員練球時即被擊傷。但被告認為
發生之情景,正好是原告觀注於計分板方向,人未注意飛球
之際,如當時其情景非如此,雖有此同一危險因素存在,而
依客觀地觀察,不必然會發生此傷害之結果云云。但球賽未
開始,要原告分分秒秒步步警覺,否則自負其責,此似倒因
為果,苛求觀眾皆自求多福,有違侵權行為之法理。經由球
棒擊出之平飛球之球速有多快,可以肯定一定能閃得掉嗎?
(五)無論球場是否符合國際標準,飛球飛進觀眾席,對球迷造成
人身重大傷害,造成重大威脅,即可推定縱使符合國際標準
的場地,不必然成為符合保護觀眾不受安全威脅之標準之場
地。其防護措施顯無效,無法阻止觀眾不受傷害。加害之球
員必有故意或過失,否則棒球豈能飛進觀眾席而造成重大傷
害。
(六)未設置護網,或護網不夠高,甚至防護安全太差,球場及大
聯盟均不能卸責,應安排維護現場安全,當飛球接近球迷時
,吹哨子示警,提醒注意,加強球場安全的維護。國外如日
本東京巨蛋、福岡巨蛋,觀眾席上設置高達三層樓高的防護
網,以維護球迷的人身安全,確保防護已臻完備。國內天母
與澄清湖球場看台上都設有高過一個人的防護網。原告聽說
曾經也有被棒球打到眼睛那個位置是危險區,為什麼不標示
清楚用綱子隔起來?球迷購買入場,被告賺取利潤,卻一點
也不能保障球迷的安全。
(七)大陸北京亦有似此人身侵害事件,法院判決認定投球人雖無
過失,但按照公平原則,應賠償受傷者醫療費、傷殘賠償金
、精神損失等賠償。
(八)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2.勞動力大量喪失、未來工作受嚴重障礙之損失賠償:
原告所學為化學課程,視力極為重要,非但已重大喪失之
視力,難以持續工作,且眼壓疼痛不堪,容易暈眩,已無
法如正常人操作,工作效率大為減弱,難以負荷正常工作
,收入損失,無以待言。原告今年二十二歲,未來進入職
場二十五年,將受之損失,預估每月最少八千元,每年九
萬六千元,共二百四十萬元。被告應將扣除之中間利息告
知原告。
3.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
原告將來畢業後,要遍尋名醫,甚至到國外就醫,國外醫
療不似國內有健保,其費用昂貴何況接近裸視的視力,不
知要花費多少醫療費,先請求一百七十七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受重創後,精神痛苦不堪,現生化研究工作難以進
行,最喜愛之課程均無法如願修習,鎮日愁雲慘霧,無法
成眠,精神幾欲崩潰,經數次精神科診療,目前仍在服用
抗憂鬱藥物。被告認定觀眾不能觀注計分板方向,並自己
要步步警覺,隨時注意飛球而躲避,否則即為應注意而不
注意,自負其責,似係倒因為果,而苛求觀眾皆有自求多
福能力,無異對被害人精神再次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
賠償一百萬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六千八百
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起訴狀雖記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斟酌其全部意旨,應係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抗辯稱
: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曾對訴外人戊○○、丙○○、己○○、乙○○提出過
失重傷害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案。(被證一)
2.原告之右眼僅係視力減衰,並未喪失。原告固提出台大醫
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診斷書,欲證
明其視力受損,但因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長達八年餘,
無本件事件,原告之視力亦可能早有變化,故不能以八十
五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九十三年間本事故發生,原告視
力仍為矯正後壹點零。
3.系爭本案發生事故之新莊體育場係台北縣政府所有,為合
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棒球比賽合法場地(被證二),且係符
合國際棒球標準比賽球場設施之棒球比賽場地(被證三)
,因球場內(含看台)有飛球,為無可避免之正常情事,
因此,除在該球場內張貼警語(被證四,業經檢察官到場
勘驗明確)提醒入場之人外,本件比賽入場券亦以紅色字
體明載警語「球賽其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被證
五),被告已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盡其注意義務
。
4.本案發生情景,正好是原告在觀注於計分板方向,人未注
意飛球之際,如當時其情景非如此,依客觀地觀察,不必
然會發生此傷害之結果,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衡諸社會
相當性原則,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並無應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犯行。
(二)系爭球場之設施符合國際棒球比賽球場設施標準,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係原告未注意飛球飛來所致,比賽之兩隊人員均無
過失,則原告對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無據。
(三)經刑案偵查雖稱原告之右眼僅視力減衰,並未致喪失,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眼視力確有減衰及與本件受傷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慰撫金,應不合理
。原告將來工作不當然因右眼視力減衰而受影響,原告片面
認為必受影響,並無依據。縱有影響,原告主張每月減少八
千元之勞動力損失,實乏依據。又係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
利息。又所謂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是否確定發生非無
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對於主張請求之因
果關係及金額未盡舉證之責,且顯無依據及請求過高。
(四)眾多運動實事本均隱含危險,棒球亦然,飛球無法避免,如
果觀眾注意留意飛球,不致遭飛球擊中受傷,但如果觀眾不
留意,則可能遭飛球擊中受傷,因此,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
除了在入場券上以醒目字體提醒觀眾注意飛球,於球場廣播
時,不斷提醒觀眾注意飛球,新莊棒球場亦豎立多個標語提
醒觀眾注意飛球外,另為盡保護球迷責任,並向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以保障球迷安全。
(五)本件棒球比賽係正常比賽,被告借用合格之新莊棒球場作為
比賽場地,被告並已在入場券上加註警語,在球場豎立警告
標語及廣播方式提醒觀眾注意飛球,被告已盡應盡並能盡之
注意,以避免損害,被告應無過失。至於原告所指新莊球場
防護措施不足部分,經查: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充其量係應否由工作物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非工作物所有人之被告無關。
2.新莊球場係合格之國際棒球比賽球場,領有建築執照,並
無防護措施不足之問題。
3.三壘觀眾席前不必然需有防護網,加裝防護網亦可能衍生
球員受傷等問題,故不能以有些球場三壘觀眾席前有防護
網,推論新莊棒球場防護措施不足。
又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已正常舉辦及完成當日比賽,即已誠
實履行當日契約,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六)原告自承係於其中一隊練球時遭飛球擊中,但卻同時對比賽
兩隊請求連帶賠償,已屬無理由。況飛球上看台乃正常比賽
過程可預見,並容許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不生不法問
題,故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七)本件比賽當日有近萬球迷入場觀看,比賽前練球為正當比賽
過程,含賽前練習及比賽過程中有眾多飛球上看台,但除了
原告外,無其他觀眾遭球擊中,足見飛球上看台,只要觀眾
依警語注意飛球,通常不致發生損害,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傷
,據悉係因原告第一次進場看球,未留意警語,在其中一球
隊練球時轉頭專心注意看相反方向,未注意有飛球所致,故
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八)原告以中國大陸判決為據,主張無過失,亦應依公平原則賠
償云云。惟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從優核算出可
以理賠原告二十餘萬元,但為原告所拒,若以原告所舉中國
大陸判決中所示賠償人民幣二萬元相較,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已數倍於上述判決,原告實無再以不公平相指摘之理。
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則抗辯稱:
(一)按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職棒聯盟依法定程序申
請使用,並依函文遵守本場管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負責處理安全維護、傷患急救等事宜,原告之訴與法律要件
不合。
(二)本場歷經國際賽會(二00一年世界盃棒球賽)與歷年職業
棒球賽會使用,符合中華民國棒球規則規範之場地,除依法
請領使用執照後使用,且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聯合檢
查場地合格經新聞報導。本件系爭活動性質損害賠償,設施
設置或保管尚無欠缺,本場警語「小心飛球,注意安全」,
以期消除或降低風險。
(三)原告屢次宣稱天母或澄清湖球場符合安全,但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函示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三四次委員會議報
告指陳:天母球場消防安全管理不合格,澄清湖球場建築安
全管理與消防安全管理均不合格,限期改善之。反觀本場場
地建築及消防安全管理查核,均符合規定,以期提供安全、
舒適棒球場地。
(四)本件系爭比賽活動損害賠償,尚無設施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
形,原告主張「十幾年來,每年發生四至五起球迷受傷害事
件」,但本場歷年尚無因設施未完善發生理賠情事。又原告
質疑本場二樓座椅增設工程於九十四年底完工使用之安全部
分,經九十五年職權七十場次比賽,尚無所言情事。
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購票進入被告台北縣新
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主辦,而由被告統一
棒球公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時,原告
遭飛擊中右眼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泰綜合
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遭飛球擊中
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
前房積血」、「右眼外傷性括約肌斷裂」,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甚明。嗣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馬偕醫院
治療,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右眼視力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位視神經水腫,右眼視
力嚴重受損,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馬
院醫精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三三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遭飛球擊中右眼受傷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
、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百七十七萬元、精神上之損害
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若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
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
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台北縣
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
比賽之「中華職棒十五年總冠軍賽」,係由被告中華職棒大
聯盟主辦,台北縣新莊球場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比賽目
的而向台北縣政府租用,入場券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發行
,此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所自認(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其間,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
三)中職棒聯陳字第0三號函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稱:「
球賽期間,有關球場事務之管理、清潔之維護、安全秩序及
周邊交通之維護,本聯盟自當盡力維護辦理。」(本院卷第
一九0頁)。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以北縣體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六號函覆稱:「請貴聯
盟遵守本場管理要點,球賽中及球賽後,有關環境清潔、公
物維護、人員安全與停車規劃皆由貴聯盟自行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一九0頁),綜上,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
該次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人,應可認定。而職棒比賽
所使用之棒球為硬式棒球,硬度甚高,於比賽前練球或正式
球賽中,由投手快速投出之棒球經打擊者使力揮擊至內野看
台之界外球,所在多有,且球速甚快,亦有擊中觀眾,造成
觀眾受傷之情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中華職
棒大聯盟所從事之該項活動,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換言之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從事上開活動,其使用
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
之適用。
(四)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
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
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
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觀賞
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從事之職棒比賽活動,因遭棒球擊中
右眼而受傷造成損害,有如前述,由是觀之,除非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
情形外,否則,依同條前段規定,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對原
告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同條但書係規定:「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部分係有
利於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固以:系爭發生事故之新莊體育場係台北縣政府
所有,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棒球比賽合法場地,且係符合
國際棒球標準比賽球場設施之棒球比賽場地,因球場內(含
看台)有飛球,為無可避免之正常情事,因此,除在該球場
內張貼警語提醒入場之人外,本件比賽入場券亦以紅色字體
明載警語「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且觀眾入
場時並以現場廣播提醒注意云云,並提出被證二、被證三、
被證四、被證五為證,認為其已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
生盡其注意義務。惟查:被證二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其末段記載「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茲附竣
工圖乙份准予給執照使用」等文句,足見該使用執照僅能證
明體育場建築物係依圖建築;被證三為世界盃之賽程表,亦
僅能證明台北縣新莊體育場為世界杯比賽場地之一,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至於被證四、被證五有關「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
話語,以及現場廣播提醒注意,僅係一般性警語,並非積極
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此外,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情形,難謂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對
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系爭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
人,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僅係參與比賽之隊
伍,有如前述,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既非從事
系爭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之三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
職棒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統一棒球公
司、興農職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在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統一棒球公
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係由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主辦,被告台北縣新莊球場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
盟為比賽目的而向台北縣政府租用,有如前述,被告台北縣
新莊體育場僅單純出租場地,並非從事系爭職棒活動之人,
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比賽
活動損害賠償,亦無設施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形。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因遭遭飛球擊右眼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本
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二十二頁至第第六十二頁)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
療上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
中華職棒大聯盟對於此部分之單據亦認為正確(本院卷
第二八五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
。
2.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曾至台大醫院門診,當
時視力兩眼均可矯正至壹點零,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監板二字第
0九五00五一六二一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上明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告體格檢查結果
,雙眼視力為矯正壹點零(本院卷第三二六頁、第三二
七頁)。而原告遭飛球擊中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
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外
傷性括約肌斷裂」,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
位視神經水腫,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有如前述,足證原
告右眼受傷後視力確有減退。
(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
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七十二年出生,
年滿二十三歲,距應退休年齡六十歲約尚有三十七年。
原告請求二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未逾三十七年,
自屬有據。原告右眼視力減退,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二十項「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貳以下者」之標
準,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九級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而目前基本工資為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縱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為八千五百二十七元(15840 ×53.83%
=8527) ,原告主張每月減少勞動能力八千元,洵屬有
據。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十萬貳
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12×53.83%=102,3
20),原告主張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九萬六千元,亦屬有
據。除第一年已到期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共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96,000×16.00000000)=0000000.57312 。其中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二十五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
七十四元,自得訴請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
3.精神慰撫藉金部分: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
意旨、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本院經審酌原告係七十三年出生,現為國立大學化學研
究所研究生,並以肝臟幹細胞化等為研究重點。原告遭
飛球擊中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外傷性括約肌斷裂」
,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右眼視力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位視神經水腫,右
眼視力嚴重受損,有如前述。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馬院醫精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三號函
示:「病患(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本院精神科初
診,主訴右眼球外傷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頭痛、腹瀉等症狀,其後斷續治療至最近一
次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共門診治療六次,診斷為適
應障礙併有憂鬱及焦慮情緒。」(本院卷第三三0頁)
,此次傷害除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及肉體上之折磨外,並
影響原告之工作,非但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亦使其
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中
華職棒大聯盟為國內知名職業棒球社會團體,發展職業
棒球多年,亦有相當資力,卻疏未善盡防止危險結果發
生之責,致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
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4.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以「原告將來畢業後,要遍尋名醫,甚至到
國外就醫,國外醫療不似國內有健保,其費用昂貴何況
接近裸視的視力,不知要花費多少醫療費」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元。但該項費用尚未實際發生,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已定之計劃,及可得預期之利
益,尚難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之數額共為
二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6,848+1,583,974
+ 1,000,000=2,620,822)。
(八)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雖以「原告之所以受傷,據悉係因原告
第一次進場看球,未留意警語,在其中一球隊練球時轉頭專
心注意看相反方向,未注意有飛球所致」,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惟職棒比賽於比賽前練球或正式球賽中,由投手快
速投出之棒球經打擊者使力揮擊至內野看台之界外球,球速
甚快,一般非受過專業訓練之觀眾,不易閃躲,且球場有關
之警語,並非積極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有如上述,自
不能因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
意,反而課以被害人特別注意義務。綜上,尚難謂被害人即
原告與有過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
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