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
針對自由時報97年6月27日標題「強行舌吻5秒,3女法官判無罪」等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之回應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性騷擾罪嫌。本案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成立「強制性騷擾」罪,非刑法「強制猥褻」罪。因而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決「無罪」,「強制性騷擾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少女及其母親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告訴,合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為不受理之判決。
合議庭就「強制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區別,以及本件被告行為何以認為係觸犯「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已在判決理由欄三及四之(三)、(四)論述說明,至為詳盡。
【主要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未以施以強制力之方法,接觸被害人身體,且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件被害人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係屬性騷擾之範圍。】
另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本件判決係由三位女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其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而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應予尊重。
雖然本件被告行為,究為觸犯「強制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院、檢看法不同。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本件起訴罪名並可上訴至第三審,可由上級法院作最後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