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蔡育杰
被上訴人 蔡陳燕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
人蔡育杰各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鳳英主張:上訴人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之狗
(下稱來福狗)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
,不加約束看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
生咬人之事,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70巷3 弄23號(系爭處所)前蔡育杰之母即
被上訴人蔡陳燕蓑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內,不顧在
場許鳳英及訴外人洪振誠之勸誡,仍將來福狗鬆綁,放任四
處走動,嗣來福狗本欲攻擊洪振誠,經洪振誠以水噴灑後,
來福狗竟咬傷許鳳英及訴外人孫淑美,導致許鳳英受有右前
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損害)。蔡育杰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
,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現由蔡育
杰上訴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又蔡陳燕蓑為
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
許鳳英所受之損害,均應與蔡育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許
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
,197元;因傷1 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害214,560 元
;支出交通費之損害16,000元;許鳳英之配偶照料許鳳英所
生6 個月減少收入之損害107,280 元;支出民間療法費用21
,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共計受有1,349,227 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蔡育杰及蔡陳燕蓑應連帶給
付許鳳英1,349,227 元。
二、蔡育杰則以:伊未飼養來福狗,該犬係流浪狗,並經常跑到
系爭檳榔園裡,沒有繩鍊圈住,不清楚來福狗還有咬傷他人
,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蔡陳燕蓑則以:
系爭檳榔園內蓋有工寮,放置農具,伊未居住該地,也很少
去。伊未飼養來福狗,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許鳳英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蔡育杰應給付許鳳英104,197 元,及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許鳳英其餘之訴。許鳳英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許鳳英部分廢棄。(
二)蔡陳燕蓑應給付許鳳英1,349,227 元,其中1,245,030
元,應與蔡育杰連帶給付。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
駁回。蔡育杰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蔡育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許鳳英
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許鳳英上訴部分,蔡育杰及蔡陳燕蓑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鳳英於99年5 月19日在蔡陳燕蓑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70巷3 弄23號前之檳榔園內遭來福狗咬傷,並受有
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
裂等傷害。
(二)蔡育杰因被認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涉嫌過失傷
害,經屏東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據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蔡育杰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簡上
字第92號審理中。
(三)茂隆骨科醫院100 年5 月31日函復原審所檢附許鳳英之急
診記錄、門診記錄、住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X光片影像及光碟片等資料係屬真正。
(四)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197元,並
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見附民卷第7-32頁)。
(五)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
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
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
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
生,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
水電工具。蔡陳燕蓑38年6 月20出生,98年所得總額為81
, 8 06元,名下有多筆田地及投資,價值約10,166,129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可憑。
(六)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治療費
用其中6,000 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 元,得自其可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蔡育杰及蔡陳燕蓑(下稱蔡育杰等
)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傷之損害
,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應負責,則許
鳳英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作損害214,56
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交
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
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6 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
=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蔡育杰等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
傷之損害,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許鳳英主張: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狗
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不加約束看
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生咬人之事
,致來福狗咬傷許鳳英,顯見蔡育杰係故意不法侵害許鳳
英之權利。而蔡陳燕蓑為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
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許鳳英所受之損害,應與蔡育
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蔡育杰等所否認,蔡育
杰並辯稱:伊未飼養來福狗,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蔡陳燕蓑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蔡陳燕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
現場目擊證人洪振誠為證。惟查,蔡陳燕蓑並未飼養來福
狗,而是蔡育杰飼養的乙節,業據許鳳英聲請詢問之證人
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
),已堪認定。參以許鳳英被咬傷前,先遭來福狗咬傷之
證人孫淑美,就有關何人飼養來福狗乙節,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係蔡育杰飼養的(見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影印卷第15頁背面)等語;暨曾前往系爭檳榔
園聊天之證人斳家生,就相同事實,亦於原審到庭證述:
「這隻狗原來是別人養的,是被告蔡育杰牽來檳榔園養並
綁起來…」(見原審卷第69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蔡陳
燕蓑並未飼養來福狗。此外,再參酌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陳稱:「(這隻狗是
誰養的?)蔡育杰」(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影印卷
第18頁)等情,自不得僅憑許鳳英於本件陳述,遽認蔡陳
燕蓑與蔡育杰共同飼養來福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系爭檳榔園雖為蔡陳燕蓑所有,而來福狗亦綁
於座落於系爭檳榔園內之鴿舍下方鐵柱,然此僅得認定來
福狗被飼養於該檳榔園內鴿舍下方,要不得據此,遽認蔡
陳燕蓑共同飼養來福狗。
3、蔡育杰是否飼養來福狗部分:經查,蔡育杰飼養來福狗乙
節,業據許鳳英陳述綦詳,核與洪振誠、孫淑美及斳家生
證述相符,自堪認定。此外,參以蔡育杰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這隻狗我是從別人不要養時牽回來
養的,約1-2 個禮拜了,平時都是我在飼養,有時家人會
去飼養」、「因為我就去那鍊子要綁狗,約離10幾公尺遠
…之後狗就嚇到,我就將狗叫過來綁回原位了」、「…因
為當時我將狗放開後,狗還在我身旁約10幾分鐘…」、「
因為當時我就喊叫這隻狗的名字【來福】但狗卻不聽我指
揮,大約過幾分鐘才把狗叫來我身旁的,沒有10幾分鐘這
麼久」(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2 頁背面- 第
3 頁背面)等語;「…那隻狗平常是放著的,只有晚上我
才會綁起來。我撿到那隻狗才一星期而已」、「我就是看
狗在那邊跳、那邊叫。是我撿回來,我可以放」(見系爭
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9 頁背面)等詞相
互以觀,足證來福狗確係蔡育杰所飼養,故蔡育杰空言否
認飼養該狗,委無足取。至蔡陳燕蓑、蔡晨暉及蔡育杰於
系爭刑事案件傳訊之證人曾賢能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稱:來福狗非蔡育杰所
飼養云云,既與蔡育杰自承事實不符,且蔡陳燕蓑及蔡晨
暉與蔡育杰復有母子及兄弟至親關係,彼等為上開證述,
乃情理內之舉,均難資為有利於蔡育杰之認定,併予敘明
。
4、蔡育杰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來福狗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錄乙節,固為蔡育杰所否
認,並經蔡晨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本件事故之前,未曾
遭來福狗咬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云云。惟查,來福
狗之前曾咬傷過蔡晨暉乙節,業據蔡育杰於系爭事刑案件
陳述:「(來福狗之前有無咬傷他人紀錄?)之前是聽大
哥蔡晨暉說過,因為我大哥蔡晨暉帶朋友來檳榔園的鴿舍
時,因為看見陌生人狗就在對他朋友叫,我大哥蔡晨暉就
去拉這隻狗時,有咬傷我大哥蔡晨暉的紀錄」(見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4 頁)等語綦詳,堪認來福狗曾
有咬傷蔡晨暉的紀錄。而按來福狗固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
錄,然如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蔡育杰確實明知來福狗
每予鬆綁,即會咬傷他人,而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咬傷
他人之意圖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以蔡育杰當天有鬆綁
來福狗之動作,即謂蔡育杰確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使其
或聽任其咬傷許鳳英之故意。次查,蔡育杰將來福狗鬆綁
後,先衝向洪振誠,待洪振誠以澆水的水管噴向來福狗後
,來福狗回頭,才去咬傷孫淑美。而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
跑出檳榔園,許鳳英就找蔡晨暉一起出去,要將來福狗帶
回來。之後,洪振誠聽到許鳳英在外面路的轉角處,喊救
命,洪振誠拿一根棍子衝出去,發現來福狗還在攻擊許鳳
英。許鳳英是在孫淑美遭到來福狗攻擊後約10幾分鐘,再
受到來福狗咬傷乙節,業據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影印卷
第8 頁、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堪認蔡育杰鬆開
來福狗後,先咬傷孫淑美,並接著往外跑,因蔡育杰未準
備出外將來福狗帶回,許鳳英見狀,才邀蔡晨暉一起出外
,欲將來福狗帶回,卻於出外後不久,遭到來福狗的咬傷
無訛。則蔡育杰於鬆綁來福狗時,未能注意來福狗可能會
咬傷他人,且於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復未能注意應親自
出外,帶回來福狗,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
,然不能因此,即謂蔡育杰有故意縱放來福狗,或明知其
一旦縱放來福狗,必然咬傷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難謂蔡
育杰有何故意侵害許鳳英之權利。況當時係許鳳英於蔡育
杰怠於出外,帶回來福狗時,邀蔡晨暉共同出外,欲帶回
來福狗,始遭咬傷,尤難謂蔡育杰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
必然會咬傷他人,仍予鬆綁,造成許鳳英被咬傷,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此外,參以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每次放狗出來,都會咬人嗎?)我見到狗3 次,只
有這次有咬人,其他2 次沒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
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語;暨蔡育杰是否故意放來福狗
,要咬傷許鳳英乙節,亦據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
「我不確定。不是放狗,狗就會咬人」(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詞相互以觀,益難逕指蔡
育杰係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就會咬傷他人,於見許鳳英
在場的情形下,仍將來福狗鬆綁,致來福狗因而咬傷許鳳
英。從而,許鳳英主張蔡育杰故意縱放來福狗,致來福狗
咬傷伊,其中關於故意侵害部分,尚屬無據。
5、末者,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於其鬆綁後,既造成許鳳英
遭來福狗咬傷,致許鳳英受有系爭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
,蔡育杰就許鳳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蔡育杰辯稱:伊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等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
作損害214,56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
4,560 元)、交通費交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
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 280元(6 個
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
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
是否適當?
1、本件蔡陳燕蓑就許鳳英所受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許鳳英請求蔡陳燕蓑應與蔡育杰共同就伊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許鳳英因遭
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咬傷,受有系爭損害,故蔡育杰應對
許鳳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茲就許
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3、醫療費用部分: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0,197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為證,並為
蔡育杰所不爭執,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許鳳英主張因受有系爭損害,致其1
年無法工作損害,受有214,560 元(計算式:12個月×每
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許鳳英受損害時,職業為家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許
鳳英自陳其無工作證明,於受傷前是在系爭檳榔園內種菜
(見原審卷第68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許鳳英非受雇於
他人而領取薪資或酬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許鳳英有
何無法工作之損害。次查,許鳳英除提出茂隆骨科醫院99
年7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59
87號影印卷第6 頁),記載許鳳英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於該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外,餘者,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因系爭損害,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
事實,益見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並無依據。
5、交通費部分:按損害賠償原則,係有損害,始有賠償,且
損害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賠
償。許鳳英固主張因系爭損害,受有16,000元之就醫交通
費云云。許鳳英自陳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為前往中部接
受民間療法,因而支出上述交通費,惟並無任何單據,可
供提出參酌(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然此為蔡育杰所否
認。經查,許鳳英係為接受民間療法,始支出所謂的交通
費,然究竟接受何民間療法?且此民間療法,係有助於許
鳳英所受之系爭損害,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
採信。況所謂支出交通費,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之,自難採信。據上,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洵屬無
據。
6、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
107, 280元(6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元
)部分:許鳳英主張其配偶為長期照料伊,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云云。經查,許鳳英雖
將其配偶照護所生之損害,以前揭事由,作為請求之依據
,然揆其意旨,應係指其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其配偶以
親屬身分予以看護,核先敘明。而按配偶以親屬身分照護
許鳳英,固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其請求前提,須以許鳳
英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賠償。次查,許鳳英主張
其有受配偶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醫院或醫生等證明
資料,以為證明,足見其此部分請求無據。又查,依茂隆
骨科醫院函復原審所附之護理記錄資料,固略載為「皮膚
完整性受損」及「入睡困難表情愁苦」(見原審卷第25-2
7 頁)等情,惟此並非醫院醫生之專業判斷,已難遽採為
其有利之證明。況上開記載,係值班護士依許鳳英主訴所
為記載乙節,亦有上開護理記錄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5
頁及27頁)可憑,益徵該護理資料,不能資為有利於許鳳
英之認定。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7、民間療法所生費用部分:許鳳英請求給付民間療法所生費
用21,19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
,自難採信。其次,所謂民間療法,究竟治療方式為何?
又該治療方式是否有助於許鳳英系爭損害之治癒等情,均
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則縱有此費用之支出,亦難認
屬醫療或增加生活上之所必需,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即
屬無據。
8、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蔡育杰固抗辯原審判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 元,顯屬過高云云。經查,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
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
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
,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
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水電工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許鳳英遭來福狗咬傷,受
有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
破裂等傷害,且曾於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數日,足認許鳳英
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因傷勢引起精神上痛苦,堪予認
定。而蔡育杰始終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加深許鳳英
之痛苦。此外,參以前開兩造學歷、資產、所得及社會身
分地位等情狀,認許鳳英得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蔡育杰抗辯:許鳳英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仍屬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9、末查,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
治療費用其中6,000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元,得自其
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000 元。據
上,許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10,19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110,197 元,扣除蔡
晨暉代付醫藥費6,000 元後,許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0,4
197 元。
六、綜上所述,許鳳英本於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蔡育杰給付
104,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蔡育杰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育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許鳳英上訴
部分,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審為許鳳英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許鳳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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