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戴雅真台北28日電)軍中發生虐狗事件,行政院副院長林錫耀今天召集國防部人員開檢討會議,做出4點裁示,包括建立營區流浪犬隻管理規定、把營區飼養犬隻列冊管理,檢討軍紀,加強國軍動保教育。
行政院長林全上午在立法院施政備詢前指示,要求國防部後續就個案及制度進行檢討,並到行政院報告。林錫耀隨即召集國防部軍政副部長李喜明、常務次長柏鴻輝、政戰局長聞振國等在行政院召開檢討會議,聽取國防部報告並研商後續處置作為。
林錫耀做出4點裁示,責成國防部積極辦理。第一,請國防部與政府相關動保單位及民間動保團體儘速研商,建立營區內流浪犬隻的管理規定,作為日後營區官兵面對流浪犬隻的行為規範。
第二,此事件凸顯軍中的生命教育及動保觀念與社會有相當程度脫節,國防部務必將動保觀念與尊重生命教育納為軍中的常規宣導,絕不允許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第三,這次事件亦凸顯營區管理及軍紀廢弛的問題,竟有攜帶BB槍進入營區的不當行為出現,國防部除應調查、究責外,也應就未來營區管理及軍紀落實進行檢討,提出改進作為。
第四,針對動保團體的訴求,營區飼養犬隻應列冊管理,如有犬隻死亡應儘速通知地方動保權責單位,請國防部配合辦理;也請國防部加強日後與動保人士、團體的溝通,以完善軍中動保工作。
國防部在會中報告,針對海軍陸戰隊士兵虐殺「小白」,國防部長馮世寬除指示嚴懲涉案人員,並已將相關人員移送法辦外,並提出5項處理作為。
第一,有鑒於官兵法紀觀念仍有不足,要求1週內由法律事務司規劃,各軍種司令部、指揮部完成「動物保護法」及愛護生命再教育。
第二,軍中各單位應以同理心,謹慎處理單位內流浪貓狗,將與地方動物保護團體聯繫,以人道方式處理。
第三,感謝社會大眾監督,如有官兵涉犯類案,歡迎大家向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國防部絕對秉公辦理,交由司法偵辦,決不包庇與寬貸。
第四,將透過莒光日電視教學課程錄製專輯,強化官兵正確觀念教材。
第五,未來國防部將利用各種營區開放時機,協調動保團體於營區內設置攤位,向官兵宣導愛護生命、尊重生命觀念。1050628
民法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誰養流浪狗,誰就要為狗的行為負責,善待動物是良知也是原則, 但是隨便容留餵養流浪動物,恐怕會造成另一種困擾,如果無心 無力照顧流浪動物,還是交給動保處人員處理較為洽當!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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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1010113 |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蔡育杰 被上訴人 蔡陳燕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 人蔡育杰各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鳳英主張:上訴人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之狗 (下稱來福狗)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 ,不加約束看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 生咬人之事,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70巷3 弄23號(系爭處所)前蔡育杰之母即 被上訴人蔡陳燕蓑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內,不顧在 場許鳳英及訴外人洪振誠之勸誡,仍將來福狗鬆綁,放任四 處走動,嗣來福狗本欲攻擊洪振誠,經洪振誠以水噴灑後, 來福狗竟咬傷許鳳英及訴外人孫淑美,導致許鳳英受有右前 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損害)。蔡育杰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 ,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現由蔡育 杰上訴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又蔡陳燕蓑為 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 許鳳英所受之損害,均應與蔡育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許 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 ,197元;因傷1 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害214,560 元 ;支出交通費之損害16,000元;許鳳英之配偶照料許鳳英所 生6 個月減少收入之損害107,280 元;支出民間療法費用21 ,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共計受有1,349,227 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蔡育杰及蔡陳燕蓑應連帶給 付許鳳英1,349,227 元。 二、蔡育杰則以:伊未飼養來福狗,該犬係流浪狗,並經常跑到 系爭檳榔園裡,沒有繩鍊圈住,不清楚來福狗還有咬傷他人 ,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蔡陳燕蓑則以: 系爭檳榔園內蓋有工寮,放置農具,伊未居住該地,也很少 去。伊未飼養來福狗,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許鳳英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蔡育杰應給付許鳳英104,197 元,及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許鳳英其餘之訴。許鳳英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許鳳英部分廢棄。( 二)蔡陳燕蓑應給付許鳳英1,349,227 元,其中1,245,030 元,應與蔡育杰連帶給付。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 駁回。蔡育杰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蔡育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許鳳英 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許鳳英上訴部分,蔡育杰及蔡陳燕蓑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鳳英於99年5 月19日在蔡陳燕蓑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70巷3 弄23號前之檳榔園內遭來福狗咬傷,並受有 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 裂等傷害。 (二)蔡育杰因被認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涉嫌過失傷 害,經屏東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據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蔡育杰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簡上 字第92號審理中。 (三)茂隆骨科醫院100 年5 月31日函復原審所檢附許鳳英之急 診記錄、門診記錄、住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X光片影像及光碟片等資料係屬真正。 (四)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197元,並 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見附民卷第7-32頁)。 (五)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 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 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 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 生,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 水電工具。蔡陳燕蓑38年6 月20出生,98年所得總額為81 , 8 06元,名下有多筆田地及投資,價值約10,166,129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可憑。 (六)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治療費 用其中6,000 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 元,得自其可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蔡育杰及蔡陳燕蓑(下稱蔡育杰等 )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傷之損害 ,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應負責,則許 鳳英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作損害214,56 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交 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 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6 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 =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蔡育杰等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 傷之損害,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許鳳英主張: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狗 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不加約束看 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生咬人之事 ,致來福狗咬傷許鳳英,顯見蔡育杰係故意不法侵害許鳳 英之權利。而蔡陳燕蓑為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 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許鳳英所受之損害,應與蔡育 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蔡育杰等所否認,蔡育 杰並辯稱:伊未飼養來福狗,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蔡陳燕蓑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蔡陳燕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 現場目擊證人洪振誠為證。惟查,蔡陳燕蓑並未飼養來福 狗,而是蔡育杰飼養的乙節,業據許鳳英聲請詢問之證人 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 ),已堪認定。參以許鳳英被咬傷前,先遭來福狗咬傷之 證人孫淑美,就有關何人飼養來福狗乙節,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係蔡育杰飼養的(見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影印卷第15頁背面)等語;暨曾前往系爭檳榔 園聊天之證人斳家生,就相同事實,亦於原審到庭證述: 「這隻狗原來是別人養的,是被告蔡育杰牽來檳榔園養並 綁起來…」(見原審卷第69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蔡陳 燕蓑並未飼養來福狗。此外,再參酌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陳稱:「(這隻狗是 誰養的?)蔡育杰」(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影印卷 第18頁)等情,自不得僅憑許鳳英於本件陳述,遽認蔡陳 燕蓑與蔡育杰共同飼養來福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系爭檳榔園雖為蔡陳燕蓑所有,而來福狗亦綁 於座落於系爭檳榔園內之鴿舍下方鐵柱,然此僅得認定來 福狗被飼養於該檳榔園內鴿舍下方,要不得據此,遽認蔡 陳燕蓑共同飼養來福狗。 3、蔡育杰是否飼養來福狗部分:經查,蔡育杰飼養來福狗乙 節,業據許鳳英陳述綦詳,核與洪振誠、孫淑美及斳家生 證述相符,自堪認定。此外,參以蔡育杰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這隻狗我是從別人不要養時牽回來 養的,約1-2 個禮拜了,平時都是我在飼養,有時家人會 去飼養」、「因為我就去那鍊子要綁狗,約離10幾公尺遠 …之後狗就嚇到,我就將狗叫過來綁回原位了」、「…因 為當時我將狗放開後,狗還在我身旁約10幾分鐘…」、「 因為當時我就喊叫這隻狗的名字【來福】但狗卻不聽我指 揮,大約過幾分鐘才把狗叫來我身旁的,沒有10幾分鐘這 麼久」(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2 頁背面- 第 3 頁背面)等語;「…那隻狗平常是放著的,只有晚上我 才會綁起來。我撿到那隻狗才一星期而已」、「我就是看 狗在那邊跳、那邊叫。是我撿回來,我可以放」(見系爭 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9 頁背面)等詞相 互以觀,足證來福狗確係蔡育杰所飼養,故蔡育杰空言否 認飼養該狗,委無足取。至蔡陳燕蓑、蔡晨暉及蔡育杰於 系爭刑事案件傳訊之證人曾賢能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稱:來福狗非蔡育杰所 飼養云云,既與蔡育杰自承事實不符,且蔡陳燕蓑及蔡晨 暉與蔡育杰復有母子及兄弟至親關係,彼等為上開證述, 乃情理內之舉,均難資為有利於蔡育杰之認定,併予敘明 。 4、蔡育杰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來福狗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錄乙節,固為蔡育杰所否 認,並經蔡晨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本件事故之前,未曾 遭來福狗咬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云云。惟查,來福 狗之前曾咬傷過蔡晨暉乙節,業據蔡育杰於系爭事刑案件 陳述:「(來福狗之前有無咬傷他人紀錄?)之前是聽大 哥蔡晨暉說過,因為我大哥蔡晨暉帶朋友來檳榔園的鴿舍 時,因為看見陌生人狗就在對他朋友叫,我大哥蔡晨暉就 去拉這隻狗時,有咬傷我大哥蔡晨暉的紀錄」(見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4 頁)等語綦詳,堪認來福狗曾 有咬傷蔡晨暉的紀錄。而按來福狗固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 錄,然如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蔡育杰確實明知來福狗 每予鬆綁,即會咬傷他人,而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咬傷 他人之意圖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以蔡育杰當天有鬆綁 來福狗之動作,即謂蔡育杰確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使其 或聽任其咬傷許鳳英之故意。次查,蔡育杰將來福狗鬆綁 後,先衝向洪振誠,待洪振誠以澆水的水管噴向來福狗後 ,來福狗回頭,才去咬傷孫淑美。而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 跑出檳榔園,許鳳英就找蔡晨暉一起出去,要將來福狗帶 回來。之後,洪振誠聽到許鳳英在外面路的轉角處,喊救 命,洪振誠拿一根棍子衝出去,發現來福狗還在攻擊許鳳 英。許鳳英是在孫淑美遭到來福狗攻擊後約10幾分鐘,再 受到來福狗咬傷乙節,業據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影印卷 第8 頁、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堪認蔡育杰鬆開 來福狗後,先咬傷孫淑美,並接著往外跑,因蔡育杰未準 備出外將來福狗帶回,許鳳英見狀,才邀蔡晨暉一起出外 ,欲將來福狗帶回,卻於出外後不久,遭到來福狗的咬傷 無訛。則蔡育杰於鬆綁來福狗時,未能注意來福狗可能會 咬傷他人,且於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復未能注意應親自 出外,帶回來福狗,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 ,然不能因此,即謂蔡育杰有故意縱放來福狗,或明知其 一旦縱放來福狗,必然咬傷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難謂蔡 育杰有何故意侵害許鳳英之權利。況當時係許鳳英於蔡育 杰怠於出外,帶回來福狗時,邀蔡晨暉共同出外,欲帶回 來福狗,始遭咬傷,尤難謂蔡育杰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 必然會咬傷他人,仍予鬆綁,造成許鳳英被咬傷,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此外,參以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每次放狗出來,都會咬人嗎?)我見到狗3 次,只 有這次有咬人,其他2 次沒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 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語;暨蔡育杰是否故意放來福狗 ,要咬傷許鳳英乙節,亦據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 「我不確定。不是放狗,狗就會咬人」(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詞相互以觀,益難逕指蔡 育杰係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就會咬傷他人,於見許鳳英 在場的情形下,仍將來福狗鬆綁,致來福狗因而咬傷許鳳 英。從而,許鳳英主張蔡育杰故意縱放來福狗,致來福狗 咬傷伊,其中關於故意侵害部分,尚屬無據。 5、末者,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於其鬆綁後,既造成許鳳英 遭來福狗咬傷,致許鳳英受有系爭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 ,蔡育杰就許鳳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蔡育杰辯稱:伊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等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 作損害214,56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 4,560 元)、交通費交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 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 280元(6 個 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 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 是否適當? 1、本件蔡陳燕蓑就許鳳英所受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許鳳英請求蔡陳燕蓑應與蔡育杰共同就伊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許鳳英因遭 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咬傷,受有系爭損害,故蔡育杰應對 許鳳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茲就許 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3、醫療費用部分: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0,197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為證,並為 蔡育杰所不爭執,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許鳳英主張因受有系爭損害,致其1 年無法工作損害,受有214,560 元(計算式:12個月×每 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許鳳英受損害時,職業為家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許 鳳英自陳其無工作證明,於受傷前是在系爭檳榔園內種菜 (見原審卷第68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許鳳英非受雇於 他人而領取薪資或酬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許鳳英有 何無法工作之損害。次查,許鳳英除提出茂隆骨科醫院99 年7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59 87號影印卷第6 頁),記載許鳳英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於該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外,餘者,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因系爭損害,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 事實,益見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並無依據。 5、交通費部分:按損害賠償原則,係有損害,始有賠償,且 損害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賠 償。許鳳英固主張因系爭損害,受有16,000元之就醫交通 費云云。許鳳英自陳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為前往中部接 受民間療法,因而支出上述交通費,惟並無任何單據,可 供提出參酌(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然此為蔡育杰所否 認。經查,許鳳英係為接受民間療法,始支出所謂的交通 費,然究竟接受何民間療法?且此民間療法,係有助於許 鳳英所受之系爭損害,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 採信。況所謂支出交通費,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之,自難採信。據上,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洵屬無 據。 6、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 107, 280元(6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元 )部分:許鳳英主張其配偶為長期照料伊,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云云。經查,許鳳英雖 將其配偶照護所生之損害,以前揭事由,作為請求之依據 ,然揆其意旨,應係指其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其配偶以 親屬身分予以看護,核先敘明。而按配偶以親屬身分照護 許鳳英,固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其請求前提,須以許鳳 英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賠償。次查,許鳳英主張 其有受配偶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醫院或醫生等證明 資料,以為證明,足見其此部分請求無據。又查,依茂隆 骨科醫院函復原審所附之護理記錄資料,固略載為「皮膚 完整性受損」及「入睡困難表情愁苦」(見原審卷第25-2 7 頁)等情,惟此並非醫院醫生之專業判斷,已難遽採為 其有利之證明。況上開記載,係值班護士依許鳳英主訴所 為記載乙節,亦有上開護理記錄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5 頁及27頁)可憑,益徵該護理資料,不能資為有利於許鳳 英之認定。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7、民間療法所生費用部分:許鳳英請求給付民間療法所生費 用21,19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 ,自難採信。其次,所謂民間療法,究竟治療方式為何? 又該治療方式是否有助於許鳳英系爭損害之治癒等情,均 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則縱有此費用之支出,亦難認 屬醫療或增加生活上之所必需,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即 屬無據。 8、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蔡育杰固抗辯原審判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 元,顯屬過高云云。經查,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 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 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 ,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 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水電工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許鳳英遭來福狗咬傷,受 有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 破裂等傷害,且曾於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數日,足認許鳳英 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因傷勢引起精神上痛苦,堪予認 定。而蔡育杰始終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加深許鳳英 之痛苦。此外,參以前開兩造學歷、資產、所得及社會身 分地位等情狀,認許鳳英得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蔡育杰抗辯:許鳳英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仍屬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9、末查,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 治療費用其中6,000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元,得自其 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000 元。據 上,許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10,19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110,197 元,扣除蔡 晨暉代付醫藥費6,000 元後,許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0,4 197 元。 六、綜上所述,許鳳英本於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蔡育杰給付 104,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蔡育杰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育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許鳳英上訴 部分,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審為許鳳英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許鳳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
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小白之死 政院指示加強國軍動保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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