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10080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3 條 | |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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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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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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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行人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非報載案件
【裁判字號】 103,審交簡,137 |
【裁判日期】 1030429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行人李酒東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因
而撞及李酒東成傷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
因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於死
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黃文芳製作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相字
第42號卷第20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述刑之加
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酒東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李松林、李淑
慧、李淑美及李淑玲4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外,願賠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醫療、喪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160萬元,並已於103年3月17
日給付完畢,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審理卷第
19 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
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其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行
向(市民大道六段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應屬紅燈禁止
通行,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車撞擊,
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民事判決參考-行人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非報載案件
【裁判字號】105,重訴,858
【裁判日期】1070124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行人在道路上應依號誌之指示,穿
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原告卻未遵循已轉為紅燈、禁
制通行之標誌,擅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適逢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亦未注意闖紅燈之原告,因而造成系爭事故,原告上開
行為亦屬肇事原因,此復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成大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同為認定(見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
交上易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交上易卷二第92頁至第12
9 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具與有過失甚明。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固依上揭
規定,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令行人優先通過。然稽
之前揭勘驗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可證系爭路口係以2 座分隔島區隔快、慢車道,原告
所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兩旁分隔島均有綠蔭遮蔽,枝幹粗壯且
茂盛,使光線較為昏暗,駕駛者不易辨識樹蔭下環境變化,
而自原告散落之布鞋與地面血跡以觀,益徵原告方離開分隔
島即遭撞擊,並非已進入快車道相當距離始遭撞擊。另高院
於系爭刑事案件委託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及
責任,該基金會除參酌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外,並調
查現場狀況、撞擊跡證、監視錄影畫面等分析結果,認以兩
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通視條件,原告容易看到系爭車輛,相
對而言,被告不易看到樹後之原告,故能否迴避系爭事故關
鍵因素掌握在原告是否闖紅燈穿越敦化北路快車道之決定,
如考慮原告不易被被告觀察辨識之因素,則被告事故責任為
35-45%;原告為55-65%等語(見交上易卷二第92頁至第129
頁)。準此,一併考量原告係自不易觀察辨識之分隔島闖紅
燈旋遭被告撞擊之因素,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
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60% ,其餘40% 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
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849 萬9,181
元(計算式:21,247,9530.4 =8,499,181 ),亦即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49 萬9,181 元為限。
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加害人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04,審交簡,94 |
【裁判日期】 1040226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主 文
吳玉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貿然推著拖
板車穿越馬路」之記載更正為:「貿然穿越馬路欲至對面(
即永貞路單號側)之修理場」;另補充:「吳玉女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玉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
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
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行人,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穿
越馬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玉連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38號
被 告 吳玉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女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欲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按規定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貿然推著拖板車穿越馬路,適有張玉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而與吳玉女之
拖板車發生擦撞,致張玉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
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氣胸、左側小腿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加害人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03,重訴,831 |
【裁判日期】 1051130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左側鄰近處畫有行人穿越道,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10
3 年度司北調字第777 號卷第24頁),賴衍本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然其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方穿越道路,按上
說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賴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有系爭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至98頁),均同本院之見解,益徵
賴衍有上述過失無訛,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 頁)。準此,王信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賴衍,與
賴衍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賴衍、王信元各應負60% 、40% 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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