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
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
不同。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