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
被 告 統○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
被 告 陳○盛
被 告 劉○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配偶高○津在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加入被告統
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伊○邦
健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此有入會合約書影本可稽。高○津
於94年4月28日在被告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地
址:○○縣○○市大○一街51-2號B1)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
不適,事發當時高○津在伊○邦俱樂部由運動高○津個人指
定教練即被告陳○盛指導下正在進行個人體適能課程,被告
陳○盛在現場指導高○津在跑步機上運動,有被告公司美療
操作明細表及客戶剩餘課程(產品)明細單可稽。經查,被
告陳○盛受過CPR急救訓練且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及台灣
急診醫學會等相關機構核發CPR證照,對於消費者因商品或
服務所造成之身體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依其所受急
救訓練之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以免造成消費者身
體或健康更嚴重之傷害,有被告陳○盛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
救員證書及台灣急診醫學會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
證書可稽。惟被害人高○津在身體發生胸悶疑似心肌梗塞呼
吸困難時,被告陳○盛在現場卻未依其專業能力之判斷,對
被害人即時實施任何急救措施,反而一昧聽從在場運動客戶
之非專科醫師許○哲醫師意見,怠忽急救義務,不但未及時
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亦未對呼吸及心跳已發生困
難,甚至已停止之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嗣後始由
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之被告劉○香打被告公司所稱之「緊
急專線」電話請民間經營之福○救護車到場載送高○津至財
團法人奇○醫院救治,被告公司委託載送之救護車雖有配置
救護員,惟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據被告陳○盛在鈞院
陳述該民間救護車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
氧氣而已,救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顯見被告
公司及被告陳○盛、劉○香二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及其職務責
任應電請119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二、由於被害人高○津被上開民間救護車載送到達奇○醫院此段
不到十分鐘之路程,高○津未受到應有之救護及其它急救措
施,導致被害人高○津在送到奇○醫院前已停止心跳死亡。
嗣後經奇○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方回復呼吸心跳,惟因未在
第一時間實施心肺復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
態,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
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查,
根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第四頁
第二節「電話求援及深入評估」記載:「視現場及傷患情況
而決定是由急救者或是旁人去打電話求援」,「告訴去打電
話者,電話號碼〝119〞」。又上開教材第十九頁第四章心
肺復甦術之「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及心跳突然停
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腦細胞開始
受損;如果超過10分鐘還沒開始接受任何急救,會造成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害及死亡」,「三、心肺復甦術的目的:利用
人工呼吸及胸部按壓維持呼吸及循環,使血液可以攜帶氧氣
到腦部及其他重要器官,以維持生命」,第二十頁之「五、
迅速啟動「生命之鏈」以挽救生命」,上開生命之鏈是指儘
早求救119、儘早CPR之意。由上開紅十字會所編定之心肺復
甦術急救教材所述之重要原則內容觀之,病人因呼吸或心跳
停止者急救人員第一動作係呼叫119救護車救援,在119救護
車未到達現場前,急救人員必須先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以
維持病患呼吸及心跳之生命現象並避免病患發生腦死之現象
。惟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運動教練、被告劉○香經理
皆未依上開所揭示之急救原則辦理,導致高○津自被告公司
運動昏迷至被送至奇○醫院急救期間顯然超過10分鐘以上未
獲任何急救措施,以致到院前死亡,雖經奇○醫院急救仍發
生腦死及最終死亡之不幸結果。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
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節本可證。由上開事實證明被告等提
供服務時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三、事實上被告公司在高○津加入該公司健康俱樂部會員後即大
肆推銷其所謂具有治療疾病之健康食品芮○娜SOD金額高達
三十餘萬元,經原告查證結果芮○娜SOD並未獲得政府合法
機關所核發之健康食品認證標籤且將上開食品誇大為具有醫
療效果,顯已違法及誤導消費者在先,有被告公司客戶剩餘
課程(產品)明細表影本乙紙、芮○娜SOD廣告三紙、芮○
娜SOD包裝盒上標籤影本二紙及統○AB優酪乳健康食品合法
標籤影本乙紙,足證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危害消費者身
體健康之嫌。本件死者高○津因食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
是否導致其心臟病爆發不無可能性。
四、其次有關被告陳○盛、劉○香等人於原告配偶高○津在94年
4月28日在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動時,因心肌梗塞造
成大腦缺氧,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之際,被告公司員工劉○
香之所以捨棄呼叫消防隊119救護車,而異常呼叫福○救護
車有限公司私人公司車輛到場載運高○津到奇○醫院之原因
,在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即94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即曾發生余○珠、歐○輝、林○安
、徐○華等數名會員在館內運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當時被
告公司即呼叫119救護車載送傷患到奇○醫院急救。當時發
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上報章媒體。被告公司是否因上次一
氧化碳中毒事件曝光怕影響公司營運之原因,故本次高○津
在館內昏迷事件發生,被告公司才捨棄呼叫119救護車而另
呼叫私人救護車公司載運病患,以掩人耳目。有關被告公司
在94年3月8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台南縣消防局函復鈞
院公函可證。足見被告公司依其作業規定本來應呼叫119救
護消費者,因私心為其商業利益著想,卻故意不呼叫119救
護車救援,顯然其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
五、有關各大醫院對高○津心肌梗塞有無應實施CPR之必要,全
部皆採肯定之看法,各醫院鑑定意見如下:
(一)、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復鈞院鑑定意見表示:心肌梗塞
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
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也可能
降低病患死亡率。
(二)、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救護車及非醫
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亦可改善其預後。急救
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
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
、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
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急救(即包括CPR)是為了穩定
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它是挽救瀕死或
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以早點恢復腦部的
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但只要超過4~6 分
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院前已死亡」之病
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三)、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書表示:根據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
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
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
行為」,因此,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
形,但有符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
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
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等救治行為。
(四)、奇○醫院94年11月30日高○津病情摘要表示:「病患於4月2
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人之
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2)猝死之時:應採取心肺急救術
,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摩及人工呼
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員應該會操
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腦血流,大
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造成缺氧呈
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響。(4 )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何目睹病人
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肌梗塞病患
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施行的好、
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若有甦醒,
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治手術)更
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配偶高
美津在被告公司經營之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內運動,係
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被告公司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被告陳
振盛擔任被告公司健康俱樂部教練職務,而被告劉○香擔任
被告公司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經理職務,其專業水準應
有能力對被害人施行必要、有效之急救及提供應有之救護措
施,惟被告陳○盛及劉○香卻疏忽未提供必要及有效急救措
施,對於高○津未獲必要之急救因此而死亡,顯已構成過失
責任。又被告劉○香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
經理本應提供足夠安全有效之急救設備及人員,本應呼叫11
9救護車前來救護,卻故意呼救未具備急救功能之民間救護
車前來載送,導致被害人在送醫途中未獲得有效急救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由被害人高○津被送至奇○醫院急救後仍恢復
呼吸心跳情形觀之,若被害人於發病至送達醫院期間顯然仍
有足夠之時間如能及時實施CPR急救措施,則高○津應可避
免死亡之結果。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至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高○津係配偶關係,有除戶戶籍謄
本乙件可稽,又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故原告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屬適法。由於原告與配偶高
美津結縭數十載,夫妻十分恩愛,對於配偶因運動猝死,尤
其對於高○津係在沒有任何急救措施下,到醫院前死亡,係
因醫院急救才恢復心跳,惟因腦部長時間缺氧而呈植物人狀
態,最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顯見高○津當時如受被告等人
妥善救護措施,本不應死亡,對於原告配偶不幸遭遇,原告
於內心十分痛苦,迄今未減,因此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一)、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二)、殯葬費:
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三)、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盛及被告劉○香之不作為顯然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故被告陳○盛、劉○香及其雇主被告公
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九、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盛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有CPR訓練及領有CPR證照之被告陳○盛於高○津
女士發生胸悶心肌梗塞時,未對高女士施行任何急救措施;
惟當時在現場尚有具有醫師資格之會員許○哲醫師前來協助
,許醫師當場以聽診器測量高女士的呼吸及心跳,被告陳○
盛於當時立即詢問許醫師是否要作CPR,而許醫師診察後認
為不需要施行CPR,對被告陳○盛回答說不用。此情形依證
人許○哲、賴○雪及被告陳○盛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
。然許○哲醫師雖非心臟科之專業醫師,但亦是具有合格之
醫師資格,其所受之醫學教育及所具之醫學專業,均比ㄧ般
人及僅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 (CPR)之人更具經驗及知識
。因此,被告陳○盛是信任具有醫師資格之許○哲醫師,並
依照其指示,才未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再者,高女士於
送院後才診斷出是因心肌梗塞導致休克死亡,然具有醫師資
格之許○哲於當時亦未立刻判斷出高女士是心肌梗塞,更何
況僅有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故如以此
苛責被告陳○盛是有過失,顯為不公。
(二)、高○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這段期間,救護車上有救
護技術員,而救護技術員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所受之
訓練,均較僅受有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來得
專業,且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認為「測量生命,
有無呼吸心跳等等,是救護員的工作」,亦認為高○津女士
「不需要作CPR」。因此被告陳○盛在救護車上,將高○津
女士交由更具救護專業之救護技術員來處理,是正確無誤、
並無過失。
(三)、依台北榮○心臟內科主任林○榮醫師之回覆:心肌梗塞的病
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述
的必要。且在場協助之許○哲醫師及救護車上之救護技術員
顧○斌,其認知均與台北榮○林○榮主任之回覆相同,即不
需要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因此倘若較被告陳○盛更具專
業之醫師及救護技術員均認為不須對高女士施以CPR,但卻
以此來認定被告陳○盛應對高○津女士之死負其責任,對被
告陳○盛而言,猶為代罪羔羊。
(四)、依上所述,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之際,直至送
上救護車到奇○醫院期間,自始至終皆陪伴在高女士身旁,
並適時詢問在場協助之人是否需要施行CPR,惟其所獲回應
皆為不用,被告陳○盛信其專業才未對被害人施以CPR。是
故,被告陳○盛是已竭盡所能,如原告欲主張被告陳○盛對
高○津女士之死亡是有過失要負責任,對於被告陳○盛而言
實為欲加之罪。
二、被告劉○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香於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未撥打
119而僅撥打奇○醫院之救護專線,該專線所派遣之救護車
非奇○醫院所有,而係民營的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
,且該救護車上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
(二)、惟查,福○救護車有限公司雖是民營機構,但亦係取得合法
執照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另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之證詞亦
表明當時事由其負責救護,並加以說明救護車上有「血壓、
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之設備。證人林○綺於鈞院審
理之證詞亦證明當時救護車上有救護人員在場;是以,高○
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之途中,救護車上是具有基本
救護設備及由救護技術員顧○斌照顧高○津女士,非如原告
所主張是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之救護車。其次,依奇○
醫院 (95)奇社字第0632號函,奇○醫院民營救護車之設置
是鑒於民眾反應,深怕有時消防隊119救護專線未能及時搶
救送醫,乃順應民眾需求而設立。(06)2811999救護車專線
,其目的是冀望 (06)2811999救護專線能夠與消防隊119 一
樣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將病患送達醫院,獲得治療;況且,
依照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之緊急聯絡網,該館亦是屬於
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範圍。故此,被告劉○香在加以評估後
,認為奇○醫院所設立之救護專線較台南縣消防局永康分隊
、復興分隊…等更為迅速後,便撥打該院所設置之專線,其
用意甚深、深思熟慮之處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豈能以此
怪罪被告劉○香未撥打119?
(三)、次查,被告公司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故提供會員
之運動場所、設備均符合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受雇於該
公司之人員,亦均須備有相關之經驗及證照始可於該公司任
職,因此該公司是具有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雖是身處於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
「伊○邦健康俱樂部」;惟高女士本身即自知患有疾病,且
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於
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因此,高○津女士身體之不適,
是因其本身未按時服藥所致;且高女士當時於館內做運動時
,身體尚無微恙,而是於量血壓區時才發生病徵,因此事發
當時高女士並未使用該館之設備,故若以此而直接斷定,被
害人高○津女士之死之責任是於被告公司消費所產生,此判
定過程有過於草率之嫌。再者,高○津女士之死因經醫院斷
定是心肌梗塞,然引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倘若無法確切
判斷高女士之死因是如何引起,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原告並未做任何舉
證證明,卻要對被告公司強灌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於此而言實在過為牽強;故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公
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
(四)、綜上所陳,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到送至醫院之
過程,皆陪伴於高女士之身旁,且不時關心其身體狀況,是
已盡其所能,並無過失。而被告劉○香在被害人高○津女士
身體不適之時,第一時間即撥打離該館最近之奇○醫院之救
護專線,讓高女士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送達醫院急救,豈能
以未打消防局119來認定其有過失?是以被告陳○盛及劉○
香均在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必要之救
護措施,故高○津女士之死與其等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公司本身所提供會員之運動場所、設備及人員,均符合
法令所規定,是符合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於此事件處理之過程中,受僱人即被告陳○盛及劉○香之應
變措施並無過失,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陳○盛及劉○香是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重點在於: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
振盛在被害人高○津於伊○邦俱樂部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
適,有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未依其所受急救訓練之
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怠忽急救義務,且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被告劉○香不
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僅委託民間救護車
載送,該救護車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雖有配置救護員
,惟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氧氣而已,救
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
、被告劉○香顯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高○津未實施心肺復
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態,後轉入加護病房
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因而
受有(一)、醫療費用:33,907元。(二)、殯葬費:38萬4300元。
(三)、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918,207元之損害。
二、本件依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事實,事涉被害人高○津從94年
4月28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
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適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經
過。其中可分為三個階段:(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
登上救護車。(二)在救護車上至醫院階段。(三)在醫院至94年5
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就上述(一)(二)(三)階段,被告有民法上故意過失之責任,
自應由原告證明。查:
(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護車前之階段。
1、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陳○盛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
,怠忽急救義務,及被告劉○香不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
到場為救護運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上開情
詞,資為論據。經查:
(1)、依原告所提心肺復甦術資料(見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三)
第四章心肺復甦術第一節、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
及心跳突然停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受損;如果超過十分鐘還沒有接受任何急救,
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心肺復甦術資料(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原
告提出之資料第102頁所載)第三章人工呼吸第一節人工呼
吸的意義與適用情況、二、適用情況「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呼吸停止的原因有...... 」所載,均
很明確記載適用人工呼吸的情況在於「呼吸及心跳停止」。
則本件依證人許○哲證述「(法官問:有無幫她做CPR
?)沒有,也沒有心臟按摩。(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這樣
做?)照當時的情況,她當時有心跳也有呼吸,不適於做心
臟按摩,也不適於做CPR,因為心臟按摩會壓迫心臟,她
是經由胸骨及肋骨來按摩心臟,有可能將肋骨壓斷導致病患
受傷。(法官問:基於你的專業知識CPR在何種情況才會
施作?)是在心跳停止才會施作,目的是讓心臟恢復跳動,
讓心臟將血液打到週邊及腦部。(法官問:判斷是否適宜做
CPR是否以心臟有無停止跳動為準?)是以心跳及呼吸,
在我認知是心跳停止時開始作,特別是病人還有呼吸的時候
。(法官問:當時的情況病人是否有心跳或呼吸?)我那天
請工作人員拿聽診器,我聽不是很清楚心跳的情況,但是病
人還有呼吸,所以不可能有呼吸而沒有心跳。...(法官
問:病患當時的情況除了當時給她糖吃,有無其他方法施作
急救?)如果在急診室會做氣管插管,及放心電圖追蹤心跳
,但是這可能在急診室,統○佳○無法如此處理。(法官問
:如果病人確實是心肌梗塞,一般醫師在當時的情況有無辦
法判斷?)如果是心肌梗塞會胸痛,因為心臟缺氧,這時候
會給病人含口含錠及NTG,或者如果心肌梗塞的範圍太大
,就會直接休克死亡。(法官問:心肌梗塞如果作CPR有
無作用?)如果心臟停止可能有一些幫助,如果胸痛沒有辦
法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筆錄)。證人賴○
雪證述「...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我們大約同
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看體育台,
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討論,大約
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置都可
以看得很清楚,看到教練幫她量血壓,我看到的時候發現他
一直在深呼吸,因為當時有一位營養師站在我旁邊,我在請
問營養師一些事情,教練就請營養師幫該位病患,我都叫她
林媽媽,過去櫃子拿林媽媽的袋子,當時看到她一直在用力
呼吸,教練在幫她做放鬆,發現他呼吸很急促,就看到教練
幫她搬過去平躺,當時有一位醫師過來,我有聽到教練問醫
師要不要作CPR,醫師說不用,後來袋子拿過去以後林媽
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呼
吸急促,當時在叫營養師過去時有同時打電話給救護車,『
因為我從鏡子裡面可以看到店經理跟營養師在櫃台打電話』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我沒有
圍過去看,因為當時有很多人,但是我的位置很高,所以看
的很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林○綺證述「我是
擔任營養師,當時下午二點半,我在健身房跟一位會員賴○
雪作營養諮詢,當時我是面對個會員,面對跑步機,在做諮
詢時突然教練叫我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
的動作,林媽媽就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
我幫忙拿林媽媽的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
從手皮包內拿出一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
到她是吞下去還是含著,『教練要我去櫃台撥電話,櫃台小
姐拿電話給我,我撥奇○專線的電話,跟對方講我們是伊○
邦健康俱樂部,有一位會員呼吸急促情況危及,請她馬上派
救護車過來跟他說地址與電話,店長當時在場也重複我的話
』,當時就上樓去看救護車的動向,然後救護車到了以後,
只見多名男生抬著林媽媽上救護車,店長要我陪同,所以救
護車上有五個人,有駕駛人、急救人員、林媽媽、教練陳○
盛及我,在救護車上林媽媽的狀況胸口有起伏,當時林媽媽
躺著右手邊是急救人員,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救護人
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
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一手按
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當時我很
緊張一直唸阿彌陀佛,沒有注意車內其他狀況,只感覺車子
轉彎就到急診室門口,然後由院內的人員幫忙抬進去急診室
,我從布簾縫隙看見醫生幫林媽媽作電擊,當時林佩芬還沒
有到,林佩芬是林媽媽的女兒,我就到休息處向教練借手機
撥電話給長○館的同事請他查林佩芬的電話,我直接撥電話
給林佩芬,表明我的身分以後請他馬上到奇○急診室,撥完
電話之後救護人員一直等不到林佩芬到來,叫我幫忙填寫資
料,我看到姓名欄問他要是否要填我的名字,救護人員說要
填家屬人員的名字,我問為什麼他說就是填家屬的名字就對
了。(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到達醫院之前林媽媽是否有呼吸
?)他胸口有微弱起伏。(法官問:到院時有無呼吸?)我
看他胸口有微弱起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筆錄)。綜
上證人等所證述,被害人高○津係『在量血壓的地方』,並
非在跑步機,於被告公司時尚有呼吸及心跳、被告劉○香及
證人林○綺等亦有打電話請救護車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
告等此部分所辯,自足採信。
(2)、又查被告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此
有被告提出臺灣急診醫學會發予被告陳○盛之證明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證明書內載:發證日期93、6、20,有效期至
95、6、19,授課時數4小時,證書字號: 急證C931018,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證人許○哲係執業醫師,所受醫學
專業課程之教育訓練素養,當然比僅完成4小時心肺復甦術
訓練課之被告陳○盛之醫學素養更勝千倍,此為一般人所熟
知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心肺復甦術相關
資料所載應作人工呼吸之情況,係以「呼吸及心跳停止」為
前提,現場既經專業人員檢查被害人高○津有無呼吸、心跳
之情,並經確定『有心跳及呼吸』,在此當下(不知被害人
罹何疾病,僅觀查被害人之生理情形),既不符合前開原告
所提紅十字會所編心肺復甦術資料上說明之「呼吸及心跳突
然停止」,有何依據要求被告陳○盛必需為被害人高○津施
行CPR,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盛未對被害人高○津施行C
PR顯有過失一節,自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至奇○醫院、成大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郭綜合
醫院及被告公司至台南縣轄下各消防分隊之鹽行分隊、永康
分隊、復興分隊、大灣分隊之位置距離,業經兩造分別現場
位置圖附卷可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25頁、第186頁、第18
9頁附圖),顯示出與被告公司最近距離者當屬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應無疑義(依第186頁未標出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
,被告公司與奇○醫院圖面距離經尺量為直線3公分,奇○
醫院與距離最近之消防分隊鹽行分隊經尺量為直線9.2公分
,消防分隊至奇○醫院之距離達三倍遠,不含另需到事故現
場的時間;另依第125頁未附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被告公
司至最近之醫院為奇○醫院,經尺量約為圖面1.5公分,至
次遠距離之醫院為圖面6.2公分,不含路況),且將奇○醫
院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救護醫院,依經驗法則亦無虞慮之處,
因此被告公司之急救網路連繫奇○醫院,就上開資料顯示,
並無不妥,被告劉○香亦有打電話至奇○醫院請救護車一節
,亦經證人林○綺及證人賴○雪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有打
電話請救護車一節,應可採信。
2、又查被害人高○津固有使用跑步機,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
她量血壓...」及證人林○綺證述「..... 突然教練叫我
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的動作,林媽媽就
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我幫忙拿林媽媽的
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從手皮包內拿出一
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到她是吞下去還是
含著....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害人高○津發生狀
況之點是在量血壓處,且查被害人高○津自93年6月20日即
加入被告公司之會員,至事故發生當時的94年4月28日已快
近一年,且其當天亦有備藥在保皮包內,亦知服用,是否因
被告公司之跑步機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該跑步機或軟體不
安全之情形所引致,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
護車前之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及怠忽急救義務,且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
送之疏失一節,自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應屬
可採。
(二)、被害人高○津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的階段。
1、證人顧○斌證述「(法官問:在救護車上要測量生命,有無
吸呼心跳等等,是由誰負責?)是有我負責。(法官問:其
他人有無權利或義務來測量生命跡象?)這是救護員的工作
,其他人我們建議由專職的救護員來做比較好。(法官問:
當時在救護車上有無幫病患高○津測量生命跡象?)有,我
們當時抵達現場時病患還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們在救護車
上給他氧氣及量血壓。(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她有無血壓?
)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上也有記載。(法官問:有呼吸、
心跳?)有。(法官問:你們是如何知道有病患高○津要送
醫急救?)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興救護車公司使用
,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救護車公司,當時
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到保全通知說有病
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患。(法官問:接
到通知到達病患的所在地,有多久時間?)大約五分鐘以內
,SPA中心就在奇○醫院隔幾條街。(法官問:當時是否
你接到電話?)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
(法官問:從病患高○津到達奇○醫院之前是否還有呼吸、
心跳?)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知不知道什麼時
候停止心跳?)我們送到醫院還有氣,就交給醫院處理。(
法官問:依照奇○醫院的病情摘要表提到高○津到院時,就
沒有呼吸、心跳,為何有此出入?)依照出勤紀錄表上面有
記載當時有呼吸、心跳及脈搏,只不過很微弱。(法官問:
依照出勤紀錄表只有量一次心跳、脈搏?)當時時間很緊迫
,我在給她量脈搏的時間已經快抵達醫院,所以實際上量一
次,我量當時確實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當時在
場有無人跟你說要做CPR?)沒有。(法官問:你知道C
PR是什麼時候要做?)是病患沒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時,
要做CPR,我當時判斷不需要作CPR。(法官問:你有
救護員的執照?)有,我是初級救護員,我們公司領有救護
車的合法執照,當時在場的劉正興先生也有執照。(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在救護車上是如何測量血壓?證
人有無CPR證照?請說明救護車上面有那些裝備?證人答
:)是以救護車上的血壓計測量她的血壓,血壓出勤紀錄簿
有記載,另外心跳是測量一分鐘測量跳幾下,血壓計上面也
可以顯示心跳。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證照,這包括CPR
合格證照。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7日筆錄),核證人顧○斌上開證述五分鐘
內到現場及被害人仍有呼吸、心跳的情節與證人賴○雪證述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林
媽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
呼吸急促」等語,及與證人許○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訊問證人病人發病以後到救護車到場大約多久?證人答
:)很快,大約三到五分鐘」、「我是指離開統○佳○公司
還有呼吸,至於離開統○佳○到救護車之前我沒有陪同。」
,且與證人林○綺證述「...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
救護人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
,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
一手按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等
情相符,並與94年4月28日福○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所載已有
鼻管給氧之情相合,渠等之證述被害人仍有呼吸及救護車很
快至現場運送被救護人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渠
等所述有不相符合之處,且打電話給奇○醫院亦無耽擱之情
,亦且相合,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
2、另查行證院衛生署95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9319號函
明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規定.....,惟各縣市醫療
資源不同,並非每個救護隊均設有加護型救護車」(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另台南縣消防局95年7月8日南縣消護字第
0950007136號函亦明載「本局未配置加護型救護車」等語,
是本件被害人高○津事故當時,應無「加護型救護車」可申
請一節,亦可認定。
3、另奇○醫院95年2月13日95奇社字第0632號函亦載明「本院
備有專屬救護車,但僅供院與院間轉送病患之用,未提供到
院前救護之病患使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本院鑒於民
眾屢次反應突遭重大傷病或交通意外時搶救送醫,消防隊11
9或因另有任務未能及時派遣救護車,乃順應民眾需求,設
立 (06)2811999救護車專線,供家屬聯絡在本院停車場排班
之救護車公司,以方便病人運送救醫(義務提供專線,供民
眾多一條招呼救護車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足證被告所辯打電話給奇○醫院叫救護車一節,與奇○
醫院函述及證人顧○斌所述「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
興救護車公司使用,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
救護車公司,當時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
到保全通知說有病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
患。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之情相合,被告辯
稱係伊打電話通知奇○醫院,亦足採信。
4、又證人顧○斌前開證述準備出勤的時間是14:42,離開醫院
時間是14:45,送達目的地時間是指抵達病患所在地14:49
,接到病患離開目的地要返回醫院時間是14:53,到達醫院
時間是15:00,雖與奇○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之到院時間為14
52有些差異,然徵之前開各單位之時間並未作統○調整,有
不合之情形,自屬常態,然奇○醫院所載時間雖比證人顧○
斌所述早幾分鐘,按正常狀況判斷,亦足證明運送過程中並
無耽擱之情。
5、綜上所述,在時間上並無耽擱的情行下,被告已電請救護車
運送被害人高○津向最近距離之奇○醫院就醫,救護車上亦
有專責之救護員,該救護車亦備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
及抽痰器,該救護車上救護員所受專業訓練亦比被告陳○盛
之等級為高,亦經證人顧○斌證述「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
證照,這包括CPR合格證照」,且經救護員判斷不需要作
CPR,在此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陳○盛須施作CPR及
須負救護之責,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打119叫救護
車一節,有疏失部分,本院斟酌上開醫院距離、車上救護設
備、救護員、台南縣消防隊之現有配備及運送救護過程及奇
美醫院函覆救護車設置使用情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是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三)、被害人高○津在醫院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
本院依當事人請求送鑑定且有鑑定資料之單位計有:原救診
醫院財團法人奇○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1、奇○醫院於94年11月30日高○津專用病情摘要明載「病患於
4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 (2)猝死之時:應採取
心肺急救術,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
摩及人工呼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
員應該會操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
腦血流,大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
造成缺氧呈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
響。(4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
何目睹病人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
肌梗塞病患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
施行的好、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
若有甦醒,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
治手術)更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2、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覆意見表示:心肌梗塞的急救方
式包括藥物治療與接受緊急介入性治療如心導管手述等。心
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
心肺復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
也可能降低病患死亡率。
3、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略以:本件真正
的死因並不清楚;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一抵達急診後便會
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成○與否則視病患本身之潛
在疾病、死因,到院前死亡的時間等多因素而定。救護車及
非醫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但可給基本救命
述,亦可改善其預後。對於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施予「高
級心臟救命術」為一標準程序,目的是為了救回猝死之病人
,得到其生命跡象(VITAL SIGN)。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
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
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
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
予急救。心肌梗塞的死亡率依照病人年齡、梗塞的面積與位
置,梗塞後之併發症之多寡而決定死亡率,急救(即包括
CPR)是為了穩定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
,它是挽救瀕死或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
以早點恢復腦部的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
但只要超過4~6分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
院前已死亡」之病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4、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略示:對於急性心
肌梗塞之病人,應施以何種急救方式?依奇○醫院病歷資料
影本94年4月28日14時52分至15時47分之病歷記載,無法確
實診斷病人高○津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對於院急性心肌梗塞
之病人,應施以急救方式到院前十二導程心電圖可以改善到
院前的診斷,降低以醫院為基礎的治療時間,找出需要重灌
流的病患..... 到院前血栓溶解治療對於...... 對於急性
心肌梗塞之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
是否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必要?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
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藥物注射、心
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因此
,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但有符合
「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予「氣管內插
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
」等救治行為。
5、就上開1至4之意見中有主張「心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術的必要」;有
主張「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
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
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
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有主張「病患於4
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等情,各醫院的專業醫生
之鑑定意見,已有不同,若苛被告陳○盛上開判斷責任,顯
已超過其所受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之程度,及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心肺復甦術資料所述應適用於「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之情形,況且就被害人是否屬急性心肌
梗塞,死因亦有不同意見(成大、長○)。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等之疏失,造成被害人高○津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存
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
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
全性」、「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一)、又「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
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
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
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
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裁判參照)。
(二)、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
是一種無過失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
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
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
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
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
,亦無法免責。惟企業經營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一規定,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
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無過失責任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亦即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之事項為審究
,如是,始能免除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1)、證人賴○雪已證稱「...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
我們大約同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
看體育台,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
討論,大約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
置都可以看得很清楚」(見前述丙、二、1、(1)),又被告
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領有臺灣急
診醫學會發給之證明書之受訓及格人員,現場亦置有營養師
即證人林○綺,原告並未爭執,被害人高○津加入會員近一
年,於跑步機使用約二十分鐘,教練即被告陳○盛亦在旁指
導,應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標示及使用。
(2)、又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運動器材跑步機,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認知其係設於運動館內供練跑使用,以替代一般跑步,並未
具特別之危害性存在,況且於被害人高○津當天使用時,亦
無異常或危險的發生,而使用現場亦有合格教練陪在被害人
高○津跑步之旁,營養師林○綺亦在現場,如發生狀況時,
被告公司亦建置有屬於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緊急聯絡網,已
如前所述,是被告公司主張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
應可採信。而該跑步機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應有相當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該跑步機安全上有
何不安全的情形,依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
所示,原告舉證說明自有不足。
(3)、又被害人高○津本身有罹患疾病,且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
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前開證詞可知悉。再者被
害人高○津之死因雖經奇○醫院斷定是急性心肌梗塞,然引
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且奇○醫院亦載被害人併發吸入性
肺炎及腎功能惡化,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足認定。
(4)、因之,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說明,原
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做任何
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確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亦說明不足之情形,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及被告公司有無為使用者保險
及有無領取保險金,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5 頁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 第 78、277 條(92.06.25)
- 民法 第 184、188、192、194 條(91.06.26)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92.01.22)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9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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