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5日 星期六

業務過失致死判決-案例討論--無罪認定的理由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 陳○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陳○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明之兄 陳○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託臺○地區農會殯葬禮儀部( 下稱臺○農會殯葬部)辦理喪葬事宜,臺○農會殯葬部遂委 託盧○宇負責搭設陳○之父靈堂棚架。盧○宇明知搭設棚 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阻,以避免 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關固定物, 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陳○之父靈堂棚架時 ,將棚架之固定繩索懸空通過棚架左側所留之寬1.8公尺之 通道,而固定於左側安全島之鐵樹樹幹上,其中第6支鐵架 之固定繩索懸空於左側通道之高度約為1.08至1.20公尺,竟 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封阻,嗣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適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 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 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 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政之弟黃○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其搭 設棚架係受農會指示,當時搭設棚架有用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搭起來,而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有一些縫隙,其認為騎機 車的人應該會看到才對,當時的通道還有16呎寬應可通行, 當時設置的用意是要讓機車可以通行,不要撞到棚架,當時 靈堂前後都有放紐澤西護欄,我設置好後離開去拿三角椎的 時候,就發生事情。後來是因為救護車要進來,才被警方把 後方的紐澤西護欄移開,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 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 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 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 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 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 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 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 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經查: (一)按「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 ,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喪家欲聲請於其住家 門口道路上搭設棚架、佈置靈堂應先向所在地殯儀館取得設 施不足之證明後,再由申請人(可請他人代理)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及申請書向警察機關(即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請,警察機 關依交通流量及公共安全考量,得要求申請人設置必要安全 設施,倘若危害公眾通行權益及安全時,得駁回其申請,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 號函及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第098002505 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其自始未取得殯儀館取得設施不足之證明,核與證人蘇 ○生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揆諸上開法理意旨,自無由取得於 臺東縣○○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即陳 ○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之道路通行權(下稱路權 ) ,惟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路權是否由 農會聲請?)本件是由家屬向派出所報備,農會並沒有參與」 、「(問:靈堂搭設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喪家 協調之後才會搭設,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 該是由我與陳○聯絡的」、「(問:你與盧○宇是何關係?) 他是農會的配合廠商」等語,並參酌被告陳○明之兄陳○ 與臺○農會殯葬部所簽訂之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亦不包含 申請路權,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 容一紙在卷可證,顯見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係由 喪家家屬(即陳○及其家屬)申請,不在臺○農會殯葬部受 委託處理之喪葬事宜範圍內甚明。本件被告盧○宇受陳○ 及臺○農會殯葬部之指示,在未經申請路權之機車道上搭設 棚架,雖係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然路權之申請應由 陳○及其家屬負責,是路權有無之風險即應由陳○及其 家屬承擔,被告盧○宇本於信賴他人應會合法申請路權之認 知下,於陳○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依客觀歸責 理論,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予歸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盧○宇固辯稱其搭設棚架時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紐澤西護欄未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入口係 因被警方移開所致,惟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 證稱:「(問:與搭配廠商是否有簽訂其他事項?)有,一般都 是安全事項,當天我有到現場,有看到安全措施有做好,之 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看到何種安全措施?)三角 椎有一整排,整排都有封死。」、「(問:審判長提示相驗卷 第18-19頁,並問為何搭設的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可以通行 ,並未看到有何安全措施?)當初我看到的不是這樣,印象 中前面都有用道路施工用的三角椎圍起來,當時正要搭設, 棚架與安全島中間沒有所謂的縫隙,前面是有擋起來的。」 、「(問:事發後是否還有看到三角椎在現場?)沒有看到了 。」、「(問:當天在現場停留的時間?)大約是早上十點左 右去現場,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可知被告盧○宇於搭設 棚架時,原有擺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惟於證人蘇○生離開現場後,即未放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 所留1.8公尺道路。次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 證稱:「(問:棚架與警示燈的距離應是多少?)應該依據靈堂 與住宅的距離定之,所以不一定有所謂的標準距離,但若靠 近住宅的話,前還要有紐澤西護欄等其他的安全措施要設置 。」、「(問:就本案而言,是否有看到靈堂的警示標示?) 當時現場之設置如同照片所示,但我沒有看到前後應該有的 安全措施。」等語,並經本院命證人蘇○生當庭繪製一般設 置在路邊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 紙可資比對,復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擺設之紐 澤西護欄係放置在安全島前方,並沒有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 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而被告盧○宇於偵查中亦自陳警方 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係與事故現場相符,並未有更動之 情形,且其以為擺放在安全島前的護樁可以警告來往人車加 上大白天應可瞭解前面狀況,而當時其準備回家再拿護欄補 齊,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地方安全顧慮。顯見被告盧○宇於 離開搭設棚架現場返回家中拿取護欄時,係知悉棚架左側所 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並未封閉,現場亦未經警方更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本件陳○其父喪事棚架 搭設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並經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 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 ,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盧 ○宇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證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1幀在卷足憑,被告之 行為與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復按架設棚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 阻,以避免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 關固定物,此有證人蘇○生所繪一般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 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盧○宇未設置 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 封閉,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 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盧○宇係從事搭設棚架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盧○宇因上 開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黃○政死亡,被害人黃○政就死亡結 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於犯後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惟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不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盧○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宇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請被告盧 ○宇設置供法事會場用之棚架,被告陳○明應注意未經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 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 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於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指示盧○宇在臺東縣○○ 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棚架,並於棚 架左側留有一寬1.8公尺通道,並有棚架固定繩索經過通道 之半空中,固定於通道左側安全島上之鐵樹主幹上,適同日 上午11時9分許,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 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明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宇於偵查時之證述,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 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靈 堂之位置係由其兄陳○所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亦係由其 兄陳○與台○農會接洽,並由其兄陳○全權處理,且搭 設棚架當天其有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備,若不合法,派出所員 警應會告知,其便可告知家人不得在門口馬路上搭設棚架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陳○住處門口 前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 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陳○明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應堪認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明其父之喪葬事宜確係由其兄陳○出面接洽, 此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一紙在 卷可證,又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靈堂搭設 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商家協調之後才會搭設 ,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該是由我與陳○ 聯絡的」等語,並審酌本案棚架搭設地點為臺東縣○○市○ ○街○之○號門口即陳○住處門口之機車道,被告陳○明 是否有權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及靈堂位置,即不無可疑,復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陳○分別以刑事 訴訟法第180、181條之原因拒絕作證,更顯被告陳○明應非 本件決定靈堂位置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過失行為需具有行為不法方得成立,所謂行為不法,係 指行為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注意)、作為可能性(能注意)及實 施可能性(不注意),即行為人若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符合 法令之期待,即不構成不法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之 規定及卷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 098 0048080號函、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 第09 80025050號函之解釋,我國人民欲在自家門口之馬路 上搭設棚架,辦理喪葬事宜,需先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證明 後,再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當地分局)申請路權。惟行政機關 對上開法律常識並未見其對一般民眾加以宣導,對於我國人 民之喪葬管理政策,是否為:除有特殊原因,一律應於各地 殯儀館內舉辦,亦未見其公告或宣達;警察機關亦甚少就無 路權而佔用馬路辦理婚喪喜慶之行為加以取締、勸導,各地 殯儀館亦未準備設施不足之證明文件供民眾申請,業據本件 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審判長提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號函、○ ○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交字第0980025050號函,並問是 否有向○○市公所或向臺東分局申請在現有道路用地設置靈 堂?)(閱後)該部分我曾經去向市公所申請過,但他們通常 不同意,會推給當地派出所,所以我會叫當事人去派出所報 備。之前我有問派出所是否有這種路權申請單,但他們說沒 有。他們一般只有口頭告知,沒有紀錄。事情發生後,我有 向派出所申請,但他們不接受申請。本件我有告訴當事人陳 ○明的大哥陳○要去派出所報備,至於陳○是否有去或 何人去報備我不知道。」、「(問:本件你是否有取得殯儀館 設施不足的證明?)我們要配合公所火化的時間申請,但本 件我們是以家屬答覆為準,但殯儀館沒有這種證明文件。我 們沒有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的證明。」等語證述甚詳。本件 被告陳○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知悉上開法令政策之內容 ,亦無從依合法管道申請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 權,是被告陳○明取得合法路權即不具備期待可能性,無從 成立過失行為。(期盼行政機關於本件案件發生後,能負起 宣導、教化人民之責任,並督導相關警察機關、殯葬業者落 實申請路權之程序及相關申請事宜,不使無知民眾誤觸法網 ,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 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 具有結果不法(即客觀歸責),方足以成立過失犯,業據前述 。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 、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40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雖未取得其兄陳○住處 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為被告陳○明所不否認,惟被告盧○ 宇搭設被告陳○明其父靈堂棚架並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 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封閉,縱被告陳 ○明依法取得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是否即必 然可免被害人黃○政死亡結果之發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認定。因此,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陳○明未取得其 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縱然認已製造一個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惟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 實現(無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不 可歸責於被告陳○明此部分未取得路權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陳○明既否認有任何過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陳○明確為有權指示其父靈堂位置之行為人,復 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即 客觀歸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過失,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當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7-368 頁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276 條(98.01.2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8.01.21)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4、159-5、180、181、299、301 條(98.07.08)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142 條(97.07.15)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50 條(96.07.04)
刑事訴訟法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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