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
陳○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陳○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明之兄
陳○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託臺○地區農會殯葬禮儀部(
下稱臺○農會殯葬部)辦理喪葬事宜,臺○農會殯葬部遂委
託盧○宇負責搭設陳○之父靈堂棚架。盧○宇明知搭設棚
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阻,以避免
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關固定物,
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陳○之父靈堂棚架時
,將棚架之固定繩索懸空通過棚架左側所留之寬1.8公尺之
通道,而固定於左側安全島之鐵樹樹幹上,其中第6支鐵架
之固定繩索懸空於左側通道之高度約為1.08至1.20公尺,竟
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封阻,嗣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適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
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
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
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政之弟黃○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其搭
設棚架係受農會指示,當時搭設棚架有用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搭起來,而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有一些縫隙,其認為騎機
車的人應該會看到才對,當時的通道還有16呎寬應可通行,
當時設置的用意是要讓機車可以通行,不要撞到棚架,當時
靈堂前後都有放紐澤西護欄,我設置好後離開去拿三角椎的
時候,就發生事情。後來是因為救護車要進來,才被警方把
後方的紐澤西護欄移開,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
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
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
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
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
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
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
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
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經查:
(一)按「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
,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喪家欲聲請於其住家
門口道路上搭設棚架、佈置靈堂應先向所在地殯儀館取得設
施不足之證明後,再由申請人(可請他人代理)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及申請書向警察機關(即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請,警察機
關依交通流量及公共安全考量,得要求申請人設置必要安全
設施,倘若危害公眾通行權益及安全時,得駁回其申請,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
號函及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第098002505
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其自始未取得殯儀館取得設施不足之證明,核與證人蘇
○生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揆諸上開法理意旨,自無由取得於
臺東縣○○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即陳
○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之道路通行權(下稱路權
) ,惟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路權是否由
農會聲請?)本件是由家屬向派出所報備,農會並沒有參與」
、「(問:靈堂搭設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喪家
協調之後才會搭設,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
該是由我與陳○聯絡的」、「(問:你與盧○宇是何關係?)
他是農會的配合廠商」等語,並參酌被告陳○明之兄陳○
與臺○農會殯葬部所簽訂之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亦不包含
申請路權,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
容一紙在卷可證,顯見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係由
喪家家屬(即陳○及其家屬)申請,不在臺○農會殯葬部受
委託處理之喪葬事宜範圍內甚明。本件被告盧○宇受陳○
及臺○農會殯葬部之指示,在未經申請路權之機車道上搭設
棚架,雖係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然路權之申請應由
陳○及其家屬負責,是路權有無之風險即應由陳○及其
家屬承擔,被告盧○宇本於信賴他人應會合法申請路權之認
知下,於陳○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依客觀歸責
理論,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予歸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盧○宇固辯稱其搭設棚架時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紐澤西護欄未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入口係
因被警方移開所致,惟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
證稱:「(問:與搭配廠商是否有簽訂其他事項?)有,一般都
是安全事項,當天我有到現場,有看到安全措施有做好,之
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看到何種安全措施?)三角
椎有一整排,整排都有封死。」、「(問:審判長提示相驗卷
第18-19頁,並問為何搭設的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可以通行
,並未看到有何安全措施?)當初我看到的不是這樣,印象
中前面都有用道路施工用的三角椎圍起來,當時正要搭設,
棚架與安全島中間沒有所謂的縫隙,前面是有擋起來的。」
、「(問:事發後是否還有看到三角椎在現場?)沒有看到了
。」、「(問:當天在現場停留的時間?)大約是早上十點左
右去現場,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可知被告盧○宇於搭設
棚架時,原有擺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惟於證人蘇○生離開現場後,即未放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
所留1.8公尺道路。次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
證稱:「(問:棚架與警示燈的距離應是多少?)應該依據靈堂
與住宅的距離定之,所以不一定有所謂的標準距離,但若靠
近住宅的話,前還要有紐澤西護欄等其他的安全措施要設置
。」、「(問:就本案而言,是否有看到靈堂的警示標示?)
當時現場之設置如同照片所示,但我沒有看到前後應該有的
安全措施。」等語,並經本院命證人蘇○生當庭繪製一般設
置在路邊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
紙可資比對,復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擺設之紐
澤西護欄係放置在安全島前方,並沒有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
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而被告盧○宇於偵查中亦自陳警方
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係與事故現場相符,並未有更動之
情形,且其以為擺放在安全島前的護樁可以警告來往人車加
上大白天應可瞭解前面狀況,而當時其準備回家再拿護欄補
齊,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地方安全顧慮。顯見被告盧○宇於
離開搭設棚架現場返回家中拿取護欄時,係知悉棚架左側所
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並未封閉,現場亦未經警方更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本件陳○其父喪事棚架
搭設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並經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
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
,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盧
○宇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證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1幀在卷足憑,被告之
行為與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復按架設棚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
阻,以避免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
關固定物,此有證人蘇○生所繪一般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
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盧○宇未設置
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
封閉,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
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盧○宇係從事搭設棚架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盧○宇因上
開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黃○政死亡,被害人黃○政就死亡結
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於犯後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惟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不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盧○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宇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請被告盧
○宇設置供法事會場用之棚架,被告陳○明應注意未經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
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
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於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指示盧○宇在臺東縣○○
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棚架,並於棚
架左側留有一寬1.8公尺通道,並有棚架固定繩索經過通道
之半空中,固定於通道左側安全島上之鐵樹主幹上,適同日
上午11時9分許,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
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明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宇於偵查時之證述,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
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靈
堂之位置係由其兄陳○所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亦係由其
兄陳○與台○農會接洽,並由其兄陳○全權處理,且搭
設棚架當天其有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備,若不合法,派出所員
警應會告知,其便可告知家人不得在門口馬路上搭設棚架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陳○住處門口
前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
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陳○明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應堪認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明其父之喪葬事宜確係由其兄陳○出面接洽,
此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一紙在
卷可證,又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靈堂搭設
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商家協調之後才會搭設
,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該是由我與陳○
聯絡的」等語,並審酌本案棚架搭設地點為臺東縣○○市○
○街○之○號門口即陳○住處門口之機車道,被告陳○明
是否有權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及靈堂位置,即不無可疑,復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陳○分別以刑事
訴訟法第180、181條之原因拒絕作證,更顯被告陳○明應非
本件決定靈堂位置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過失行為需具有行為不法方得成立,所謂行為不法,係
指行為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注意)、作為可能性(能注意)及實
施可能性(不注意),即行為人若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符合
法令之期待,即不構成不法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之
規定及卷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
098 0048080號函、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
第09 80025050號函之解釋,我國人民欲在自家門口之馬路
上搭設棚架,辦理喪葬事宜,需先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證明
後,再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當地分局)申請路權。惟行政機關
對上開法律常識並未見其對一般民眾加以宣導,對於我國人
民之喪葬管理政策,是否為:除有特殊原因,一律應於各地
殯儀館內舉辦,亦未見其公告或宣達;警察機關亦甚少就無
路權而佔用馬路辦理婚喪喜慶之行為加以取締、勸導,各地
殯儀館亦未準備設施不足之證明文件供民眾申請,業據本件
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審判長提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號函、○
○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交字第0980025050號函,並問是
否有向○○市公所或向臺東分局申請在現有道路用地設置靈
堂?)(閱後)該部分我曾經去向市公所申請過,但他們通常
不同意,會推給當地派出所,所以我會叫當事人去派出所報
備。之前我有問派出所是否有這種路權申請單,但他們說沒
有。他們一般只有口頭告知,沒有紀錄。事情發生後,我有
向派出所申請,但他們不接受申請。本件我有告訴當事人陳
○明的大哥陳○要去派出所報備,至於陳○是否有去或
何人去報備我不知道。」、「(問:本件你是否有取得殯儀館
設施不足的證明?)我們要配合公所火化的時間申請,但本
件我們是以家屬答覆為準,但殯儀館沒有這種證明文件。我
們沒有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的證明。」等語證述甚詳。本件
被告陳○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知悉上開法令政策之內容
,亦無從依合法管道申請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
權,是被告陳○明取得合法路權即不具備期待可能性,無從
成立過失行為。(期盼行政機關於本件案件發生後,能負起
宣導、教化人民之責任,並督導相關警察機關、殯葬業者落
實申請路權之程序及相關申請事宜,不使無知民眾誤觸法網
,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
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
具有結果不法(即客觀歸責),方足以成立過失犯,業據前述
。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
、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40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雖未取得其兄陳○住處
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為被告陳○明所不否認,惟被告盧○
宇搭設被告陳○明其父靈堂棚架並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
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封閉,縱被告陳
○明依法取得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是否即必
然可免被害人黃○政死亡結果之發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認定。因此,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陳○明未取得其
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縱然認已製造一個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惟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
實現(無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不
可歸責於被告陳○明此部分未取得路權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陳○明既否認有任何過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陳○明確為有權指示其父靈堂位置之行為人,復
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即
客觀歸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過失,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當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7-368 頁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276 條(98.01.2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8.01.21)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4、159-5、180、181、299、301 條(98.07.08)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142 條(97.07.15)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50 條(96.07.04)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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