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壹週刊】注意!今年網購這七種商品不能退滴


 
 
 
現今很多業者為服務客戶,針對退貨的相關規定,往往大開方便之門,有些消費者就誤以為不管何種情況,不管買什麼東西都可以退,幾乎到了萬物皆可退的境界。但其實除非商品有瑕疵,否則《消保法》僅針對通訊交易(如網購、訪問買賣),民眾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但請注意,其中並「不」包括實體店面的交易。特別是今年1月1日開始,針對《消保法》第19條規定以下有7類商品,即便透過通訊交易,亦沒有7天鑑賞期。一﹒易腐敗、保存期限較短的商品。如:牛奶、蔬果等食物類。二﹒依消費者要求所做的客製化產品。如:量身訂做的珠寶、服飾等。三﹒有時效性的報紙期刊雜誌。如:壹週刊、蘋果日報等媒體期刊。四﹒拆封的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一經拆封,恐能複製、留存的產品。五﹒消費者先已同意的非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完成之線上服務。如:手機上的app軟體、電子書服務等。六﹒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如:內衣、褲。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如:機票等。這是為讓法規一致,而配合《民用航空法》規定而修改。搞清楚相關法規跟限制,以後可別再當奧客,什麼都拿去退唷!(撰文:古韵婷)

2016年7月7日 星期四

尼伯特來了全台放假 勞工上班應加給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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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伯特來了全台放假 勞工上班應加給薪資

  今(105)年第一號颱風就是強颱,尼伯特颱風在今(7)日晚間6點觸陸,台灣東部首當其衝。根據中央氣象局預報,由於尼伯特移動速度慢,影響台灣的時間將會延長,明(8)日全台壟罩在颱風暴風圈內,可能出現最大17級陣風,除金門及連江縣,全台各縣市政府陸續宣布停班停課。
  儘管全台放颱風假,還是有不少勞工因其業務性質,必須冒著風雨出門上班,包括百貨業、運輸業、餐飲業、連鎖量販業及醫護救難人員等,甚至有雇主要脅員工必須到班,否則不給薪。
  依照「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颱風發生時,如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已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者,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也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執行長林由敏表示,颱風假屬於不可歸責雙方之停工,可分為約定出勤及未約定出勤兩種類型,勞雇雙方應謹慎協商,勞工因業務性質需要,而必須於天災發生時出勤,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且簽名才有效。
  颱風假為非實質「假期」,當天上班的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也可不給薪。林由敏進一步指出,勞工若在颱風假實際依約出勤,建議雇主除了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再加給薪資,並提供交通津貼等其他必要協助,確保員工出勤的安全,如果勞工未依約出勤,則應提出無法出勤的事由與相關證明,以供雇主參考。
  像是黑貓宅急便已公告全面暫停包裹收送件服務,不少宅配外送業者也跟進,以確保勞工人身安全。而新光三越百貨也宣布全台13家分店明天全天暫停營業;遠東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則是明天下午3點前不營業,之後視風雨狀況決定營業與否,美麗華百樂園百貨部分暫定下午2點營業,摩天輪、旋轉木馬全天暫停。

颱風天要上班嗎?勞動部法令這樣規定

颱風天要上班嗎?勞動部法令這樣規定

生活中心/綜合報導




注意再注意!尼伯特颱風已經在今(6)日凌晨增強為強烈颱風,預料周四、五將影響台灣最劇。不少人開始關心颱風天是否要上班,桃園市勞動局昨天就已經發出新聞稿指出,依據勞動部頒訂的相關規定,包括水災及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如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首長已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出勤有安全上的疑慮,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也不可以強迫勞工上班、扣發全勤獎金等。
桃園市勞動局說,如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依勞動部頒訂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規定,包括水災及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如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首長已通告各機關停止上班,出勤有安全上的疑慮,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依現行法令勞工因天災出勤者,若無加給工資,或是勞工因天災未出勤者,雇主無給付未出勤時數工資部分,尚無違法之虞。 
若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如必要的服務業和防災相關行業等)照常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等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桃園市勞動局也說,基於勞資和諧及避免爭議,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的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其他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勞雇雙方應參照該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規定者,仍應參照旨揭要點辦理。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已於101年起一律要求企業報備工作規則時,須增訂「天然災害勞工出勤及工資給付原則」,否則不予核備,以減少勞資爭議。

桃園市勞動局也呼籲企業,在天然災害來臨時,勞工是否出勤一定要以安全為最重要考量。非必要不可勉強勞工於停班時出勤,萬一發生危險,雇主必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不可不慎。

2016年7月1日 星期五

「台灣罵人價目表」 這句無罪 這句要賠100萬

「台灣罵人價目表」 這句無罪 這句要賠100萬 https://tw.news.yahoo.com/%E5%8F%B0%E7%81%A3%E7%BD%B5%E4%BA%BA%E5%83%B9%E7%9B%AE%E8%A1%A8-%E9%80%99%E5%8F%A5%E7%84%A1%E7%BD%AA-%E9%80%99%E5%8F%A5%E8%A6%81%E8%B3%A0100%E8%90%AC-091027761.html Share via Yahoo新聞 App 下載 Yahoo新聞 iOS版 https://goo.gl/4Ha0sA Android版 https://goo.gl/6WKXSJ

「台灣罵人價目表」 這句無罪 這句要賠100萬

禍從口出!說話要當心,免得罵人挨告,賠償金額也相當廣泛,有0元無罪到上百萬都有,就有網友整理相關新聞,列出「台灣罵人價目表」。
「台灣罵人價目表」裡頭包含許多不堪入耳的話,不過最常聽到的一字國罵,法官界定為台語發語詞,認定無罪,但像是「賤貨」、「敗類」的字眼,就得被判賠3000元,若是「婊子」、「下流」等,須賠償6萬。
其中罰款金額最高的是,作家馮光遠形容馬英九與金溥聰的「特殊性關係」,當時金溥聰告馮光遠加重誹謗,求償200萬元,高等法院判賠100萬,並在4大報登報道歉一天。
網友整理出的「台灣罵人價目表」如下:
罵「X」 只是台語發語詞 無罪
罵「更年期到了」判賠2千
罵「賤貨」判賠3千
罵「敗類」判賠3千
罵「米蟲」判賠6千
罵「王八蛋」判賠1萬
罵「不要臉髒東西」判賠2萬
罵「你去吃屎啦」判賠2.5萬
罵「賤人就是矯情」判賠5萬元
罵「智障」判賠5萬元
罵「頭殼裝屎」判賠5萬
罵「白痴」判賠5萬5000元
罵「下流」判賠6萬
罵「婊子」判賠6萬
罵「幹X娘」判賠8萬
罵「死番仔」判賠10萬
罵「人渣」判賠30萬元
罵「神經病」判賠30萬
罵「特殊性關係」判賠100萬

2016年6月30日 星期四

擔任詐欺車手得不償失

【擔任詐欺車手得不償失】
最近一起案例,屏東1名陳姓老婦2年前接到詐騙電話,謊稱她的帳戶涉及洗錢案,老婦驚恐交出存摺被騙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警方破獲該詐騙集團後,主嫌只賠償30萬元,陳婦轉向集團中年僅16歲的車手及其父母求償,雖車手父母辯稱兒子僅拿到2000元贓款,但法院審理認定只要是集團共犯,均應單獨對被害人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判賠老婦157萬元。

2016年6月29日 星期三

網購標錯價 10月起業者須認賠出貨

網購標錯價 10月起業者須認賠出貨

網路購物標錯價,高價商品誤標成低價,10月起業者須認賠出貨。
經濟部表示,新版《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將於7月1日公告,並給予業者三個月緩衝期,未來不論標價與市場行情落差多大,只要民眾下單,契約就算成立,業者不能再拒絕客戶,一旦標錯價,也只能認賠出貨。
消基會副董事長游開雄表示,新規定賦予業者確認標價責任,對消費者有利,可降低消費糾紛,提醒消費者在網路購物時,記得保留下單後的回傳信件、標價截圖,保留證據證明契約成立。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會議決議後案件送回經濟部,實施日期依經濟部公告為準,若業者未來拒絕履行契約,經濟部可依《消保法》裁罰3萬元至50萬元,不過規定不不溯及既往。經濟部商業司指出,目前已在進行作業流程,將於7月1日公告、10月1日實施。

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小白之死 政院指示加強國軍動保教育

小白之死 政院指示加強國軍動保教育





(中央社記者戴雅真台北28日電)軍中發生虐狗事件,行政院副院長林錫耀今天召集國防部人員開檢討會議,做出4點裁示,包括建立營區流浪犬隻管理規定、把營區飼養犬隻列冊管理,檢討軍紀,加強國軍動保教育。
行政院長林全上午在立法院施政備詢前指示,要求國防部後續就個案及制度進行檢討,並到行政院報告。林錫耀隨即召集國防部軍政副部長李喜明、常務次長柏鴻輝、政戰局長聞振國等在行政院召開檢討會議,聽取國防部報告並研商後續處置作為。
林錫耀做出4點裁示,責成國防部積極辦理。第一,請國防部與政府相關動保單位及民間動保團體儘速研商,建立營區內流浪犬隻的管理規定,作為日後營區官兵面對流浪犬隻的行為規範。
第二,此事件凸顯軍中的生命教育及動保觀念與社會有相當程度脫節,國防部務必將動保觀念與尊重生命教育納為軍中的常規宣導,絕不允許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第三,這次事件亦凸顯營區管理及軍紀廢弛的問題,竟有攜帶BB槍進入營區的不當行為出現,國防部除應調查、究責外,也應就未來營區管理及軍紀落實進行檢討,提出改進作為。
第四,針對動保團體的訴求,營區飼養犬隻應列冊管理,如有犬隻死亡應儘速通知地方動保權責單位,請國防部配合辦理;也請國防部加強日後與動保人士、團體的溝通,以完善軍中動保工作。
國防部在會中報告,針對海軍陸戰隊士兵虐殺「小白」,國防部長馮世寬除指示嚴懲涉案人員,並已將相關人員移送法辦外,並提出5項處理作為。
第一,有鑒於官兵法紀觀念仍有不足,要求1週內由法律事務司規劃,各軍種司令部、指揮部完成「動物保護法」及愛護生命再教育。
第二,軍中各單位應以同理心,謹慎處理單位內流浪貓狗,將與地方動物保護團體聯繫,以人道方式處理。
第三,感謝社會大眾監督,如有官兵涉犯類案,歡迎大家向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國防部絕對秉公辦理,交由司法偵辦,決不包庇與寬貸。
第四,將透過莒光日電視教學課程錄製專輯,強化官兵正確觀念教材。
第五,未來國防部將利用各種營區開放時機,協調動保團體於營區內設置攤位,向官兵宣導愛護生命、尊重生命觀念。1050628
民法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誰養流浪狗,誰就要為狗的行為負責,善待動物是良知也是原則,
但是隨便容留餵養流浪動物,恐怕會造成另一種困擾,如果無心
無力照顧流浪動物,還是交給動保處人員處理較為洽當!






【裁判字號】
100,上易,293

【裁判日期】1010113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蔡育杰
被上訴人  蔡陳燕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
人蔡育杰各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鳳英及上訴人蔡育杰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鳳英主張:上訴人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之狗
    (下稱來福狗)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
    ,不加約束看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
    生咬人之事,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70巷3 弄23號(系爭處所)前蔡育杰之母即
    被上訴人蔡陳燕蓑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內,不顧在
    場許鳳英及訴外人洪振誠之勸誡,仍將來福狗鬆綁,放任四
    處走動,嗣來福狗本欲攻擊洪振誠,經洪振誠以水噴灑後,
    來福狗竟咬傷許鳳英及訴外人孫淑美,導致許鳳英受有右前
    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損害)。蔡育杰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
    ,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現由蔡育
    杰上訴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又蔡陳燕蓑為
    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
    許鳳英所受之損害,均應與蔡育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許
    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
    ,197元;因傷1 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害214,560 元
    ;支出交通費之損害16,000元;許鳳英之配偶照料許鳳英所
    生6 個月減少收入之損害107,280 元;支出民間療法費用21
    ,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共計受有1,349,227 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蔡育杰及蔡陳燕蓑應連帶給
    付許鳳英1,349,227 元。
二、蔡育杰則以:伊未飼養來福狗,該犬係流浪狗,並經常跑到
    系爭檳榔園裡,沒有繩鍊圈住,不清楚來福狗還有咬傷他人
    ,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蔡陳燕蓑則以:
    系爭檳榔園內蓋有工寮,放置農具,伊未居住該地,也很少
    去。伊未飼養來福狗,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許鳳英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蔡育杰應給付許鳳英104,197 元,及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許鳳英其餘之訴。許鳳英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許鳳英部分廢棄。(
    二)蔡陳燕蓑應給付許鳳英1,349,227 元,其中1,245,030
    元,應與蔡育杰連帶給付。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
    駁回。蔡育杰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蔡育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許鳳英
    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許鳳英上訴部分,蔡育杰及蔡陳燕蓑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鳳英於99年5 月19日在蔡陳燕蓑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70巷3 弄23號前之檳榔園內遭來福狗咬傷,並受有
      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
      裂等傷害。
(二)蔡育杰因被認係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的飼主,涉嫌過失傷
      害,經屏東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據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蔡育杰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簡上
      字第92號審理中。
(三)茂隆骨科醫院100 年5 月31日函復原審所檢附許鳳英之急
      診記錄、門診記錄、住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X光片影像及光碟片等資料係屬真正。
(四)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197元,並
      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見附民卷第7-32頁)。
(五)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
      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
      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
      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
      生,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
      水電工具。蔡陳燕蓑38年6 月20出生,98年所得總額為81
      , 8 06元,名下有多筆田地及投資,價值約10,166,129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附卷可憑。
(六)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治療費
      用其中6,000 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 元,得自其可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蔡育杰及蔡陳燕蓑(下稱蔡育杰等
    )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傷之損害
    ,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應負責,則許
    鳳英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作損害214,56
    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交
    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
    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6 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
    =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蔡育杰等是否飼養咬傷許鳳英之來福狗,對於許鳳英被咬
      傷之損害,應否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許鳳英主張:蔡育杰知悉其飼養來福狗
      曾咬傷其胞兄蔡晨暉,並預見如縱放來福狗,不加約束看
      管,則來福狗可能會咬傷他人,竟確信不會發生咬人之事
      ,致來福狗咬傷許鳳英,顯見蔡育杰係故意不法侵害許鳳
      英之權利。而蔡陳燕蓑為系爭檳榔園之園主,與蔡育杰共
      同於園內飼養來福狗,對於許鳳英所受之損害,應與蔡育
      杰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蔡育杰等所否認,蔡育
      杰並辯稱:伊未飼養來福狗,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蔡陳燕蓑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蔡陳燕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
      現場目擊證人洪振誠為證。惟查,蔡陳燕蓑並未飼養來福
      狗,而是蔡育杰飼養的乙節,業據許鳳英聲請詢問之證人
      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
      ),已堪認定。參以許鳳英被咬傷前,先遭來福狗咬傷之
      證人孫淑美,就有關何人飼養來福狗乙節,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係蔡育杰飼養的(見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影印卷第15頁背面)等語;暨曾前往系爭檳榔
      園聊天之證人斳家生,就相同事實,亦於原審到庭證述:
      「這隻狗原來是別人養的,是被告蔡育杰牽來檳榔園養並
      綁起來…」(見原審卷第69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蔡陳
      燕蓑並未飼養來福狗。此外,再參酌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陳稱:「(這隻狗是
      誰養的?)蔡育杰」(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影印卷
      第18頁)等情,自不得僅憑許鳳英於本件陳述,遽認蔡陳
      燕蓑與蔡育杰共同飼養來福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系爭檳榔園雖為蔡陳燕蓑所有,而來福狗亦綁
      於座落於系爭檳榔園內之鴿舍下方鐵柱,然此僅得認定來
      福狗被飼養於該檳榔園內鴿舍下方,要不得據此,遽認蔡
      陳燕蓑共同飼養來福狗。
  3、蔡育杰是否飼養來福狗部分:經查,蔡育杰飼養來福狗乙
      節,業據許鳳英陳述綦詳,核與洪振誠、孫淑美及斳家生
      證述相符,自堪認定。此外,參以蔡育杰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這隻狗我是從別人不要養時牽回來
      養的,約1-2 個禮拜了,平時都是我在飼養,有時家人會
      去飼養」、「因為我就去那鍊子要綁狗,約離10幾公尺遠
      …之後狗就嚇到,我就將狗叫過來綁回原位了」、「…因
      為當時我將狗放開後,狗還在我身旁約10幾分鐘…」、「
      因為當時我就喊叫這隻狗的名字【來福】但狗卻不聽我指
      揮,大約過幾分鐘才把狗叫來我身旁的,沒有10幾分鐘這
      麼久」(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2 頁背面- 第
      3 頁背面)等語;「…那隻狗平常是放著的,只有晚上我
      才會綁起來。我撿到那隻狗才一星期而已」、「我就是看
      狗在那邊跳、那邊叫。是我撿回來,我可以放」(見系爭
      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9 頁背面)等詞相
      互以觀,足證來福狗確係蔡育杰所飼養,故蔡育杰空言否
      認飼養該狗,委無足取。至蔡陳燕蓑、蔡晨暉及蔡育杰於
      系爭刑事案件傳訊之證人曾賢能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稱:來福狗非蔡育杰所
      飼養云云,既與蔡育杰自承事實不符,且蔡陳燕蓑及蔡晨
      暉與蔡育杰復有母子及兄弟至親關係,彼等為上開證述,
      乃情理內之舉,均難資為有利於蔡育杰之認定,併予敘明
      。
  4、蔡育杰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鳳英
      主張來福狗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錄乙節,固為蔡育杰所否
      認,並經蔡晨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本件事故之前,未曾
      遭來福狗咬傷(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云云。惟查,來福
      狗之前曾咬傷過蔡晨暉乙節,業據蔡育杰於系爭事刑案件
      陳述:「(來福狗之前有無咬傷他人紀錄?)之前是聽大
      哥蔡晨暉說過,因為我大哥蔡晨暉帶朋友來檳榔園的鴿舍
      時,因為看見陌生人狗就在對他朋友叫,我大哥蔡晨暉就
      去拉這隻狗時,有咬傷我大哥蔡晨暉的紀錄」(見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偵查影印卷第4 頁)等語綦詳,堪認來福狗曾
      有咬傷蔡晨暉的紀錄。而按來福狗固曾有咬傷蔡晨暉之紀
      錄,然如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蔡育杰確實明知來福狗
      每予鬆綁,即會咬傷他人,而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咬傷
      他人之意圖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以蔡育杰當天有鬆綁
      來福狗之動作,即謂蔡育杰確有故意縱放來福狗,以使其
      或聽任其咬傷許鳳英之故意。次查,蔡育杰將來福狗鬆綁
      後,先衝向洪振誠,待洪振誠以澆水的水管噴向來福狗後
      ,來福狗回頭,才去咬傷孫淑美。而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
      跑出檳榔園,許鳳英就找蔡晨暉一起出去,要將來福狗帶
      回來。之後,洪振誠聽到許鳳英在外面路的轉角處,喊救
      命,洪振誠拿一根棍子衝出去,發現來福狗還在攻擊許鳳
      英。許鳳英是在孫淑美遭到來福狗攻擊後約10幾分鐘,再
      受到來福狗咬傷乙節,業據洪振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影印卷
      第8 頁、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堪認蔡育杰鬆開
      來福狗後,先咬傷孫淑美,並接著往外跑,因蔡育杰未準
      備出外將來福狗帶回,許鳳英見狀,才邀蔡晨暉一起出外
      ,欲將來福狗帶回,卻於出外後不久,遭到來福狗的咬傷
      無訛。則蔡育杰於鬆綁來福狗時,未能注意來福狗可能會
      咬傷他人,且於來福狗咬傷孫淑美後,復未能注意應親自
      出外,帶回來福狗,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
      ,然不能因此,即謂蔡育杰有故意縱放來福狗,或明知其
      一旦縱放來福狗,必然咬傷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難謂蔡
      育杰有何故意侵害許鳳英之權利。況當時係許鳳英於蔡育
      杰怠於出外,帶回來福狗時,邀蔡晨暉共同出外,欲帶回
      來福狗,始遭咬傷,尤難謂蔡育杰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
      必然會咬傷他人,仍予鬆綁,造成許鳳英被咬傷,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此外,參以洪振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每次放狗出來,都會咬人嗎?)我見到狗3 次,只
      有這次有咬人,其他2 次沒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
      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語;暨蔡育杰是否故意放來福狗
      ,要咬傷許鳳英乙節,亦據許鳳英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
      「我不確定。不是放狗,狗就會咬人」(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字第5987號影印卷第5 頁)等詞相互以觀,益難逕指蔡
      育杰係明知來福狗一旦鬆綁,就會咬傷他人,於見許鳳英
      在場的情形下,仍將來福狗鬆綁,致來福狗因而咬傷許鳳
      英。從而,許鳳英主張蔡育杰故意縱放來福狗,致來福狗
      咬傷伊,其中關於故意侵害部分,尚屬無據。
  5、末者,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於其鬆綁後,既造成許鳳英
      遭來福狗咬傷,致許鳳英受有系爭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
      ,蔡育杰就許鳳英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蔡育杰辯稱:伊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等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1 年無法工
      作損害214,560 元(12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
      4,560 元)、交通費交通費16,000元、許鳳英配偶長期照
      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 280元(6 個
      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 元)、民間療法所
      生費用21,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80,000 元,有無理由?
      是否適當?
  1、本件蔡陳燕蓑就許鳳英所受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許鳳英請求蔡陳燕蓑應與蔡育杰共同就伊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許鳳英因遭
      蔡育杰飼養之來福狗咬傷,受有系爭損害,故蔡育杰應對
      許鳳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茲就許
      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3、醫療費用部分:許鳳英因遭來福狗咬傷,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0,197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張附卷為證,並為
      蔡育杰所不爭執,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許鳳英主張因受有系爭損害,致其1
      年無法工作損害,受有214,560 元(計算式:12個月×每
      月最低薪資17,880元=214,560 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許鳳英受損害時,職業為家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許
      鳳英自陳其無工作證明,於受傷前是在系爭檳榔園內種菜
      (見原審卷第68頁)乙節相互以觀,足見許鳳英非受雇於
      他人而領取薪資或酬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許鳳英有
      何無法工作之損害。次查,許鳳英除提出茂隆骨科醫院99
      年7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59
      87號影印卷第6 頁),記載許鳳英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於該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外,餘者,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因系爭損害,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
      事實,益見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並無依據。
  5、交通費部分:按損害賠償原則,係有損害,始有賠償,且
      損害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賠
      償。許鳳英固主張因系爭損害,受有16,000元之就醫交通
      費云云。許鳳英自陳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為前往中部接
      受民間療法,因而支出上述交通費,惟並無任何單據,可
      供提出參酌(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然此為蔡育杰所否
      認。經查,許鳳英係為接受民間療法,始支出所謂的交通
      費,然究竟接受何民間療法?且此民間療法,係有助於許
      鳳英所受之系爭損害,均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
      採信。況所謂支出交通費,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之,自難採信。據上,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洵屬無
      據。
  6、許鳳英配偶長期照料許鳳英所生6 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害
      107, 280元(6個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107,280元
      )部分:許鳳英主張其配偶為長期照料伊,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害107,280 元云云。經查,許鳳英雖
      將其配偶照護所生之損害,以前揭事由,作為請求之依據
      ,然揆其意旨,應係指其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其配偶以
      親屬身分予以看護,核先敘明。而按配偶以親屬身分照護
      許鳳英,固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其請求前提,須以許鳳
      英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賠償。次查,許鳳英主張
      其有受配偶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醫院或醫生等證明
      資料,以為證明,足見其此部分請求無據。又查,依茂隆
      骨科醫院函復原審所附之護理記錄資料,固略載為「皮膚
      完整性受損」及「入睡困難表情愁苦」(見原審卷第25-2
      7 頁)等情,惟此並非醫院醫生之專業判斷,已難遽採為
      其有利之證明。況上開記載,係值班護士依許鳳英主訴所
      為記載乙節,亦有上開護理記錄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5
      頁及27頁)可憑,益徵該護理資料,不能資為有利於許鳳
      英之認定。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7、民間療法所生費用部分:許鳳英請求給付民間療法所生費
      用21,19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
      ,自難採信。其次,所謂民間療法,究竟治療方式為何?
      又該治療方式是否有助於許鳳英系爭損害之治癒等情,均
      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則縱有此費用之支出,亦難認
      屬醫療或增加生活上之所必需,是許鳳英請求此部分,即
      屬無據。
  8、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蔡育杰固抗辯原審判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 元,顯屬過高云云。經查,許鳳英係49年4 月25日
      出生,國民小學畢業,職業家管,現居住所為四樓透天房
      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育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
      ,各有工作,並各自在外居住,子女每月有拿生活費給許
      鳳英夫婦。蔡育杰61年8 月2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業,月入約2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供作載運水電工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許鳳英遭來福狗咬傷,受
      有右前臂背側6.5 公分,深約0.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腱
      破裂等傷害,且曾於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數日,足認許鳳英
      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因傷勢引起精神上痛苦,堪予認
      定。而蔡育杰始終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加深許鳳英
      之痛苦。此外,參以前開兩造學歷、資產、所得及社會身
      分地位等情狀,認許鳳英得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蔡育杰抗辯:許鳳英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仍屬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9、末查,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許鳳英支付其被狗咬傷在醫院
      治療費用其中6,000元,許鳳英同意上開6,000元,得自其
      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則許鳳英請求蔡育杰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000 元。據
      上,許鳳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10,19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110,197 元,扣除蔡
      晨暉代付醫藥費6,000 元後,許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0,4
      197 元。
六、綜上所述,許鳳英本於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蔡育杰給付
    104,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蔡育杰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育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許鳳英上訴
    部分,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審為許鳳英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許鳳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