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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9日 星期一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子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 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二、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三 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 三、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 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 三Monogram Multi color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 四、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 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 五、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 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 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六、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應連帶給付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 子儀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玖拾 伍萬元為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如 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或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上訴人為法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著 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 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 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我 國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商標權、著作權受到侵害,且 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發生在我國市場,故本件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民國(下同)108 年3 月 4 日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 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上訴人製造、進口、 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 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被上訴 人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 或銷毀,上訴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報紙。 於108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之「附表一 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 r 設計」變更為「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 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 color 設計」,上訴聲明第5 項變更為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刊登報紙,上開第2 至4 項之變更,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商品所使用者,如附 表四所示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為使上訴聲明 第2 至4 項更為明確,乃變更為上開內容。第5 項係受限於 登報面積之限制,故修改為僅刊登摘要。上訴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在第二審得主張Monogram Multicolor 為其著名商品 之表徵: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其所有 著名商品之表徵(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反面、卷二第226 頁 、原審卷三第36頁、第126 頁),惟第一審整理爭點時漏未 列入(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然第一審判決已就該爭點加 以判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才為訴之追加,主 張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為其商品表徵之請求,其 不同意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 LVMH集團,並取得中華民 國註冊第01552668、01592692、01876695、01155372、0083 1283、00843926、01182808號等商標(原證1 ,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品 上,其中,最知名的莫過於誕生於西元1930年的經典商品 Speedy包(原證2 ,如附表二所示),其深受全球相關消費 者所喜愛,並於我國持續熱銷至今日,自95年以來,上訴人 之Speedy包款之銷售額更是年年達到極高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之業績,乃上訴人之經典包款。此外,上訴人並以該 經典包款作為基礎,多次推出不同設計且限量發行之創新版 本,每每造成熱潮;而上訴人於2003年推出由日本知名藝術 家村○○(Takashi Murakami)所設計的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圖樣(原證3 ,如附表三所示),亮麗活潑之色 彩,不僅大幅擴展上訴人原有之消費族群,更引起全球一包 難求之搶購風潮,Monogram Multicolor 亦廣泛使用於上訴 人包款以外之眾多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 件,並使用於上訴人專賣店外牆(原證9 至13)。Monogram Multicolor 並於2004年經美國著作權局准註冊,註冊號 數為VA-0-000-000(原證16)。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與Speedy包款等著作,以及Spee dy包款、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著名表徵,均應享有 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被上訴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金公司)為韓 商LG集團旗下韓商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LG Househo ld & Health Care Ltd .,下稱韓商樂金公司)之臺灣分公 司,屬販售彩妝之時尚產業(原證6 ),旗下並有包括THE FACE SHOP (又稱菲詩小舖)門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間發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粉盒、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以下合 稱系爭產品,如附表五所示)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與Speedy包款外觀之圖樣並以 幾近相同於上訴人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方式呈 現(下稱系爭圖樣,如附表四所示),甚且於其廣告文宣中 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被證21)。被上訴 人臺灣樂金公司之前述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著作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遂於105 年 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搜索並查 扣上千件系爭商品(包含氣墊粉餅711 件、小束口袋711 件 、手拿鏡376 件);另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自行交付上百 件系爭產品(共計氣墊粉餅289 件、小束口袋28 4件、手拿 鏡207 件),並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5號證據保全裁定 扣押在案。系爭產品經由上訴人鑑定後,確認均非上訴人所 授權生產或販售者,侵害上訴人前揭權利(原證5 )。被上 訴人陳子儀身為被上訴人樂金公司之負責人(原證4 ),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之 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其未經 同意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於系爭商品上,乃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以及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商品 仿冒上訴人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 觀等著名商品表徵,被上訴人等就使用著名之他人商品表徵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販賣、運送或輸入,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系爭商標、Spee dy包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均為 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商 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且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 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 被上訴人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Monogr 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 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 法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 聲明啟事各一日。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本件系爭商品氣墊粉餅(外包裝為帆布袋)及贈品手拿鏡, 並未構成商標侵權,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粉 餅、化妝品等商品,故系爭商標於第3 類粉餅、化妝品及第 20類手拿鏡等商品絕非著名商標,亦無可能造成混淆誤認。 系爭產品上之系爭圖樣設計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圖樣設計與 上訴人之Monogram商標並不近似,系爭產品以特殊字體與大 字元比例明顯標示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 字樣,足 以辨識為美商My Other Bag , Inc .(下稱MOB 公司)之My Other Bag 及韓商樂金集團旗下THE FACE SHOP 之聯名商品 。系爭商品之帆布袋外包裝亦顯示「Zoey」、「Designer Handbag Junkies 」、「Gone Environmentally Conscious 」及「Made in Los Angeles 」等字樣,清楚表彰系爭商品 來源為具有環保反思為設計理念之MOB 公司,且為該公司之 Zoey款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33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 署智財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8 5 號交付審判裁定及本件原審判決俱肯認系爭商品並無商標侵 權,被上訴人無商標侵權意圖與惡意,且符合我國商標法下 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之保護。 二、上訴人未證明Speedy包款為著名商品表徵。而系爭商品為氣 墊粉餅、手拿鏡贈品,與皮包類之Speedy包款,商品類別不 相同,亦不近似,非相同與近似之使用。系爭小束口袋上繪 製之手提包圖樣,僅為一四方形之包款,上有弧形把手,且 為拉鍊開關設計,為普遍常見之手提袋款式,與Speedy包款 毫不近似,無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也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原審判決亦認為系爭商品為戲謔仿作,並未致混淆誤認,對 上訴人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不良影響,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式縱屬著作,已著作權法50年存續 期間,又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式縱為著作,上訴人未證明 其為著作權人。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設計與上訴人稱著作 並不相同,亦非實質近似,且構成戲謔仿作,應依我國著作 權法合理使用之保護。原審判決亦肯認系爭商品為「著作之 戲謔仿作」,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合理使用之4 項基準。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本件查扣之系爭商品市值總價為44,731 ,000元暨本件請求金錢賠償1,200 萬元,上訴人自擬之鑑定 報告所載之系爭商品市值總價為44,731,000元,至多僅為上 訴人自書己見,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 ,且與本件其宣稱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間具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云云,並無理 由。 五、與系爭商品具相同設計概念之MOB 帆布提袋,經美國聯邦法 院一、二審判決肯認構成商標之「戲謔仿作」,並無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權法下之合理使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 院早在105 年1 月6 日即作成系爭商品未侵害商標權、著作 權之判決。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並無侵權,卻仍於半年後即 105 年約10月間在我國提起刑事告訴,且在系爭商品於10月 27日全台下架後,仍於11月2 日對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門 市進行刑事搜索扣押。此外,在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其後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其再議後,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即便臺北地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裁定再次明揭系 爭商品沒有侵權疑慮之意旨,上訴人仍執意續行本件訴訟, 明顯濫用司法手段,惡意打壓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於我國 之企業形象,更濫用我國司法資源,企圖矇騙我國司法機關 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反制與回擊MOB 公司。 六、上訴人提出韓國首爾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英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553-573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3-251 頁),指稱系 爭商品侵權云云。上訴人在韓國提告之請求權基礎,是韓國 之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 (暫譯為「不公平 競爭防止法」),而韓國法令並不適用於我國,與我國法令 亦不相同,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於我國任何法院 ,亦未見我國法院有參考韓國法院判決之任何先例,兩案不 應比附援引。另關於上訴人所提黃○○教授法律意見書(上 證16),對法院無任何拘束力,其不瞭解本案事實及證據資 料,認知亦有誤解,其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不得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 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 上訴人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三)被上訴人 等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 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 colo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四)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 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 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 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公 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四 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六)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銀行定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商標法部分: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 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 第70第1 款規定?是否屬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摘要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著作權法部分: (一)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 觀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 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是否屬戲謔仿作(Parody)之合理使用?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摘要登 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Speedy包外觀、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是否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上開著名商品表徵,有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 (三)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摘要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 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一)上訴人得主張商標權者為附表一編號3 以外之6 件商標: 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雖有7 件,惟系爭附表一編號3 之註冊 第01876695號商標,係106 年11月1 日始取得商標權,已在 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後,故該件商標應予剔除,上訴 人得主張之商標權,為除了附表一編號3 以外之6 件商標( 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主要由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上訴 人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 用,並經我國實務肯認為著名商標,有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 字第54號、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證2 、3 之媒 體報導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2 至156 頁),且依被上訴 人所自行提出之2014年Interbrand百大商標排名資料顯示, 上訴人之品牌乃全球前20大最有價值之一者(被上證1 )。 另依國際知名之品牌資料庫Brand 歷年數據資料顯示,上訴 人公司商標價值於2018年已高達美金410 億元(上證20)。 Monogr am Multicolor除使用於上訴人各式包款外,亦廣泛 使用於皮包以外之各類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 他配件,並使用於上訴人專賣店外牆(原證9 至13、上證17 至19),參酌上訴人之品牌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系爭商標 經上訴人長期廣泛地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各類商品,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具 有極高之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編入著名商標名錄在案(見智慧局網站,著 名商標各年度總彙編https ://www1 .tipo .gov .tw/ct .a sp?xIt em=684505&ctNode=7866&mp=1 )。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廣告文宣上,為商標 之使用: 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 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服務而言,並非得以 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 加以判斷。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 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 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進行研判。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樣(系爭商 品之照片如附表五所示),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 ,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其上雖另有「My Other Bag×TH E FACE SHOP 」外文字,惟字體較小,且「My Other Bag」 以英文草寫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認讀較困難,且系爭 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本即較「My Other Bag 」或「THE FACE SHOP 」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 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印象,此外, 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原審被證21)亦可見系爭商品及系爭 圖樣,應認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圖樣用於商品 及其包裝容器、商業廣告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 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行 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 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1)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1 、2 相較,均係以英文字母交錯 重疊之設計為中心(系爭商標為LV二個英文字,系爭圖 樣為MOB 三個英文字),並於該英文字設計之四個角分 別放置帶有四葉/花朵圖樣,進而延伸出去在英文字的 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菱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及與 菱形外觀四葉/花朵相互交錯放置的圓形外觀四葉/花 朵圖樣;且前述所有英文字設計與圖樣均等距離之排列 重複出現,二者整體觀之,構圖意匠完全相同。系爭商 標4 之圖樣並無外文字,中央為圓形外觀四葉/花朵圖 樣,四周為四葉/花朵圖樣及菱形外觀四葉/花朵圖樣 等距離排列重複出現,系爭商標5 、6 、7 則為整體圖 樣之各別元素圖形,與系爭圖樣重複使用上開各圖形元 素相較,整體構圖仍屬相彷,系爭圖樣幾乎完全模仿上 訴人著名Monogram Multicolor 的彩色外觀,整體傳達 給消費者均為「白底上彩色四葉/花朵圖樣」的視覺印 象,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2)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1 於101 年已註冊於第18類「背包、手提包、 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商品,系爭商標2 於102 年已註 冊於第20類「鏡子」商品,又系爭商標1 、2 於101 、 1 02年均有註冊於第3 類「化妝品」商品,嗣於106 年 7 月3 日始縮減商品類別(見被證14,及本院卷三第33 1-339 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於105 年9 月29日 在我國上市,故於被上訴人行為時,系爭商標1 、2 指 定之商品類別有涵蓋「化妝品」商品,縱使其後限縮商 品類別,並不影響侵權之成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 、4 、5 、6 、7 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服 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盒」、 、「手拿鏡」等美妝商品相較,均屬與流行、時尚有關 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所製造之皮包、皮 件等商品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用,系爭商標為 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經上訴人長期廣 泛地使用於皮件、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各類 商品上,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 述,故其識別性甚高。 (4)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上訴人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 品包款相關產業,早已跨足電子產品、旅遊等不同領域 ,於上訴人之專賣店內,除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 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以及香水化妝品等,並廣 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在精品 與美妝等流行、時尚產業之消費族群大量重疊之情形下 ,系爭商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係來自同 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上訴人雖主張,MOB 公司曾經在2014年於臺北統一阪 急百貨(2016年後已更名為統一時代百貨)設有一櫃位 ,販售其商品(被證22),又THE FACE SHOP 旗艦店於 100 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設立(被上證3 、原審被證 2 ),至今於我國已有十餘間門市,且THE FACE SHOP 在我國網路購物平台廣為銷售,係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 熟悉之彩妝美容保養品之著名商標品牌云云。惟MOB 公 司於臺北統一阪急百貨之櫃位早已撤櫃,且MOB 公司或 其品牌在臺灣也無實體店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 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被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MOB 或THE FACE SHOP 品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6)行為人是否善意: 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上大比例之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 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且其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被 證21),並非如其所宣稱係訴求「平價」、「環保」, 向大眾表達「社會省思」意識等,而係使用「最值得珍 藏的名牌氣墊粉餅」、「經典時尚」、「名媛」等用語 ,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 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並非善意。 (7)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商 品相似: 上訴人近年來積極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推出聯名產品 ,該等跨界合作之模式深受消費者喜愛,上訴人所授權 之聯名商品,常以被授權人商標搭配上訴人著名之系爭 商標圖案之方式使用,例如,上訴人於2017年與潮牌霸 主Supreme 推出之聯名商品Supreme ×Louis Vuitton ,及上訴人與日本潮流教父藤○○之聯名產品Fragment Design×Louis Vuitton (見上證12、14,如附表七所 示),觀諸系爭商品,同樣以大面積且顯著之方式呈現 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於其上以較小字體 併列「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 」,使用方 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產品極為相似,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誤以為系爭圖樣之使用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 (8)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銷售系爭商 品的網路賣家或介紹系爭商品的部落客,均可直接辨認 並以「LV款、LV包包款、LV控油款、Louis Vuitton 、 小路易粉盒、LV跨界合作款」稱呼之(原證14),足認 系爭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9)綜上,綜合審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 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 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系爭商品 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商品相同, 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認為系爭圖樣 之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二 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商標戲謔仿作屬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其所屬韓商樂金集團旗下之 THE FACE SHOP 公司(下稱韓商TFS 公司)與美國MOB 公 司合作之聯名商品,由MOB 公司授權韓商TFS 公司之Zoey 款式,再由韓商TFS 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販售,而與 系爭商品設計完全相同之MOB 品牌帆布袋商品,經上訴人 在美國向MOB 公司提出商標侵害之訴訟,美國紐約南區聯 邦地區法院一審判決於105 年1 月6 日即駁回訴訟(原審 被證8 ,中譯文見原審被證17、上證6 ),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 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被證9 ,中譯文見原審被證18),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美國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 日決 定不受理其上訴,全案已確定(原審被證11)。美國聯邦 法院既已認定MOB 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下稱美國MOB 案),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 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故系爭 商品應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 2.惟查商標合理使用係一種「抗辯而非「權利」,即商 標使用人用以抗辯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以 阻卻侵權行為成立,惟使用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並未享有商標權,也無權再授權他人,縱使MOB 公司在美 國案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為美國法院所採納, 亦不表示MOB 公司有權再授權他人在我國境內使用,因此 ,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韓商TFS 公司往來函文、其與韓商TF S 公司簽訂之「專屬經銷及授權合約」(原審被證28 -1 、被證29),及美國MOB 公司與韓商TFS 公司簽訂之「授 權合約」(被上證16,見本院卷三第236-3 至236-58頁) ,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系爭圖樣之正當權源。 況且,本件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美國MOB 案中MOB 公 司所使用之圖樣並不相同(美國MOB 案使用的是speedy圖 樣,本件使用的是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圖樣),使 用之商品、使用態樣亦不相同(詳後述),自不能直接援 引美國MOB 案判決,作為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依 據。申言之,外國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雖得作為法理予 以參考,惟外國與本國之法制未必相同,且基於商標法屬 地主義之原則,仍應就使用人在我國實際使用態樣,依我 國商標法之規範,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3.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於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 (見附表六所示)上之圖案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其主要 論據為:一件成功的戲謔仿作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 與商標權人不同的主體,在對該商標權人的商標或其政策 開玩笑」,戲謔仿作必須向一般旁觀者清楚表達「被告與 系爭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而這正是MOB 所傳達的訊 息。MOB 帆布包的整個重點,在於沿襲全美到處可見的經 典玩笑,亦即與在平價車、老車的保險桿上張貼「我的另 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貼紙的概念相仿,玩 笑性地意喻:提袋者的另一個包包(不是這個提袋者正在 提的提袋)是LV手提包。MOB 帆布包上的玩笑,結合了 繪製有如卡通般的LV手提包,將MOB 平價粗活用的提袋與 擬影射的高價包兩者間建立重大顯著的差異,在MOB 與LV 精品地位之間製造有趣的對比:與LV手提包總被小心呵護 不同,MOB 帆布包可用來裝超市產品、在健身房臭汗淋漓 的衣服、在海灘的毛巾。MOB 帆布包的設計意匠是卡通 式的,LV手提包卡通圖樣僅在帆布包的一側,而"My Othe r Bag …" 則以大型字體印製於另一側,邀請閱讀者自行 完成該笑話。綜觀整體脈絡與設計,這些差異配合脈絡及 整體背景,向一般閱讀者傳達這是個玩笑,不是真品,不 可能造成對於來源、贊助者、關係企業或關聯性的混淆誤 認。證據未顯示MOB 公司利用欺騙消費者或對於原告商 譽搭便車的意圖,而是為了開玩笑,亦即戲謔仿作者的得 利是來自於幽默的連結,而非大眾對於商標來源的混淆誤 認,故MOB 公司尚不構成Polaroid測試中的「惡意」。由 上可知,美國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上之圖案為戲謔 仿作,主因在於:MOB 帆布包一側固繪有LV手提包,但係 以足可辨識與原作差異之卡通方式呈現「袋中還有袋」( the-bag-within-a-bag) 畫面,且另一側以佔滿包面一半 以上之大型字體印製"My Other Bag …" 字樣,徵諸上開 圖案、字樣等使用形態、以及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均為 供手提或肩背用之中大型包袋,美國文化下之消費者可立 即領略此係承襲於平價車或老舊車保險桿張貼「我的另一 台車是賓士」貼紙的經典笑話,玩笑性地表示:別看提袋 者正在使用MOB 帆布包,但放在家裡的「另一個包包」( 表明不是這個包)是LV手提包,進而藉由將MOB 平價粗活 用的帆布包與LV精品包進行有趣的對比,傳達出上開戲謔 或詼諧的意涵;如同平價車或老舊車不會因為保險桿上張 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就使得消費者誤認該車 係來源自「賓士」或與「賓士」有關聯而違反商標法一般 ,MOB 公司的使用行為也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MOB 帆布包 來源自LV或與LV存在任何關聯,而清楚地向消費者表達「 MOB 包與LV沒有任何關係」。因此,美國MOB 案判決揭示 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一、必須 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 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二、使用行為本身使 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 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4.我國商標法第1 條,已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商 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而制定本法。按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商標最重要之功 能即在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如果非商標權人使用他人之 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將使商標最基本之功能遭到破壞,自會構成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 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 的範圍限制。我國商標法第36條係有關商標合理使用之規 定,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關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 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 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 ,此種方式之使用,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等(例如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 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 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因此,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 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一為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 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 ,自無成立侵害商標權可言;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 人可主張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故不侵害商標權。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 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 戲謔仿作而免責。上述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主張商標戲謔 仿作為合理使用,所須具備之兩項要件,在我國商標法的 規範下,亦應可認為該戲謔仿作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或 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 5.本件系爭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 系爭商品照片見附表五所示),根本不是"My Other Bag" 脈絡下的"Bag "(即便是作為粉盒外包裝之小束口袋,其 尺寸僅約14×17.5公分,也與其欲影射的LV手提包大小、 功能、用途迥異,屬性不若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般接近 ,更遑論無論如何都無法被稱作"Bag" 的粉餅盒及手拿鏡 ),故其上縱有不明顯的「My Other Bag」字樣,恐亦如 同在「六法全書」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一 般,就算是美國文化下的消費者,也無法領略其戲謔、詼 諧之笑點何在,何況是不同文化背景且對於美國「My Oth er Car…」經典玩笑的意涵不了解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更 無法理解其中之戲謔或詼諧之笑點為何。又系爭商品使用 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 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系爭商品上「My Oth er Bag×THE FACE SHOP 」等字以小字體呈現,且「My O ther Bag」係以英文草寫字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 辨識較為困難,故文字部分遠不及系爭圖樣顯眼,加上圖 像與文字併用時,消費者會對於圖案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且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本即遠較「My Other Bag」或「THE FA CE SHOP」著名,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識別性 印象。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廣告文宣中特別強調:「最值 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將最熱銷的3 款氣 墊粉餅結合『經典時尚』,讓上妝時氣勢瞬升,輕鬆拍出 『名媛』質感妝!」(原審被證21),該「名牌」「經典 時尚」、「名媛」用語,易使人聯想到「精品」、「名牌 」、「奢華」用品,由被上訴人系爭商品設計方式及廣告 文宣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但未清楚表達「與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的訊息,反面展露欲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 譽便車之意圖。 6.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 、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 ,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 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 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 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 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 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 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 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 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查"My Other Bag … " 之玩笑係源於美國人常在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 貼"My Other Car …" (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 車款)貼紙的經典笑話,美國消費者看見MOB 帆布袋上"M y Other Bag …" 字樣,應可領會與上開經典笑話有異曲 同工之妙,而會心一笑,但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 生活經驗中從未見過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 Other Car …" 之類笑話,實難對於系爭商品上標示之「 My Other Bag」字樣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再者, 系爭商品上文字表達之方式為「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消費者只會認為上開文字係品牌名稱,而非像 "My Other Car …" ,是一句有待完成之玩笑(關於"My Other Car " 後方「…」的存在,扮演重要之角色,可以 讓觀察者或消費者得以憑自己想像去完成其諷刺或玩笑, 而本案系爭商品未見此設計,故本案「My Other Bag」並 非作為藝術、言論表達之用,僅止於品牌名稱,參見黃○ ○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3至25頁,見本院卷三第87-9 0 頁),又因系爭商品上有大面積且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系爭圖樣,相關消費者會誤認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產品 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攀附上訴 人商譽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將美國MOB 案肯認MOB 帆布 袋是戲謔仿作之判決,延伸到與帆布袋屬性顯有不同之粉 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使得"My Other Bag …" 玩 笑原本設定以平價帆布袋與昂貴LV手提包間的對比、矛盾 所產生之詼諧、揶揄之意涵,因產品不同而無法產生連結 ,故被上訴人援引美國MOB 案判決,主張系爭商品為商標 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美國MOB 案法院判決雖認為MOB 帆布袋可成立商標 戲謔仿作合理使用,惟我國與美國之文化、民情不同,我 國消費者無法如同美國消費者般,明確了解"My Other Ba g …" 玩笑之笑點,且本件商品為粉盒、小束口袋、手拿 鏡商品,與美國MOB 案之MOB 帆布包的屬性不同,系爭商 品未能傳達任何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且由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圖樣的方式整體觀之,已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 辯,不足採信。 8.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地方檢察署、高檢署智財分署暨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俱清楚肯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侵權,不 會導致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無商標侵權意圖,且系爭商品 構成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戲謔仿作(parody)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 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272號判決參見)。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 決,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六)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 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商品已 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 件、服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以外之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 盒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粉盒,足以使著名之系爭商標使 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 ,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 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亦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且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原審卷被證 21)使用「名牌」「經典時尚」、「名媛」之用語,應認被 上訴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對於其販售之系爭商品上使用高度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可能涉及侵權爭議一事,並無諉為不 知之理,被上訴人自應於輸入、銷售系爭商品之前,先進行 合理之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係合理信賴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針對各式商品應已妥善處 理相關授權事宜,絕無違犯商標侵權之惡意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與其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進 口系爭商品在我國市場販售,本應就其所銷售商品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證義務,尚不得將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委由他人 代行。又本件系爭商品與美國MOB 案使用之商品及使用態樣 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主張美國MOB 案判決結果之合理信 賴基礎。被上訴人在無商標權人出具之授權契約之情況下, 完全聽從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之指示,輸入系爭商品在我國 販售,遲至被刑事警察搜索後,方向韓商樂金集團與韓商TF S 公司進行查證,且直到二審才提出美國MOB 公司與韓商TF S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被上證16,見本院卷三第236 -3至236-58頁),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 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1 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 lor 彩色外觀」均為上訴人商品之著名表徵(上證17、上 證18),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廣泛使用於各種 不同產品以及使用於上訴人旗艦店外牆(上證19),被上 訴人輸入並販售使用高度近似上訴人著名表徵之系爭圖樣 於系爭商品上,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Monogr am Multicolor 圖樣(墨色)已註冊商標(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上開商標權之範圍應及於相同或近似圖樣 以任何顏色呈現,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人應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Speedy包外觀」之著名 表徵部分,查「Speedy包外觀」涉及該包款之立體線條等 外觀特徵(包括厚度、長寬高比例、側邊弧度造型等,如 附表二所示,惟不包含圖案部分,圖案應屬Mo nogram 商 標所保護之範圍),而系爭商品上之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 現,並未顯示「Speedy包」之立體外觀特徵,尚難認有侵 害「Speedy包外觀」著名表徵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尚 不足採。 (二)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按公平交易法25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 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 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 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 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 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Monogr am Multicolor 已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關於侵害著名商品表徵之規定,又系爭商品並 無侵害「Speedy包外觀」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已如前述, 故並無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 (一)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 「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已於2004年經美國著 作權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為VA-0-000-000(原審原證16 之美國著作權局VA-0-000-000著作權註冊證)。根據註冊 證所載資料,該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 i Murakami)於2002年完成,並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依 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 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 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我國著 作權法係採創作完成主義,即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我國 及法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又Monogram Multicolo r 係以「LV」英文字設計之周邊分別錯落放置四葉/花朵 圖樣,或菱形或圓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此重複等 距排列,並以繽紛活潑之色彩,表現出視覺上之美感,具 有原創性,故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應為受我 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系爭商品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系爭商品上使用之系爭圖樣,高度近似於著名之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除了將重疊之外文「LV」字改為「 MOB 」,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並 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整體觀之,與Monogr am Multicolor 構成實質近似,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的物品。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1.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 2.在美國法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 .Ct .1164 )一案中 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 ,不會因具營利目的而構成侵害著作權,在Campbell案中 ,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 寫的「Oh ,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 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 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等人則是知名 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 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 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es 所寫的「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 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 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化價值(tran 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 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 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 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 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 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 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 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 「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 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 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在Campbell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戲謔仿作」的「轉化價值 」越高,就愈不需要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其他合理 使用認定標準的不利因素,包括營利之目的。而「戲謔仿 作」係一種以戲謔諷刺或喜劇效果的模仿改作,凸顯原著 作的荒謬本質,如同對原著作進行評論和批評一樣,可以 主張合理使用。由上開美國Campbell案可知,「戲謔仿作 」本質上係利用他人著作加以改作,「戲謔仿作」與原作 相較,應具有一定之「轉化價值」即創意成分,使大眾雖 可由「戲謔仿作」感受到與原著作具有關聯,卻產生意想 不到詼諧或嘲諷效果,且「戲謔仿作」通常對原著作之市 場無替代性,反而有輔助提高原著作知名度之結果,只是 原作的著作權人對於被「戲謔嘲諷」一事,可能感到不悅 而已(關於美國Campbell案之介紹,參見本院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1號判決,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戲謔仿作是合 理使用,不因營利而侵害著作權,http ://www .copyrig htnote .org/ArticleContent .aspx?ID=2&aid=499 )。 3.外國法院判決關於「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固可作為法 理予以參考,惟仍應回到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就使用人 實際使用之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 之規定。玆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美 國Campbell案判決之見解,判斷如下:(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係為了商業目的,除了並未清 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外,系爭圖樣使用 「My Other Bag」或「MOB 」於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 商品,無法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與美國之「我的另一台車是 賓士」的經典笑話產生連結,系爭商品未能表達出戲謔或 詼諧的意涵,亦未賦予自身之創意,故不具有一定之「轉 化價值」,反而使相關消費者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圖 樣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所利用著作之性質: 系爭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i Murakami )於2002年為上訴人設計完成,具有視覺上之美感,其創 作性甚高,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三)所利用著作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系爭圖樣除了中央的品牌縮寫以 「MOB 」取代「LV」外文字,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 圖樣有細微差異外,其餘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 四葉/花朵圖樣,以及菱形四葉/花朵及圓形四葉/花朵 相互交錯放置,且英文字與四葉/花朵圖樣等距排列重複 出現等構圖意匠,與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其利用系爭 美術著作之質與量及所占比例均甚高;(四)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商品與使用系爭美術著 作為商標之商品為類似或性質相近商品,二者同時在我國 市場上流通,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二者產生不當連結,影 響上訴人對系爭美術著作所營造之高價、精品品牌形象及 市場定位,進而對於上訴人商品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 成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為了營業目的而使 用,系爭美術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應受保護,系爭圖樣 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均甚高 ,且未具有任何「轉化價值」,更重要的是,系爭商品上 使用系爭圖樣之結果,對於系爭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難認 係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戲 謔仿作(Parody),可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云云,並無理 由。 (四)系爭商品並無侵害「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侵害其所有之「Speedy包外 觀」(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著作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商品 上之系爭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現,並未呈現「Speedy包」之 立體線條等外觀特徵,已如前述,故不能認為系爭商品侵害 「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明知」: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六、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直接故意),並不包含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 意)之情形(刑法第13條規定參見)。本件被上訴人受其母 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之指示,自國外輸入系爭商品至我國銷售 ,事先未進行合理之查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商品係侵害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的物品,主觀上為「明知」,被上訴人縱有未進行 查證或誤認美國MOB 案可適用本件之情事,仍難遽認被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明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尚不足 採。惟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明知」, 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及請求銷毀侵害作成之物之權利,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之1 規定之請求,並不受影響。 四、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排除侵害, 並應將系爭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 (一)按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 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8條之1 規定:「依 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 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 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二)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權及系爭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不得使用如附 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 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上訴人臺灣樂 金公司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 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予 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 四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該案已將相關扣 案物品送交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5號保全證據事件保管) ,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所 輸入、銷售,且屬於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陳子儀雖擔任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直接參與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子儀 排除侵害,並應將系爭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尚難准許。 五、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一)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子儀為被 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執行 行為,應與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粉盒零售單價為850 元,其侵害 上訴人7 個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 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故系爭商品粉 盒請求賠償金額為892 萬5 千元(計算式:850 元×1,50 0 ×7 = 8,925,000 元)。至於手拿鏡及小束口袋,被上 訴人雖主張為贈品,然系爭商品確實為3 種不同之產品, 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該等產品以何種方式進行銷售 ,同樣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爰以1,200 萬元 為系爭商品粉盒、手拿鏡與束口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總額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銷售系爭粉盒商品零售價為850 元 (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時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單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偵字 第3361號影印卷宗第102-103 頁)。又被上訴人稱小束口 袋、手拿鏡為贈品,亦與系爭商品銷售網頁及廣告文宣所 示,購買粉盒會附束口袋及手拿鏡贈品相符(見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第104 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 ),足見系爭商品雖有3 項,惟小束口袋應屬粉盒商品之 外包裝,手拿鏡為贈品,價格均包含在850 元之售價中, 消費者無須另外加價購買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上訴人主張 除了粉盒以零售單價850 元計算外,就小束口袋、手拿鏡 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不當。由於系爭3 項商品之價格均 包含於售價850 元中,並未分別定價,本院審酌系爭3 項 商品之主從關係及商品屬性等因素,認為粉盒、小束口袋 、手拿鏡分別以500 元、200 元、150 元作為計算零售價 之基礎為適當。系爭商品查獲之數量分別為粉盒1,000 件 (警察搜索扣押711 件,被上訴人自行交付289 件)、小 束口袋995 件(警察搜索扣押711 件,被上訴人自行交付 284 件)、手拿鏡583 件(警察搜索扣押376 件,被上訴 人自行交付207 件),各項商品查獲之數量均未超過1,50 0 件,又被上訴人自稱自105 年9 月底開始銷售,105 年10月27日即經韓國母公司指示於全台下架,同年11月2 日系爭商品遭警方搜索扣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之時 間不長,銷售數量應不多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粉盒、小 束口袋、手拿鏡商品分別以零售價之1,200 倍、1,200 倍 、700 倍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侵害其7 個商標權,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乘以7 ,惟查,上訴人係將 Monogram Multicolor 之整體圖樣(系爭商標編號1 、2 、4 ),及個別元素之四葉/花朵圖樣,分別申請商標權 (系爭商標編號5 、6 、7 ),故上訴人之主張有重複計 算之嫌,應以Monogram Multicolor 整體圖樣之註冊商標 個數為準,又系爭商標3 係被上訴人行為後之106 年11月 1 日始註冊公告,該商標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故應乘以 3 為適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 萬5 千元〔計算式:粉盒、小束口袋:(500 元+200 元 )×1200倍×3 =252 萬元。手拿鏡:150 元×700 倍× 3 =31.5萬元,252 萬元+31.5萬元=283.5 萬元〕。 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 (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品牌起始於1854年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在 巴黎一隅開設的小工作坊,經過百餘年來長期且持續的投注 大量資源於品質之追求與品牌之經營,始得在消費者心目中 建立起代表高品質、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形象。上訴人為持 續維繫消費者心目中獨特與卓越之品牌形象和水準,向來對 諸如授權製造工廠、行銷管道,乃至於跨界或聯名商品之合 作對象等,均進行嚴格之控管或要求。蓋企業即透過品牌傳 遞其文化、目標與價值等與業務信譽相關事項予消費者,消 費者亦係透過信賴及認同品牌符號背後所表彰之企業信譽, 而與企業產生心理連結、進而購買其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 皮包、皮件商品係極為著名之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享有獨 特、卓越之形象,已成為精品之代名詞,被上訴人為一己商 業利益,強行攀附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等之控制力與自主權,減損上訴 人透過商標所欲連結之珍貴精品形象,使上訴人承受「平庸 化」之風險,對上訴人之業務信譽已造成損害。爰審酌系爭 商標知名度極高,品牌價值不斐;被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廣告 文案、部落格等可廣泛觸及消費大眾之行銷管道攀附上訴人 商譽之便車,本件侵權商品合計多達2,578 件;被上訴人為 跨國集團一員,資本總額達1 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而刊登3 家報紙之費用估價約42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是衡諸兩造之資力、系爭商標 商譽價值、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 司、陳子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 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 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 日,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上所使用之系爭圖樣,侵害上訴 人之系爭商標權(除附表一編號3 以外)及系爭Monogram Multicolor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不得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 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上訴人 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二)被上訴人臺灣樂 金公司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 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 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三)被上 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之商品, 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北地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361號扣案物品,上開扣案物品目前已送交本院106 年度 民聲字第45號保全證據事件保管)。(四)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 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 ,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 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 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五)被上訴人二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 萬5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之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 1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 廢棄改判,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 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肖像權與新聞自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盧軍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馬維敏       陳韋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志偉       黃哲民       賴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盧軍傑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二)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盧軍傑新台幣參 拾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韋劭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盧軍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盧軍傑、陳韋劭、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盧軍傑主張:伊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法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案列: 新北地院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下稱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指述及證據可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 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 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 符羈押要件,而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 (下稱系爭裁定)。詎(一)對造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 』『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記載「慘遭計程車運 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 以五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及標題(下稱七月十五日報導),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續為報導(該二報導,與七月十五日報 導合稱系爭報導),對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 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對造上訴人陳韋劭、被上訴人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其等未經查證,刊登系爭報 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一夜情」 說詞而為系爭裁定,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另葉一堅、馬維敏未 經伊同意,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 版)及網路新聞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七月十八日報 導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不法侵害伊肖像權及 隱私權。(二)被上訴人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參加TVBS2100 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 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 ,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 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 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 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 會是一夜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侵害伊名譽權。伊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等規定,求為命(一)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 潘志偉、黃哲民(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賴素如連帶給付 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 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 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三)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附件一所 示澄清聲明之判決(盧軍傑請求葉一堅、馬維敏共同刊登道歉啟 事,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則以:(一)葉一堅、馬維敏未實際參與系爭報 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制度, 亦無查證義務。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分 頭採訪,各自撰寫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盧軍傑所指「因法 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乃陳韋劭採訪撰寫 ,與潘志偉、黃哲民無關。又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致電媒體表示 「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蘋果日報公司於出刊前採訪 被害人及其男友,其等亦提及盧軍傑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且 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同時,亦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 容,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二)新聞報導刊載報導對象之相 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屬報業慣例。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 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之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 顧及盧軍傑正當利益而符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 並無侵害盧軍傑之肖像權、隱私權。賴素如亦以:盧軍傑對謝東 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五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 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語,已經一○○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日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伊基於上開事實發 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自無不法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盧軍傑為新北地院法官,受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五萬元交保及限制 住居。蘋果日報公司於其一○○年七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及網站上刊登上開報導,且未經盧軍傑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 、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葉一堅、馬維 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編輯;陳韋劭、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 六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盧軍傑審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所為裁定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新北地院已 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 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認…之意旨有違,因此…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 伍萬元。蘋果日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導日本女大學生遭 性侵事件,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 性侵嫌犯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 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 恐嚇而性侵得逞,而該報導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 』說辭,而以五萬元縱放惡狼」係屬事實陳述,指盧軍傑因輕信 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輕縱性侵 嫌犯,足使一般閱讀者對盧軍傑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 不公之負面觀感,已貶損盧軍傑之社會評價;至該日報導其他部 分則在敘述被害日本女學生及其男友說法、新北地院聲明、檢方 將提抗告、謝東憲說詞及網友反應等,客觀上並未使盧軍傑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均為日本女大學生 遭性侵事件之後續報導等,通篇觀之,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之處 。又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等共同採訪撰 寫,觀諸系爭報導之分工表,潘志偉、黃哲民辯稱其等撰寫之報 導內容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乙節為 可採。另七月十五日報導中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新北地院以書 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等語,顯見陳 韋劭為報導時,已知悉盧軍傑裁定准予五萬元交保之理由,竟仍 指盧軍傑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顯與事實相悖,難認 係本於合理查證而為,自屬不法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其次七月 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七月十八日並報導盧軍傑之 年齡、婚姻狀況、學歷、經歷等個人隱私資料,盧軍傑雖職司審 判工作,然非公眾人物,其外貌與其裁判之心證如何形成,並無 關聯性,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 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應認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不符比 例原則,已侵害其肖像權;又承辦法官之年齡、婚姻及子女狀況 ,通常被認為可能影響性侵害案件心證之形成,是因評論系爭裁 定,適度揭露承辦法官個人隱私資料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 利益,況本件揭露盧軍傑之資料,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認侵害 其隱私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報導 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報紙之編輯,就每日報紙 之編排,尤其A 版報紙,通常為較重大之新聞事件,其內容、標 題為何,自難諉為不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內總 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 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 果日報A2版、系爭照片分別刊登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A4版、A1 版,堪認葉一堅、馬維敏亦參與上開三日之系爭報導,就七月十 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部分,應與實際撰寫之陳韋劭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就刊登系爭照片侵害盧軍傑肖像權部分,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潘志偉、黃哲民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再系 爭裁定及其原因妥適與否,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 會治安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賴素如之系 爭言論,應係賴素如就盧軍傑所為系爭裁定,並參考包含七月十 五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針對報導所載盧軍傑因採信 謝東憲「你情我願」說詞,而諭知五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 及盧軍傑採信謝東憲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 述,屬「意見表達」,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應認其評論並無 不法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情事。爰審酌盧軍傑、葉一堅、馬維敏、 陳韋劭等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 企業,暨報導內容對盧軍傑名譽權、肖像權侵害程度、系爭裁定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撤銷等一切情狀,認盧軍傑依上開規定,就名 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 帶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適當;因肖像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 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至 盧軍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部分,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 及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上半部等情,認命蘋果 日報公司於蘋果日報及其網站上以一審判決附件二刊登方式刊登 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客觀上已足回復盧軍傑之名譽,盧軍 傑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 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 ,自非必要。再GOOGLE搜尋引擎仍可搜尋七月十五日報導之資料 ,則盧軍傑主張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之澄清聲明,不得自伺服 器中刪除,俾日後亦得搜尋,應屬適當,爰將刊登方式更正如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至盧軍傑於原審更正澄清聲明,主張須加註「 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 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核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盧軍傑勝訴部分(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 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 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之判決,駁回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該部 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盧軍傑請求(一)葉一堅、馬維敏與蘋果 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本息 。(二)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侵害 肖像權慰撫金)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如數連帶給 付,及駁回盧軍傑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與命 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 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 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 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 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 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 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 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 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本件蘋 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 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一堅、馬維 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次查共 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 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葉一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 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 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僅以 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 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一堅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 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 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 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 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 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 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 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 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 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 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 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 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 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 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命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盧軍傑四十萬 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 澄清聲明;及盧軍傑請求(一)賴素如、潘志偉、黃哲民連帶給付四 十萬元本息。(二)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 元本息。(三)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 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 一併向其表達歉意」之澄清聲明,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 電子報網站刊登澄清聲明)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認陳韋劭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應與 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 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以回復盧軍傑之名譽 ;盧軍傑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方式不得逾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不得 就肖像權侵害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潘志偉、黃哲民 、賴素如三人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權行為,盧軍傑不得請求該三 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盧軍傑不得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 賴素如再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韋 劭、蘋果日報公司及盧軍傑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葉一堅、馬維敏上訴為有理由,蘋果日報公司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軍傑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號-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
上 訴 人 李富迪
被 上訴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7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12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刊登道歉啟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47日晚間約7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基隆市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進入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後方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強制拍攝伊之影像,並同時在臉書之「基隆喜市社區」社群網站(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下稱系爭社群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下稱系爭影片,拍攝及直播之行為下稱直播(含拍攝)】,伊已明確表達不願被攝之意並以簿冊阻擋,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仍持續拍攝至伊走回住家樓下,始因門禁管制而作罷。上訴人雖曾於10648日系爭影片撤除,但又於同年月10日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再次將系爭影片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下稱二次上架),供特定不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隱私、肖像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7日張貼於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爭社群網站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下稱張貼道歉啟事);就上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喜事社區親子讀經班(下稱讀經班)前因管委會同意而在社區經營多年,10510月當屆管委會因讀經班老師徐玉平要求出具財務報告,心生不滿故於105108日決議本期結束後,將不再提供場地。而讀經班一期一年,徐玉平明確告知總幹事該期讀經班於1066月結束,乃讀經班師生於10647日晚間前往喜事社區圖書室(下稱圖書室)上課時,竟發現無法進入,即前往管理中心詢問總幹事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被上訴人緣由、討論攸關社區行之十數年幼兒讀經班存廢之公眾議題,伊則受徐玉平所託,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拍攝系爭影片,以完整呈現始末,無侵害肖像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為服務住戶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爭辦公室設置有木製座椅及茶几等,屬整體管理中心辦公服務住戶之空間,非被上訴人私人領域,其無合理隱私權期待,況伊拍攝影片直播,係為求自保、免被誣陷。伊於10648日因被上訴人女婿言語而心生畏懼,及希望雙方互相體諒理解各退一步,而將系爭影片下架,惟喜市社區管委會仍於翌日張貼公告,稱徐玉平長期占用圖書室,毀謗徐玉平及訴外人唐國棟名譽,伊乃將系爭影片重新上架,並就涉及社區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以勢力形容支配力之濫用,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並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喜市社區總幹事周天賜曾將此事告知讀經班老師徐玉平。
依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
106 47日晚間,讀經班老師、學生前往圖書室欲上課,因發現無法進入,而前往管理中心詢問未能使用之原因;上訴人於該日晚間7 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在場人員許可,進入系爭辦公室,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迄至被上訴人走回住家樓下,並同時於系爭社群網站上播送,時間約249秒(即系爭影片)。
被上訴人遭拍攝時,曾用手以簿冊阻擋表達不願被拍攝之意,上訴人持續拍攝。
上訴人於10648日將系爭影片撤除,於106410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系爭影片標題,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即二次上架),狀態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私人空間,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逾10547日拍攝系爭影片進行直播,並以惡勢力為標題系爭社群網站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侵害其隱私、肖像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張貼道歉啟事,均為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肖像權?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上訴人隱私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紛爭緣起及過程:
經查,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並將該決議張貼於喜市社區各公告欄周知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為「讀經班之學期」結束後不再提供場地。又兩造不爭執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讀經班第1期點名表、課表、驗收成果表亦顯示該期自105 99日起至106 630日止(見本院卷第79-89頁);證人徐玉平亦具結證述:「…周天賜在上課時到圖書室告訴我們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圖書室給我們上課,但是沒有確切告知我們從何時開始不提供,因此我在當場就跟他表示我們這期期末到 月底才結束,他當時說他會回去跟上面的主管討論…」、「我們這一期是到6 月底…會議紀錄公告了,所以我們也想說上到這一期結束,時間是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可見讀經班係以一年為一期,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時,31期讀經班結束日為106630日,則依管委會決議,讀經班於106630日前應均得使用圖書室。周天賜雖具結證述:我認知管委會決議之「本期」係指小學學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管委會乃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非「讀經班至小學學期結束」,上開證述,應難採信。從而,讀經班於1066月底前得繼續使用圖書室,可以認定。
  次查,證人周天賜具結證述:「讀經班有圖書室的鑰匙,要上課會自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徐玉於讀經班授課時間,無庸透過管理中心,即可自行開門進入圖書室授課。又證人徐玉平證述:「10647日我們是在沒有預警、沒被通知的清況下才發現圖書室被加了粗鐵鍊及大鎖,我們要求要進入拿出我們的教具跟一些小朋友的小物,也拒絕我們進入」、「…我們也沒有被告知47日就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周天賜亦證稱: 「… 管委會去換鎖」、「有換鎖, 也有加一個鐵鍊…」、「沒有跟他們講說會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堪認,讀經班師生係於10647日前往上課時,始遭突襲而發現圖書室門鎖遭更換及加鐵鍊,無法使用原鑰匙進入圖書室,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拒絕開鎖讓其等使用等事。而讀經班依據喜市社區管委會105108日決議,本得繼續使用圖書室至106630日一事,前已認定,圖書室換鎖後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於10647日拒絕開鎖,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之行為,自已違反管委會決議。周天賜就此雖證述:差不多他們有來上課都會跟他們說不再提供圖書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周天賜對於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之讀經班借用圖書室至何時一事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以周天賜此番證詞,認定喜市社區管理中心10647日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合於管委會決議。是以,讀經班於10647日得使用圖書室,但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內容而拒絕一事,亦可認定。
  又查,證人徐玉平證述:「…47日當天我們首先面對的是周天賜,我們也一直跟他討論,可不可以讓我們繼續上,因到本期結束不是嗎?管委會做這樣的公告,結果中途就無預警的不讓我們上課,這樣的兩面手法,我們當然持續跟他爭取,我也要對讀經班小朋友跟家長有一個交代,也要讓社區的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他(上訴人,此段下同)社區住戶,與讀經班沒有關連」、「他來幫我們記錄我們當天跟周天賜協調、討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系爭影片內容如下:
「徐玉平:開完會也沒讓我們解釋,這叫開會…(影片開始,畫面由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內側之檔案櫃轉進,被上訴人坐在系爭辦公室,事務櫃旁之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闖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
上訴人:我們在討論事情,請您出來為什麼不作聲?(周天賜進入系爭辦公室)為什麼都不作聲呢?我們請你出來討論為什麼今天小朋友要上課了,好不好?(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周天賜拿穿衣鏡阻擋上訴人之拍攝)…
被上訴人:現在你們到底要幹什麼?(周天賜協助以穿衣鏡阻擋拍攝)陳秀月:沒有要幹什麼,你不讓我上課,你給我一個理由。
上訴人:你為什麼要一直推我?不要推我,不要用鏡子推我嗎?周主任我們好聲好氣的…(周天賜仍以穿衣
鏡阻擋拍攝,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
被上訴人:(以簿冊阻擋拍攝)這個是,這個是會議決議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可以嗎?…
被上訴人:叫警察。(被上訴人走出管理中心值班台之門禁設施即門擋)…
上訴人:監視器全部不能洗,叫警察。
被上訴人:莫名其妙,你們。
上訴人:小朋友的讀經班麻煩今天請開個門好嗎?(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
被上訴人:走開(以簿冊阻止上訴人拍攝,同時步行離開管中心)
上訴人:小朋友今天要上課,請開個門好不好?周小姐。
被上訴人:請你走開喔。
上訴人:周小姐,讀經班的小朋友在那邊,他們在等你開門上課,好嗎?好嗎?周小姐。(被上訴人持續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並一路往住家方向前進)…(被上訴人走至其住家樓下之樓梯)」,有系爭影片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1-223267-269頁)。以此綜合前述各節,足見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於上課時遭突襲,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拒絕讀經班於106 47日使用圖書室上課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協調、討論是否可以上課及不能使用該處上課之原因,並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等原因請上訴人協助記錄,惟為周天賜所拒,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乃欲與其協調,然仍為被上訴人以管委會業經決議為由拒絕,其並步行離去返家。
是否侵犯隱私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非公共空間,且其不同意上訴人拍攝、直播系爭影片及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不同意一事,為兩造不爭,至於系爭辦公室是否為公共空間則為兩造所爭執。查證人周天賜證稱:系爭公室與管理中心之值班台間以鐵櫃區隔,社區文件資料、冊、印章、現金收款等均存放在系爭辦公室,一般人包含社區住戶都不能進入,值班台旁設置門擋,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告示,已經張貼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且系爭辦公室與前方半開放空間之值班台間確實有以大型鐵櫃遮擋一事,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乃工作人員含管理委員之作業空間,核屬私人領域,非喜市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入之公共空間等語,洵屬有據。
系爭辦公室既屬私人領域,而被上訴人對其在該處之活動,即應享有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以系爭影片內容:「上訴人進入系爭辦公室時,被上訴人係坐在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乙節,及被上訴人所在沙發之位置無法由值班台前往內視及一事,亦有系爭辦公室內部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其在系爭辦公室之活動可合理期待不被不法拍攝,且其已以阻擋方式表示不同意拍攝,遑論以直播或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播(含拍攝)其在系爭辦公室之私人活動並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公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信屬有據。
又依系爭影片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拍攝過程中離開系爭辦公室,穿過值班台通過門擋而步入公共空間返家,則關於此一部份,上訴人拍攝者,屬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惟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雖可為出入該處之人共見共聞,但仍得期待不對不在場之人公開。惟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47日時任喜市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被上訴人是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過程當否,均關乎喜市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住戶居住品質甚巨,為維護喜市社區住戶知的權利及社區之公共利益,關於被上訴人處理喜市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其合理期待不被不法公開之範圍,應不包含喜市社區住戶,但仍可合理期待不對非喜市社區住戶公開,即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處理或拒絕處理喜市社區公共事務之活動內容得對不在場之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但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又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未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一事,企圖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然為二人所拒,及徐玉平係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作法方邀請上訴人前往記錄等事,前已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為監督社區之公共事務拍攝系爭影片等語,雖信屬有據;然上訴人以直播(含拍攝)及二次上架之方式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向不特定人公開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已屬前述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不被公開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中有關其在公共空間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一事,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堪可採信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內容可區分為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之私領域活動、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內之活動,由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在該處使用電話,非與讀經班師生面對面處理10647 日可否使用圖書室一事,被上訴人對其直播(含拍攝)並二次上架系爭影片,客觀上已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等語,可資採信。又關於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部分,上訴人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雖經認定如前;但上訴人之手段乃向不特定人公開,而非僅向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亦如述;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上訴人採取之手段與維護喜市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亦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經查,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於上課日當日始發現圖書室門鎖更換及加鐵鍊致未能進入上課,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及為於當日仍得順利上課或取回物品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討論,惟為其等所拒,前經認定;而被上訴人身為喜市社區管委會當屆主委,本該依據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同意讀經班於10647日使用圖書室教學,其未為之,所為顯然已有不當。審諸被上訴人乃自願參加喜市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經選舉為主委,及主委代表管委會等情,上訴人雖以較為刻薄之「惡勢力」一詞表達其認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之事,但此並未逸脫被上訴人前述不當之行為之範圍,客觀上尚未達於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價值之度,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不法侵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105年度所得總額513,234元,名下財產總額2945,073元,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軟體應用工程師,年收入約6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55,880元等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其傳播範圍、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而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一事,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翌日即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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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富迪不得上訴。
周瑞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12 24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