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肖像權與新聞自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盧軍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馬維敏       陳韋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志偉       黃哲民       賴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盧軍傑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二)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盧軍傑新台幣參 拾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韋劭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盧軍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盧軍傑、陳韋劭、香港商蘋果日 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盧軍傑主張:伊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法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案列: 新北地院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下稱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指述及證據可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 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 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 符羈押要件,而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 (下稱系爭裁定)。詎(一)對造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 』『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記載「慘遭計程車運 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 以五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及標題(下稱七月十五日報導),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續為報導(該二報導,與七月十五日報 導合稱系爭報導),對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 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對造上訴人陳韋劭、被上訴人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其等未經查證,刊登系爭報 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一夜情」 說詞而為系爭裁定,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另葉一堅、馬維敏未 經伊同意,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 版)及網路新聞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七月十八日報 導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不法侵害伊肖像權及 隱私權。(二)被上訴人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參加TVBS2100 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 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 ,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 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 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 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 會是一夜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侵害伊名譽權。伊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等規定,求為命(一)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 潘志偉、黃哲民(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賴素如連帶給付 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 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 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三)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附件一所 示澄清聲明之判決(盧軍傑請求葉一堅、馬維敏共同刊登道歉啟 事,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則以:(一)葉一堅、馬維敏未實際參與系爭報 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制度, 亦無查證義務。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分 頭採訪,各自撰寫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盧軍傑所指「因法 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乃陳韋劭採訪撰寫 ,與潘志偉、黃哲民無關。又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致電媒體表示 「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蘋果日報公司於出刊前採訪 被害人及其男友,其等亦提及盧軍傑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且 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同時,亦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 容,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二)新聞報導刊載報導對象之相 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屬報業慣例。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 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之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 顧及盧軍傑正當利益而符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 並無侵害盧軍傑之肖像權、隱私權。賴素如亦以:盧軍傑對謝東 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五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 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語,已經一○○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日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伊基於上開事實發 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自無不法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盧軍傑為新北地院法官,受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五萬元交保及限制 住居。蘋果日報公司於其一○○年七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 本及網站上刊登上開報導,且未經盧軍傑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 、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葉一堅、馬維 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編輯;陳韋劭、潘志偉 、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 六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盧軍傑審理系爭聲請羈押案 件所為裁定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新北地院已 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系爭聲請羈押案件,… 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 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認…之意旨有違,因此…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 伍萬元。蘋果日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導日本女大學生遭 性侵事件,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 性侵嫌犯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 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 恐嚇而性侵得逞,而該報導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 』說辭,而以五萬元縱放惡狼」係屬事實陳述,指盧軍傑因輕信 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輕縱性侵 嫌犯,足使一般閱讀者對盧軍傑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 不公之負面觀感,已貶損盧軍傑之社會評價;至該日報導其他部 分則在敘述被害日本女學生及其男友說法、新北地院聲明、檢方 將提抗告、謝東憲說詞及網友反應等,客觀上並未使盧軍傑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均為日本女大學生 遭性侵事件之後續報導等,通篇觀之,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之處 。又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等共同採訪撰 寫,觀諸系爭報導之分工表,潘志偉、黃哲民辯稱其等撰寫之報 導內容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乙節為 可採。另七月十五日報導中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新北地院以書 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等語,顯見陳 韋劭為報導時,已知悉盧軍傑裁定准予五萬元交保之理由,竟仍 指盧軍傑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顯與事實相悖,難認 係本於合理查證而為,自屬不法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其次七月 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七月十八日並報導盧軍傑之 年齡、婚姻狀況、學歷、經歷等個人隱私資料,盧軍傑雖職司審 判工作,然非公眾人物,其外貌與其裁判之心證如何形成,並無 關聯性,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 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應認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不符比 例原則,已侵害其肖像權;又承辦法官之年齡、婚姻及子女狀況 ,通常被認為可能影響性侵害案件心證之形成,是因評論系爭裁 定,適度揭露承辦法官個人隱私資料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 利益,況本件揭露盧軍傑之資料,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認侵害 其隱私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報導 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報紙之編輯,就每日報紙 之編排,尤其A 版報紙,通常為較重大之新聞事件,其內容、標 題為何,自難諉為不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內總 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 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 果日報A2版、系爭照片分別刊登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A4版、A1 版,堪認葉一堅、馬維敏亦參與上開三日之系爭報導,就七月十 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部分,應與實際撰寫之陳韋劭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就刊登系爭照片侵害盧軍傑肖像權部分,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潘志偉、黃哲民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再系 爭裁定及其原因妥適與否,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 會治安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賴素如之系 爭言論,應係賴素如就盧軍傑所為系爭裁定,並參考包含七月十 五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針對報導所載盧軍傑因採信 謝東憲「你情我願」說詞,而諭知五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 及盧軍傑採信謝東憲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 述,屬「意見表達」,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應認其評論並無 不法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情事。爰審酌盧軍傑、葉一堅、馬維敏、 陳韋劭等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 企業,暨報導內容對盧軍傑名譽權、肖像權侵害程度、系爭裁定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撤銷等一切情狀,認盧軍傑依上開規定,就名 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 帶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適當;因肖像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 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至 盧軍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部分,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 及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上半部等情,認命蘋果 日報公司於蘋果日報及其網站上以一審判決附件二刊登方式刊登 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客觀上已足回復盧軍傑之名譽,盧軍 傑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 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 ,自非必要。再GOOGLE搜尋引擎仍可搜尋七月十五日報導之資料 ,則盧軍傑主張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之澄清聲明,不得自伺服 器中刪除,俾日後亦得搜尋,應屬適當,爰將刊登方式更正如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至盧軍傑於原審更正澄清聲明,主張須加註「 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 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核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盧軍傑勝訴部分(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 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 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之判決,駁回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該部 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盧軍傑請求(一)葉一堅、馬維敏與蘋果 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本息 。(二)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侵害 肖像權慰撫金)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如數連帶給 付,及駁回盧軍傑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與命 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 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 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 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 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 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 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 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 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本件蘋 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 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一堅、馬維 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次查共 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 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 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葉一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 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 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僅以 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 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一堅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 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 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 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 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 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 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 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 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 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 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 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 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 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 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 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命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盧軍傑四十萬 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 澄清聲明;及盧軍傑請求(一)賴素如、潘志偉、黃哲民連帶給付四 十萬元本息。(二)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 元本息。(三)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 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 一併向其表達歉意」之澄清聲明,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 電子報網站刊登澄清聲明)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認陳韋劭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應與 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 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以回復盧軍傑之名譽 ;盧軍傑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方式不得逾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不得 就肖像權侵害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潘志偉、黃哲民 、賴素如三人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權行為,盧軍傑不得請求該三 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盧軍傑不得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 賴素如再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韋 劭、蘋果日報公司及盧軍傑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葉一堅、馬維敏上訴為有理由,蘋果日報公司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軍傑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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