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號-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
上 訴 人 李富迪
被 上訴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7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12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刊登道歉啟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47日晚間約7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基隆市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進入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後方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強制拍攝伊之影像,並同時在臉書之「基隆喜市社區」社群網站(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下稱系爭社群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下稱系爭影片,拍攝及直播之行為下稱直播(含拍攝)】,伊已明確表達不願被攝之意並以簿冊阻擋,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仍持續拍攝至伊走回住家樓下,始因門禁管制而作罷。上訴人雖曾於10648日系爭影片撤除,但又於同年月10日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再次將系爭影片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下稱二次上架),供特定不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隱私、肖像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7日張貼於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爭社群網站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下稱張貼道歉啟事);就上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喜事社區親子讀經班(下稱讀經班)前因管委會同意而在社區經營多年,10510月當屆管委會因讀經班老師徐玉平要求出具財務報告,心生不滿故於105108日決議本期結束後,將不再提供場地。而讀經班一期一年,徐玉平明確告知總幹事該期讀經班於1066月結束,乃讀經班師生於10647日晚間前往喜事社區圖書室(下稱圖書室)上課時,竟發現無法進入,即前往管理中心詢問總幹事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被上訴人緣由、討論攸關社區行之十數年幼兒讀經班存廢之公眾議題,伊則受徐玉平所託,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拍攝系爭影片,以完整呈現始末,無侵害肖像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為服務住戶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爭辦公室設置有木製座椅及茶几等,屬整體管理中心辦公服務住戶之空間,非被上訴人私人領域,其無合理隱私權期待,況伊拍攝影片直播,係為求自保、免被誣陷。伊於10648日因被上訴人女婿言語而心生畏懼,及希望雙方互相體諒理解各退一步,而將系爭影片下架,惟喜市社區管委會仍於翌日張貼公告,稱徐玉平長期占用圖書室,毀謗徐玉平及訴外人唐國棟名譽,伊乃將系爭影片重新上架,並就涉及社區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以勢力形容支配力之濫用,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並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喜市社區總幹事周天賜曾將此事告知讀經班老師徐玉平。
依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
106 47日晚間,讀經班老師、學生前往圖書室欲上課,因發現無法進入,而前往管理中心詢問未能使用之原因;上訴人於該日晚間7 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在場人員許可,進入系爭辦公室,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迄至被上訴人走回住家樓下,並同時於系爭社群網站上播送,時間約249秒(即系爭影片)。
被上訴人遭拍攝時,曾用手以簿冊阻擋表達不願被拍攝之意,上訴人持續拍攝。
上訴人於10648日將系爭影片撤除,於106410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系爭影片標題,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即二次上架),狀態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私人空間,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逾10547日拍攝系爭影片進行直播,並以惡勢力為標題系爭社群網站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侵害其隱私、肖像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張貼道歉啟事,均為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肖像權?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上訴人隱私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紛爭緣起及過程:
經查,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並將該決議張貼於喜市社區各公告欄周知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為「讀經班之學期」結束後不再提供場地。又兩造不爭執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讀經班第1期點名表、課表、驗收成果表亦顯示該期自105 99日起至106 630日止(見本院卷第79-89頁);證人徐玉平亦具結證述:「…周天賜在上課時到圖書室告訴我們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圖書室給我們上課,但是沒有確切告知我們從何時開始不提供,因此我在當場就跟他表示我們這期期末到 月底才結束,他當時說他會回去跟上面的主管討論…」、「我們這一期是到6 月底…會議紀錄公告了,所以我們也想說上到這一期結束,時間是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可見讀經班係以一年為一期,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時,31期讀經班結束日為106630日,則依管委會決議,讀經班於106630日前應均得使用圖書室。周天賜雖具結證述:我認知管委會決議之「本期」係指小學學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管委會乃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非「讀經班至小學學期結束」,上開證述,應難採信。從而,讀經班於1066月底前得繼續使用圖書室,可以認定。
  次查,證人周天賜具結證述:「讀經班有圖書室的鑰匙,要上課會自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徐玉於讀經班授課時間,無庸透過管理中心,即可自行開門進入圖書室授課。又證人徐玉平證述:「10647日我們是在沒有預警、沒被通知的清況下才發現圖書室被加了粗鐵鍊及大鎖,我們要求要進入拿出我們的教具跟一些小朋友的小物,也拒絕我們進入」、「…我們也沒有被告知47日就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周天賜亦證稱: 「… 管委會去換鎖」、「有換鎖, 也有加一個鐵鍊…」、「沒有跟他們講說會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堪認,讀經班師生係於10647日前往上課時,始遭突襲而發現圖書室門鎖遭更換及加鐵鍊,無法使用原鑰匙進入圖書室,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拒絕開鎖讓其等使用等事。而讀經班依據喜市社區管委會105108日決議,本得繼續使用圖書室至106630日一事,前已認定,圖書室換鎖後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於10647日拒絕開鎖,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之行為,自已違反管委會決議。周天賜就此雖證述:差不多他們有來上課都會跟他們說不再提供圖書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周天賜對於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之讀經班借用圖書室至何時一事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以周天賜此番證詞,認定喜市社區管理中心10647日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合於管委會決議。是以,讀經班於10647日得使用圖書室,但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內容而拒絕一事,亦可認定。
  又查,證人徐玉平證述:「…47日當天我們首先面對的是周天賜,我們也一直跟他討論,可不可以讓我們繼續上,因到本期結束不是嗎?管委會做這樣的公告,結果中途就無預警的不讓我們上課,這樣的兩面手法,我們當然持續跟他爭取,我也要對讀經班小朋友跟家長有一個交代,也要讓社區的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他(上訴人,此段下同)社區住戶,與讀經班沒有關連」、「他來幫我們記錄我們當天跟周天賜協調、討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系爭影片內容如下:
「徐玉平:開完會也沒讓我們解釋,這叫開會…(影片開始,畫面由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內側之檔案櫃轉進,被上訴人坐在系爭辦公室,事務櫃旁之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闖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
上訴人:我們在討論事情,請您出來為什麼不作聲?(周天賜進入系爭辦公室)為什麼都不作聲呢?我們請你出來討論為什麼今天小朋友要上課了,好不好?(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周天賜拿穿衣鏡阻擋上訴人之拍攝)…
被上訴人:現在你們到底要幹什麼?(周天賜協助以穿衣鏡阻擋拍攝)陳秀月:沒有要幹什麼,你不讓我上課,你給我一個理由。
上訴人:你為什麼要一直推我?不要推我,不要用鏡子推我嗎?周主任我們好聲好氣的…(周天賜仍以穿衣
鏡阻擋拍攝,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
被上訴人:(以簿冊阻擋拍攝)這個是,這個是會議決議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可以嗎?…
被上訴人:叫警察。(被上訴人走出管理中心值班台之門禁設施即門擋)…
上訴人:監視器全部不能洗,叫警察。
被上訴人:莫名其妙,你們。
上訴人:小朋友的讀經班麻煩今天請開個門好嗎?(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
被上訴人:走開(以簿冊阻止上訴人拍攝,同時步行離開管中心)
上訴人:小朋友今天要上課,請開個門好不好?周小姐。
被上訴人:請你走開喔。
上訴人:周小姐,讀經班的小朋友在那邊,他們在等你開門上課,好嗎?好嗎?周小姐。(被上訴人持續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並一路往住家方向前進)…(被上訴人走至其住家樓下之樓梯)」,有系爭影片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1-223267-269頁)。以此綜合前述各節,足見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於上課時遭突襲,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拒絕讀經班於106 47日使用圖書室上課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協調、討論是否可以上課及不能使用該處上課之原因,並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等原因請上訴人協助記錄,惟為周天賜所拒,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乃欲與其協調,然仍為被上訴人以管委會業經決議為由拒絕,其並步行離去返家。
是否侵犯隱私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非公共空間,且其不同意上訴人拍攝、直播系爭影片及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不同意一事,為兩造不爭,至於系爭辦公室是否為公共空間則為兩造所爭執。查證人周天賜證稱:系爭公室與管理中心之值班台間以鐵櫃區隔,社區文件資料、冊、印章、現金收款等均存放在系爭辦公室,一般人包含社區住戶都不能進入,值班台旁設置門擋,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告示,已經張貼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且系爭辦公室與前方半開放空間之值班台間確實有以大型鐵櫃遮擋一事,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乃工作人員含管理委員之作業空間,核屬私人領域,非喜市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入之公共空間等語,洵屬有據。
系爭辦公室既屬私人領域,而被上訴人對其在該處之活動,即應享有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以系爭影片內容:「上訴人進入系爭辦公室時,被上訴人係坐在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乙節,及被上訴人所在沙發之位置無法由值班台前往內視及一事,亦有系爭辦公室內部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其在系爭辦公室之活動可合理期待不被不法拍攝,且其已以阻擋方式表示不同意拍攝,遑論以直播或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播(含拍攝)其在系爭辦公室之私人活動並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公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信屬有據。
又依系爭影片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拍攝過程中離開系爭辦公室,穿過值班台通過門擋而步入公共空間返家,則關於此一部份,上訴人拍攝者,屬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惟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雖可為出入該處之人共見共聞,但仍得期待不對不在場之人公開。惟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47日時任喜市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被上訴人是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過程當否,均關乎喜市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住戶居住品質甚巨,為維護喜市社區住戶知的權利及社區之公共利益,關於被上訴人處理喜市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其合理期待不被不法公開之範圍,應不包含喜市社區住戶,但仍可合理期待不對非喜市社區住戶公開,即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處理或拒絕處理喜市社區公共事務之活動內容得對不在場之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但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又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未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一事,企圖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然為二人所拒,及徐玉平係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作法方邀請上訴人前往記錄等事,前已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為監督社區之公共事務拍攝系爭影片等語,雖信屬有據;然上訴人以直播(含拍攝)及二次上架之方式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向不特定人公開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已屬前述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不被公開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中有關其在公共空間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一事,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堪可採信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內容可區分為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之私領域活動、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內之活動,由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在該處使用電話,非與讀經班師生面對面處理10647 日可否使用圖書室一事,被上訴人對其直播(含拍攝)並二次上架系爭影片,客觀上已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等語,可資採信。又關於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部分,上訴人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雖經認定如前;但上訴人之手段乃向不特定人公開,而非僅向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亦如述;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上訴人採取之手段與維護喜市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亦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經查,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於上課日當日始發現圖書室門鎖更換及加鐵鍊致未能進入上課,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及為於當日仍得順利上課或取回物品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討論,惟為其等所拒,前經認定;而被上訴人身為喜市社區管委會當屆主委,本該依據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同意讀經班於10647日使用圖書室教學,其未為之,所為顯然已有不當。審諸被上訴人乃自願參加喜市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經選舉為主委,及主委代表管委會等情,上訴人雖以較為刻薄之「惡勢力」一詞表達其認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之事,但此並未逸脫被上訴人前述不當之行為之範圍,客觀上尚未達於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價值之度,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不法侵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105年度所得總額513,234元,名下財產總額2945,073元,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軟體應用工程師,年收入約6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55,880元等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其傳播範圍、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而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一事,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翌日即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12 24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富迪不得上訴。
周瑞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12 24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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