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0日 星期四

研究:高強度運動 快速降低血脂肪

研究:高強度運動 快速降低血脂肪

分類:當家的話
2013/03/24 23:02

研究:高強度運動 快速降低血脂肪

作者: 李家淳 | 台灣醒報2013年2月19日 下午6:45
【台灣醒報記者李家淳綜合報導】當一個人吃下一頓高脂肪的大餐後,他的代謝脂肪速度的快或慢,會影響他罹患心血管疾病的機率。英國研究發現,要降低因心血管疾病而早逝的風險,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會是關鍵因素。
英國亞伯丁大學史都華‧蓋瑞教授進行了肌肉骨骼研究計畫,初步結果顯示,瞬間衝刺的活動例如跑步、在運動腳踏車上全力踩30秒,能有效降低血脂肪,比長時間低強度的運動(如輕快走路)更有效。
一個人代謝血液中脂肪的速度越快,就越不容易罹患心血管疾病。若能降低血脂肪,就能降低心臟病發的機率。
蓋瑞教授表示,「雖然溫和且長期間的運動也有益身體健康,能降低罹患心血管疾病的機率,但這個研究結果的重要性在於,對於增進健康以及降低因承諾長時運動而有的心理壓力,高強度、短時間的運動是更有效的方法。」
加州一間健身房的老闆艾文和瑞秋寇斯葛夫夫婦,他們參考醫學期刊上的資料來設計課程,將健身房當作健康實驗室,他們和蓋瑞教授有相同的想法,並自行設計了一個晨間課程,專門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
這個總長45分鐘、間歇性的訓練課程,是專為燃燒脂肪而設計。瑞秋說,「我們期待最多能降低85%血脂,並且超越他們目前的最大心跳率(衡量運動強度是否恰當的指標)。」
其內容包括爆發力運動,例如快速猛力地把運動專用的實心皮球丟往地板。中間休息時,一旦心跳率(每分鐘心跳數)降到75%或低於運動者原來的最大極限,立刻開始第二回合。
瑞秋強調,從客人的運動記錄看出,「間歇性高強度運動,就是一個人進行高強度運動,且每次中間的休息時間不超過兩分鐘,這對於減脂和提升新陳代謝具有最佳的效果。」「我們經營健身房已經12年,而且我們追蹤每一位顧客的運動記錄。那些短時間、高強度運動的課程,的確讓客人覺得花每一分錢都開心而且值得。」
蓋瑞教授說,「我們正進一步研究,這樣的效果在人體中可維持多久,並且為了讓身體對心血管疾病有足夠的防禦能力,一個人該如何維持短時高強度運動的頻率。但從初步的研究結果看來,這類運動是一般人可以在週間就抽空去進行的,不必等到周末。」
延伸閱讀:亞伯丁大學校園期刊,蓋瑞教授的研究簡介。http://www.abdn.ac.uk/news/details-13098.php
http://tw.news.yahoo.com/研究-高強度運動-快速降低血脂肪-104500272.html

法律與生活期末考20130110

法律與生活期末考20130110

分類:法律與生活
2013/01/11 10:26

一、解釋名詞(80%)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意思表示不自由
()先訴抗辯權
()僱用人之責任
()法定財產制
()民事保護令
()鹹豬手條款
()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
二、簡答題:20%
    報載某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起交往。男方A於交往之際,幫女友B上網註冊部落格帳號並設定密碼供B女使用,嗣後AB因故分手,B女另結識C男,消息傳至A男耳裡心有不甘,遂趁B女未上網時,侵入B女使用管理之部落格,除刪除B女上傳、儲存與C男出遊的照片外,更B女的密碼變更,並更改部落格名稱、暱稱為不雅字眼,另杜撰B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的不實訊息B女遲至欲登錄時始知悉上情,試問A男的行為該如何處斷?(請註明適用之法條

體育教師應盡的保護義務案例

體育教師應盡的保護義務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

五、法院之判斷:
  ()被告辛○○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
    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
    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體育
    課等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諸如注意學生之健康狀態、練習場所事前安全性調查、事前
    防止事故的提示、現場監督之義務等,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辛○○於開放同學練習揮拍擊球前,曾對該班級學生
    講解網球練習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諸如:保持揮拍安全距離
    、禁止下壓式發球,亦不可至球場中央撿球以免遭受球擊等
   
  4.被告辛○○亦不諱言:「當時全班共39位同
    學上網球課程,除4 5 位同學在旁休息外,其他人都在練
    習」等語(本院卷()300 頁),以球場兩端寬度10.97
    尺,平均每人可供揮拍落地擊球之空間僅約1.8 公尺(計算
    式:10. 97÷6 1.8 ),足見當時球場容納學生練習正反
    手拍落地擊球人數幾已達飽和狀態;又本次係網球教學第2
    次上課,該班同學多為網球初學者,且僅提供1 籃約40
    顆網球供同學練習(見本院卷()258 頁),若按2 1
    ,每組不過分配2 顆網球供練習,被告辛○○係臺灣體育學
    院競技運動學系畢業(見本院卷()297 頁),為專業體育
    教師,應能預見多數同學不能精準揮拍落地擊球至分組另端
    同學可供揮拍之空間,而有撿拾網球之可能,縱因各別同學
    需求,而有個別指導教學之必要,仍應隨時注意球場之狀況
    ,適時制止未遵指示擅自進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之同學,以
    避免發生同學遭球擊之傷害,迺被告辛○○怠於隨時注意球
    場狀況,未能適時制止未遵守安全注意事項之原告庚○○進
    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甚未目睹原告庚○○遭球擊情形,自
    難辭其疏失之責。又被告辛○○若隨時注意球場狀況,當能
    適時制止原告庚○○擅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以迴避原告庚
    ○○遭球擊受傷之結果,被告辛○○上開疏失與原告庚○○
    受傷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開南商工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2.被告開南商工就被告辛○○選
    任監督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是否具有相當專業外,尚須就
    其人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並應定期持續給予適度教育
    訓練。本件被告開南商工若能適時督導被告辛○○之教學方
    式,即時更正其疏失,或提供更寬廣之場地以作教學,並要
    求教師實施網球課程教學時,落實管制同學於練習時擅入球
    場中央檢球之規定,應能避免或降低上開事故發生機會。
    告開南商工所提上述資料,不足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庚○○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904 元,業經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147 152 頁、本院卷()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逾此範圍,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2)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
    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庚○○主張:其係792
    7 日出生,於發生事故時,尚未滿20歲,自其成年20歲起至
    65歲退休止,尚有45年之勞動年數。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1
    7,280 元,並按台大醫院98119 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
    904497號函送鑑定結果認減少勞動損失比例14%計算,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1 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694,495 元(
    見本院卷()37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
    頁),應予准許。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
    其父母,自原告庚○○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
    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左眼視力影
    響其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
    壓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應毋庸疑。原告庚○
    ○、己○○、寅○○依序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50
    萬元、50萬元,猶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25萬元、25
    萬元,始稱允當。
  ()原告庚○○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辛○○怠於注意球場狀況,未能適時制止未遵守安全注意事
    項之原告庚○○進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致原告庚○○受有
    前揭傷害,惟:原告庚○○當時為高職3 年級之學生,已有
    相當之智識,應明瞭當時有多組同學在同一場地互相練習揮
    拍落地擊球具有相當之危險,不可貿然進入場內撿拾網球,
    此觀原告庚○○不諱言:「伊去撿球時,是蹲著進去撿球,
    因為當時球場上還有其他同學在打球,球會亂飛,害怕被球
    擊中。但後來撿到球要站起來回到原來的地方時,被與伊同
    方向之同學發球擊中。伊知道練習時,可能會被球擊中;伊
    亦知道還不可跑到球場中間去撿球,但因為球只有一個,所
    以還是跑去撿球;伊去撿球時,並未與其他同學說要去撿球
    等語益明(見本院卷()293 295 頁),其竟於其他同學尚在球場練習揮拍落地擊球時,貿然進入球場內以致遭球擊
    左眼受傷,與被告辛○○上開疏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
    因,是原告庚○○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同有過失責任,
    爰認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
  2.綜上,本件原告庚○○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2,160 元【計算式:(500,000
    694,495 10,904)×0.4 482,1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己○○、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同負擔
    60 %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己○○、乙○○各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計算式:250,000×0.4


     100,000)。

國家賠償案例

國家賠償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從事攀岩教學過程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黃裕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凡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查公立學校教
        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
        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
        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
        告係公立學校,其體育老師柯玉貞指導、訓練學生從事
        體能相關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給付行政,自屬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訴外人柯玉貞老師於9811
        2日指導原告黃裕庭所屬班級學生從事攀岩課程,應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次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
        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
        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
        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3.經查,教師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
        活動;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
        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
        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
        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教師法第17條第1
        3款、教育部頒「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
        及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是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
        教授攀岩課程時,應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
        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對於學生實施高難度與危
        險之動作前,應予禁止或在注意安全下允許其實施之作
        為義務,防止運動意外事件,以保護使用攀岩場地學生
        之生命,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教授攀岩課程當時,
        並未於攀岩現場鋪設擺放正確之防護軟墊,以維護學生
        安全,致原告黃裕庭自高處摔落至水泥地面而受傷,自
        有未盡防護義務之過失,又柯玉貞係領有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之專業體育教師(見本院卷第66頁),應能預見多
        組學生同時進行攀岩活動,勢必不能隨時掌握學生動態
        及兼顧各組學生之突發狀況,且1位學生攀爬時,僅有1
        位未成年之同學擔任確保人員,顯有不足,是以,被告
        之體育老師柯玉貞自有未盡其維護學生身體、生命安全
        之注意義務。
      4.負責確保之同學係未成年人,智識尚未完全成熟,當需老師提
        高注意力在旁監督,以防萬一,被告尚難以地面確保同
        學溝通不良為由免責。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柯玉貞於原
        告黃裕庭進行攀岩活動時,若在旁隨時注意掌握其動態
        及身心狀況,並於地面鋪設正確之防護軟墊,應得防止
        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地面之發生,柯玉貞未盡防護、
        維護學生安全義務之過失,與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攀
        岩場地水泥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5.茲就原告黃裕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62元等
        語,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尚屬合理,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有脊椎性傷害,需專
        人特別照顧,自98112日 起至同年122日止共30
        ,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另98122日 起至992
        2日止共62日,合計62000元,總計支出122000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35頁),且被告並
        未予以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屬於第12
        級殘廢,有臺大醫院10084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
        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30.6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原告黃裕
        庭係811115日 生,現就讀政治大學廣電系二年級,
        是其於大學畢業(1036月)時約22歲,則原告主張其
        24歲起即可工作,應為可採,而依975月新修訂之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是原告黃裕庭通常可工作至65歲(即至146
        1115日 ),亦即有41年之勞動年限,且依其教育程
        度主張每月至少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尚屬
        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按4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
        704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準此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為1445774元(17880X30.67X12X21.9
        7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裕庭
        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裕
        庭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初期需背架固
        定治療,於9996日 之X光檢驗結果,骨折處雖已癒
        合完全,但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有
        可能導致長期或斷續之酸痛與脊椎無力,且骨折瘉合後
        仍需復健治療,期間加總約69個月,有臺大醫院100
        84日 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4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22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黃裕庭係就讀高
        三學生,年僅約18歲,即將面臨大學基本學力測驗,及
        現在尚有脊椎酸痛,無法久坐之後遺症,致影響其正常
        作息,對其身心之發展影響甚鉅等情形,認原告黃裕庭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8736元(計算
        式:12962+122000+1445774+50萬元=208
        736元),又原告黃裕庭自承因系爭事故經被告設立
        之校內基金發給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是扣除後原告
        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為2074736元(計算式:20873
        6-6000=2074736元)。
  (二)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因
        此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準此
        而論,若被害人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其父、母、
        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2.經查,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係原告黃裕庭之父母,原告
        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骨
        折處癒合完全後,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
        」之身體障害,初期生活不能自理,須仰賴他人照料,
        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對其家庭關係顯然造成影響,衡諸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而生之身分關係,
        原告王愛業、黃明煜與原告黃裕庭間因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遭到系爭事故侵害時,必對渠等之精神
        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情節自屬重大。職是
        ,縱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但渠等之身分法益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自應符合
        民法第條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黃明煜、王愛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20
        萬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裕庭2074736元,給
    付原告王愛業、黃明煜各20萬元,及均自99628日 (即
    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申辦0元手機月租費高 解約違約金更驚人

申辦0元手機月租費高 解約違約金更驚人

  電信業者促銷手法五花八門,新北市一名身心障礙男子一口氣申辦6支0元手機搭配門號,一個月光是月租費就要3,000多元,無力負擔想解約,卻得支付大筆違約金,最後家人找上消保官調解,終於解決這起消費糾紛。
新北市消保官接獲投訴,行動通信網路業者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行銷0元手機搭配門號,一名王姓男子在對方的遊說下,陸續簽下6支手機的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由於王姓男子有身體障礙且心智人力不足問題,加上失業多時,沒有固定收入,根本無力負擔每個月高達3,000多元的通話費,家人認為王姓男子思慮不周,沒有充分瞭解資費計算方式,又被業者強迫推銷,才會貿然簽下0元手機綁門號的契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要求無償解約。
  不過,業者主張,雖然客服人員電話行銷0元手機搭門號方案,但後來快遞交付手機及申辦手續時,經過男子再三確認同意下申辦,若手機搭配門號要解約,就必須支付違約金,加上積欠的通話費,算一算要3萬多元。
  消保官周繼雄介入協商後,業者同意讓消費者無償解約3支手機門號契約,且手機不用歸還,但仍須清償至契約終止日的月租費,消費者也同意接受,雙方達成共識,協商成立。
  周繼雄表示,為了避免心智障礙者遭人慫恿申辦多支手機或門號,衍生消費糾紛,民眾可向電信業者申請「身心障礙者限辦行動門號(註記/取消註記)」,避免造成家庭經濟負擔或權益受損。

http://tw.news.yahoo.com/申辦0元手機月租費高-解約違約金更驚人-225642873.html

2013年10月9日 星期三

控制核融合 美國家實驗室大突破

控制核融合 美國家實驗室大突破

 


〔編譯管淑平/綜合報導〕美國「國家點燃實驗設施」(NIF)的核融合研究,首次成功讓核融合反應釋出的能量超過燃料球消耗的能量,寫下重要里程碑,朝「點燃」可受控制且自行持續的核融合反應更邁進一步。一旦科學家可駕馭核融合,將能取得安全、乾淨而且幾乎用之不竭的能源。
英國廣播公司(BBC)報導,位於加州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的NIF,在上月底的一次實驗中,核融合反應釋出的能量首次超過燃料球吸收的能量,創下獨步全球核融合實驗設施的紀錄,被形容為近年來核融合研究最具意義的進展。
核融合是兩個較輕原子受擠壓、結合成一個較重原子的核反應過程,與目前核能發電採用的核裂變反應相反,核融合可產生比核裂變反應更多的能量,具有提供人類無限量、乾淨且便宜能源的潛力。但以核融合反應爐發電的難題在於,如何控制這種核反應過程,且使其釋放的能量大於電廠發電所需能量。
目前核融合研究的兩大主流分別是「慣性約束核融合」(ICF)與「磁控電漿核融合」(MCF),前者以雷射誘發升溫進而產生核融合反應,NIF研究便屬此類,擁有全球規模最大、能量最強的雷射系統,號稱「人造太陽」,可模擬太陽等恆星內部的物理反應。

啦啦隊拋接奪命 公司、教練僅賠538萬

啦啦隊拋接奪命 公司、教練僅賠538萬


2年前一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2年級的馮姓女學生,在校內練習啦啦隊拋接時,不幸發生意外身亡,死者的父母控告江姓教練、校方以及啦啦隊公司,應連帶賠償926萬元,然而新竹地方法院認為,校方只是提供場地,不需要負責,9日判決江姓教練及啦啦隊公司必須賠償538萬元。



最愛的大女兒離開,馮爸爸強忍悲痛處理後事,當初不希望女兒練啦啦隊這麼危險的運動,但也因為太愛她,在女兒堅持下只好妥協,但萬萬沒想女兒練啦啦隊1年多,都還沒看過她表演就出意外。女學生父親江先生(2011.11.08):「我跟她說她不聽,她的興趣她要做,她有興趣啊。」

想到無法阻止女兒參加啦啦隊,父親自責不已,2年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2年級的馮姓女學生,在校內練習啦啦隊拋接時,不幸發生意外身亡。

當時馮姓女學生與隊友們正在為校慶啦啦隊比賽做準備,但因為原本有鋪上軟墊的場地被借走,江姓教練指示大家到沒有防護措施的籃球場練習,還要求隊員們做出高難度的3公尺籃型空拋動作。記者(2011.11.8):「這是意外事件嗎?」江姓教練(2011.11.8):「…。」

死者的父母控告教練江慶祥、啦啦隊公司以及校方,應該連帶賠償926萬元,而9日判決出爐,新竹地院認為,校方僅提供場地,不須負責,只判江慶祥與啦啦隊公司一起賠償女學生父母538萬,另判處江教練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3年。

痛失愛女的家屬也向法官表示,願意原諒教練,只希望大家能將此事引以為戒,讓悲劇不再發生。

http://tw.news.yahoo.com/啦啦隊拋接奪命-公司-教練僅賠538萬-0627009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