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0日 星期四

體育教師應盡的保護義務案例

體育教師應盡的保護義務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

五、法院之判斷:
  ()被告辛○○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
    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
    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體育
    課等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諸如注意學生之健康狀態、練習場所事前安全性調查、事前
    防止事故的提示、現場監督之義務等,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辛○○於開放同學練習揮拍擊球前,曾對該班級學生
    講解網球練習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諸如:保持揮拍安全距離
    、禁止下壓式發球,亦不可至球場中央撿球以免遭受球擊等
   
  4.被告辛○○亦不諱言:「當時全班共39位同
    學上網球課程,除4 5 位同學在旁休息外,其他人都在練
    習」等語(本院卷()300 頁),以球場兩端寬度10.97
    尺,平均每人可供揮拍落地擊球之空間僅約1.8 公尺(計算
    式:10. 97÷6 1.8 ),足見當時球場容納學生練習正反
    手拍落地擊球人數幾已達飽和狀態;又本次係網球教學第2
    次上課,該班同學多為網球初學者,且僅提供1 籃約40
    顆網球供同學練習(見本院卷()258 頁),若按2 1
    ,每組不過分配2 顆網球供練習,被告辛○○係臺灣體育學
    院競技運動學系畢業(見本院卷()297 頁),為專業體育
    教師,應能預見多數同學不能精準揮拍落地擊球至分組另端
    同學可供揮拍之空間,而有撿拾網球之可能,縱因各別同學
    需求,而有個別指導教學之必要,仍應隨時注意球場之狀況
    ,適時制止未遵指示擅自進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之同學,以
    避免發生同學遭球擊之傷害,迺被告辛○○怠於隨時注意球
    場狀況,未能適時制止未遵守安全注意事項之原告庚○○進
    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甚未目睹原告庚○○遭球擊情形,自
    難辭其疏失之責。又被告辛○○若隨時注意球場狀況,當能
    適時制止原告庚○○擅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以迴避原告庚
    ○○遭球擊受傷之結果,被告辛○○上開疏失與原告庚○○
    受傷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開南商工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2.被告開南商工就被告辛○○選
    任監督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是否具有相當專業外,尚須就
    其人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並應定期持續給予適度教育
    訓練。本件被告開南商工若能適時督導被告辛○○之教學方
    式,即時更正其疏失,或提供更寬廣之場地以作教學,並要
    求教師實施網球課程教學時,落實管制同學於練習時擅入球
    場中央檢球之規定,應能避免或降低上開事故發生機會。
    告開南商工所提上述資料,不足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庚○○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904 元,業經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147 152 頁、本院卷()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逾此範圍,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2)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
    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庚○○主張:其係792
    7 日出生,於發生事故時,尚未滿20歲,自其成年20歲起至
    65歲退休止,尚有45年之勞動年數。以法定勞工最低薪資1
    7,280 元,並按台大醫院98119 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
    904497號函送鑑定結果認減少勞動損失比例14%計算,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1 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694,495 元(
    見本院卷()37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
    頁),應予准許。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
    其父母,自原告庚○○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
    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左眼視力影
    響其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
    壓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應毋庸疑。原告庚○
    ○、己○○、寅○○依序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50
    萬元、50萬元,猶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25萬元、25
    萬元,始稱允當。
  ()原告庚○○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辛○○怠於注意球場狀況,未能適時制止未遵守安全注意事
    項之原告庚○○進入球場中央撿拾網球,致原告庚○○受有
    前揭傷害,惟:原告庚○○當時為高職3 年級之學生,已有
    相當之智識,應明瞭當時有多組同學在同一場地互相練習揮
    拍落地擊球具有相當之危險,不可貿然進入場內撿拾網球,
    此觀原告庚○○不諱言:「伊去撿球時,是蹲著進去撿球,
    因為當時球場上還有其他同學在打球,球會亂飛,害怕被球
    擊中。但後來撿到球要站起來回到原來的地方時,被與伊同
    方向之同學發球擊中。伊知道練習時,可能會被球擊中;伊
    亦知道還不可跑到球場中間去撿球,但因為球只有一個,所
    以還是跑去撿球;伊去撿球時,並未與其他同學說要去撿球
    等語益明(見本院卷()293 295 頁),其竟於其他同學尚在球場練習揮拍落地擊球時,貿然進入球場內以致遭球擊
    左眼受傷,與被告辛○○上開疏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
    因,是原告庚○○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同有過失責任,
    爰認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
  2.綜上,本件原告庚○○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2,160 元【計算式:(500,000
    694,495 10,904)×0.4 482,1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己○○、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同負擔
    60 %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己○○、乙○○各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計算式:250,000×0.4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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