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9日 星期二

鴻海競業條款 法院批苛刻

鴻海競業條款 法院批苛刻

自由時報 – 2013年4月14日 上午6:12
〔自由時報記者王定傳、蔡乙萱/綜合報導〕鴻海競業條款又惹議!鴻海NW 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黃姓專案經理與曹姓工程師,跳槽到同行綠點公司,引起鴻海不滿,依違反競業條款求償合計八百六十七萬餘元;新北地院法官批評,鴻海挾雇主優勢,讓黃、曹簽訂遠超過保護鴻海合法利益範圍的約款,該約款「苛刻」程度已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判鴻海敗訴。針對法院的批評及判決,鴻海發言體系表示,不方便對法院判決做評論,但為了維護公司的權益,將會再上訴。
鴻海︰將會再上訴
在本案中,鴻海提訴認為,黃、曹兩人都可接觸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器、線纜產品及線纜組裝等諸多產品的研發、製成、行銷、供應。為避免兩人離職後從事相同業務,兩人在任職期間簽署「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保證離職兩年內,不得在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與鴻海業務有關的競爭行為。
鴻海主張,前年底,兩人先後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後均未復職,後來發現兩人竟跳槽至競爭對手綠點高新科技,因而對兩人求償合計八百六十七萬餘元,另要求立即離職,在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從事類似工作。
曹男主張,他在鴻海時,不負責產品研發及設計,僅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管控,更無權決定產品報價價格,無法得知鴻海的營業祕密。黃也強調,他主要負責各項線材組裝專案進度管理,非實際擔任技術研發、設計或製造工作,對相關產品技術未深入瞭解。
兩人也都反批鴻海,約定中的禁止區域包含台灣、中國、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範圍實在太廣,侵害離職員工就業權益過鉅。
法官認為,鴻海未能舉證黃、曹兩人業務範圍所接觸的技術、機密或資訊具體內容為何,無法認定鴻海有何應受保護利益存在,更無法認定兩人的職務及地位足以獲悉營業秘密,再加上限制勞工就業的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太大,並不合理,因而判鴻海敗訴;本案可上訴。
民法第247條之1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約定無效
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以下原則
衡量原則:勞工委員會89821日(89)台勞資2字第0036255
          函釋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亦即雇主
    的固有知識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雇主
    之營業秘密。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
    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
()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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