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從事攀岩教學過程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黃裕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凡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符合:(一)行使公權力、(二)有故意或過失、
(三)行為違法、(四)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查公立學校教
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
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
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被
告係公立學校,其體育老師柯玉貞指導、訓練學生從事
體能相關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給付行政,自屬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訴外人柯玉貞老師於98年11月
2日指導原告黃裕庭所屬班級學生從事攀岩課程,應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次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
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
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
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3.經查,教師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
活動;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
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
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
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教育部頒「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
及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是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
教授攀岩課程時,應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
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對於學生實施高難度與危
險之動作前,應予禁止或在注意安全下允許其實施之作
為義務,防止運動意外事件,以保護使用攀岩場地學生
之生命,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教授攀岩課程當時,
並未於攀岩現場鋪設擺放正確之防護軟墊,以維護學生
安全,致原告黃裕庭自高處摔落至水泥地面而受傷,自
有未盡防護義務之過失,又柯玉貞係領有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之專業體育教師(見本院卷第66頁),應能預見多
組學生同時進行攀岩活動,勢必不能隨時掌握學生動態
及兼顧各組學生之突發狀況,且1位學生攀爬時,僅有1
位未成年之同學擔任確保人員,顯有不足,是以,被告
之體育老師柯玉貞自有未盡其維護學生身體、生命安全
之注意義務。
4.負責確保之同學係未成年人,智識尚未完全成熟,當需老師提
高注意力在旁監督,以防萬一,被告尚難以地面確保同
學溝通不良為由免責。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柯玉貞於原
告黃裕庭進行攀岩活動時,若在旁隨時注意掌握其動態
及身心狀況,並於地面鋪設正確之防護軟墊,應得防止
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地面之發生,柯玉貞未盡防護、
維護學生安全義務之過失,與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攀
岩場地水泥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5.茲就原告黃裕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962元等
語,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尚屬合理,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有脊椎性傷害,需專
人特別照顧,自98年11月2日 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30日
,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另98年12月2日 起至99年2
月2日止共62日,合計6萬2000元,總計支出12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35頁),且被告並
未予以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屬於第12
級殘廢,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
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30.6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原告黃裕
庭係81年11月15日 生,現就讀政治大學廣電系二年級,
是其於大學畢業(103年6月)時約22歲,則原告主張其
自24歲起即可工作,應為可採,而依97年5月新修訂之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是原告黃裕庭通常可工作至65歲(即至146
年11月15日 ),亦即有41年之勞動年限,且依其教育程
度主張每月至少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尚屬
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按4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
704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準此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為144萬5774元(17880X30.67%X12X21.9
7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裕庭
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
如何始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裕
庭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初期需背架固
定治療,於99年9月6日 之X光檢驗結果,骨折處雖已癒
合完全,但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有
可能導致長期或斷續之酸痛與脊椎無力,且骨折瘉合後
仍需復健治療,期間加總約6至9個月,有臺大醫院100
年8月4日 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4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22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黃裕庭係就讀高
三學生,年僅約18歲,即將面臨大學基本學力測驗,及
現在尚有脊椎酸痛,無法久坐之後遺症,致影響其正常
作息,對其身心之發展影響甚鉅等情形,認原告黃裕庭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5)綜上,原告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8萬736元(計算
式:1萬2962元+12萬2000元+144萬5774元+50萬元=208
萬736元),又原告黃裕庭自承因系爭事故經被告設立
之校內基金發給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是扣除後原告
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4736元(計算式:208萬73
6元-6000元=207萬4736元)。
(二)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因
此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準此
而論,若被害人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其父、母、
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2.經查,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係原告黃裕庭之父母,原告
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骨
折處癒合完全後,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
」之身體障害,初期生活不能自理,須仰賴他人照料,
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對其家庭關係顯然造成影響,衡諸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而生之身分關係,
原告王愛業、黃明煜與原告黃裕庭間因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遭到系爭事故侵害時,必對渠等之精神
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情節自屬重大。職是
,縱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但渠等之身分法益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自應符合
民法第條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黃明煜、王愛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20
萬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裕庭207萬4736元,給
付原告王愛業、黃明煜各2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28日 (即
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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