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未碰撞仍判賠186萬餘元

【裁判字號】97,上,678
【裁判日期】971031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安樂路
    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17號前,因見對向16號製香廠前騎樓
    下無車停放,即橫越得和路至對向製香廠前騎樓下停車,其
    後因擔心其車輛阻礙製香廠人車出入而決定倒車退出騎樓另
    覓他處停車, 於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
    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使車尾超越
    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JB-249號重型機車沿得
    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駛至,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失控滑
    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在原審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0,681元 (包括:醫藥費29,298元,購買膝關
    節護具支出6,000元及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喪
    失勞動能力36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1,443,883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6萬4,521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審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以:(一)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僅稱上訴人於肇事地倒車時,車尾部位似有越中心線,
    致影響洪機車採取閃避行為而摔倒之可能性較大而已。(二)退
    步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自
    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倒車,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按一般人般
    停下待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仍加速衝過
    去致自己跌倒;且被上訴人行駛在分隔線,不依規定行駛慢
    車道或靠右行駛,故雙方應各負50%責任。 (三)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損害意見: 1.被上訴人應就其喪失2年勞動能力負
    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根本無需勞動能力。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殘障,反而可經營彩券行而有獲利
    ,並無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2.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
    具支出6,000元,並未提出必要性。 3.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5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抗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車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兩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失控滑倒,並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
    裂等傷害,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91頁)。
  (二)上訴人因上開時地倒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65頁)
    。
  (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至醫院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一)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
    北縣永和市○○路16號騎樓下倒車,車尾超越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關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之倒車,因而失控滑倒受
    傷,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多幀附於刑案卷內可參。事發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上訴人應
    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前後來車之動向,竟於倒
    車時超越行車分向線,致被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受傷,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
    071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20384A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50-51、118頁)。而上訴人在刑案中亦自承在自己車頭離開
    人行道,將車輛駛入車道時,即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業據
    刑事第二審判決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點與上訴人倒車進入欲行之得和路車道之
    時點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倒地後送醫急救診治,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
    傷害,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
    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兩車
    並未碰撞,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己摔倒,與伊之倒車無關等節
    。惟查:
    1.上訴人欲停放車之得和路16號房屋至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為
      2.2公尺, 加上路面邊線至得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之距
      離為3.6公尺,合計為5.8公尺,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7873
      -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4.43公尺、寬1.7公尺,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憑(附於刑
      案偵查卷內)。得和路之路寬不寬,加以得和路16號騎樓
      下之路旁均劃停車格,當天均停滿車輛,有當天發生事故
      後之現場照片可參(刑案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並為上
      訴人所承認(刑案第二審卷第53頁);暨上訴人所駕車輛
      所需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33公尺(依上訴人所駕車型原廠
      網站提供之數據,以方向盤轉動到極限,以極低的速度讓
      汽車進行轉向的圓周運動,此時汽車在轉向時所形成的圓
      周的半徑),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是認(刑案第二審卷第
      141頁), 依上訴人所述:其倒車時,係在原地先打方向
      盤,打1圈半至2圈在卷(刑案第二審卷第140頁), 則其
      車輛之迴轉半徑應在8公尺至10.6公尺間, 而得和路16號
      騎樓至得和路行車分向線僅寬5.8公尺, 顯見以上訴人上
      開倒車方式其車尾必定超越行車分向線,是上訴人猶辯稱
      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
      。
    2.倘上訴人當時倒車時未超越行車分向線,而與被上訴人之
      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者,衡諸一般常情,現場路人不致即時
      反應並認定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上訴人之倒車有關,惟
      當時在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旁路人旋即拍打上訴人
      車輛車窗,告知有人摔倒之情,亦為上訴人在刑案中陳明
      (刑案第二審卷第141頁), 顯見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
      機車倒地甚近,方符常理。
    3.再查上訴人自陳:倒車時係看右邊的後面,倒車時沒有看
      見被上訴人;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李育珊於刑案中證
      述:其係坐於駕駛前座之右手邊,向右後方看明有無來車
      等情(刑案第二審卷第88、140頁), 可見上訴人於倒車
      時,重心放在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有疏未注意到對向車道
      ,即其車尾左前方有無來車之情形。
    4.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
      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已如前陳,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縱有過失,被上訴人既已看到上訴人在倒
    車,應將車停下迨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
    竟未鳴喇叭、加速衝過去;另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緊鄰黃色分
    隔線,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或靠右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1.永和市○○路僅有2車道,每一車道寬3.6公尺,自被上訴
      人機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車頭處之刮地痕距離路面
      邊線0.5公尺,車尾處之刮地痕路離路面邊線0.9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在其車道上靠右行駛。
    2.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係享有路權
      者,反係上訴人倒車車尾超過行車分向線,闖入被上訴人
      之車道,並無任何條款規定享有路權之被上訴人有待上訴
      人倒車完畢再行通過及鳴喇叭之義務。另查被上訴人機車
      倒地後,其刮地痕有2.8公尺(1.3+1.5=2.8),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明,而刮地痕乃機車傾倒後與路面
      磨擦之痕跡,因機車傾倒後與地面接觸者之截面較機車正
      常剎車時輪胎與地面接觸之截面為小,磨擦面積減少,刮
      地痕距離比煞車痕為長,符合事理,是被上訴人之機車傾
      倒後所留刮地痕2.8公尺, 以當時得和路之路面係潮濕的
      舊瀝青路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考煞車
      痕之數據堪認被上訴人之機車時速應低於20公里,並無違
      反該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
    3.綜上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與有過失
      之情,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
      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0-51、118頁)
      。
  (四)依上所陳,上訴人在駕駛汽車之倒車過程中,車尾越過行車
    分向線,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
    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自無可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29,298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前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
    院、中和建宏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
    )29,298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多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6-80、91-97頁),核均屬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從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9,298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
      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出生,高職畢業,之前曾任行
      政助理、於94年2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前於93 年
      12月可賺取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佣金51,384元、94 年1月可
      賺銷售佣金39,676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43
      頁),並提出電腦型彩券月報表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
      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僅指摘:
      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不需勞動能力,否則政府不會只
      開放殘障人士開彩券行云云。然斟酌被上訴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以前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等因素,堪認其係具有
      勞動能力之人,上訴人空口指稱在彩券行販售彩券即係無
      勞動能力者,顯與社會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
      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取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應無疑義,此與上
      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相同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較一般勞工最低薪資為少之每月
      15,8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歷經2 年餘手術、復健等過程
      ,喪失2年勞動能力, 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元
      一節, 上訴人則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喪失2年勞動能力
      之證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
      ,在翌日即94 年2月19日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關節鏡
      手術及前十字韌帶接和及關節面修補手術,經以石膏固定
      後,於94年2月23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治
      療1年;被上訴人其後自94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定期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共計11次,迨94 年9月15日
      作磁振造影檢查後,醫院建議行重建手術,被上訴人並於
      94 年1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併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以支架固定,至94年11月12日
      出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91-94頁)。 依上堪認:被上
      訴人自9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起至95年5月12日止(1年2月
      又25天),因三軍總醫院實施手術治療及衡量被上訴人病
      況認為應具有適當之休養復原期間,加以其後尚需門診追
      蹤,再進一步評估建議重建手術,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事
      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應屬可採。故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每
      月工資15,800元計算,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喪失之勞動能力
      金額為234,367元【(15,800×14)+(15,800÷30x25 )
      =221,200+13,167=23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3,840元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應僅以該金額計算。
    4.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三軍總醫院之函
      覆,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障害第14
      3項規定之情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伊為 64
      年4 月16日生,至65歲屆齡退休尚有33年,按每月15,8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金額為1,443,883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雖於94 年11月8日經三軍總
        醫院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增加或恢復膝關節
        的活動穩定性,但仍有機會遺留潛在的運動傷害、後遺
        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定或創傷性膝骨
        關節炎。被上訴人之右膝於上開術後一年,仍有膝前疼
        痛(因取臏骨韌帶移植之手術部位)、右膝大腿無力,
        肌肉萎縮, 右膝關節呈第一度(小於0.5公分)前不穩
        定,膝關節活動範圍無明顯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右膝
        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有顯著障礙,時常
        必須穿著固定裝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
        障害 ,障害項目第143項規定(按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形),有三軍總醫
        院96 年11月2日集逵字第0960017727號函足憑(原審訴
        字卷第131-132頁)。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43項
        之下肢機能障害情形,屬於該條例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
        度,對照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表為38.45%,亦有障害
        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7-148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治療後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應屬可採。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手術
        治療醫囑須休養至95年5 月12日止,已如前述,則其自
        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
        不合。 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為: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退休,是被上
        訴人主張65歲(即129年4月16日)為其勞動能力屆滿之
        年齡,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95年5 月13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33年又11月餘
        ),被上訴人僅請求33年,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8
        00元計算減少38.45%,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72,901元(
        15,800x38.45 %x12=72,901),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期前之法定利息,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金額為1,443,883元(72,901x19.806087=1,443,88
        3)。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6,000元, 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上訴人指摘此
      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云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之傷害,其後並為右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膝蓋在
      實施手術及門診追蹤之復健階段,購買膝關節護具予以輔
      助,核屬必要,此觀三軍總醫院96 年11月2日函覆:「以
      目前洪員之右膝活動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
      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洪員接受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使用活動式膝關節支架約五至
      七天即可走路」等語亦明(原審訴字卷第132頁), 是被
      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之6,000元, 確屬因上訴人侵
      權行為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上訴人上開指摘,自無
      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 業據
      提出車資證明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 審酌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膝關節及十字韌帶受傷,則其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核屬必要,復未經上訴人爭執,應予
      准許。
    3.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7,500元(6,000+1,500=7,500),洵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 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耕
      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歷時2年
      餘,雖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勞動與目前行動
      仍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仍有機會遺留潛
      在的運動傷害及後遺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
      定或創傷性膝骨關節炎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件足憑
      (原審訴字卷第131頁),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3.本件被上訴人於64 年4月16日生,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僅29歲,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前曾任行政助理及兼
      職銷售電腦型彩券,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再工作;名下有2
      筆投資之財產總額款項,分別係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3萬元及投資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2,030元,95 年間
      並有該2公司 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
      金額分別為640元、2,554元及61元)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
      限公司竹林分公司1668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其陳明(
      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型彩券
      月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
      第43、87、98-99頁)。
      另上訴人於57 年2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7歲,任
      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領本薪38,200元,尚欠銀行
      168,552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間曾投資瀚宇彩股份有
      限公司14萬元及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800元,並
      領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
      得(金額分別為108、1,063元),另領取精英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87,373元;96年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有472,567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並有薪資明細單、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原審訴字卷第100
      、101、156頁,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資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歷經2年餘之手術治療、 門診復健過
      程,尚遺留下肢殘障之後遺症及上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因
      素,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並無過高再予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864,521元(29,298+233,840+1,443,883+7,500+150,
    000 =1,864,521),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後
    之96 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未碰撞亦成立過失傷害

【裁判字號】103,交上易,459
【裁判日期】1040528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家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家欽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下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仍貿然左轉,適王俊凱騎
    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江家欽未予禮
    讓突然衝出,王俊凱遂緊急剎車,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
    有右胸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家欽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盈輝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審理筆錄第二至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家欽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王俊凱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且告訴人
    王俊凱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
    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左轉時已暫停等待
    對向來車通過,並未移動車輛,係告訴人自己操作失當而跌
    倒,且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
    ,原欲左轉泉州街,而與對向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告訴人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王俊凱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胸
    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
    ,核與告訴人王俊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
    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張(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五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八至九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在路口停等,並未前進,係告訴人王俊凱
    操作失當自行跌倒云云。惟查:
  1.告訴人王俊凱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救治,在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即證稱:伊騎乘機車沿汀州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在汀州路對向南往北突然左轉,伊
    立即煞車,旋打滑右倒,雙方車輛沒有直接碰撞等語(見偵
    卷第十五頁);又於警詢中證稱:伊自汀州路一段往二段方
    向行駛,在汀州路、泉州街口遇到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而來
    ,被告突然左轉往快速道路方向,伊緊急煞車後滑倒,滑倒
    後並未撞到被告汽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之陳述與之前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被告突然
    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
    十頁),是告訴人王俊凱係見被告車輛突左轉彎,始採取緊
    急煞車之措施,並非無故煞停甚明。
  2.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畫面時間07:22:21
    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跟隨前車跨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告訴人王俊凱亦騎乘機車進入路口範圍;被告之汽車
    持續左轉,在畫面時間07:22:24時,告訴人王俊凱機車車身
    開始向右傾斜後倒地,被告汽車亦煞車停止,雙方並未發生
    碰撞。由畫面顯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進入路口後,
    告訴人王俊凱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被告仍持續左轉,致告訴
    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倒地,而依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王俊凱
    機車倒地位置與北側路緣延伸線七.九公尺,刮地痕0.九
    公尺,延伸線尚在被告左側,顯見被告之汽車因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侵入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
    失去平衡而倒地,此有勘驗筆錄、鑑定紀錄、現場圖及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一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是告訴人王俊凱之
    機車係因被告突左轉侵入其行車動線,致其緊急煞車後失去
    平衡倒地,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暫停禮讓直行車云云,並
    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現
    場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開
    始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斑馬線,而進入
    路中,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路況,若被告確實注意進行確
    認對向車道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侵入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雖二車未直際發
    生碰撞,但告訴人王俊凱係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始採取緊
    急煞車之舉動甚明,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
    江家欽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該所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一0四年三月六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
    至堪認定。再告訴人王俊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查,以二車並未碰撞,告訴人王俊凱係操作失當自行
    跌倒,認被告並無過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各節說明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侵入告訴人王俊凱之
    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俊凱所受之傷勢程
    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
    場販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雖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對相關事實部分並未
    隱晦,僅在辯解歸責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宥恕,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乃論之罪,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始有撤回之效力,故本院仍應為
    實體審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未碰撞也成立肇事逃逸罪

裁判字號】103,交上訴,1506
【裁判日期】1031218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恒達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恒達緩刑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戴恒達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家人至臺中市東海大學遊玩,至同日
    17時50分許旅遊結束欲返回新竹,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燈桿處附近,駕駛系爭車輛欲從路邊停車起步切入
    慢車道往國道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在其後方
    由李欣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
    屯區臺中港路3段同一方向行駛,李欣恩因見戴恒達駕駛系
    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欲自路邊停車處切入慢車道,即向右繞行
    閃避,惟李欣恩於機車右繞後,見右側路線另有其他自用小
    客車排列停放,而戴恒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尚未駛離原地
    ,致右側並無車縫可供通過,李欣恩乃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戴恒達在車內明知李欣恩當時已人
    車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且在客觀上雖可預見李恩欣人車倒
    地可能與其未打方向燈自路邊停車處切入慢車道有關,稍後
    亦有目擊者林鉅茛、蘇惠馨騎乘機車追上系爭車輛告知其已
    肇事乙事,惟在急於返回新竹之心態下,疏未審慎考量可能
    係因其切車不慎致李欣恩受有傷害,若未報警處理及等待救
    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李欣恩加以救護與告知聯絡方式,
    造成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基於縱使發生亦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予容任之犯意,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駛向國道高速公路。
    嗣後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返回李欣恩人車倒地處幫忙救助,
    後經路人打110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戴恒達(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
    證人蘇惠韾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蘇惠馨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
    人蘇惠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
    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7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
    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
    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
    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
    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均
    係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除欠缺具公信力之機關及專業
    人士之參與外,復未載明分析研判之經過,本院認該研判表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8
    至24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所製作,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
    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6頁),既
    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見101年偵字第
    26069號卷第25至31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
    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
    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
    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證據能力
    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
    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01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
    入慢車道時,同一方向行駛之李欣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附近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
    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欣恩之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8至24頁)及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李欣恩騎駛機車人車倒地之情節發生及
    之後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伊當時認定伊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與李欣恩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欣恩摔車之
    原因與伊無關,雖然之後有證人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追上伊
    告知伊已肇事,但伊有請林鉅茛、蘇惠馨確認系爭車輛並無
    碰撞痕跡,且伊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於94年12月28
      日經修正改列於第3、4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
      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
      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
      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
      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
      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
      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
      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即刑法第185條之4的救
      護義務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
      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
      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同法第294條第1
      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
      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
      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
      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
      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二)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警詢證稱:「我駕駛重機車
      CU7- 370由國際街沿台中港路3段慢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
      行,到肇事地點我突然看到2555-PJ自小客從右方路邊慢
      慢出來,不知要往前還要停下來,我便想說我繼續往前直
      走便能從該車右方經過,但我發覺沒有辦法,便趕緊剎車
      ,後車輛失控左倒。之後路人跟我說:他有追上2555-PJ自
      小客,跟對方說他有肇事,對方對他說:不關我的事之類
      的話,便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0
      頁);於原審結證:「(當天的情形發生的經過請描述?
      )我有點忘記了,我騎機車,在騎的路上快靠近被告的車
      輛時,閃避不及跌倒了。(有無印象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停
      著還是行進中?)車子斜斜的要從路邊開出來。(當時你
      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有無打左側的方向燈?)沒有。(你那
      時候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多遠?)我不太清楚距離。(你
      要煞車來不及了?)對。(後來你的車子與被告的車子有
      無發生碰撞?)沒有。(你為何跌倒?)我一直煞住沒有
      放手,然後打滑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反面)
      ;於本院結證:「(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左右,當
      時妳如何發生本件車禍?)因為我住在靜宜旁邊的宿舍,
      當時我是要繳住宿費給房東,然後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發生
      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有點陰陰的,我看到那台車出來的時
      候,當下想要閃避,但卻剎車不及從旁邊跌倒。(妳當時
      的車速大概多少?)我忘記了。(妳是否記得那台車出來
      的時候有無打方向燈?)沒有。(當時妳是為了閃避那台
      車才跌倒的嗎?)因為我以為那台車會很快出去,所以我
      就想要從那台車的右邊超車,但那輛車原本所停放的停車
      格前方還有一輛車,所以我就緊急剎車而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之證詞可知
      ,李欣恩原本騎駛之慢車道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自路
      邊停車處切出而擋住,李欣恩即改往系爭車輛之右側欲通
      過前行,惟發現右側另有其他停車擋住,臨時緊急煞車而
      打滑跌倒,系爭車輛並未與李欣恩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當時並未打方向燈。
(三)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燒
      錄光碟,案發當時車內對話勘驗結果如下:
      「(00:00:29)車輛開始起步。
        (00:00:37)小孩:媽,我…(聽不清楚)看到她在這
                          裡,我看到哺哺哺。
        (00:00:43)江敏銖(戴恒達配偶):開55而已。
        (00:00:50)戴恒達:看摩托車幹嘛?男生還是女生?
        (00:00:52)江敏銖:女生,是她撞到你嗎?沒有嗎?
        (00:00:55)戴恒達:她沒有撞到我啊!
        (00:00:55)江敏銖:喔!她是自己跌倒的啊!
        (00:00:56)戴恒達:跌倒了。
        (00:00:57)江敏銖:真的喔?我不知道耶!
        (00:00:59)戴恒達:她撞到前面那個人。
        (00:01:02)江敏銖:她撞到前面那個人?
        (00:01:03)戴恒達:車子啊!
        (00:01:04)江敏銖:她撞到前面車子,嗯!
        (00:01:09)戴恒達:女生喔?
        (00:01:11)江敏銖:幹嘛?他叭我們,他好像在報警
                            ㄟ!他叭我們,我們沒撞到她啊
                            !
        (00:01:22)戴恒達:對啊!他在照我們。
        (00:01:29)江敏銖:啥?
        (00:01:29)戴恒達:他在照我們啊!
        (00:01:30)江敏銖:他照我們幹嘛?你照我們幹嘛?
                            你停車啊!你停車!你叫他停車
                            啊!你照我們幹嘛?
        (00:01:39)林鉅茛:你不是撞到她嗎?
        (00:01:40)江敏銖:我們沒有撞到她啊!
        (00:01:41)林鉅茛:她怎麼跌。
        (00:01:42)江敏銖:她自己跌過去的啊!我們沒有撞
                            到她啊!
        (00:01:45)林鉅茛:沒有嗎?
        (00:01:45)江敏銖:我。
        (00:01:46)戴恒達:你看我後面的車子。
        (00:01:47)林鉅茛:我們剛剛有,你剛剛開過去的時
                            候把她撞到。
        (00:01:50)江敏銖:她是自己倒在那邊,我們沒有撞
                            到她啊!
        (00:01:53)林鉅茛:好、好,我回去看她,不好意思
                            。
        (00:01:58)戴恒達:你叫他看我們後面有沒有撞到就
                            好。
        (00:02:00)江敏銖:你看我們後面就知道了啊!先生
                            ,你看我們後面,她沒有撞到我
                            們啊!
        (00:02:04)林鉅茛:好、好、好。              」
      是依上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車內之對話顯示,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起步時,即知系爭車輛附近有機車騎士摔車,且與
      被告配偶江敏銖在車內就是否造成機車騎士摔車有所質疑
      ,但仍確信與其無關,之後發現路人林鉅茛、蘇惠韾騎機
      車在後追趕及持相機拍照,乃停車與路人林鉅茛、蘇惠馨
      對話,經路人林鉅茛告知可能肇事後,被告仍確信與其無
      關,而繼續行駛上路。
(四)再者,證人蘇惠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說明妳當時
      看見的情況為何?)當時我的男朋友載我,我看到一個女
      生摔下去,有一台車突然出來,嚇到那個女生,只是那台
      車沒有撞到她。」、「(那個女生騎車摔倒之後,那部原
      本停在路邊要往路中間行走的汽車有作任何反應嗎?)一
      開始我們以為是那部汽車撞到那個女生,因為那部汽車並
      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追過去跟那部車的副駕駛座講話
      ,後來那部車有停下來,當時我們的機車和那部車都停在
      路中間,然後我男朋友就跟副駕駛座的人說你們沒有看到
      那個女生摔車嗎?副駕駛座的人就說他們沒有撞到她,之
      後那部汽車就開走了,我們就繞回去看那個女生。」、「
      (當時那部汽車要往路中間切的時候,那部汽車有打方向
      燈嗎?)我跟我男朋友都是看到那部汽車沒有打方向燈。
      」、「(被告為何會停車?)因為我的男朋友有拿手機出
      來拍照,然後他有看到我們在拍照。」、「(你們是一面
      追被告的車,一面用手機拍照嗎?)在被害人摔倒的地方
      我們就有對被告的車拍照,被告有看到我們在拍照,所以
      我們追過去之後,他就停車跟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6、38頁);證人林鉅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你看到的情況為何?)當時我從龍井往臺中市區的
      方向騎車,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因為路邊的車開出來而摔車
      ,但那台車並沒有停車,我看到那名女子摔到停放於右側
      車輛的後車廂下方,當下我先去追那台車,並拿手機給我
      女朋友,請她幫忙拍照,追到那台車以後的情況就如同剛
      才勘驗的影片所呈現的狀況,後來我又繞回去看那名女子
      。(你實際上有無注意到從停車格開出來的那部車子究竟
      有無打方向燈?)我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林鉅茛、蘇惠馨之證詞
      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且林鉅茛、蘇惠馨眼
      見李欣恩摔車後,即見義勇為地騎車追趕系爭車輛,及以
      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發現林鉅茛、蘇惠馨之舉動後仍
      停車表明機車摔車與其無關,林鉅茛、蘇惠馨因被告確信
      機車摔車與其無關,林鉅茛、蘇惠馨也僅能讓被告駕車離
      去。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
      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
      故意)二種。前者(即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後,在車內即發現起步附近李欣恩騎車摔倒,被告在車上
      尚與配偶討論李欣恩摔車之原因,配偶起先尚質疑是否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關;之後被告發現路人林鉅茛、蘇惠
      馨騎車追趕系爭車輛,並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當下
      立即停車與林鉅茛對話,林鉅茛亦當面告知被告有肇事之
      嫌疑,被告仍堅稱確信李欣恩摔車與其無關,被告至此已
      知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入慢車道時,有李
      欣恩路過靠近而摔車,摔車之原因雖未釐清,但李欣恩人
      車倒地確有受傷之可能,被告卻未對李欣恩採取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執意認定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機車,其對
      李欣恩並無救助之義務,縱使事後調查認定李欣恩摔車之
      原因與其駕車行為有關,被告毫無協助防止李欣恩死傷擴
      大之積極行為,足徵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當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
    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輕
    微,且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5、6時之間,可知被害人於車禍
    發生後係倒在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實具有相當危險,被告
    於肇事後,本應施以即時救護,如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
    設法警示其他來車、將被害人攙扶至安全位置等安全措施,
    詎被告竟逃逸離去現場,放任被害人危險存續及擴大之可能
    ,甚而可能危及於現場其他人車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被告
    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為甚屬不當;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理由仍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
    惟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害
    人李欣恩騎駛之機車發生實際碰撞,其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即對被害人李欣恩不負救助義務;且被告於發現路人林鉅
    茛、蘇惠馨騎車追趕時,亦停車向其等解釋系爭車輛並未碰
    撞李欣恩,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瞬間加速離開,使得被害人無
    法辨識車號致求償無門,被告之惡性尚比一般加速逃逸者為
    輕;且本件被害人李欣恩因車禍所受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
    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已與李欣恩於偵查中和解成立,支付8
    千元以賠償李欣恩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見悔意,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
    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15年11月29日 星期日

賣無水石膏豆花2年 判無罪

賣無水石膏豆花2年 判無罪

中國時報【謝幸恩、葉德正╱新北報導】
永昌化工負責人周德永被控2年前將未獲許可的「無水石膏」冒充合法「二水石膏」,從大陸進口販售,去年底遭新北地檢署依違反食安法等罪起訴,新北地院審結認定無水石膏為食用級,昨日判周男、永昌化工無罪。
段宜康「施壓」食藥署
本案審理中,當初負責偵查的檢察官黃孟珊,曾在臉書上爆料,指立委段宜康施壓食藥署,成功護航無水石膏合法化,儼然替財團解套;段則反控黃涉嫌妨害名譽。對無罪判決,黃孟珊昨日不願回應;新北地檢署指出,待收到判決書後,再研究是否上訴。
永昌化工被控自2013年起自大陸進口工業級的無水石膏,佯裝成食品級的二水石膏販售,供下游食品廠商製作豆花、豆腐,去年遭新北市衛生局循其下游往上踢爆,新北地檢依違反食安法、詐欺等罪偵辦後,周曾被裁准羈押,後爆出立委施壓護航,讓這件攸關食安的案件備受關注。
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
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專家證詞及SGS檢驗報告,周德永進口的無水石膏(俗稱無水硫酸鈣)為食用級,並非工業級,可用在製作豆花、豆腐等產品,且製造成本及售價也較俗稱二水硫酸鈣的合法食品添加物二水石膏來得高。
合議庭指出,周德永進口的無水石膏,驗出的重金屬含量,如鉛、汞、砷、氟、硒、硫酸鈣,都符合食品添加物標準,如美國、歐盟等國際機構,均將其列為准許使用的食品添加物;衛福部食藥署也在今年6月24日列入合法規格內。
至於周德永將每包25公斤無水石膏,套上30公斤白色編織袋,檢方認為,這是周男為掩人耳目,袋上偽印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字號,明顯有詐欺犯意。合議庭則持不同看法,認為內、外包裝為「防潮」用途,且專家也證稱無水石膏怕水,恐影響品質。
只須處食安法行政罰
合議庭認定,周德永無欺騙、圖利犯意,僅違反案發當時無水石膏非合法食品添加物規格,只須處以食安法的「行政罰」,判永昌化工及周男無罪。
周德永昨日未到庭聆判,僅低調透過律師轉達「感謝司法,也尊重法律的判決」。

檢擬提「借調二審」再上陣

檢擬提「借調二審」再上陣

中國時報【洪璧珍╱彰化報導】
頂新案魏應充等6名被告一審被判無罪,彰化院、檢雙方均遭輿論圍剿,29日有民眾到魏家祖厝前舉牌,要求「重啟調查」。緘默1天後,彰化地院發表聲明表示虛心接受各界指正,該院堅持審判獨立與無罪推定立場;正為上訴而重整旗鼓的檢方則強調「仗還沒打完!」,已有檢察官提議用「借調二審」的方式再度披甲上陣。
彰院昨日打破沉默發出書面聲明,除表達堅持獨立審判與無罪推定立場,也肯定合議庭3位法官的法學素養與操守均無庸置疑,判決是忠於法律的規定與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堅持,不任意判決被告有罪,以迎合民眾的認知,若非有超然的勇氣與堅持,若無維護審判獨立的堅定使命感,何會甘冒遭大眾撻伐之風險?彰院希望各界能詳閱無罪判決的全部理由後理性討論。
連日準備上訴資料的檢方也發表聲明,認為院方的判決不在無罪推論,而是法官無視食安法要求食品的來源必須安全合格,也無視於越南官方直接行文告知大幸福公司不具食用油生產資格,而對檢方科以無限上綱的舉證責任,要求檢方證明到豬隻健康的程度。
襄閱主任檢察官黃智勇說,檢方堅持「只有合法廠商提供的合格原料才能進入食物鏈!」這是食安法的立法精神,也是鐵律。上訴理由目前已經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歸納出4大論點,雖然是假日,但檢方已透過line群組討論達成共識,一待判決書正本送達,檢方必定全力反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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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記者魏喬怡╱台北報導】
小資族預算有限,該如何兼顧保障與退休規畫必須精打細算。壽險業者指出,小資族雖然經費有限,但轉嫁風險功能的保險千萬省不得,規畫重點可先求有再求好,將保障基礎打好,未來再依人生階段變化與薪資收入增加彈性調整。
中國人壽副總經理蘇錦隆提出六步檢視,可作為小資族選擇參考:一、繳費年期短,可趁單身時期攢足保障:小資族初入社會的單身時期,花費相對較少,能自由運用的資金較結婚生子後彈性,更應善用此階段先規畫基礎保障。
二、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結婚生子、職業升遷是民眾會考慮重新規畫保障的時機,若保單設計有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就可在保單條款約定下,隨人生階段彈性調高保障。以「中國人壽享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為例,可讓保戶可隨自身收入及家庭狀況彈性調整保障額度,同一張保單就可將退休保障納入規畫。
三、豁免保費規畫:要納入豁免保險費規畫,以免因疾病或意外致成殘廢時,收入中斷可能會影響原本的退休規畫,讓保障仍可持續不中斷。
四、退休醫療保障規畫:根據統計,退休後由於身體機能逐漸老化,醫療費用相較年輕時期高出許多,因此醫療相關保障也需納入退休規畫,以免遭遇疾病及意外的額外費用會侵蝕退休生活資金。
五、增值回饋分享金:具有增值回饋分享金設計的保單,可緩衝小資族對於退休保障受通貨膨脹等因素侵蝕的擔憂。
六、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採分期定期給付:萬一不幸身故或全殘廢,最擔心的就是家人或自身是否能持續維持家庭正常運作或受到妥善照顧,民眾可注意保單是否有保險金給付可採取分期定期給付的設計,可避免受益人一時無計畫的濫用保險給付。
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部經理李文瑞指出,國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保費低、保障高,相當適合小資族。以一個30歲的男性為例,每月只要2,000元的小錢就可買到528萬元的壽險保障,還有15年的意外1至7級殘保障。一張保單不僅提供高額的壽險保障,同時亦免除意外發生時,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的煩惱。

怯志工作者變少了?

怯志工作者變少了?

工商時報【于國欽】
勞動統計可概分為勞動力、非勞動力兩類,在勞動市場工作、找工作(失業)者皆屬勞動力,台灣目前有1,166萬人,不在勞動市場的非勞動力則有820萬人。
■非勞動力820萬人不參與勞動的原因有:想工作而未找工作、求學及準備升學、料理家務、高齡及身心障礙、賦閒等其他原因。怯志工作者即是「想工作而未找工作」的一部份。
日前政府公布「人力運用調查」報告,這份報告內容豐富,可以解答我們許多問題,例如非典型就業有多少、低薪人數有多少、怯志工作者有多少、失業期間生活費從何而來,都可以自本書中找到答案。
這本報告發布後,非典型就業升至歷史新高78萬人、每月收入低於3萬元達335萬人等消息都已在報紙廣為披露,但台灣的究竟有多少怯志工作者?失業者怎麼過生活?則較少被關注。
屢經挫敗而退出職場
怯志工作者(discourage worker)聽其名就可以明白,他們是很失意的,他們過去曾找過工作,但屢經挫敗後,失去自信,認為自己資歷不夠好,而退出職場,成為不再找工作的非勞動力。
這樣的怯志工作者有多少?依據這份調查估算,十年來已由7.5萬人降至3.4萬人,這項數據逐年降低的走勢非常明確,怯志工作者一年比一年低,看起來像是好事,但似乎又不是什麼好事,有必要分析一下。
估算怯志工作者有點複雜,他是「想工作而未找工作」的一員,但並非全部,必須再以「過去一年曾找工作,但因自認受資歷限制無工作機會,而退出職場者」匡出的人數,才是怯志工作者,也就是要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才行。
統計顯示,「過去一年曾找工作,但因自認受資歷限制無工作機會,而退出職場者」十年來由14.6萬人逐年降至6.1萬人,反倒是「想工作而未找工作者」十年間沒太大變化,皆在15萬人上下。這說明怯志工作者十年來大幅下滑是因為國人的信心提高了,他們不再認為自己資歷不好,就此而言,這個變化自然是好事。
國人信心提高,應該和十多年來高等教育普及有關,昔日書讀得不多,找不到工作時總會認為自己學歷不行,但如國內每年取得碩、博士學位的人數逾6萬人,總計碩、博士學歷的人口已達122萬人,頂著高學歷,自然信心就多一些。
這樣的信心呈現在他們就算找不到工作,也不必自認為資歷不佳,寧可成為失業者,也不必退出職場淪為怯志工作者。也許有人會問:我們近期碩、博士失業者有多少?將近三萬人,不算太少。
薪資停滯 勉為其難就業
在職場找了一段時間的工作之後,有可能成為就業者,也有可能繼續找工作(失業者),還有一種可能就是退出尋職行列成為非勞動力。台灣十年來,尋職者流向何方?怯志工作者屬於非勞動力,十年來大幅下滑,而失業率近十年變化不大(98年5月3.84%,104年5月3.62%),這代表在薪資停滯的大環境下,多數人都勉為其難的進入職場成為就業者。
怯志工作者十年減一半,看似好消息,其實也隱藏著國人向現實屈就的隱憂。在怯志工作者(非勞動力)、就業者與失業者三擇一的情況下,儘管明白勞動條件變差,儘管明白這只是派遣工作,為維持家計,只好繼續留在勞動市場,從這個角度來看,怯志工作者的減少,恐怕也不是什麼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