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未碰撞亦成立過失傷害

【裁判字號】103,交上易,459
【裁判日期】1040528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家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家欽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下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仍貿然左轉,適王俊凱騎
    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江家欽未予禮
    讓突然衝出,王俊凱遂緊急剎車,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
    有右胸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家欽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盈輝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審理筆錄第二至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家欽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王俊凱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且告訴人
    王俊凱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
    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左轉時已暫停等待
    對向來車通過,並未移動車輛,係告訴人自己操作失當而跌
    倒,且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
    ,原欲左轉泉州街,而與對向沿汀州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告訴人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王俊凱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胸
    壁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
    ,核與告訴人王俊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
    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張(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五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八至九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在路口停等,並未前進,係告訴人王俊凱
    操作失當自行跌倒云云。惟查:
  1.告訴人王俊凱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救治,在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即證稱:伊騎乘機車沿汀州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在汀州路對向南往北突然左轉,伊
    立即煞車,旋打滑右倒,雙方車輛沒有直接碰撞等語(見偵
    卷第十五頁);又於警詢中證稱:伊自汀州路一段往二段方
    向行駛,在汀州路、泉州街口遇到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而來
    ,被告突然左轉往快速道路方向,伊緊急煞車後滑倒,滑倒
    後並未撞到被告汽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之陳述與之前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被告突然
    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
    十頁),是告訴人王俊凱係見被告車輛突左轉彎,始採取緊
    急煞車之措施,並非無故煞停甚明。
  2.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畫面時間07:22:21
    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跟隨前車跨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告訴人王俊凱亦騎乘機車進入路口範圍;被告之汽車
    持續左轉,在畫面時間07:22:24時,告訴人王俊凱機車車身
    開始向右傾斜後倒地,被告汽車亦煞車停止,雙方並未發生
    碰撞。由畫面顯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進入路口後,
    告訴人王俊凱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被告仍持續左轉,致告訴
    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倒地,而依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王俊凱
    機車倒地位置與北側路緣延伸線七.九公尺,刮地痕0.九
    公尺,延伸線尚在被告左側,顯見被告之汽車因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侵入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後
    失去平衡而倒地,此有勘驗筆錄、鑑定紀錄、現場圖及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一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是告訴人王俊凱之
    機車係因被告突左轉侵入其行車動線,致其緊急煞車後失去
    平衡倒地,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暫停禮讓直行車云云,並
    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現
    場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開
    始左轉時,對向直行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斑馬線,而進入
    路中,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路況,若被告確實注意進行確
    認對向車道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侵入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雖二車未直際發
    生碰撞,但告訴人王俊凱係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始採取緊
    急煞車之舉動甚明,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
    江家欽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該所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一0四年三月六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
    至堪認定。再告訴人王俊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查,以二車並未碰撞,告訴人王俊凱係操作失當自行
    跌倒,認被告並無過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各節說明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侵入告訴人王俊凱之
    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王俊凱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俊凱所受之傷勢程
    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
    場販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雖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對相關事實部分並未
    隱晦,僅在辯解歸責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宥恕,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乃論之罪,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始有撤回之效力,故本院仍應為
    實體審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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