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國小體育老師的責任-民事賠償結案

【裁判字號】 96,,1084
【裁判日期】 960723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4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臺北縣土城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
    水國小)體育老師,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陳○○(民國86
    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陳姓學童)為清水國
    4 年級學童。於民國95124 1430分許,丙○○在
    清水國小至善樓地下室教導學生從事低馬背之體育活動時,
    本應注意該活動應在平坦草地或韻律墊教室進行,如在硬地
    實施時,落地區應鋪設軟墊,以維護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教學區之磁磚硬地
    上鋪設軟墊,致陳姓學童於做低馬背跳躍動作不慎跌倒,直
    接摔落在磁磚硬地上,因此受有右上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
    門齒因外傷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姓學童之父乙○○、母甲○○告訴被告丙○○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並於本院9676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面額62萬元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為
    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
    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刑
    事、民事、國賠訴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
    7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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