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6,易,1084
【裁判日期】 960723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臺北縣土城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
水國小)體育老師,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陳○○(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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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陳姓學童)為清水國
小4 年級學童。於民國95年12月4 日14時30分許,丙○○在
清水國小至善樓地下室教導學生從事低馬背之體育活動時,
本應注意該活動應在平坦草地或韻律墊教室進行,如在硬地
實施時,落地區應鋪設軟墊,以維護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教學區之磁磚硬地
上鋪設軟墊,致陳姓學童於做低馬背跳躍動作不慎跌倒,直
接摔落在磁磚硬地上,因此受有右上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
門齒因外傷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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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姓學童之父乙○○、母甲○○告訴被告丙○○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並於本院96年7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面額62萬元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為
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
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刑
事、民事、國賠訴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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