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10619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7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靖莙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靖莙係護校護理系畢業,但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其於民
國98年3月17日經新竹縣竹北市○○○街63號2樓之新竹縣私
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凱摩托嬰中心)園
長謝淑玲(另案審理中)面試後,受僱為凱摩托嬰中心之保
姆,並自翌日(18日)起開始上班,從事托嬰業務。謝淑玲
因「天使班」(照顧對象為50天至4個月以下之嬰兒)之保
姆人力不足,於許靖莙第1天(98年3月18日)上午正式上班
時,未對許靖莙施以職前訓練,即將原由陳美君(另案審理
中)照護之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鄭○○(00年00月00日出生
)分由許靖莙照顧,並指示陳美君從旁指導、協助許靖莙。
同日15時54分許靖莙因不知鄭○○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於趴
睡(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位置,使嬰兒不易將手臂
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
而改讓鄭○○趴睡時,本應注意嬰兒趴睡時,應將嬰兒臉側
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隨時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
,以避免嬰兒呼吸困難,發生窒息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鄭○○臉部朝下,復將鄭○○雙
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鄭○○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
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鄭○○呼吸困難,雖鄭○
○持續奮力掙扎,惟均無人察覺予以照顧、協助,又適逢凱
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
查,「天使班」之保姆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乃自同日16
時9分起陸續抱「天使班」之嬰兒往返「天使班」教室、大
廳進行健康檢查,而無人發現鄭○○有異予以救護,終致鄭
○○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迨至同日16時25分時許支援
之保母黃春蘭欲將鄭○○抱往大廳時,始發現鄭○○已無呼
吸,遂趕緊通報園長謝淑玲,並請為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之
醫師進行急救,再緊急將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惟同日
16時41分鄭○○抵達醫院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狀態,經醫
師急救後,鄭○○開始有緩慢、規律之心跳,但因仍無法自
行呼吸,且有瞳孔放大跡象,同日再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
,延至98年5月23日14時25分鄭○○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蔡○○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靖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鄭△△
於警詢時、原審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26卷第29至30頁、
99年度訴字第288號訴卷(二)第27頁);告訴人蔡○○於偵查
中、原審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5頁、99年度
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7頁);證人黃春蘭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5頁、第77頁);證人謝
淑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3926號卷第9至10頁、第74至75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
第6至7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78至185頁);證人
陳美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
第3926號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
卷第7頁背面至9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78至181頁
、第184至185頁、第200至209頁);證人林怡均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06至109頁、
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5頁);
證人周曉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
26號卷第114至116頁、見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89頁背
面至1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鄭○○相驗照片
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98年3月28日東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98年5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2783號函各1份各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
卷第42至46頁、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29至32頁、99年度
審訴字第393號卷第35至46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62
至137頁、第143至154頁、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2頁、9
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2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49至5
4頁、第64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且
有當日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又(一)凱摩托嬰中心工
作守則第16條規定: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
請同事協助看護幼童;第25條規定:新生兒勿趴睡;第27條
規定:新生兒做俯趴練習時,老師”一定”要在幼兒身邊陪
伴;第28條規定:新生兒睡覺時,身旁勿堆放任何會導致幼
兒窒息之物品;第29條規定: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需時時
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有工作守則
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5頁背面)。(二)原審
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15:54:07至15:
54:57:被告將被害人鄭○○抱起,被害人鄭○○臉朝向被
告,被告隨即左手抱著被害人鄭○○,右手拿著長方形軟墊
,起身走回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被告將軟墊塞入嬰
兒床內,並將被害人鄭○○之臉部向下(31秒處)放入嬰兒
床內,隨即扣上束帶,被害人鄭○○頭部略略往上抬,然後
又垂下,被告將被單替被害人鄭○○蓋上,之後被害人鄭○
○的臉部略有轉向鏡頭前(50秒處),然後被告將被害人鄭
○○上半身抬起…被告的雙手將被害人鄭○○的雙手往頭部
方向拉,被害人鄭○○上半身稍有扭動,被告隨後又將被害
人鄭○○的雙手往身體兩側(即腳部)方向拉直放平(55秒
-56秒),被害人鄭○○臉朝下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2.15
:54:58至15:55:40:被告為被害人鄭○○調整被子的位
置,隨後離開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此時被害人鄭○
○的頭部略略往上抬,又垂下,重複數次;被告走到畫面中
間下方,環顧四周,然後就去照顧顧其他嬰兒;此期間被害
人鄭○○的頭部朝下,頭部有微微向上又垂下(一再重覆)
。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3.15:55:51至16:01:00
: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的動作更為明顯,然後又垂下
,並似乎有扭動身體的樣子,嬰兒床亦有微微的晃動,被害
人鄭○○的雙腳時而踢動;期間內被告在旁邊照顧其他嬰兒
,並於約16:00:25處,被告將其照顧之嬰兒臉朝上仰躺方
式放入從畫面右方倒數第一個嬰兒床內(被害人鄭○○頭部
向上抬起後又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4.
16:01:21至16:05:12: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後又
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被告從畫面中間下
方走向畫面上方靠近育嬰室門口處照顧另一嬰兒。室內其他
保姆在照顧其他人。5.16:05:13至16:06:23:被害人鄭
○○的動作變小,偶有抬起頭又垂下、或是踢腳的動作,被
告仍在照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6.16:06:24至16:07:07:被害人鄭○○又抬起頭後復
垂下、或有踢腳的動作、或有扭動身體的動作,被告仍在照
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7.16:
07:08至16:08:01:被害人鄭○○仍有微微抬頭後又垂下
,間有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但是似乎各項動作較之
前稍小。8.16:08:02至16:09:00左右:被害人鄭○○臉
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出來其有何動作,被告起身,又
回去照顧其他嬰兒,(約20秒處)被害人鄭○○又有微微抬
頭又落下的動作,之後又靜止一段時間,又有動作、如抬頭
、踢腳、扭動身體等;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9.16:
09:01至16:10:20:被害人鄭○○再度為抬頭、頭垂下、
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等動作;被告在育嬰室門口照顧嬰兒;
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10.16:10:21至16:11:00:
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小,但身上的被子一角仍有上下起伏
;被告離開育嬰室(33秒處);(39秒左右)被害人鄭○○
又再度抬頭、頭垂下、踢動雙腳、扭動身體;室內其他保姆
在照顧其他人。11.16:11:01至16:12;22:被害人鄭○○
的動作變小,仍有持續微微抬頭的,又垂下的狀況;(約35
秒處)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大;(約16:12:00左右,室
內僅剩保姆林怡均),被害人鄭○○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
、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12.16:12:23左右至16:14:15
:陳美君進入育嬰室,約45秒左右,又離開;被害人鄭○○
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之後動作
逐漸變小。約於13分25秒左右之後,又有稍明顯的動作。約
於13分40秒左右之後,動作時小時大。13.16:14:16至16:
15:05: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太出來
動作,約於36秒左右,頭部有搖擺,但是又回到了臉部向下
的姿勢,之後頭部有小小的晃動一陣子。14.16:15:06至16
:16:00:被告進入育嬰室,將1名嬰兒放在靠門口的床墊
上;(約35秒左右)被告抱起另一名嬰兒,另一名保姆進入
育嬰室,之後被告離開育嬰室,另一名保母抱起睡在從畫面
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個嬰兒床的嬰兒後離開育嬰室,室內已
無任何保姆;此段期間被害人鄭○○仍維持臉部朝下躺於嬰
兒床的姿勢,頭部微微上抬又垂下。15.16:16:01左右至16
:17:01左右: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頭部
開始時似有左右微微搖擺,隨後即看不出來有何動作,但身
上的被子一角似有微微起伏的樣子,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16.16:17:02左右: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
,身上被子似乎仍有微微起伏的狀態,惟已無先前抬頭、踢
腳的動作,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17.16:17:18左右至16
:17:20:被告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將嬰兒放在鋪有
毯子的地上(靠鏡子的第一個嬰兒),起身環顧一下,隨後
又走回該名嬰兒身邊,並為該名嬰兒蓋上被子,然後抱起該
名嬰兒的隔壁的另一個嬰兒(靠鏡子的第二個嬰兒)又走出
育嬰室,被害人鄭○○身上的被子似仍有非常微小起伏的狀
況,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18.16:17:21至16:20:10(
16時17分53秒育嬰室內沒有保姆):被害人鄭○○身上的被
子似乎已經沒有起伏,也看不出來有任何的動作,臉部朝下
躺於嬰兒床內。19.16:20:11至16:20:28:保姆黃春蘭抱
著1名嬰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 鋪有毯子的地上,
隨後於20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內(應係攝影機的死角,其仍
於育嬰室內),被害人鄭○○沒有任何動作,臉部朝下躺於
嬰兒床內。20.16:20:29左右至16:20:49:黃春蘭又重新
出現於育嬰室內,先查看嬰兒A(自畫面右方從上數來第5個
嬰兒床,即被害人鄭○○的下方)的狀況,然後抱起嬰兒A
走出育嬰室,育嬰室內又無任何保姆在,被害人鄭○○仍臉
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的動作。16:20:50至16
:21:29: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
動作,室內沒有任何保姆。16:21:29至16:22:39:被
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
有任何保姆。16:22:40至16:23:18:被告抱著1名嬰
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入從畫面右方從上數來第2個嬰
兒床,使嬰兒臉部朝上仰躺於嬰兒床內,扣上束帶,並抱走
另一名嬰兒走出育嬰室;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
內,沒有任何動作。16:23:19至16:25:00:被害人鄭
○○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有任何
保姆。16:25:01至16:25:39:黃春蘭抱著一名嬰兒進
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鋪有毯子的地上,隨後轉身看其身
後嬰兒們的狀況,在育嬰室內巡視。16:25:40至16:26
:27:黃春蘭往畫面右側移動,走到被害人鄭○○所睡之嬰
兒床旁,一開始先整理被害人鄭○○雙腳的被子,隨後雙手
轉動被害人鄭○○的頭部,使被害人鄭○○的左臉頰貼向枕
頭,然後拉開被子,解開被害人鄭○○身上的束帶,將被害
人鄭○○抱起,被害人鄭○○的頭部往下垂,黃春蘭審視被
害人鄭○○的狀況,而後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黃
春蘭抱著被害人鄭○○在原地轉了約1/4圈,先審視一番,
又轉了約1/4圈,又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之後走
到育嬰室的門邊,再一次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最
後走出育嬰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
288號卷(一)第185至192頁、卷(二)第55至61頁)。(三)本件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結果:「…(五)由提供
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鄭嬰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
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
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
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
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
臂於頭胸部之轉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六)…
惟由新事證提供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
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
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
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
tional Asphyxia)之特徵。死亡方式應更正為『意外』…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
00002783號函在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10至
111頁)。準此,被告就被害人鄭○○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
於趴睡乙節,固非其所能注意防範,惟被告係護理系畢業,
對讓嬰兒趴睡時,應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以避免嬰兒呼
吸困難之常識,不能諉為不知。詎其改讓被害人鄭○○趴睡
時,竟未注意將被害人臉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
以避免被害人呼吸困難,卻將被害人鄭○○臉部朝下,復將
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無
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被
害人鄭○○呼吸困難,復未隨時注意被害人鄭○○呼吸是否
通暢,於被害人鄭○○奮力掙扎時,未及時協助、救護被害
人鄭○○,終致被害人鄭○○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被
告從事保姆業務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謝淑玲、陳美君就被害人之死亡
同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再者,刑法第
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
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
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不以一人從
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其中一
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次為之,亦
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通知於98年3月18日正式上班,並於98年3
月18日當日被指派照顧被害人,事實上為保姆工作,自已執
行其保姆業務。被告是否為試用期間之首日上班、當日有無
其他保姆指導、協助其執行業務、其是否接受過專業訓練、
對業務內容是否嫻熟,均不影響其係執行業務之人甚明。辯
護人謂被告當日僅係在試用期首日擔任資深保姆之助手,並
非從事業務之人,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
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審事實欄認被告應注意委託
托嬰中心照料之嬰兒應依其年齡置放於符合規定之嬰兒床,
且一般嬰兒因頸部發育尚未完全,故趴睡時仍需以手臂輔助
調節胸部、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因此讓嬰兒趴
睡時不應將護墊等突出物置放於頭部、胸部之周圍以避免嬰
兒之雙手因無法施展而影響呼吸之調節或呼吸之暢順,竟疏
於注意,將鄭○○置放於頭部位置周圍有護墊突出物之不符
合其年齡應使用之嬰兒床上趴睡云云。但查,被告並不具嬰
兒床設計安全之專業知識,其就被害人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
於趴睡乙情,尚非其所能注意防範,被告此部分自無過失可
言。原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自有違誤。(二)被害人之
死亡,尚非被告單獨過失所致(謝淑玲、陳美君因業務過失
致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2年》,現上訴本院審理
中,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原判決事實欄就另案被告謝淑玲
、陳美君涉案部分全未敘及,亦嫌疏略。原判決既有上揭不
當,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私立敏惠護校護理系畢
業,曾擔任牙科診所助理、在安養院照顧、看護老人及於新
竹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被告自案發後至被害人鄭○○於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期間,未曾親赴探視關心被害人,且
在調閱凱摩托嬰中心錄影監視器前,復以間接受害者自居,
逃避與被害人家屬見面,而被害人於窒息前掙扎求生,經急
救治療67日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
法彌補之損害外,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煎熬、受創。惟被害
人之死亡,尚非被告單獨過失所致,其未經職前訓練,即被
指派照顧被害人,上班第一日因欠缺經驗及他人指導而疏忽
釀禍,被告過失程度並未重於謝淑玲,其因擔心獨自承擔罪
責,在案發後逃避刑責,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終
能坦認犯罪,其有罹病之父親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害人家屬
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一部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殊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害人鄭○○當日服用之感
冒藥1包,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毋庸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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