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幼教老師的責任-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字號】 96,,51
【裁判日期】 960822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1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六一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弘文
  通 譯 蔡文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七號之臺北
    市私立幼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幼苗補習班)助教。幼苗
    補習班以招收二歲以上之兒童進行托育、看護、教育、輔導
    幼童等為業,甲○○為從事前揭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午休時,甲○○本應注意園生稚幼,於遭
    遇變故時無法自理,應隨時陪在身旁全程照顧、注意園生之
    身體狀況,於園生發生窒息現象等緊急變故時,能注意園生
    因窒息所產生之掙扎等反射動作,以便及時為急救等應變行
    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就讀該幼苗補習班小小班之小池茉莉子(西元二○○三年十
    月十一日出生)用完午膳後,逕讓小池茉莉子於小小班教室
    內午睡,而未注意小池茉莉子之身體狀況,致小池茉莉子於
    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起至二時三十分止內之某時,發生食物
    殘渣誤入氣管時,未及時受到任何照顧救護,食物殘渣阻塞
    呼吸道而產生窒息現象因而死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甲○○欲叫醒小池茉莉子時,始發現小池茉莉子嘴唇發
    白、手腳冰冷並呼喚不醒,方才召叫持有急救執照之隔壁學
    校老師孫君儀、邱小玲二人對小池茉莉子進行心肺復甦術之
    急救,並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小池茉莉子經救護車緊急送往
    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官 胡詩唯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官 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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