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未碰撞仍判賠186萬餘元

【裁判字號】97,上,678
【裁判日期】971031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安樂路
    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17號前,因見對向16號製香廠前騎樓
    下無車停放,即橫越得和路至對向製香廠前騎樓下停車,其
    後因擔心其車輛阻礙製香廠人車出入而決定倒車退出騎樓另
    覓他處停車, 於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
    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使車尾超越
    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JB-249號重型機車沿得
    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駛至,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失控滑
    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在原審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0,681元 (包括:醫藥費29,298元,購買膝關
    節護具支出6,000元及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喪
    失勞動能力36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1,443,883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6萬4,521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審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以:(一)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僅稱上訴人於肇事地倒車時,車尾部位似有越中心線,
    致影響洪機車採取閃避行為而摔倒之可能性較大而已。(二)退
    步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自
    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倒車,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按一般人般
    停下待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仍加速衝過
    去致自己跌倒;且被上訴人行駛在分隔線,不依規定行駛慢
    車道或靠右行駛,故雙方應各負50%責任。 (三)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損害意見: 1.被上訴人應就其喪失2年勞動能力負
    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根本無需勞動能力。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殘障,反而可經營彩券行而有獲利
    ,並無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2.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
    具支出6,000元,並未提出必要性。 3.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5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抗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車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兩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失控滑倒,並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
    裂等傷害,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91頁)。
  (二)上訴人因上開時地倒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65頁)
    。
  (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至醫院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一)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
    北縣永和市○○路16號騎樓下倒車,車尾超越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關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之倒車,因而失控滑倒受
    傷,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多幀附於刑案卷內可參。事發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上訴人應
    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前後來車之動向,竟於倒
    車時超越行車分向線,致被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受傷,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
    071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20384A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50-51、118頁)。而上訴人在刑案中亦自承在自己車頭離開
    人行道,將車輛駛入車道時,即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業據
    刑事第二審判決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點與上訴人倒車進入欲行之得和路車道之
    時點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倒地後送醫急救診治,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
    傷害,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
    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兩車
    並未碰撞,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己摔倒,與伊之倒車無關等節
    。惟查:
    1.上訴人欲停放車之得和路16號房屋至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為
      2.2公尺, 加上路面邊線至得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之距
      離為3.6公尺,合計為5.8公尺,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7873
      -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4.43公尺、寬1.7公尺,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憑(附於刑
      案偵查卷內)。得和路之路寬不寬,加以得和路16號騎樓
      下之路旁均劃停車格,當天均停滿車輛,有當天發生事故
      後之現場照片可參(刑案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並為上
      訴人所承認(刑案第二審卷第53頁);暨上訴人所駕車輛
      所需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33公尺(依上訴人所駕車型原廠
      網站提供之數據,以方向盤轉動到極限,以極低的速度讓
      汽車進行轉向的圓周運動,此時汽車在轉向時所形成的圓
      周的半徑),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是認(刑案第二審卷第
      141頁), 依上訴人所述:其倒車時,係在原地先打方向
      盤,打1圈半至2圈在卷(刑案第二審卷第140頁), 則其
      車輛之迴轉半徑應在8公尺至10.6公尺間, 而得和路16號
      騎樓至得和路行車分向線僅寬5.8公尺, 顯見以上訴人上
      開倒車方式其車尾必定超越行車分向線,是上訴人猶辯稱
      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
      。
    2.倘上訴人當時倒車時未超越行車分向線,而與被上訴人之
      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者,衡諸一般常情,現場路人不致即時
      反應並認定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上訴人之倒車有關,惟
      當時在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旁路人旋即拍打上訴人
      車輛車窗,告知有人摔倒之情,亦為上訴人在刑案中陳明
      (刑案第二審卷第141頁), 顯見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
      機車倒地甚近,方符常理。
    3.再查上訴人自陳:倒車時係看右邊的後面,倒車時沒有看
      見被上訴人;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李育珊於刑案中證
      述:其係坐於駕駛前座之右手邊,向右後方看明有無來車
      等情(刑案第二審卷第88、140頁), 可見上訴人於倒車
      時,重心放在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有疏未注意到對向車道
      ,即其車尾左前方有無來車之情形。
    4.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
      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已如前陳,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縱有過失,被上訴人既已看到上訴人在倒
    車,應將車停下迨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
    竟未鳴喇叭、加速衝過去;另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緊鄰黃色分
    隔線,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或靠右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1.永和市○○路僅有2車道,每一車道寬3.6公尺,自被上訴
      人機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車頭處之刮地痕距離路面
      邊線0.5公尺,車尾處之刮地痕路離路面邊線0.9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在其車道上靠右行駛。
    2.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係享有路權
      者,反係上訴人倒車車尾超過行車分向線,闖入被上訴人
      之車道,並無任何條款規定享有路權之被上訴人有待上訴
      人倒車完畢再行通過及鳴喇叭之義務。另查被上訴人機車
      倒地後,其刮地痕有2.8公尺(1.3+1.5=2.8),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明,而刮地痕乃機車傾倒後與路面
      磨擦之痕跡,因機車傾倒後與地面接觸者之截面較機車正
      常剎車時輪胎與地面接觸之截面為小,磨擦面積減少,刮
      地痕距離比煞車痕為長,符合事理,是被上訴人之機車傾
      倒後所留刮地痕2.8公尺, 以當時得和路之路面係潮濕的
      舊瀝青路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考煞車
      痕之數據堪認被上訴人之機車時速應低於20公里,並無違
      反該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
    3.綜上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與有過失
      之情,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
      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0-51、118頁)
      。
  (四)依上所陳,上訴人在駕駛汽車之倒車過程中,車尾越過行車
    分向線,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
    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自無可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29,298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前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
    院、中和建宏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
    )29,298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多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6-80、91-97頁),核均屬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從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9,298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
      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出生,高職畢業,之前曾任行
      政助理、於94年2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前於93 年
      12月可賺取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佣金51,384元、94 年1月可
      賺銷售佣金39,676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43
      頁),並提出電腦型彩券月報表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
      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僅指摘:
      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不需勞動能力,否則政府不會只
      開放殘障人士開彩券行云云。然斟酌被上訴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以前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等因素,堪認其係具有
      勞動能力之人,上訴人空口指稱在彩券行販售彩券即係無
      勞動能力者,顯與社會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
      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取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應無疑義,此與上
      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相同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較一般勞工最低薪資為少之每月
      15,8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歷經2 年餘手術、復健等過程
      ,喪失2年勞動能力, 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元
      一節, 上訴人則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喪失2年勞動能力
      之證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
      ,在翌日即94 年2月19日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關節鏡
      手術及前十字韌帶接和及關節面修補手術,經以石膏固定
      後,於94年2月23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治
      療1年;被上訴人其後自94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定期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共計11次,迨94 年9月15日
      作磁振造影檢查後,醫院建議行重建手術,被上訴人並於
      94 年1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併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以支架固定,至94年11月12日
      出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91-94頁)。 依上堪認:被上
      訴人自9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起至95年5月12日止(1年2月
      又25天),因三軍總醫院實施手術治療及衡量被上訴人病
      況認為應具有適當之休養復原期間,加以其後尚需門診追
      蹤,再進一步評估建議重建手術,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事
      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應屬可採。故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每
      月工資15,800元計算,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喪失之勞動能力
      金額為234,367元【(15,800×14)+(15,800÷30x25 )
      =221,200+13,167=23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3,840元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應僅以該金額計算。
    4.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三軍總醫院之函
      覆,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障害第14
      3項規定之情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伊為 64
      年4 月16日生,至65歲屆齡退休尚有33年,按每月15,8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金額為1,443,883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雖於94 年11月8日經三軍總
        醫院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增加或恢復膝關節
        的活動穩定性,但仍有機會遺留潛在的運動傷害、後遺
        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定或創傷性膝骨
        關節炎。被上訴人之右膝於上開術後一年,仍有膝前疼
        痛(因取臏骨韌帶移植之手術部位)、右膝大腿無力,
        肌肉萎縮, 右膝關節呈第一度(小於0.5公分)前不穩
        定,膝關節活動範圍無明顯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右膝
        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有顯著障礙,時常
        必須穿著固定裝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
        障害 ,障害項目第143項規定(按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形),有三軍總醫
        院96 年11月2日集逵字第0960017727號函足憑(原審訴
        字卷第131-132頁)。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43項
        之下肢機能障害情形,屬於該條例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
        度,對照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表為38.45%,亦有障害
        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7-148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治療後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應屬可採。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手術
        治療醫囑須休養至95年5 月12日止,已如前述,則其自
        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
        不合。 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為: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退休,是被上
        訴人主張65歲(即129年4月16日)為其勞動能力屆滿之
        年齡,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95年5 月13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33年又11月餘
        ),被上訴人僅請求33年,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8
        00元計算減少38.45%,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72,901元(
        15,800x38.45 %x12=72,901),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期前之法定利息,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金額為1,443,883元(72,901x19.806087=1,443,88
        3)。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6,000元, 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上訴人指摘此
      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云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之傷害,其後並為右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膝蓋在
      實施手術及門診追蹤之復健階段,購買膝關節護具予以輔
      助,核屬必要,此觀三軍總醫院96 年11月2日函覆:「以
      目前洪員之右膝活動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
      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洪員接受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使用活動式膝關節支架約五至
      七天即可走路」等語亦明(原審訴字卷第132頁), 是被
      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之6,000元, 確屬因上訴人侵
      權行為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上訴人上開指摘,自無
      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 業據
      提出車資證明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 審酌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膝關節及十字韌帶受傷,則其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核屬必要,復未經上訴人爭執,應予
      准許。
    3.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7,500元(6,000+1,500=7,500),洵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 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耕
      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歷時2年
      餘,雖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勞動與目前行動
      仍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仍有機會遺留潛
      在的運動傷害及後遺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
      定或創傷性膝骨關節炎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件足憑
      (原審訴字卷第131頁),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3.本件被上訴人於64 年4月16日生,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僅29歲,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前曾任行政助理及兼
      職銷售電腦型彩券,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再工作;名下有2
      筆投資之財產總額款項,分別係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3萬元及投資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2,030元,95 年間
      並有該2公司 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
      金額分別為640元、2,554元及61元)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
      限公司竹林分公司1668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其陳明(
      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型彩券
      月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
      第43、87、98-99頁)。
      另上訴人於57 年2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7歲,任
      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領本薪38,200元,尚欠銀行
      168,552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間曾投資瀚宇彩股份有
      限公司14萬元及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800元,並
      領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
      得(金額分別為108、1,063元),另領取精英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87,373元;96年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有472,567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並有薪資明細單、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原審訴字卷第100
      、101、156頁,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資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歷經2年餘之手術治療、 門診復健過
      程,尚遺留下肢殘障之後遺症及上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因
      素,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並無過高再予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864,521元(29,298+233,840+1,443,883+7,500+150,
    000 =1,864,521),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後
    之96 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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