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97,上,678 |
【裁判日期】 | 971031 |
【裁判案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安樂路 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17號前,因見對向16號製香廠前騎樓 下無車停放,即橫越得和路至對向製香廠前騎樓下停車,其 後因擔心其車輛阻礙製香廠人車出入而決定倒車退出騎樓另 覓他處停車, 於倒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款 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使車尾超越 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JB-249號重型機車沿得 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駛至,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而失控滑 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在原審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0,681元 (包括:醫藥費29,298元,購買膝關 節護具支出6,000元及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喪 失勞動能力36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1,443,883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6萬4,521元及自96 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審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以:(一)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僅稱上訴人於肇事地倒車時,車尾部位似有越中心線, 致影響洪機車採取閃避行為而摔倒之可能性較大而已。(二)退 步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自 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倒車,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按一般人般 停下待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仍加速衝過 去致自己跌倒;且被上訴人行駛在分隔線,不依規定行駛慢 車道或靠右行駛,故雙方應各負50%責任。 (三)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損害意見: 1.被上訴人應就其喪失2年勞動能力負 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根本無需勞動能力。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殘障,反而可經營彩券行而有獲利 ,並無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2.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 具支出6,000元,並未提出必要性。 3.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5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抗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車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兩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失控滑倒,並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 裂等傷害,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91頁)。 (二)上訴人因上開時地倒車致被上訴人受傷之情,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65頁) 。 (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至醫院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一)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7873-GT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 北縣永和市○○路16號騎樓下倒車,車尾超越行車分向線,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GJB-249號重型機關沿 得和路往安樂路 方向駛至,被上訴人為閃避上訴人之倒車,因而失控滑倒受 傷,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多幀附於刑案卷內可參。事發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上訴人應 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前後來車之動向,竟於倒 車時超越行車分向線,致被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受傷,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 071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5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20384A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50-51、118頁)。而上訴人在刑案中亦自承在自己車頭離開 人行道,將車輛駛入車道時,即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業據 刑事第二審判決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點與上訴人倒車進入欲行之得和路車道之 時點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倒地後送醫急救診治,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等 傷害,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 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兩車 並未碰撞,被上訴人受傷係自己摔倒,與伊之倒車無關等節 。惟查: 1.上訴人欲停放車之得和路16號房屋至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為 2.2公尺, 加上路面邊線至得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之距 離為3.6公尺,合計為5.8公尺,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7873 -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4.43公尺、寬1.7公尺,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憑(附於刑 案偵查卷內)。得和路之路寬不寬,加以得和路16號騎樓 下之路旁均劃停車格,當天均停滿車輛,有當天發生事故 後之現場照片可參(刑案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並為上 訴人所承認(刑案第二審卷第53頁);暨上訴人所駕車輛 所需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33公尺(依上訴人所駕車型原廠 網站提供之數據,以方向盤轉動到極限,以極低的速度讓 汽車進行轉向的圓周運動,此時汽車在轉向時所形成的圓 周的半徑),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是認(刑案第二審卷第 141頁), 依上訴人所述:其倒車時,係在原地先打方向 盤,打1圈半至2圈在卷(刑案第二審卷第140頁), 則其 車輛之迴轉半徑應在8公尺至10.6公尺間, 而得和路16號 騎樓至得和路行車分向線僅寬5.8公尺, 顯見以上訴人上 開倒車方式其車尾必定超越行車分向線,是上訴人猶辯稱 倒車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 。 2.倘上訴人當時倒車時未超越行車分向線,而與被上訴人之 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者,衡諸一般常情,現場路人不致即時 反應並認定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上訴人之倒車有關,惟 當時在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旁路人旋即拍打上訴人 車輛車窗,告知有人摔倒之情,亦為上訴人在刑案中陳明 (刑案第二審卷第141頁), 顯見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 機車倒地甚近,方符常理。 3.再查上訴人自陳:倒車時係看右邊的後面,倒車時沒有看 見被上訴人;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李育珊於刑案中證 述:其係坐於駕駛前座之右手邊,向右後方看明有無來車 等情(刑案第二審卷第88、140頁), 可見上訴人於倒車 時,重心放在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有疏未注意到對向車道 ,即其車尾左前方有無來車之情形。 4.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 簡上字第40號判決以其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已如前陳,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縱有過失,被上訴人既已看到上訴人在倒 車,應將車停下迨上訴人倒車完畢後再行通過,詎被上訴人 竟未鳴喇叭、加速衝過去;另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緊鄰黃色分 隔線,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或靠右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1.永和市○○路僅有2車道,每一車道寬3.6公尺,自被上訴 人機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車頭處之刮地痕距離路面 邊線0.5公尺,車尾處之刮地痕路離路面邊線0.9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在其車道上靠右行駛。 2.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係享有路權 者,反係上訴人倒車車尾超過行車分向線,闖入被上訴人 之車道,並無任何條款規定享有路權之被上訴人有待上訴 人倒車完畢再行通過及鳴喇叭之義務。另查被上訴人機車 倒地後,其刮地痕有2.8公尺(1.3+1.5=2.8),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明,而刮地痕乃機車傾倒後與路面 磨擦之痕跡,因機車傾倒後與地面接觸者之截面較機車正 常剎車時輪胎與地面接觸之截面為小,磨擦面積減少,刮 地痕距離比煞車痕為長,符合事理,是被上訴人之機車傾 倒後所留刮地痕2.8公尺, 以當時得和路之路面係潮濕的 舊瀝青路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考煞車 痕之數據堪認被上訴人之機車時速應低於20公里,並無違 反該道路速限50公里之規定。 3.綜上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與有過失 之情,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 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0-51、118頁) 。 (四)依上所陳,上訴人在駕駛汽車之倒車過程中,車尾越過行車 分向線,又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 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自無可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29,298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前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 院、中和建宏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 )29,298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多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6-80、91-97頁),核均屬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從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9,298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 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出生,高職畢業,之前曾任行 政助理、於94年2月1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前於93 年 12月可賺取銷售電腦型彩券之佣金51,384元、94 年1月可 賺銷售佣金39,676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43 頁),並提出電腦型彩券月報表2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 7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僅指摘: 被上訴人在彩券行上班,不需勞動能力,否則政府不會只 開放殘障人士開彩券行云云。然斟酌被上訴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以前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等因素,堪認其係具有 勞動能力之人,上訴人空口指稱在彩券行販售彩券即係無 勞動能力者,顯與社會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 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取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應無疑義,此與上 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相同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較一般勞工最低薪資為少之每月 15,8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歷經2 年餘手術、復健等過程 ,喪失2年勞動能力, 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元 一節, 上訴人則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喪失2年勞動能力 之證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 ,在翌日即94 年2月19日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關節鏡 手術及前十字韌帶接和及關節面修補手術,經以石膏固定 後,於94年2月23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治 療1年;被上訴人其後自94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定期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共計11次,迨94 年9月15日 作磁振造影檢查後,醫院建議行重建手術,被上訴人並於 94 年1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併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以支架固定,至94年11月12日 出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半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91-94頁)。 依上堪認:被上 訴人自9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起至95年5月12日止(1年2月 又25天),因三軍總醫院實施手術治療及衡量被上訴人病 況認為應具有適當之休養復原期間,加以其後尚需門診追 蹤,再進一步評估建議重建手術,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事 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應屬可採。故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每 月工資15,800元計算,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喪失之勞動能力 金額為234,367元【(15,800×14)+(15,800÷30x25 ) =221,200+13,167=23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3,840元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應僅以該金額計算。 4.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三軍總醫院之函 覆,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障害第14 3項規定之情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伊為 64 年4 月16日生,至65歲屆齡退休尚有33年,按每月15,8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金額為1,443,883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雖於94 年11月8日經三軍總 醫院施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增加或恢復膝關節 的活動穩定性,但仍有機會遺留潛在的運動傷害、後遺 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定或創傷性膝骨 關節炎。被上訴人之右膝於上開術後一年,仍有膝前疼 痛(因取臏骨韌帶移植之手術部位)、右膝大腿無力, 肌肉萎縮, 右膝關節呈第一度(小於0.5公分)前不穩 定,膝關節活動範圍無明顯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右膝 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有顯著障礙,時常 必須穿著固定裝具,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 障害 ,障害項目第143項規定(按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形),有三軍總醫 院96 年11月2日集逵字第0960017727號函足憑(原審訴 字卷第131-132頁)。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43項 之下肢機能障害情形,屬於該條例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 度,對照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表為38.45%,亦有障害 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7-148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治療後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應屬可採。 (2)查被上訴人為64年4月16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手術 治療醫囑須休養至95年5 月12日止,已如前述,則其自 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 不合。 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為: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退休,是被上 訴人主張65歲(即129年4月16日)為其勞動能力屆滿之 年齡,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95年5 月13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33年又11月餘 ),被上訴人僅請求33年,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8 00元計算減少38.45%,即每年減少勞動能力72,901元( 15,800x38.45 %x12=72,901),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期前之法定利息,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金額為1,443,883元(72,901x19.806087=1,443,88 3)。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6,000元, 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上訴人指摘此 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云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之傷害,其後並為右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膝蓋在 實施手術及門診追蹤之復健階段,購買膝關節護具予以輔 助,核屬必要,此觀三軍總醫院96 年11月2日函覆:「以 目前洪員之右膝活動功能狀況判斷,其勞動與目前行動仍 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洪員接受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使用活動式膝關節支架約五至 七天即可走路」等語亦明(原審訴字卷第132頁), 是被 上訴人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之6,000元, 確屬因上訴人侵 權行為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上訴人上開指摘,自無 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 業據 提出車資證明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 審酌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膝關節及十字韌帶受傷,則其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核屬必要,復未經上訴人爭執,應予 准許。 3.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7,500元(6,000+1,500=7,500),洵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 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耕 莘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歷時2年 餘,雖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勞動與目前行動 仍有顯著障礙,時常必須穿著固定裝具,仍有機會遺留潛 在的運動傷害及後遺症如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活動不穩 定或創傷性膝骨關節炎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件足憑 (原審訴字卷第131頁), 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3.本件被上訴人於64 年4月16日生,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僅29歲,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前曾任行政助理及兼 職銷售電腦型彩券,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再工作;名下有2 筆投資之財產總額款項,分別係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3萬元及投資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2,030元,95 年間 並有該2公司 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 金額分別為640元、2,554元及61元)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 限公司竹林分公司1668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其陳明( 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型彩券 月報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 第43、87、98-99頁)。 另上訴人於57 年2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7歲,任 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月領本薪38,200元,尚欠銀行 168,552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間曾投資瀚宇彩股份有 限公司14萬元及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800元,並 領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 得(金額分別為108、1,063元),另領取精英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87,373元;96年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有472,567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並有薪資明細單、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原審訴字卷第100 、101、156頁,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資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情形,被上訴人歷經2年餘之手術治療、 門診復健過 程,尚遺留下肢殘障之後遺症及上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因 素,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並無過高再予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864,521元(29,298+233,840+1,443,883+7,500+150, 000 =1,864,521),及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後 之96 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未碰撞仍判賠186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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