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幼教老師的責任-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字號】 99,,1130
【裁判日期】 99072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0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甲○○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7 1 樓之「
    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其涉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補
    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班學
    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在班上學童多為稚齡幼兒,活潑好動且易於奔跑打鬧之情形
    下,本應注意維持學童在班時之秩序,以防範學童在奔跑、
    打鬧過程中可能不慎撞擊或跌倒受傷,卻於民國981012
    日下午4 30分許學童用完點心後,人已進入教室替學童將
    碗放入書包內,處於可隨時注意學童舉動以維護安全之狀態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班當時尚未滿二歲之學童
    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在教室內奔跑,甲○○
    竟疏於注意未及時阻止,使A童在奔跑過程中額頭不慎撞擊
    教室內未貼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牆柱稜角處,因而受有臉部撕
    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童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一、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
    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
    雇主,B女為學童之家長,雙和醫院醫師則僅係依其專業執
    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
    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醫師
    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
    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參見本院995 12日準備程序第5 頁),核與證人B女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一紙、教室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卷附教室現場照片觀之,A童所撞到之
    牆柱旁有課桌椅隔開,以A童當時未滿二歲之體型而言,無
    法輕易撞到該牆柱,衡情事發前已奔跑打鬧一段時間,方會
    將該課桌椅推移原處,進而撞到上開牆柱,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就看到A童在教室奔跑,我叫他不要跑…。」等
    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53頁),可徵事發之
    前被告已見到A童在奔跑,並有一段時間可加以制止甚明,
    詎其仍繼續將碗放在A童書包內,而疏於注意未及時加以阻
    止,其具有過失,當無疑義,並因此使A童撞到牆柱後受有
    前揭傷害。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受雇於「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擔任
    該補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
    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A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A童所受者雖僅為皮肉外傷,傷
    勢不重,但依其母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能會在額頭留
    下疤痕,對A童仍留下不小之後遺症,又本案被告當時已進
    入教室,處於可適時維持教室內學童秩序之狀態下,固可認
    其具有過失,然學齡前之幼童活潑好動,常常奔跑嬉鬧,在
    此情形下,身為助理教師之被告不易隨時處於緊繃之注意狀
    態下,反之,身為負責人之證人乙○○在事前已可預見此節
    ,理應在教室內加裝防撞泡綿等安全設備,使幼童在跌倒時
    不致受傷,詎其在可輕易做到之情形下,卻未妥善設置安全
    設備,顯然證人乙○○之過失程度重大,相較之下,需隨時
    注意學童舉止之被告,其過失程度應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99        7         28   
                  刑事第十庭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99        7         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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