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號-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9
上 訴 人 李富迪
被 上訴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7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12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刊登道歉啟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47日晚間約7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基隆市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進入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後方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強制拍攝伊之影像,並同時在臉書之「基隆喜市社區」社群網站(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DoThingRight/,下稱系爭社群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下稱系爭影片,拍攝及直播之行為下稱直播(含拍攝)】,伊已明確表達不願被攝之意並以簿冊阻擋,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仍持續拍攝至伊走回住家樓下,始因門禁管制而作罷。上訴人雖曾於10648日系爭影片撤除,但又於同年月10日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影片標題,再次將系爭影片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下稱二次上架),供特定不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隱私、肖像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在不變更格式及字體下,連續7日張貼於喜市社區各棟大樓之公布欄及爭社群網站網頁之動態消息頁面(下稱張貼道歉啟事);就上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喜事社區親子讀經班(下稱讀經班)前因管委會同意而在社區經營多年,10510月當屆管委會因讀經班老師徐玉平要求出具財務報告,心生不滿故於105108日決議本期結束後,將不再提供場地。而讀經班一期一年,徐玉平明確告知總幹事該期讀經班於1066月結束,乃讀經班師生於10647日晚間前往喜事社區圖書室(下稱圖書室)上課時,竟發現無法進入,即前往管理中心詢問總幹事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被上訴人緣由、討論攸關社區行之十數年幼兒讀經班存廢之公眾議題,伊則受徐玉平所託,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拍攝系爭影片,以完整呈現始末,無侵害肖像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為服務住戶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爭辦公室設置有木製座椅及茶几等,屬整體管理中心辦公服務住戶之空間,非被上訴人私人領域,其無合理隱私權期待,況伊拍攝影片直播,係為求自保、免被誣陷。伊於10648日因被上訴人女婿言語而心生畏懼,及希望雙方互相體諒理解各退一步,而將系爭影片下架,惟喜市社區管委會仍於翌日張貼公告,稱徐玉平長期占用圖書室,毀謗徐玉平及訴外人唐國棟名譽,伊乃將系爭影片重新上架,並就涉及社區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以勢力形容支配力之濫用,客觀上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並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喜市社區總幹事周天賜曾將此事告知讀經班老師徐玉平。
依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
106 47日晚間,讀經班老師、學生前往圖書室欲上課,因發現無法進入,而前往管理中心詢問未能使用之原因;上訴人於該日晚間7 時許,手持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未經在場人員許可,進入系爭辦公室,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迄至被上訴人走回住家樓下,並同時於系爭社群網站上播送,時間約249秒(即系爭影片)。
被上訴人遭拍攝時,曾用手以簿冊阻擋表達不願被拍攝之意,上訴人持續拍攝。
上訴人於10648日將系爭影片撤除,於106410日「我們不會因為惡勢力而屈服,決定重新上架」做為系爭影片標題,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即二次上架),狀態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私人空間,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逾10547日拍攝系爭影片進行直播,並以惡勢力為標題系爭社群網站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侵害其隱私、肖像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張貼道歉啟事,均為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被上訴人隱私權?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肖像權?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犯上訴人隱私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紛爭緣起及過程:
經查,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後,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場地,並將該決議張貼於喜市社區各公告欄周知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為「讀經班之學期」結束後不再提供場地。又兩造不爭執讀經班招生廣告記載,上課為一年一期;讀經班第1期點名表、課表、驗收成果表亦顯示該期自105 99日起至106 630日止(見本院卷第79-89頁);證人徐玉平亦具結證述:「…周天賜在上課時到圖書室告訴我們管理中心將不再提供圖書室給我們上課,但是沒有確切告知我們從何時開始不提供,因此我在當場就跟他表示我們這期期末到 月底才結束,他當時說他會回去跟上面的主管討論…」、「我們這一期是到6 月底…會議紀錄公告了,所以我們也想說上到這一期結束,時間是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可見讀經班係以一年為一期,喜市社區管委會於105108日決議時,31期讀經班結束日為106630日,則依管委會決議,讀經班於106630日前應均得使用圖書室。周天賜雖具結證述:我認知管委會決議之「本期」係指小學學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管委會乃決議「讀經班本期結束」,非「讀經班至小學學期結束」,上開證述,應難採信。從而,讀經班於1066月底前得繼續使用圖書室,可以認定。
  次查,證人周天賜具結證述:「讀經班有圖書室的鑰匙,要上課會自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徐玉於讀經班授課時間,無庸透過管理中心,即可自行開門進入圖書室授課。又證人徐玉平證述:「10647日我們是在沒有預警、沒被通知的清況下才發現圖書室被加了粗鐵鍊及大鎖,我們要求要進入拿出我們的教具跟一些小朋友的小物,也拒絕我們進入」、「…我們也沒有被告知47日就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周天賜亦證稱: 「… 管委會去換鎖」、「有換鎖, 也有加一個鐵鍊…」、「沒有跟他們講說會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堪認,讀經班師生係於10647日前往上課時,始遭突襲而發現圖書室門鎖遭更換及加鐵鍊,無法使用原鑰匙進入圖書室,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拒絕開鎖讓其等使用等事。而讀經班依據喜市社區管委會105108日決議,本得繼續使用圖書室至106630日一事,前已認定,圖書室換鎖後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於10647日拒絕開鎖,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之行為,自已違反管委會決議。周天賜就此雖證述:差不多他們有來上課都會跟他們說不再提供圖書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周天賜對於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之讀經班借用圖書室至何時一事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以周天賜此番證詞,認定喜市社區管理中心10647日拒絕讀經班師生使用圖書室合於管委會決議。是以,讀經班於10647日得使用圖書室,但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內容而拒絕一事,亦可認定。
  又查,證人徐玉平證述:「…47日當天我們首先面對的是周天賜,我們也一直跟他討論,可不可以讓我們繼續上,因到本期結束不是嗎?管委會做這樣的公告,結果中途就無預警的不讓我們上課,這樣的兩面手法,我們當然持續跟他爭取,我也要對讀經班小朋友跟家長有一個交代,也要讓社區的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他(上訴人,此段下同)社區住戶,與讀經班沒有關連」、「他來幫我們記錄我們當天跟周天賜協調、討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系爭影片內容如下:
「徐玉平:開完會也沒讓我們解釋,這叫開會…(影片開始,畫面由喜市社區管理中心內側之檔案櫃轉進,被上訴人坐在系爭辦公室,事務櫃旁之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闖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
上訴人:我們在討論事情,請您出來為什麼不作聲?(周天賜進入系爭辦公室)為什麼都不作聲呢?我們請你出來討論為什麼今天小朋友要上課了,好不好?(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周天賜拿穿衣鏡阻擋上訴人之拍攝)…
被上訴人:現在你們到底要幹什麼?(周天賜協助以穿衣鏡阻擋拍攝)陳秀月:沒有要幹什麼,你不讓我上課,你給我一個理由。
上訴人:你為什麼要一直推我?不要推我,不要用鏡子推我嗎?周主任我們好聲好氣的…(周天賜仍以穿衣
鏡阻擋拍攝,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
被上訴人:(以簿冊阻擋拍攝)這個是,這個是會議決議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可以嗎?…
被上訴人:叫警察。(被上訴人走出管理中心值班台之門禁設施即門擋)…
上訴人:監視器全部不能洗,叫警察。
被上訴人:莫名其妙,你們。
上訴人:小朋友的讀經班麻煩今天請開個門好嗎?(被上訴人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
被上訴人:走開(以簿冊阻止上訴人拍攝,同時步行離開管中心)
上訴人:小朋友今天要上課,請開個門好不好?周小姐。
被上訴人:請你走開喔。
上訴人:周小姐,讀經班的小朋友在那邊,他們在等你開門上課,好嗎?好嗎?周小姐。(被上訴人持續以藍色簿冊阻擋拍攝並一路往住家方向前進)…(被上訴人走至其住家樓下之樓梯)」,有系爭影片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1-223267-269頁)。以此綜合前述各節,足見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於上課時遭突襲,及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拒絕讀經班於106 47日使用圖書室上課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協調、討論是否可以上課及不能使用該處上課之原因,並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的做法等原因請上訴人協助記錄,惟為周天賜所拒,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乃欲與其協調,然仍為被上訴人以管委會業經決議為由拒絕,其並步行離去返家。
是否侵犯隱私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非公共空間,且其不同意上訴人拍攝、直播系爭影片及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不同意一事,為兩造不爭,至於系爭辦公室是否為公共空間則為兩造所爭執。查證人周天賜證稱:系爭公室與管理中心之值班台間以鐵櫃區隔,社區文件資料、冊、印章、現金收款等均存放在系爭辦公室,一般人包含社區住戶都不能進入,值班台旁設置門擋,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告示,已經張貼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且系爭辦公室與前方半開放空間之值班台間確實有以大型鐵櫃遮擋一事,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乃工作人員含管理委員之作業空間,核屬私人領域,非喜市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入之公共空間等語,洵屬有據。
系爭辦公室既屬私人領域,而被上訴人對其在該處之活動,即應享有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以系爭影片內容:「上訴人進入系爭辦公室時,被上訴人係坐在沙發上,左手拿著一疊紙本資料,右手持室內電話靠近耳旁,因見上訴人拿著手機入拍攝,於是匆忙掛上電話,並收拾資料」、「被上訴人右手持紙本資料起身,以之阻擋上訴人拍攝,見阻擋無效後返回座位穿上外套並收拾物品」乙節,及被上訴人所在沙發之位置無法由值班台前往內視及一事,亦有系爭辦公室內部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1-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其在系爭辦公室之活動可合理期待不被不法拍攝,且其已以阻擋方式表示不同意拍攝,遑論以直播或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直播(含拍攝)其在系爭辦公室之私人活動並將系爭影片二次上架公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信屬有據。
又依系爭影片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拍攝過程中離開系爭辦公室,穿過值班台通過門擋而步入公共空間返家,則關於此一部份,上訴人拍攝者,屬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惟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之活動雖可為出入該處之人共見共聞,但仍得期待不對不在場之人公開。惟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47日時任喜市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被上訴人是否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過程當否,均關乎喜市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住戶居住品質甚巨,為維護喜市社區住戶知的權利及社區之公共利益,關於被上訴人處理喜市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其合理期待不被不法公開之範圍,應不包含喜市社區住戶,但仍可合理期待不對非喜市社區住戶公開,即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處理或拒絕處理喜市社區公共事務之活動內容得對不在場之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但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又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未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一事,企圖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然為二人所拒,及徐玉平係為使社區住戶瞭解管委會作法方邀請上訴人前往記錄等事,前已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為監督社區之公共事務拍攝系爭影片等語,雖信屬有據;然上訴人以直播(含拍攝)及二次上架之方式將系爭影片放置在系爭社群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乙節,同為兩造不爭,上訴人向不特定人公開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管委會決議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已屬前述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不被公開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中有關其在公共空間處理社區事務之活動內容一事,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堪可採信
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之內容可區分為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之私領域活動、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內之活動,由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在該處使用電話,非與讀經班師生面對面處理10647 日可否使用圖書室一事,被上訴人對其直播(含拍攝)並二次上架系爭影片,客觀上已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等語,可資採信。又關於被上訴人在公共空間拒絕依喜市社區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活動部分,上訴人為喜市社區之公共利益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雖經認定如前;但上訴人之手段乃向不特定人公開,而非僅向喜市社區住戶公開,亦如述;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上訴人採取之手段與維護喜市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亦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惡勢力是否為合理評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經查,徐玉平與讀經班之師生等人於上課日當日始發現圖書室門鎖更換及加鐵鍊致未能進入上課,因喜市社區管理中心違反管委會決議執行,不待106630日即拒絕其等使用圖書室,及為於當日仍得順利上課或取回物品一事,在管理中心與周天賜、被上訴人協調討論,惟為其等所拒,前經認定;而被上訴人身為喜市社區管委會當屆主委,本該依據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同意讀經班於10647日使用圖書室教學,其未為之,所為顯然已有不當。審諸被上訴人乃自願參加喜市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經選舉為主委,及主委代表管委會等情,上訴人雖以較為刻薄之「惡勢力」一詞表達其認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之事,但此並未逸脫被上訴人前述不當之行為之範圍,客觀上尚未達於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價值之度,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直播(含拍攝)、二次上架系爭影片,不法侵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105年度所得總額513,234元,名下財產總額2945,073元,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軟體應用工程師,年收入約6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55,880元等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其傳播範圍、速度遠超過街談巷議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而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一事,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翌日即1069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12 24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富迪不得上訴。
周瑞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12 24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0年3月19日 星期四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肖像權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冠儀    被 上訴 人 賀文胤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各新台幣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Filter 017 品牌創作工作者,為推廣該品牌服飾,於民國98年8 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模特兒拍攝用以宣傳Filter 017品牌產品 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其著作權為○○○及○○ ○所共同享有。被上訴人則授權○○○、○○○得為宣傳 推廣Filter 017品牌產品,於各類媒體使用上開攝影著作 中之肖像。上訴人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下稱 樂高渥克公司)設立於92年2 月13日,經營廣告服務業等 ,上訴人乙○○當時任樂高渥克公司行銷總監,為香港商 道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道福公司)所代理SAGAMI 品牌衛生套之廣告行銷專案負責人。被上訴人與○○○、 ○○○於98年11月間授權幽瑞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幽瑞岬公司)設計師○○○得將系爭照片使用在其所設計 之「保險套品牌SAGAMI台灣官方網站」,且非經之同意, 不得變更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並應保留Filter 017品牌 服飾標誌,未授權○○○或其他第三人將系爭照片使用於 SAGAMI品牌台灣網站以外之其他媒體或製作平面廣告。○ ○○、○○○及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發現系爭照片在其 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被製作為SAGAMI品牌衛生套之 平面廣告,刊登於「男人幫」(2010年6 月號國際中文版 第120 期第201 頁)、「壹週刊」(2010年6 月第471 期 第157 頁)、「柯夢波丹」(2010年6 月國際中文版第23 3 期第131 頁),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經向○○○查 詢其表示無逾越權限而擅自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照片,另 向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SAGAMI品牌詢問侵權原委。嗣○ ○○、○○○及被上訴人丙○○、丁○○口頭告知上訴人 樂高渥克公司及SAGAMI品牌衛生套之代理商道福公司,並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及道福公司侵權事 宜。道福公司表示,其在台灣之廣告行銷事宜均委由上訴 人樂高渥克公司辦理,對此侵權事件不知情,由上訴人乙 ○○負責刊登廣告,而上訴人乙○○於99年6 月間受僱於 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 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樂高渥克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茲不贅載)。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並主張: 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照片使用於平面雜誌之權利: 著作權法之「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即「當於著作權人授 與使用權許可時,如未對使用方式明確指明,應依簽約當 時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意圖達到之目的對定契約所授予   之許可範圍」,上訴人與道福公司簽訂之合約,本不限於 官方網站建置,尚包含平面廣告設計及雜誌刊登,廣告設 計有所謂「主視覺」之概念,廣告、宣傳活動中必須有一 主要視覺形象呼應主題,以建立具有識別性之第一印象, 使觀眾印象深刻。「主視覺」建立之目的在於與商品產生 聯結,故不論在任何媒體呈現,主視覺都必須一再出現, 才能使觀眾一見到「主視覺」即可立即聯想到商品。上訴 人執行SAGAMI品牌之行銷活動,第一波工作是建置官方網 站,網站建置過程中上訴人之客戶選定系爭照片作為商品 行銷之「主視覺」,後續所有廣告都必須使用系爭照片, 此為廣告行銷之基本原理。因建置網站僅一張照片不夠用 ,透過○○○商請被上訴人再拍攝上訴人所需照片,支付 25,000元由○○○代為受領,倘後續拍攝之照片使用權不 受限制,而「主視覺」之系爭照片僅能使用於網站,顯有 悖於兩造立約目的。其次,據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證稱:「我不記得會議中對於25,000元如何使用的 內容,但我記得○○○有跟我說我的費用是5,000 、 6,000 元」,兩造既無明確約定使用範圍,商品行銷廣告 通常不可能只有網站,必然還有其他媒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上訴人將系爭照片用於平面媒體應符合被上訴人之 預期。苟○○○、○○○及被上訴人有聲明系爭照片不得 使用於網站以外,以○○○、○○○及被上訴人彼此間為 熟識,○○○與○○○為同學朋友關係,尚且鄭重出具肖 像授權書、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 過程中焉有不與上訴人書面約定使用範圍之理?且另案證 人幽瑞岬公司負責人○○○證稱:2 、3 萬通常包括拍照 和拍完照照片的使用權,圖庫公司販售一般照片使用費用 也約在3,000 元至6,000 元左右等語。另案證人○○○( 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前職員)證稱:「2 萬5 千元是含該 照片的使用的費用和模特兒拍攝的費用,當初沒有特別說 的很清楚照片的使用範圍,我們當初付了模特兒的費用, 照片底稿檔對方也有給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我們也可以使 用這張照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之費用共 12,000元(各6,000 元),多支付之13,000元就是取得系 爭照片之使用權費用。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名義上雖為勞 務報酬,但究其目的係為使用照片於廣告上,如單純解釋 為支付模特兒之外拍攝費用而不包含取得照片使用權,顯 然與上訴人支付費用之目的不合。再者,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照片不受限制之使用權,98年12月底上訴人為印製99年 1 月舉辦產品發表會現場DM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索 取照片原始檔,○○○並交付原始檔案供上訴人印刷用。 當時○○○也認為系爭照片已經賣給上訴人,所以提供檔 案。99年1 月產品發表會現場○○○亦有出席,當時現場 遍佈系爭照片之DM,如○○○事前告知上訴人不得使用於 網站以外,當時何以不置一語?故○○○另案證詞顯係偏 袒被上訴人,不足採信。而上訴人透過○○○與○○○、 ○○○洽談系爭照片使用權時,被上訴人亦曾前來上訴人 樂高渥克公司參加會議,了解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作為保 險套廣告用途、範圍,被上訴人亦知悉可獲得五、六千元 之報酬,並配合再拍照片,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 用其肖像。 2、被上訴人並非知名公眾人物,系爭照片係用於知名品牌保 險套廣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就保險套商品與被上訴 人之肖像加以結合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廣告上之文字「 讓愛貼近零距離」、「纖薄細緻無可比擬體驗完美纖薄感 受」、「暗夜激情不打擾」等文字係在標榜保險套材質超 薄、觸感細緻之特性,系爭照片中被上訴人親密卻無接觸 、熱情卻不裸露之俏皮形象與上開文字兩相結合,主觀上 並不會使人產上負面評價,除推廣產品外亦對「安全性行 為」以美好的角度進行溝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 其肖像權情結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其次,民法195 條之適用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判決 以上訴人刊登於壹週刊、男人幫、柯夢波丹等雜誌每期發 行量達數萬本,效果顯然超越網站使用,而認為情節重大 ,惟網際網路之無遠弗屆,不受國界、地域之限制,可透 過轉載、轉貼之方式散布,其傳播之速度、範圍相較於實 體雜誌有過之而無不及,一日之間可累積數萬人次之點閱 率,透過雜誌公開其接觸之人數受限於發行量,透過網路 公開其可能接觸之人數則為無限大。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其 肖像使用於高度傳播之網路,上訴人再使用於低度傳播之 實體雜誌,舉重以明輕,怎會構成情節重大。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僅能將系爭 照片使用於網站,惟上訴人使用在平面媒體上,超過約定 的範圍,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因系爭照片 刊登於平面廣告,以肖像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平面廣告? 1、上訴人對於○○○、○○○為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權人, 系爭照片中之模特兒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授權○○○、 ○○○為宣傳推廣Filter017 品牌產品,於各類媒體使用 其等於系爭攝影著作之肖像。上訴人乙○○之前為上訴人 樂高渥克公司行銷總監,擔任SAGAMI品牌衛生套廣告行銷 事宜之專案負責人,現為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樂高渥克公司委託訴外人幽瑞岬公司設計建置SAGAMI 品牌網站,由該公司設計師○○○負責設計。上訴人乙○ ○以系爭照片製作平面廣告,刊登於「男人幫」(國際中 文版2010年6 月號第120 期第201 頁)、「壹周刊」(20 10年6 月第471 期第157 頁)、「柯夢波丹」(國際中文 版2010年6 月第233 期第131 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樂 高渥克公司另外拍攝照片,並由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支付 25,000元拍攝報酬,由○○○受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並有肖像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3頁)、 平面廣告照片(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支領報酬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108 )在卷足憑。 2、○○○、○○○為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人,於98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幽瑞岬公司設計師○○○使用系爭照片,約 定:「授權用途:保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官方網站宣傳 使用。」、「授權地域及時間:保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 官方網站,時間不限」、「授權利用之方法:將攝影著作 刊登於保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官方網站,非經立授權書 人(即○○○、○○○)之同意不得變更攝影著作之表現 形式,且特別應保留模特兒服飾上之Filter 017品牌標誌 」等語,有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頁),是○○○、○○○就系爭照片之授權內容,均已約 定清楚。惟系爭照片因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自訴外人○○ ○取得後,而另刊登於「男人幫」、「壹周刊」、「柯夢 波丹」雜誌作為平面廣告使用,顯已超過上開限於「 SAGAMI 」 品牌網站使用之授權範圍。 3、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其在幽瑞岬公司作網站設計, 知道○○○有系爭照片,與○○○溝通後取得系爭照片予 老闆(即○○○)供客戶SAGAMI及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看 ,當時曾說過系爭照片已使用過,不能再使用,嗣○○○ 要其與○○○、○○○、被上訴人商量,經其等同意為 SAGAMI網站重新拍攝,並經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要求而將 系爭照片帶給該公司,於交付系爭照片時已對上訴人樂高 渥克公司說明,系爭照片已使用,如要再使用須註明出處 ,只能出現在網站上,當時曾向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聯絡 窗口○○○,也直接向上訴人乙○○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 至266 頁),與上開攝影使用授權書內容相符,足徵 ○○○、○○○、被上訴人及證人○○○均未同意系爭照 片使用於平面廣告。 4、上訴人雖辯稱:依著作權法之「契約目的讓與理論」,系 爭照片不限於網站使用,尚包含平面廣告設計及雜誌刊登 ,且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 9 號判例參照)。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時明確證稱:「當初樂高渥克公司委託我們製作網站 ,我們提出三個不同的文稿,○○○是我的大學同學兼 朋友,我們一直都有合作,他的照片之前已經在網路公 開過,我覺得不錯就拿來使用,我特別去跟他拿原始檔 ,也有跟他說是要拿來提案用的,並不是正式上網站用 ,我提案給老闆去行銷時,有特別跟老闆說照片是○○ ○他們發表過的,如果要使用照片要另外再談授權,老 闆回來有提到客戶對於三個提案都要使用,我不知道照 片為何會用在其他平面媒體,我去樂高渥克公司開會時 ,有特別強調不能用於網站之外,而且模特兒身上的 logo是不能改製的,我有跟乙○○和另一個樂高渥克公 司的人說,我除了跟老闆提到外,還有在帶模特兒去開 會時也有提到過」(見本院卷第94頁)。於另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亦結證稱: 「我們承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網站設 計工作,我們老闆要求我們去做幾個網站範例,因為是 保險套網站,我就從網路上找了一些資料,但是我心中 有很屬意的照片,這是證人○○○自己去做的品牌的照 片……,在一開始案子提案過了之後,客戶非常喜歡這 張照片風格,據○○○說,他們找了很多模特兒去拍攝 ,但是客戶都不喜歡,所以樂高渥克又找上我,去找○ ○○,談這張照片的使用授權,與這對模特兒去多拍一 些可以用在該保險套網站上的照片,等於為這客戶多拍 壹組新的照片,所以我就帶著這對模特兒去被告公司開 會。(你方才稱被告公司請你再去找○○○談這張照片 使用授權,並請模特兒多拍可用在網站上的照片,你的 意思是說這張照片,及之後拍得照片,僅是用在網站上 而已?)對,因為我的認知就是做網站,客戶也沒有跟 我說別的東西,所以應該都是用在網站上。(之後有無 完成使用授權及模特兒有無多拍照片?)有,當下的會 議,模特兒有答應要多拍,且有提到因為她們再多拍了 這組照片,連同本來照片授權給客戶使用,我記得這在 會議中有講好。(你方才稱這個照片及之後再拍的照片 僅是使用於網站上面而已,這件事情你們在那天開會時 ,有無作成任何的契約約定或者是書面約定?)沒有寫 下或記下來,我有口頭特別強調,是因為模特兒一開始 不太願意再拍攝這照片,因為她們一開始會拍攝只是因 為她們是○○○的朋友,且女生又裸背,所以之後我去 接洽問她們是否願業拍攝時,她們意願不高,後來是我 老闆請我去跟她們協調,也是說服了很久,並且有跟模 特兒們特別強調這只是這個網站的活動,且只會出現在 網站上,但是沒有書面約定或契約。(你的意思是說當 天開會時,你及這二位模特兒都有清楚了解並強調這個 照片僅使用在網站上?)對。(當天開會時,被告公司 有哪幾位員工參與,被告是否有在?)被告有在,還有 一個女生叫做Hana,即上次庭期來作證的女生○○○。 (你方才稱,這個照片及後來拍攝的照片僅使用於網站 ,這件事情,當天與會的被告及○○○是否有清楚的接 收到你們的訊息?)這次再請模特兒來拍攝照片的事情 ,我的聯絡窗口是○○○,我記得在現場,我不只跟○ ○○講,也跟被告講,這張照片已經使用了,如果被告 公司要用到這張照片的話,不可以再做修改,因為這張 照片已經在○○○公司的網站上使用過,且模特兒本身 不是很願意再被拍攝,所以她們能接受的就是只能在使 用在這個網站上,我有特別強調這兩點,且不只講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 於本件原審所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及證人○○○均僅 授權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網站上,並未同意授權刊 登於平面廣告。其次,證人即幽瑞岬公司負責人○○○ 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一開始我們請 ○○○設計網站,提供了數個版本給客戶選,其中一個 版本希望可以活潑、熱情,因為○○○的朋友有這張照 片符合這個感覺,所以就提供了這個照片,○○○有跟 我提到說使用該照片作網頁設計,只要網站內提供連結 可以連結到照片中的商品的網站,原則上就可以免費使 用照片,這是就網站而言,○○○表示他可以跟告訴人 談這個部分,提案後,客戶就選了這個版本,客戶表示 還需要拍更多照片來做網站,但希望找該照片的模特兒 來拍,我就請○○○直接與客戶和樂高渥克做聯絡,我 不再介入,○○○有問我這樣的案子收費的情形,我跟 他建議是2 、3 萬,2 、3 萬通常包括拍照和拍完照照 片的使用權,但我不知道○○○後來跟樂高渥克怎麼談 因為我沒有再介入後續的狀況,所以我不了解之後平面 的情形,我只知道網站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5 號刑事案件亦結證稱:「就幽瑞岬公司而言,網站部分 是,其他部分因為樂高渥克公司這邊還有很多廣告、行 銷,因為他們有部分要跟網站照片是要一樣的,所以他 們另外還要拍攝,用一樣的模特兒、場景,所以我就跟 他說,這個案子你就自己跟樂高渥克公司這邊接洽,我 跟○○○的關係就是他除了在我這邊上班以外,他還可 以自己接案件,所以剩下的部分,我是跟他說可以自己 去跟樂高渥克公司接洽,所以在我的認知,除了網站以 外,○○○跟樂高渥克公司接洽,如拍攝模特兒、廣告 等是屬於另外一個案子,因為那有牽涉到費用的問題, 所以就不要經手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則證人○○○既未經手設計網站以外之事務,自 不清楚系爭照片可否使用於其他平面廣告。再者,證人 即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專案執行人員○○○於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見過告證1 這張照片,當時 要做網站,所以有見過這張照片,當時有很多張照片有 討論要選哪一張照片,因為當時客戶喜歡這張照片,… …費用2 萬5 千元是包含該照片的使用的費用和模特兒 拍攝的費用,當初沒有特別說的很清楚照片的使用範圍 ,我們當初付了模特兒的費用,照片的稿檔對方也有給 我們,所以我們認為也可以使用這張照片,正確來說, 當初在談這張照片時,只有用在網站宣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1 頁)。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固證稱:「費用部分我印象 是新台幣2 萬5 千元,使用範圍的部分,印象中沒有說 的非常清楚,但是後來有給照片檔,所以應該是都可以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與其偵查時之證 述已有出入,且雙方既未就系爭照片使用範圍約定明確 ,何以交付系爭照片電子檔即表示可以使用在平面廣告 ,尚無從以證人○○○之證述遽認證人○○○或被上訴 人已同意授權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平面廣告。 (2)○○○、○○○於98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幽瑞岬公司 設計師○○○使用系爭照片,已明確約定:「授權用途 :保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官方網站宣傳使用。」、「 授權地域及時間:保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官方網站, 時間不限」、「授權利用之方法:將攝影著作刊登於保 險套品牌SAGAMI之台灣官方網站,非經立授權書人(即 ○○○、○○○)之同意不得變更攝影著作之表現形式 ,且特別應保留模特兒服飾上之Filter 017品牌標誌」 等語,是○○○、○○○就系爭照片之授權內容,均已 約定清楚,已如前述,自無契約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 況上訴人就原判決以其未經○○○、○○○同意即將系 爭照片刊登於平面廣告,而命其連帶給付○○○、○○ ○各2 萬5 千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難就此部 分另行爭執。 5、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授權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刊登於上開「男人幫」、「壹周 刊」、「柯夢波丹」雜誌作為平面廣告使用,上訴人所辯 ,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肖像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 ,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2、本件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使用於SAGAMI品牌 保險套網站,然會進入該網站瀏覽之一般民眾,通常係對 該產品有興趣,想要認識瞭解,方會點選進入該網站並瀏 覽系爭照片,而系爭照片刊登在一般平面雜誌作為廣告使 用,一般民眾縱對該產品毫無興趣,但只要隨手翻閱雜誌 即可觀賞系爭照片,兩者所欲達成之廣告效果及吸引之對 象顯不相同,尚難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使用 於SAGAMI品牌保險套網站,即認刊登在平面廣告不構成肖 像權侵害。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參 考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壹週刊發行量每期達14萬本、男人 幫與柯夢波丹雜誌每期各約為6 萬本等情,上訴人並未爭 執。而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與道福公司簽約代理費用40萬 元,另加上成本費用,合計為3,117,000 元,有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平面雜誌可一再流通轉 閱,實際閱覽人數自超過雜誌發行數量,是系爭照片使用 於平面媒體廣告,實際閱覽人數理應超越同時期進入該網 站瀏覽之人數,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 照片刊登上開平面媒體廣告,自構成對被上訴人肖像權之 侵害,不因被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即可謂情節非屬重大,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立法意旨 係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於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由法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時 間為99年6 月間,當時為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行銷總監, 負責SAGAMI品牌保險套廣告等行銷事宜,為受僱於上訴人 樂高渥克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且所執行 職務亦為公司之營業活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 以服飾、化粧品之模特兒為職業活動之一,有個人經歷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73 至279 頁)。而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樂高渥克公司另外拍攝照片,並由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 支付25,000元拍攝報酬,該照片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於 SAGAMI品牌保險套網站,被上訴人丁○○於另案刑事案件 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丙○○報酬約各為5 千、6 千元(見 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照片將放置在網站 作為廣告使用業已知悉並同意,並收取報酬,僅未同意系 爭照片刊登於上開平面媒體,與全未經同意即遭人擅自使 用之情形自屬有別,是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擅自利用系 爭照片於平面媒體廣告作為商業活動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影響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樂高渥克公司代理行銷 所獲報酬、被上訴人一般拍攝所得報酬,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以各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肖像權&人格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0
原 告 蘇麗靜
被 告 古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12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6 9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原告為慈濟科技大學之舞蹈老師,被告曾是其舞蹈社團之學員,但自105 年下學期起即未繳交社團費用,並於106423日自動退出舞蹈社團之Line群組(本院卷第95頁),即不再享有舞蹈社團資源。惟被告於同年97日要求其他學員將其加入群組,在原告將其從群組刪除前,竟擅將Line記事本內未公開之原告教學影片連結,上傳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64號卷─下稱花卷,第4 頁、本院卷第99頁),而該影片原告所表演之舞蹈係原告自網路公開教學內容學習,並耗費時間修改、編排,親自表演錄成影片,是屬於原告之獨立創作,因應教學需要於同年8 30日由學員○○○拍攝原告之單獨表演(下稱系爭表演),再由學員○○○於同年9 6 日以不公開形式上傳至Youtube 網站(本院卷第97頁),僅供社團內部練習所用,未取得特定網址即無法在網路上搜尋到該影片,預定於同年9 20日開學典禮進行表演,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公開,將系爭表演上傳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不僅影響社團之招生成效,並侵害原告就系爭表演的公開演出權,致系爭表演無法演出,多數學員因此退出社團,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數次故意滋擾原告課程之進行(本院卷第101 頁),使原告社團遭學校停止,爰向被告請求侵害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侵害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萬元、原告付出之時間成本損害1萬元(練習時間50小時×鐘點費200 元)及社團指導費用2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被告於參與原告舞蹈社團期間即負責舞蹈的攝影,有其他社團成員○○○、○○○為證,不涉及侵害肖像權,原告公開系爭表演影片的網址,被告本有訂閱,故可於網路上點閱(花蓮地院107 年度小抗字第1 號卷第37頁),又該舞蹈內容乃取自他人再予修改,非原告之創作,被告將系爭表演傳至群組係為方便其他人練習,並無惡意,另學校決定將原告社團停辦,亦與被告無關。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公開傳輸方式擅自公開系爭表演?
()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公開傳輸方式擅自公開系爭表演,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著作權法第7條之1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表演既係對既有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朗誦、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實際詮釋演出,因不同的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的詮釋,故表演亦具創意,但其創意未達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的創作程度,故僅稱為「表演」,不稱「著作」,而以獨立的著作保護。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表演之舞蹈動作係其自網路公開之舞蹈內容學習,再加以修改、編排而得(花卷第33頁),惟系爭表演與原告自網路學習的舞蹈著作有何區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修改、編排既有的舞蹈著作是否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程度,而屬另為創作之改作著作,尚有未明。然原告既主張以系爭表演詮釋網路既有舞蹈著作,被告亦稱原告的舞蹈內容乃取自他人再予修改,非原告的創作(花蓮地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表演的影片確係原告的演出無訛(本院卷第69頁),而「表演」之保護目的重在對文化勞動成果的尊重,是否有創意並非探討重點,是系爭表演雖是原告就他人的舞蹈著作修改編排,仍應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
()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該條第2項即針對表演人的公開播送權所為的規定,而且對於表演人的保護僅限於未經附著的第一次公開播送,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其後的公開播送即非表演人所得主張權利之範圍。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同條第2項又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此條第2項的規定即係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於現場表演時的專有權利的特別規定,據此,表演人於表演時,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其現場表演傳達於公眾的權利,但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即不得主張此公開演出權,且經公開播送後,表演人亦失去此種以擴音器傳達於眾的權利。進一步言,以有線或無線之方法傳播現場之表演,係屬於著作權法第24條之公開播送,表演人受公開播送權的保護(但不及於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以後的再公開播送);惟當以擴音器或類似的器材將表演人的表演傳達於公眾時,則屬同法第26條第2項的公開演出權保護的範圍。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表演時,是其學生○○○錄影,再由其學生○○○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但設定為不公開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為系爭表演時被告並未在場錄影(重製),亦未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傳達現場之系爭表演於公眾(公開演出),而係原告委由學生就系爭表演為錄影並於特定群組內傳輸,承前說明,系爭表演既經原告派人錄影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演出權,尚非有據。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而此項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換句話說,表演人的表演如經重製於「錄音著作」,就該錄音著作內容的表演,享有經由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其表演內容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表演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隨時隨地上網路瀏覽、觀賞或聆聽表演內容的專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表演經其學生上傳至Youtube 網站設定不公開,須有特定網址連結,才能在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表演的影片,惟被告將該特定網址連結發布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固據原告提出手機擷取畫面以附其說(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惟系爭表演既已經原告學生現場錄影,原告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已見前述;又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因著作權法第26條之12項規定所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原告的舞蹈表演並非「錄音著作」,不在前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是被告前開行為亦難認侵害原告的公開傳輸權,併予敘明。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的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的結果不足正當化加害人的行為,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經查,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上傳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然原告就系爭表演並無公開傳輸權,已見前述,且系爭表演係由原告的學生○○○自原告背面拍攝,只有幾次原告作轉身動作時有原告之正、側面臉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的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據原告陳稱因系爭表演係其為開學典禮表演準備,欲提供給慈濟科技大學舞蹈團學員練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表演影片係以原告全身舞蹈動作為拍攝重點,並以原告呈現在前帶動教舞的背影為主,其間出現幾次原告流暢轉身動作,但皆無原告臉部特寫鏡頭,是系爭表演雖有出現原告正、側面臉部畫面的瞬間,但並不清晰,且轉瞬即逝,霎時間難以形成對原告肖像的明確印象;又系爭表演係在花蓮市國興里碧雲莊社區活動中心的公共場所所錄製,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並無涉及原告隱私;且被告上傳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社Line群組,係與舞蹈藝術者同好者分享,非基於營利的惡意,且系爭表演內容呈現原告專業優雅的舞姿,是衡酌被告上傳系爭表演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表演的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對原告肖像人格權法益侵害極微,被告基於分享系爭表演的美意,非有營利行為,上傳系爭表演亦未醜化原告形象等,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行為尚非不足以正當化,是原告主張被告的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指被告前開上傳系爭表演,致系爭表演無法演出,多數學員因此退出社團,且之後被告數次故意滋擾原告課程的進行,使原告舞蹈社團遭學校停止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學生退出社團與被告上傳系爭表演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舉證被告鬧場喝倒采之照片係在花蓮市國興里碧雲莊社區活動中心(本院卷第101 頁),是否與慈濟科技大學停止社團有關聯亦難證明,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表演之公開演出權、肖像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時間成本、社團指導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1 31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2 1
書記官 林佳蘋

2019年11月30日 星期六

教師不作為犯罪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6 26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葡萄幼兒園」教師,負責照顧該幼兒園學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教導學童,並對學童之園內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兒童康○宸(民國105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幼兒園之學童。甲○○於107 6 129 時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學童之活動空間裝填熱水時,本應注意餐食需密蓋扣緊,堆疊時應保持穩固,餐食置放處須顧及幼兒行走動線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裝填水壺時先行裝填熱水,且將裝有熱水、未闔蓋之水壺放置在幼兒伸手可觸及之書包櫃邊緣,隨即轉身處理其他事務;適兒童康○宸因協助甲○○裝填水壺而接近書包櫃,不慎將上開裝有熱水之水壺打翻,導致水壺內熱水潑灑至兒童康○宸全身,使其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左肩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7%)之傷害。
二、案經康○宸之父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第979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12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662號函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意外事故傷害紀錄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第3035頁、第9596頁、第121 13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5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教師,未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其照護之疏失而受有臉部、身體多處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7%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康○義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緩刑資格,然被告身為合格之幼保教師,受過專業訓練,本有高於他人注意義務及能力來防止其照顧之幼童免於任何潛在之意外,仍因疏失至其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本應為此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取得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6 26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6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9 04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明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林祺鈞被 告 楊祚瑿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林柏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智明係國立嘉義大學體育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於從事包含游泳在內之體育教學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係以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均為該校大學部一年級學生。被告陳智明自民國1076141320分許起至同日1510分許止,在該校蘭潭校區游泳池,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及告訴人林○○等學生進行游泳測驗,迄於同日近14時許,學生逐一完成測驗,被告陳智明向上課學生表示,測驗完畢且及格者可先行離去,學生因而陸續離去,惟仍有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人及告訴人林○○、李○○等若干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並使用游泳池中之衝浪板1塊(長約2.95公尺,重量約7.7公斤,繫有長約3.04公尺腳繩)嬉戲。此時被告陳智明係該游泳課之任課教師,且當時雖有學生陸續離去,然仍在上課時間,並有學生在游泳池內,其對在場學生仍負有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義務,本應注意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使用者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共用該衝浪板嬉戲,且旁有告訴人林○○等學生等情未加聞問或制止,同時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亦均應注意其等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自己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有告訴人林○○等學生在旁,仍共用該衝浪板嬉戲,嗣於同日1355分,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使用該衝浪板嬉戲時,被告楊祚瑿強行擠上已有被告林柏佑、林祺鈞乘坐其上之該衝浪板,此時該衝浪板因超越負重且有多人在上難以平衡,因此向後彈起擊中告訴人林○○眼部,致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氣腦症與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眼皮、內側眼角撕裂傷與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近幾全盲、右眼球內出血合併水晶體受損、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其右眼視能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因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因刑法第284條於1085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31日施行,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故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後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林○○(即告訴人林○○之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9 4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9 4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3 29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翠玲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9 1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甲○○因認班上學生林○宸(民國96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常會在午休時間干擾其他學生,欲對林○宸施以管教,其
明知與教室連接之陽台係設置洗手臺及堆放雜物之處所,並非教學空間之延伸,且應注意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不恰當之管教行為,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林○宸獨自在教室附設之陽台進行午休,致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之母盧○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為967 月生,有證人林○宸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稱他4733卷)第51頁】,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是檢察官未命證人林○宸具結即對證人林○宸進行訊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證人林○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其母盧○琴及告訴代理人均暫離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鍾宛玲、黃郁心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忠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盧○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紀錄單、安美診所病歷資料及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 日及10
4
9 19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斷證明書及診察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3 16日及107 4 29日門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係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為其診治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又上揭部分診治經過及病歷記載內容,業經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關於囑託機關、團體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容許受囑託機關、團體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醫院鑑定,醫院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於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29705卷四)第170 214 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定被害人林○宸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等項目之專業判斷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詳細記載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1021日起,曾多次於星期二午休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會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期間會干擾其他同學,被害人林○宸自己也睡不好,例如被害人林○宸會去抓同學的眼鏡或是在午休期間吃媽媽準備的點心,伊就問被害人林○宸要不要去陽台自己冷靜一下,被害人林○宸換到陽台去午休那個中午他就真的可以睡著了,所以伊認為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不是處罰被害人林○宸,只是要讓無法在短時間進入休息狀態的學生可以有個休息的空間,所以伊的安置行為並沒有不當,學校所有老師也都是這樣使用陽台空間,其他被隔離去陽台午休的學生也都沒有出現精神疾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到陽台午休的管教行為並無不當,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忠義國小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都認定被告的管教行為沒有任何不當;被害人林○宸在偵查中說他喜歡以前的學校,忠義國小輔導主任在案發後去家訪的時候,被害人林○宸說要2 個公開道歉及3 個昂貴的禮物才能會去上學,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提到被害人林○宸接受精神鑑定時關於情緒的說法有套用跟背誦的情形,顯見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以積極介入醫療程序,難認被害人林○宸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要求學生到陽台午休,其他學生都沒有得到精神疾病,可見被告之管教措施不必然會使被害人林○宸得到精神疾病,且鑑定報告也提及無法以單一的壓來源解釋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但對於其他壓力源卻沒有多做解釋,唯一的推論依據就是被害人林○宸以套用背誦方式呈現的負面感受,故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值得懷疑,已無法認定被告管教行為與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午休期間前往陽台午休之時間及次數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係每星期二就讀全天班,該學期之103 1230日為校外教學日,另被害人林○宸於104 3 3 1240分至1320分在4樓圖書館進行國語、數學科目之測驗,而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係於104 3 10日午休期間前往忠義國小查看被害人林○宸之午休狀況並拍照存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功課表、被害人林○宸之103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忠義國小104 年度補救教學2 月成長測驗通知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705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9705 卷一)第123 頁、第144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29705 卷二)第11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3 1021日是第1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其讓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的時間是103 1021日至104 3 10日,次數大概只有9 次等語在卷(詳他4733卷第51頁),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9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去陽台睡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然被害人林○宸亦無法指出其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故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併考量被害人林○宸證述內容,應認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期間為10
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個星期二就讀全天課期間,扣除校外教學日未在校午休之103 1230日及被害人林○宸利用午休期間前往圖書館進行學科測驗之104
3
3 日,即為103 1021日、28日、103 114 日、11日、18日、25日、103 122 日、9 日、16日、23日、
104
1 6 日、13日、20日(104 1 27起寒假開始)、104 2 24日(開學日)、104 3 10日,共計15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末日為「104 3 6 日」,查該日並非被害人林○宸就讀全天課而需要在校午休之時間,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一節,按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三)調整座位。…(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已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被告既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對於班內學生採取管教措施時,本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觀諸告訴人盧○琴及被告提出之陽台照片【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29705 卷三)第2334頁;他4733卷第1215頁】,被害人林○宸於104 3 10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為午休,不僅於身體上難稱舒適,心理上亦有與其他同學隔離、差別待遇的感覺,且該陽台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而陽台設有洗手臺及晾抹布之衣架,並供堆放清潔用品及雜物使用,絕非適合學童午休之處所,又陽台與教室間設有可上鎖之門及落地玻璃架作為區隔,顯然該陽台並非設計為教學空間之延伸,難謂屬教室之一部份,故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並非將被害人林○宸隔離在「教學場所」一隅,即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合。次查,被告於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共計15次之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要去陽台午睡,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陽台午睡,如果不去的話班長會叫其去陽台午睡等語明確(詳他4733卷第56頁),而被告雖稱係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同學午休,始對被害人林○宸為隔離之調整措施等語,惟觀諸被害人林○宸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詳偵29705 卷一第125 149 頁),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註記被害人林○宸有何午休期間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證明被害人林○宸於上開期間各次干擾同學午休之具體違規態樣,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時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係針對被害人林○宸之特定違規行為進行隔離之管教措施,故縱使被害人林○宸曾有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其未來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會出現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直接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已屬於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自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項所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而被告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教室內桌椅擺放空間寬闊,並非除陽台以外別無其他空間可供挪動桌椅作為午休期間隔離違規同學之處所,則被告捨「教室內」其他較適合作為隔離空間之環境不為(如被告所標註之教室內落地玻璃架旁「老師位置」或與其他同學採取不同方向之面對教室後面牆壁之位置),反而直接命被害人林○宸每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前往非教室空間之陽台進行隔離,此種預測性之管教措施對於被害人林○宸之人格發展及身心侵害不可謂不大,故被告為達成其可易於管理及維持班級午休秩序之目的,對被害人林○宸採取之權利侵害手段,並非影響最輕微之手段,顯已逾比例原則而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無疑。又查,被告自承其在忠義國小服務長達15年,擔任導師達14年,對於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被告每次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林○宸施以不當管教行為,其行為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關於被害人林○宸於本案案發後是否受有傷害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腦波異常等情形,再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王群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林○宸有到伊的醫院就診,主訴有睡眠障礙,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腦波、自律神經跟抽血檢察,被害人林○宸的腦波有一些屬於不應該有的貝塔波出現,這種腦波出現會不好睡,被害人林○宸所述他不好睡,跟他的腦波有正相關,他的自律神經數值也有稍微高一點,造成腦波異常的原因有很多,伊不知道確切原因為何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鍾宛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主要是為兒童、青少年檢定他們有無情緒障礙或偏差行為、發展遲緩等,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智能和情緒測驗,他的智商總分達115 分以上,所以排除他因能力不足導致學習困難,伊與被害人林○宸接觸的時候發現他有嚴重的情緒問題,會對同儕有攻擊性舉動和言語,對母親的依賴關係也是不正常、不安全的依附關係,但因為伊觀察被害人林○宸父母很積極想要處理被害人林○宸的焦慮問題,所以也排除家庭因素導致被害人林○宸的不安全依附,且被害人林○宸有顯著的失眠問題,他的腦波測量指出阿法波跟貝塔波不正常,諮商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拒絕跟伊討論與睡眠相關的議題,也不願意在不安全的空間闔眼休息,過程中伊有做投射測驗、開放式問答或是讓被害人林○宸用畫圖的方式講故事,發現讓被害人林○宸憤怒的對象都是相同的老師,被害人林○宸說因為老師的處罰讓他覺得很丟臉,不排除被害人林○宸因為這個事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092頁),證人即醫師黃郁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診斷被害人林○宸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照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害人林○宸表示他有被持續處罰睡陽台,不是只有1 2 次,是經過相當時間且跨過冬天,伊感覺學校的負面經驗對被害人林○宸有壓力,造成他有闖入的症狀,包括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主想到老師、會做有關學校的惡夢,還有迴避的症狀就是不敢上學,並且有過度警醒的狀況,例如易怒及攻擊父母,伊認為被害人林○宸會談的可信度蠻高的,因為被害人林○宸一開始也說喜歡老師,只是後來提到害怕被處罰的經驗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
169
171 頁),證人即醫師黃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家長帶被害人林○宸來給伊評估小孩情況,之後伊將這個個案申請心理衡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的憂鬱、焦慮數值在邊緣值,沒有到疾病的範圍,無法下疾病診斷,但確實較一般人有憂鬱、焦慮的情況,診斷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比較寡言,對於學校狀況比較冷淡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191194 頁),證人即醫師潘亦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接手黃敏偉醫師的個案,只有看過被害人林○宸1 次,基本上不會去更改診斷結果,環境適應的短期憂鬱反應可能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上開症狀產生的原因要看壓力頻率與強度,也要考量個案人格特質、家庭因素等語在卷(詳偵29705 卷一第171 173 頁),並有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偵29705 卷一第68頁;偵29705 卷三第192 193 頁)、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注力評估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安診所病歷資料(詳偵29705 卷一第6978頁;偵29705 卷三第167 170 頁)、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他4733卷第21頁、第2438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偵29705 卷一第6367頁;偵29705 卷三第156 16
6
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詳偵29705 卷三第195 頁)、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偵29705 卷四第170
214
頁)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證人均係經過專業訓練並經考試合格之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其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詳實際載於病歷紀錄,再依照病歷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明顯疏失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堪以認定。
四、就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時,被害人林○宸年僅7 歲,屬於身心發展尚未完備且抗壓性較低之低年級學童,而被告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對被害人林○宸而言,更屬預測性及具標籤性之懲罰,極易造成被害人林○宸心理上產生不能在教室參與活動之孤立感及遭受差別待遇之不平感,依照經驗法則及當時情境客觀觀察,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上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之結果,即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是否導致被害人林○宸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照司法單位之卷證資料、被害人林○宸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被害人林○宸父母之訪談等素材,就被害人林○宸之認知功能、相關之精神症狀或疾病、罹患其他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在本件案發前後之身心、情緒及行為症狀等,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進行評估與分析,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會談所得之資料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一、A 男(即被害人林○宸,下同)之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三、A 男可能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以及A 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A 男之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四、A 男很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本件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鑑別診斷,故將A 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五、因A 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A 男因本件而經歷之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六、A 男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裡社會壓力及心裡情緒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七、『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即被告甲○○,下同)對A 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九、A 男如因違規而遭被告施予擦地板、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較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等語(詳偵29705 卷四第
170
197 頁),即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相合。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一年級下學期即對班內同學鄭○誠為相同之處置,且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確實能睡著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於每個星期二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且與被害人林○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能睡著,以此種手段達成讓被害人林○宸睡著之目的,亦已逾比例原則而無從指為適法;且曾經遭被告以相同方式管教之鄭○誠之心理反應及是否遭其他同儕排擠等情,實與本案無涉,蓋因每名學生之身體、心理素質及人際交往情況不同,若有心理素質較強不因該不當懲處行為而受影響者,自難以此為例逕認該懲處手段適當,復以觀察並因應各別學生之差異情形,採用適當的管教手段,本即是教師應負之作為義務,尚難因鄭○誠於一年級下學期於陽台午休後並無異狀為由,即認被告未注意被害人林○宸身心狀況即對被害人林○宸採取相同管教手段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指摘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查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陳述喜歡老師及喜歡原本學校等語,然被害人林○宸不排斥原本學校及同學、師長,至多僅可謂被害人林○宸在原本學校並未遭受身心嚴重受創之事件,不代表被告責令其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一事對於被害人林○宸即屬無任何負面影響之事件,此由被害人林○宸於就診及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中提到陽台午休一事之負面反應,並表示轉學之後可以在教室午休感到開心等情緒,即可得知被告命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一事對被害人林○宸而言仍屬重要之負面壓力源;又被害人林○宸在鑑定過程中回答關於陽台午休之感覺為「生氣、悲傷、害怕、傷心」而讓鑑定人察覺似為套用、背誦之態樣,此部分雖有可能因被害人林○宸父母介入而影響其對於情緒描述之用語,惟鑑定人既已透過會談觀察而得知可能有此種情形,並加以註記,顯見鑑定人已將此種情形列入評估之參考,並非完全沒有察覺而一味接受被害人林○宸及其父母之片面說詞,且鑑定人係根據被害人林○宸其他情狀,諸如轉學後寫功課時仍會想到難過經驗並有類似情緒反應(類似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以當作沒看到當作沒事來因應(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之反應)、案發後再看到被告時選擇躲在同學後面(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刺激物之反應)等,加上鑑定人再次進行心理衡鑑,並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其他醫療紀錄,始本於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顯非僅依據被害人林○宸對於睡陽台一事自述的感受即貿然為此判斷;而鑑定人判斷被害人林○宸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原因時,已確實分析各項可能造成此症狀之因素即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前後所經歷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包括被告連續多次要求被害人林○宸於陽台午休、被害人林○宸目睹其父母與被告對話過程、學業學習、同儕人際相處、轉學造成之變動及適應、司法歷程、被驚嚇(按被害人林○宸曾於收驚過程中遭受驚嚇、曾遭鏡中影像驚嚇)、同理其父母對本案之苦惱情緒等等,且詳細就各因素造成上開症狀之比重進行分析說明,足見鑑定報告並非概而否認被害人林○宸父母對其心理上之影響,亦未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遭逢轉學等壓力視而不見,而係本於專業、客觀地認定於多重原因之情形下,研判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仍係導致其「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故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曾長期連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一事,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所論述之鑑定方法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說理亦屬明確,要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以不明確之事實輕率推論結論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洵非足採。至鑑定報告中雖提及104 3 10日被害人林○宸父母進入教室查看之舉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驚嚇,有待釐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林○宸於其父母進入陽台對其拍攝照片時,仍在睡覺沒有起來,之後是被他父母的吵鬧聲吵醒,之後被害人林○宸沒有來走廊參與討論,當天他正常上課到下午4 點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259 頁),核與告訴人盧○琴提出104 3 10日拍攝之照片顯示以外套覆蓋頭部趴著睡覺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林○宸當天在陽台午休時,並未因其父母闖入陽台拍照而突然驚醒,頂多是被告與其父母在走廊爭執時始因喧鬧聲響而甦醒,對被害人林○宸身心刺激並非巨大,尚難認對被害人林○宸而言屬於重大負面情緒來源,故此部分事實之釐清應不足以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至被害人林○宸甦醒後見聞其父母與被告在走廊上爭執之過程,業經鑑定報告將此列為被害人林○宸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進行探討分析,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刑法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括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被害人林○宸所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與被告本件不當管教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身為導師之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再抗辯隔離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為被告身為教師可行使之合理管教措施,顯已就此一行為是否屬於教師業務範圍一節進行實質答辯,爰於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管教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低年級學童、身心發展尚為完備,需避免長時間施以不當之管教作為,竟為圖管理班級午休秩序之便,不問被害人林○宸是否有影響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均一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獨自前往陽台午休,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精神創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林○宸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9 月間起擔任忠義國小一年級第13班導師,於103 2 月間某日,因認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時間移動桌椅發出聲響,欲對被害人林○宸施以管教,其原應注意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且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體罰,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該日起至103 1014日(按為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止之每周二全天課之午休時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並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亦曾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致被害人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適應障礙,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宸之父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證人即忠義國小教務主任江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忠義國小二年級13班教師不當處置林生午休事件處理經過、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3 18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3393 號函、104 3 30日新北特教字第10405199 28 號函及附件、104 1113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21444353 號函及附件、104 1216日新北教特字第1042366195號函及附件、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2 次、第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錄音譯文5 份、照片5 張、馬偕紀念醫院104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9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1 份、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察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3 次及處罰被害人林○宸拿抹布擦地板約5 次,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103 1021日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而伊會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每次都是因為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才會叫他罰站,只有第1 次罰站的時候有要求被害人林○宸捂著嘴巴,是因為他罰站的時候還在跟同學擠眉弄眼沒有反省,拿抹布擦地板是因為伊用擦地代替處罰,伊稱為愛班服務,通常是因為忘記帶學用品或遲到才會被處罰擦地板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3 1014日(即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均命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此部分雖經告訴人盧○琴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4 3 月間,每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等語(詳他4733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在陽台午休之次數、期間,且該班同學鄭○誠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其在一年級下學期被老師(即被告)隔離在陽台午休,當時只有其在陽台午休,到二年級的時候變成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等語(詳偵29705 卷二第9 頁)、該班同學郭○妤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林○宸與鄭○誠都有被調整到陽台午休,是不同時間,被害人林○宸是二年級上學期,鄭○誠是一年級下學期等語(詳偵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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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第11頁),均已明確指出被害人林○宸係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才前往陽台午休,而告訴人盧○琴關於被告自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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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起至103 1014日止每星期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指訴,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告訴人盧○琴於案發前亦未聽聞被害人林○宸陳述其前往陽台午休之經過,則告訴人盧○琴此部分指訴,尚無任何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為真,即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等行為,未見公訴意旨特定被告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此2 種處罰態樣之具體時間及次數,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各次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被告辯稱其處罰被害人林○宸罰站或是擦地板都是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的學校如果遲到的話,要擦10圈地板,伊好像有遲到,伊有做擦地板的愛班服務,還有隔壁的同學一直跟伊聊天,害伊要做愛班服務,隔壁的同學好像也有做愛班服務,好像是只有上課講話跟遲到才要做愛班服務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江孟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於案發後有隨機詢問被告班上同學,學生表示被告曾要求他們拿著抹布擦地板,沒有要求他們跪著或是限時完成,被告也有處罰過同學捂嘴罰站,但不是特定對象也不是每天處罰,通常捂嘴罰站是老師要提醒學生暫停說話,學生罰站的時候如果還有繼續說話,被告就會叫他們捂著嘴巴,罰站的原因可能是遲到或功課未完成,被害人林○宸則是打掃完畢有干擾其他同學打掃的時候,被告才會請被害人林○宸到老師座位前罰站,如果被害人林○宸仍有繼續講話才會請他捂著嘴巴等語相符(詳偵29705 卷一第8183頁),並與卷附未具名之主任與學生會談觀察紀錄記載很多同學被罰過擦地板,還有上課時間講話也會被罰站或罰抄課文等情相合(詳偵29705 卷二第104 106 頁),則關於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次數及事由,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被害人林○宸確實有在打掃期間干擾秩序或遲到等違規行為時,始依照具體違規情節對被害人林○宸分別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再查,就被告所為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一節,被告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家長日資料上,均明確註記「處罰方式:罰站5 分鐘、限制下課、拿抹布擦地板」、「每天上學時間7 207 50,超過7 50進教室,就是遲到囉!需要擦第10圈」等文字(詳他4733卷第63-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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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頁),已明定學生於班內違規時為維持班內秩序所採行之處罰方式,並非恣意羅織事由處罰學生,再依照「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八)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十二)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亦明文規定教師在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況下,可對學生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即包括罰站及課餘從事公共服務,故被告在被害人林○宸有具體違規行為之情況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罰站或捂嘴罰站,於下課時間蹲著擦地板等處罰措施,均與被告可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無違,核屬合理、妥適、可達於管教目的且未逾比例原則之作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自103 2 月某日起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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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日間每週二午休期間命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於不詳期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於不詳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構成過失傷害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3 29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3 29
書記官 蘇秋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