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 星期三

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安全防護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重訴,27
【裁判日期】 106011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鄒峰銓 
      陳溎梓 
      鄒元 
      鄒湘羚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任逸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臨哲 
被   告 林坤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峰銓新臺幣(下同)154萬5,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追加林坤池、莊光
    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3 頁),查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活動事故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
    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坤池為2014 都蘭夏日馬拉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主辦單位即被告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下稱鐵人三項
      協會)之理事長,主要負責系爭活動之綜理及統籌;而被
      告莊光輝則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負責醫療
      救護業務。被害人鄒晟邦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
      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被告鐵人三項協會、
      林坤池明知系爭活動期間熱中暑之危險係數高達37.3,中
      暑危險狀況屬於警戒等級,應避免激烈競技,且路線沿途
      並無足供遮蔽之物,參賽選手極可能產生熱衰竭、熱中暑
      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足
      夠且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而被告莊光輝身為醫師
      ,亦明知收容車內並未具備冰桶或冰毯等降溫設施,並明
      知對於已有熱中暑之病患應給予充足之降溫設施,於鄒晟
      邦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時,因活動現場未準備充足
      之降溫設施,加上被告莊光輝疏於注意而未給予鄒晟邦測
      量體溫,且貿然指示使用無醫療設備之大會收容車輛載送
      病患前往醫院急救,致鄒晟邦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
      態,並於103年8月19日因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
      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鄒峰銓、陳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
      鄒晟邦之妻,原告鄒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原告
      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3、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鄒峰銓154 萬5,511元(扶養費54萬5,511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陳溎梓180萬5,356元(扶養費80萬5,35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任逸雲100萬、鄒元185萬
      8,193元(扶養費85萬8,1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鄒湘羚212萬1,809元(扶養費112萬1,80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鄒晟邦於參賽前健康狀況良好,僅偶
      有牙痛及咳嗽症狀就醫,未曾因熱衰竭或熱中暑病症就醫
      ,亦未曾罹患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且其於103年4月18日於
      北國泰聯合診所進行之體格檢查結果亦顯示正常無意狀,
      足認系爭事故實係被告鐵人三項協會選擇於酷暑舉辦活動
      ,又未注意即時以有效方式為鄒晟邦降低體溫所致;被告
      並未舉證鄒晟邦之體質有何異常之處,亦未舉證就鄒晟邦
      死亡結果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
      責任;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認為系爭事故並無醫療疏失,惟以被告莊光輝之專
      業能力,當知悉以收容車接駁救護車之運送方式,至市區
      就醫需耗時20分鐘以上,且以鄒晟邦之體形及身體狀況,
      2包容量各1公升之冰袋,不足在送抵醫院前降低體溫,應
      指示隨車護理人員於送醫過程中,以冰桶盛裝冰袋上車,
      或灑水霧配合風扇吹拂等其他方式持續為鄒晟邦降溫,然
      依相關刑事卷宗資料並未有如上之記載,系爭鑑定書遽謂
      被告以「當時場所設備」所為之處置無醫療疏失,顯非可
      採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前5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則以:系爭活動之人員配置及設
    備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
    及權益保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乃系爭事故後
    所研訂,無法作為系爭活動舉辦時之依據,且系爭活動設置
    之醫療據點,遠比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之設置標準高;依被
    告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資料之注意事項欄位或報名表之
    記載,已善盡告知責任,被告鐵人三項協會不論就系爭活動
    之事前規劃、準備,亦或事發當時之處置均無過失,且系爭
    活動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王臨哲負責安排、協調與執行;又系
    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林坤池就系爭事故有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光輝則以:馬拉松活動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參賽者本
    應衡量自身健康狀況,且鄒晟邦非其診治之病患,無法得知
    健康情形為何,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及體格檢查結果
    ,亦無法明確知悉鄒晟邦是否有潛在的異常情況,事發後其
    對鄒晟邦施予之醫療救護措施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池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即被告鐵人三項協
    會之理事長,被告莊光輝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
    ,負責醫療救護業務。鄒晟邦於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鐵
    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
     ,於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態,並於103 年8月19日因
    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原告鄒峰銓、陳
    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鄒晟邦之妻,原告鄒
    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14臺東都
    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診
    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鄒晟邦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9 頁
    、第231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
    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
      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
      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鐵人三項協會及其理事長林坤池,就系爭
      活動設備不足,未盡保護參加路跑活動者之責等語。惟證
      人即被告鐵人三項協會秘書長劉奎辰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林坤池為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
      ,依組織章程其所負責者係綜理會務,主要係主持會議,
      活動的決定權是在理事會,理事會是合議制,並非理事長
      個人可以主導的。又鄒晟邦是在報名截止之後,強烈表達
      要求主辦單位讓其參加,並提出身體健康保證等資料,故
      主辦單位特別為其開特例填具書面切結資料,傳真至協會
      ,協會仍決定還是讓其參加。」等語(見臺東地檢署 105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3、94頁),並有系爭活動報名表
      上載明「如活動中,有因個人體質或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
      狀而導致運動傷害,吾等會自行加保處理,與貴會無關」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足見系爭活動已就鄒晟
      邦身體之特殊狀況有所注意且事先告知,鄒晟邦仍基於自
      由意願參加系爭活動,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告林坤池。又
      系爭活動之安全措施,係依臺東縣衛生局之建議擬定,經
      臺東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教
      體字第103015043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
      交查字第56號卷第98頁),而系爭活動時間為103年8月17
      日,當時主管機關就路跑活動之安全維護程度並未有明確
      之標準,係至103 年9月2日教育部體育署始以臺教體署全
      (三)字第1030027059號發布系爭注意事項,並發函至各
      路跑協會與縣市政府等機關依規定辦理等情,亦有教育部
      體育署103 年9月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30027059號
      函及附件系爭注意事項、臺東縣政府103 年9月3日府教體
      字第1030175924號函、105年3月9日府教體字第105003869
      7號函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
      73至76頁;同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01、111 頁)
      ,是系爭活動自不受系爭注意事項之規範。又系爭注意事
      項中既未載有冰桶及冰毯之提供等注意事項,而觀諸被告
      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之緊急救護計畫,與系爭注意事
      項第5 點有關設置醫療站之相關規定比對後,被告鐵人三
      項協會之緊急救護計畫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關於設置醫
      療站之標準,難認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於系爭活動
      之安全措施上有何疏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等
      語。惟鄒晟邦倒下之際即有機動巡邏之裁判發現,2 分鐘
      內即有收容車抵達現場,6 分鐘內即送到醫護站,由被告
      莊光輝診斷後判斷應立即送大型醫院診治,認定以該收容
      車配署護理師後,先行後送到臺東市大型醫院,較在現場
      等待救護車後再行後送,顯對被害人較為有利,遂以原車
      南下急送臺東市,並由護理師隨車監控被害人之病情,再
      聯絡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手後送至臺東基督教醫
      院。自發現鄒晟邦身體不適、施予急救與後送至大型醫院
      急診花費時間約26分鐘等情,有鄒晟邦之急診病歷、2014
      臺東都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
      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至91頁、第103頁),堪認
      主辦單位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之發現、急救與後送大型醫
      院急診等處置過程並無拖延。又證人即時任被告鐵人三項
      協會總幹事王臨哲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亦證稱
      :「系爭活動有3輛救護車於都蘭(糖廠)、金樽、都歷3
      處救護站,我印象中事發當時有2 位民眾就醫,都蘭救護
      站已有1位民眾送醫,鄒晟邦係第2位,該民眾送醫與鄒晟
      邦來的時間大約相隔30分鐘左右。因為該車已經先送前一
      位民眾去醫院的回程中,都蘭救護站有1 輛後援車(即本
      件運送鄒晟邦至救護站之收容車),故被告莊光輝處置完
      鄒晟邦後就指示先用這輛後援車送鄒晟邦去東基,然後在
      半路上遇到折返的救護車時,再由救護車轉送到東基就醫
      。」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23頁
      ),堪認被告莊光輝於當時指示以未設置急救設備之收容
      車運送鄒晟邦,係為爭取急救時間所為之緊急措施,並有
      知會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送鄒晟邦,符合中暑處
      置流程中儘速送醫之原則。況案發當日適逢酷暑,鄒晟邦
      亦處於無法下車之狀態,相較於將鄒晟邦強制移出車外,
      並等待救護車救援,被告莊光輝之作法顯對被害人有利。
      又系爭事故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本案病人因熱衰竭送至醫療救護站由莊光輝醫師
      處置,所附資料中雖無體溫紀錄,但莊醫師有測量其呼吸
      、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病人脖子及腋下,為
      病人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莊醫師已在醫療救護
      站給予積極的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好的降溫處置
      ,至於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降溫是決定中
      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上述處置,
      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
      2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265書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
      交查字第208號卷第4至6 頁),是鄒晟邦因熱衰竭送至醫
      療救護站由被告莊光輝處置,雖無體溫紀錄,但被告莊光
      輝有測量其呼吸、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被害人
      脖子及腋下為其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被告莊光
      輝已在醫療救護站給予積極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
      妥適之降溫處置,至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
      降溫係決定中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
      ,其處置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益見被告莊光輝對被害
      人係依醫療常規為適切之治療,並無疏失。
(四)綜上可知,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就系爭活動之規劃
      、準備;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
      ,本件鄒晟邦於系爭活動中因熱衰竭經急救無效而不治身
      亡,並非被告所可預見,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疏失造成鄒晟邦死亡,尚無可採。鄒晟邦之死
      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
    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前5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媽媽嘴案-僱用人的迧帶賠償責任

「最衰老闆」改判免賠 媽媽嘴呂炳宏:科學證據逆轉勝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665767
自由時報2019-01-08 20:27:02

高院更一審今改判謝依涵須獨力負擔賠償陳進福2個兒子631萬元,呂炳宏和兩股東、媽媽嘴公司均不必賠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852
【裁判日期】  10707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呂炳宏
      陳唐龍
      彭元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孟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寶彩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媽媽嘴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嘴公司)、媽媽嘴咖啡店成立之先後順
序,錯誤將媽媽嘴咖啡店定性為隱名合夥團體,且自然人、合夥
、公司不可能同時存在,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伊等
為合夥關係,亦無法證明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謝依涵間具有實
質之僱傭關係。另謝依涵係基於乾女兒之私人情誼請被害人張翠
萍喝飲料,其竊取媽媽嘴咖啡店內原物料,滲安眠藥給張翠萍服
用,非可預見其為殺人手段之一部,嗣謝依涵再帶其外出殺害,
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行為,而屬個人之犯罪行為,民
法第28條與第188 條同為雇主與受僱人連帶責任,依相類事情應
為相同處理,且媽媽嘴咖啡店從未指派員工幫助店內之消費顧客
返家,此已逸脫執行咖啡飲品製作銷售業務範圍,而媽媽嘴咖啡
店除教育訓練手冊外,尚有熟客簿、好咖卡、店面紀錄等,有善
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以謝依涵得調班,進而認定其殺
害張翠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過度加重僱用人選任與監督
義務,且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所引用之重要內容,亦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況張翠萍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情事,原
確定判決未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違反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 號解釋,公司法第99
條、第111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482條、第484 條
、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及本院43年台上
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889號、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8年台
上字第1051號(按係1501號之誤載,下同)、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45年台上字第1619號、85 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按係899 號之誤載,下同)
判決,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
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
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援用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已
有變更,亦有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以謝依涵
離開店面30分鐘,惟依刑事確定判決認謝依涵至多僅離開店面15
分鐘,難謂伊有何疏於監督情事。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張
翠萍右手虎口內側有割痕(疑防禦傷),足見其非因飲用滲有安
眠藥之飲料後失去意識,而係其離開後,才有謝依涵殺人行為之
介入;又伊發現4 張銷貨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可認伊等非謝
依涵之僱用人,媽媽嘴公司始為謝依涵之僱用人,上開鑑定報告
及系爭單據均屬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伊等當
時並不知悉,事後始發現且屬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合於同
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
人在前訴訟程序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認互約出資經營咖啡
事業,成立媽媽嘴咖啡及媽媽嘴公司,且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媽媽嘴公司不得為媽媽嘴咖啡商行
之股東,謝依涵實質僱用人為上訴人,謝依涵所稱之不倫戀情,
亦屬虛構。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具合夥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另刑事確定判決就謝依涵犯強盜
殺人所認定之判決基礎,未有變更,亦不符合同條項第11款規定
。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單據為其早已知悉,所主張之事實與刑事
確定判決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謝依涵非其等所僱用,不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
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等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
,而謝依涵民國100、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為獨資商號媽媽嘴咖啡店,但謝依
涵於97年填載履歷表上所應徵者為媽媽嘴公司,並自媽媽嘴咖啡
店受領薪資,可見謝依涵非單純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獨資商號,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上訴人自陳創業初期,確實共同出資創
業,事後設立媽媽嘴咖啡及媽媽嘴公司,並得依老闆之身分分派
工作或指揮監督等語,足見上訴人共同經營咖啡事業,設立媽媽
嘴咖啡店及媽媽嘴公司,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媽媽嘴咖啡店及
媽媽嘴公司均為上訴人合夥事業之一環,謝依涵係受僱於上訴人
之合夥團體,其等3 人均得以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
有實質之僱傭關係。謝依涵於張翠萍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利
用為其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外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為著手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
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
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予以殺害
,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
可割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涵攝於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教育訓
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等,均為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
程等,無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或員工執行職務行為
當否之監督;且依上訴人呂炳宏於另案原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媽媽嘴
咖啡店員郭乃慈於警詢中陳述,足見上訴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
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
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謝依涵及
其他員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
督之機制,致證人郭乃慈二次發現張翠萍神情有異,均未予理會
,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呂炳宏,錯失避免發生不幸事件之
機會。上訴人抗辯其等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張翠萍被殺害之
結果發生云云,並不足取等語。上訴人所稱謝依涵之強盜殺人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僱用人無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且自然人、合夥、公司不可能同
時併存,原確定判決臆測僱用人與謝依涵成立僱傭關係,過度加
重僱用人之相關選任與監督義務,況被害人陳進福與張翠萍就本
事件亦與有過失,應依職權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所為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 號解
釋、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482條、第484條規定、本院43 年
台上字第47號、45年台上字第1619號、48年台上字第1051號、67
年台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等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又刑
事確定判決雖廢棄一審刑事判決,然就認定謝依涵行兇殺張翠萍
之時間並無不同,無因刑事確定判決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事實動搖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再上訴人
所指發現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一審刑事判決所引之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另4 張系爭單據,客
戶名稱記載為媽媽嘴公司,均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早知之證物
,上訴人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其間為合夥關係,並設立
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公司。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公司均為上
訴人合夥事業之一環,謝依涵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團體,上訴
人均得以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有實質之僱傭關係等
情,並無違證據法則,且未涉及公司法第99條、第111 條,民法
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及本院47年台上字第
1889號判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之
歸屬、決算及損益分配時期、成數等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依涵於媽媽嘴咖啡店
利用準備張翠萍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
張翠萍點用之飲品,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
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
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
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錯
誤可言。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
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
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違背直接
審理主義可言。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刑事影印卷(外放,見該判決
理由五(二)2.)及證人郭乃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而刑事
影印卷為士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所送交,且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103年3月13日、103年8月8 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亦引證並附郭乃慈於警詢之陳述,該等書
狀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法院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刑事卷證予兩造;第二審104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見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155頁、第225 頁,原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二)第256頁),
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
合。上訴人稱前訴訟程序及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刑事卷證、未予
其詰問證人郭乃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直接審理及言
詞辯論主義意旨云云,不無誤會。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與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上,600
【裁判日期】 10403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李寶彩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謹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炳宏
      陳唐龍
      彭元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追加 被告 媽媽嘴咖啡(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捌佰
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本院追加「媽媽嘴咖啡(合夥)」為被告(本院按:被上
    訴人有成立合夥組織,但合夥名稱並非「媽媽嘴咖啡(合夥
    )」,亦未以陳唐龍為其合夥組織之法定代理人,理由詳後
    述),請求「媽媽嘴咖啡(合夥)」與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如「媽媽嘴咖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
    人三人應就不足額連帶負給付責任,核係本於謝依涵為「媽
    媽嘴咖啡店」之店長,利用執行職務時,殺害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女張翠萍致死, 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依
    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法條規定,其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下稱謝依涵)為被上訴
    人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陳進福與張翠萍
    夫妻則因居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經常至媽媽嘴咖啡店消
    費而與謝依涵熟識。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謝依涵在媽媽
    嘴咖啡店執行職務時,將鎮靜安眠藥Zolpidem摻入店內販賣
    之飲料中,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 致其2人飲用後身體
    陷於昏沈癱軟不能抗拒, 謝依涵進而將其2人移至媽媽嘴咖
    啡店後方自行車道旁之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
    陳進福及張翠萍致死(陳進福部分業由其繼承人另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謝依涵就其殺害張翠萍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張翠萍之母
    ,為張翠萍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8,820元, 且受有
    扶養費461,99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謝依涵賠償, 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謝依涵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媽媽嘴咖啡店為被上訴人3人合
    資經營,謝依涵受被上訴人等之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被
    上訴人3人均為謝依涵實質上之共同僱用人, 被上訴人陳唐
    龍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則為謝依涵名義上之僱用人。
    謝依涵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殺害張翠萍,被上訴
    人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呂炳宏、 彭元忠2人未構成事實上僱用關係,
    然因合夥並無法人格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之合夥僱用謝依
    涵之僱傭關應係存 於謝依涵與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3人之
    間,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
    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680,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 縱現行商業登記
    之「媽媽嘴咖啡」為陳唐龍獨資,惟被上訴人間既有共同出
    資以經營咖啡店之意,並以「媽媽嘴咖啡」為名稱作商業登
    記,且有一定之營業場所,並以陳唐龍為代表人、呂炳宏為
    實質管理人,則「媽媽嘴咖啡」之合夥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故備位請
    求追加被告媽媽嘴咖啡(合夥)與謝依涵連帶賠償上訴人3,
    680,810元,而因追加被告媽媽嘴咖啡(合夥) 已歇業,財
    產為零,不足清償本件所生之合夥債務, 被上訴人3人就不
    足清償部分,仍應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上訴
    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368萬0,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1.追加被告媽媽嘴咖啡(合夥)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
    上訴人3,680,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追加被告媽媽嘴咖
    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
    責給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逾上開聲明請求部
    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依媽媽嘴咖啡店102年2月份班表,原係排定謝依涵為該
      日早班(即7時30分至17時30分) 人員,惟謝依涵擅自與
      晚班(即13時至22時)人員之訴外人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
      被上訴人,顯見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時,並非在其原定工
      作時間內。且謝依涵係私自邀約陳進福、張翠萍至店內,
      過程中並刻意支開訴外人即同事李昀珊及郭乃慈,單獨為
      陳進福、張翠萍服務並請客招待私人飲料,顯不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且與其店長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
      ,其殺害張翠萍純屬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呂炳宏等3人與謝依涵就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不法行為 ,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謝依涵於97年9月應徵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時, 曾表明自
      己無前科記錄,而於任職媽媽嘴咖啡店5年期間, 因態度
      認真負責,待人和藹可親,工作表現多為同事及顧客所讚
      許,並無任何可疑之處,謝依涵與陳進福、 張翠萍2人間
      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亦無不同,難以察覺謝依涵有殺害張翠
      萍之動機;又被上訴人雖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
      長,並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然被上訴人呂炳宏、陳唐龍
      於營業時間均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店務,除每月固
      定舉行例會檢討「餐點&飲品」「人員&店務」 「活動&改
      進」「營運&未來」等事項外, 更不定時舉行教育訓練,
      培育員工專業技能及店面經營,以確保員工在執行被上訴
      人交付之職務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員工執行
      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殺人行為顯與執行
      咖啡店店長職務無涉而無從防範,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3人於創業初期, 確實共同出資創業,經營咖啡
      之銷售及咖啡豆批發之事業,而分別設立媽媽嘴咖啡店及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媽媽嘴咖啡店此一獨資商號由被上
      訴人陳唐龍登記為負責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則由被上
      訴人呂炳宏登記為負責人。上開二公司之營業地點均在同
      一地址,彼此業務具有關聯性,會互相幫忙。被上訴人呂
      炳宏是媽媽嘴咖啡店的實際負責人,咖啡店裡主要的業務
      都是他在主導。 被上訴人3人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只
      是在組織型態上設立了媽媽嘴咖啡店之獨資商號及媽媽嘴
      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存在一個所謂媽媽嘴咖啡的合夥組織
      。經過此次事件之後,媽媽嘴咖啡店已於102年4月19日歇
      業,目前已無資產,媽媽嘴咖啡店歇業之後,其業務就移
      給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唐龍的身分就只剩下
      烘豆師,變成單純領薪資的員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目
      前由被上訴人呂炳宏1人持有全部股份, 被上訴人彭元忠
      的股份已轉讓給被上訴人呂炳宏,被上訴人陳唐龍本來就
      未登記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
(四)姑不論本件僱用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薪資扣繳憑
      單,謝依涵係受僱於媽媽嘴咖啡店之獨資商號,並未與被
      上訴人等3人成立事實上或契約上之僱傭關係。 媽媽嘴咖
      啡店登記之負責人陳唐龍或實際之負責人呂炳宏,僅係對
      外代表媽媽嘴咖啡店為法律行為,並不因此成為賠償義務
      主體。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媽媽嘴咖啡店乃被上訴人3
      人合夥設立, 被上訴人3人得依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或指
      揮監督,因而認定身為謝依涵之老闆,但不能因此曲解認
      定謝依涵是受僱於被上訴人3人。 謝依涵實際受僱於媽媽
      嘴咖啡店,上訴人主張謝依涵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只可向其僱用人即媽媽嘴咖啡店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唐龍雖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但其與媽
      媽嘴咖啡店之法人格並不同一,仍不作為本件請求之賠償
      義務主體,更遑論被上訴人呂炳宏及彭元忠並非媽媽嘴咖
      啡店之負責人,自無庸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二)第3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設址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媽媽嘴咖啡店 ,
      為被上訴人3人所經營。謝依涵於97年9月起於上開咖啡店
      任職,99年3月起並擔任店長一職。 上訴人之女張翠萍與
      陳進福為夫妻,兩人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聖心別墅,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
  2、謝依涵藉詞被上訴人呂炳宏女兒滿月,邀陳進福與張翠萍
      夫妻於102年2月16日到媽媽嘴咖啡店慶祝,當日19時17分
      許,陳進福與張翠萍到達媽媽嘴咖啡店後,謝依涵即利用
      準備兩人點用之飲料時,將預藏之安眠藥 (含有Zolpidem
      成分,已事先磨成粉) ,分別加入陳進福點用之咖啡,以
      及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俟當日20時30分許藥效發作
      後,謝依涵即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
      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將陳進福
      、張翠萍夫妻刺殺死亡。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
      包(皮包內有張翠萍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2、3
      千元),將兩人棄置現場,於當日21時許,返回媽媽嘴咖
      啡店。
  3、謝依涵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其犯
      強盜殺人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4、上訴人為張翠萍之母親, 為張翠萍支付喪葬費218,820元
      ,並受有扶養費461,990元之損害。
(二)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3人為謝依涵之僱用人: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準
      此,凡客觀上有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
      ,均為該為其服勞務者之僱用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
  2、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抗辯謝依涵係受僱於媽媽
      嘴咖啡店之獨資商號,被上訴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
      3人與謝依涵間並無事實上或契約上之僱傭關係云云。 惟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就其等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查謝依涵100及101年度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均為媽媽嘴咖啡店,其財政部
      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扣繳單位亦為媽媽嘴咖
      啡店,固有薪資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原審卷第251頁、附民卷第15頁),惟謝
      依涵於97年應徵時,所填載之履歷表上其所應徵之公司名
      稱則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6頁) ,
      而媽媽嘴咖啡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唐龍(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斯時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呂炳宏,股東有被上訴人呂炳宏、彭元忠二
      人,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6頁、本
      院卷二第118頁、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
      2頁); 謝依涵既向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而自
      媽媽嘴咖啡店受領薪資,顯然謝依涵並非單純受僱於媽媽
      嘴咖啡獨資商號。 而「被上訴人3人於創業初期,確實共
      同出資創業,事後分別設立媽媽嘴咖啡、媽媽嘴企業有限
      公司,上開二公司之營業地點均在同一地址,彼此業務具
      有關聯性,會互相幫忙。呂炳宏是媽媽嘴咖啡的實際負責
      人, 咖啡店裡主要的業務都是他在主導」、「3人共同出
      資經營事業,設立媽媽嘴咖啡及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媽
      媽嘴咖啡由陳唐龍登記為負責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由
      呂炳宏登記為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媽媽嘴
      咖啡乃3人合夥設立之關係, 因而認定身為謝依涵之老闆
      ,但……,換言之,被上訴人等雖得依老闆之身分分派工
      作或指揮監督, 但……」、「被上訴人3人共同出資經營
      咖啡事業,只是在組織型態上設立了媽媽嘴咖啡之獨資商
      號及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存在一個所謂媽媽嘴咖啡
      的合夥組織」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
      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
      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
      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3人既
      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分別設立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
      嘴企業有限公司, 彼此業務關聯互相幫忙,被上訴人3人
      並均得以老闆之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等情,既經被上
      訴人所陳明, 足見被上訴人3人間就其共同出資經營之事
      業為合夥關係,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均為
      被上訴人3人合夥事業之一環, 且其合夥之事業由被上訴
      人3人共同執行,謝依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3人之合夥團體
      ,其等3人均得以老闆之之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 被
      上訴人3人與謝依涵間亦均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 應堪
      認定。
  3、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合夥組織之名稱為「媽媽嘴咖啡(合
      夥)」,亦否認陳唐龍為其合夥組織之負責人,且否認有
      名為「媽媽嘴咖啡(合夥)」組織之存在,上訴人又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3人合夥之名稱為「 媽媽嘴咖啡(合夥)
      」,法定代理人為陳唐龍,或另有名為「媽媽嘴咖啡(合
      夥)」法定代理人為陳唐龍之合夥團體存在,自難認上訴
      人備位聲明所追加法定代理人為陳唐龍之「媽媽嘴咖啡(
      合夥)」之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3人成立之合夥團體,
      併此敘明。
  4、又經過此次謝依涵殺人事件之後, 媽媽嘴咖啡店已於102
      年4月19日歇業,為被上訴人所陳明, 並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2年4月1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媽媽
      嘴咖啡店歇業登記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
      而媽媽嘴咖啡店歇業後,其業務已移給媽媽嘴企業有限公
      司,目前已無資產,原媽媽嘴咖啡店登記負責人陳唐龍只
      剩下烘豆師之身分,變成單純領薪資之員工;媽媽嘴企業
      有限公司目前則由呂炳宏一人持有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彭
      元忠的股份已轉讓給被上訴人呂炳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第159頁),並有10
      3年2月18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 被上訴人3人既已將共同出資
      設立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辦理歇業,將業務移給媽媽嘴企
      業有限公司,原媽媽嘴咖啡店登記負責人陳唐龍,變成單
      純之員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全部移轉至被上
      訴人呂炳宏名下,改由被上訴人呂炳宏獨自經營,可認被
      上訴人3人之合夥關係已經解散。 而按合夥營業之債務,
      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營
      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
      理該營業殘餘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
      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3人之
      合夥事業,本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經營, 合夥關係既已解
      散,被上訴人3人即已成為合夥相關權利義務之主體, 且
      謝依涵事實上亦受被上訴人3人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 而
      與被上訴人3人間亦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負謝依涵僱用人之責任,即為可採。
(二)謝依涵殺害張翠萍,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依涵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見陳進福與張翠萍
      夫婦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即分
      別決意先後下手殺害兩人,而利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之際
      ,取出預藏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包 (已事先將
      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加入張
      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另1包則加入至陳進福點用之咖
      啡內。俟兩人服用後藥效發作,因之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時為當日晚上8時30
      許,謝依涵即先將已不能抗拒之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
      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
      將陳進福扶至同一地點,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
      果刀1把,分別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 致陳進福右側
      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
      克,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
      晨3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等情,為謝依涵所不爭執 (
      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並有原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38頁)及刑事卷影印卷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堪信為真。謝依涵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女張翠萍致死,應堪認定。
  3、謝依涵既係於張翠萍偕同陳進福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
      利用為張翠萍及陳進福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
      成分之安眠藥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俟張翠
      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
      將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
      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害張翠萍,足見謝依涵將滲有安眠
      藥之巧克力飲品,交給張翠萍飲用,實為謝依涵著手實施
      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
      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
      謝依涵將含有安眠藥滲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時間
      ,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足見謝依涵於其上班時間,在媽
      媽嘴咖啡店內,利用為張翠萍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
      安眠藥滲入張翠萍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
      之巧克力飲品,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雖張翠萍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
      媽嘴咖啡店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前
      頸、右側頸等處,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張翠萍
      飲品中下藥,實為其實施殺害張翠萍行為之一環,而無從
      割裂,若非謝依涵先於張翠萍及陳進福之飲品滲入安眠藥
      ,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 張翠萍於
      陳進福陪伴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制服張
      翠萍及陳進福人,進而殺害張翠萍。且張翠萍與陳進福居
      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為媽媽嘴咖啡店之之常客,與謝
      依涵熟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
      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
      返家之職務上行為。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
      殺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謝依涵利
      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執行職務」之內。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102年2月份班表,謝依涵為102年2月16
      日之早班人員,其擅自與同事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其殺人之際不在其原定工作時間內,且謝依涵私自
      邀約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啡店,於過程中刻意
      支開其他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並招待私人
      飲料,顯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殺害張翠萍之行為與其職
      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謝依涵是店長,員
      工排班由其負責,且調班不需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是縱謝依涵與同
      事調班而非於班表原定時段上班,該段期間仍屬其執行職
      務之期間,其縱刻意支開其他同事而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
      萍服務,亦無解於其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飲品,為執行
      其為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雖藉詞被上
      訴人呂炳宏女兒滿月邀請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
      啡店內,惟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於得悉日期有誤後,既仍
      繼續留在咖啡店顧客用餐區內,接受媽媽嘴咖啡店之服務
      ,飲用媽媽嘴咖啡店之飲品,則包含謝依涵在內之媽媽嘴
      咖啡店之員工對張翠萍提供之服務,客觀上均屬其等執行
      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的飲品,為
      媽媽嘴咖啡店銷售之飲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雖以102年2月16日媽媽嘴咖啡店之銷售明細表, 自晚間7
      時過後,並無同時有熱可可及熱咖啡之點餐記錄,抗辯謝
      依涵是以個人名義私自請客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非執行
      職務之行為云云,惟依媽媽嘴咖啡店之規定,凡員工招待
      之餐飲均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
      月16日銷售明細表冊上亦有「招待說明」之欄位,並有於
      招待說明欄位註記「店長招待」、「員工好咖卡招待」、
      「珍資卡招待」之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0、330頁
      ),店長招待部分依規定既必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足
      見店長招待與有收費之營業,同屬媽媽嘴咖啡店營業行為
      之一部分,而謝依涵招待張翠萍者既是媽媽嘴咖啡店販賣
      之飲品,又查無謝依涵已自行付費之資料,自無所謂謝依
      涵個人招待私人飲料之可言,謝依涵既以媽媽嘴咖啡店販
      賣之飲品,提供張翠萍飲用,自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
      因謝依涵疏未登載或故意不登載於銷售明細表,而變成謝
      依涵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
(三)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
      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
      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
      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
      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
      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177至273頁),主張其等確實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
      從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縱加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
      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
      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其所
      提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
      作日誌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
      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
      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
      能否據此認被上訴人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已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呂炳宏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
      就所詢「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答稱「我
      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亦足
      見被上訴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
      。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郭乃慈於103年3月6日 警詢中
      陳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員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
      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
      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
      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
      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
      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
      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
      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
      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
      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原本要過
      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店長謝依
      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半時走
      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心裡
      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
      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
      ,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
      當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
      妻不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
      何店長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
      點左右,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
      套,並且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
      ,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2
      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顧客
      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
      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
      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
      監督之機制, 致證人郭乃慈雖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
      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臉色難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
      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
      辦公室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
      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
      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
      若被上訴人3人 有就員工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
      注意,即時對張翠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
      發生,使張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
      等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張翠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
      ,並不足取。
  3、又被上訴人呂炳宏雖陳稱「員工於上班時間應該不可以去
      跳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於另案本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
      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
      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
      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
      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餐廳,要告知最資深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被上訴人呂炳宏於
      102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大概接近22時許, 我從烘豆間
      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
      時,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她上班原本所
      穿是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
      ROCK跳水(歐石城)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並未追究謝依涵於工作
      中離開咖啡店去跳水之行為。且郭乃慈證稱其於晚間八點
      四十五分再到來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
      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才
      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外套,說謝依
      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陳稱「(問:你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
      ,總共花掉多少時間?)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
      店長,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
      ,致謝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報備
      ,而得從容的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張翠萍扶
      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監督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
      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查,上訴人為張
      翠萍之母親,張翠萍遭謝依涵殺害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
      張翠萍之喪葬費218,820元,並受有扶養費461,990元之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又上訴人
      為被害人張翠萍之母親,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女,精神上自
      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 與謝依涵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亦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
      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名
      下有房屋2間、土地2筆及投資6筆, 於本事件發生時已屆
      77歲高齡;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大學就讀長庚大學,名下
      有投資4筆,100年有所得383,225元,而被上訴人3人共同
      出資設立媽媽嘴咖啡店及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呂炳宏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投資2筆, 被上訴人陳
      唐龍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彭元忠名下有投資8筆,已
      據兩造及謝依涵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頁、第247
      頁反面、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40頁),審酌謝依涵以不法手段
      殺害張翠萍,剝奪他人生命,加害情節至鉅,上訴人為張
      翠萍之母親,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不言可喻, 暨上訴人、謝依涵及被上訴人3人之身分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允當。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
      連帶給付3,680,810元(218,820+461,990元+3,000,000
      =3,680,810),應為可採。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謝依涵殺害上訴人之女張翠萍,
    被上訴人3人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謝
    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3,680,810元, 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原審僅命謝依涵給付上訴人3,680,810元本息, 而駁回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私立學校教師的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314
【裁判日期】 10111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許○○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清 
      許銀祥 
被   告 林己翔 
      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宏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被告林
己翔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小學自
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轉學就讀於被告臺北市私立華興
    小學(下簡稱華興小學),被告林己翔則為華興小學體育老
    師,負責教導伊體育活動。詎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
    伊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依被告林己翔之指示,進行平衡木
    、跳箱、跳躍綠波墊、穿越柵欄及跟越平衡木分組闖關活動
    教學時,踩到平衡木左側邊緣,而後於左側滑落,以右手肘
    著地,因體育館PCV 材質無法提供學童自平衡木摔落時應有
    之保護,而被告林己翔又未提供軟墊鋪置平衡木旁,致伊因
    此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髁閉鎖性骨折等病症
    ,被告林己翔過失致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林己翔於事故時未聯絡救護車及時送醫,而由華興小學學
    務主任自行開車載送原告就醫,途中尚臨時停駐加油,再送
    至非伊個人檔案中緊急救診指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嗣因
    陽明醫院無法處理伊之傷墊後,再轉診至台大醫院及馬偕醫
    院就診施行手術,而有所延誤。伊因受有上開傷害,已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0元,而經評估其手肘彎曲程
    度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並可能因骨折手術後骨頭接
    縫處致生骨頭增長情形而須進行二次手術,術後期間均不宜
    劇烈運動,且因骨折影響手肘彎曲及自由活動程度,已無法
    完全回復,嚴重影響伊生活及健康,伊原於就學中屢次代表
    華興小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屢屢獲獎,對高爾夫球運動具有
    高度熱誠及熱愛,事後因受有極大驚嚇,經醫師診斷已有憂
    鬱性疾患,並處於焦慮狀態,必須施以藥物治療及相關心理
    輔導,身心痛苦異常,認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撫慰金以2,000,
    000 元為適當。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2,012,990 元(計算
    式:12,990元+2,000,000 元=2,012,990 元)。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己翔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
    教師,並於教學時發生此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己翔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華興小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12,9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己翔當日係進行矮平衡木教學課程,其內
    容係由學童以行走方式通過,訓練其平衡感及空間感,並非
    體操運動教學,而其所選用華興小學體育館場地,覆蓋運動
    地毯,已具有高防護性、耐衝撞性之特質,已善盡體育教學
    選用安全場地之注意義務,實毋需另行舖設軟墊,且被告林
    己翔親自示範、講解活動規則,學童操作時又全程在旁監督
    、照護,自無任何教學上之過失,被告華興小學自亦無庸負
    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被告林己翔於教學活動進行中,依序
    指導同學至矮平橫木尾端前就定位,並擬依指定路徑自矮平
    衡木尾端上木,詎原告突然由排定同學左斜後方衝出,並以
    跑步方式自左側躍上平衡木,在被告林己翔來不及制止之際
    ,原告即因重心不穩自平衡木左側失足滑落,而致受有前開
    傷害,實係肇因於自身危險行為,與有無鋪設軟墊並不具因
    果關係。又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林己翔立即中斷課程,並
    關切原告傷勢,原告表示能自行站立行走,遂由同學陪同前
    往學校保健室檢查,保健室給予緊急處置並通知家長,經家
    長同意,於下午2 時50分許,有由學務主任陪同至陽明醫院
    就醫,並無停駐加油等耽誤情事,且此部分亦與事故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嗣後,被告林己翔於原告住院期間多次探視,
    並多次陪同原告復健,且被告華興小學亦協助原告儘速回復
    校園正常生活,原告於校內上課及校外活動均已有正常表現
    ,並仍可持續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並獲獎,足見並未影響其身
    心狀況,應無因此有焦慮而受有重大精神損害之情形。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因
    未遵守囑咐活動規則,逕自以小跑步方式超越在前之同學而
    躍上矮平衡木,因重心不穩踩空而摔落地面,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而於受傷後未依醫師指示復健,反
    而係在家長下要求負重練習,原告在家舉六磅啞鈴練習,造
    成肩膀及受傷部位肌肉發炎,及心理莫大壓力,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華興小學體育館內,進
    行平衡木、跳箱、跳躍綠波墊等分組闖關活動教學時,跨上
    平衡木後摔落地面,致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肱骨內髁及外
    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應予認定。
  2.被告林己翔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華興小學,擔任體育
    教師,於進行活動時,並未在平衡木旁擺置墊子,為被告所
    不否認,亦堪認定。
  3.原告受傷後支付而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99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對於原告受
    傷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承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林己翔未提供軟墊鋪置於平衡木旁之行為,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己翔於上揭時、地,進行平衡木等教學活動
    時,因未提供鋪置軟墊於平衡木旁,致伊自平衡木上跌落後
    ,右手肘直接撞擊體育館2 樓地板,受有前開傷害,且歷逾
    2 年持續復健,其右肘活動範圍僅自0 度至120 度(正常活
    動範圍為0 度至150 度),尚無法完全復原,業據其提出10
    1 年7 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使其部分身體功能
    長期處於非正常狀態。至於原告主張於送醫途中遭延誤及送
    醫不當等節,及被告抗辯原告復健過程負重不當,壓力過大
    等情,並非導致原告受傷之成因,且各經兩造分別否認,並
    均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受傷害程度有何因果關係,則兩造前
    開陳述,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證據部分請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卷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依該卷附教育部101 年5 月16日臺國(二)字第1010083778號
    函覆法院所詢國小實施平衡木教學,有無課以教學老師應施
    以何種防護措施之義務時,該覆函所附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
    注意要點、健康與體育基本設備項目一覽表、教師手冊內容
    一覽表及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等資料,均顯示於實施平衡木教
    學時,需將墊子舖放在器材下方,以避免受傷之教學準備、
    圖示及說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
    卷第90 -114 頁),足見使用平衡木器材,既係訓練平衡,
    則於訓練過程自無法完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舖設
    適當並足供保護之軟墊自屬必要,以使提供教學場地之地面
    較具緩衝力,並使進行活動者較不易受有嚴重之運動傷害。
    是被告林己翔既於教學時並未於平衡木下舖設軟墊,而原告
    自平衡木上跌落,又確實造成上開骨折之傷害,則其相當因
    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自屬可證明。至於墊子如何舖設牢固
    ,使其不至於使跌落者發生嚴重之扭傷,亦屬前開舖放適當
    軟墊以提供實質上足以安全防護之墊子之一環節,而非以因
    所舖設墊子可能會導致扭傷,即認無舖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固查,事故發生時學校體育館之場地,有舖設符合一般運動
    場地之材質,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及函詢
    河岡股份有限公司(即材料廠商之結果,該場地為聚氯乙烯
    PCV 材質,中間層為玻璃纖維、底層為極佳抗衝擊之海綿之
    運動地毯,厚度達8.0MM ,並具有吸震、防滑、耐衝撞性,
    然關於所詢安全墜落高度,則無法評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1 頁),則僅
    能證明學校就該體育館場地所選用舖設之材質較佳,惟並不
    能證明已可提供平衡木教學防墜之適當防護措施。又查,就
    上開場地所鋪設之安全墜落高度為何,經被告華興小學委託
    TAF (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核可之專業獨立檢驗機構財團
    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評定結果為:本中心僅此
    建議本項地墊製品於常溫下,可用於墜落度128 公分以下之
    兒童遊戲設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中心101 年6 月20日
    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檢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27頁),如以該鋪面材質安全墜落高度128 公分,
    扣除平衡木高度約44公分,僅為84公分,惟查,國內就讀國
    民小學以上之孩童,衡諸常情,其正常身高均已超高100 公
    分,更遑論事故當時進行活動為高年級之學童,而原告身高
    亦有158 公分,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則其跌落後
    倘係以頭、手等高度顯然超高84公分以上之身體重要部位撞
    擊該等舖面,自無法受到適當之保護,足見該體育館之場地
    鋪面,客觀上尚不足以提供學童進行平衡木之必要保護,且
    由檢察官勘驗系爭體育館現場照片顯示,該場地鋪面與一般
    運動場舖面外觀並無二致,即客觀上仍屬較硬之材質,而與
    具保護功用之墊子炯異,而被告林己翔亦不否認當時體育館
    尚有閒置未使用之軟墊等道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第176-186 頁),且依前揭教育
    部函附相關教師手冊資料,平衡木教學應另行舖設軟墊即為
    必要設備,是被告林己翔未舖設軟墊而進行平衡木教學,就
    原告跌落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自屬其可預見之範圍,而
    仍未為之,其行為與原告傷害之結果,自亦具備因果關係中
    之相當性,即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被告林己翔抗辯已善
    盡選定適當教學場地之義務,尚難採信。被告林己翔違反其
    注意義務於前,則原告係因何原因導致其自平衡木上落下,
    實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一環(詳後述),尚非被告林己翔
    可據以免責之事由。
(三)、小結,被告林己翔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時,未於平衡木旁放置
    適當軟墊,以避免學童跌落,已違反應行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而原告於踩踏平衡木時自平衡木上跌落,因右手肘著地
    而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林己翔之行為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林己翔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
    事庭認定有罪,而判處罰金25,000確定,有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一)、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90元部分,被告並不
    爭執,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持續
    進行復健治療,且迄未能回復正常,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
    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
    認定。被告抗辯於原告受傷後已盡力輔導,就讀中學後,又
    考取體育班,參加各類球賽亦獲佳績等情,固據其提出學校
    處理因應會議、處理情形報告書、受傷返校復課追蹤輔導會
    議紀錄、網路查詢資料等為憑;縱使屬實,亦屬原告於事故
    後其努力所獲得之成就,及學校事後給予有無適當之幫助,
    惟就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且持續接受復健,而身體部分功
    能尚無法完全康復等客觀事實,並不因此即行消滅,是被告
    以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精神痛苦可言,即屬無據。況且,依
    被告所提出之追蹤輔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
    ,並無法與其他同學一同正常學習,除體育課無法正常上課
    外,其一般課程亦需額外進行補救教學,並需練習以左手書
    寫,其學習及生活上所帶來之不便,並不因之而減少,而紀
    錄中偶有提及原告心情愉悅等,亦係其主觀評價,是被告前
    開所辯,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涉。另原告雖
    提出其於99年5 月5 日初診診斷之憂鬱性疾患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精神受到重大痛苦等節,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
    離其受傷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上開追蹤輔
    導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復健過程,因學校與家長對於原告
    應如何為復健,意見有所不同,而陸續發生爭執,則以原告
    年紀尚輕,其焦慮狀態是否係純由事故本身所導致,則尚非
    可遽以認定,而因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因果關係無從證明,是此部分證據即不列入本件精神慰撫
    金斟酌之範圍,亦併敘明。又原告為87年3 月出生之人,於
    前揭事件發生時12歲,為接受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並無收入
    ,其法定代理人為許銀祥、陳秀清,許銀祥為室內設計公司
    及球類運動用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5 筆不動產、並有相
    當之存款,陳秀清則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 筆不動產,亦有
    相當之存款;被告林己翔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華興小學擔
    任體育教師,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機車,並
    有2 筆投資、存款約數十萬元等,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資產資料,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復斟酌原告於年幼即經此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猶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己翔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990 元
    (計算式:12,990元+600,000 元=612,990 元)。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
    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
    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曾分別證述:當天是要一個一個走上平
    衡木走下來再前進跳跳箱,走平衡木前,老師有講也有示範
    ,而伊因為要超越其他同學而以小跑步至平衡木處,踩上平
    衡木後,因重心不穩而掉落,而當時老師是站在要等著上平
    衡木及平衡木中間位置,伊上平衡木時,老師係站在平衡木
    右後方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39 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
    17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卷第66頁背面),
    則綜觀其情節,被告林己翔當時雖係進行競賽項目,惟仍要
    求學生依序走上平衡木,自己則站在等候隊伍與平衡木中間
    ,以逐一協助學童走上平衡木,原告並未依指示排隊等候,
    而自行超越隊伍前方之同學,以小跑步方式上平衡木,並因
    此重心不穩而跌落,致被告林己翔亦不及防護,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並於進行平衡木教學
    活動時,依其前開陳述,應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被告林己翔指示之行為,與原
    告因而受此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
    ,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前述刑事判決
    書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林己翔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
    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
    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29,093
    元(計算式:612,990 元×30% =183,897 元,612,990 元
    -183,897 元=429,093 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林己翔
    於教學進行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既如前述,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華興小學為林己翔雇用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前所述,自應與林己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原告429,093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為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國家賠償-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採無過失責任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重上國,8
【裁判日期】 930119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苗栗縣造橋鄉僑樂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林錦信.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命上
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六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附帶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有待斟酌之處,茲述明如后:
  (一)有關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二者缺
      一不可。如所生損害在該法施行以後,而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或公共設施或管理
      之欠缺事實發生於前,亦不得為此項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六二號判決)。本件原審固認系爭鞦韆設置於不安全處所,而有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共設施設置不當之情事,唯系爭鞦韆係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
      行之前,迄今已四十餘年,則雖本件事故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但依上
      說明,能否為國家賠償請求,已非無疑。
    2.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
      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參見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
    3.被害人之損害與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迭著判例可考。首就上訴人有無盡預防危
      險發生之相關注意義務言:任何一種運動或遊戲器材均具有潛在性之危險,唯
      有「正常、正確使用」,方能確保安全,即使尋常之鞦韆亦然。而全面禁止使
      用,或要求所有學校派員全天候方式看守或監督學童使用該等器材,於現實狀
      況下,殊無可能,唯有教導學童如何正確使用,始為學校防止意外危險之最佳
      方式。茲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就各種運動遊戲器材本身及使用之安全
      方面,切實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及宣導,此有前呈原審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制作之「苗栗縣僑樂國民小學運動場管理辦法」、「運動器材管理辦法」、
      「運動遊戲器材使用管理辦法」、「宣導使用照片」、「學校日誌」、「公共
      安全查檢表」等證物可稽,並據證人即學校老師劉玉珠、黃郭鐘、林培彥於原
      審證述明確。甚且,依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即學童徐碧梅等人於原審證述:
      「(問:學校平常有無教你們盪到何高度?)答...學校有叫我們不要盪太
      高,但未說明高度,要坐著盪,學校大約一年一、二次提醒我們,或有新生、
      轉學生時也會提醒我們」等語,並均證稱彼等平常均不會盪那麼高,足證上訴
      人平時確有就如何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乙事,盡力宣導,並且,與被上訴人同齡
      之學童亦均能夠明瞭且遵守。則上訴人於已盡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應否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非無疑。
    4.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任何一種運動或遊戲器材均具有潛在性危險,唯有循正
      常方式使用,始能避免危險發生,已如前述。反面言之,倘違反正常方式使用
      而肇生損害時,則該損害顯係因不當使用行為所生,應與不當使用行為間始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器材本身間則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鞦韆過度盪
      高,甚至於盪高之時,突反其力道猝然停煞,勢將肇致摔落之危險,本即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與被上訴人同齡之學童亦均能明瞭如何正常使用並為遵守
      ,茲被上訴人自身明知卻不循正常方式使用,而以盪高再突然停煞之極度不正
      常方式使用,肇致摔落,則得否認為其損害係與系爭鞦韆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令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無可爭議。
    5.系爭鞦韆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間,由鄰近上訴人學校之中國石油公司錦水礦
      場所捐贈設置,有狀呈證明書正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併請鈞院傳訊證
      人徐純根、卜運錦二人,即可證明系爭鞦韆既係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
      即縱如原審所指其設置有所欠缺,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能否成立,即非無疑。
  (二)有關責任比例部分:
    1.原審認本件事故損害,被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
      四十則由上訴人負擔,固非無見。
    2.唯,即縱可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自
      身未遵守上訴人安全使用宣導,以極度不正常方式使用系爭鞦韆所致,倘仍令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責任,殊屬過重,其結果勢將對全國中小學教育發生重
      大影響,並加重全國中小學校之不當責任,恐非允洽。
  (三)有關准賠數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健保已給付之費用二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原審雖引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認被上訴
      人仍可請求該部分賠償。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
      ,其經全民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身未實際支付,本即難指有何應
      為填補之損害;且全民健保性質上即為強制保險,類同社會福利,目的亦在填
      補被保險人無力支付之醫療費用,則倘准許被害人請求健保予以支出之醫療費
      用,恐將使被害人於已無實際損害後,再獲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宗旨悖馳,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是否允洽,即非無疑。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師生因遭被上訴人家長拒絕,俱未能見到被上訴人,
      僅始終聽聞其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唯台灣醫療水準極佳,事故發生迄今亦已日
      久,被上訴人之身體復原狀況如何、是否仍呈現初始狀態而喪失百分之百勞動
      能力,殊有未明,恐有必要再予調查。再,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獲得之收入為標準,唯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方式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原審所指被上訴人在校成績優異乙事,
      固屬事實,唯被上訴人僅為國小四年級學生,未來學習過程漫長,本無可預測
      ,其成年後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能力」如何,亦未得預先確
      知,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各行業受雇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四一、八七四
      元,年薪為五0二、四八八元,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
      七十二元,固非無見。唯:
      (1)原審上開計算,尚有二處待為斟酌:原審以每月薪資四一、八七四元為計算
        ,顯屬過高,上訴人認以行政院勞委會所訂最低薪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
        算,較為允洽。
      (2)原審上開計算式顯並未扣除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滿二十歲成年止之中
        間利息,而逕以四十年勞動期間計算,亦有未洽。
      (3)茲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一五、八四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被上訴人成年
        滿二十歲至六十歲強制退休為止,扣除此四十年之中間利息、及扣除其自事
        故發生至滿二十歲之中間利息,其數額應為二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原
        審判決超過此計算之部分,亦應予以廢棄。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二百萬元,固非無見,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已努力為被上訴人募集六百二十餘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此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筆款項已稍足彌補其精神損失,詎原審仍令賠二百萬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偏高。
  (四)有關看護費部分:
    原審以每日一千元看護費用計算,尚屬過高,上訴人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每月二萬三千元收費標準計算,其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額應僅為
    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
  (五)有關賠償給付方式部分:
    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
    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以定期
    金方式為支付,係考量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已無自顧能力,須仰賴他人照料,
    其財物亦須由他人管理,而倘以一次總額給付方式支付賠償,一旦管理有失,則
    被上訴人恐將失去賴以維持日後生活之依恃,反不若以定期陸續給付方式,更能
    保障其日後生活。另,增加生活需要之部分,係維護其生命所必需之賠償,一旦
    其生存愈久,超過平均餘命之時,恐愈為需要,則一次總額計算方式,反不如於
    其生存期間予以分期給付,益能保障被上訴人。而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更無虞
    原審所指上訴人學校解散即無從求償之情事,基此因素考量,實應准上訴人聲請
    ,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請求擴張「醫療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唯嗣
    后該費用增加至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繳款通知乙份為憑,爰予擴張請求云云。
  (二)惟上開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係健保所代為支出之費用,有上開繳款
    通知可稽,既係由健保代為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即已無實際損害,應不得再行
    請求,否則,即顯屬藉此獲利,允非妥洽。況上開費用是否因診療本件事故之傷
    勢所生,顯有未明,倘其非因診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生,顯即與本件事故傷害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請求。茲附帶上訴人未提出診療紀錄,以證明該等費用
    確係因診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生,即籠統為請求,自有未合。又,依原審卷附診
    斷證明所載,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即經診斷成為植物人且無法藉由醫療予
    以回復,則顯然嗣后之醫療措施恐均應為無效而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既屬無效
    且非必要之醫療,其因此所生費用,亦顯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因被害人自
    身過失所發生之費用,恐不得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請求擴張「看護費用」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一千元,而依市場行情,每日
    看護費為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爰改擴張請求為每日二千二百元云云。
  (二)唯,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因不法行為所生,並
    為生活上必要必需增加之費用而言,倘非生活上必需或必要之費用,即不在其列
    。依狀呈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每月看護費為二萬三
    千元至二萬五千元,有狀呈該護理之家收費表影本乙份可考,按該護理之家為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附設,其內之合格醫護人員及醫護設施均極為周全,且距
    離附帶上訴人住所極近,照護方便,附帶上訴人於此接受照護,自非不利,則超
    過此部分之費用,即顯屬非必要之費用,不僅非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亦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指因被害人自身
    過失而增加之損失,尚不得請求。
  (三)茲以上開護理之家每月二三、000元看護費用,及附帶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七
    十年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額為八、一九六、二六七
    元($2,200×29.00000000=$8,196,266.8,四捨五入,此項數額尚未依過失相抵
    予以比例酌減)。原審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不僅過高,附帶上訴人請求擴張為每日
    二千二百元,更屬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右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鞦韆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公有公共設施既然存在,且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即必須具備應有之安全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避免危害發生,維護公共安全。核系爭鞦韆因設置於上訴人
    管理之國小內,而國小學生為年紀六至十二歲之稚齡幼童,對危險之應變能力及
    肢體靈活度遠不如成年人,擺盪範圍可及之處,地面應設置沙坑或草坪,以供使
    用鞦韆不幸跌落或滑落地面之小朋友,能有適度的緩衝,減少損害,於鞦韆鏈條
    手握或腳踏部份,應使用不滑油漆,以避免幼兒跌落鞦韆的機會。再者,鞦韆周
    圍並應設置警語,提醒小朋友該設施隱藏之危險性,令其等提高警覺,並於課堂
    上或課外時間由師長教導其等正確之使用方法,使用時亦應有師長在旁督導,以
    避免危險發生。如此上訴人對於校區內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始能謂為無缺,
    此有台灣省教育廳頒布之「台灣省各級學校公共安全查核手冊」、「台灣省國民
    小學兒童遊戲循環活動器材防止運動意外事件注意事項」規定足稽。而非令危險
    辨識能力甚低之稚齡幼童,置身於不安全之校區內活動,並自負安全之責,以能
    確保年幼學童在校內之活動能安全無虞。因此並非前揭台灣省教育廳頒布之函仍
    為有效,上訴人始有維護系爭鞦韆設施可供安全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以前揭教育廳函文法規已因精省而失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鞦韆之
    設置或管理有否欠缺之標準。然若在精省前,鞦韆設置管理即已不符八十一年台
    灣省教育廳要求應有之安全標準,自不應在精省後,時代更為進步,對校園安全
    要求更為提升之際,反而認為同樣狀態之系爭鞦韆,已符合應有之安全標準,上
    訴人主張免責理由顯無可採。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係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並未明文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
    欠缺」存在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而人民於施行後因該欠缺繼續存在受有損害,
    人民不得對因繼續存在之欠缺所產生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若以此方式解釋國賠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不啻以低位階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並剝奪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權之精神,更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及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實際上該會議結論更已超越國家賠償法母法
    本身之授權及立法精神,而有牴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要件之情形,實無足採
    。且上訴人所引用者,不過為一座談會結論,其效力尚不足以干涉法官依「法」
    自由審判,應予說明。
  (三)系爭鞦韆擺盪範圍可及之地面未設置沙坑或草坪,而有水泥及鐵管舖設之地面,
    鞦韆鐵鏈及腳踏板未漆上不滑油漆,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師長在旁督導等事實,
    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無訛,上訴人僅辯稱在上揭情形下,鞦
    韆設置之欠缺係存在於國賠法施行前,且其管理時有製作管理辦法及請教職員宣
    導應安全使用鞦韆,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情形,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於上揭情形下,被告主張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鞦韆設置之時間點,並非決定國家賠償責任有無之要件:
      (1)按國家賠償法(下簡稱國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文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顯然係以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因該欠缺所生之「損害」均
        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發生,即為已足,並非以公物之設置時間亦必須於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為要件,即縱公有公共設施係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
        但其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仍因該公物應為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人民
        發生損害,人民均對之仍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辯系爭鞦韆設置於國
        賠法施行前,其無庸於國賠法施行後,就該設置之既存欠缺負賠償責任云云
        ,誠屬曲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七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判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實無可採。
      (2)若上訴人所辯:公物之設置必須於國賠法施行後,始適用國賠法之邏輯成立
        ,無異免除所有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設置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例如某
        道路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設置,但於九十年間(國家賠
        償法施行後)因路面坑洞未修補(管理有欠缺),致行經該路面之人民受傷
        ,受有損害,以上訴人答辯之邏輯,似認該人民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若此
        ,豈合情理,以公物設置時間區分國賠責任之有無,顯非國家賠償法之立法
        本意。因此上訴人以系爭鞦韆設置於四十餘年前,企圖以之卸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同樣不合情理,無足採信。
      (3)上訴人縱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徐純根、卜運錦二人,證明系爭鞦韆係設置於國
        賠法施行前,惟徐純根不過為上訴人國小六十六年八月之第四任家長會長,
        而卜運錦現為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村長,其等二人均非系爭鞦韆四十餘年來
        之設置或管理維護人員,且各有職業、家庭,衡諸常情,不可能自四十九年
        八月迄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案發時,時時觀察注意或記憶系爭鞦韆之
        設置或管理有無任何變化或欠缺,衡諸常情,案發時其等不在現場,亦不可
        能知道案發時系爭鞦韆之狀態,與四十二年前所設置或管理狀態是否完全相
        同,因此即便其二人真敢出庭具結,而為與上訴人相同主張之證述,亦無可
        採。且其等證詞實不足以影響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業如前述,基此,
        被上訴人認本件並無傳喚該二人證人到庭之必要。
    2.縱上訴人無過失仍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負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該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理由雖有「須公物管理機關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善盡其
      義務」之要件,似採過失賠償主義,但不為向來之司法實務所採,而無過失責
      任賠償範圍,當然大於過失責任賠償,且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並無如第二條第
      二項公務員過失責任賠償之明文規定,自以無過失賠償責任之見解為可採,如
      此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方能謂足夠,因此上訴人所辯其就損害賠
      償已盡預防注意,無賠償義務云云,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無關,自無庸詳加討
      論,且縱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而公物之設置或管理仍有欠缺時,仍不因此而免
      除應負之國賠責任,特此敘明。
    3.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教職員證述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鞦韆設施
      之安全設置或管理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1)上訴人於第一審稱:「正常使用」系爭鞦韆,其擺盪幅度,不會超過「五十
        度」,不知其主張之標準根據何在?惟若使用鞦韆擺盪幅度不得超過五十度
        為應有之安全要求,而上訴人竟提供擺盪幅度可超過五十度之鞦韆供國小幼
        童使用,並無任何限制或避免危害發生之措施,則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設置
        及管理即有欠缺。
      (2)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之其校內運動遊戲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然徒法不足以
        自行,於事件發生之際,該鞦韆設施既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尚不能因
        該管理辦法之存在,即排除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提之管
        理辦法或器材安全檢查資料,並未就系爭鞦韆設施詳為規定應如何檢查及維
        修管理,使能符合安全要求,足見上訴人對鞦韆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尚有欠缺
        。且上訴人提出之學校日誌及公共安全檢查表等文件,乃屬上訴人隨時可自
        行製作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就鞦韆設施之使用安全已善盡其防止意
        外發生注意義務,且實際上鞦韆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所欠缺,重建案發當
        時之現場情狀,即可判斷,單憑上訴人提出之官方文件資料,實無法遽行認
        定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管理並無缺失。
      (3)證人劉育珠為上訴人之教導主任,負責教學、教務、訓導等職責,且若學生
        因使用學校設施發生意外,其需負行政上責任(由證人證述「我所有應該要
        教的,我平常都會做好,所以沒有行政上的責任」反推可知,若沒有作好則
        有行政責任),因此證人立場與學校一致,所以在原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詢問證人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照片是否為被上訴人跌下之鞦韆時,證人除了證
        明該鞦韆並非被上訴人跌下之鞦韆外,還另外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未詢
        問事項,增言為校方卸責補充稱「但是我們有帶原告丙○○到他跌下來的那
        個鞦韆,做安全使用之教導」,足見證人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4)證人黃郭鍾為上訴人之前任總務主任,若學校設施設置管理上有缺失,有行
        政責任,立場亦與上訴人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得遽信。再者,黃
        郭鍾證述所指之查核表就鞦韆項目安全檢視內容,包含五個項目,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省各級學校公共安全查核手冊安全查核表鞦韆項目完全
        相同,其中第二項「搖擺範圍是否設有沙坑、草坪」、第五項「附近是否有
        危險警告標誌」,自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證人所製作之查核
        表檢視結果皆勾選「符合」,然查明明系爭鞦韆搖擺可及範圍地面實際上並
        無「沙坑、草坪」附近亦無警告標誌,足見該安全查核表內容並非真正,證
        人亦未確實檢查,所為證述與真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證人既對鞦韆以安全
        查核表五項目為安全檢查重點,竟又認不符合檢查項目要求之鞦韆仍屬安全
        ,可見證人所言所行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5)證人林培彥為上訴人現任總務主任,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製作之日誌是
        否有對「鞦韆」設施作檢查,先回答「有,包括系爭鞦韆」,但隨後即翻供
        稱「我不確定這一天是我擔任導護老師做的或總務做的」、「我認為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我輪『導護』,所以我一定有去檢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質疑證人連誰去作檢查都搞不清楚,豈能明確證稱該日有對鞦韆作安全,此
        時證人隨即又翻供稱「因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是開學,所以我認是我『總務
        處』該做的」,然該時之總務主任乃黃郭鍾並非林培彥,證人既未親身檢查
        ,豈知檢查之遊戲設施為何?且導護安檢或總務安檢兩者顯有不同,證人前
        後供述屢有矛盾,自無可採。再查前揭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學校日誌雖有
        校園安全設施檢查記載,但安全查核表記載日期卻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並不相符,則該二份文件何者為真,並非無疑,也許兩者均為假,上揭
        文件自不足為系爭鞦韆設施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之證明。
      (6)由證人黃盈綺證述「我們一向都是站著盪鞦韆」之語可知上訴人並未要求學
        童坐著盪鞦韆,或者對學童採用站姿盪鞦韆並未禁止或為適用管理,自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管理已無缺失可言。
  (三)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缺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係於鞦韆擺盪中跌落鞦韆後方之水泥走道,撞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硬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倘上訴人未於系爭鞦韆後方距離僅二‧四三公尺之處舖設水泥及
      鋼管走道,而係草地或沙坑,則被上訴人縱因此跌落該處,亦不致造成上開嚴
      重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開水泥鋼管走道之設置,二者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無因果關係之說法,自無可取。
    2.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係以「突然反其力量,令其(鞦韆)停止」為前題,推論
      被上訴人非正常使用,顯非真實,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光碟譯文及證人學
      童徐碧梅、黃盈綺、黃敏筑、羅怡芬、邱施綸、吳建豪、余浩綸、彭思霖等人
      第一審證述,均無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於盪高之時,突反其道猝然停煞」
      之以不正常方式使用鞦韆之供述,上訴人無據推論被上訴人極度不正常使用鞦
      韆云云,誠屬無稽。另上訴人以系爭鞦韆經過多人使用都沒事,被上訴人出事
      了即為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無關,然以
      上訴人辯解邏輯試舉一例,即可知上訴人所辯邏輯,不合情理:某一供公眾通
      行高流量之道路,路面有一坑洞,甲行該坑洞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道路
      管理機關以:這坑洞已經存在三天了,行經這道路坑洞的不知有幾人,只有你
      跌倒,足見路面坑洞與你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如此解釋,豈合情理
      !實則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在該相同之
      條件下,使用者誠可發生相同滑落鞦韆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足見該欠缺與被上
      訴人之受傷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過失比例部份:
    1.盪鞦韆何謂「太高」?誠屬不確定概念。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有注意義務
      )能注意(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之情形,本件以年僅九歲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鞦韆設施,其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應到達何種程度?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其是否已能合理判斷盪「太高」了,而採取必要措施?均為判斷被上訴
      人是否有過失之依據。縱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鞦韆確有擺盪幅度較大情形,但
      系爭鞦韆既無危險高度警告標示或限制擺幅之管制措施,且被上訴人使用鞦韆
      未違反鞦韆之使用方法,而在系爭鞦韆在可擺盪之幅度內正常使用,豈能遽謂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大部份過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過失比例
      達六成,已屬過高,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全係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損害發生
      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竟將校園安全責任全部歸咎於年齡甚小,辨識及反應
      能力均甚低之學童,誠無足採。
    2.系爭鞦韆自踏板至地面僅相距十公分,幾乎貼近地面,且低於國小學童之小腿
      長度,即便上訴人抗辯其均教導學童以坐姿使用鞦韆,並引前揭學童證述為佐
      。然事實上,由證人學童等均稱本件案發當日彭思霖及丙○○皆以站姿使用鞦
      韆,證人黃盈綺更證稱「我們一向都是站著盪鞦韆」,由此可知,上訴人學校
      並未限制使用鞦韆之姿勢為坐姿,且因系爭鞦韆踏板甚矮,按理學童會以坐姿
      使用鞦韆之可能性不大,因此縱丙○○以站姿使用系爭鞦韆,亦無過失可言。
    3.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僑樂國小學童黃盈綺、黃敏筑、羅怡芬等事後翻供,證
      述丙○○於本件事發前並未上廁所及洗手、不知丙○○手部濕濕的盪鞦韆等事
      實,推翻該等學童及其餘學童證人徐碧梅、吳建豪、余浩綸等,先前所為丙○
      ○於該事發前有上廁所、洗手、未擦手、手濕濕的盪鞦韆等「一致證述」之情
      形觀之,該等學童先前指稱丙○○有上完廁所洗手後未擦乾,在手部潮濕狀況
      下盪鞦韆之情形,顯不實在,推究學童不實供述之原因,恐係僑樂國小行政人
      員誘導性問話所植入之不實記憶,此有該光碟譯文第二頁係由教導主任劉玉珠
      先以「到了之後,敏筑找誰一齊上廁所?」、「上完廁所有沒有洗手」,第六
      頁「所以她的手是濕的,是不是?」等之誘導性問話可稽,否則該等不同之證
      人學童,豈會無故就未親身見聞之事實,全部為相同一致供述,因此該等學童
      就案發當時情境之記憶是否未受污染而正確無誤,並非無疑。同理該等學童雖
      亦全部一致供稱丙○○盪鞦韆高度超過廁所屋頂,惟其等之供述是否確為真實
      ,亦有可疑,不得遽信。
    4.丙○○體能不好,膽量不大,而要將高度二.九三公尺之鞦韆擺盪至超過二.
      五四公尺高,需要甚大的勇氣與體力?是否為未滿十歲小女生所敢及所能為?
      實有可疑。再者,觀察丙○○鞦韆擺盪高度是否超過廁所,恆因觀察者所處地
      點、身高及其視線與鞦韆、廁所屋頂之相對位置而有所不同,在不同位置及不
      同身高之人觀察到及記憶之情形,通常亦不相同。而本件證人學童等,雖就案
      發當時之遊戲規則說法不盡相同,與拍攝光碟時之說詞亦有出入,然全部學童
      竟會對丙○○鞦韆盪至超越廁所高度及盪鞦韆前有上廁所洗手未擦乾二事,均
      為一致供述,不因時間記憶及個人觀察角度不同而有異,足見該等學童之供述
      之真實性誠有可疑,應係本件案發後校方為安全宣導要求學童不要盪太高,舉
      丙○○盪高超過廁所屋頂為例之植入性記憶有關,該等學童之證述,顯與常情
      有違,不得盡信,自亦不得遽為被上訴人過失比例達六成之認定。
二、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兩訴訟標的之主要
    爭點有同一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自得互為利用,並避免重
    複審理,而可一次解決紛爭,以免訟累,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審理時,
    除主張原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外,爰另依法追加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鈞院依訴之客觀選擇合併之法律程序,依法擇一判決。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份:
  (一)醫療費用部份:
   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
    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
    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亦
    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
    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因本
    件事故所生,欠缺因果關係,及該醫療措施非屬於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可由本
    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函詢負責治療被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無庸爭辯。
  (二)看護費用部分:
   細究上訴人所呈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其上並無「
    每月植物人之看護費為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記載,且詳究該廣告單背面
    打字部分係記載「收費標準1.每月照顧費二萬三千元『起』2.醫療費用另計」,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誠屬無稽。且有故意誤導鈞院之嫌。甚者,依被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現已造成「1腦出血及中樞神經術後感
    染。2植物人狀態。3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非於都會地區之大型
    教學級醫院照護,恐有生命危險,豈是上訴人所指之區域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
    家」所能看護,由此可見,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顯無理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校學業成績雖屬優異,屢獲學校頒發獎狀,另在
    繪畫、音樂方面等課外活動,亦獲肯定,參以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全,應可認若無
    本件事故發生,自可期待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有勞動能力。次按「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足稽。本件依據被上訴人導師在成績
    單上之評語,被上訴人在校表現優異,勤勉好學,做事認真,是若無本件事故發
    生,應可認其將來在學歷及工作之表現亦佳,當不致只能取得勞工最低薪資,被
    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八十九年各行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四
    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將來每月薪資之標準,實屬合理,上訴人
    稱應依最低勞工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
    張應扣除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滿二十歲止之中間利息部份,經核依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第二頁中間以及最高法院向來就未
    成年人因侵權行為遭受損害,其有受該未成年人撫養權利之人,法院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計算,從無再扣除未成年人至成年後之中間利息之見解觀之,上訴人
    主張之算法,顯與向來之實務見解不符,自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上訴人因校園內鞦韆設置管理欠缺,致遊戲中跌落地面撞及頭部而成為植物人
    ,生不如死,終生難復元,需賴他人照顧維生,並無上訴人所懷疑之康復情事,
    精神上自受有鉅大痛苦,原審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為二百萬元,並無不當。至
    於上訴人所稱募集之六百二十萬元,一則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事之
    捐款亦計入其內,二則該等捐款為社會各界善心人士所捐贈,並非上訴人所贈與
    ,自不得用以抵銷或填補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損害賠償性質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理由所陳誠無可採。
四、原審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判命為定期金給付部份: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規定
    ,並非賦予被告有要求支付定期金之權利,被告聲請支付定期金,法院是否准許
    ,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縱忽視被告之請求,仍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同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足稽,針對上訴人之請
    求,原審判決理由略以:「本院審酌被告學校能否於原告生存期間均存在,非無
    疑義;且倘將本件賠償金額定為支付定期金,則將來貨幣貶值,對原告甚是不利
    ,爰不准被告定為支付定期金之請求。」並無不當,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
    ,其性質並非長期不能履行,自無為分期給付判決之必要。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上訴人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及權利
    ,而上訴人國小提供之教育環境,應足以保護國小學童之學習與生命身體安全,
    且精省前之教育法規既已對國小遊戲設置之安全標準定有相關規定,上訴人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甚為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之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即上訴人有義務維護國小校區內
    之設置及活動安全,雖個人(國小學童)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但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自仍得請求國家賠償。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4.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後,陸續再增加醫療費用,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醫療費用額共計為四
    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第一審被上訴人只請求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
    七元,請求金額應予擴張。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
    係以每日一千元,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計算,惟植物人之看護需每日二十四小時
    連續為之,辛苦異常,且依當今市場行情,每月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被上訴
    人爰改依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每年為八十萬三千元之標準,以被上訴人餘命
    七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看護費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六
    千三百八十四元(即803,000X29.00000000=23,846,384元以下不計)。
二、除上揭醫療費及看護費二項損害賠償額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爰依第一審主張之
    金額為計算,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千九百零二萬元。原審判決除就認定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所負過失比例偏高外,其餘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為免訟累,
    原無意上訴並擴張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亦無意於本訴訟全額求償,惟上訴人既無
    誠意解決問題,執意訟爭,被上訴人只得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決九百六十萬餘元金額外,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原請求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以每日一千元,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為計算之標準,嗣於本
    院審理中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對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應以每
    日二千二百元,每年八十萬三千元為計算之標準,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學校四年級學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許,課間休息時間,使用上訴人學校設置管理之鞦韆,因該鞦韆搖擺範圍之地上
    ,未設置沙坑或草坪,只有光禿堅硬之地面,且在搖擺範圍可及之處,尚有水泥
    地及鐵管,又鞦韆周邊附近均無危險警告標誌,鞦韆之鐵質鏈條(含手握部份)
    並未上漆,且踏板部位,僅使用一般油漆而非使用不滑油漆,再者上訴人於本件
    事發前,亦未指導學童正確使用鞦韆之方法,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鞦韆時,亦無
    教師在旁督導,上訴人對系爭鞦韆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跌落地面,
    頭部撞及水泥走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硬膜外出血、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已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鞦韆設置
    及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二百五十六萬三千
    零六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千四
    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為暫先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日後行
    使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制定「苗栗縣僑樂
    國民小學運動場管理辦法」、「運動器材管理辦法」及「苗栗縣僑樂國小運動遊
    戲器材使用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維護之依據;並對學生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器材
    安全使用宣導;及定期作器材設備安全檢查,其對預防危險之發生,已盡注意之
    義務。又系爭鞦韆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迄今已有四十餘年之久,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件並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再被上訴人所
    引用臺灣省教育廳頒布之上開「手冊」或「注意事項」,僅屬行政規則,自精省
    後,業已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判斷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有否欠缺之依
    據,並非妥洽。而要求運動遊戲器材表面油漆之目的,在維持耐用,防止鏽蝕,
    及美化運動環境,無關乎安全,因此,縱系爭鞦韆未上漆,亦僅係未符合美化標
    準,與使用安全性無關。再系爭鞦韆高二.九六公尺,靜止之時,鞦韆踏板距離
    後方水泥走道有二.五三公尺,於此範圍之內,則係泥土草地,而一般正常使用
    鞦韆之擺盪幅度,不會超過五十度,故系爭鞦韆擺盪範圍不可能觸及後方水泥走
    道;又本件係被上訴人不循正常方式使用鞦韆而使勁擺盪,其擺盪高度,甚至超
    過後方廁所屋頂二.五四公尺之高度,終因高度太高,使腳踩之踏板翻轉,無法
    站穩,並因雙手溼滑,未能抓穩,致被拋出,落於草地之外,頭部碰觸水泥走道
    ,肇致不幸。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鞦韆所致,難認其受傷
    與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成年以
    前完成養成教育所需支出之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應審酌兩造資歷、經濟能
    力等各種因素,以為斟定。退步言,被上訴人於雙手溼滑情形下,過度盪高,並
    急於煞停而不當使用鞦韆,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認為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用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共二千四百零二萬
    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命附帶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學校四年級學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許,課間休息時間,使用上訴人學校設置管理之鞦韆,於擺盪中跌落鞦韆後方水
    泥走道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硬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治療後現已成為植物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鞦韆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第二一至二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對系爭鞦韆之
    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始致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鞦韆時跌落鞦韆後方之水泥走道上
    ,傷及頭部,而成植物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
    ?若有缺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四、上訴人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同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賠償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
    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
    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
    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二)本件系爭鞦韆設置於上訴人校園之角落,面向球類練習場及操場,後方為廁所及
    倉庫,在系爭鞦韆與廁所、倉庫間有一長條形水泥走道,水泥走道邊緣靠近鞦韆
    處有一鐵管,鞦韆距前方球類練習場(亦為水泥地)為三‧四七公尺,距後方水
    泥走道為二‧四三公尺,系爭鞦韆之高度自頂端至踏板為二‧九三公尺,鞦韆所
    在位置下方為草地及泥土地,業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五五頁),而兩造就上開現場相關位置及距離等,復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三)系爭鞦韆所在位置下方為泥土地,間或有部分草地,固據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而應認上訴人此部份設置符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編印之「台灣省各級學校
    公共安全查核手冊」所附「台灣省各級學校公共安全查核表」,關於鞦韆項目之
    查核標準第二點:搖擺範圍是否設有沙坑或草坪之規定。惟查,該鞦韆距前方球
    類練習場之水泥地僅三‧四七公尺,距後方水泥走道更僅二‧四三公尺,而經原
    審履勘現場結果,鞦韆擺盪至一般學童經常擺盪之高度時(參原審卷第二七七頁
    照片所示),其踏板已至後方水泥走道邊緣,若此時學童不慎跌落,實有掉落至
    後方水泥走道之可能;參以國小學童正值好動年齡,其等經常利用鞦韆作為比賽
    ,並且將其盪得相當高,甚至有時會自鞦韆擺盪中自上躍下,凡此危險動作應為
    學校及老師所能預見,故而學校對於鞦韆所在之位置及其附近相關之設施是否具
    備安全性,即應為相當之注意,易言之,學校對於學童因使用鞦韆所可能發生跌
    落之危險亦應一併考量,並予注意,對於學童可能自鞦韆跌落之位置,更應注意
    避免危險之擴大。而本件上訴人竟選擇在前後方皆舖設有水泥地之處設置系爭鞦
    韆,且系爭鞦韆距後方水泥走道更僅二‧四三公尺,一般合理之擺盪幅度即足使
    踏板到達後方水泥走道邊緣,該設置之地點,已有不當,況系爭鞦韆距離後方水
    泥走道僅二‧四三公尺,致學童因擺盪鞦韆不慎跌落時,甚有可能跌落至水泥走
    道上,而肇致嚴重之傷害,從而上訴人將系爭鞦韆設置於上開不安全之地點,其
    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自屬有欠缺。退步言,縱系爭鞦韆係先設置於上開地點後
    ,上訴人始於其前後方舖設水泥,則上訴人對系爭鞦韆附近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亦屬有所欠缺。上訴人辯稱正常之擺盪範圍不會觸及後方水泥走道云云,洵無可
    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鞦韆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迄今已四十餘年,並聲請
    訊問證人徐純根、卜運錦二人,證明系爭鞦韆係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縱認系爭鞦
    韆設置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然因其設置後持續使用迄今,上訴人均未就其設
    置之位置加以改善,以使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致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發
    生本件事故,自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鞦韆,將其盪得太高,始致跌落水泥
    走道,其受傷與鞦韆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鞦
    韆擺盪中跌落鞦韆後方之水泥走道,撞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
    頭骨骨折、硬膜外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上訴人
    未於系爭鞦韆後方距離僅二‧四三公尺之處舖設水泥走道,而係草地或沙坑,則
    被上訴人縱因此跌落該處,亦不致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
    上開水泥走道之設置,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再辯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編印之「台灣省各級學校公共安全查核手冊」
    暨所附「台灣省各級學校公共安全查核表」,已因精省之故而停止適用,並提出
    內政部函及苗栗縣政府在卷足佐(參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惟查,上開
    手冊之規定,固因精省而停止適用,然於檢視鞦韆是否具備應有之安全狀態時,
    仍非不可以之作為參考之標準。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制定「苗栗縣僑樂國民小學運動場管理辦
    法」、「運動器材管理辦法」及「苗栗縣僑樂國小運動遊戲器材使用管理辦法」
    ,作為運動器材管理維護之依據;並對學生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器材安全使用宣導
    ;及定期作器材設備安全檢查,其對預防危險之發生,已盡注意之義務,自不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是縱上訴人前揭所
    辯為真,亦僅係上訴人就預防危險之發生業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據當時與被上訴人在場盪鞦韆或在旁觀看
    之學童徐碧梅、黃盈綺、黃敏筑、彭思霖、羅怡芬、邱施綸、余浩綸、吳建豪等
    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除證人黃盈綺證稱被上訴人盪得很高,但沒有到廁所屋頂
    那麼高外,其餘證人皆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盪得比廁所屋頂還高,或證稱被上訴人
    盪到廁所屋頂之高度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六○頁),參以上開證人皆係
    國小五、六年級之學童,並在其等所熟悉之上訴人學校內,由原審法官一一隔離
    訊問之,而其等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參以不論係何種遊戲設施,使用者均應在正常合理之範圍予以使用,始不致肇
    生危險,而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鞦韆時,竟將其盪高至約後方廁所之高度,業據
    前揭證人徐碧梅等人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因不當使用系爭鞦韆致跌落地面受傷
    ,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事發時被上訴人年僅九歲,雖難免好動,亦難免與同儕
    間競賽而作出危險之舉動,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自身未遵守上
    訴人安全使用宣導,以極度不正常方式使用系爭鞦韆所致,倘仍令上訴人負擔過
    重之責任,殊屬過重,其結果勢將對全國中小學教育發生重大影響,並加重全國
    中小學校之不當責任,並非允洽。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洗手後雙手濕滑未擦乾即盪鞦韆,終自鞦韆滑落,被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原審依
    職權訊問上開徐碧梅等八名證人結果,亦無從證實上情,是上訴人所辯,誠非可
    取。
六、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鞦韆及附
    近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跌落水泥走道,致受有頭部外傷並嚴重腦
    挫傷、頭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左側臚內出血及右側延遲性臚
    內出血之傷害,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
        唯嗣后該費用增加至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繳款通知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既係由健保代為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即已無實際損
        害,應不得再行請求,況上開費用是否因診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生,顯有未
        明,自不得為請求,附帶上訴人未提出診療紀錄,以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因診
        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生,又依原審卷附診斷證明所載,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即經診斷成為植物人且無法藉由醫療予以回復,則顯然嗣后之醫療措
        施恐均應為無效而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既屬無效且非必要之醫療,其因此
        所生費用,亦顯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因被害人自身過失所發生之費用
        ,不得為請求云云。
      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
        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
        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
        決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定參照)。是依前
        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包括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
        八十五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查被上訴人因受傷,計支出抽痰管、看護墊、踝足支架等雜費,共「五萬零
        一百七十二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十一紙及統一發票八張為證(參原
        審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成為植物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六件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須人日夜看護照料。而被上訴人目前雖由其父母看護,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認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植物人之看護需每日二
        十四小時連續為之,依當今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需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則
        抗辯稱,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於植物人照護之收
        費標準觀之,其對植物人之照護費用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參本院卷七十三頁
        ),每年為二十七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九歲,依
        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有七○.一○年之平均餘命。
        以餘命七十年計,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一次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八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即276,000元×29.00
    000000=8196,267元)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其上並無「每月植物人之看護費為二萬三千
    元至二萬五千元」之記載,且詳究該廣告單背面打字部分係記載「收費標準
    1.每月照顧費二萬三千元『起』2.醫療費用另計」,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
    張不足採取,況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現已造
    成「1腦出血及中樞神經術後感染。2植物人狀態。3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
    依賴」等疾病,非於都會地區之大型教學級醫院照護,恐有生命危險,並非
    上訴人所指之區域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所能看護,上訴人所辯,亦顯
    無理由。自應已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每年為八十萬三千
    元之標準計算為是。
      綜前,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
        ,每年為八十萬三千元之標準,以被上訴人餘命七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看護費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即
        803,000X29.00000000=23,846,384元以下不計)。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依此,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
      而已,故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者,亦得評定其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之後,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
      次查,自被上訴人成年時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日止,共計四十年,依政府核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一年可得之薪資為十九
      萬零八十元,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
   於「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 190,080元×22.00000000=4
   ,240,54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
   院主計處發布之八十九年各行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一千八百七十
   四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將來每月薪資之標準,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4)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校園內之鞦韆及附近設施設置地點不當,致遊戲中跌落撞擊
      頭部,而成植物人,終生難以復原,其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堪可認定,故
      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之精神損害賠償,要無不合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年僅九歲即遭此巨變,從此生不如死,及上訴人係一國民
      小學,其就系爭鞦韆,雖有設置不當之欠缺,但已盡安全宣導之責,且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為被上訴人募集「六百二十餘萬元」之慰問金,並交付
      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筆款項已足彌補被上訴人部分之精神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5)以上一至四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二
   元」之損害賠償(即 4,558,385元+23,846,384元+4,240,548元+1,000,000
   元=32,645,317元)。
七、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
  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即 32,645,317元×20%=6,529,063元),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判命為定期金給付,惟查,除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
    要之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外,其餘賠償項目並無類此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賠
    償部分尚無請求訂為支付定期金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以定期金方式為支付賠
    償金,係考量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已無自顧能力,須仰賴他人照料,其財物亦
    須由他人管理,而倘以一次總額給付方式支付賠償,一旦管理有失,則被上訴人
    恐將失去賴以維持日後生活之依恃,反不若以定期陸續給付方式,更能保障其日
    後生活。另增加生活需要之部分,係維護其生命所必需之賠償,一旦其生存愈久
    ,超過平均餘命之時,恐愈為需要,則一次總額計算方式,反不如於其生存期間
    予以分期給付,益能保障被上訴人。而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更無虞原審所指上
    訴人學校解散即無從求償之情事云云。惟按,如將本件賠償金額定為支付定期金
    ,則將來貨幣貶值,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且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為其成立基金,上訴人之考慮實屬多慮,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復規
    定,法院為定期金給付之判決,尚應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上訴人為一國民小學,
    如何有財產可以提出?爰不准上訴人定為定期金之請求。
九、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應賠償為上開金額,是以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八千五
    百九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變更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六百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三元。」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國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球門不用要放倒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國,3
【裁判日期】 991130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胡兆陽
法定代理人 吳澤華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國98年3月11日97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胡兆陽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給付上訴人胡兆
陽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胡兆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其餘上訴、上訴人胡兆陽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胡兆陽負擔百分之七
十七,餘由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胡兆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胡兆陽(下稱胡兆陽)於一審請求之金額原為新
    台幣(下同)836萬2390元本息,項目分列如下:(一)增加生
    活上需要部分:1.醫療費用13萬1328元。2.看護費用9萬930
    0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3.護理材料費3
    萬8585元。4.門診車費3萬1660元。5.外勞就業安定基金費2
    萬3273元(自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6.外勞薪
    資26萬6728元、健保費1萬5222元、膳宿費7萬9657元(自96
    年4月13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7.上下學看護費1萬2680
    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二)預為請求494萬
    5536元,項目分列如下:1.專人看護費398萬2176元(12年
    )。2.門診車資35萬2800元。3.護理材料費35萬1360元。4.
    上下學車馬費25萬9200元(9年)。(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審准許部分為:(一)醫療費用13萬1328元、看護費用9萬930
    0元、護理材料費3萬8585元、外勞就業安定基金費2萬3273
    元、外勞薪資26萬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元,共57萬
    4436元。(二)門診車資2萬3600元。(三)外勞膳宿費7萬9657元。
    (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乘以10%之過失責任後共計240萬
      9925元(上下學看護費及預為請求部分原審不予准許)。
二、胡兆陽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減縮為736萬7448元(見附表一)
    ,扣除原審已准許之240萬9925元後,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
    文雅國民小學(下稱文雅國小)應再給付495萬7523元本息
    (7,367,448-2,409,925=4,957,523,請求項目金額見附
    表一)。另於本院追加胡兆陽20歲至60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452萬9238元本息(見附表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胡兆陽主張:胡兆陽為文雅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
    生時),於95年9月1日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上課時欲返
    回教室,途經文雅國小置放於校區一側,無人看守之手球門
    旁,該手球門突然倒塌,壓中胡兆陽之頭部,胡兆陽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喉部肉芽併呼吸道阻塞,右聲帶麻痺。
    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壓監視器,經皮氣管切除經
    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日始出院;文雅
    國小於案發日將手球門置於操場旁之草地上,草地本極難平
    坦,手球門置於其上極不平穩,隨時有可能傾倒之危險,文
    雅國小未加注意,且未派人看管,致使胡兆陽受傷,爰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文雅國小賠償,惟為文雅國小拒絕未能
    達成協議,因而起訴,胡兆陽因文雅國小之疏失受有如下之
    損害,文雅國小應予賠償如上訴及追加聲明之金額。
二、文雅國小則以:胡兆陽為文雅國小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
    生時),於95年9月1日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遭校區無人
    看守之手球門倒塌,壓中胡兆陽之頭部,胡兆陽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壓監視器,
    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
    日始出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胡兆陽受傷之緣由,係
    因胡兆陽到操場玩耍,於玩耍時,在司令台跳上跳下,隨即
    跳上手球門之網上,以雙手勾住網,並將網子當鞦韆使用,
    不斷搖晃,於14時5分許,導致手球門失去平衡倒下撞擊胡
    兆陽頭額、鼻部流血,且昏迷無意識,經學生通知校護,校
    護予以止血急救並送醫,系爭手球門非自行突然倒塌,而係
    胡兆陽搖晃所致。胡兆陽受傷係胡兆陽違反手球門使用之目
    的及使用方法,與手球門之設置及管理毫無關連,胡兆陽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又本件胡兆陽因系爭事故受傷,其
    傷勢與手球門有關者,僅及於頭部外傷,即「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而己,至於所「謂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或「右
    側聲帶麻痺」等傷害與胡兆陽之意外無關,胡兆陽請求文雅
    國小賠償,實無理由。且文雅國小代墊醫藥費40萬3576元,
    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由胡兆陽負責,如僅命
    其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亦有失衡。另胡兆陽於98年4月29
    日在本院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距在95年9月1日受傷
    日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胡兆陽之請求,判決文雅國小應給付240萬
    9925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胡兆陽(一)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胡兆陽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1)文雅國小應
    再給付胡兆陽495萬7523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文雅國小
    負擔。3.胡兆陽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之聲明:1.文雅國
    小另應給付胡兆陽452萬9238元及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文雅國小負擔。
    3.胡兆陽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文雅國小負擔。文雅國小(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文雅國小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胡兆陽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駁回
    胡兆陽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兩爭不爭執事項:
    1.胡兆陽為文雅國小國小三年級學生(本案發生時),於95
      年9月1日下課時,於學校橾場玩,遭校區無人看守之手球
      門倒塌,壓中胡兆陽之頭部,胡兆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盧顱內壓監視器,經皮氣
      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術,住院88日始
      出院。
    2.至原審判決時胡兆陽支出醫療費用13萬1328元、看護費9
      萬9300元、護理材料費3萬8585元、就業安定費2萬3273元
      、外勞薪資26萬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元,計57萬
      443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胡兆陽主張系爭手球門因不明原因突然倒塌,致胡兆
      陽受傷,文雅國小就系爭手球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所欠
      缺?
    2.系爭「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等
      傷害與手球門倒塌是否有關?
    3.胡兆陽就本件損害是否亦有過失?
    4.胡兆陽就未發生損失之「預為請求」金額部分是否應予准
      許?
  (三)胡兆陽固主張案發時,其係因手球門突然倒塌而受傷,倒塌
    原因不明云云,惟文雅國小辯稱:系爭手球門之倒塌係胡兆
    陽攀爬搖晃致等情,業據文雅國小提出目擊學生之查訪紀錄
    十二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案發時第一位到達現場之老師高
    仕仰到庭陳證:「(在學校擔任何職?)證人答:老師。現
    在訓導處擔任教師、身教組長。」、「(本件胡兆陽受傷時
    ,是否有到現場?)證人答:本件是我第一個至現場處理。
    當時是學生通知我,有小朋友在操場受傷,我就趕緊至現場
    ,至現場我看到小朋友已經倒在地上,頭部流血,口吐白沫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什麼器物壓在他身上,有看到手球門,
    是倒塌下來的,當時有圍觀的小朋友在附近。小朋友跟我報
    告出事時,我立刻至現場,我到現場時,學校的訓導主任及
    護士也馬上過來,我們就趕緊將胡兆陽送醫。受傷情況沒有
    看到,只看到手球門倒下來,胡兆陽躺在地上,那時手球門
    沒有壓在胡兆陽身上。我們事後有調查,我們是全校學生調
    查,有看到現場情形的作訪查。後來調查原因,據看到的小
    朋友回答,是受傷的小朋友他吊在手球門的網上搖晃,後來
    手球門倒了,壓到胡兆陽。「(對於被證二有何意見?(提
    示)證人答:這些過程的敘述都是小朋友表示他們有看到事
    件,自行寫下給我們參考的。」、「(當天是否已經開學?
    )證人答:開學了。」、「(為何胡兆陽自己會在操場上玩
    ?)證人答:因為胡兆陽有參加課後輔導,下課時間,自己
    在操場上玩。我們手球門就是放置在案發地點,我記憶中,
    一般上課時間,手球門一直都是放置在那邊,至於暑假期間
    就不清楚了。胡兆陽已經回來上課了,我不確定正確時間。
    現在是跟一般小朋友一起上課。戶外活動有無特別與其他小
    朋友區開上課,我不清楚。我有去看過胡兆陽的上課情形,
    他上課狀況與一般小朋友差不多。我不確定胡兆陽來上課的
    方式,上課時,有人整天陪伴胡兆陽,據我所知,是胡兆陽
    家人聘請一位看護照顧他,我不曉得正確原因,但是我看到
    胡兆陽有氣切的器具掛在脖子上,我想是要照顧他的。我至
    現場時,看到手球門沒有壞,有無特別固定,我不清楚。」
    、「(胡兆陽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到達現場時,手球
    門放置的位置?)證人答:手球門放置在司令台旁邊,放的
    位置地面我印象中是草地,倒的位置與被證五相同。據我所
    知,草地是平坦的。」等語(詳參原審97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依兩造提出系爭手球門之照片,該手球門為文
    雅國小提供予學生上課之器具,形體非小,且有重量,非一
    般風吹即會倒塌之物,而案發地點在操場空曠之處,地勢平
    坦,非屬高低差巨大之地形,系爭手球門實無自行倒塌之可
    能,除非有外力加以牽引,否則不會倒塌。兩造對證人高士
    仰之證詞未有疑義,而依高士仰證述案發後之處理查訪過程
    ,胡兆陽顯有攀爬搖晃手球門玩樂,以致手球門倒塌之事實
    ,是文雅國小抗辯案發時胡兆陽有攀爬系爭手球門玩樂,手
    球門因重心不穩倒塌以致壓傷胡兆陽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
    其國民小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易肇事端。依文雅國小所提出附卷「手球門」使用說明規
    則第5 條:「嚴禁小朋友以不當方法使用球門,如以手攀登
    、或以手搖晃。」,依上開文雅國小內規之使用規則,顯見
    文雅國小就其所設置之手球門,已預見小學生年少而好動、
    不明利害,會有攀爬、搖晃取樂之行為致生危險。且依文雅
    國小所提出附卷之手球門照片,系爭手球門未上課使用,無
    老師在場監督時,文雅國小係將手球門放倒,以免其傾倒,
    依上情,文雅國小明知平常不使用時,須將手球門架放倒,
    或加以固定,以防學生攀傾倒發生危險,文雅國小苟依此方
    法保管手球門架,則胡兆陽雖私自至操場,攀爬球門遊戲,
    亦不致傾倒受傷。文雅國小將手球門架放置於草坪鬆軟之處
    ,未加以放倒或固定,則其管理顯有欠缺,堪以認定。而依
    客觀之觀察,文雅國小有關人員將手球門架置於操場空曠之
    處所,未加固定或放倒,致有胡兆陽攀爬搖晃玩耍,竟致傾
    倒,將其壓傷,手球門架之放置與胡兆陽受傷之損害發生間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文雅國小雖抗辯胡兆陽違反系爭設施
    之使用目的與方法,進而受傷,實屬個人冒險行為,惟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個人擅自進入
    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
    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
    家負賠償責任」意旨,認本件情節,系爭操場非禁止他人進
    入之場所,且該手球門亦非屬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文雅
    國小就系爭設施既未加以固定,復未加以放倒,且無任何警
    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不能評價胡兆陽在操場上使
    用系爭設施,其使用方式雖與文雅國小所辯之使用目的與方
    法有所不同,即屬個人冒險行為,文雅國小此部分所辯,實
    無可取。再者,本件胡兆陽因系爭手球門倒塌致受有頭部外
    傷,經送醫緊急治療,治療過程中並發生「喉部肉芽腫併呼
    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徵狀,雖文雅國小辯稱:
    「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傷害與
    本件意外之發生無關,其無庸賠償之該部分損害云云,惟胡
    兆陽既因發生意外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於醫師救治避免
    損害擴大過程中(如急救傷者,避免傷者死亡)所生相關不
    可避免之附隨損害,與傷害之發生,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屬
    胡兆陽受損之範圍,胡兆陽自得請求文雅國小賠償,況本件
    經向胡兆陽施加急救之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系爭「喉
    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所生之傷害是
    否與胡兆陽受意外傷害有關,經該院回函判斷,該「喉部肉
    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損害,和胡兆陽
    之外傷及治療過程均屬有關,有該院97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097001643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文雅國小抗辯:「
    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之損害與本
    件意外無關,亦無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胡兆陽受傷,既因系爭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已如
    前述,則胡兆陽據此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就胡
    兆陽得請求文雅國小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胡兆陽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萬1751元:
      胡兆陽於97年9月22日至24日,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治療花費423元,此有該醫院之住院收費收據(
      見本院證一)可憑。加計一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萬1328
      元(按此部分費用為交雅國小所不爭執),其實際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1751元(423+131,328=131,751
      ),應予准許。惟文雅國小已代墊醫療費用40萬3576元(
      見本院卷(一)內附上證十、十一),胡兆陽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贈與,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與情理有違而不
      可採,故文雅國小主張抵銷後,胡兆陽已不能再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
    2.胡兆陽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75萬4459元:
      (1)本國籍看護之部分:
        胡兆陽於97年9月22日至24日因吸入性肺炎至台中勞民
        總醫院治療,須有專人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
        ,此有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及結業
        證書(見本院證二)可參。加計一審請求之本國籍看護
        費用9萬9300(此為文雅國小所不爭執),其支出本國
        籍看護費用9萬9300元(此為文雅國小所不爭執),其
        支出本國籍看護費用為10萬3700元(4,400+99,300=
        103,700)。
      (2)外國籍看護之部分:
        96年4月13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部分:
          此期間之外勞薪資26萬6728元、外勞健保費1萬5222
          元元、就業安定費2萬3273元,均為文雅國小所不爭
          執。另胡兆陽聘僱外國籍看護工,依常情而言,本應
          提供膳宿,而繕宿費用復無收據可憑,自可衡諸一般
          生活之水準而酌定其金額。本件胡兆陽以每月5456元
          計算外國籍看護之膳宿費,其每日之膳宿費用僅為18
          2元,即令扣除文雅國小所提供之午餐費用,其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生活水準相當,自屬合理。尤以,
          文雅國小僅於胡兆陽上課期間提供午餐,至於假日及
          寒暑假期間,則未提供。文雅國小謂:伊於上課期間
          已提供外國籍看護午餐,胡兆陽不得再請求聘請外籍
          看護所支出之膳宿費云云,要不足採。再者,胡兆陽
          所聘任之外國籍看護之膳宿費用,除上課期間之午餐
          費用,由文雅國小提供外,研餘均由胡兆陽家中負責
          ,文雅國小謂:外國籍看護之餐食,均由胡兆陽母親
          服之工廠免費提供云云,亦無足取。是以,加計期間
          外勞之膳宿費7萬9658元(545614+54563018
          ),胡兆陽於此期間支出之外國籍看護費用合計38萬
          4881元(266,728+15,222+23,273+79,658=384,8
          81)。
        97年10月10日至98年9月9日止之部分:
          胡兆陽因系爭傷害,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於喉部置
          入氣切管及T型管,以維持呼吸暢通。為避免胡兆陽
          氣切管及T型管脫落及不慎卡痰所引致呼吸困難、缺
          氧等緊急狀況,須隨時有人看護,藉與外界溝通及處
          理緊急突發狀況等情,除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
          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430號函記載:「病童
          胡兆陽確實因頭部外傷於95年9月1日入院治療,其『
          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和其
          外傷及治療過程都有相關。病童第1次入院共住60日
          ,後又入院多次,因病童年幼,又配帶氣切管,『無
          法自行照顧』,故不論住院或出院,皆以看護照顧為
          宜,至於照料時間,和病人心智成熟程度有關,無法
          說明多久為宜。」等語可憑外,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證三)於醫師囑
          言欄中載明:「病人(即胡兆陽)接受氣切管手術後
          置放氣管內管,維持呼吸道暢通,喉部發音功能有障
          礙,需人協助與外界溝通,並注氣管內管不要脫落。
          」等語可稽,自堪言為真實。
          復查文雅國小亦肯認胡兆陽就學期間須由家長或外國
          籍看護在校全程陪伴,以處理緊急狀況。若無外國籍
          看護或家長在旁陪伴,維護胡兆陽之基本安全,胡兆
          陽不宜到校上課,此有文雅國小所擬定而要求胡兆陽
          之母親吳澤華簽名同意之返校就讀需求照護書(見本
          院證四)可考。參以97年9月1日至97年10月9日因胡
          兆陽僱請之外國籍勞工尚未入境,無人可照護胡兆陽
          上、下學,文雅國小乃要胡兆陽請假,此有學生請假
          單(見本院證五)可佐,益證胡兆陽確有僱用外國籍
          勞工看護之必要性,否則連國民小學義務性教育之受
          教權均受影響。
          又查胡兆陽獨系爭傷害導致「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
          塞」、「右側聲帶麻痺」之傷勢,現於喉部植入氣切
          管及T型管。為維持呼吸之暢通,不論於家中或學校
          均有賴外國籍看護照料,以處理拍痰、抽痰、護理傷
          扣等工作,此有相片10張(見本院證六)可稽。另胡
          兆陽須有外國籍看護陪同,始能到校上課乙節,已如
          前述,文雅國小並將外國籍看護安排於胡兆陽座位旁
          ,俾利外國籍看護能於上課、下課、午休期間,就近
          照顧胡兆陽,此亦有照片4張(見本院證七)可考。
          基此,胡兆陽於受傷之初確有接受外國籍看護照顧,
          以維持胡兆陽基本安全之必要,實屬甚明。
          胡兆陽因系爭傷害,進行氣切手術,並導致「喉部肉
          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勢。現
          於喉部植入T型管,以維持呼吸之暢通,並藉與外界
          溝通(按胡兆陽目前講話,須按住T型管之開口,始
          能發出聲音)。另胡兆陽的受上開傷勢,容易因積痰
          而阻礙呼吸道之暢通,故須時常清痰、抽痰。而抽痰
          之步驟:係先以吹痰機稀釋痰液(即吹痰),再由他
          人幫忙拍背,拍鬆痰液(即拍痰)後,以抽痰機抽痰
          。文雅國小98年6月18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三教師助理
          員服務紀錄表記載:胡兆陽跑去健康中心抽、胡兆陽
          抽完痰云云,實際上係由外國籍看護之幫忙拍痰,胡
          兆陽始能順利完成抽痰之工作。文雅國小徒以上開記
          錄表之記載,而謂胡兆陽可一人獨立完成抽痰之工作
          云云,實無足取。
          胡兆陽因受有上開傷勢後,每逢天氣變化或感冒時,
          痰量即增多。且易因走路、運動、爬樓梯時,呼吸較
          為急促,不慎卡痰,而有賴他人陪伴在側,予以照料
          之必經,此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0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證二十三)於處置意見欄中記載
          :「病人(即胡兆陽)於98年5月5日接受支氣管鏡、
          氣管狹窄擴張及T型氣切管置入手術,病人因上述病
          情易痰多而卡T型氣切管,緊急時無法自救,需隨時
          有專人照顧,幫忙抽痰,以免引發呼吸困難致缺氧而
          危及生命。」等語自明。文雅國小雖辯稱:依台中榮
          民總醫院98年6月4日中榮外字第0980008593號函之說
          明,若學校校護、導師、教助員等學會清痰,抽痰即
          可取代看護之功能云云。惟查該函文僅表示「校方」
          即文雅國小是否僱請看護照顧胡兆陽,請文雅國小自
          行斟酌,並未進一步否定「胡兆陽」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性,此參該醫院嗣後於98年7月10日所開立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中明白指出胡兆陽需隨時有專人照顧,幫
          忙抽痰,以免引發呼吸困難致缺氧而危及生命等語,
          自足明晰。文雅國小謂: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98年6
          月4日之回函,已明確表示胡兆陽實無僱請看護之必
          要云云,實無足取。再者文雅國小自本學期開始,即
          未指派教助員協助胡兆陽學習。而學校之導師,即令
          會抽痰、清痰,然其職責為教學,並非協助胡兆陽抽
          痰、清痰,是以其學校之導師,是否願意在校學之餘
          ,替胡兆陽抽痰、清痰,實難預料。至於學校看護,
          雖會抽痰、拍痰,然無法隨時陪在胡兆陽身旁,以處
          理上開突發事故,亦無法取代看護之功能。
          文雅國小固舉上訴理由兼答辯狀所附上開十七、十八
          普通班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台中縣特殊教
          育專業團隊96學年度專業服務計畫及上開十九、準備
          書狀所附證二十八之照片,據以主張胡兆陽之生活自
          理能力及行動能力已回復正常,並能自行徒步上下學
          、上下樓梯及跑步,而無繼續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云
          云。惟查文雅國小所舉上開文雅國小普通班特殊教育
          學生個別教育計畫,係由輔導教師張啟祥所填寫,其
          於胡兆陽之溝通能力中勾選口齒不清及聲調混淆,足
          見胡兆陽確因氣管切開手術並於喉部置入T型管,導
          致發音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與外界溝通。再者,
          胡兆陽因系爭傷害現仍受有聲語中度、呼吸輕度之障
          礙,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0日及97年4月24日
          所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證二十四)可憑
          ,胡兆陽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證十五)
          ,亦見胡兆陽確有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自不能僅憑
          文雅國小所舉上開台中縣特殊教育專業團隊96學年度
          專業務服計畫記載:「胡兆陽之『音量』復健情況佳
          ,『音量』皆能維持之前的聲音」等字樣,而認為胡
          兆陽無需他人之協助與外界溝通。尤以,胡兆陽係因
          系爭傷害,受有喉部肉芽腫併呼吸道阻塞及右側聲帶
          麻痺之傷勢,現因接受氣切手術植入T型管,而有賴
          他人之看護,藉與外界溝通,並協助抽痰、護理傷口
          ,及處理緊急事故(如卡痰或T型管不慎掉落),要
          與胡兆陽能否自行跑步、爬樓梯,及獨立完成日常生
          活之盥洗、如廁、進食與穿衣等事項無涉。文雅國小
          逕以胡兆陽已能自由活動並完成日常生活事項,而謂
          胡兆陽並無繼續聘請看護之必經云云,實無足取。胡
          兆陽之母親自97年10月10日起僱用印尼籍看護工瑞妲
          照護胡兆陽,此有聘僱外國人名冊(見本院證八)可
          參。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共支付外勞薪資
          10萬7712元,與97年11月至98年2月僱主應分擔之健
          保費5,190元(3,114+2,076=5,190),此復有支付
          薪資證明單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繳款單收據聯可佐(
          見本院證九)。加計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
          所支付之外勞薪資8萬9160元,此有支付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證二十八)可憑,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
          年9月9日止,計11個月,以每月5456元計算之膳宿費
          6萬0016元(5,45611=60,016)及僱主依法須替外
          國籍勞工投保意外保險之費用3200元,於此期間所支
          出之外國籍看護費用共計26萬5878元(107,712+5,1
          90+89,760+60,016+3,200=265,878),自得請求
          文雅國小給付之。
      (3)合計胡兆陽已支付為本國籍及外國籍看護費用共75萬44
        59元(103,700+384,881+265,878=754,459),應予
        准許。
    3.胡兆陽已支付之計程車車資共3萬4300元:
      (1)經查胡兆陽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單趟之計程車車資為
        225元,來回之車資為450元;另至采微中醫診所就醫之
        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50元,來回之車資為500元,有此國
        通計程車之收據各1紙(見本院證十),附狀可資佐證
        (按醫院與住家距離不變,車資應無不同)
      (2)胡兆陽95年12月7日至97年9月5日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
        :胡兆陽於此段期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0次、大雅
        清泉醫院就診3次、采微中醫診所就診35次,為文雅國
        小所不爭執,是以胡兆陽於此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為來回台中榮民總醫院之1萬3500元(45013,500)、
        來回大雅清泉醫院之600元(2003=600)、來回采微
        中醫診所之1萬7500元(50035=17,500),共計3萬1
        600元(13,500+600+17,500=31,600)。
      (3)胡兆陽97年9月24日至98年4月止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
        胡兆陽於此期間,包含門診、住院,來回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6次,此有證一之住院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醫師處方箋1紙(見本院證十一)可查。是以胡兆
        陽於此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2700(4506=2,700
        )。
      (4)合計胡兆陽已支付之計程車車資共3萬4300元(31,600
        +2,700=34,300),應予准許。
    4.上下學看護費部分:
      胡兆陽主張其受傷後,於96年3月21日返校就讀,於97年1
      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上下學請專人看護安全,支付
      1萬2680元,97年10月1日至98年5月30日支付1萬3070元,
      文雅國小應予賠償云云,按本件胡兆陽既請人看護,其上
      下學,父母可一同陪伴,且專屬看護亦可照料,胡兆陽為
      此部分支出顯非必要,胡兆陽請求文雅國小賠償,為無理
      由。
    5.胡兆陽已支付之護理材料費共5萬9148元:
      胡兆陽因氣切,配戴氣切管,須時常抽痰(將化痰藥水加
      入噴霧化痰機內,先以蒸氣吹痰,再以抽痰管抽痰)並以
      生理食鹽水、優碘、無菌綿棒、紗布、雙氧水等材料,清
      洗、消毒、包紮傷口。其於95年11月28日至97年8月2日所
      支付之護理材料費共3萬8585元,此為文雅國小所不爭執
      。另自97年8月5日至98年4月21日止所支出之護理材料為2
      萬0563元,除有發票、收據數紙(見證十四)可稽外,其
      所支出之護理材料項目均與上開抽痰、護理傷口相關,自
      屬必要之費用。文雅國小抗辯:上開費用或屬胡兆陽個人
      其他醫療所須之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6.上訴人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程車資、上下學交通費
      用、護理材料費合計84萬7907元(754,459+34,300+59,
      148=847,907),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胡兆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8歲,在
      學校把玩系爭手球門時,因文雅國小管理欠缺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於急救生命中復有喉部肉芽併呼吸道阻
      塞,右聲帶麻痺之症狀。經開顱手術並置入電子式顱內壓
      監視器,經皮氣管切除經喉頭鏡道擴張及T型管置入等手
      術,住院88日始出院,其自會對胡兆陽造成生理上痛苦及
      心理上的創傷,實可想見。故本院審酌胡兆陽上開所受傷
      勢甚重、受傷時未滿8之稚齡,家庭係屬單親弱勢,經法
      律扶助,文雅國小係學校機關及本件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胡兆陽請求文雅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
      部分,不予准許。
    8.綜上,胡兆陽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萬7907元(754,4
      59+34,300+59,148+2,000,000=2,847,907)。
    9.預為請求部分:另胡兆陽復主張其迄今未復原,仍為復健
      中,經醫師囑附須至成年方宜施手術治療,而目前仍有氣
      管插管及T 型管置入喉部,須專人照護,胡兆陽自得請求
      滿8 歲時,迄成年止,期間內可能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預
      為請求看護費291萬8160元、材料費20萬0880元、上下學
      交通費19萬4400元、計程車費4萬8600元,合計336萬2040
      元,惟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胡兆陽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
      ,業已審論如前,而胡兆陽就其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
      ,胡兆陽未舉證據證明,經本院再向台中榮民醫院函詢,
      該院回函固稱胡兆陽以有看護為宜,惟胡兆陽頭部外傷出
      院後未再回診,呼吸道外傷部分,雖未康復,惟氣切得維
      持呼吸暢通,如欲恢復至正常呼吸可再接受手術,但無急
      迫性,有前述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430號函可參,該函未
      能明確指出胡兆陽必須長期看護,否則無法正常活動,本
      院審諸胡兆陽業已復學,且依文雅國小所提胡兆陽在校之
      活動照片,胡兆陽上學時,已可自由與同儕一起上課、活
      動,且一同為體育活動,實難認胡兆陽需要就醫、護理、
      看護至20歲成年時之必要。另據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
      查結果,該院函覆「貴院來函詢問胡童(即胡兆陽)術後
      及出院後有無僱用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本部曾於97
      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430號函覆,氣切管(包
      括T型管)之照顧需病人心智成熟,可以自行抽痰或清潔
      管壁,貴院及校方可衡量胡童之自理能力決定是否僱用看
      護照料,期間應多久為宜?因胡童仍未成年,法律上仍屬
      無行為能力之主體,照護期間長短仍以胡童心智成熟的速
      度來判斷,校方若可訓練其照顧自己的能力(清潔痰液、
      抽吸痰液),當可縮短照護期間」、「病童胡兆陽在校時
      校護、導師、教師助理員等只要會清痰、抽痰即可」,有
      該院99年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0912號、98年6月4
      日中榮外字第098000859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胡兆陽在
      98年9月9日前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此以後至成年止,
      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胡兆陽之上學狀況,尚無再
      請求人繼續看護至成年之必要,胡兆陽就上開預為請求部
      分,文雅國小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胡兆陽請求文雅國小
      預為給付336萬2040元,洵屬無據。
    10.有關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經查,依據胡兆陽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聲語中度需於
      100年4月重新鑑定,呼吸輕度不需重新鑑定」,可見胡兆
      陽固於97年4月經鑑定為聲語中度之障礙,惟至100年4月
      仍需再重新接受鑑定,尚非終身維持如此之身心障礙狀態
      。次查,依據教育部編印之特殊教育法規選輯「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5條載明:「醫療機構或鑑定
      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第10條第1項
      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
      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可知胡兆陽固
      於97年4月經鑑定為聲語中度之障礙,但其目前之障礙「
      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故在胡
      兆陽之身心障礙手冊乃載明:「聲語中度需於100年4月重
      新鑑定」,足證胡兆陽於97年4月經鑑定為聲語中度之障
      礙,只是短暫性的障礙,且尚在變化中,不能做為永久性
      障礙之依據。至於胡兆陽呼吸輕度雖不需重新鑑定,但依
      據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4日之函覆說明所示:「胡
      兆陽氣管狹窄尚在治療中預計約需二年,『T型管』裝置
      更換及雷射就是治療約需二年」等語,可見依據台中榮民
      總醫院函覆意見已明確指出,胡兆陽目前T型管之裝置更
      換及雷射,實乃治療「氣管狹窄」之過程,其治療時程約
      需二年。對照胡兆陽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4日所
      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3項呼吸障礙鑑定之診斷記載
      :「障礙原因欄位載明氣切管目前無拔除」,顯見只要氣
      切管拔除後,胡兆陽目前吸呼輕度之障礙即可消除;另依
      胡兆陽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3月20日出具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3頁聲語障礙鑑定之診斷記載:「傷病名
      稱欄位載明喉氣管狹窄」,更可見胡兆陽目前聲語中度之
      障礙在於喉氣管狹窄(即裝置在喉部之氣切T型管),甚
      且依據中華民國聽力語言學會核定之台中縣特殊教育專業
      團隊語言治療師,於胡兆陽97年4月3日之專業服務紀錄表
      明確載明:「1.氣切影響之發音障礙,送氣的氣流量可、
      音質可2.整體的狀況<發音、呼吸、送氣>可」等語,亦顯
      見胡兆陽目前聲語中度之障礙在於氣切T型管顯響發音之
      問題,至於其整體的口語狀況,無論是發音、吸呼、音質
      、送氣的氣流量皆可,足證胡兆陽目前的口語溝通相當良
      好,故縱使胡兆陽「右側聲帶麻痺」短期內可能尚不易復
      原,也只會呈現氣息發聲或音量減弱的現象,並不符合中
      華民國97年7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
      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第2頁-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
      礙之中度標準:「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
      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故胡兆陽目前之聲語中度障礙及呼吸輕度障礙,
      都只是暫時性之障礙,並非永久性之障礙,只要前述台中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2年「氣管狹窄」療程屆滿後,經醫生
      評估將裝置在喉部之T型管拔除,其障礙問題即可消除,
      原無任何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胡兆陽竟主張其至60
      歲為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殊欠依據,此部分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
    文第3項所明定。查胡兆陽係自行在操場上攀玩系爭手球門
    受傷,依客觀之觀察,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就攀搖晃系手球
    門,將致手球門傾倒而發生危險,固可認知,惟胡兆陽為未
    滿8歲之稚齡兒童,雖有注意能力,然其在操場上把玩文雅
    國小所提供之設備,本屬較無戒心,如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
    ,實悖常情,本院認胡兆陽雖有智識能力,然其心智未臻完
    全成熟,於把玩文雅國小所提供之設備時,未能注意不得攀
    爬、搖晃手球門,致過失搖晃手球門,以致受傷,有所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文雅國小抗辯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固無不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胡兆陽對於其受傷損害
    之發生,應同負40%之過失責任,則文雅國小對於胡兆陽上
    開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0%,準此,胡兆陽請求之給付在
    170萬8744元(2,847,9070.6=1,708,744)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胡兆陽依前揭規定,請求文雅國小給付170萬874
    4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聲明供擔保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胡兆陽之請求超過上揭應准許部
    分,為胡兆陽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文雅國小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關於命文雅國小
    給付170萬8744元本息,及駁回胡兆陽其餘請求部分,經核
    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胡兆陽追加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文雅國小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胡兆陽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V

國家賠償-導師站導護,學生教室打架致眼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國,10
【裁判日期】 961012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
           設花蓮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花蓮縣.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乙○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
    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佳國教字第0950000068號函(見本院卷第
    6頁),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94年9月間在被告佳民國小就讀五年級,
      楊淑貞為原告乙○○之班導師,依法均應善盡保護乙○○
      之責任,維護學生之安全,嗣於94年9月16日導師楊淑貞
      將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留校打掃,楊淑
      貞導師本應在旁監督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姓同學
      以重物丟擲乙○○,不慎擊中原告乙○○右眼,經診斷為
      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原
      告乙○○之右眼因而終身失明。倘導師楊淑貞於原告乙○
      ○等人打掃時在場監督,應可制止顏姓學生上述之行為,
      原告乙○○右眼即不致受傷失明,縱楊淑貞需輪值導護工
      作,被告亦應指派其他教師代為到場監督,故其怠於執行
      職務與原告乙○○右眼受傷失明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68,397元:原告乙○
      ○右眼之視力永遠喪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
      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
      殘廢程度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
      乙○○於83年11月15日生,自其成年即103年11月15日起
      至65歲即148年11月14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每月
      最低工資17000元,復按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1,268,39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往後一
      生之生活及工作將坎坷不堪,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法
      言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原告甲○○為乙○○之母,為照顧原告乙○○右眼失明
      之傷害,使原告余秀真之撫養責任加重,屬基於母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731,603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事發當時,仍屬於學校教學活動,應有
      老師在場指導,而導師楊淑貞未在場導致原告乙○○受有
      一目失明之傷害,被告即應負完全的責任,況原告余復均
      係遭顏姓同學丟擲物品擊中右眼而失明,故原告乙○○無
      任何過失可言。至於顏姓同學及導師楊淑貞有無過失,就
      國家賠償部分,是待被告賠償後,被告得否再對顏姓同學
      及導師楊淑貞求償的問題,而就侵權行為部分,顏姓同學
      與導師楊淑貞並沒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均無民法第
      276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緣起於事發當日放學前之教室打掃期間,五年級
      班上有含原告乙○○在內之7名學生未能專心打掃,邊做
      邊玩,甚至發生爭執及口角,經該班導師楊淑貞制止後,
      同時給予機會教育並希望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
      示該7名學生於放學後留校繼續完成打掃工作並整理操場
      花圃,嗣後楊淑貞即因需輪值擔任放學路隊之導護工作而
      離開現場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該7名學生於
      操場花圃內打掃時,原告乙○○與另名顏姓同學二人又以
      地上掉落之檳榔種子互擲,因而引發衝突,顏姓同學就地
      拾起垃圾籃子朝原告乙○○丟擲,殊不知籃內裝有樹枝,
      致樹枝插入原告乙○○右眼,顏姓同學見狀向楊淑貞反應
      ,楊淑貞及被告立即將原告乙○○送醫急救。依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
      為所致,縱楊淑貞位於事發現場,對於顏姓同學突發之攻
      擊行為是否得以事先預見,並能及時阻止事故之發生,均
      非無疑,難以僅憑楊淑貞未於事發時在場,逕認其具有怠
      忽職守之過失,且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楊淑貞係依校方規定輪值放學路隊導護工作,其離開
      事故現場係為執行職務,而非出於任意或恣意放任之意思
      。
(二)退萬步言,縱令楊淑貞當時未在場監督,屬怠於執行職務
      ,且其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乙○○受傷間存有因果關
      係,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
      突及過失行為,則原告乙○○與顏姓同學均應就原告乙○
      ○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原告乙○○既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另外,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惟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
      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
(三)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
      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
      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殘廢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衡平公允。退步言,縱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之參考依據,則本件
      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為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
      ,相對於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兩者的比例為30
      %,是本件原告因一目失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0
      %,而非61.52%。另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務上
      均以退休年齡60歲為計算終期,原告乙○○以65歲計算,
      尚嫌無據。
(四)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並未見其說明
      所受精神損害內容為何,且其請求金額時有過高之虞,倘
      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間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至於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與法
      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乙○○為8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成年,於民
      國94年8月間就讀於被告佳民國小五年級,楊淑貞為班導
      師。
    2.94年9月16日原告乙○○與部分同學遭導師楊淑貞留校完
      成打掃工作,楊淑貞老師隨即因輪值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
      工作,而指示上述留校學生繼續完成打掃工作,即先行帶
      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嗣上述留校學生於打掃時有嬉鬧
      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另一留校之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經送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
      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右眼終身失明。
    3.原告一目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
      等級。
    4.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核定之最低工資每
      月新台幣17,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楊淑貞老師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有,
      原告乙○○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老師怠於執行職
      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余復均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主張勞動
      能力減少61.52%,是否有理由?
    4.原告乙○○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計算至65歲,
      是否有理由?
    5.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6.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7.被告主張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之規定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
      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楊淑貞為被告國小之教師,於
      案發時擔任五年級班原告乙○○之導師,當時係為給予學
      生機會教育,並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原告乙
      ○○、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放學後繼續留校打掃等
      語。但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
      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導師楊淑貞
      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楊淑貞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淑貞係
      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
      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
      楊淑貞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
      當時導師楊淑貞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於在場指揮監督
      ,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
      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因與顏姓同學於留校打
      掃時有嬉鬧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兩人於事發前之
      衝突及行為觀之,兩人互相以檳榔種子等物品丟擲對方,
      兩人均有可能遭對方所丟擲之物品擊傷,最後,因顏姓同
      學以垃圾籃丟擲原告乙○○,因垃圾籃中之樹枝插入原告
      乙○○右眼,致原告乙○○於就醫後摘除右眼球而失明等
      情,足徵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原告乙○○右眼為本件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嬉鬧
      衝突為間接原因,是原告乙○○自與有過失,因此,本院
      衡諸前情,認原告乙○○應負30%之過失。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原告乙○○之右眼因摘除而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
        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
        廢程度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而被
        告辯稱應以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與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
        兩者之比例30%,為原告乙○○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云
        云。經查,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乙○○之病情
        說明書載明:「患者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 入
        院接受萎縮發炎眼球之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於94年
        11 月25日出院,於94年9月29日至95年12月26日間共門
        診診治13次。因右眼無眼球,視力仰賴左眼,視覺之立
        體感會受到影響,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至於將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視患者將來從事工作而定,在醫
        療角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開病
        情說明書雖因原告乙○○未成年,尚未能就其所從事之
        工作判斷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但已足徵原告乙○○之勞
        動能力確因一目失明而有所減損。
      (2)而被告所提出之抗辯,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
        ,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與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比
        例,作為認定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然
        查前開給付日數係勞保局衡量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之殘廢
        等級所製作,並非以勞工本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
        ,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
        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
        綜合評斷。又原告余復均係依最低工資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最低工資之工作幾乎為
        體力勞動居多,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
        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殘廢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再衡諸原
        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在未取得特定工作技能及
        工作保障之際,右眼即因眼球摘除而失明,僅能依靠左
        眼之視力,不啻影響視力之立體感,對需要仰賴視力傳
        導文字及影像的工作,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本
        院認為原告乙○○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仍以61.52%為適當
        。
      (3)原告主張其係以將來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為請求,該
        工作無須專門之技術,只要身體健康即使年至65歲,仍
        有能力從事工作,故請求至65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為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無據。
      (4)又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
        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係83年
        11 月15日出生,於94年9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
        20歲,自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0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0年,又行政院所頒
        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兩造同意以每月17,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
        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61,024元(17000×
        264.00000000x61.52%=0000000),原告僅請求未逾上
        述金額之1,268,397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
      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摘除
      而終身失明,除視力受損,影響日後就學的學習外,因裝
      設義眼,於外觀容貌上之改變,對其交友及求職等均有影
      響,且其事故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為
      單親家庭,僅由母親一人打零工撫育原告乙○○;而被告
      為原告余復均事發當時所就讀之國小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1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2,768,3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院認
      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7,878元 1,937,878元(0000000x7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甲○○以其為原告乙○○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係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命債務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之要件,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
      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
      院56年度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
      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
      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
      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
      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
      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依上述說明,足以推
      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自無內部分擔問題,當
      然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原告有無免除顏
      姓同學之債務或對顏姓同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
      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辯稱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因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
      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等語,顯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1,937,878元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原告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
    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