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重訴,27【裁判日期】 106011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鄒峰銓 陳溎梓 鄒元 鄒湘羚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任逸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臨哲 被 告 林坤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峰銓新臺幣(下同)154萬5,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追加林坤池、莊光 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3 頁),查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活動事故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 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坤池為2014 都蘭夏日馬拉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主辦單位即被告臺東縣超級鐵人三項協會(下稱鐵人三項 協會)之理事長,主要負責系爭活動之綜理及統籌;而被 告莊光輝則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負責醫療 救護業務。被害人鄒晟邦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 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被告鐵人三項協會、 林坤池明知系爭活動期間熱中暑之危險係數高達37.3,中 暑危險狀況屬於警戒等級,應避免激烈競技,且路線沿途 並無足供遮蔽之物,參賽選手極可能產生熱衰竭、熱中暑 等身體不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足 夠且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而被告莊光輝身為醫師 ,亦明知收容車內並未具備冰桶或冰毯等降溫設施,並明 知對於已有熱中暑之病患應給予充足之降溫設施,於鄒晟 邦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時,因活動現場未準備充足 之降溫設施,加上被告莊光輝疏於注意而未給予鄒晟邦測 量體溫,且貿然指示使用無醫療設備之大會收容車輛載送 病患前往醫院急救,致鄒晟邦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 態,並於103年8月19日因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 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鄒峰銓、陳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 鄒晟邦之妻,原告鄒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原告 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3、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鄒峰銓154 萬5,511元(扶養費54萬5,511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陳溎梓180萬5,356元(扶養費80萬5,35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任逸雲100萬、鄒元185萬 8,193元(扶養費85萬8,1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鄒湘羚212萬1,809元(扶養費112萬1,80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鄒晟邦於參賽前健康狀況良好,僅偶 有牙痛及咳嗽症狀就醫,未曾因熱衰竭或熱中暑病症就醫 ,亦未曾罹患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且其於103年4月18日於 北國泰聯合診所進行之體格檢查結果亦顯示正常無意狀, 足認系爭事故實係被告鐵人三項協會選擇於酷暑舉辦活動 ,又未注意即時以有效方式為鄒晟邦降低體溫所致;被告 並未舉證鄒晟邦之體質有何異常之處,亦未舉證就鄒晟邦 死亡結果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 責任;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認為系爭事故並無醫療疏失,惟以被告莊光輝之專 業能力,當知悉以收容車接駁救護車之運送方式,至市區 就醫需耗時20分鐘以上,且以鄒晟邦之體形及身體狀況, 2包容量各1公升之冰袋,不足在送抵醫院前降低體溫,應 指示隨車護理人員於送醫過程中,以冰桶盛裝冰袋上車, 或灑水霧配合風扇吹拂等其他方式持續為鄒晟邦降溫,然 依相關刑事卷宗資料並未有如上之記載,系爭鑑定書遽謂 被告以「當時場所設備」所為之處置無醫療疏失,顯非可 採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前5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則以:系爭活動之人員配置及設 備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 及權益保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乃系爭事故後 所研訂,無法作為系爭活動舉辦時之依據,且系爭活動設置 之醫療據點,遠比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之設置標準高;依被 告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資料之注意事項欄位或報名表之 記載,已善盡告知責任,被告鐵人三項協會不論就系爭活動 之事前規劃、準備,亦或事發當時之處置均無過失,且系爭 活動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王臨哲負責安排、協調與執行;又系 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林坤池就系爭事故有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光輝則以:馬拉松活動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參賽者本 應衡量自身健康狀況,且鄒晟邦非其診治之病患,無法得知 健康情形為何,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及體格檢查結果 ,亦無法明確知悉鄒晟邦是否有潛在的異常情況,事發後其 對鄒晟邦施予之醫療救護措施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池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即被告鐵人三項協 會之理事長,被告莊光輝為系爭活動醫療救護站之值班醫師 ,負責醫療救護業務。鄒晟邦於103年8月17日參加由被告鐵 人三項協會舉辦之系爭活動期間出現熱衰竭、熱中暑等症狀 ,於到院急救時呈現嚴重昏迷狀態,並於103 年8月19日因 熱衰竭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原告鄒峰銓、陳 溎梓為鄒晟邦之父母,原告任逸雲為鄒晟邦之妻,原告鄒 元、鄒湘羚為鄒晟邦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14臺東都 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診 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鄒晟邦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9 頁 、第231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 查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不作為,均係鄒晟邦生命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要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以客觀方式予 以審查,如該條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結果之發生者,即不 能認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鐵人三項協會及其理事長林坤池,就系爭 活動設備不足,未盡保護參加路跑活動者之責等語。惟證 人即被告鐵人三項協會秘書長劉奎辰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林坤池為鐵人三項協會之理事長 ,依組織章程其所負責者係綜理會務,主要係主持會議, 活動的決定權是在理事會,理事會是合議制,並非理事長 個人可以主導的。又鄒晟邦是在報名截止之後,強烈表達 要求主辦單位讓其參加,並提出身體健康保證等資料,故 主辦單位特別為其開特例填具書面切結資料,傳真至協會 ,協會仍決定還是讓其參加。」等語(見臺東地檢署 105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3、94頁),並有系爭活動報名表 上載明「如活動中,有因個人體質或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 狀而導致運動傷害,吾等會自行加保處理,與貴會無關」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足見系爭活動已就鄒晟 邦身體之特殊狀況有所注意且事先告知,鄒晟邦仍基於自 由意願參加系爭活動,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告林坤池。又 系爭活動之安全措施,係依臺東縣衛生局之建議擬定,經 臺東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有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教 體字第103015043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 交查字第56號卷第98頁),而系爭活動時間為103年8月17 日,當時主管機關就路跑活動之安全維護程度並未有明確 之標準,係至103 年9月2日教育部體育署始以臺教體署全 (三)字第1030027059號發布系爭注意事項,並發函至各 路跑協會與縣市政府等機關依規定辦理等情,亦有教育部 體育署103 年9月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30027059號 函及附件系爭注意事項、臺東縣政府103 年9月3日府教體 字第1030175924號函、105年3月9日府教體字第105003869 7號函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 73至76頁;同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01、111 頁) ,是系爭活動自不受系爭注意事項之規範。又系爭注意事 項中既未載有冰桶及冰毯之提供等注意事項,而觀諸被告 鐵人三項協會於系爭活動之緊急救護計畫,與系爭注意事 項第5 點有關設置醫療站之相關規定比對後,被告鐵人三 項協會之緊急救護計畫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關於設置醫 療站之標準,難認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於系爭活動 之安全措施上有何疏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等 語。惟鄒晟邦倒下之際即有機動巡邏之裁判發現,2 分鐘 內即有收容車抵達現場,6 分鐘內即送到醫護站,由被告 莊光輝診斷後判斷應立即送大型醫院診治,認定以該收容 車配署護理師後,先行後送到臺東市大型醫院,較在現場 等待救護車後再行後送,顯對被害人較為有利,遂以原車 南下急送臺東市,並由護理師隨車監控被害人之病情,再 聯絡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手後送至臺東基督教醫 院。自發現鄒晟邦身體不適、施予急救與後送至大型醫院 急診花費時間約26分鐘等情,有鄒晟邦之急診病歷、2014 臺東都蘭夏日馬拉松傷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 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9至91頁、第103頁),堪認 主辦單位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之發現、急救與後送大型醫 院急診等處置過程並無拖延。又證人即時任被告鐵人三項 協會總幹事王臨哲於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亦證稱 :「系爭活動有3輛救護車於都蘭(糖廠)、金樽、都歷3 處救護站,我印象中事發當時有2 位民眾就醫,都蘭救護 站已有1位民眾送醫,鄒晟邦係第2位,該民眾送醫與鄒晟 邦來的時間大約相隔30分鐘左右。因為該車已經先送前一 位民眾去醫院的回程中,都蘭救護站有1 輛後援車(即本 件運送鄒晟邦至救護站之收容車),故被告莊光輝處置完 鄒晟邦後就指示先用這輛後援車送鄒晟邦去東基,然後在 半路上遇到折返的救護車時,再由救護車轉送到東基就醫 。」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23頁 ),堪認被告莊光輝於當時指示以未設置急救設備之收容 車運送鄒晟邦,係為爭取急救時間所為之緊急措施,並有 知會回程之救護車於富岡派出所接送鄒晟邦,符合中暑處 置流程中儘速送醫之原則。況案發當日適逢酷暑,鄒晟邦 亦處於無法下車之狀態,相較於將鄒晟邦強制移出車外, 並等待救護車救援,被告莊光輝之作法顯對被害人有利。 又系爭事故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本案病人因熱衰竭送至醫療救護站由莊光輝醫師 處置,所附資料中雖無體溫紀錄,但莊醫師有測量其呼吸 、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病人脖子及腋下,為 病人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莊醫師已在醫療救護 站給予積極的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好的降溫處置 ,至於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降溫是決定中 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上述處置, 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 2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265書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 交查字第208號卷第4至6 頁),是鄒晟邦因熱衰竭送至醫 療救護站由被告莊光輝處置,雖無體溫紀錄,但被告莊光 輝有測量其呼吸、心跳並給予冰塊放在塑膠袋置於被害人 脖子及腋下為其降溫,符合熱衰竭之基本處置,被告莊光 輝已在醫療救護站給予積極降溫處置,並轉送醫院進行更 妥適之降溫處置,至熱中暑死亡和處置之因果關係,快速 降溫係決定中暑病人預後的重要關鍵,限於當時場所設備 ,其處置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益見被告莊光輝對被害 人係依醫療常規為適切之治療,並無疏失。 (四)綜上可知,被告鐵人三項協會、林坤池就系爭活動之規劃 、準備;被告莊光輝對鄒晟邦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 ,本件鄒晟邦於系爭活動中因熱衰竭經急救無效而不治身 亡,並非被告所可預見,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疏失造成鄒晟邦死亡,尚無可採。鄒晟邦之死 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峰銓154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溎梓180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鄒元185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鄒湘羚212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 逸雲1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前5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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