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2日 星期三

婚宴白吃客

【裁判字號】  89,易,648
【裁判日期】  890314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因見林敬堯正在臺南市○○路臺南大飯店娶親備
    有筵席宴請賓客,明知我國習俗非親友不得與宴,且一般親友與宴亦都備有禮金
    致賀,乙○○竟為貪圖口腹之慾,假冒為林敬堯之親友且未備禮金,即溜進林敬
    堯之結婚會場並在內飲酒吃菜,而詐取酒菜等財物。乙○○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
    酒宴即將結束前,又趁林敬堯家屬無暇顧及會場之餘,順手竊取四瓶紹興酒,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敬堯胞弟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冒充林敬堯之親屬參加喜宴白吃白喝,且竊取
    四瓶紹興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稽詳,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惟其自承並非舉行婚禮兩家之親
    友,亦未獲邀參加喜宴,且未致贈禮金即混入喜宴中飲酒吃菜,依我國習俗婚宴
    一般係邀請親友參加,且一般親友與宴均備有禮金致賀,被告年屆五旬,依其社
    會經驗當知上揭習俗,其不顧上揭禮俗竟混入不相識之人之喜宴中吃喝,顯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冒充親友為詐術而取得酒菜等財物之犯行,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冒充親友混入喜宴白吃白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竊取四瓶紹興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認其為牽連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僅因一時貪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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