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 星期三

國家賠償-導師站導護,學生教室打架致眼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國,10
【裁判日期】 961012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
           設花蓮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花蓮縣.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乙○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
    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佳國教字第0950000068號函(見本院卷第
    6頁),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94年9月間在被告佳民國小就讀五年級,
      楊淑貞為原告乙○○之班導師,依法均應善盡保護乙○○
      之責任,維護學生之安全,嗣於94年9月16日導師楊淑貞
      將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留校打掃,楊淑
      貞導師本應在旁監督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姓同學
      以重物丟擲乙○○,不慎擊中原告乙○○右眼,經診斷為
      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原
      告乙○○之右眼因而終身失明。倘導師楊淑貞於原告乙○
      ○等人打掃時在場監督,應可制止顏姓學生上述之行為,
      原告乙○○右眼即不致受傷失明,縱楊淑貞需輪值導護工
      作,被告亦應指派其他教師代為到場監督,故其怠於執行
      職務與原告乙○○右眼受傷失明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68,397元:原告乙○
      ○右眼之視力永遠喪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
      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
      殘廢程度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
      乙○○於83年11月15日生,自其成年即103年11月15日起
      至65歲即148年11月14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每月
      最低工資17000元,復按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1,268,39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往後一
      生之生活及工作將坎坷不堪,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法
      言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原告甲○○為乙○○之母,為照顧原告乙○○右眼失明
      之傷害,使原告余秀真之撫養責任加重,屬基於母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731,603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事發當時,仍屬於學校教學活動,應有
      老師在場指導,而導師楊淑貞未在場導致原告乙○○受有
      一目失明之傷害,被告即應負完全的責任,況原告余復均
      係遭顏姓同學丟擲物品擊中右眼而失明,故原告乙○○無
      任何過失可言。至於顏姓同學及導師楊淑貞有無過失,就
      國家賠償部分,是待被告賠償後,被告得否再對顏姓同學
      及導師楊淑貞求償的問題,而就侵權行為部分,顏姓同學
      與導師楊淑貞並沒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均無民法第
      276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緣起於事發當日放學前之教室打掃期間,五年級
      班上有含原告乙○○在內之7名學生未能專心打掃,邊做
      邊玩,甚至發生爭執及口角,經該班導師楊淑貞制止後,
      同時給予機會教育並希望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
      示該7名學生於放學後留校繼續完成打掃工作並整理操場
      花圃,嗣後楊淑貞即因需輪值擔任放學路隊之導護工作而
      離開現場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該7名學生於
      操場花圃內打掃時,原告乙○○與另名顏姓同學二人又以
      地上掉落之檳榔種子互擲,因而引發衝突,顏姓同學就地
      拾起垃圾籃子朝原告乙○○丟擲,殊不知籃內裝有樹枝,
      致樹枝插入原告乙○○右眼,顏姓同學見狀向楊淑貞反應
      ,楊淑貞及被告立即將原告乙○○送醫急救。依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
      為所致,縱楊淑貞位於事發現場,對於顏姓同學突發之攻
      擊行為是否得以事先預見,並能及時阻止事故之發生,均
      非無疑,難以僅憑楊淑貞未於事發時在場,逕認其具有怠
      忽職守之過失,且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楊淑貞係依校方規定輪值放學路隊導護工作,其離開
      事故現場係為執行職務,而非出於任意或恣意放任之意思
      。
(二)退萬步言,縱令楊淑貞當時未在場監督,屬怠於執行職務
      ,且其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乙○○受傷間存有因果關
      係,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
      突及過失行為,則原告乙○○與顏姓同學均應就原告乙○
      ○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原告乙○○既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另外,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惟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
      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
(三)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
      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
      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殘廢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衡平公允。退步言,縱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之參考依據,則本件
      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為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
      ,相對於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兩者的比例為30
      %,是本件原告因一目失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0
      %,而非61.52%。另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務上
      均以退休年齡60歲為計算終期,原告乙○○以65歲計算,
      尚嫌無據。
(四)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並未見其說明
      所受精神損害內容為何,且其請求金額時有過高之虞,倘
      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間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至於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與法
      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乙○○為8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成年,於民
      國94年8月間就讀於被告佳民國小五年級,楊淑貞為班導
      師。
    2.94年9月16日原告乙○○與部分同學遭導師楊淑貞留校完
      成打掃工作,楊淑貞老師隨即因輪值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
      工作,而指示上述留校學生繼續完成打掃工作,即先行帶
      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嗣上述留校學生於打掃時有嬉鬧
      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另一留校之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經送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
      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右眼終身失明。
    3.原告一目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
      等級。
    4.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核定之最低工資每
      月新台幣17,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楊淑貞老師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有,
      原告乙○○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老師怠於執行職
      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余復均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主張勞動
      能力減少61.52%,是否有理由?
    4.原告乙○○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計算至65歲,
      是否有理由?
    5.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6.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7.被告主張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之規定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
      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楊淑貞為被告國小之教師,於
      案發時擔任五年級班原告乙○○之導師,當時係為給予學
      生機會教育,並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原告乙
      ○○、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放學後繼續留校打掃等
      語。但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
      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導師楊淑貞
      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楊淑貞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淑貞係
      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
      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
      楊淑貞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
      當時導師楊淑貞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於在場指揮監督
      ,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
      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因與顏姓同學於留校打
      掃時有嬉鬧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兩人於事發前之
      衝突及行為觀之,兩人互相以檳榔種子等物品丟擲對方,
      兩人均有可能遭對方所丟擲之物品擊傷,最後,因顏姓同
      學以垃圾籃丟擲原告乙○○,因垃圾籃中之樹枝插入原告
      乙○○右眼,致原告乙○○於就醫後摘除右眼球而失明等
      情,足徵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原告乙○○右眼為本件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嬉鬧
      衝突為間接原因,是原告乙○○自與有過失,因此,本院
      衡諸前情,認原告乙○○應負30%之過失。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原告乙○○之右眼因摘除而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
        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
        廢程度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而被
        告辯稱應以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與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
        兩者之比例30%,為原告乙○○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云
        云。經查,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乙○○之病情
        說明書載明:「患者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 入
        院接受萎縮發炎眼球之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於94年
        11 月25日出院,於94年9月29日至95年12月26日間共門
        診診治13次。因右眼無眼球,視力仰賴左眼,視覺之立
        體感會受到影響,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至於將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視患者將來從事工作而定,在醫
        療角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開病
        情說明書雖因原告乙○○未成年,尚未能就其所從事之
        工作判斷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但已足徵原告乙○○之勞
        動能力確因一目失明而有所減損。
      (2)而被告所提出之抗辯,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
        ,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與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比
        例,作為認定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然
        查前開給付日數係勞保局衡量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之殘廢
        等級所製作,並非以勞工本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
        ,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
        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
        綜合評斷。又原告余復均係依最低工資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最低工資之工作幾乎為
        體力勞動居多,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
        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殘廢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再衡諸原
        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在未取得特定工作技能及
        工作保障之際,右眼即因眼球摘除而失明,僅能依靠左
        眼之視力,不啻影響視力之立體感,對需要仰賴視力傳
        導文字及影像的工作,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本
        院認為原告乙○○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仍以61.52%為適當
        。
      (3)原告主張其係以將來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為請求,該
        工作無須專門之技術,只要身體健康即使年至65歲,仍
        有能力從事工作,故請求至65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為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無據。
      (4)又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
        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係83年
        11 月15日出生,於94年9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
        20歲,自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0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0年,又行政院所頒
        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兩造同意以每月17,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
        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61,024元(17000×
        264.00000000x61.52%=0000000),原告僅請求未逾上
        述金額之1,268,397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
      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摘除
      而終身失明,除視力受損,影響日後就學的學習外,因裝
      設義眼,於外觀容貌上之改變,對其交友及求職等均有影
      響,且其事故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為
      單親家庭,僅由母親一人打零工撫育原告乙○○;而被告
      為原告余復均事發當時所就讀之國小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1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2,768,3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院認
      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7,878元 1,937,878元(0000000x7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甲○○以其為原告乙○○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係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命債務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之要件,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
      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
      院56年度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
      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
      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
      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
      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
      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依上述說明,足以推
      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自無內部分擔問題,當
      然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原告有無免除顏
      姓同學之債務或對顏姓同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
      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辯稱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因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
      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等語,顯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1,937,878元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原告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
    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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