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國,10【裁判日期】 961012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 設花蓮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花蓮縣.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乙○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 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佳國教字第0950000068號函(見本院卷第 6頁),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94年9月間在被告佳民國小就讀五年級, 楊淑貞為原告乙○○之班導師,依法均應善盡保護乙○○ 之責任,維護學生之安全,嗣於94年9月16日導師楊淑貞 將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留校打掃,楊淑 貞導師本應在旁監督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姓同學 以重物丟擲乙○○,不慎擊中原告乙○○右眼,經診斷為 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原 告乙○○之右眼因而終身失明。倘導師楊淑貞於原告乙○ ○等人打掃時在場監督,應可制止顏姓學生上述之行為, 原告乙○○右眼即不致受傷失明,縱楊淑貞需輪值導護工 作,被告亦應指派其他教師代為到場監督,故其怠於執行 職務與原告乙○○右眼受傷失明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68,397元:原告乙○ ○右眼之視力永遠喪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 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 殘廢程度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 乙○○於83年11月15日生,自其成年即103年11月15日起 至65歲即148年11月14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每月 最低工資17000元,復按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1,268,39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往後一 生之生活及工作將坎坷不堪,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法 言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原告甲○○為乙○○之母,為照顧原告乙○○右眼失明 之傷害,使原告余秀真之撫養責任加重,屬基於母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731,603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事發當時,仍屬於學校教學活動,應有 老師在場指導,而導師楊淑貞未在場導致原告乙○○受有 一目失明之傷害,被告即應負完全的責任,況原告余復均 係遭顏姓同學丟擲物品擊中右眼而失明,故原告乙○○無 任何過失可言。至於顏姓同學及導師楊淑貞有無過失,就 國家賠償部分,是待被告賠償後,被告得否再對顏姓同學 及導師楊淑貞求償的問題,而就侵權行為部分,顏姓同學 與導師楊淑貞並沒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均無民法第 276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緣起於事發當日放學前之教室打掃期間,五年級 班上有含原告乙○○在內之7名學生未能專心打掃,邊做 邊玩,甚至發生爭執及口角,經該班導師楊淑貞制止後, 同時給予機會教育並希望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 示該7名學生於放學後留校繼續完成打掃工作並整理操場 花圃,嗣後楊淑貞即因需輪值擔任放學路隊之導護工作而 離開現場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該7名學生於 操場花圃內打掃時,原告乙○○與另名顏姓同學二人又以 地上掉落之檳榔種子互擲,因而引發衝突,顏姓同學就地 拾起垃圾籃子朝原告乙○○丟擲,殊不知籃內裝有樹枝, 致樹枝插入原告乙○○右眼,顏姓同學見狀向楊淑貞反應 ,楊淑貞及被告立即將原告乙○○送醫急救。依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 為所致,縱楊淑貞位於事發現場,對於顏姓同學突發之攻 擊行為是否得以事先預見,並能及時阻止事故之發生,均 非無疑,難以僅憑楊淑貞未於事發時在場,逕認其具有怠 忽職守之過失,且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楊淑貞係依校方規定輪值放學路隊導護工作,其離開 事故現場係為執行職務,而非出於任意或恣意放任之意思 。 (二)退萬步言,縱令楊淑貞當時未在場監督,屬怠於執行職務 ,且其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乙○○受傷間存有因果關 係,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 突及過失行為,則原告乙○○與顏姓同學均應就原告乙○ ○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原告乙○○既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另外,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惟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 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 (三)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 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 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殘廢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衡平公允。退步言,縱 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之參考依據,則本件 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為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 ,相對於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兩者的比例為30 %,是本件原告因一目失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0 %,而非61.52%。另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務上 均以退休年齡60歲為計算終期,原告乙○○以65歲計算, 尚嫌無據。 (四)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並未見其說明 所受精神損害內容為何,且其請求金額時有過高之虞,倘 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間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至於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與法 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乙○○為8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成年,於民 國94年8月間就讀於被告佳民國小五年級,楊淑貞為班導 師。 2.94年9月16日原告乙○○與部分同學遭導師楊淑貞留校完 成打掃工作,楊淑貞老師隨即因輪值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 工作,而指示上述留校學生繼續完成打掃工作,即先行帶 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嗣上述留校學生於打掃時有嬉鬧 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另一留校之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經送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 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右眼終身失明。 3.原告一目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 等級。 4.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核定之最低工資每 月新台幣17,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楊淑貞老師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有, 原告乙○○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老師怠於執行職 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余復均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主張勞動 能力減少61.52%,是否有理由? 4.原告乙○○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計算至65歲, 是否有理由? 5.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6.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 合理? 7.被告主張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之規定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 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楊淑貞為被告國小之教師,於 案發時擔任五年級班原告乙○○之導師,當時係為給予學 生機會教育,並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原告乙 ○○、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放學後繼續留校打掃等 語。但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 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導師楊淑貞 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楊淑貞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淑貞係 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 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 楊淑貞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 當時導師楊淑貞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於在場指揮監督 ,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淑貞怠 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因與顏姓同學於留校打 掃時有嬉鬧衝突情事,致原告乙○○遭顏姓同學以重物丟 擲擊中右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兩人於事發前之 衝突及行為觀之,兩人互相以檳榔種子等物品丟擲對方, 兩人均有可能遭對方所丟擲之物品擊傷,最後,因顏姓同 學以垃圾籃丟擲原告乙○○,因垃圾籃中之樹枝插入原告 乙○○右眼,致原告乙○○於就醫後摘除右眼球而失明等 情,足徵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原告乙○○右眼為本件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原告乙○○與顏姓同學間之嬉鬧 衝突為間接原因,是原告乙○○自與有過失,因此,本院 衡諸前情,認原告乙○○應負30%之過失。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原告乙○○之右眼因摘除而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 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 廢程度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而被 告辯稱應以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與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 兩者之比例30%,為原告乙○○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云 云。經查,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乙○○之病情 說明書載明:「患者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 入 院接受萎縮發炎眼球之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於94年 11 月25日出院,於94年9月29日至95年12月26日間共門 診診治13次。因右眼無眼球,視力仰賴左眼,視覺之立 體感會受到影響,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至於將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視患者將來從事工作而定,在醫 療角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開病 情說明書雖因原告乙○○未成年,尚未能就其所從事之 工作判斷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但已足徵原告乙○○之勞 動能力確因一目失明而有所減損。 (2)而被告所提出之抗辯,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 ,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與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比 例,作為認定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然 查前開給付日數係勞保局衡量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之殘廢 等級所製作,並非以勞工本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 ,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 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 綜合評斷。又原告余復均係依最低工資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最低工資之工作幾乎為 體力勞動居多,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 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殘廢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再衡諸原 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在未取得特定工作技能及 工作保障之際,右眼即因眼球摘除而失明,僅能依靠左 眼之視力,不啻影響視力之立體感,對需要仰賴視力傳 導文字及影像的工作,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本 院認為原告乙○○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仍以61.52%為適當 。 (3)原告主張其係以將來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為請求,該 工作無須專門之技術,只要身體健康即使年至65歲,仍 有能力從事工作,故請求至65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為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無據。 (4)又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 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係83年 11 月15日出生,於94年9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 20歲,自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0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0年,又行政院所頒 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兩造同意以每月17,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 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61,024元(17000× 264.00000000x61.52%=0000000),原告僅請求未逾上 述金額之1,268,397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 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摘除 而終身失明,除視力受損,影響日後就學的學習外,因裝 設義眼,於外觀容貌上之改變,對其交友及求職等均有影 響,且其事故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為 單親家庭,僅由母親一人打零工撫育原告乙○○;而被告 為原告余復均事發當時所就讀之國小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1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2,768,3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院認 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7,878元1,937,878元(0000000x7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甲○○以其為原告乙○○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係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命債務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之要件,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 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 院56年度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 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 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 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 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 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依上述說明,足以推 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自無內部分擔問題,當 然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原告有無免除顏 姓同學之債務或對顏姓同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 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辯稱顏姓同學與楊淑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因原 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 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等語,顯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1,937,878元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原告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 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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