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1日 星期六

勞動部:若勞資合意 可以連上12天班



勞動部:若勞資合意 可以連上12天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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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今天表示,如果必要時只要在勞資合意的狀況下,也可以連續上12天班不違法。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黃維琛表示,要頭尾休假,中間連上12天班,有一種狀況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以及勞工必須知悉且同意。

除此之外,其他一般行業如果遇到必要的情況下,只要經過勞工同意後,在每7天的週期變動,也就是最長可排到連上12天班未違法。

黃維琛解釋,依照內政部在1986年(民國75年)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勞工安排例假日應以每7天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該有1天是例假,不過如果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後,可以在週期內更動,最極端的狀況下,勞工就有可能連上12天班,且不違法。

黃維琛強調,這種彈性做法受惠的不止雇主,勞工也可以受惠,像是勞工因個人需求要積假等,只要勞資雙方都同意,就可以這樣做。不過,他指出如果勞工連續7天以上工作,雇主應考慮勞工的體能和安全。
http://news.pchome.com.tw/society/cna/20160521/index-14638189673120218002.html

勞動基準法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3 條 
雇主於工作場所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
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 4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
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第 5 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6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
之明顯標示。
第 7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 8 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
備。
第 9 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
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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