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勞工局一名已婚科長,上周在電梯內對局內女員工拍臀,當時勞工局副局長剛踏出電梯;科長雖解釋「平時拍拍同事沒別的意思」,但勞工局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記科長兩次申誡並調非主管職務。
新北市發言人林芥佑對此表示,會加強同仁對性平意識、職場倫理與勞工權益的宣導。
女員工指控,上周一晚間六時,勞工局副局長、科長和她在新北市政府內搭乘同步電梯,三人在電梯裡相互聊天,氣氛融洽,抵達預定樓層後,她禮讓長官先出電梯;副局長走出電梯後,跟在後面的科長趁機靠近她,並在步出電梯門時拍了她屁股兩下。
「沒想到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女員工泣訴,勞工局常宣導防治職場性騷擾,沒想過性騷擾事件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她說,科長之前就曾對她摟肩,也曾拍肩膀,她覺得不對勁後,每次看見科長揮手就閃躲;為避免有下個受害者出現,決定報警逮狼。
警方調查,拍臀過程被監視器拍下,科長到案說明時辯稱當時要到一樓參加活動,抵達一樓時,女職員按住電梯,他為了「謝謝她幫忙按電梯」才拍拍對方。他說,平常動作就比較大,常拍拍同事,沒別的意思,「已經忘記拍哪了」。
勞工局表示,調查後已將科長調職,未來不會和這名女員工在同一職場環境。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 條 | |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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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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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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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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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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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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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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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 |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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