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
第 12 條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
第 17-1 條 |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
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
第 45 條 |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 |
第 46 條 |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 、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 經驗之人協助。 | |
第 47 條 |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 |
第 48 條 |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 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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