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遊樂區業者的安全管理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重訴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重訴更(一),4
【裁判日期】 9602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甲○○原名林添桂.
      乙○○原名郭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8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並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56號橫溪行水區,
    以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潭公司)名義經營遊
    樂區,明知遊樂區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
    竟疏未設置,亦未於遊樂區危險地域豎立警告標示,致原告
    之子林雨生、林家宇於民國8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該遊樂區烤肉時,先後掉落橫溪而溺斃等情,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9,621元、扶養費24萬8,482元、殯葬費21萬8,300
    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197萬6,403元;給付原告乙
    ○○醫療費9,620元5角、扶養費34萬4,219元5角、殯葬費21
    萬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207萬2,140元,及均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告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三峽橫溪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供遊客烤肉,
    營業項目不包括划舟。而遊樂區內已設置齊全之安全設備及
    警告標示,並有足夠之救生員。林雨生及林家宇擅自翻越欄
    杆進入橫溪戲水,致遭溺斃,咎在自己,不能歸責於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56號橫溪行水區,以駱駝
    潭公司名義經營遊樂區,原告偕同二子林雨生及林家宇於87
    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遊樂區郊遊烤肉時,林雨
    生、林家宇先後掉落橫溪而溺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可稽(本院重附民字卷16-19
    頁),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31號被告被訴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雨生及林家宇之溺斃肇因於被告疏未在該遊樂區
    設置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亦未在該遊樂區危險地域豎
    立警告標示所致,就林雨生、林家宇掉落橫溪而溺斃應負侵
    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駱駝潭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游泳池、露營、划舟、保齡
    球、網球、兒童玩具(電動玩具及查禁品除外)等育樂事業
    經營。二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且駱駝潭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露營划舟等育樂事業經營(划舟露營地點:
    三峽鎮○○路六號)」,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刑事相字第790號卷7-8頁),惟公司
    或營業事業經登記之營業項目僅係該公司得經營之範圍,並
    非實際即有經營各該營業項目,是公司或營利事業實際從事
    之營業項目,不能逕以登記項目為據。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未
    久之8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公司是登記露營、烤
    肉,划船部分已禁止等語(刑事相字第16號卷8頁背面),
    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駱駝潭遊樂區僅經營烤肉,並
    未經營划舟等語(刑事訴字卷38頁、上訴字卷36、202頁、
    上更(一)字卷37頁)﹔且依證人即駱駝潭公司職員陳俊哲證稱
    :73年間伊至駱駝潭公司後,就沒有經營游泳項目,自馮劉
    夏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刑後,就把船都吊起來,不
    再經營划舟,只經營露營、烤肉,最近2年,連露營也沒有
    等語(刑事上訴字卷202頁背面)﹔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水利課職員陳錦帆證稱:伊有去現場勘查過很多次,確實
    腳踏船、木船丟在旁邊沒有使用,至於多久沒用,伊不清楚
    。有看到設有烤肉項目,露營有無,伊不確定等語(刑事上
    訴字卷202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職員方豪
    證稱:伊於86年至87年7月份間係在觀光課負責遊樂區檢查
    業務,伊去駱駝潭時有看到3、4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
    鍊鎖住,不能確定有無營業。伊在春、夏天都有去過,印象
    中船都在岸上等語(刑事上更(一)字卷74-75頁)﹔證人即參
    與救難人員洪清溪證稱:駱駝潭沒有供遊客划船之小船等語
    (刑事上更(一)字卷121頁);及參以駱駝潭遊樂區入口、售
    票處照片顯示(刑事相字第790號卷11、13頁),駱駝潭遊
    樂區有收取清潔維護、停車費用及出售烤肉用品,然無划舟
    收費之告示牌,而詳閱刑事卷宗內警方或被告、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亦均未見有划舟營業之相關跡象,另相關人員筆錄內
    容亦無駱駝潭有划舟營業陳述之記載,衡情如駱駝潭有划舟
    營業,自當明顯標示划舟營業及收費標準,以廣招徠;再者
    ,划舟營業須有停泊船隻空間及停靠設備,並非可得隱密,
    相關人員容易得知,苟有經營划舟項目,豈會如此。又台北
    縣政府人員於事故前之87年6月9日前往駱駝潭檢查時,雖記
    載實際營業項目為「划舟、烤肉、露營」,有觀光及遊樂地
    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可據(刑事上訴字卷
    228-23 0頁),惟依證人即會同前往檢查之方豪證稱:紀錄
    表是伊所寫沒錯,伊是因為看到岸上有船,才這樣寫,並不
    是有人實際在划船才這樣寫等語(刑事上更(一)字卷75頁),
    及參酌證人方豪前已證述係看到3、4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
    用鐵鍊鎖住等情,且上開檢查紀錄表督導檢查項目有關船舶
    之遊樂設施安全欄中,對於督導檢查重點、督導檢查情形、
    改進意見等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刑事上訴字卷229頁
    ),則該檢查紀錄表並不足據為認定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至
    於駱駝潭遊樂區牆繪之廣告招牌雖繪有泳裝女子及溪上划船
    等圖案,惟依被告供稱該廣告招牌係自廖德一承受遊樂區時
    即有之,原有經營划船,但後來不能做攔水壩,所以就沒有
    經營划船等語,而原告亦未供述當時有人下水划船之情事,
    尚難依該廣告招牌遽認駱駝潭遊樂區於案發當時有經營划舟
    業務,是被告辯稱駱駝潭遊樂區並未經營划舟業務等語,應
    屬可採。另查露營區及烤肉區非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
    查辦法所規範之遊樂設施,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有觀光主管
    機關交通部88年11月30日交路88(一)字第057042號函可稽(刑
    事上訴字卷122頁),駱駝潭遊樂區於事發時既未有經營划
    舟業務,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辦法,
    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二)查駱駝潭遊樂區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本遊樂區
    ○○○○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
    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
    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20公尺內嚴禁戲水」,有照片
    可稽(刑事相字790號卷11、13頁),而原告所指林雨生、
    林家宇下水地點附近水岸上設有欄杆,並於該處或對面設置
    多處「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等標語,亦有照片及現場圖示
    可稽(刑事偵字卷49-51頁),即原告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確
    實有上開標語存在(刑事訴字卷44之1頁證物袋),另檢察
    官勘驗筆錄亦載明烤肉區對面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標語,
    入口處有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等語(刑事相
    字790號卷20頁),原告並供稱有看到警告標誌等語(刑事
    相字790號卷15頁背面),證人即救難人員翁宗泰亦證稱:
    石壁上有字註明水很深,勿下水,岸上也有;現場有設立禁
    止游泳警告標誌,用噴漆寫在地上寫「水深請勿游泳」等語
    (刑事訴字卷57頁背面、上訴字卷70頁背面),可見駱駝潭
    遊樂區除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遊樂區內禁止游泳
    ,使遊客於購票時即知遊樂區內不得游泳外,並於遊樂區內
    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或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禁止游泳之標
    語,況原告亦供稱:「(問:你當時進入遊樂場時,是否認
    為可以游泳?)當時我只是要烤肉,沒有想到遊樂場是否可
    游泳,小孩也沒有興趣游泳,所以當天也沒帶泳裝,我們都
    不會游泳」等語(刑事上更(二)字卷49-50頁)。至駱駝潭遊
    樂區乃係沿天然河川橫溪而設立,水有深淺,雖禁止游泳及
    於水深處禁止戲水,惟遊客於水淺之處戲水,既無礙遊客之
    安全,該遊樂區未加禁止,尚難即認該遊樂區係任由遊客戲
    水而未加限制。林雨生、林家宇分別於70年10月15日、73年
    6月21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各為16、14歲之少年,分別就
    謮高工、國中(刑事偵字卷2頁),已具相當辨別事理能力
    ,應能理解警告標語之意義;再依原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全家至駱駝潭遊樂區烤肉,嗣伊太太建議說因天氣熱想
    要玩水,便帶林雨生、林家宇走向水邊。約1分鐘,,伊太
    太便大喊小孩不見。伊太太與小孩是翻越欄杆去玩水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家宇與林雨生說要下去玩水,就不
    見了等語(刑事相字790號卷2、15頁背面);及證人即製作
    原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瑞芳證稱:甲○○陳述林雨生
    、林家宇係因天熱下水遊玩,翻越欄杆下去等語(刑事訴字
    卷58頁背面),則林雨生、林家宇無視現場所標示之警告標
    語,猶擅自涉險,且當時渠等父母即原告亦同行,原告均為
    成年人且智慮正常,明知水深危險猶不加勸阻,實非經營駱
    駝潭遊樂區之被告所得預料。至縱原告甲○○嗣改稱因烤肉
    時衣服沾到醬油,林雨生、林家宇要拿到溪邊洗,衣服被水
    流走,林家宇要去撿時沉下水去,林雨生過去救也沉下去等
    語,而證人即自稱發生事故時在場之王源德亦證述:林雨生
    、林家宇係走階梯下去洗手等語(刑事上更(一)字卷138頁)
    ,均以林雨生、林家宇並非翻越欄杆下去玩水,而係沿水泥
    築造之寬廣平台,走階梯至水邊,惟林雨生、林家宇既知該
    處水深,本已不得下水,其洗滌衣服亦應於溪邊為之,縱於
    洗滌衣服之際,該衣服被水漂走,亦應顧及水深不得涉險進
    入水中撿拾該衣服,詎渠等貿然下水,實亦非被告所得預料
    。又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認定烤肉區周圍有高約90公分欄
    杆,並無小路通往潭內。水路乃自然形成,名叫橫溪,通往
    大漢溪。烤肉區旁設有洗手 ,利用水泉可以在該處洗滌。
    則駱駝潭遊樂區既有準備洗手 可供遊客使用,不論洗手、
    洗衣,均無下水必要,且不管原告甲○○或證人王源德所稱
    翻越欄杆、沿涼亭旁小路或走階梯下去,依卷附照片所示(
    刑事偵字卷6頁照片編號一、二),該處附近地理環境均非
    適於遊客立於水邊或下水洗手、洗衣,堪認林雨生、林家宇
    係不顧水深自行涉險下水無訛。原告甲○○主張林雨生、林
    家宇係不慎滑落水中等情,乃事後翻異之詞,並無足取。
  (三)另查駱駝潭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員2人,即被告及其子馮志雄
    ,並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刑事相
    字790號卷16頁),並有前開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
    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載明該遊樂區有救生員2人、救生設
    備救生圈6個可稽(刑事上訴字卷229頁),而依刑事卷附現
    場照片亦顯示該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刑事偵字卷
    49-50頁)。以駱駝潭遊樂區係供露營、烤肉,並非從事水
    上活動而有高度溺水危險性,僅因緊臨水邊活動,性質上具
    危險性,然既已設置有救生員2人及救生圈、救生繩,尚難
    認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且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檢查結果,並未
    認為駱駝潭安全設備有何不足,有需改進之處(刑事上訴字
    卷229頁),是尚難認定駱駝潭遊樂區於安全設備有何欠缺
    之處。至林雨生、林家宇溺水後,救生員、救生圈、救生繩
    雖均未能奏功,惟意外態樣林林總總,不能僅因事後施救無
    功,即認定事前安全設施有所不足。又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
    已近58歲,惟並非年紀老邁而不能勝任救生員工作,另救難
    人員是否馳援較慢,猶非被告所能控制,並應負責事項。雖
    證人翁宗泰證稱:係潛水將被害人撈起,救生繩未用到。救
    生員是在水面上救人,潛水員是在水面下撈。因水很深很急
    ,需要有潛水設備才能下水到深潭去等語(刑事上訴字卷70
    頁),然原告甲○○亦指述被害人不見時才呼救等語(刑事
    相字790號卷15頁背面),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救生人
    員及救生圈、救生繩具備,亦難以有效救援。
  (四)原告甲○○雖主張駱駝潭遊樂區未將水深區域圈圍以避免危
    險,涉有疏失云云,惟查駱駝潭遊樂區係天然水域,為維護
    自然景觀,實不可能比照游泳池,將同一水域之深水區、淺
    水區水面以浮繩或其他方式阻隔,以策安全。駱駝潭遊樂區
    既於入口處設有告示牌標明禁止游泳、遊客須知亦表明遊樂
    區內不得游泳及於水深危險處所20公尺內嚴禁戲水,並於遊
    樂區內多處立有警告標語,標示危險區域以警告遊客,尚難
    認為被告所為標示危險區域之安全措施仍有所不足,而有何
    過失行為。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經營之駱駝潭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
    河川地,且被告在橫溪之行水區經營駱駝潭遊樂區設置遊樂
    設施涼亭、鐵橋等,足以妨害水流,違反原水利法第92條之
    1規定(按水利法第92條之1業於92年1月7日修正刪除),推
    定有過失云云,惟查駱駝潭公司經營之駱駝潭遊樂區係經台
    北縣政府列冊管理合法經營之風景遊樂區,有台北縣衛生局
    86年6月3日八六北衛三字第31674號函及台北縣政府87年5月
    15日八七北府建四字第147392號函可稽(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230-234頁);另上開涼亭、鐵橋設施係被告之前手廖德
    一於68年間所興建,嗣於73年間頂讓予被告,業據證人廖德
    一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刑事上訴字卷201頁),且上開
    橫溪段之河川區域並未報省府核定公告河川行水區域線,亦
    有前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87年10月6日八七北水工字第18866
    號函、經濟部水利處88年5月18日八八水政字第Z○○○○○○○○○
    號函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8年3月11日八八北縣樹地二
    字第2625號函可稽(刑事上更(一)字卷193-195頁),而原告
    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頂讓之後有在該遊樂區設置何遊樂設
    施而致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違
    反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1
    之罪,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林雨生、林家宇雖於上揭時地涉水溺斃,然查被告經
    營駱駝潭遊樂區,除於入口及售票處分別立有告示牌標明:
    「本遊樂區○○○○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
    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
    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二0公尺內嚴禁戲
    水」外,另於遊樂區內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
    標語,暨於石壁、地上噴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
    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以提
    醒遊客注意自身安全,詎林雨生、林家宇無視於園區內多處
    設置禁止游泳及水深20公尺內禁止下水之警告標誌,仍自行
    涉險下水,因而肇致溺斃之結果,顯係渠等己身之過失行為
    所致,並非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所致,且查林雨
    生、林家宇係瞬間陷入橫溪底,駱駝潭遊樂區設置之救生員
    及救生圈、救生繩亦難以即時有效施以援手,是駱駝潭遊樂
    區設置之安全設備是否完備要與林雨生、林家宇發生死亡結
    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林雨生、林家宇死亡結果
    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因此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3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21-28頁);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伊無何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子林雨生、林家宇之溺斃既無何過
    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醫療費9,621元、扶養費24萬8,482元、殯葬費21萬8,300元
    、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197萬6,403元;給付原告乙○
    ○醫療費9,620元5角、扶養費34萬4,219元5角、殯葬費21萬
    8,300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共計207萬2,140元,及均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0  年  2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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