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學校、體育老師及游泳教練未盡監督責任導致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上國,13
【裁判日期】 1000323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俊沅
法定代理人 林明騫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採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沅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暨命林俊沅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應再給付林俊沅新臺幣壹佰
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俊沅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俊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林俊沅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林俊沅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永
吉國民中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林俊沅(下稱林俊沅)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下稱永吉國
    中)應再給付林俊沅新臺幣(下同)1,661萬7,210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1月18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永吉國中應再給
    付林俊沅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沅主張:伊原係永吉國中之游泳隊員,因欲參加96年9
    月底之全國游泳分齡賽,遂由訴外人即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
    慧蘭老師及臺北市信義國中(下稱信義國中)游泳隊教練許
    玉玲老師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永吉國中之游泳
    池實施賽前訓練。伊於96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許,在上開
    游泳池第3水道進行跳水練習,因姜慧蘭老師當時未於活動
    現場,是伊跳水及入水後之情形並無人從旁特別注意,迨岸
    上同學發現伊於水中肢體無法動彈之情形,將伊自水中托起
    ,並至泳池外之休息室通知姜慧蘭老師後,姜慧蘭老師始回
    到泳池現場就伊之狀況進行處理。伊經送醫急救後,因頸椎
    第5節骨折、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至今仍無功能性動
    作,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姜慧蘭
    老師未於前揭賽前訓練時在場善盡指導、說明及監督等注意
    義務,致伊因跳水受有上開損害,即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永吉國中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醫藥費用71萬3,347元、未來10年之復健費用
    561萬9,508元、看護費用477萬9,19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84
    萬9,127元等合計1,396萬1,181元之損害,且精神上痛苦不
    堪,自得請求永吉國中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伊乃於97年11月3日向永吉國中以書面請求賠償,然
    雙方協議不成,經永吉國中正式做成拒絕賠償證明,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永吉國中應給付林俊沅1,996萬1,18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永吉國中則以:
  (一)姜慧蘭老師於96年 8月29日為伊游泳隊選手進行賽前訓練,
    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該日原預定下午 3時40分與信義國中進行聯誼賽,
    姜慧蘭老師於當日下午 3時許,集合伊游泳隊選手說明聯誼
    賽目的及訓練注意事項,並要求選手做完10分鐘岸上伸展操
    後,再依個人體能狀況入水進行慢游、轉身及打腿等熱身活
    動,姜慧蘭老師隨即與許玉玲老師就聯誼賽之賽程交換意見
    ,復至體育組辦公室拿取聯誼賽所需之計時、記錄等相關物
    品,而由救生員湯子葳於游泳池內注意場內選手狀況。詎於
    同日下午 3點30分許,林俊沅與訴外人陳韋淳、黃國哲及朱
    奕仲等人在第 3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惟林俊沅準備跳水
    時,於跳台上將雙手交扣於背後,向後高舉雙臂跳入水中後
    ,並未向前游出跳水範圍,迨陳韋淳發現林俊沅情形有異後
    ,入水察看林俊沅情形,並讓林俊沅口鼻浮出水面,再由朱
    奕仲及黃國哲協助將林俊沅自水中托起;而訴外人何明哲前
    往體育組辦公室通知姜慧蘭老師準備比賽,途中經過林俊沅
    所在之水道,亦未發覺有何異狀,待姜慧蘭老師隨同何明哲
    返回泳池,始聽聞林俊沅發生事故,姜慧蘭老師隨即詢問林
    俊沅狀況,林俊沅當時意識清楚回答其不能動彈,姜慧蘭老
    師立即就林俊沅之狀況處理送醫,並緊急通知林俊沅家長。
  (二)林俊沅自94年10月間加入伊游泳隊,至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止
    ,業經 1年10個月餘,為訓練有素之游泳選手;而姜慧蘭老
    師平日對於游泳選手管理嚴格,且事發前已善盡在場指導、
    說明之義務,其間雖曾離開泳池前往體育組辦公室拿取比賽
    所需物品,惟當時尚有救生員湯子葳在場內維護安全,是姜
    慧蘭老師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況
    跳水為游泳選手所需具備之基本技能,國內游泳選手由預備
    起跳、離臺、騰空至滑行,整體出發時間為2至3秒,騰空時
    間平均僅 0.3秒,縱事發當時姜慧蘭老師處於林俊沅身旁特
    別注意其跳水,客觀上亦無從預知林俊沅欲以何種動作入水
    ,而能及時制止該動作之發生,故姜慧蘭老師當時未在場即
    與林俊沅因跳水所致之身體損傷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伊
    亦已全力協助林俊沅辦理保險理賠及尋求多方救助經費共計
    362萬7,200元,並無賠償林俊沅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以林俊沅需自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判決永吉國
    中應給付林俊沅334萬3,971元及自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俊沅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永吉國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俊沅則就
    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過失比例不服,而就原審
    駁回其請求其餘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林俊沅請求
    復健費用4,31萬4,61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林俊沅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永吉
    國中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永吉國中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俊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於林俊沅
    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林俊沅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林俊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永吉國中應再給付林俊沅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
    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對於永
    吉國中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俊沅主張伊為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為參加96年9
    月底舉辦之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由於永吉國中任教之姜慧
    蘭老師及信義國中游泳隊教練許玉玲老師在96年 8月23日與
    同年月29日,在永吉國中游泳池實施兩校選手之賽前訓練;
    迨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陳韋淳、黃國哲、朱
    奕仲等人在第三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斯時姜慧蘭老師並
    未在場,嗣伊跳入水中後,經陳韋淳發覺伊未游出跳水範圍
    ,遂入水察看伊情形,隨後黃國哲及朱奕仲亦下水協助,渠
    等合力將伊托起,當時姜慧蘭老師仍未返回泳池。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
    大拇指甲溝炎經趾甲部分摘除並母組織切除,至今仍無功能
    性動作,大小便無法控制等傷害,乃於97年11月 3日向永吉
    國中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永吉國中拒絕賠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永吉國中98年3
    月4日北市吉中總字第09830116500號函文各1紙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08頁、第19頁至22頁), 並為永
    吉國中所不爭執,堪信林俊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
    林俊沅主張永吉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則為永吉國中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姜慧蘭老師在96年 8月29日指導永吉國中學生游泳是否為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姜慧蘭老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
    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三)如認姜慧蘭老師就本次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俊沅得否向永吉國中請求國家賠償?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姜慧蘭老師在96年 8月29日指導永吉國中學生游泳為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
    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
    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
    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準此
    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永吉國中體育老師指導
    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
    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經查,永吉國中雖辯稱:慧蘭老師於96年8月29日是利用「
    公餘時間」指導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參加96年全國分齡游泳
    錦標賽,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云云。惟依姜慧蘭證
    稱:「(問:何時開始任教於永吉國中?任教科目?)86
    年至今。體育老師」、「(問:自何時開始擔任永吉國中之
    游泳隊教練?)我到職的當年,一般都是由有專長或新進的
    老師當游泳隊教練,我從那時當到現在,沒有特別的聘書」
    、「(問:游泳隊訓練時間?)週一早上6點,週二到五是
    早上7點到8點半,週六是6點半。週一到五下午是4點20分到
    7點20分,都是同一批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可知姜慧蘭老師身為永吉國中之體育老師,負責指導訓練
    永吉國中游泳隊已有10年之久,則本次訓練游泳隊選手代表
    永吉國中參與96年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自屬姜慧蘭老師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參與游泳隊之人,
    為就讀永吉國中之國中生,係於接受一般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外,另行參加游泳隊之活動,是游泳隊平時訓練之時間當
    會盡量利用上課時間以外之空檔,自不能以此遽認姜慧蘭老
    師僅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是永吉國中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從而,姜慧蘭老師於96年 8月29日指導該校學生游泳,應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庸疑。
  (二)姜慧蘭老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
    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
    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
    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
    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
    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林俊沅主張:姜慧蘭老師於伊等游
    泳隊學生於96年 8月29日下午與信義國中進行跨校比賽時,
    未盡向學生說明應完成岸上熱身程序之義務,且於學生進行
    跳水練習時離開現場,未善盡在場之監督、說明及指導義務
    ,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永吉國中則辯稱:姜
    慧蘭老師平日對游泳隊選手管理嚴格,日常訓練時亦多次宣
    讀選手應完成熱身程序,且經常以游泳意外事故警惕選手;
    事發當日約15時許,姜慧蘭老師集合學生叮嚀應注意事項後
    ,即前往距離游泳池約15公尺遠之體育組辦公室拿取比賽所
    需物品,當時尚有救生員在場內維護安全,永吉國中並無任
    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經查:
  1.永吉國中當日在場游泳隊選手何明哲於96年 8月29日事故發
    生後,接受學校調查訪談時表示:「(問:96年 8月29日游
    泳隊到校參加什麼樣的活動?流程大致如何?)與信義國中
    游泳隊舉行全國大賽前的聯誼賽,當日集合後先進行岸上伸
    展操,接著教練做賽前提示,然後要我們開始下水熱身」、
    「(問:平日教練會幫你們修正跳水的動作嗎?有沒有特別
    強調什麼?)會,教練特別禁止推、拉、擠,還要注意水裡
    面其他人的安全」、「(問:教練平日有沒有跟你們舉例運
    動意外事故?)有,教練有說過某高中學生玩後空翻,摔下
    去後也是傷到頭,然後就癱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150頁)。游泳隊選手陳韋淳亦於上開調查訪談時陳稱:
    「(問:96年 8月29日游泳隊到校活動的流程大致如何?)
    當天姜老師要我們與信義國中游泳隊舉行全國大賽前聯誼賽
    ,當日集合後先做伸展操,然後教練說熱身完後會測秒數」
    、「(問:教練當天有沒有特別提醒哪些事情?)平常練習
    教練都有講不能用玩的心態來練,也不能在游泳池內做跑、
    跳這些危險動作」、「(問:姜教練有沒有指導過你跳水?
    )姜教練說過起跑式跟原地式,起跑式大概快零點幾秒,看
    個人適合哪一種,但是教練有說過不能在學校練起跑式,怕
    我們滑倒」、「(問:姜教練平日對你們的管理嚴格嗎?平
    日對你們有什麼告誡嗎?)嚴格,教練平常練習結束時,會
    說一些運動意外的例子,也會說一些要注意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至152頁)。 另據當時在場之游泳隊選手侯
    僑泰於上開調查訪時陳稱:「(問:你如何學習跳水入水?
    姜教練有沒有指導?)姜教練教我從站在岸邊開始練習跳水
    ,姜教練不准我們做危險動作,要我們跳的時候手向前伸直
    」、「(問:你記不記得96年 8月29日訓練當天集合時做什
    麼事?集合時教練是否在場?)集合時先做操,集合時教練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 可見姜慧蘭老師於
    平日訓練時,確有告知並禁止選手進行危險動作,且會在場
    矯正選手之錯誤姿勢,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帶領選手集合進
    行岸上熱身操與說明。則永吉國中此部分辯稱之事實,尚堪
    採信。
  2.惟查:永吉國中對於林俊沅主張姜慧蘭老師於其與陳韋淳、
    黃國哲、朱奕仲等人在第三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時未在場
    乙節,並未爭執,且自承姜慧蘭老師於要求選手做完10分鐘
    岸上伸展操,並依個人體能狀況入水進行慢游、轉身及打腿
    等熱身活動後,便至距離泳池約15公尺之體育組辦公室拿取
    聯誼賽所需之相關物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可知姜
    慧蘭老師確實於林俊沅進行跳水練習時未在泳池現場甚明。
    而林俊沅係於跳水練習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姜慧蘭老師是否
    有過失,即應審究其於該段期間未在場指導及監督選手狀況
    ,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
    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經查:
  (1)當日在場之游泳隊選手關策於接受上開調查訪談時表示:「
    (問:你有沒有看到林俊沅跳水的動作?當時你的位置在哪
    ?旁邊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他的動作,只記得他跳下去
    後動作怪怪的,而且都不動,他在跳台的時候,我剛好走到
    他的左後方,林俊沅跳下去之前跟他們說:『你看我的跳水
    姿勢』」等語。何明哲亦陳稱:「(問:你記得林俊沅發生
    意外後,姜老師跟林俊沅的對話嗎?)我只記得姜老師有問
    他:『發生什麼事?』,林俊沅回答說:『我剛剛跳水』,
    姜老師再問他:『你有沒有好好跳?』,林俊沅搖搖頭沒有
    回答」、「(問:就你的認知,『有沒有好好跳』是什麼意
    思?)就是有沒有照規矩來,跳水動作是用手夾住頭部,即
    使跳出的時候腳滑了,頂多也是胸口打到水面,不可能傷到
    頭部」等語。另據陳韋淳陳稱:「一開始試跳我們都先跳正
    常的,林俊沅上來後我也一起上來,朱奕仲靠著水道繩等林
    俊沅跳,然後林俊沅說:『陳韋淳,你看我跳』,他就站在
    跳台上把手背在後面、十指交扣,向後高舉雙臂,然後就跳
    下去了...」、「(問:以前你們有做過這個動作嗎?)
    沒有做過,我第一次看林俊沅跳這個姿勢」、「(問:你沒
    有告訴教練事情的經過嗎?)沒有,林俊沅怕被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
    背面); 且證人陳韋淳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林俊沅是在
    我前面準備跳水,我們跳了好幾次,一開始都是正常跳,後
    來不知道跳到第幾次,林俊沅叫我看他新練的頭槌式跳法,
    把雙手放在背後舉高,頭會先碰到水面,跳下去後,本來要
    換我跳,但因為林俊沅一直在水裡,我怕會撞到他,他的頭
    是朝下的,過了一段時間,他都沒有上,我覺得怪怪的,我
    就下去看他,我一拉起他,他就是很喘,吐水」等語 (見原
    審卷二第 3頁背面),可知林俊沅於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期
    間內,並非全部以雙手夾緊頭部之正常跳水入水姿勢進行練
    習,且係將手背在後面、十指交扣,向後高舉雙臂之錯誤姿
    勢入水後始發生本件事故。
  (2)又查,據姜慧蘭老師證稱:「我跟學生說要熱身,依照自己
    的生理狀況去調整,當時我與信義國中老師討論要讓學生做
    對抗賽,我們是在游泳池旁邊的辦公室討論,討論大概10幾
    20幾分鐘,信義國中的老師還是有進進出出的看,還有救生
    員一直待在游泳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頁背面),可見
    姜慧蘭老師當時確有離開游泳池10幾20幾分鐘之久。縱認其
    間信義國中教練曾在辦公室與游泳池之間進進出出之情屬實
    ,惟查信義國中之教練原無代替姜慧蘭老師指導、監督與保
    護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之義務,故姜慧蘭老師避免發生侵害
    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因他校教練偶
    爾在現場觀看即得解免。至永吉國中雖辯稱:當時有請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2014期修業期滿合格之救生員湯子葳擔任
    救生員工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
    。惟按救生員主要之職務,係對發生溺水情狀之人為救援及
    救護,並不包含指導與監督游泳隊選手之狀況;衡諸常情判
    斷,游泳隊選手之技巧較一般人純熟,且當時永吉國中與信
    義國中游泳隊均是由即將面臨全國大賽之選手所組成之情況
    下,湯子葳即使未特別注意游泳隊選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
    違。何況依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陳韋淳上揭訪談紀錄觀之,
    可證姜慧蘭老師平日教學與管理均相當嚴格,足徵姜慧蘭老
    師在場對於游泳隊學生行為之拘束力顯非救生員所得替代。
    故不得以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期間尚有救生員在場之情,遽
    認姜慧蘭老師已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
    之注意義務。從而,在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後,並無負責學
    生安全之人員全程在場監督,洵堪認定。
  (3)綜上,姜慧蘭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既包括指導
    訓練永吉國中游泳隊之選手,已如前述,衡情各種運動存有
    不同之運動傷害與風險,姜慧蘭老師於指導訓練期間,即應
    善盡其安全注意義務,尤其對象是心智發展尚未完全成熟,
    仍屬好動叛逆階段之國中學生。而林俊沅固於平時接受游泳
    隊訓練時,曾經姜慧蘭老師告誡不得為危險動作,且在姜慧
    蘭老師面前亦會服從指導,惟此青春期之學生往往於師長未
    在場全程監督之情形下,基於好奇、好玩,或是於同儕面前
    表現之心態而違反規定。姜慧蘭老師疏未思慮及此,而離開
    泳池長達10幾20幾分鐘之時間,使林俊沅果真趁其不在現場
    之際進行錯誤且危險之跳水入水動作,而受有頸椎第五節骨
    折、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大拇指甲溝炎經趾甲部分
    摘除並母組織切除,迄今仍無功能性動作,大小便無法控制
    等傷害,姜慧蘭老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
    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
  (三)林俊沅得向永吉國中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何:
  1.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慧蘭老師既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怠於執行職務,且有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
    全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以姜慧蘭老師平日管理之嚴
    格,倘若其當時未離開泳池,而在現場全程監督,衡情林俊
    沅當不敢以錯誤且危險之姿勢跳水入水,則姜慧蘭老師上開
    過失與林俊沅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林俊沅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吉國中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2.林俊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支付醫療相關費
    用(含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1萬3,347元,且喪失勞
    動能力,必須長期復健,並有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
    請求未來10年需支付之復健費用130萬4,897元 (原請求復健
    費用561萬9,508元,經原審駁回431萬4,611元之請求,經林
    俊沅聲明就此駁回部分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
    看護費用477萬9,199元(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月 2萬561元及林
    俊沅之餘命58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萬9,127元(
    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及工作年資40年計算) 及精神慰
    撫金 600萬元等語。而永吉國中對於林俊沅主張已支付之醫
    療相關費用合計 71萬3,347元之金額,及林俊沅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561元等情,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僅爭執林俊沅之傷勢於醫療科
    技不斷提升下,將來非無復原可能云云。惟查:
  (1)林俊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成永久性殘廢,而無勞動能力乙節
    ,曾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該院99年 2月12日北
    市醫興字第 09930427200號函覆稱:「林君之傷經壹年復健
    仍無改善,可判定為永久性殘廢,除非科技有所突破,否則
    至60歲仍會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任何勞動力),且終身需24
    小時全日看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將林俊沅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依病歷記載,病患林俊沅為
    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受傷時間為96年8月,根據最
    後一次住院病歷(97年12月至98年1月), 病患恢復至頸椎
    第 6節之功能,依當時及目前醫療水準,其殘廢狀況永久無
    法復原。2.如果醫療水準不變,病患林俊沅至60歲仍無勞動
    能力。...3.病患上肢僅存肘屈曲、腕伸展、及肩關節部
    分功能,只能在旁人準備用具、幫忙穿戴輔具後,自行盥洗
    及進食;其餘諸如翻身、起身、轉位、移位等皆需他人完成
    ,因此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依上述1.病患之殘廢狀況永久無
    法復原,推估病患永久需專人全日看護。」,亦有該院99年
    5月24日北總神字第0990011282號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二第62頁)。可知在目前醫療水準未突破之前提下,應可
    預見林俊沅需終身進行復健,且其殘廢狀況永久無法復原,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2)永吉國中雖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與該院96
    年9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6年 8月29日因上
    述原因入院,於96年 8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板切除、骨融
    合與內固定手術,目前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目前仍住院中
    。」不一;且鑑定事項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受傷之
    原因可能為游泳池深度不足以跳水,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池底
    ,頸椎過度彎曲、產生骨折而壓迫脊髓、引致癱瘓。」之依
    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而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
    假設性之前提下,足以認定林俊沅在醫療水準日精月益之下
    仍有復原可能云云。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診斷
    證明書係表明該院於96年 8月29日為林俊沅施行頸椎前位椎
    板切除、骨融合與內固定手術,而林俊沅當時之病名仍為「
    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 嗣經過治療,臺北榮
    民總醫院於99年5月間鑑定時,仍認定林俊沅為「頸椎第5節
    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又根據林俊沅最後一次住院病歷(97
    年12月至98年1月)資料,鑑定林俊沅已恢復至頸椎第6節之
    功能,然依目前醫療水準,其殘廢狀況仍為永久無法復原等
    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函文足稽,尚難認二者有何不一或衝突
    之處。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關於林俊沅受傷原因,可能為
    游泳池深度不足以跳水,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池底,頸椎過度
    彎曲所致之鑑定意見,僅係就林俊沅「頸椎第 5節骨折合併
    脊髓損傷」之傷害,推估其可能之原因,亦難認有何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事。此外,永吉國中復未提出現在
    或未來醫療技術足以治癒林俊沅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
    主張世界各國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之情形下,林俊沅未必永久
    無法復原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林俊沅主張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71萬3,347元之
    損害;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
    計算40年工作年資,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萬9,127元(計算式:每月1萬7,280元
    ×12個月=每年20萬7,360元; 20萬7,360元×27.00000000
    000萬7,360元×13.00000000=284萬9,127元); 永久需
    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561元,計算餘命58
    年,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共需支付看護費用477
    萬9,199元(計算式:每月2萬561元×12個月=每年24萬6,73
    2元;24萬6,732元×30.00000000000萬6,732元×10.00000
    000=477萬9,199元); 有終身進行復健之必要,惟其僅請
    求未來10年需支付復健費用之損害,且不爭執原審以其96年
    10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約15個月期間所支付之費用
    總額,計算平均支付之復健住院費用每月為1萬5,551元元【
    計算式:(5萬3,561元+6萬5,800元+314元+60元+172元
    +6萬6,970元+1,550元+1萬9,097元+180元+314元+2萬
    4,390元+839元+14元)÷15個月=1萬5,550.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
    10年需支付之復健費用共 130萬4,897元(計算式:1萬5,551
    元×12個月=每年18萬6,612元;18萬6,612元×7.00000000
    000萬6,612元×0.00000000=130萬4,897元)等損害,均屬
    有據;永吉國中抗辯林俊沅並非永久不能復原,其所需之看
    護費用不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云云,洵無可採。
  (4)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沅為82年 1月2日出生之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為永吉國中游泳校隊,惟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頸椎骨折、全身癱瘓之傷害,不僅終身無法再從事其擅
    長之游泳運動,且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必須完全依賴
    專人照顧,復因其意識清楚,必須面對終身無法回復正常生
    活之事實,身心所受痛苦、煎熬實非外人所能相像,應認林
    俊沅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尚稱允當。
  (5)綜上,林俊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564萬6,570元(
    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共 71萬3,34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共284萬9,127元+看護費用共477萬9,199元+未來10年需
    支付之復健費用共 130萬4,897元+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1,564萬6,570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查姜慧蘭老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其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避免發生
    侵害行為之注意義務,且其上開過失與林俊沅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林俊沅身為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知識能
    力正常,復長期接受游泳隊姜慧蘭老師之訓練,對於跳水風
    險當知之甚稔,明知為跳水動作時,應遵守姜慧蘭老師平日
    之指導、訓誡,否則將有受傷之虞,竟趁姜慧蘭老師未在場
    ,無從即時為處罰、制止之際,以玩笑之方式為錯誤跳水入
    水姿勢,導致自身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其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灼明。又林俊沅所受之傷害,既
    係基於其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亦即其故意為錯誤之跳水入水
    姿勢,係導致其受傷之直接原因,故應認林俊沅就其損害之
    發生須自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因認林俊沅應承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姜慧蘭老師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過失責任。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姜慧蘭老師百分之七
    十之過失責任後,林俊沅得請求永吉國中賠償之金額為469
    萬3,971元(計算式:1,564萬6,570元×30%=469萬3,971元
    ),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永吉國中翌日即97年11月 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俊沅主張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慧蘭老師怠於執
    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
    注意義務,致林俊沅受有上揭傷害,洵屬可信;永吉國中抗
    辯姜慧蘭老師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林俊沅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吉國中給付469萬3,971元,
    及自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永吉國中應給付林俊沅334萬3,971元及自
    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違誤。永吉國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林俊沅請求
    永吉國中再給付135萬元 (計算式:469萬3,971元-334萬3,
    971元=135萬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林俊沅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林俊沅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林俊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永吉國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