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擔任社區游泳池救生員的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813
【裁判日期】 960511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
拾陸元、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丁○○依序以新
台幣伍萬伍仟元、肆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甲○○、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時,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5
    日起計算,嗣減縮請求自93年7月6日起算(見本院2卷43、8
    9頁),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範圍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害人戊○○之父母,被害人戊○○
    於92年7月13日在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對外出售門票點數營業之社
    區游泳池中溺斃,而被上訴人乙○○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擔任該社區游泳池救生員,本應隨時
    注意巡視該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於當時能注意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戊○○已沈入池底,嗣因其他泳客呼喊始
    救上岸,於救上岸後,又疏未立即為救護措施,並延遲送醫
    ,致被害人戊○○因溺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一)喪葬費:上訴人甲○○就其女戊○○喪葬費用中有
    單據部分(1)骨灰塔位及牌位: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
    (2)葬儀社費用:9萬3千元。總計24萬3 千元,無單據開銷部
    分近百萬元,為此請求喪葬費1 百萬元。(二)扶養費用:(1)被
    害人戊○○雖患有中度多重障礙,但其自2 歲時起即定期每
    週3 次至醫院進行復健,至5、6歲入托兒所時,已與同年齡
    小孩無大差異,依照戊○○復健情況,其6歲時已與常人無
    異,可預見其成人時,必有扶養能力。(2)依據91年度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表每月每戶各項消費支出總額為83,995元(
    56,052元+13,480元+ 6,886元+7,577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
    ,9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3,012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276,144元。(3)依據內政部89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上
    訴人甲○○自60歲以後平均餘命18.61年,上訴人丁○○為2
    1.66年,上訴人僅被害人戊○○1名子女,故由其與配偶分
    攤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569,519元
    (276,144元÷2×18.61=2,569,51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丁○○2,990,639元(276,144元÷2×21.66=2,990,6
    39元)。(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戊○○係上訴人之獨生女,
    自幼患有中度多重障礙,上訴人自其2歲起每週3次送至醫院
    復健,花費扶養之心力較一般家庭高,為上訴人目前日常生
    活重心及精神寄託,且為未來生活之仰賴,因被上訴人乙○
    ○前開過失行為,上訴人之寄託化為烏有,精神上蒙受極大
    創痛,所受痛苦,勝於常人,故請求賠償上訴人每人1百萬
    元之慰藉金。(四)合計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4,
    569,519元,賠償上訴人丁○○3,990,639元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4,569,519元、上訴人丁○○3,990,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42,900
    元、劉月春27萬元,及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自93
    年6月25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1,900,100元(即喪葬費170,100元、扶養費100萬元、
    慰撫金73萬元),上訴人丁○○173萬元(即扶養費100萬元
    、慰撫金73萬元),及均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害人戊○○於88年5月27日經醫學
    鑑定結果為重度肢障,90年7月12日經醫學鑑定為中度肢障
    、輕度聲障、輕度平衡障等多重障礙,92年6月26日之鑑定
    結果與90年7月12日之鑑定相同,而該次之鑑定距離本件案
    發時間僅17日,則被害人自不可能於案發時即已康復。又被
    害人於92年4月30日最後一次就診情形為「可獨立行走,但
    步態有高張力現象」顯示其案發時仍有多重障礙之情形,是
    被害人自不能從事困難度及危險度更高之游泳活動。從而,
    被害人於92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城堡社區游泳池游
    泳時,就其身體狀況而言,屬「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應
    採「一人對一人」或「多人對一人」之特別看護方式,而上
    開特別照顧方式,顯非須兼顧眾人安全之被上訴人乙○○能
    力所及,此為帶被害人戊○○入游泳池之己○○○所預見,
    竟託詞「回去拿毛巾」獨自返家休息,且離去時猶對被上訴
    人乙○○隱匿戊○○患有前揭多種障礙之事實,無異排除戊
    ○○後續接受「一人對一人」或「多人對一人」之特別看護
    之合理機會,則己○○○之過失責任猶重於被上訴人乙○○
    。依內政部統計處83年所作「台閩地區殘障者家庭主要經濟
    來源─按身心障礙類別分」所示,「多種障礙」者之家庭經
    濟來源,平均僅有9.59%係來自於「多重障礙者本人」,故
    縱其將本身所能提供之經濟來源全部用於扶養父、母,其扶
    養能力充其量僅有9.59%,故應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受扶
    養之程度,並依兩造過失比例核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
    發當日需顧及游泳池內眾多泳客之水上安全,無法下水陪伴
    被害人戊○○1 人,而被上訴人乙○○於發現戊○○溺水後
    ,立刻採取急救措施,已盡救生員之責。縱被上訴人乙○○
    允諾幫忙注意戊○○,惟此係好意施惠,其注意義務不因此
    較其他泳客高。又己○○○離去時亦未誠實告知被上訴人乙
    ○○,戊○○之特殊病情及返回時日,被上訴人自難預見容
    許己○○○短暫離去幾分鐘之高風險。況被上訴人社區游泳
    區管理規則注意事項中明定「14歲以下兒童須由家長全程陪
    同」之意旨,乃在救生員需遍巡廣大泳區,無法將目光專注
    於一人身上,而14歲以下兒童乃高度危險群,需由家長全程
    陪同,以落實隻重保險機制,故縱被上訴人乙○○確受己○
    ○○委託照顧戊○○,惟己○○○明知乙○○難以善盡陪同
    觀護戊○○之職責,仍逕行委託乙○○後,隨即離去,至事
    故發生時仍未返回,難謂其無過失。又被害人戊○○為腦性
    麻痺及中度肢體多重障礙者,成年後難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
    ,縱成年後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38項第4殘障等級之傷害,其勞動力減少比例為92.2
    8%,故其扶養能力較常人減少92.28%;,且應以國稅局平均
    每人每年負擔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係被害人戊○○之父母,被害人戊○○於92年
    7 月13日於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對外出售門票點數
    營業之社區游泳池中溺斃,而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擔任該社區游泳池救生員,被
    害人戊○○因沈入游泳池底,致因溺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多
    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2年7月17日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社區游泳池現場之相關照片數幀附刑事案
    卷足參;又被上訴人乙○○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9-32、143-1
    44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
    過失致死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祖母己○○○於刑事偵訊時及警詢
      時陳稱:「我在當天下午1點半帶戊○○去社區游泳池,
      我看了一下子,因為忘了帶大毛巾,我就交待救生員乙○
      ○幫我看一下,我去拿大毛巾,我回到8樓因人不舒服,
      就坐了幾分鐘才下來,回到泳池就找不到小孩」、「我於
      92年7月13日中午約13時30分許,將我孫子戊○○帶往樓
      下游泳池游泳,因我忘記帶毛巾,所以我就將戊○○交由
      游泳池救生員乙○○,請她代為看顧,她答應後我就上樓
      拿毛巾」等語(見92年相字第787號卷32之1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核退字第7757號偵查卷22頁),參以被上
      訴人乙○○於刑事偵查及警詢時亦供稱:「92年7月13日
      下午約1點半時,死者和其奶奶一同至游泳池,死者的奶
      奶跟我說要去樓上拿毛巾,請我代為看照一下,死者套著
      泳圈在深60公分之池裡,後來游至95公分池裡,我都有注
      意他,後來我至130公分池邊勸導一些兒童回去較淺之池
      裡後,我再回去95公分之池邊時,只看見她的泳圈,人已
      經趴在池底了」「因當時戊○○奶奶帶他到游泳池游泳後
      ,我有聽見他說要回家拿大毛巾便要下來,所以我可以確
      認當時無人陪同戊○○在游泳池游泳」(見同上相驗卷11
      之1頁、同上核退字第7757號偵查卷14頁),故事發當日
      下午1時30分許,己○○○陪同被害人戊○○至該游泳池
      旁,被害人戊○○進入60公分深之兒童池後己○○○旋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到樓上拿大毛巾,請被上訴人乙○○代為
      暫時照顧被害人戊○○,而被上訴人乙○○亦有聽聞己○
      ○○所言,故被上訴人乙○○確知戊○○之祖母已離去、
      未在場陪同戊○○游泳之事實明確。
    (2)又欲進入社區游泳池須出示由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
      委會發給社區各住戶之點券卡,由在場救生員剪票,業據
      事故發生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庚○○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稱:「 (所僱用救生員之業務及工作項目為何?)進
      入游泳人員管制、過濾及剪票,最重要的工作是游泳池遊
      泳人員之安全維護」等語(見同上核退字第7757號業務過
      失致死卷28頁反面);又當日己○○○陪同被害人戊○○
      至該游泳池旁,向被上訴人表示戊○○欲進入游泳,經被
      上訴人乙○○剪票後,被害人戊○○即進入60公分深之兒
      童池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自承:「(
      當天戊○○及他的奶奶到游泳池是誰為他們剪票的?)是
      我為戊○○的奶奶剪票。7月2日開管理委員會時,有決議
      由管理中心的人剪票,但是他們都沒有出現,我就必須要
      幫忙剪票及顧及池中的很多人」、「(一個人是剪兩點?
      )是。當時他說只有他小孩要游,所以只剪兩點」等語在
      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號刑事過失致死卷
      31、32頁),故被害人戊○○雖非經常居住於該社區內,
      然被上訴人乙○○既已剪票並同意戊○○進入游泳池內,
      自不得再以被害人戊○○非社區住戶,而卸免其責。
    (3)又查,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張貼之公告載明「
      社區游泳池只供社區住戶使用,訪客或親朋好友或社區以
      外的人士均禁止進入使用,14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全程陪
      同,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危險,由住戶自行負責」,
      有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92年6月28新管公字第
      92066之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5頁),考其之
      所以要求14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全程陪同之目的,即在於
      兒童因自我照護能力較差,有賴家長特別著意看顧,始能
      確保其在游泳池之安全。被上訴人乙○○明知被害人戊○
      ○之祖母己○○○已離去、未在場陪同戊○○游泳,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乙○○本於其在場擔任救生員之職權,本
      得以戊○○為兒童且無家長陪同為由而要求被害人戊○○
      離開游泳池,惟其當時既不禁止被害人戊○○進入游泳池
      ,自應特別提高對戊○○之注意程度,以補戊○○無家長
      看顧之不足,確保戊○○之安全。然查,被上訴人乙○○
      於刑事偵訊時供稱:「92年7月13日下午約1點半時,死者
      和其奶奶一同至游泳池,死者的奶奶跟我說要去樓上拿毛
      巾,請我代為看照一下,死者套著泳圈在深60公分之池裡
      ,後來游至95公分池裡,我都有注意他,後來我至130公
      分池邊勸導一些兒童回去較淺之池裡後,我再回去95公分
      之池邊時,只看見她的泳圈,人已經趴在池底了」、「我
      從離開至返回約莫1分鐘時間」等語(見同上相驗卷11之1
      、12頁),顯見被上訴人乙○○當時對被害人戊○○之注
      意程度猶有未足,因其對戊○○未特別提高注意程度,其
      視線未注意及戊○○所在之95公分深兒童池,有約1分鐘
      的時間,是其應隨時注意巡視各池內泳客安全之注意義務
      ,有未盡注意之處,致於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戊○○已有
      溺水情形,錯失及時救助之時機,致生被害人戊○○死亡
      之結果,被上訴人乙○○難辭過失之責,且被上訴人乙○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
    (4)上開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大樓附設之游泳池係由被上訴人
      新加坡社區管委會管理,為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新加坡花
      園城堡管委會總幹事辛○○所自陳(見同上核退字第7757
      號卷3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新
      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擔任該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亦據事
      故發生時任職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之主委庚○
      ○於刑事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同上核退字第7757號卷27頁
      ),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同上相驗卷4之1、
      12頁,同上核退字第7757號卷7、8頁,92年度偵字第1774
      5號卷15之1頁),則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
      堡管委會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無訛。本件被上訴人
      乙○○對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
      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
      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
      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兒童福利法第34條規定甚明。而「需要特別看護之兒
      童」,係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者。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戊○○於88年5月27日經醫學鑑定為重度肢障
      ,90年7月12日經醫學鑑定為中度肢障、輕度聲障、輕度
      平衡障等多重障礙,92年6月26日之鑑定結果與90年7月12
      日之鑑定相同,有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
      0940382419號函附被害人戊○○個案資料卡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132、133頁),又所謂「聲障」係指語言障礙;「
      平障」係指平衡感障礙,因耳內平衡有問題而致走路時左
      右無法平衡,原屬聽障範疇,約自88年間始將「平障」自
      「聽障」分出而成一獨立之障礙項目,亦有原審94年5月
      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34頁),是被
      害人戊○○既患有身心多重障礙,自符合兒童福利法第34
      條所規定「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再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95年3月8日 新醫醫字第0238號函檢附戊○○
      病歷摘要記錄紙亦載明:「二92年4月30日以後,本個案
      即無回復健科門診記錄,故無法判斷92年7月時是否得進
      行游泳等活動,依4月30日之情況而言,應可從事任何活
      動,但因雙下肢張力過強,比正常小孩更多照顧較安全。
      ...」,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3月8日 
      新醫醫字第0238號函檢附戊○○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1卷90、91頁),另被害人戊○○生前最後一次進
      行醫學鑑定時為92年6月26日,並於92年7月4日換發新殘
      障手冊,亦有台北縣政府92年7月4日換發之新殘障手冊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1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死亡之日即
      92年7月13日,未逾1月,參以申請核發殘障手冊既係經過
      嚴格之醫學鑑定等情,是戊○○確係「需要特別看護之兒
      童」至為灼然。
    (3)被害人戊○○既係「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為其父母,其等委由上訴人甲○○之母己○○○
      實際照顧戊○○,依兒童福利法第34條規定,自不得使兒
      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而上開照顧義務實為
      特別之照顧義務,除領有照顧殘障人士、兒童之專有技能
      證照之人士之外,此等照顧必須以「一人對一人」或「多
      人對一人」之方式,始得為之,而游泳池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又依該社區游泳區管理規
      則規定「身高未滿120公分兒童需由大人陪同進入兒童池
      並配戴臂圈,同時禁止進入成人池」,並所張貼之公告載
      明「社區游泳池...,14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全程陪同
      ,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危險,由住戶自行負責」,有
      游泳區管理規則、該社區92 年6月28日新管公字第92066
      -1號公告附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17745號業務過失致死
      卷22、23頁),而己○○○係社區住戶,難諉為不知,且
      己○○○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我後來去樓上拿
      毛巾,約莫半小時下來,就沒有看見小孩了」、「我去拿
      大毛巾,我回到8樓,因人不舒服,就坐了幾分鐘才下來
      ,回到泳池就找不到小孩」等語(見同上相驗卷12之1、3
      2之1頁),並社區游泳池分成60公分兒童池、95公分深兒
      童池及130公分深成人池等3個池,範圍廣大,有照片可按
      (見同上相驗卷6頁、原審卷118頁、本院1卷64頁),又
      證人即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住戶李俊德於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處的位置是在大人池,大人池內大約有三至
      四位,兒童池內大約有三、四十位,當時兒童池的聲音很
      吵雜,我在大人池池畔休息時,那邊的聲音引我注意,所
      以我轉頭過去,期間有看到一位老太太帶著一個小女孩來
      到游泳池的鐵門門口,鐵門打開老太太讓小女孩進入之後
      她就轉身離開了,我記得這一幕的原因是因為這位小女生
      事後溺水」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號過
      失致死卷95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入池泳客非少
      ,而斯時社區游泳池均賴身為救生員之被上訴人乙○○1
      人維持泳客安全,縱以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惟己○○○
      帶戊○○進入社區游泳池後竟離開長達半小時,已違反社
      區相關規定在先,且其雖交付被上訴人乙○○代為照顧,
      惟被上訴人乙○○尚須同時注意社區游泳池內之其他眾多
      泳客,無法僅對戊○○1人進行一對一之照顧,自係兒童
      福利法第34條所稱「不適當之人」,是己○○○照顧戊○
      ○自有過失,其過失程度自應較被上訴人乙○○為重,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且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己○○○之過失自應由上訴
      人所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
      無足採。
    (4)上訴人雖主張: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害人戊○○
      之祖母己○○○無過失云云。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
      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
      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
      ,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應基於
      審判獨立原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況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
      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得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刑
      庭已認定被害人戊○○之祖母己○○○無過失云云,並非
      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乙○○對被害人戊○○之死亡容有過失,而本件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乙○○執行其救生員之職務,被
    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為其僱用人,均如前所述,上
    訴人甲○○、丁○○分別為被害人戊○○之父、母,此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
    目及數額審究說明如下:
  (一)喪葬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負責被害人戊○○之喪葬費用,合計
    支出1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2件為證,
    惟查,上開喪葬費用單據,僅載列243,000元,且上訴人甲
    ○○亦自承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24,300元(見本院1卷
    77頁),而上開喪葬費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由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係屬相當之必要費用,應堪認係必要之支出費用
    ,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
  (二)扶養費部分:
    (1)查,上訴人甲○○係58年5月18日生,上訴人丁○○係61
      年2月17日生,僅育有1女即被害人戊○○,有戶口名簿在
      卷為證(見本院1卷130頁),則上訴人甲○○於92年7月
      13日被害人戊○○死亡時為34歲1月15日,依92年台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9.31年,即至131年11月
      5日止(見本院1卷171頁);上訴人丁○○於92年7月13日
      被害人戊○○死亡時為31歲4月25日,依92年台灣省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8.13年,即至140年9月止(
      見本院1卷173頁)。又查,上訴人甲○○係專科畢業、丁
      ○○空中大學畢業,且正值壯年,故依其情節,尚難認彼
      等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
      認上訴人主張自年滿60歲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權利,即為可採。又被害人戊○○係86年7月3日出生,10
      6年7月2日即年滿20歲,而有扶養能力。是依此計算,上
      訴人甲○○自年滿60歲即自118年5月18日起依法得受扶養
      之期間為13.46年;上訴人丁○○年滿60歲即自121年2月
      17日起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9.54年。
    (2)被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戊○○為腦性麻痺及中度肢體多
      重障礙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8項第4殘障等
      級之傷害,其勞動力減少比例為92.28%,故其扶養能力較
      常人減少92.28%;又依內政部統計處83年所作「台閩地區
      殘障者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按身心障礙類別分」所示,「
      多種障礙」者之家庭經濟來源,平均僅有9.59%係來自於
      「多重障礙者本人」,故縱其將本身所能提供之經濟來源
      全部用於扶養父、母,其扶養能力充其量僅有9.59%,故
      應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受扶養之程度,並依兩造過失比
      例核算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查,被害人戊○○雖為
      多種障礙,惟生前之復健情況良好,可預見將來長大後,
      應具有一般人之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幼稚園
      老師李育伶陳稱其與一般小孩無特殊差異等語在卷(見原
      證5),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被
      害人長大後能否具一般人之謀生能力,經該院95年3月8日
       新醫醫字第0238號函附被害人戊○○病歷摘要記錄紙記
      載:「一本病患因腦性麻痺併雙下肢張力過強,長期於本
      科接受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就診為92年4月30日,依據當
      時之病歷記載,本個案可獨立行走,但步態有高張力現象
      (spastic gait),可上下樓梯、自行穿脫衣物、洗澡等,
      以『大班生』而言的在復健效果相當良好。二....。
      三依當時復健情況預估,個案長大後應具一般人之謀生能
      力」,有前開函附被害人戊○○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1卷90、91、110正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戊○○將來長大後,應具有一般人之謀生能力,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所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2元為其所得請
      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
      每月所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外,尚有餘裕足以支付上
      訴人每人約1萬6千元扶養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故本院認應以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
      萬4千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較為可採。則依此標準計算,
      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
      如下:
      (甲)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甲○○自年滿60歲(即118年5月18日)起,至13
        1年11月15日止之扶養費為483,120元【計算方法為: 
        74,000元(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22.00
        000000(自92年7月13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31年11
        月15日止,計39.31年之霍夫曼係數)=1,633,5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4,000元×15.0000000(自
        92年7月13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18年5月18日上訴
        人甲○○年滿60歲止,計22.93年之霍夫曼係數)=1,1
        50,458元。 1,633,578元-1,150,458元=483,120元
        】。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扶養費483,1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丁○○自年滿60歲(即121年2月17日)起,至14
        0年9月止之扶養費為504,693元【計算方法為: 74,00
        0元(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24.0000000
        0(自92年7月13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40年9月止,
        計48.13年年之霍夫曼係數)=1,840,4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74,000元×18.00000000(自92年7月
        13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21年2月17日上訴人丁○○
        年滿60歲止,計28.59年之霍夫曼係數)=1,335,723元
        。 1,840,416元-1,335,723元=504,693元】。從而
        ,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504,69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甲○○、丁○○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戊○○之父、
    母,詎戊○○年方6歲即因被上訴人乙○○管理社區游泳池
    不慎、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上訴人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
    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精神上均因而受有重大刺激,
    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痛失其等之女,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經查,
    上訴人甲○○係58年5月18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4歲,專
    科畢業,曾任職航運業之船員多年,現任職於彩京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內勤人員,名下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之房屋及土地
    各1筆,且有汽車1輛,93年度財產總額為1,666,160元(見
    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上訴人丁○○係61年2月17日
    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1歲,空中大學肄業,93年度薪資收入
    403,850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害人戊○
    ○係86年7月3日生,死亡時僅6歲;而被上訴人乙○○係60
    年6月13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2歲,臺北縣私立復興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補校美工科結業,曾任土木工程,婚後始從事
    救生員工作,任職救生員期間3年,於社區游泳池擔任救生
    員期間以時薪計酬,平日110元,假日120元,名下有坐落臺
    北縣五股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有汽車1輛,93年度財產
    總額為894,868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上訴人
    新加坡花園城堡管委會則係由650戶住戶組成選舉而成之管
    委會,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原審各核減為90萬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上訴人甲○○、丁○○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分別為1,626,120元(243,000元+483,120元+900,000元=
    0000000元)、1,404,693元(900,000元+504,693元=1,40
    4,693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等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均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至
    上開金額之30%,即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丁
    ○○之金額依上比例計算後分別為487,836元(1,626,120
    元×30%=487,836元)、421,408元(1,404,693元×30%=
    421,408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342,900元、丁○○27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丁○○依序為144,936元、151,40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7,836元、421,408元及均
    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42,900元、丁○○27萬元
    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丁○○依序為14
    4,936元、151,408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甲○○、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
    ○、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
    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又因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甲○○、丁○○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丁○○上訴
    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結果無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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