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國,10【裁判日期】 981118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
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被上訴人丙○○肆拾萬
元之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
○各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駁回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97年8月22日以書
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有
基隆市政府97年11月7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60696 號函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24-26 頁),是被上訴人起
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進興於96 年9月24日晚間與
友人相約於基隆外木山海邊烤肉,之後告知同行友人欲尋地
點如廁, 然翌日遭發現於開放公眾使用之基隆市○○街144
巷產業道路旁之未加蓋且未設立警示標誌之排水箱涵(下稱
系爭落水井)內死亡。查系爭落水井位於供人行走之馬路邊
,系爭路段前後並無落水井設計,附近又未設置路燈,夜間
行人無法看清系爭落水井有無加蓋,而一般人於夜間行走時
,見系爭路段沿途設置之水溝均加裝水溝蓋,心理上會先入
為主認為系爭落水井加裝水溝蓋而容易跌入系爭落水井內。
雖系爭落水井位於郊區,平時人車不多,但位處基隆外木山
遊樂區內,假日人潮眾多,屬高度風險性區域,國家對於該
區域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負較高義務,故系爭落水井固因
功能取向而無法加蓋,惟在前述夜間行人易落入其中而致傷
亡之情形,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6章涵洞排水設計(6.6
節)規定:「設有關於落水井加設格柵水溝蓋板及必要時在
前後適當距離應加設欄杆防止人車跌落」,上訴人為系爭產
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設置機關移交上訴人後,應即通知設
置機關修補並設立警告標誌,竟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設圍籬
、加設欄杆避免上開危險,屬管理有欠缺,與林進興掉落系
爭落水井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不因系爭路段曾否驗收
而有影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進興並無飲酒過量
,此由證人錢振吉、嚴福神於警詢之證詞,且驗屍報告中並
未提及林進興血液酒精濃度過高可明。被上訴人與林進興感
情甚篤,每日與林進興通電請安,數日即相聚,逢此鉅變,
以淚洗面, 爰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
194條 等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落水井上方連接西濱公路台二線沿線之
排水系統,為排水而設,並未設置人行地磚,非供民眾通行
或小解之用,若設置水溝蓋板將阻礙上方排水注入井中,造
成水流濺散於路面,影響行車安全,故不能亦無必要加蓋溝
蓋或設置欄杆,亦無設立警示標誌之需要,此為設置機關依
專業判斷之裁量權。該路段平時鮮有人出入,且落水井旁已
設鋼筋混凝土之護欄,以與產業道路區隔,提醒往來人車注
意,防止人車跌落,系爭落水井對面設有路燈,目標明確,
一般人僅須通常注意即可知悉不致通行該處。系爭落水井之
設置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下稱公路總局西濱工程處),上訴人於移交後為管理機關,
僅有維護管理之責任,並無改變設施之權責,自無管理欠缺
的情形,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害人林進興自96年9 月
24日上午11時許即在訴外人乙○○住處與朋友喝酒,迄至下
午4時許又與朋友至五七九牛肉麵店喝酒,迨6時許仍繼續至
外木山章魚游泳池烤肉及喝酒,其因飲酒過量減損自身注意
能力而進入非供民眾通行之落水井,致跌落其內而死亡,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進興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與上訴人
無涉。(三)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學經歷、財產狀況、社經地
位、與被害人間實際生活狀況及如何受有精神損害等節舉證
說明, 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每人均受有100萬元之精神損害
,為無理由。(四)本件林進興之死亡,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
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責任等語抗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父林進興於96年9月24 日與友人在基隆外木山海
邊烤肉,嗣於翌日(9月25日)早上6時45分許經路人鄭仲
發現於系爭落水井內因窒息而死亡,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11頁),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按(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相字第383號卷宗內第68-73頁)。
(二)系爭落水井所在之基隆市○○街144 巷產業道路事實上由上
訴人管理;又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機關亦為上訴人,均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86頁)。
(三)系爭落水井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1.65公尺、前高度
約1.4公尺、後高度約1.9公尺,其上未裝設溝蓋,有現場照
片影本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83 號卷內(
該卷第14、18-27頁,影印卷宗外放),並經原審法院97 年
度國字第8 號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該案之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佐(原審卷第79-82頁)。
(四)事故發生後,林進興之妻李金桂於97年6 月間先向上訴人提
起請求國家賠償之另案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 號
),遭駁回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國字第29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金桂84萬7,086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
34-37頁,本院卷第80-8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管理系爭落水井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與林進興死
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三)林進興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與被害
人林進興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
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著有
明文。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趣,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
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基隆市○○街144 巷係西濱公路台二線
基隆至萬里濱海公路下方之產業道路,系爭落水井位於該產
業道路之路邊,於公路總局西濱工程處設置西濱公路台二線
後,因西濱公路有排水問題而設置系爭落水井,該落水井之
上方連接西濱公路台二線沿系線之排水系統,以供排水之用
等情,業據證人即公路總局西濱工程處承辦系爭落水井設置
工程業務之人員李榮哲於另案97年度重上國字第29號訴訟中
證述綦詳,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 )。系爭
落水井位於基隆至萬里濱海公路下方之產業道路旁,係隨時
有人車通行之馬路邊,判斷上訴人就系爭落水井之管理有無
欠缺,應將系爭落水井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產業道路
視為整體之公共設施觀察,亦即系爭落水井與其附連之產業
道路,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於上開
整體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是否為
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
(三)經查:
1.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6章「涵洞排水設計」第6.6「落水
井」第4 項規定:「落水井應加格柵防止異物阻塞涵洞進
口,必要時應在前後適當距離加設欄杆,防止人車跌落」
,有西濱工程處98 年3月13日濱北工字第0981000328號函
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節本及一般排水工程慣例之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34-37 頁)。上開所謂「必要時」,除由設置
落水井之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對道路調查路況、交通量、周
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決定及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外,仍
應依落水井所在之地理、交通位置及附近環境綜合判斷,
如其違反設置規定或管理維護不當,致不具備通常安全性
時,即應認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
2.系爭落水井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1.65公尺、前高
度約1.4公尺、後高度約1.9公尺,設置目的雖因排水作用
致其上無法裝設溝蓋,因而於路面與落水井交接處設有長
2 公尺、高2公尺、厚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護欄( L型截
水牆),一般排水工程慣例上不在落水井兩側(即水溝與
落水井交接處)加設柵欄,固據公路總局西濱工程處97年
3月13日濱北工字第098100032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4-37
頁 )。然系爭落水井所在之武聖街144巷產業道路已開放
供公眾通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觀系爭事故之報
案人鄭仲於警詢陳稱:其係至附近烤肉(上開相驗卷第
6頁 ),暨與林進興同往之朋友即證人嚴福神亦稱:其與
林進興及其他朋友至外木山章魚游泳池烤肉而發生系爭事
故(原審卷第75頁)等情,益見系爭落水井所處路段,假
日有不特定民眾前往附近烤肉休閒遊樂。況系爭落水井寬
達1公尺,長達2公尺,較諸一般成年人身軀猶大,如未在
兩側加設柵欄、圍籬等其他防護設施,通行該產業道路之
行人未加注意有誤入跌落之可能,顯不具備通常之安全狀
態。至於系爭落水井與路面交接處雖有L型截水牆,惟該
混凝土牆僅能阻擋與系爭落水井旁山壁垂直方向行進之行
人掉落,前後兩側並無任何足使通行之行人辨識路面有系
爭落水井存在、避免誤入或提醒警告之具體設施,是該L
型護欄之存在顯不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故上訴
人就系爭落水井及其附連馬路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至為灼然。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落水井之位置,並非在外木山風景區
內,平時顯少外人出入云云。惟查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應以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為及時且
必要之具體措施為斷,系爭落水井所在之產業道路已開放
供公眾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處是否列為風景區
及該公共設施使用人數多寡即非所問,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四)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林進興跌落系爭落水井中,
左眼窩上方深裂傷,左顴部、鼻樑、上下唇、兩膝、右趾擦
傷,左胸挫傷,口及氣管有液體及少許泡沫、蝶竇內有污液
,極似溺水;且林進興跌落系爭落水井內,趴位,水位僅高
數公分,但口鼻均浸於水中,腦髓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
死亡經過研判是至涵洞時不慎跌落,致頭部外傷而腦震盪昏
迷,適逢溝內有水悶住口鼻,造成溺斃,飲酒是有點微醉,
尚未達深醉程度,冠狀動脈裝有支架,尚不致於心肌缺血,
鑑定結論為林進興因跌落涵洞致頭部外傷而腦震盪,加上水
溝之水悶住口鼻,造成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足憑(外放之相驗卷第65 -
72頁)。另參被上訴人自陳:林進興告知朋友欲尋地點如廁
(原審卷第5頁),堪認:系爭落水井處因有L 型截水牆有
所遮掩,林進興意欲在該處小解,惟因系爭落水井兩側未設
置柵欄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而不慎跌落,因頭部外傷而腦震
盪加上水溝之水悶住口鼻,致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其死亡與
上訴人就系爭落水井及附連之產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2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林進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
第9-10頁),遭逢父親變故而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則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乙○○
國中肄業,96年度薪資所得為2,28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林進興於死亡前甫至乙○○住處探望,有警詢調查筆錄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上開相驗卷第10-
11 頁,原審卷第120頁)。另被上訴人甲○○高職畢業,96
年度薪資所得為204,59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原審卷第121 -122頁)。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財
產,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亦據陳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05、12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林進興與被上訴人乙○○交往
密切,暨被上訴人與父親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乙○○得請求100 萬元、被上訴人
甲○○得請求90萬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
八、被害人林進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落水井前後兩側設置任何足使通行之行人辨
識路面有系爭落水井存在、避免誤入或提醒警告之具體設施
,管理固有欠缺,然林進興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20分
、下午4時50分至6時30分及在外木山海邊烤肉時均有飲酒,
雖僅微醉未達深醉程度,衡情其於酒後判斷及注意能力應較
正常狀況下為低落,在路邊尋找小解處所,未注意落水井之
存在、掉落後自救反應不及等情,因認林進興在路邊尋找小
解處所及飲酒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上
訴人就管理欠缺及開被害人林進興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因認被害人林進興應負50%之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50%
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45萬元、40萬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 日以國
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業據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
書載明(原審卷第24-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97
年9月25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尚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為50萬元、
45萬元、40萬元,及各自97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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