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6,消上,2【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上訴人 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兼周秋江承受訴訟人)
人
被上訴人 甲○○(兼周秋江承受訴訟人)
己○○(即周秋江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周秋江與被上訴人甲○○係父女關係,周秋江
原為被上訴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谷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台北市士林區○○○路211巷7號,以日
月農莊為名,經營溫泉餐廳,被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經營溫泉業務,應注意溫泉浴室之
設備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竟疏於注意,未於明顯處設立警
告標示,個人池之冷水水龍頭開關設於水池外遠處,池內熱
水無開關可供調節,致水溫過高,且個人池內無窗戶或任何
通風口,為一密閉空間,通風不良,室內復未裝設緊急求救
鈴,該農場亦未設有巡房管理人員及救生人員,且未有人員
穿著工作制服,致上訴人之母林於92年1月5日前往上址洗
溫泉時,在浴池內死亡。又周秋江業於94年3月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乙○○繼承其債務。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
支出喪葬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6萬1935元及上訴人三人
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6萬
1935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56萬1935元部分自95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母親林之死因,經法醫相驗後,認
定係心臟衰竭死亡,乃其自身因素所致,與日月農莊之設施
無涉。且被上訴人經營日月農莊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而林之死亡係本身疾病所致,與被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故保險公司亦不予理賠。日月農莊於入口處設有警告標
示,已善盡告知義務,於浴池內亦置有冷水水龍頭,提供使
用者自行調節水溫,在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執行提升溫泉浴
池業緊急應變能力措施衛生檢查時,各種項目均檢查合格,
達到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被上訴人經營日月農莊已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防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周秋江及被上訴人甲○○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溫泉場所通風不良,且衛生局僅就大眾池檢查云云,惟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場所,屬於半露天狀態,實難以想像
有通風不良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之溫泉場所相關設備業經政
府單位檢驗合格,且相關檢查係為全面檢查,非僅針對大眾
池檢查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為上訴人丙○○、戊○○、丁○○之母。92年1月5日
上午9時許,上訴人丙○○及其妻兒偕林前往台北市士林
區○○○路211巷7號日月農莊,林自行在該農莊21室個人
池泡溫泉,約於當日10時30分許因心臟衰竭死亡。而日月農
莊為旭陽谷陽明山分公司所開設經營溫泉餐廳業務,周秋江
為其旭陽谷公司及陽明山分公司之原任負責人,其女即被上
訴人甲○○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嗣周秋江於94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甲○○及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訴人戶籍謄本、周秋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32至45、76、77、132至135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宗(含相驗
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日月農莊於本件事發時存有1.未設置安全警告標
示;2.個人池冷熱水設計不當;3.未裝置緊急求救鈴;4.未
有巡房人員及救生人員在場;5.工作人員未穿著制服等缺失
,與上訴人之母林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184、188、192、19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相字第44號卷所附92年1月5日日
月農莊現場照片,日月農莊於個人湯屋入口處設置有「泡湯守
則」、「泉質及功能介紹」、「敬告湯客」等標示,其中「泡
湯守則」及「泉質及功能介紹」標示均係以咖啡色為底色,字
體為白色,「泡湯守則」內容為:「1.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
入浴。2.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3.攜帶寵物者禁止入
浴。4.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
。5.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6.血友病患及
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宜入浴。7.患有前4至6項標
示之疾病者,應遵從醫護人員之指導後再行入浴。8.飽餐及空
腹不宜入浴。9.入浴前後請徹底淋浴及卸妝。10.泡湯時間每次
以10至20分鐘為原則。11.年長者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
12.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通知服務人員。」。而「敬告
湯客」之警告標示則為黃底紅字,記載:「凡55歲以上之長輩
,或身體羸弱者,嚴禁單獨使用個人池泡湯,規定應由子女陪
浴或使用大眾池,以策安全」。該等標示張貼於個人湯屋入口
處,為進入個人湯屋必經之處,且色彩分明、字體清晰,可輕
易辨識閱讀,而其中「敬告湯客」標示為黃色底色,紅色字體
,顏色鮮豔,尤為突出,得以吸引使用溫泉者之目光(見92年
度相字第44號卷第22頁,內容放大照片則見92年度他字第97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使用溫泉之限制及危害可能性等情,已為
詳盡之告知。上訴人主張日月農莊於事發當時未設置安全警告
標示,顯非屬實。
(二)次查,證人陳春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她們來五個,有一位
太太拿票給我,我說還有一位呢?有一位老太太拿著雨傘就從
後面撐著走過來,我跟太太說老人家要有人陪,那位太太說我
們常常來。」(見9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65頁)上訴人丁○
○亦自承事發當天,伊與妻兒及母親林共五人前往日月農莊
,含事發當次,伊共去過日月農莊五次,其中三次有帶母親林
同往泡溫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92年度相字第44號卷
第5頁)。足見證人陳春蓮所言非虛,益證被上訴人已善盡告
知之義務。
(三)至上訴人主張日月農莊個人溫泉浴室未設置冷水管調節溫度乙
節,經查,死者林所使用日月農莊之編號21之個人溫泉浴室
,於浴池外側確設有冷水龍頭並連接軟管可供浴池內調節水溫
使用,且冷水水頭龍開關與浴池相距不遠,成人伸手即達,有
附於前述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宗內92年1月5日經警現
場採證之照片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24頁下方所附照片),非
如上訴人所言無法調節水溫。
(四)另依偵查卷附日月農莊現場照片可知,其個人湯屋係以木板為
隔間,其上方未設置屋頂,僅於木條上放置塑膠浪板方式搭蓋
簡易之棚架,並非密閉,自湯屋上方內可輕易看到外面景色,
呈半露天狀(見92年度相字第44號卷第26頁、92年度他字第15
06號卷第100、104頁、92年度偵字10381號卷第13頁),殊難
認會有通風不良之情形發生。上訴人指稱其個人湯屋為密閉空
間,通風不良,顯與事實有間。
(五)再者,日月農莊於91年6月20日、91年8月7日、91年10月14日
、91年12月11日、92年1月20日經台北市衛生局檢查,均符合
標準,有台北市浴室業營業衛生管理檢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74至78頁)。另依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0年度溫泉浴室檢查成
果清冊、91年度提昇溫泉沿用業緊急應變能力設施衛生檢查成
果表、91年度游泳池及溫泉三溫暖浴室業抽驗水質衛生檢查成
果表所示(見9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16、117、140頁),
日月農莊於歷次檢查均屬合格。上訴人雖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謂上述檢查僅是針對大眾池所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158至1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92年2月21日、92
年3 月11日、92年4月23日、92年6月24日均逾本件事發月餘之
後,尚難採為本件之論據。而其所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1年4
月23 日、92年1月22日抽驗物品報告表雖記載溫泉水係採樣自
男女大眾池,惟此僅是溫泉水質之抽驗存根,並非全部檢查項
目之檢驗報告,而觀諸卷附台北市浴室業營業衛生管理檢查表
檢查項目多達11項,範圍含括場所、沐浴、更衣場、休息室、
走廊、供客用品等,顯係就日月農莊整體為檢查,上訴人執前
開抽驗物品報告表指稱僅就大眾池為檢查,顯有誤會。
(六)況上訴人母親林之死因,經法醫師束恆新勘驗結果,認其死
因為心臟衰竭,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
第8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正面圖、屍體照片(見92年度相字第44號相
字卷第8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可參。法醫師束恆新
於偵查中並證稱其當時研判死因的依據為一、死者的頸部二側
靜脈賁張;二、死者的唇部呈黑色;三、死亡手指指甲顏色呈
紺色;故認定死因是心臟衰竭。且伊在相驗時有用手壓死者胸
部及腹部看有無水或氣泡從死者的鼻孔或嘴巴跑出來,結果發
現並沒有,所以依前述特徵、現象之驗斷結果,死者並非溺水
死亡,而是心臟衰竭。至死者左胸部之燙傷、左大腿之灼傷,
無法判斷是否為生前造成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0
至41頁)。參酌上開專家證人束恆新之證言,可知死者林非
落入溫泉溺水死亡,且無任何證據足資推論死者林心臟衰竭
係因水溫過高所致,據此,自無從認定死者林之死亡與溫泉
水溫或安全衛生設備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復指稱日月農莊有未裝置緊急求救鈴、未有巡房人員及
救生人員在場、工作人員未穿著制服等缺失云云。查本件92年
1月5日事發時,日月農莊編號21之個人湯屋內並未設置緊急求
救鈴,有當日經警現場採證之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24、26頁
)、上訴人提出之92年2月19日拍攝之照片(見92年度偵字第1
0381號卷第13頁、他字卷第10頁)可參,復據證人潘麗珠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2頁)。另被上訴
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日月農莊現場員工當日均未著制服(
見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3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日
月農莊設有巡房人員及救生人員在場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指
述,固堪認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2年1月5日,而當時台
北市浴室業係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為規範,然觀諸
該自治條例第1章總則及第4章浴室業之條文中,均未規範溫泉
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或需備置巡房人員或救
生人員(見9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67至178頁),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此作為義務。至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
浴室業第30條固規定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惟此旨在維
護浴室環境之整齊清潔及便於對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難謂與
林心臟衰竭死亡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又浸泡溫泉時,溫泉之熱度可刺激血液會不斷的朝皮膚表面集
中,且因溫熱作用使心跳加速,血壓上昇,增加心臟負擔,故
一般人浸泡時間不應過久,身染特定疾病者則有不宜,至高齡
者應由親人陪伴,以免發生危險,此乃社會一般人所具之生活
經驗及安全衛生常識。故浸泡溫泉之活動對年邁或健康不佳之
人本具一定之危險性,此由上訴人所提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
轄內92年度因泡溫泉意外死亡名冊計有四人死亡,除上訴人之
母親林外,其餘死者年齡分別為83歲、34歲、73歲即可窺知
(見本院卷第167頁)。查林為14年2月21日生,於本件事發
(92年1月5日)時,已近78歲高齡,上訴人丁○○於偵查中自
承林於事發近日前曾染患感冒(見92年度相字第44號卷第9
頁),且林於92年1月2日曾因關節痛就診,亦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月2
1日健保醫字第0960029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4、137、13
8頁),足見林於事發前身體已有不適,且屬高齡長者,為
使用溫泉之高危險群。而日月農莊於個人湯屋前確有設置泡湯
守則及警告標示詳為說明,其工作人員於上訴人丁○○偕妻兒
及林進入個人湯屋前復告知林應由他人陪伴入浴,已善盡
告知義務,詳如上述。丁○○等人不予置理,仍任林單獨浸
泡溫泉,未盡照護之責,致生事故,其咎自不在被上訴人。
(九)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
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
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
者保護措施。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承前述,日
月農莊之各項設備均符當時法令規定,且經檢驗合格,顯已合
於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復於個人湯屋入口處
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及泡湯守則,工作人員並提醒年長者須由
親人陪伴,足見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款項定之情事。況亦無任何證據可資
認定林之死亡與日月農莊之溫泉安全衛生設備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188、192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6萬1935
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
萬1 935元部分自95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丁○○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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