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6日 星期三

球場、球團、職盟的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訴,1016
【裁判日期】 9604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庚○○
            3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捌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仟陸佰元為被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
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購票進入被告台北縣立新
    莊體育場(以下稱被告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主辦,而由被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與被
    告興農職業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興農職棒公司
    )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詎球賽尚未開始之際,原告即遭雙
    方練習之棒球擊中右眼,經送新泰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均無法恢
    復視力,其間,肇事者從未至原告家中或醫院探視安慰,迄
    今已逾一年半,原告雖經醫療診治,受重傷害之弱視眼睛,
    仍無法復原,視力矯正後最好只有零點零貳,痛苦不堪,學
    業及未來之工作,亦因視力障礙而大受影響,前程受毀,精
    神之苦痛,已不堪折磨,自閉、自卑,日益加深。原告買票
    進場,付費消費,遭球擊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不能因貼有「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警
    語而卸責。且被告並未提出當日觀眾進場時現場廣播之證明
    。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出售門票,為商業行為,應負保護球
    迷之安全責任,有觀眾安全,人身受傷,即推定被告有過失
    ,數人共同侵權,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出售門票,是一種商業行為,新莊體育
    場防護措施不足,十幾年來,每年發生四至五起球迷受傷害
    事件,足見明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規定,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在球賽未開始前,球員練球時即被擊傷。但被告認為
    發生之情景,正好是原告觀注於計分板方向,人未注意飛球
    之際,如當時其情景非如此,雖有此同一危險因素存在,而
    依客觀地觀察,不必然會發生此傷害之結果云云。但球賽未
    開始,要原告分分秒秒步步警覺,否則自負其責,此似倒因
    為果,苛求觀眾皆自求多福,有違侵權行為之法理。經由球
    棒擊出之平飛球之球速有多快,可以肯定一定能閃得掉嗎?
  (五)無論球場是否符合國際標準,飛球飛進觀眾席,對球迷造成
    人身重大傷害,造成重大威脅,即可推定縱使符合國際標準
    的場地,不必然成為符合保護觀眾不受安全威脅之標準之場
    地。其防護措施顯無效,無法阻止觀眾不受傷害。加害之球
    員必有故意或過失,否則棒球豈能飛進觀眾席而造成重大傷
    害。
  (六)未設置護網,或護網不夠高,甚至防護安全太差,球場及大
    聯盟均不能卸責,應安排維護現場安全,當飛球接近球迷時
    ,吹哨子示警,提醒注意,加強球場安全的維護。國外如日
    本東京巨蛋、福岡巨蛋,觀眾席上設置高達三層樓高的防護
    網,以維護球迷的人身安全,確保防護已臻完備。國內天母
    與澄清湖球場看台上都設有高過一個人的防護網。原告聽說
    曾經也有被棒球打到眼睛那個位置是危險區,為什麼不標示
    清楚用綱子隔起來?球迷購買入場,被告賺取利潤,卻一點
    也不能保障球迷的安全。
  (七)大陸北京亦有似此人身侵害事件,法院判決認定投球人雖無
    過失,但按照公平原則,應賠償受傷者醫療費、傷殘賠償金
    、精神損失等賠償。
  (八)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2.勞動力大量喪失、未來工作受嚴重障礙之損失賠償:
      原告所學為化學課程,視力極為重要,非但已重大喪失之
      視力,難以持續工作,且眼壓疼痛不堪,容易暈眩,已無
      法如正常人操作,工作效率大為減弱,難以負荷正常工作
      ,收入損失,無以待言。原告今年二十二歲,未來進入職
      場二十五年,將受之損失,預估每月最少八千元,每年九
      萬六千元,共二百四十萬元。被告應將扣除之中間利息告
      知原告。
    3.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
      原告將來畢業後,要遍尋名醫,甚至到國外就醫,國外醫
      療不似國內有健保,其費用昂貴何況接近裸視的視力,不
      知要花費多少醫療費,先請求一百七十七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受重創後,精神痛苦不堪,現生化研究工作難以進
      行,最喜愛之課程均無法如願修習,鎮日愁雲慘霧,無法
      成眠,精神幾欲崩潰,經數次精神科診療,目前仍在服用
      抗憂鬱藥物。被告認定觀眾不能觀注計分板方向,並自己
      要步步警覺,隨時注意飛球而躲避,否則即為應注意而不
      注意,自負其責,似係倒因為果,而苛求觀眾皆有自求多
      福能力,無異對被害人精神再次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
      賠償一百萬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六千八百
  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起訴狀雖記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斟酌其全部意旨,應係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抗辯稱
    :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曾對訴外人戊○○、丙○○、己○○、乙○○提出過
      失重傷害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案。(被證一)
    2.原告之右眼僅係視力減衰,並未喪失。原告固提出台大醫
      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診斷書,欲證
      明其視力受損,但因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長達八年餘,
      無本件事件,原告之視力亦可能早有變化,故不能以八十
      五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九十三年間本事故發生,原告視
      力仍為矯正後壹點零。
    3.系爭本案發生事故之新莊體育場係台北縣政府所有,為合
      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棒球比賽合法場地(被證二),且係符
      合國際棒球標準比賽球場設施之棒球比賽場地(被證三)
      ,因球場內(含看台)有飛球,為無可避免之正常情事,
      因此,除在該球場內張貼警語(被證四,業經檢察官到場
      勘驗明確)提醒入場之人外,本件比賽入場券亦以紅色字
      體明載警語「球賽其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被證
      五),被告已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盡其注意義務
      。
    4.本案發生情景,正好是原告在觀注於計分板方向,人未注
      意飛球之際,如當時其情景非如此,依客觀地觀察,不必
      然會發生此傷害之結果,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衡諸社會
      相當性原則,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並無應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犯行。
  (二)系爭球場之設施符合國際棒球比賽球場設施標準,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係原告未注意飛球飛來所致,比賽之兩隊人員均無
    過失,則原告對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無據。
  (三)經刑案偵查雖稱原告之右眼僅視力減衰,並未致喪失,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眼視力確有減衰及與本件受傷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慰撫金,應不合理
    。原告將來工作不當然因右眼視力減衰而受影響,原告片面
    認為必受影響,並無依據。縱有影響,原告主張每月減少八
    千元之勞動力損失,實乏依據。又係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
    利息。又所謂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是否確定發生非無
    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對於主張請求之因
    果關係及金額未盡舉證之責,且顯無依據及請求過高。
  (四)眾多運動實事本均隱含危險,棒球亦然,飛球無法避免,如
    果觀眾注意留意飛球,不致遭飛球擊中受傷,但如果觀眾不
    留意,則可能遭飛球擊中受傷,因此,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
    除了在入場券上以醒目字體提醒觀眾注意飛球,於球場廣播
    時,不斷提醒觀眾注意飛球,新莊棒球場亦豎立多個標語提
    醒觀眾注意飛球外,另為盡保護球迷責任,並向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以保障球迷安全。
  (五)本件棒球比賽係正常比賽,被告借用合格之新莊棒球場作為
    比賽場地,被告並已在入場券上加註警語,在球場豎立警告
    標語及廣播方式提醒觀眾注意飛球,被告已盡應盡並能盡之
    注意,以避免損害,被告應無過失。至於原告所指新莊球場
    防護措施不足部分,經查: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充其量係應否由工作物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非工作物所有人之被告無關。
    2.新莊球場係合格之國際棒球比賽球場,領有建築執照,並
      無防護措施不足之問題。
    3.三壘觀眾席前不必然需有防護網,加裝防護網亦可能衍生
      球員受傷等問題,故不能以有些球場三壘觀眾席前有防護
      網,推論新莊棒球場防護措施不足。
    又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已正常舉辦及完成當日比賽,即已誠
    實履行當日契約,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六)原告自承係於其中一隊練球時遭飛球擊中,但卻同時對比賽
    兩隊請求連帶賠償,已屬無理由。況飛球上看台乃正常比賽
    過程可預見,並容許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不生不法問
    題,故應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七)本件比賽當日有近萬球迷入場觀看,比賽前練球為正當比賽
    過程,含賽前練習及比賽過程中有眾多飛球上看台,但除了
    原告外,無其他觀眾遭球擊中,足見飛球上看台,只要觀眾
    依警語注意飛球,通常不致發生損害,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傷
    ,據悉係因原告第一次進場看球,未留意警語,在其中一球
    隊練球時轉頭專心注意看相反方向,未注意有飛球所致,故
    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八)原告以中國大陸判決為據,主張無過失,亦應依公平原則賠
    償云云。惟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從優核算出可
    以理賠原告二十餘萬元,但為原告所拒,若以原告所舉中國
    大陸判決中所示賠償人民幣二萬元相較,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已數倍於上述判決,原告實無再以不公平相指摘之理。
  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則抗辯稱:
  (一)按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職棒聯盟依法定程序申
    請使用,並依函文遵守本場管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負責處理安全維護、傷患急救等事宜,原告之訴與法律要件
    不合。
  (二)本場歷經國際賽會(二00一年世界盃棒球賽)與歷年職業
    棒球賽會使用,符合中華民國棒球規則規範之場地,除依法
    請領使用執照後使用,且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聯合檢
    查場地合格經新聞報導。本件系爭活動性質損害賠償,設施
    設置或保管尚無欠缺,本場警語「小心飛球,注意安全」,
    以期消除或降低風險。
  (三)原告屢次宣稱天母或澄清湖球場符合安全,但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函示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三四次委員會議報
    告指陳:天母球場消防安全管理不合格,澄清湖球場建築安
    全管理與消防安全管理均不合格,限期改善之。反觀本場場
    地建築及消防安全管理查核,均符合規定,以期提供安全、
    舒適棒球場地。
  (四)本件系爭比賽活動損害賠償,尚無設施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
    形,原告主張「十幾年來,每年發生四至五起球迷受傷害事
    件」,但本場歷年尚無因設施未完善發生理賠情事。又原告
    質疑本場二樓座椅增設工程於九十四年底完工使用之安全部
    分,經九十五年職權七十場次比賽,尚無所言情事。
  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購票進入被告台北縣新
    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主辦,而由被告統一
    棒球公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時,原告
    遭飛擊中右眼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泰綜合
    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遭飛球擊中
    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
    前房積血」、「右眼外傷性括約肌斷裂」,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甚明。嗣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馬偕醫院
    治療,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右眼視力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位視神經水腫,右眼視
    力嚴重受損,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馬
    院醫精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三三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遭飛球擊中右眼受傷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
    、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百七十七萬元、精神上之損害
    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若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
    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
    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台北縣
    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
    比賽之「中華職棒十五年總冠軍賽」,係由被告中華職棒大
    聯盟主辦,台北縣新莊球場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比賽目
    的而向台北縣政府租用,入場券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發行
    ,此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所自認(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其間,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
    三)中職棒聯陳字第0三號函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稱:「
    球賽期間,有關球場事務之管理、清潔之維護、安全秩序及
    周邊交通之維護,本聯盟自當盡力維護辦理。」(本院卷第
    一九0頁)。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以北縣體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六號函覆稱:「請貴聯
    盟遵守本場管理要點,球賽中及球賽後,有關環境清潔、公
    物維護、人員安全與停車規劃皆由貴聯盟自行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一九0頁),綜上,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
    該次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人,應可認定。而職棒比賽
    所使用之棒球為硬式棒球,硬度甚高,於比賽前練球或正式
    球賽中,由投手快速投出之棒球經打擊者使力揮擊至內野看
    台之界外球,所在多有,且球速甚快,亦有擊中觀眾,造成
    觀眾受傷之情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中華職
    棒大聯盟所從事之該項活動,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換言之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從事上開活動,其使用
    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
    之適用。
  (四)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
    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
    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
    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觀賞
    由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從事之職棒比賽活動,因遭棒球擊中
    右眼而受傷造成損害,有如前述,由是觀之,除非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
    情形外,否則,依同條前段規定,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對原
    告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同條但書係規定:「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部分係有
    利於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固以:系爭發生事故之新莊體育場係台北縣政府
    所有,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棒球比賽合法場地,且係符合
    國際棒球標準比賽球場設施之棒球比賽場地,因球場內(含
    看台)有飛球,為無可避免之正常情事,因此,除在該球場
    內張貼警語提醒入場之人外,本件比賽入場券亦以紅色字體
    明載警語「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且觀眾入
    場時並以現場廣播提醒注意云云,並提出被證二、被證三、
    被證四、被證五為證,認為其已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
    生盡其注意義務。惟查:被證二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其末段記載「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茲附竣
    工圖乙份准予給執照使用」等文句,足見該使用執照僅能證
    明體育場建築物係依圖建築;被證三為世界盃之賽程表,亦
    僅能證明台北縣新莊體育場為世界杯比賽場地之一,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至於被證四、被證五有關「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
    話語,以及現場廣播提醒注意,僅係一般性警語,並非積極
    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此外,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情形,難謂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對
    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系爭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
    人,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僅係參與比賽之隊
    伍,有如前述,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職棒公司既非從事
    系爭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之三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統一棒球公司、興農
    職棒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統一棒球公
    司、興農職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在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觀賞由被告統一棒球公
    司與被告興農職棒公司比賽之職棒總冠軍賽,係由被告中華
    職棒大聯盟主辦,被告台北縣新莊球場為被告中華職棒大聯
    盟為比賽目的而向台北縣政府租用,有如前述,被告台北縣
    新莊體育場僅單純出租場地,並非從事系爭職棒活動之人,
    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之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比賽
    活動損害賠償,亦無設施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形。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新莊體育場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因遭遭飛球擊右眼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本
        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二十二頁至第第六十二頁)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
        療上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
        中華職棒大聯盟對於此部分之單據亦認為正確(本院卷
        第二八五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
        。
    2.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曾至台大醫院門診,當
        時視力兩眼均可矯正至壹點零,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監板二字第
        0九五00五一六二一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上明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原告體格檢查結果
        ,雙眼視力為矯正壹點零(本院卷第三二六頁、第三二
        七頁)。而原告遭飛球擊中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
        傷性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外
        傷性括約肌斷裂」,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右眼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
        位視神經水腫,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有如前述,足證原
        告右眼受傷後視力確有減退。
      (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
        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七十二年出生,
        年滿二十三歲,距應退休年齡六十歲約尚有三十七年。
        原告請求二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並未逾三十七年,
        自屬有據。原告右眼視力減退,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二十項「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貳以下者」之標
        準,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九級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而目前基本工資為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縱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為八千五百二十七元(15840 ×53.83%
        =8527) ,原告主張每月減少勞動能力八千元,洵屬有
        據。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十萬貳
        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12×53.83%=102,3
        20),原告主張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九萬六千元,亦屬有
        據。除第一年已到期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共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96,000×16.00000000)=0000000.57312 。其中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二十五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
      七十四元,自得訴請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
    3.精神慰撫藉金部分: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
        意旨、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本院經審酌原告係七十三年出生,現為國立大學化學研
        究所研究生,並以肝臟幹細胞化等為研究重點。原告遭
        飛球擊中右眼後,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前房積血」、「右眼外傷性括約肌斷裂」
        ,追蹤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右眼視力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零貳,右眼呈現水晶體移位視神經水腫,右
        眼視力嚴重受損,有如前述。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馬院醫精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三號函
        示:「病患(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本院精神科初
        診,主訴右眼球外傷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頭痛、腹瀉等症狀,其後斷續治療至最近一
        次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共門診治療六次,診斷為適
        應障礙併有憂鬱及焦慮情緒。」(本院卷第三三0頁)
        ,此次傷害除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及肉體上之折磨外,並
        影響原告之工作,非但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亦使其
        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中
        華職棒大聯盟為國內知名職業棒球社會團體,發展職業
        棒球多年,亦有相當資力,卻疏未善盡防止危險結果發
        生之責,致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
        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4.未來恢復視力之醫療費用: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以「原告將來畢業後,要遍尋名醫,甚至到
        國外就醫,國外醫療不似國內有健保,其費用昂貴何況
        接近裸視的視力,不知要花費多少醫療費」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七萬元。但該項費用尚未實際發生,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已定之計劃,及可得預期之利
        益,尚難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賠償之數額共為
    二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6,848+1,583,974
    + 1,000,000=2,620,822)。
  (八)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雖以「原告之所以受傷,據悉係因原告
    第一次進場看球,未留意警語,在其中一球隊練球時轉頭專
    心注意看相反方向,未注意有飛球所致」,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惟職棒比賽於比賽前練球或正式球賽中,由投手快
    速投出之棒球經打擊者使力揮擊至內野看台之界外球,球速
    甚快,一般非受過專業訓練之觀眾,不易閃躲,且球場有關
    之警語,並非積極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有如上述,自
    不能因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
    意,反而課以被害人特別注意義務。綜上,尚難謂被害人即
    原告與有過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
    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教練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上,118
【裁判日期】 103011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念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湯玉芬
被上訴人   陳宗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湯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吳念主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並於校內棒球
      隊擔任左外野手,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6時許,棒球
      隊教練即被上訴人陳宗世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其負有保護選手學習期間安全之
      義務,惟該球場照明設備不足、光線不佳,又時值黃昏天
      色昏暗,詎被上訴人仍要求球員於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
      強練球,且於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即要求上訴
      人吳念主練習接球,亦即由被上訴人拋打由上訴人吳念主
      接球,致被上訴人拋打後棒球擊中上訴人吳念主之左眼致
      臉部大量出血隨即昏倒,被上訴人竟視為一般運動傷害只
      以冰敷處理,之後並僅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一般耳鼻喉科
      診所就診,迨當日晚上八點後始通知家長,此時上訴人吳
      念主左眼已腫脹如球,上訴人吳阿明遂緊急將上訴人吳念
      主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汐止國泰醫院無眼科急診,
      而再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
      外傷合併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玻
      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緊急住院,出院後再前往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二)上訴人吳念主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疏忽所致,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上訴人吳念主受有:(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
      1,257,776元;(2)醫療費16,091元; (3)看護費用10,000元
      ;(4)交通費用2,804元(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上訴
      人吳阿明及湯玉芬為上訴人吳念主之父、母,因上訴人吳
      念主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心之痛苦外,更須時時注
      意安撫吳念主內在情緒,且須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照護吳
      念主之起居及生活,及不斷打聽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冀求
      吳念主視力有痊癒之機會,思及或面對吳念主視力嚴重減
      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捨不言可喻,各受有8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上訴人為專業教練,負責球員訓練事宜,其就選擇場地
      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是否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具專業
      能力,舉證能力較上訴人明顯為佳,故對於事發場地之照
      明設備及使用規範於事發時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之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之
      覆函僅能證明該球場曾經專業設計,無從證明事發時球場
      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均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
(四)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記載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之視力狀況
      「於本院測盲檢查測得左眼視力以-1.5D矯正得0.2,右眼
      為1.2, 左眼下降之視力為不可逆」,然此係三年前之99
      年9月27日所測,且係以「-1.5D矯正」方式測得,非上訴
      人吳念主實際視力。且99年5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吳念主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臺大
      醫院依99年 9月27日檢測結果所為鑑定意見,實與吳念主
      左眼視力實際情形有間。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
      吳念主左眼視力確有一定比例之視覺效能喪失(單眼為50
      %,兩眼整體則為12.5%之減損),而一定程度視覺效能喪
      失,即難勝任須仰賴視力之工作,於求職時即受有一定程
      度之限制,吳念主視覺效力之減損,難謂無勞動能力之減
      損。至於鑑定意謂「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
      定失能標準,吳先生並未符合視力失能」,惟此與上訴人
      吳念主勞動能力有無因視力受損而減損及減損之比例,顯
      然有間。
(五)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年度北高管法賠字第1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雖憑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認定「就系爭
      地點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然本件既涉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過失,自難期被上訴人為合乎事實之證述,上開拒絕
      賠償理由書以之為認定依據即有失當。被上訴人於拒絕賠
      償理由書作成之會勘紀錄既表示「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
      」,會勘紀錄亦記載事發日當時有「自然光稍暗」情形,
      身為教練之被上訴人於燈光不足環境下仍為球隊練球之決
      定,難謂無疏失。燈光不足確會影響到拋接球位置之判斷
      ,至於其他球員是否會遭球擊中,與判斷吳念主受傷之原
      因無涉。
(六)上訴人吳念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阿
      明、湯玉芬各80萬元,給付上訴人吳念主2,283,666元(
      逾此部分上訴人吳念主已減縮不為請求),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上
      訴人吳念主於99 年間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年級,
      並為棒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棒球隊於每星
      期一至五皆有排定訓練課程,每星期六、日則配合比賽調
      整訓練課程,而二重國中棒球隊自成立以來,皆以位於二
      重疏洪道之中山棒球場作為訓練場地,上開球場具有夜間
      燈光設備,為一完善之球場,二重國中棒球隊對外參與比
      賽,亦獲獎無數。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依照排定之訓練課程
      , 於下午1點半帶領棒球隊球員至球場練球,隨同者尚有
      教練團之多位教練及球員之家長,下午5點半至6點,進行
      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課程,訓練內容重點為兩側移位接球
      ,在此期間,球場之燈光皆有打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
      求球員在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與事實有違。
(二)上訴人吳念主與其他多位球員係接受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
      ,球員並不需穿戴防護設備,被上訴人自己丟球揮擊至外
      野,再由站在外野之球員進行兩側移位接球訓練,輪到上
      訴人吳念主時,被上訴人將球揮擊至外野後,上訴人吳念
      主本應進行兩側移位接球即可,但不知為何上訴人吳念主
      竟以飛身撲接球方式接球,且因未能掌握好球的落點,才
      會被球擊中左眼,被上訴人當下立即請兩位球員幫忙扶上
      訴人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次緊急冰敷, 見未能消腫,被上
      訴人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
      上訴人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
      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
      ,建議馬上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黃金宗即再
      次聯繫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至大醫院
      檢查,惟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俟家長
      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黃金宗只好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
      學校休息, 迨晚間8點多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
      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經過討論已事先聯繫好一直
      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臺大復健科陳醫師代為向臺大醫院
      眼科掛號,故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乃建議將上訴人
      吳念主送往臺大醫院眼科診治,惟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執
      意要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汐止國泰醫院診治, 約1小時後
      ,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打電話告知汐止國泰醫院沒有眼科
      ,被上訴人及其他教練、家長於是再建議將吳念主送往臺
      大醫院診治,吳念主之家長則表示要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
      ,故於當晚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被上訴人及其
      他教練、家長之後一直關心吳念主之受傷情形, 迨99年4
      月7日 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來電告知上訴人吳念主已出院
      回家靜養,但需定期前往醫院複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帶領球員至中山棒球場練球,並無任何過失,亦無延誤通
      知就醫之情事,本件事故應屬單純運動意外事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
(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現場勘驗時,係
      表示自然光稍暗,但已開燈,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不
      過光線仍是足夠才會進行訓練,故上訴人練習接球時,訓
      練場地並無燈光不足之情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長庚醫院鑑定函所載,上訴人吳念
      主裸視檢測結果為左眼0.1右眼1.0、雙眼0.6, 以雙眼視
      力0.6之情況, 顯然對上訴人吳念主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
      ;另參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吳念主並未符合視力
      失能之情況,足見上訴人吳念主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吳念主勞動力減損14%,應屬有誤
      ,上訴人吳念主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33%,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更屬無據。
  2、醫藥費:上訴人吳念主請求醫療費16,091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上訴人吳念主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前後5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500元, 惟未提出醫
      院之證明,證明在此期間有需要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並無
      理由。
  4、交通費用:上訴人吳念主請求交通費用2,804元, 就其提
      出之附表2,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惟上訴人吳念主係由被
      上訴人及教練一同陪往醫院複診,該交通費用並非上訴人
      吳念主支付,其請求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吳念主受傷時為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
      中一年級學生,並無任何財產,且其經診治後,已回到學
      校棒球隊參加訓練、比賽;而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
      重國中棒球隊外聘之教練,本身並無資產,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並無理由。
  6、上訴人吳念主自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參加棒球隊
      以來,均在學校球隊宿舍住宿,並與球員一同生活起居,
      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早已出院回到學校球隊訓練、參加
      比賽,一切一如往常,上訴人吳念主至醫院複診,亦由被
      上訴人及教練陪同,並不需要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費心
      ,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渠等基於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賠償80萬元,殊無理
      由。
(五)又上訴人吳念主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413,879元,被上
      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念主
    2,787,171元、吳阿明80萬元、湯玉芬80萬元, 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吳念主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上
      訴人吳念主於99 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年
      級,並為棒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
  2、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中午過後, 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 下午5點半以後由被
      上訴人在本壘拋打後再由上訴人吳念主接球,被上訴人拋
      打後棒球即擊中上訴人吳念主之左眼,經送醫治療後,目
      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吳念主眼睛因前揭棒球外野高飛球接球練習被球擊
      中受傷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有
      無故意過失?
  2、上訴人吳念主可否依民法第22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及其數額?
  3、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之新北市二重國中外聘之棒球隊
      教練,為兩造所不爭,而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為新北
      市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該球場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
      合標準,為新北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少棒比賽的場地之一
      ;99年3月31日正值二重國中準備參加5月份全國選拔賽,
      從3月份開始加強並實行夜間訓練,依照平時作業已於5點
      30分開啟照明設備等情, 有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101
      年10月25日北體棒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6頁),二重國中專屬之棒球訓練場地即新北市三
      重區中山棒球場既已於下午 5時30分開啟球場之照明設備
      ,則被上訴人依二重國中棒球隊參加全國選拔賽之訓練計
      劃,於99年 3月31日下午帶領包含上訴人吳念主在內之二
      重國中棒球隊隊員至二重國中專屬之棒球訓練場地練球,
      及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即難認有何不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當日下午5點半至6點,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
      訓練時值黃昏天色昏暗,且球場照明設備不足、光線不佳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國家賠償事件會勘時亦表示「左外野的燈有幾個不亮」,
      會勘紀錄並記載事發日當時有「自然光稍暗」情形,身為
      教練之被上訴人於燈光不足環境下仍要求上訴人吳念主練
      球,且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即由被上訴人拋
      打由上訴人吳念主接球,致被上訴人拋打後棒球擊中上訴
      人吳念主左眼昏到,難謂無疏失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惟上訴人吳念主係
      擔任球隊左外野手位置,為兩造所不爭,依日常生活經驗
      所見,棒球賽事場上之左外野手,並無配戴護具,上訴人
      亦未說明及舉證,練習場上左外野手應配戴何等護具,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戴防護配備,為有疏
      失,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會勘時,係表示「當時認為
      燈光是可以使用,所以才進行兩側(左外野)移位接高飛
      球的訓練; 因為當時除了請求權人外,還有5位球員進行
      同樣的練習,當時的燈光是可以接受正常的訓練。另外要
      補充的是,我們棒球隊內沒有外野撲接的課程(內野則以
      手拋方式撲接),由於請求權人當時是國一生,不會讓請
      求權人進行這樣的訓練,所以以請求權人當時的年齡,我
      們不會讓他做這樣的動作, 另5位球員均完成當天的訓練
      。當天所做的練習是短距離的約25到30公尺,我從界外區
      擊球給球員做高飛球移位的練習。」、「當時氣候與會勘
      時差不多(晴天,自然光稍暗)但已開燈,左外野的燈有
      幾個不亮,但不記得確切數字,不過是足夠才會進行訓練
      。另外,每次練習前都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
      場地沒有其他問題」等語,有101年4月11日新北市政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亦即被上訴人係表示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
      已開燈補充,光線足夠才進行球隊練習,是自難據上開會
      勘紀錄,而認上訴人吳念主練球當時,該練習場地有光線
      不足的情形。 參諸當時一同訓練之其他5位球員對於被上
      訴人站立於界外區擊出高飛球,在同一光線照明環境及同
      一練習場地之相同條件下,均得以順利完成相同練習,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場地光線足夠,可以進行拋接球練習,沒
      有燈光不足的情形,應堪信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燈
      光不足環境下仍要求上訴人吳念主練球,為有疏失云云,
      即非可取。
(四)況且任何運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
      生運動傷害之情事,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
      應容許或承擔相對之傷害。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吳念主等
      球員至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練習,當時自然光雖稍暗,
      但球場已開燈,光線並無不足,且練習前會先整理場地,
      以避免球員受傷,被上訴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上訴人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單純之意外事件,被
      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吳念主權利之故意過失,
      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足取。
(五)末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
      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
      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
      範,必以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
      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033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
      的二重國中外聘之棒球教練,是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進行拋接球訓練之新北市三重區
      中山棒球場為二重國中專屬之訓練場地,該球場經由專業
      設計,規格符合標準,是新北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少棒比
      賽之場地之一,事發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已開燈,光線
      並無不足,且於練習前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
      被上訴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上訴人雖另主張
      上訴人吳念主受傷後,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吳念主即時送
      醫,有延誤醫療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
      吳念主被球擊中後,伊立即請兩位球員扶上訴人吳念主進
      休息室做3次緊急冰敷,見未能消腫, 被上訴人及在場之
      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上訴人吳念主
      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人吳念主之家
      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馬上將
      上訴人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黃金宗即再次聯繫上訴人
      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至大醫院檢查,惟上訴
      人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俟家長到學校後再行
      討論決定,黃金宗只好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
      晚間8點多上訴人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 被上訴人及其
      他教練、家長原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
      臺大復健科陳醫師代為向臺大醫院眼科掛號,但上訴人吳
      念主之家長執意要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回汐止國泰醫院診治
      ,嗣又因汐止國泰醫院沒有眼科,吳念主之家長乃再將吳
      念主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
      被上訴人如何未將上訴人吳念主即時送醫,有何延誤醫療
      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盡棒球練習時應注意之義務,上訴
      人吳念主眼睛所受之傷害,即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顯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既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吳念主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上訴
      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
      念主所受之各項損害之存否,及損害之金額,亦無再詳為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吳念主穿護具,
    即使上訴人吳念主於光線不足之場地練球,上訴人吳念主受
    傷後又未即時送醫延誤醫療,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吳念主為左外
    野手無需穿戴護具,練習當時光線足夠,上訴人吳念主受傷
    後,伊立即予以緊急冰敷,並請訴外人黃金宗將上訴人吳念
    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上訴人吳念主之家
    長,本欲依眼科建議將上訴人吳念主送往臺大醫院檢查,因
    吳念主之家長要求於其到後校再決定,乃依吳念主家長之意
    見處理,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吳念主依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283,666元, 及上訴人吳阿明、湯玉芬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614 【裁判日期】 10112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念主
兼法定代理 吳阿明
      湯玉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宗世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念主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並於校內棒球隊擔
    任左外野手,於民國99年3 月31日6 時許,棒球隊教練即被
    告陳宗世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
    練球,其負有保護選手學習期間安全之義務,惟該球場照明
    設備不足、光線不佳,當時又時值黃昏天色昏暗,遽被告仍
    要求球員於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練球,且於未為原告吳
    念主穿戴防護配備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吳念主練習接球,亦
    即由被告拋打由原告吳念主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
    告吳念主之左眼,原告吳念主臉部大量出血隨即昏倒,被告
    竟只視為一般運動傷害而以冰敷處理,之後並僅將原告吳念
    主送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迨當日晚上八點後始通知家
    屬,此時原告吳念主左眼已腫脹如球,原告吳阿明遂緊急將
    原告吳念主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因汐止國泰醫院無眼科
    急診,而再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眼
    眼球外傷合併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
    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當日即緊急住院,出院後再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二)原告吳念主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疏忽所致,原告吳念主所受傷
    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其行為對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吳念主受有:(1)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257,776 元;(2)醫療費:16,091
     元;(3)看護費用10,500元;(4)交通費用2,804 元(5)精神慰
    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吳阿明及湯玉芬分別為原告
    吳念主之父、母,因原告吳念主受有前揭傷害,除須承受內
    心之痛苦外,更須時時注意安撫愛子內在情緒,且須較往常
    投注加倍心力照護愛子吳念主之起居及生活,更須不斷打聽
    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冀求吳念主視力有痊癒之機會,日後思
    及或面對原告吳念主視力嚴重減損之事實,內心之傷痛及不
    捨應不言可喻,各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基此,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萬元、原告湯玉
    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棒球隊於每星期1 至5
    皆有排定訓練課程,每星期6 、日則配合比賽調整訓練課程
    ,而二重國中棒球隊自成立以來,皆以位於二重疏洪道之中
    山棒球場作為訓練場地,上開球場具有夜間燈光設備,為一
    完善之球場,二重國中棒球隊對外參與比賽,亦獲獎無數。
  (二)事發當日被告係依照排定之訓練課程,於下午1 點半帶領棒
    球隊球員至球場練球,隨同者尚有教練團之多位教練及球員
    之家長,下午5 點半至6 點,係進行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課
    程,訓練內容重點為兩側移位接球,在此期間,球場之燈光
    皆有打開,原告稱被告要求球員在能見度不佳之環境下勉強
    練球,亦與事實有違。再者,原告吳念主與其他多位球員所
    訓練的是外野高飛球接球訓練,球員並不需穿戴防護設備,
    ,被告自己丟球揮擊至外野,再由站在外野之球員進行兩側
    移位接球訓練,輪到原告吳念主時,被告將球揮擊至外野後
    ,原告吳念主本應進行兩側移位接球即可,但不知為何原告
    吳念主竟以飛身撲接球方式接球,且因未能掌握好球的落點
    ,才會被球擊中左眼而紅腫,被告當下立即請兩位球員幫忙
    扶原告吳念主進休息室做3 次緊急冰敷,後見未能消腫,被
    告及在場之多位教練、家長立即決定請訴外人黃金宗將原告
    吳念主送至最近之眼科診所醫治,並迅速聯絡原告吳念主之
    家長,告知意外情形,眼科診所醫生看診完後,建議黃金宗
    馬上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大醫院檢查。
  (三)黃金宗旋即再次聯繫原告吳念主之家長,表示醫生建議需送
    至大醫院檢查,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告知黃金宗先回學校碰
    面,俟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到學校後再行討論決定,故黃金宗
    只好先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學校休息,迨晚間8 點多,原告吳
    念主之家長到學校時,由於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經過討論
    已事先聯繫好一直為二重國中學生看診之台大復健科陳醫師
    代為向台大醫院眼科掛號,因此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乃建
    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院眼科診治,惟原告吳念主之家
    長執意要將原告吳念主送回基隆國泰醫院診治,約1 小時後
    ,原告吳念主之家長打電話來告知基隆國泰醫院沒有眼科,
    被告及其他教練、家長於是再建議將原告吳念主送往台大醫
    院診治,原告吳念主之家長則表示要轉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
    ,故於當晚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被告及其他教練
    、家長之後一直關心原告吳念主之受傷情形,迨99年4 月7
    日原告吳念主之家長來電告知原告吳念主已出院回家靜養,
    但需定期前往醫院複診。
  (四)被告帶領球員至中山棒球場練球,並無任何過失,另原告吳
    念主受傷就醫過程,被告亦無延誤通知就醫之情事,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單純屬運動意外事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184 條第1 項、
    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棒球隊之外聘教練,原告吳念
    主於99年間則係就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中1 年級,並為棒
    球隊之球員,擔任左外野手之位置,
  (二)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中午過後,帶領校內棒球隊隊員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由被告拋打後再由原告吳念主
    接球,被告拋打後棒球即擊中原告吳念主之左眼,經送醫治
    療後,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0.02以下。
四、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能注意前揭棒球場案發時之光線,仍
    為拋打接球之練習,又原告吳念主受傷害,被告又延誤就醫
    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吳念主眼睛受有前揭傷害
    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2)若果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等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
    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債務
    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
    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2033號裁判可
    參)。
  (二)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等事宜,業經本院函查新北市體育會棒球委員會,該會函覆
    意旨為:該棒球場為新北市二重國中專屬訓練場地,該球場
    經由專業設計,規格符合標準,作為本市辦理全市及全國青
    少棒比賽的場地之一。又99年3 月31日(即本件事發日)正
    值二重國中準備參加5 月份全國選拔賽,從3 月份開始加強
    並實行夜間訓練,依照平時作業已於5 點30分開啟照明設備
    等情,有該會101 年10月25日北體棒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含
    原告吳念主在內之領隊員進行拋打,再由原告吳念主或其他
    選手為接球練習,不論場地規模或照明設備,均能符合比賽
    或練習之用,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又原告等人另主張受
    傷後,被告未將原告吳念主即時送醫,有延誤醫療之情,然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迄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既已盡棒球練習時應注意之義務,足認原告吳念
    主眼睛所受之傷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仍主張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顯不足採。
  (三)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裁判可參)。
  (四)經查,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棒球場練球之照明設備及使用規範
    均能符合比賽或練習之用,已如前述。原告等人自應就被告
    客觀上具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吳念主眼睛所受之傷害與
    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積
    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況且,任何運
    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運動傷害之
    情事,亦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應容許或承擔
    相對之傷害。又因此一風險在客觀上既能加以預見,依照憲
    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意旨,原告吳念主所就讀之
    學校對於其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28 號解釋所採之用語),此一生存照顧義務於涉及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時,學校責無旁貸對於其所籌辦之運
    動競賽或練習,負有提供適當防護運動傷害及施以必要急救
    之安全設施及醫護人員之義務,此項義務無待於法令明文規
    定,乃法治國家依據憲法生存權保障意旨所當然負有之義務
    。如前所述,二重國中所外聘之教練即本件被告業已盡其注
    意義務,原告吳念主仍受有前揭傷害,應認本件事故屬單純
    之意外事件,且原告吳念主亦因上開傷害領取團體保險理賠
    金413,879 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故本院審酌上
    開各節,應認被告抗辯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可取。
五、縱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損害,然渠等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229 條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念主2,787,171 元、原告吳阿明80
    萬元、原告湯玉芬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均無理由,應於駁回,且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NBA商標網址遭註冊訴請註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貿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0,國貿,16
【裁判日期】 910221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INC.)
  法定代理人 甲○○○JO.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NBA」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www.nba.
com.tw」網址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壹日
。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
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建志即網書
聯個人工作室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標章及表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NBA」,於我國享有高
    知名度。被告以「www.  nba.com.tw」搶註網域名稱,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
    ;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
    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
    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
  (一)原告乃美國職業籃球各球隊之執行總公司,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
    誌經營美國職籃各球隊之籃球比賽,並由其負責宣傳電視、電台、衛星節目之製
    作、策畫、執行及發送,原告旗下之籃球隊員精湛的球技,早已透過媒體傳播,
    深深吸引愛好球類運動之社會大眾。根據AC Nielsen於民國八十七年針對亞洲十
    八個城市七到十八歲男孩和女孩進行的市場調查,及達美高廣告公司製作由The
    Brain Group於八十五年針對台灣十五到十八歲學生進行之調查,可知「NBA」職
    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原告旗下之眾多球隊已為國內廣大球迷所熟悉;各式傳播
    媒體包括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皆為原告促銷「NBA」職籃產業、吸引社
    會大眾矚目之重要管道。
  (二)原告除籌畫旗下各球隊籃球比賽及球員參與各式宣傳、公益活動外,亦多面化發
    展業務,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誌以及各球隊隊名、隊徽開發書籍
    、運動器材、服飾、帽帶等多樣化商品,廣泛行銷各消費市場。在我國,原告自
    七十五年開始,亦已申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
    業種類,呈准註冊者近四百項,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或申請延展註冊期間中。
    且根據DMB&B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針對全球四十四個國家十五到十八
    歲青少年進行之調查,其對「NBA」品牌認識達百分之七十六,相較之下,台灣
    高達百分之九十,顯示「NBA」在我國青少年間極受歡迎,並具有極高知名度。
  (三)迺被告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下稱「銓文公司」)看準原告「NBA」企業表徵
    享有極高知名度,而正值網際網路蔚為風潮,國際知名企業發現自己公司名稱或
    商標遭他人搶註為網域名稱後,不惜高價買回,以確保商機並避免網路使用者混
    淆,即利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對網域名稱無實質審查規範,採「先占
    登記」之特性,搶先註冊「NBA」為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打著「NBA」名號招募
    股東,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足徵被告銓文公司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僅為待價
    而沽以牟取暴利。
  (四)嗣原告擬以公司名稱及著名標章「NBA」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時,發現被告銓文公
    司已搶註使用該網域名稱,又發現被告銓文公司在系爭網站高價喊售「NBA」網
    域名稱,已嚴重破壞原告商譽及NBA籃球比賽在廣大球迷心目中之清新形象,故
    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致函被告銓文公司,請求立即停止使用該網域名稱對外募集
    資金,並辦理註銷該網域名稱。至同年月十二日,被告銓文公司王旭文向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其已委任律師處理,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向原告表示其不願放棄系
    爭網域名稱意在待價而沽,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排其妹婿即本案共同被告陳建
    志,以區區二十萬元資本設立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請將系爭網
    域名稱移轉給陳建志即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下稱「陳建志」),冀圖以被告陳建
    志作為被告銓文公司之白手套,在形式上切斷被告銓文公司於網站上高價出售「
    NBA」網域名稱、明目張膽作為「網路蟑螂」之惡意。況本件訴訟被告委請同一
    律師進行抗辯,亦足徵共同被告間之關聯性。
  (五)原告查知上情後,引無法與被告陳建志聯絡,有鑑於被告繼續占用「NBA」為其
    網域名稱,將致原告商譽損害日形擴大,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對被
    告陳建志進行假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接獲本院依被告聲請所為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原告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四
    月十日以傳真通知被告陳建志,以便繼續尋求和解可能。
  (六)本件被告銓文公司和陳建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原係藉
    由繼續占用「NBA」名稱,阻撓原告取得相同網域名稱從事電子商務,以增加讓
    渡系爭網域名稱之籌碼。查被告銓文公司於設立網站之初,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
    動,迺被告陳建志繼受系爭網域名稱後,卻於接獲本院假處分裁定後,故意違反
    假處分命令,刻意營造其有意經營該網站之形象,並逾越其登記之資訊軟體、資
    訊處理服務等業務範圍,先在網站首頁製造「網路大聯盟」(network      big
    alliance)、「網路拍賣聯盟」(network bid alliance)等名詞,極盡所能與
    原告著名商標「NBA」作穿鑿附會之聯想;繼而與其所稱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之各
    種不相干網站恣意進行聯結,藉以填充版面,在訴訟上製造「實際從事網站經營
    」而非「網路蟑螂」之假相,以謀脫法目的。被告之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詳後述),原告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
    規定,請求除去原告侵害外,原告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二、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本件被告以「NBA」搶註網域名稱,係對於原告之公司名稱、註冊標章、以及表
    示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表徵為相同使用,縱認其非作為商標使用,但如致與原告營
    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仍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規範之。茲就被告搶註系爭網域
    名稱,該當本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說明如次:
  (二)「NBA」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1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該商品、營業或服務表徵係經事業廣泛
    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足以區別提供商品、營業或服務之主體,惟於相關交易
    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亦不必確知該商品、營業及服務主體之名稱,只要有相當
    人數將其與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就為已足。
  2查「NBA」為原告公司名稱及表彰其商品、營業及服務之表徵,原告以該等表徵
    經營美國職籃比賽,透過各式媒體宣傳,深深吸引愛好球類運動之社會大眾;「
    NBA」亦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標誌,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業種類,
    均已如前述,且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八號、第八二○四
    九八號商標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六號商標評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
    案判決,均認定「NBA」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外國著名商標及標章。
  3綜上,「NBA」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足資區別原告所提供之商
    品、營業或服務。縱如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
    非原告公司,惟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
    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
    不必確知原告名稱。
  (三)被告以「NBA」搶註網域名稱,係對於原告該著名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與他人表徵之文字或圖形相同或近似,並不限於
    同一或同類商品,與企業之業務範圍是否相同無涉。
  2本件被告以「NBA」搶註英文網域名稱,就該網域名稱之外文文字而言,已構成
    與原告表徵相同之使用,縱被告辯稱「NBA」僅係「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英文縮寫之「偶然」因素所致,亦無解於其網域名稱確已
    構成與原告著名表徵相同之使用。
  3更進一步言,「網路書店聯盟」英文縮寫與原告著名表徵「NBA」相同,亦絕非
    被告所稱偶然之結果。且縱被告使用「NBA」為「偶然因素」所造成,其客觀行
    為已足造成不公平競爭。
  (四)被告使用「NBA」作為網域名稱,致與原告商品、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
  1本條所稱「致生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且以有混淆危
    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引起混同」、美國商
    標法「混淆可能」應為相同概念。此外,「致生混淆」亦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
    或服務。
  2查原告之「NBA」企業表徵在台享有極高知名度,鍵入「nba.com.tw」字串以搜
    尋原告網站,原係相當自然之聯想,實際搜尋結果更顯示,不少標榜運動天地或
    打籃球為個人興趣之網站,皆因望文生義,逕以「美國NBA職籃」稱呼被告網站
    ,網路使用者施以通常注意,仍會意外進入被告網站。故被告使用「nba.com.tw
    」作為網域名稱,實際上導致消費者誤認其即為「美國NBA職籃」,而與原告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
  3被告辯稱網路使用者「誤進」被告網站,不符合意圖與原告商標產生混淆之要件
    。查公平交易法「致生混淆」僅客觀上有造成混淆之虞即為已足,與行為人是否
    有產生混淆之主觀意圖無涉。
  4又被告指其他國家「NBA」網域名稱之使用,非皆屬美國職籃協會或原告所有,
    故原告並無理由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一定要由其在台註冊使用云云。惟查,各國對
    籃球運動之重視程度原本不同、且或因該國搶註網域名稱之「網路蟑螂」所為,
    事實上,原告亦已陸續採取法律救濟,並於多國取回網域名稱。在台灣,「NBA
    」職籃球迷眾多,品牌認知度強,被告逕以該知名表徵註冊為網域名稱,尤易致
    生混淆。
  5又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和服務標章近四百項,指定使用之商品和服務
    類別眾多,包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九
    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和票據」等商品;經原告授權之籃球資訊
    雜誌包括「XXL」和「Hoop」業經銷售於市,為「NBA」球迷間之暢銷雜誌。故被
    告在系爭網站推薦書籍,實與原告商標權範圍吻合,而有引起「NBA」球迷誤認
    其係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虞。
  6被告又辯稱在「NBA」九筆註冊登記資料中,有兩筆非由原告註冊登記,他人仍
    可能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其他類別商品,況網域名稱註冊不
    分類別,系爭網域名稱不必然歸屬原告云云。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定有明文。「NBA」為原告著名之商標及標章,已如前述,從而他人以外觀
    近似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連之商品,或指定使用
    於性質不相關連之商品,客觀上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與原告產生混
    淆誤認予以誤購之虞,此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原告提出異議或申請後,駁回
    註冊申請或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在案。故被告再提出兩筆原告尚未申請評定為無效
    之商標登記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其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即具合法性。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著名表徵「NBA」搶註網域名稱,客觀上已導致消費者混淆,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
    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
    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查被告使用「nba.com.tw」為其網址,已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原已熟悉之名稱且
    最直接之方式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消費者瀏灠原告之
    NBA 職籃網站,自然以「nba.com.tw」進行搜尋,其結果卻意外搜尋到包括被告
    網站在內之相關網站,其中不少網站逕以「美國NBA職籃」稱呼被告網站,故被
    告僅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即已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灠其網站之客觀事實
    ,並藉由該等引人錯誤之方法,增加網頁被瀏灠之次數,實已坐收網路廣告之漁
    利。被告之行為實係不當榨取原告長年投入鉅資促銷「NBA」商品和服務之費用
    ,以及維護「NBA」企業表徵形象所為之長久努力,已損害原告之市場利益,並
    使市場競爭秩序受到妨害。此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九○
    號處分書之意見可參。
  (二)縱如被告所言,消費者進入彼等網頁內容,即不致與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產生
    混淆,惟查被告銓文公司在網站上高價喊售系稱網域名稱,被告陳建志繼之對不
    相干網站恣意進行超連結,是否取得其他網站超連結之授權容有疑義,核二共同
    被告在網站上之行為,實已嚴重貶低原告長年以來投入鉅資,努力經營「NBA」
    維持其高品質之形象。「NBA」作為著名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和周知性,即可能因
    被告持續占用系爭網域名稱,而遭沾污、貶低和淡化,則原告悉心維護「NBA」
    使其知名之心血亦將盡付流水,是被告行為實已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訴訟乃因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建志使用「NBA」網域名稱進行假處分,本院依
    被告聲請,限期命原告起訴在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起訴,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
    人,且不以先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為必要。
  2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
    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
    者為限。本件原告乃依美國紐約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
    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我國人民在美國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依上開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同法規定之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3原告為本案適格當事人:
    原告以「NBA」及等商標和服務標章,負責旗下各球隊相關商品及活動之推廣及
    銷售,舉凡「NBA」及等標章所表彰之一切權利,皆以原告為權利主體,被告搶
    註原告前開著名標章為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原告請求排
    除被告侵害,自屬本件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為適格當事人。另查知名之
    美國足球聯盟「NFL」、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皆設公司組織從事商業活動,
    並為其等標章之權利主體,被告以公司組織經營美國「NBA」職籃相關商業活動
    ,亦屬常態。被告憑空即否定其乃系爭著名標章之權利主體,並不可採。
  4被告銓文公司為本案適格當事人: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發現銓文公司在網站上高價喊售「NBA」網域名稱,向其表明
    取回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心後,銓文公司王旭文立即安排其妹婿陳建志設立網書聯
    個人工作室,申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給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彼等移轉系爭網域
    名稱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移轉之意思表示無效。縱認被告之間並無
    意思聯絡,惟銓文公司搶註系爭網域名稱在先,阻礙原告以自己之著名標章申請
    網域名稱註冊,更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安排系爭網域名稱之移轉事宜,就其
    客觀行為觀之,其與陳建志之行為同為原告受到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加害行
    為人,故銓文公司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5被告雖指原告並未說明銓文公司或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在公司資本、股東或人
    事上有何重疊交錯之事實,惟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實際上為銓文公司王敘文為
    阻撓原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臨時安排其妹婿即被告陳建志成立之商號,並非依
    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無公司資本和股東可言,其既為個人工作室,亦無其
    他人事可與銓文公司重疊交錯。就本案事實言,僅須彼等之客觀行為,同為原告
    受到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共同加害行為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退萬步言,縱
    被告陳建志與被告銓文公司無意思連絡,被告陳建志之單獨客觀行為亦足造成不
    公平競爭。
  (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僅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網域名稱註冊人間
    之契約約款,不能排除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大量引用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之理由,然專家小組受理網域名稱
    申訴案並作成決定,係依前述辦法辦理所作,其要件與前述公平交易法條文並不
    相同,自不能於本件採用;況前述辦法僅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網域名
    稱註冊人間之契約約款,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自得依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形成之訴,惟原告是否確係由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所成立,並授權其全權處
    理商品之推廣及銷售,由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證物內容觀察,無法確切知悉「授權
    與否」、「授權內容如何」等事項。
  (二)原告捨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迅速而經濟解決爭議的途徑不就,而採取
    重大影響或減損被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民事訴訟途徑行之,實有違「訴訟必
    要性原則」,並有害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利用。
  (三)此外,原告亦未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眾所周知之「NBA」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非指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於我國雖有商
    標註冊在案,但若按一般人之通念,仍非屬著名企業名稱,何況是形成一般大眾
    所知悉,並可謂其是國內著名之企業表徵及標章。
三、原告對「www.nba.com.tw」之網域名稱無合法正當之「期待利益」可言:
    本件原告謂「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係舉世聞名之美國職業籃球協會(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所成立之公司,對以nba.com.tw為其網域
    名稱自有合法正當之期待利益」等語,實無法確切得知原告所謂「合法正當之期
    待利益」之法律根據或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根本係完全無請求權基礎之陳述。
四、商標係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網址名稱為網路上的通訊地址,二者性質上有
    差異。
  (一)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除以他人註冊商標登記為網址名稱,並於
    網頁或相關網路資訊上表彰他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或有致與他人商品混
    淆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外,應無違法情事存在,此有(八九
    )智商九八0字第890015273號文(說明2、a項)可稽。
  (二)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下簡稱網書聯工作室)享有「nba」網址名稱,係合
    法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取得,並按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商號名稱「網書
    聯」(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之第一個英文字母為據,
    以取得「nba」網址名稱。
  (三)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網
    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
    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
    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可能,亦絕無致造成與原告相對人混
    淆之可言。
五、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名稱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
    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
    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
    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
    則(下稱第二十條處理原則)。
  1就其構成要件而言:
    (1)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多數所周知」(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三點):按一般人所周知之「NBA」
      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絕非原
      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件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應
      非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2)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
      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第二
      十條處理原則第五點):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
      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網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
      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
      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
      可能,亦絕無致造成與原告混淆之可言。另外,依該前述原則第十二點之規定
      ,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該當前記「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構成要件。因此,被
      告網書聯工作室應無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要件之該當。
    (3)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第二十條處理原則
      第六點):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是作為網路書店入
      口網站使用。退萬步言,縱有為書籍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依被告網書聯工作室
      網站首頁之顯示,亦無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
      誤認誤信之可能。因此,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並無該當「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要件。
  2就法條邏輯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是置於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下。所謂
    「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
    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解釋同法第四條所謂「
    競爭」,應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就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價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之比較,以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此亦可由同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旨趣可稽。至於,同法第四條規定之「其他條
    件」,依法學解釋方法言,是須性質上同於價值、數量、品質、服務等事項。查
    本件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之使用
    ,與原告所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相較,應無具有相互競爭狀況之可言。從而,就
    法條邏輯之適用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可能。同理,亦無適用同法同屬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可言。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原則(下稱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
  1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依前述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均係以二以上事業具有競爭行為本質為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基礎。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及其網站之使用狀態對於原告所營
    業項目相較,本質上在在均無存有相互競爭行為之可能。從而,如何謂有「不公
    平競爭」情狀,更進一步,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2縱退萬步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要件。
    (1)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係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
      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
      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
      於客觀上構成『期罔』即屬該當」(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1款
      )。
    (2)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於網站首頁上明白顯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
      及「網站書店聯盟」等圖示、字樣,按一般人之注意、通念觀察,無可能對交
      易相對人產生欺罔之行為。
    (3)另外,依一般人之標準衡量,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等圖樣聞名
      於世,此亦可由「www.NBA.com」、「www.global.nba.com/espanol」、「
      www.     global.    nba.com/canada/」、「www.global.nba.com/uk」、「
      www.nba.co.jp 」之網頁可稽。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之網頁顯示上並無前
      述圖樣存在,按一般人之注意、通念並無產行欺罔行為之可能。
    (4)且由我國國內各大搜尋網站觀察,當網路使用人鍵入「nba」、「NBA」字樣進
      入搜尋時,其所顯示之符合類別均是「職業籃球」或「運動遊戲」等項目,及
      符合前記項目相關網站,此般搜尋結果在在均不可能與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享有
      系爭網域名稱或網站使用相關聯。至於,網路使用人若欲搜尋被告網書聯工作
      室網站所在,則須鍵入「網路書店聯盟」等字樣,方可顯示被告網書聯工作室
      網站之所在位置。由此般完全不同、迥異之搜尋方法、搜尋分類及搜尋結果言
      之,更無可能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對之產生混淆,更何況論之有欺罔行為存在。
    (5)從而,由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之顯示」及「搜尋方法、搜尋分類及搜
      尋結果」之迥異觀之,皆無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之可能存在。
  3縱退萬步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亦無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
    (1)按「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
      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同樣亦
      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常見之行
      為類型包括:A、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所謂強迫係指以物理上強制力或造
      成心理上壓力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所謂煩擾,係指以干擾、糾纏或造成厭
      煩等方法促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B、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所謂對
      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係指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例如不公
      平之定型化契約即為著例」(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2款)。
    (2)查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之營業規模及區區「二十萬元」之營業資本,如
      何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實為不證自明之道理。
  4更進一步,若由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觀察。
    (1)按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前提,是須「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
      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四
      點第二項)。
    (2)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對於交易相對人產生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存在,已如前記。因此,於不構成檢視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前
      提要件狀況下言,是無更進一步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必要性
      ,應無庸置疑。
  5另外,依前述行第二十條處理原則觀之:
    (1)第十六點規定,「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
      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
      ,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
      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
      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2)惟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
      亦「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蓋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已於網站首頁上明白顯示「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及「網站書店聯盟」等圖示、字樣,且亦無如附表一所
      示等圖示之表示於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因此,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
      商品或服務表徵」。至於,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依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
      ,係規範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項目之下,承前述,被告網書
      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並無該當更進一步考察「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
      」之前提要件(即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
      或顯失公平)。因此,在無考察「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之必要性情
      事下,應是「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存在,更是不證自明。
    (3)至於,「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
      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若由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首頁之顯示圖
      示及字樣觀之,更是無有可能該當此般情事。
  6基於前之論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三)綜合前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四
    條適用之餘地。另由公平交易法主要為規範「市場力」之不均衡之立法目的言(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之區區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相比較,如何能與原告之跨國企業之「市場力」相抗衡,應是不證自明。
    更何況依前之論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之使用與原告所營項目相較,根本上
    、本質上並無存有相互競爭之餘地。甚至可言,本件系爭訴訟本質上並無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關係。
六、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以「nba」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阻礙原告正當使用自
    己之企業表徵之意。
  (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享有「nba」網址名稱,係合法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取得,並按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商號名稱「網書聯」(網路書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之第一個英文字母為據,以取得「nba」網址名稱,已如
    前述。
  (二)縱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註冊與取
    得亦是具有合法、正當權利、利益:
  1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註冊或取得,早已善意使用或與其相當之名稱提
    供服務。此可由我國國內一般搜尋網站,鍵入「網路書店聯盟」字樣加入搜尋,
    即可得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站所在及其網站首頁內容)可稽。此般情事,亦可
    知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2且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網域名稱之使用,係屬合法、正當之使用,亦未有減損他人
    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基上,被告網書聯工作室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係有正當並合法之權益存在。
    從而,並不具備前述辦法第五條「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三)世界各國有關「nba」網域名稱之使用,多亦非屬美國職業籃球協會或原告所有
    ,因此若以世界各國「nba」網址名稱之使用言,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系爭網址名
    稱之取得、使用亦不具可非難性。
  (四)原告不重視其主張、爭執之系爭網域名稱在先,未盡對於前開網址名稱之積極注
    意義務在後,並事後圖以訴訟方式非難被告網書聯工作室早已善意、合法、正當
    使用之系爭網址名稱以取得系爭網址名稱使用權之行為,實不可取。
  (五)原告若欲以「NBA」網址名稱進入網路交易市場,並非以取得系爭「nba」網址為
    必要:原告若欲以「NBA」網址名稱進入網路交易市場,是可以「www..tw.nba.
    com」或「www..nba.com/tw」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取得系爭網址名稱為必要,此
    亦可由IBM公司之臺灣網址名稱「www.tw.ibm.com」可稽。
  (六)基於上述,被告網書聯工作室以「nba」作為其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阻礙原
    告使用自己企業表徵之意。
七、被告網書聯工作室由另一共同被告銓文公司取得系爭網址名稱,是合法、正當之
    移轉行為。原告起訴狀謂「銓文公司為規避法律規範,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該
    網址轉登記於被告網書聯工作室即陳建志名下,冀圖增加原告訴追之困難度,並
    增加談判籌碼。」乙節,純屬原告單方憶測,並無具體事實以為佐證。
八、另原告(公司)至今於我國並無申請認許,顯見其無欲在我國營業之意圖,豈可
    事後任意編纂意欲在我國經營網路交易為由,非難早已合法、正當且善意使用系
    爭網址名稱之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此般行為除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
    有違「善意信賴」取得系爭網址名稱之被告權益,徒增社會生活、法律秩序與交
    易市場之混亂及不確定。而原告更以「網路蟑螂」之不實指控,污蔑合法、正當
    且善意經營網路事業之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按「網路蟑螂」,係指並無實際
    從事網路經營,僅以其所註冊之網址名稱售予其他事業或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
    。
九、又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非謂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該當網
    址名稱之使用權。此為(八九)智商九八0第000000000號文及世界各
    國有關網址名稱管理制度與「先占登記特性」採取之根本意旨所在,亦為我國另
    行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為因應之根本思想。若非如此,世界各國(
    包含我國)即毌須另行制定類如爭議處理辦法之規範,及另就網址名稱採「先占
    登記特性」。然查原告準備書狀所陳,係認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該當網址
    名稱之使用權,並恣意斷定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所有系爭網址名稱係構成(八
    九)智商九八0第000000000號文之違法情事,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指
    摘。
十、另有關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Yahoo案
    所為判決,因與本件訴訟所涉基本性質有異,非可作為本件訴訟比附援引:本件
    訴訟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所享有系爭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nba」,係網路書
    店聯盟「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之英文縮寫,此實乃因英文縮寫等偶然
    因素而致以「nba」為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系爭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並非前
    述案件所指完全相同之情形。
十一、網域名稱註冊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其創意建構網站
    ,並先於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應予保護。此有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申訴案(案號: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書第八頁、第九頁之決定意見可稽
    。故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並無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不行為,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
    係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其性質均為給付之訴,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既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形成之
    訴,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為權利主體,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
    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且至少於我國境內擁有如卷附商標註冊證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財產,則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於我國訴訟時,自得將其視為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
    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同
    等權利者為限。」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雖定有明文,然另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
    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我國人民在美國得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依上開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公平交易法上之權利。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三、另查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雖定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然查
    該辦法至多僅能拘束與該中心有契約關係者,而不具任何法律性質,更無從阻斷
    原告起訴之權利。是縱該辦法之推行,於理論上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被告亦無從依此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性云云,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其乃美國職業籃球各球隊之執行總公司,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等標誌
    經營美國職籃各球隊之籃球比賽,並由其負責宣傳、策畫、執行及發送,且多面
    化發展業務,開發書籍、運動器材、服飾、帽帶等多樣化商品,廣泛行銷各消費
    市場。於我國境內,原告自七十五年開始,亦已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
    等標誌,取得多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和營業種類
    ,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或申請延展註冊期間中,而「NBA」字樣更已足為公平交
    易法上所稱之表徵。
  (二)詎被告銓文公司利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對網域名稱無實質審查規範,採
    「先占登記」之特性,搶先註冊「www.nba.com.tw」為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打
    著「NBA」名號招募股東,意圖出售系爭網域名稱。此事於八十九年為原告所知
    悉,未必面原告商譽及NBA籃球比賽在廣大球迷心目中之形象遭到破壞,故原告
    於同年四月一日致函被告銓文公司,請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該網域名稱對外募集資
    金,並辦理註銷該網域名稱,惟於磋商期間,被告銓文公司復將系爭網域名稱移
    轉與被告陳建志,冀圖在形式上切斷被告銓文公司於網站上高價出售「NBA」網
    域名稱之惡意。
  (三)基於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剝奪原告使用消費者
    原已熟悉之名稱、標章及企業表徵進入電子商務之機會、藉原告商譽,增加其網
    站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率及網頁被瀏灠之機會、並造成「NBA」表彰原告營業及
    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依據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
  (一)眾所周知之「NBA」名稱,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非指原告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我國雖有商標註
    冊在案,但若按一般人之通念,仍非屬著名企業名稱,何況是形成一般大眾所知
    悉,並可謂其是國內著名之企業表徵及標章。
  (二)商標係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網址名稱為網路上的通訊地址,二者性質上有
    差異;且網址名稱與商標權間,規範性質有別,非謂商標權之取得,即當然取得
    該當網址名稱之使用權。
  (三)被告陳建志所享有「nba」網址名稱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情事:被告陳建志所享有「nba」網址,係作為網路書店入口網站使用,並於
    網站首頁上明白表示本網站係獨立經營且與任何公司無涉,猶更於網站首頁上為
    「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網路書店聯盟」之顯示,依一般人之認知
    ,絕無與原告表彰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之可能;另nba三字亦僅為網書聯英
    文之縮寫,與原告相同僅出於巧合;又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既係作為網路書
    店入口網站之使用,與原告所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相較,應無具有相互競爭狀況
    之可言,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被告陳建志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
    狀態對於原告所營業項目相較,本質上在在均無存有相互競爭行為之可能;被告
    陳建志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另
    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亦「無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亦「無積極攀附
    他人商譽之情事」;況被告陳建志所成立之網書聯工作時資本額僅為二十萬元,
    未能與原告之跨國企業之「市場力」相抗衡,能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亦有疑問。
  (五)網域名稱註冊後具有一定之排他性,被告網書聯個人工作室以其創意建構網站
    ,並先於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應予保護。此有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申訴案(案號: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書第八頁、第九頁之決定意見可稽
    ,被告陳建志亦無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六)又縱原告欲於我國從事電子商務,亦不一定要利用系爭網域名稱;被告並無阻礙
    原告進入電子商務市場之意圖。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NBA」及如附表一所示圖樣,於我國取得十餘項服務標章、
    商標專用權,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或刻正申請延展中;及被告銓文公司前向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登記,取得「www.nba.com.tw」網域名稱使用權利,
    嗣又將該權利移轉與被告陳建志,是前述網域名稱現由被告陳建志所登記使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www.nba.com.tw 」網域名稱登記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
    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述之表徵,其範圍包括姓名、
    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等,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足以表彰服務來源者
    皆屬之:且需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二十條、第八條即採此見解。
  (二)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AC Nielsen一九九八年針對亞洲十八個城市七到十
    八歲男孩和女孩進行的市場調查顯示,籃球是台灣青少年最喜愛玩的運動、最喜
    愛觀看的運動,其中超過八成受訪者聽過「NBA」,其中十三到十八歲男孩高達
    百分之九十八比例,女孩超過百分之九十六比例聽過「NBA」;且根據DMB&B一九
    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針對全球四十四個國家十五到十八歲青少年進行
    之調查,其對「NBA」品牌認識達百分之七十六,台灣地區則為百分之九十,亦
    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00七五八號、第八
    二0四九八號商標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六號商標評定書,亦履次提及
    「NBA」為原告公司首先使用於節目製播及衣著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多國獲
    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NBA表彰之籃球節目除在全世界電視網播出外,
    迭在我國三大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及
    NBA籃球賽早已風靡我國,商標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知悉,以上均足證原告
    所取得之「NBA」標章及商標,早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識別
    力足以表彰服務、商標之來源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就表徵之說明,原告主張「
    NBA」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表徵,足堪信為真實。且縱如
    被告所稱一般人周知之「NBA」係指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惟公平交易法
    所保護之表徵,僅須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有相當人數會將其與原告所
    提供之特定商品、營業或服務產生聯想即為已足,而不必確知原告之確實主體或
    名稱,故被告辯稱消費者所認識者係美國職業籃球協會而非原告、「NBA」字樣
    並非表徵云云,自無足採。
  (三)另查,被告陳建志自陳其係以系爭網域名稱從事網路書店聯盟之網路服務,並提
    出網書聯網站首頁為證,而原告以「NBA」字樣所取得服務標章之範圍,亦包括
    「書籍之零售」,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陳建志自係使用「www.nba.com.tw」此一與原告所有之「NBA」
    表徵相同之網域名稱,從事與原告以該表徵所提供之服務之相類服務,而此一使
    用之結果,勢將使消費者混淆原告及被告陳建志所提供之服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使用原告所有之表徵,致使消費者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公訴字第0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0九七號處分書中,雖似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之適用,必須限於類似商品,而就該條作嚴格之解釋,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公參字第00二號處分書中,又似認為該條之適用,不限於類似商品,彼此間見
    解未見一致。就此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立法上對著名商標保護不足,若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採嚴格之解釋,將更使我國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上發生漏洞,
    且與世界潮流有違(世界貿易組織下TRIPS第十六條第三項「使用商標於與其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會引起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
    所有人間之聯想,準用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資參照),
    是於解釋上,應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可適用於不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之間,此亦為我國多數學說之見解。從而於本件中,縱認原告以「NBA 」
    表徵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中,係以提供運動競賽、娛樂資訊為主,而難及於書籍販
    售,依據前述之說明,被告陳建志以該表徵從事網路服務,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至被告銓文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非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然查被
    告銓文公司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後,曾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刊登廣告,提供網頁閱
    覽者參加其所將成立之其他公司,以販賣系爭網域名稱獲利之機會,亦有原告提
    出之網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文公司曾利用原告所有之「NBA」表徵提
    供服務,縱其服務之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範圍無涉,亦足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來源產
    生混淆之事實,復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復辯稱其使用「NBA」字樣作為網域名稱,純屬巧合,並無混淆之意圖
    ;且原告亦得以其他網域名稱進入電子商務市場,被告並無阻礙原告刑事權利云
    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只要產生客觀上之混淆結果即為已足,不論
    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係出自巧合、是否已產生實害,均非所問,從而縱被告
    前述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主張其不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七)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志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除去、並預為防止侵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
    有所據;被告銓文公司既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
    前述,且核以若被告陳建志依主文第二項履行後,被告銓文公司得再隨時搶占登
    記系爭或類似網域名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預為防止被告銓文公司侵害其表徵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至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則符合前
    述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屬有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
    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是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自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淡化、攀附
    其所有之「NBA」表徵,縱所稱屬實,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當然結果之一,是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排除侵害
    及防止侵害,是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不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第五條之規定云云,然該辦法並無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該辦法第五條之判斷標
    準,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不相同,是無論被告之行為有無違
    反前述辦法,復不論被告所提出,以該辦法作成之決定書內容為何,均無從拘束
    本院。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林凱志vs那魯灣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30號-仲裁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88,勞訴,30
【裁判日期】 890925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一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五十一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元。
  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選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告那
      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那魯灣職棒公司)認原告具有職業棒球
      球員品德及技能之球員,故雙方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該存續期限為五年
      ,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契約存續期間,
      第一年應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
      );自簽定系爭契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均按約履行,殆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竟片面來函,以某些「原因」終止前開契約,並
      表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支付原告薪資,惟該終止函顯不合法,
      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殊屬無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抗辯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仲
      裁判斷,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主張本件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殊屬無稽。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機關,固
      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之
      組織、設立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另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
      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
      仲裁事件,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而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
      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第四條所載六款條件(附件一),而該仲裁
      機構所為仲裁判斷方具仲裁法第三十七條效力;經查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後,固
      曾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仲裁判斷,但原告所委請律師曾多次請求
      該公司提出該仲裁委員會之組織等,但被告公司迄今猶未提出,且該仲裁人係
      由被告公司選任,原告實無法於被告公司所選任之仲裁人尋求公平對待,茲被
      告竟主張該仲裁判斷具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對其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即應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
      員會符合前揭所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主張
      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第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
      序及費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仲裁機關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詳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準備書狀),而經 鈞院查登記處未有台灣棒球之聯盟
      仲裁委員會辦理法人登記(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報到單所載),足見被告抗
      辯本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2.被告又抗辯兩造既已約定仲裁,且已有仲裁結果,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此乃
      符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並未符合仲裁機構
      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而依該規則規定,仲裁人之身分、登記、訓練、
      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均有設限,且應設立社團法人及主管機關許可,甚至,仲
      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參該規則第三條規定),經查本件仲裁,
      係劉志鵬律師為之,而劉律師本曾為被告公司球員代理訴訟,此即難期公正,
      況依前開規則所示,仲裁機構不得辦理仲裁以外業務,而劉志鵬律師即仲裁召
      集人所召集之仲裁機構,自不得為其他業務,但伊為執行業務律師,自難符合
      仲裁人之身分。矧據卷附仲裁判斷書第六頁第七行起載:「嗣聲請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與趙士強會面時,聲請人本可爭執相對人依職棒球員契約第十二
      條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惟聲請人並未就當日已表明不願接受終止契約之事實為
      舉證」云云,而以此佐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已終止職棒契約,但依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傳訊之證人趙士強證稱:「甲○○來找我時,我說
      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等語,再加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傳證
      之所具答辯(三)狀改為自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僱佣關係並未終止等情
      ,足見該仲裁判斷與事實不符,是若以原仲裁判斷拘束原告不得提起訴訟救濟
      者,此方適為違反誠信原則。又參美國職棒案例(Johnson V. Green Bay
      Packers 272 Wis,149,161,74N.W.2d 784.790,1956)亦採取同樣見解,認以
      職棒合約雖經仲裁,亦應允許以訴訟解決,而保障人權,從而被告以此抗辯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二)實體部分:
    1、薪資之計算: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簽訂系爭職棒合約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資均依約
        履行,嗣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聲請仲裁後,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薪資(
        參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補正狀);惟被告主張伊於二月份、三月份仍給付
        原告一、二月份之薪資云云(薪資為後付之付款方式,參被告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答辯狀),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是否已支付,形成兩造爭點,
        然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江字第三一六號函附原
        告於該行八十七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確有支付原告薪
        資新台幣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但八十七三月則無任何付款,是以被告抗辯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支付二月份薪資乙節,應屬誤會,而無足取。
    2、兩造僱傭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函不生效力:
        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無任何可終止原因,且被告業已自認是日不
        生終止之效力,除該月份仍支付薪資外,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答辯(二)
        狀明白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合意終止,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不生終止效力。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亦無合意終止事由:
        I據證人趙士強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證稱:「林某第一次打電話來
          ,他表示有意見」,「他(指原告)說他在美國有房貸要付,希望有收入
          ,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二十%到訓練中心受訓」,「減薪二十%到何時
          」,「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方做,去訓練薪水是可以依合約,若都沒表現
          ,公司每年最多皆可減薪二十%」等語,再稽諸系爭職棒合約第貳條第二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第一年(簽約日至該年
          十二月底)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予乙方(指原告)。自第二
          年起,甲方得綜合考核乙方在前一年度之出賽成績及各種活動等之表現,
          依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所訂之增減幅度,彈性調整薪資,且最大調降幅度
          以不超過二十%為限」等語,足見兩造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原告與
          趙士強會晤之時)並未合意終止,而僅係依原職棒合約降薪二十%。
        II被告主張業已支付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薪資(雖原告否認二月份薪資已
          有支付),益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III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具答辯(三)狀改為自認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兩造僱傭關係並未終止,而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終止兩造關係。足見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雙方未合意終止,應為實在。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具終止函不生效力:
        I謹請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台北十八支局第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回執
          。蓋原告不識中文,未有印象收受該存證信函,加以兩造當時係在仲裁中
          ,兩造亦均有代理人,均未見被告於仲裁會議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任何主
          張或證據,茲卻於鈞院提出該存證信函,誠屬訝異,故實有必要請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之回執。
        II又經閱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期台端於本文到達三日內,立即出面
          並親至本公司對不假離隊乙事進行說明,若否,本公司將立即終止與台端
          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兩造確實在仲裁會議商談兩造僱傭關係,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故原告並未無故離隊,而未作任何說明之情,是被告公
          司所為終止,自無理由。
        III再,該存證信函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更不生終
          止效力。
        Ⅳ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來函終止,至為訝異,蓋原告原任中
          國信託之業餘選手,嗣被告公司以五年保障合約批評中華聯盟不定期存續
          期間之球員契約,並以此大量向業餘隊球員及中華聯盟現役球員挖角,原
          告因此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加入被告公司球隊,殊料約二年後即接獲被告
          來函終止,經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終止後,被告公司球團部副經理趙士強
          要求被告前往榮工處培訓“看看”,並語稱: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原
          告不得已前往該處,詎原告前往後發現該處為業餘隊及國、高中生球員,
          業餘隊並前往外地比賽,僅剩原告及零星國、高中生球員、原告一人在球
          場跑步、投球,無人指導,始知被告公司毫無誠意培訓原告,而係為逼迫
          原告離開職棒之伎倆,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後,即委託徐
          方齡大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司說
          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
          員會仲裁(參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證二、三),是以原告
          並無無故離隊之事,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
          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後,準此,被告縱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發函終止,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殆無疑義。
        Ⅴ兩造並未終止職棒合約而改為業餘合約,蓋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88)中棒協盛字第一七一七號函稱:「上述期間(指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本會甲組成棒隊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
          事;乙組成棒隊有職業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再參諸證
          人趙士強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訴代詢以:「那魯灣旗下榮工
          業餘隊是否登記在甲組業餘隊?」伊證稱:「是」,故原告斷無可能轉任
          被告公司甲組業餘隊(蓋中華棒球協會函稱職棒球員無轉任甲組業餘球員
          及參加比賽之情),被告抗辯兩造變更為業餘球隊之合約,洵屬違誤。
    3、兩造簽約時,原告之薪資如系爭職棒合約所載為九萬五千元,簽約後第二年
        即八十六年二月依契約調整為十萬八千元,簽約後第三年被告公司表示依契
        約調降二0%,即八萬六千四百元,惟恐兩造容生爭議,同意依被告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檢附之薪資表八萬四千四百元,爰補正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俱無足取。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件。
  原證三:職棒合約書影本乙件。
  附件一:「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費用規則」節本乙件。
  附件二: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乙件。
  附件三:"The Law Sports"部份摘要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士強及函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查詢職業棒球球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可否轉任業餘球員及代表業餘球隊參加比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方面:
  一、緣兩造於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時於契約中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
      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
      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茲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
      止前述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
  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
      理至明。
B:實體方面:
 一、雙方業已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
      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球員合約,並
      於函文中表示「如有其他疑問或需說明之處,請與我們聯絡。」等語,嗣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先生會晤時,雙方達成合
      意解除職業球員合約,而另行口頭約定業餘球員合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
      三日起至業餘成棒隊接受訓練。職之,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早已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經合意終止。合先敘明。
  二、業餘球員合約亦已終止:
      雙方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已如前述。至於業餘球員合約,則因原告至業餘成
      棒隊報到,接受訓練後四日,即開始電話請假;請假二日後即未曾請假,亦未
      曾到隊;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請原告於文
      到三日內出面說明原委,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合約。然原告亦置之不理。職之,
      業餘球員合約,亦因原告之不假離隊而終止。綜前,兩造間業已無任何球員合
      約存在。事證至明。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合意終止職業球員合約,三月終止業餘球員合約之事實
      始末已如前述。即然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存在,被告當無支付費用之義務。
  四、兩造間之前職業球員合約中,曾約定有任何事議均交由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
      員會進行仲裁,兩造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仲裁判斷已做成原告請求駁回
      之判斷,兩造理應遵守此一判斷,然因該裁斷結果。非對原告有利,因此其又
      提起本件訴訟。
      按即然兩造約定由公正之第三人為仲裁之裁斷,並事先約定遵守仲裁之結果;
      本即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此項約定,非得因結果之不同而有任何之改變。原告
      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兩造間當時之契約之約定,而背於誠信原則,誠非適
      宜。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任意解雇原告,且自八十七
      年一月份起即無支付任何薪津予原告,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然:
   1、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八十七年二月底之薪資: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
        置之不理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方才終止。非如原告所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此可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仍給付原告一
        、二月份之薪資可證。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如原告所陳,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倘 鈞院認而必要煩請函調第一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即明白可證,被告確該有給付原告一
        、二月份之薪津(嗣陳稱以:關於被告先前之答辯狀中指出已給付八十七年
        二月份之薪資部分,因內部資訊有誤,事實上,係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底。
        特此更正)。
    2、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乃係由原告無故離隊:
      (1)兩造先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另行訂定業餘球員合約之始末已如答辯
            理由狀所述。現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報到後,於
            同月九日即開始電話請假,同月十三日即未曾到隊,亦無請假。
      (2)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無故離隊,被告並無立即終止雙方之僱傭
            契約反而原額給付該月之薪資,且未扣任何薪資。試問有何企業會有員
            工無故未到二十餘日仍給付全薪?足見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原
            告一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方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六、退萬步言,縱因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係為口頭約定,而有
      舉證上之困難,鈞院認為無業餘球員契約之成立;則依兩造間職棒球員合約第
      六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有權指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所設球團服務,
      乙方(原告)並應依甲方(被告)或球團之安排,『前往國內外地區接受訓練
      』::」以觀,原告亦應按被告之指示,前往板橋榮工棒球場接受訓練。然而
      原告僅至該處報到,及接受數日之訓練後,即無故離隊。如此之情形,被告依
      兩造間之球員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依法有據。
      並無任何違約之可言。
  七、事實,無論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前所存在之僱傭契約之「名稱」究為職棒球
      員合約或係業餘球員合約其實與本案並無太大之影響,因被告均有依僱傭契約
      之內容給付應給付之薪津。而終止合約之因乃原告無故離隊長達二十餘日。被
      告方才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而被告即已支付合法終止合約前之所有應給付之薪
      資,職之,被告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事理至明。
  八、另原告質疑並無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規則,現陳報如被證六,且由該規則中第
      三條,「本聯盟職員及會員、會員之隊、職員等不得擔任仲裁委員。」及第六
      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聲請後,應即由召集人召集仲裁委員,由全體仲裁委
      員於繼任仲裁人會議中互推與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五人為系爭事件之
      仲裁人。」之規定以觀,原告所指稱仲裁人係由被告選任之陳述並不實在。現
      仲裁之結果即然係由公正之第三人所做成,兩造間應依誠信原則遵守此一仲裁
      結果。綜前所述,被告於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三月份)前,均依約給
      付薪津,且連原告無故未到之當月亦全額給付並未剋扣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一
      再給予原告機會,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方才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因此,被告並無任何違法終止之情事。法理至明。
  九、職業球員可轉任業餘球員:
      按原告主張職業球員不得業餘球員,因此不可能同意至業餘隊等語云云。然:
    (一)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所(八八)中棒協誠字第一七一七號函中指出(經查上
        述期間本會甲組成棒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乙組成
        棒隊有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而所謂甲組及乙組之
        區分乃係依該球隊之比賽成績以為區分;因此乙組球隊皆有晉級為甲組球隊
        之機會。因此,倘乙組球隊之球員得有棒球員轉任及參加比賽。甲組球隊當
        無禁止之理。蓋倘如乙組球隊因成績良好,隨時可晉升甲組。絕無可能一個
        球員在乙組得參加比賽,而當該球隊晉級為甲組時,反而禁止其出賽之理。
    (二)被告當時之所以與原告達成原告至業餘隊訓練之協議,乃因本國職棒制度,
        並無所謂二軍之制度。因此被告係出於善意要求被告至業餘隊接受較嚴格及
        長期之基礎訓練以加強其技能。待其技能更成熟之後再回職棒比賽。然而原
        告竟然四日即無故離隊。白費了被告之苦心,實令人扼腕。綜前,由中華民
        國棒球協會之回函足證,職棒球員得轉任業餘球員。並無疑義。
  十、退步言,依兩造間之契約以觀,被告有權指定原告至國內外地區接受訓練(契
      約第六條)之權利,因此,縱 鈞院認為兩造間未達成原告轉任業餘球員之協
      議,原告亦應按被告之指示至業餘隊接受訓練。然原告至訓練場所四日後即無
      故離隊。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當有權終止
      僱傭契約,法理至明。
十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給付勞務及給付報酬乃係互為對價。現原告即於
      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為給付勞務,因此,被告當然無再為給付付報酬之義務。
      法理灼然。綜前所述,原告無故離隊,被告依法經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違誤
      ,而原告未給付勞務被告當無給付報酬亦法理灼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是禱。
十二、按仲裁乃係由第三人為公正之判斷,現兩造業已經第三人為仲裁之判斷,縱原
      告抗辯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未經向 鈞院辦理登記。惟兩造於既已約定
      倘有爭執則由第三人為仲裁判斷,且現已有仲裁結果,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
      此乃符誠信之原則,否則仲裁結果對其有利則接受,不利則否認其效力,寧有
      是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理由。
十三、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業已合意終止:
    1.按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原告至業餘隊受訓之協議,此為證人趙
        士強到庭證述,且原告亦曾至業餘隊報到。故此部分應足堪認定。
    2.既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改變(減薪百分之二十及非於職業球隊內受
        訓),如此當為新契約之成立才是。
    3.綜前,足見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終止職業球員合約而成立新的業餘球員合約
        無誤。否則原告何須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職業球員合約存在?
十四、兩造間成立新的業餘球員合約已如前述,惟
    1.原告指稱曾任職業球員無法成為業餘球隊之球員,實屬無據,蓋去年度原告
        亦曾加入業餘球隊上場比賽,且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88)中棒協盛字第
        一七一七號函中指出:「上述時間本會甲組成棒隊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
        員比賽之情事,乙組成奉隊有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
        其中明白指出甲組球隊「無」職業棒球球員轉任之情事,而非職棒球員「不
        得」轉任業餘球員。
    2.依被告而言,常為培養球員而有付薪資但不要求球員上場打球之情事。此乃
        球隊中常有之事情。易言之,依被告公司之現況中,有部分球員仍在接受訓
        練而未上場,此不僅職業隊有此情事,業餘隊亦無例外。且球員能否上場打
        球亦須依教練之調度,表現不好之球員時常無法上場。因此兩造間之約就被
        告而言當無保障球員一定能上場打球之義務,且被告亦已約定給付薪資,則
        被告之義務已履行無訛。
十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按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原告至業餘隊受訓之協議,且原告亦已依
      約付薪資。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無故離隊。因此在原告未為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法理至明。且被告於原告提出仲裁
      聲請後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歸隊,但原告乃置之不理,被告方予解約。至此
      ,兩造間業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
十六、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非成立新的業餘球
      員合約,而係原約之續行,則原告之無故離隊,被告亦有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法理至明。至於原告所提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與本案並不適用,蓋該法乃係針
      對雇主與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方有適用,併予敘明。
十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無故離隊致被告迫於無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原告自離隊亦未曾給付勞務。原告當無要求被告給付
      薪資之理。
十八、日前原告曾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寄發之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一三
      號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原告提出爭執,然:
    1.該存證信函因寄發時間超過半年,故於郵局方面已無法查詢,然該信函應已
        由甲○○收悉,否則亦應退件才是。
    2.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五條所謂達到,係僅使相
        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另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則指出「所謂達到,係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另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法七九律決字第四五八四號函示:「如優先購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
    3.現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皆居住於台北市○○○
        ○○路一六八號,職之,依前述之判例及函示之意旨,縱然郵局僅發領取掛
        號通知單於原告則亦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
    4.事實上,同一地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所寄發之函件,其即已收
        受,焉有可能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會未為收受?
    5.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上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其亦於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以傳真回函,如此益證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綜前所述
        ,依前揭判例及函示之意思觀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應已發
        生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效力。職之,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後,兩造當無任何
        僱傭契約之可言為此特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是禱。
        茲陳報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傳真予陳報人之傳真函影本乙份及其
        譯文(附件一),並再陳報行政院勞委會表明「職棒球員不適用勞基法」之
        公函影本一份。
參、證據:提出
  附件一:傳真函及譯文影本乙份。
  附件二:勞委會公函影本乙份。
    證一: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
   證二:訓練日誌影本乙份。
  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四: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二月份薪資表影本乙份。
  證五:球員合約影本乙份。
  證六:台灣職業棒球聯盟仲裁規則乙份。
  證七: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八八)中棒協誠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八:打擊暨守備一覽表影本各乙份。
    證九:傳真函影本乙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德、范綱訓。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函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查明職業棒球球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可否
    轉任業餘球員並代表業餘參加比賽。及依被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甲○
    ○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帳戶內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元。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仲裁判斷部分: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職業棒球
    球員合約第十四條仲裁條款之約定,向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
    判斷,並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仲裁判
    斷在案,有聲請狀、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判斷書各一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然查原告上開聲請狀案由已載明「為聲請仲裁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存在等事」
    ,此距原告因合約問題與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趙士強洽談後,被調至板橋榮工
    隊訓練而生爭執之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僅相隔約半個月之久,堪認原告此時
    尚認兩造間之上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存否仍有爭議,自不得認兩造間就職業棒球
    球員合約已合意終止,更遑論已另行成立業餘球員合約;更何況台灣職業棒球大
    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作成仲裁判斷,被告自不得於仲裁判
    斷作成之前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業餘球員合約。
參、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機構應登記,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本件作成仲裁判斷之機構即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
    裁委員會並非依仲裁法所成立之仲裁機構,且未經法人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本院查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該台灣職業棒球
    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既非依仲裁法規定成立之仲裁機構,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無前
    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爭
    執。從而被告抗辯以兩造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
    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
    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茲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前述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按仲
    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理至明云
    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棒球選手,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被告那魯灣職棒公司認原告具有職業棒球球員品德及技能之球員,故雙方
      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該存續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契約存續期間,第一年應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
      元(嗣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自簽定系爭契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均按約履行,殆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竟片面來函,以某
      些「原因」終止前開契約,並表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支付原告
      薪資,惟該終止函顯不合法,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
      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七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八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
      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
      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前述
      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依仲裁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兩造間
      之職棒員合約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合意終止。至於業餘球員合約,則
      因原告至業餘成棒隊報到,接受訓練後四日,即開始電話請假;請假二日後即
      未曾請假,亦未曾到隊;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說明原委,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合約。然原告亦置之
      不理。業餘球員合約,亦因原告之不假離隊而終止。兩造間業已無任何球員合
      約存在,被告無支付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棒球選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
      被告那魯灣職棒公司雙方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契約存續期間,第一年應
      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元(嗣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前開契約,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職棒合約書各乙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法變更職業棒
      球球員合約為業餘球員合約,嗣並已合法終止業餘球員合約,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一)兩造間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並
      另成立一業餘棒球球員合約;(二)如果已另成立一為業餘棒球球員合約,則被告
      嗣後終止該業餘棒球球員合約是否合法。
  二、經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此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
      字第0五九六0三號公告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適用
      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三條「契約
      存續期間及優先續約權」約定:一、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五年,即自民國八十
      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契約之終止」
      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
      約::::。二、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予以減薪、停止乙方出賽
      或終止本契約:(一)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球員義務。(二):::。(三)非
      因訓練或比賽之受傷而有體能或棒球技能之減退,致不能提供職業棒球水準之
      競賽技能達壹年者。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定有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即
      兩造間除非有前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十二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經合法終
      止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三、另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代表發函
      原告,表示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支付薪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惟據證人趙士強到庭證稱略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伊接到總教練會議
      通知,甲○○是當時約有十二位不適任球員中之一人,伊即發函通知甲○○表
      示將終止合約,甲○○接到函後,第一次打電話來,他表示有意見,:::第
      二次我約他在公司見面談一下,某一天下午他來公司談此事,他希望能繼續打
      球,說他在美國有房貸要付,希望有收入,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二十%到訓
      練中心受訓,或到業餘球隊受訓,後來甲○○同意才到業餘隊報到,:::,
      甲○○來找我時,我說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想領此份薪水,又不能打職業
      ,只好到業餘隊去訓練,:::,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方做,去訓練薪水是可
      以依合約,若都沒表現,公司每年最多皆可減薪二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告所稱兩造間之職權球員合約並未終
      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公司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函實際並未終止
      兩造間之職權球員合約。而原告雖承認有同意減薪二十%,惟否認有同意到所
      謂之業餘隊受訓,陳稱係到「培訓隊」受訓,證人雖亦陳稱以「只要球員送到
      一個地方去,都說培訓,培訓亦已包含大學生、其他業餘球隊」等語(見同前
      筆錄),惟兩造既係依原職棒合約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薪資約定,而彈性調整
      薪資降低百分之二十,縱嗣後原告亦依指示至位於板橋之榮工棒球隊訓練場接
      受訓練,然兩造間對於是否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而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
      球員合約一節,既各執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原
      職棒球員合約仍屬存在,僅變更調降薪資,而非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球員合
      約;又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職業球員合約
      存在,並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仲裁
      判斷,然原告陳稱係因「趙士強要求被告前往榮工處培訓“看看”,並語稱:
      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原告不得已前往該處,詎原告前往後發現該處為業餘
      隊及國、高中生球員,業餘隊並前往外地比賽,僅剩原告及零星國、高中生球
      員、原告一人在球場跑步、投球,無人指導,始知被告公司毫無誠意培訓原告
      ,而係為逼迫原告離開職棒之伎倆,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後,
      即委託徐方齡大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
      司說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
      員會仲裁,原告並無無故離隊之事」等語,參諸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尚
      且傳真函件予趙士強表示所以離開培訓隊之原因係因為該培訓隊並非屬真正之
      二A球隊等語,亦經被告提出該傳真函可稽,且事先確有請假二日後始離隊等
      情,足見原告所稱係為請求履行原職職棒合約約定而提出仲裁之聲請等語,為
      可採信,即難遽此而認原告已同意另行成立一業餘棒球球員之合約。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改變為減薪百分之二
      十及非於職業球隊內受訓,為新契約之成立等語,尚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報到後,於同月九日即開始
      電話請假,同月十三日即未曾到隊,亦無請假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臺灣大聯盟
      大都魯灣榮工成棒隊訓練日誌一冊為證。被告因而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起無故離隊,被告並無立即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反而原額給付該月之薪資
      ,且未扣任何薪資,見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原告一再置之不理,被告
      迫於無奈方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
      日至被告所屬榮工棒球隊棒球場報到受訓,並於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旋即
      委託徐方齡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司說
      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員會
      仲裁,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並非無故離隊,被告尚不得援引職棒球
      員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合約;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
      綜此,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惟查該存證信函
      僅表示催告原告立即出面說明之意思,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該時兩造間既仍因職棒球員合約之爭議而聲請仲裁之中,被告自不得
      就該爭議而終止合約,從而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合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所訂立之職棒球
      員合約仍然有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於
      前,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受領勞務之給付,其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亦預示拒絕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據僱傭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僅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底之薪資,此
      為被告所是認)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十三個月之薪資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
      計算式如下:84,400x13=1,097,2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起至契約屆滿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德、范綱訓,本院認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那魯灣V.S.王光輝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88,重勞上更(一),4
【裁判日期】 890125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上訴人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
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那魯灣
      公司與王光輝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
      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惡意挖角之禁止即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適例,該法條並未規定必須
      具備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原審謂選手契約因不具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
      故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見解,並不足採。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之行為,是本件縱無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那魯灣公司之惡意挖角行
      為,仍非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許。
    (三)那魯灣公司雖終止其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但終止非解除,僅生自終止日起失效
      之效果,終止前其與王光輝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那魯灣公司依該契約對王光
      輝仍有違約請求權,顯然未全然回復原狀,是本件仍有訴訟實益。
    (四)上訴人與王光輝之契約並非以五年為期限,亦非可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任
      意終止,故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於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當時及迄今仍
      有效存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書
    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範之範圍係在於商業交易及消費關係之間,即
      在規範事業與顧客間之交易關係,就本案而言,應係規範球隊與球迷觀眾間之
      交易關係,尚不及於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之勞務契約關係。
    (二)那魯灣公司並未利用事業與顧客之交易關係,及顧客射倖、暴利心理,以影響
      正常選擇之情形,故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利誘」之情形,而上
      訴人所指「惡意挖角」於公平交易法上並無任何規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有二項,其中第二項聲明包括:「(前段)確
    認上訴人與王光輝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後段)確認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
    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主張因那魯灣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存證信函對
    王光輝表示終止渠等間職棒選手契約,故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前段「確認上訴人
    與王光輝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就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另為擴張之
    聲明為「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於八十五年九月
    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
    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筆錄及一九七頁反面書狀所載擴張訴之聲明)
    ,那魯灣公司就撤回起訴部分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那魯灣公司既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之積極確認之訴
    部分(即第二項前段之聲明)並未撤回(此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再那魯灣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亦不表同意。惟查上訴人提起上開消極
    確認之訴,係主張不論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屬侵權行
    為而應予解除,該契約關係均不再存在,因而提起確認之訴,足見該確認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民法有關債權人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是上訴人嗣仍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那魯灣公司提起禁止
    其對王光輝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核該二項訴之聲明性質雖有不同,惟係基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應認為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原名為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更名為那魯灣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核准更名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最高法院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
    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是被上訴人現已更名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
  定不定存續期間,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詎
  那魯灣公司竟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之簽訂職棒選手契約
  ,並慫恿王光輝委請訴外人謝震武律師、劉志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伊間之
  契約,王光輝於該函尚未到達前,瞭解所為不當,除以信函向劉志鵬表示解除委
  任外,並以書面聲明公開向伊及球迷致歉,表示願意繼續留在伊之棒球隊效力,
  伊與王光輝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那魯灣公司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與
  之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且係違背善良風俗
  ,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那魯灣公司回復原狀,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
  請求排除及禁止之等情,求為命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
  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
  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及請求確認其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業
  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與王光輝簽訂契約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非侵權行為,且渠無
    利誘情形,亦無挖角情事,更無影響國內職棒運動公平競爭之虞,應無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王光輝對渠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
    事,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
    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王光輝無法履行其與渠之契約,渠
    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光輝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
    王光輝於該契約關係存續中,又與那魯灣公司簽定職棒球員契約。嗣王光輝決定
    繼續為伊履行契約,而以存證信函撤銷與那魯灣公司之契約,那魯灣公司則以王
    光輝違約為由終止渠等簽訂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職棒選手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上訴人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
    約,及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約,第三八、三九頁
    王光輝寄給那魯灣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因契約紛爭往返之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
    (二)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四、上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
  查,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依該契約第
  三條規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
  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有該契約附於原審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並非以五年為期限。再參
  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王光輝)有不適任球員之情事時,甲方(即上
  訴人)得提前解約之約定,足見契約當事人有以王光輝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
  期間為契約存續期間之合意,是本件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除依契約第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外,亦不可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片面終止,是上訴人與王
  光輝既未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契
  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五、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亦為其制定之目的,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為
      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故不當競業行為之禁止,自亦在公平交易法
      規範之範圍內。查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
      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
      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上訴人與那魯灣公
      司各別與棒球選手所訂立之契約,彼此各有需求,為有償契約性質之交易行為
      ,屬經濟活動之一環。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所提供球賽之品質及棒球選手球技
      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此契約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灼明
      。
(二)又公平交易法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其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除為維護消費者利
      益外,更重要之宗旨係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準此,公平交易法基
      本上係對兩種競爭類型行為之規範,一為對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獨占、結合
      、聯合行為),其終局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另一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其
      目的是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就「惡意挖角」行為言,不論企業所
      提供者是否具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均有保護其不受他人惡意挖角侵害之必
      要。又在公平交易法下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惡意挖角行為仍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
      所許。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契約,上開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
   契約於先,嗣與那魯灣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依該約第
   三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且係在上訴人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再依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之契
   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薪資採月薪制,第一年
   每月七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薪資,由上訴人斟酌王光輝前一年之表現及其
   他相關情事調整之,但減薪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
   ,而王光輝與那魯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三百九十萬元,薪
   資為本約存續期間每月三十六萬元,若當年度例行賽打席達三百席(不含)以
   上者,應發給獎金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足見那魯灣公司所
   提之簽約金及薪資,高出上訴人甚多。又那魯灣公司所提出之「王光輝加入那
   魯灣公司台灣大聯盟之感言」錄影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二行
   「...那魯灣那裡好?就是薪水高...」等情,及王光輝於原審所提之答
   辯狀記載「(二)民國八十五年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成立,所屬那魯灣公司大肆向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屬球隊進行挖角,允以借支高額簽約金,誘惑知名球員。
   同年八、九月間那魯灣公司不斷以轉隊打球可獲鉅額簽約金為餌,積極籠絡被
   告(即王光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足證那魯灣公司與王光
   輝簽約時,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那魯灣公司明知其情,仍以高
   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那魯灣公司確屬惡意挖角無疑。
(四)那魯灣公司既係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訂立職棒選手契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
      即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之行為,其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至臻灼明。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查:
(一)承前所述,公平交易法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上訴人與
      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卻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確屬惡意挖角,而
      惡意挖角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所許,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害人即
      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或為防止之行為。
(二)那魯灣公司主張因王光輝無法履行與渠之契約,渠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
      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六
      0頁至第六三頁),並稱:王光輝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
      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
      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王光輝於原審陳稱:那魯灣
      公司顯係以詐術使伊與之簽約,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承諾與那魯灣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伊一時失慮而貿然與之簽約,該約雖經
      撤銷而不存在,但仍對伊與上訴人帶來莫大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
      頁及第七二頁王光輝所提之書狀)。則本件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簽之契約
      ,其效力為何?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
      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所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
      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均屬無效;既為無效之契約,則不生
      終止問題,那魯灣公司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向王光輝有所請求。
(三)被上訴人稱:王光輝因此事件,球技表現較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正面
      ),及本院審理中稱:若那魯灣公司向王光輝請求會影響王光輝履行與伊之合
      約,即影響王光輝打球的心情,並影響成績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那魯灣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持其與
      王光輝間契約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王光輝,此舉已影響王光輝為上訴
      人打球,王光輝於原審亦稱:那魯灣公司與伊簽訂之契約對伊造成很大困擾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又那魯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以王光輝違約為由
      聲明終止與王光輝之契約同時,又以該契約中之違約賠償條款要求王光輝負擔
      與簽約金同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
      八三頁那魯灣公司對王光輝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與
      王光輝間之契約係屬無效,惟那魯灣公司仍主張終止契約,且對王光輝為上述
      假處分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那魯灣
      公司隨時可能再對王光輝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造成王光輝情緒不穩,進而未
      能發揮球技,致影響王光輝適當履行其與上訴人合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那魯
      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除去及防止之必要,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那魯
      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請求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其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
    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職棒簽賭案-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535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6,上訴,5354
【裁判日期】 931231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林永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呂文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邱群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誌萍
        洪貴
        陳清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杜英達
        林新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林辰彥
        趙國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李傑儀
        文 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蔡宏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
        陳詩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九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於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及定執行刑部分;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定
執行刑部分;庚○○、未○○、己○○、D○○、巳○○、癸○○、乙○○、寅○○
、宙○○、戌○○、宇○○、亥○○、王光、玄○○、天○○、辛○○、酉○○、
丑○○、F○○、申○○、戊○○、黃○○、地○○、B○○、子○○、丙○○、C
○○、辰○○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己○○、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
巳○○、癸○○、乙○○、寅○○、宙○○、戌○○、王光、玄○○、天○○、辛
○○、酉○○、宇○○、亥○○、F○○、申○○、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寅○○、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戌○○、王光、玄
○○、天○○、辛○○、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宇○○、亥○○、
申○○、F○○、丑○○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戊○○、黃○○、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丙○○、C○○、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庚○○、未○○、己○○、D○○、子○○被訴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及B○○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癸○○、乙○○(原名古國謙)、寅○○、宙○○、戌○○、宇○○、
    亥○○、甲○○、玄○○、天○○、辛○○、酉○○、黃○○、F○○、丑○○
    、地○○、戊○○、尼洛(MANZANILLO RAVELO 由原審通緝中)均係受僱於台北
    市○○○路○段二百四十號時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時報鷹職業棒球隊(下
    稱時報鷹隊)球員,申○○受僱於該球隊任助理教練;丙○○、C○○、辰○○
    (原名郭進興)均係受僱於台南市○○路七十五號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之統一獅隊球員。
二、庚○○、己○○(綽號「阿富」。原名呂有富,更名為己○○)、D○○(綽號
    「盧仔」)與未○○擬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推由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與適因經濟拮据欲配合職棒以詐賭牟利而於八十四年底即經涂鴻欽介紹與之認識
    且正欲找其合作之癸○○談論合作打放水球詐賭圖利事宜,庚○○並經由癸○○
    之介紹認識上開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申○○等人。庚○○等人謀議於時報鷹
    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餵好球),其他守備
    員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等)、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
    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下稱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
    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即不得贏過對手隊若干分)。八
    十五年四月底,午○○、A○○透過癸○○邀約巳○○、宙○○、亥○○、庚○
    ○、己○○、D○○至午○○之妹郭玫珠於高雄市開設野球村泡沬紅茶店見面,
    商議共同結合時報鷹球員打放水球以詐賭牟利事宜,因雙方互爭主道及操控地位
    而相持不下,遂不歡而散。八十五年上半球季末,庚○○、己○○、D○○透過
    癸○○邀約巳○○、乙○○、天○○、玄○○、甲○○、辛○○、戌○○、宙○
    ○、宇○○等人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見面,午○○、A○○(已死亡,業據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在場共同商議配合打放水球詐賭圖利事宜。乃庚○○、己
    ○○、D○○、未○○、午○○、A○○等人即與上開如後述各場次參與球賽之
    時報鷹隊球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戊○○、黃○○、地○○以外,
    餘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等人決定日後以上開打放水球之事由,均由庚
    ○○全權主導負責及操控,A○○、午○○等人僅能與庚○○聯絡了解時報鷹隊
    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情形,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
    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
    簽注金。事成後,由庚○○發給參與謀議之球員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酬金(
    八十五年上半球季發給上場比賽投手二、三十萬元,其他球員略低;下半球季發
    給上場比賽投手五十萬元,其他先發球員三、四十萬元,代打或代跑球員加發五
    或十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五年五月初(三日以前),庚○○指示癸○○、巳○○聯絡乙○○、宙○
      ○、玄○○、天○○、甲○○、辛○○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時報鷹隊
      」與「兄弟象隊」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比賽時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但因
      配合不佳放水未成,時報鷹隊終以七比三贏兄弟象隊。當晚庚○○、己○○、
      D○○約巳○○、癸○○、午○○等人到高雄縣星辰飯店之龍族茶藝館見面,
      庚○○語氣不滿地質問何以該次放水未成,癸○○、巳○○即向庚○○解釋因
      該場渠等未下場且其他球員與庚○○等人配合係第一次而下場比賽未放水成功
      係屬意外,得庚○○首肯,癸○○、巳○○與庚○○即協議由癸○○、巳○○
      分別依序聯絡宙○○、天○○、甲○○及戌○○、辛○○、玄○○等球員同意
      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時報鷹隊」與「兄弟象隊」在屏東比賽時打放水球,比
      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打放水球而以三比五敗給兄弟象隊而放水成功。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癸○○與宙○○同至嘉義市庚○○住宅,由癸○○依庚○○指示發
      予參與之球員數額不等之酬金。
(二)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庚○○與午○○至台南市時報鷹球員投宿之吉村飯
      店(庚○○亦投宿於此)共同要求巳○○、癸○○連絡「時報鷹隊」球員配合
      當日於台南市與「三商虎隊」比賽時打放水球,即「時報鷹隊」不得贏「三商
      虎隊」超過一分(亦即俗稱讓分一分)。巳○○、癸○○即依指示分別依序連
      絡辛○○、玄○○及宇○○、戌○○、天○○、乙○○等球員共同打放水球並
      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四比三
      贏「三商虎隊」一分。八十五年五月廿六日由庚○○除親自,或委由癸○○發
      給巳○○等人數額不等之酬金。
(三)八十五年七月初即中華職棒聯盟下半球季開始,因如前述所示「時報鷹隊」球
      員先後皆有參與配合庚○○等人於比賽時打放水球,為該球團之隊職員所知悉
      ,為免其採取阻撓或防制手段,庚○○遂透過癸○○告訴隊職員尋求參與打放
      水球者,其同意於「時報鷹隊」配合打放水球之場次,由願意參與之隊職員在
      簽賭十萬元以內賭金向其下注,如時報鷹隊放水成功,即由庚○○給與隊職員
      所下注之賭金。癸○○遂極力拉攏助理教練申○○參與,申○○乃與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提供該球隊有關資料及球員出場
      比賽順序等情形予庚○○,並透過癸○○向庚○○簽注(每次十萬元)時報鷹
      隊輸球或讓分得逞,庚○○即委由癸○○分別四次各給付申○○十萬元。
(四)庚○○復指示癸○○、巳○○等人連絡「時報鷹隊」其他球員復於八十五年五
      月卅日對「興農牛隊」、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六月七日對「三商虎隊」
      、六月九日對「三商虎隊」、七月廿一日對「統一獅隊」、七月廿七日對「兄
      弟象隊」、九月十日對「三商虎隊」、九月廿七日對「興農牛隊」、十月十一
      日對「三商虎隊」、十月十七日對「統一獅隊」、十月二十日對「統一獅隊」
      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經渠同意後於比賽時共同打放水球,結果或輸球或讓分
      (嬴球但不超過若干分)而放水得逞,其比數依序為一比二、七比五、一比十
      二、四比六、六比十一、0比五、三比十一、九比十二、三比八、二比十六及
      一比三。(即除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係嬴球讓分七比五外,餘皆
      輸球放水)。除前述所示時報鷹隊球員(宙○○僅參與打放水球至八十五年六
      月底離職止)於前開各次比賽繼續配合庚○○等人指示打放水球外,酉○○、
      寅○○亦同意癸○○之邀約,酉○○於上開七月廿一日、七月廿七日、九月十
      日、九月廿七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廿日各場參與打放水球,寅○○參與上開
      七月廿一日、廿七日二場打放水球,其中F○○參與打放水球數次,丑○○參
      與打放水球二次,戊○○、黃○○、地○○各參與打放水球一次。事後每次均
      由庚○○託請癸○○交付數額不等之放水酬金
三、A○○、午○○與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午○○並承前同一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A○○、午○○假藉庚○○名義邀約巳
    ○○、乙○○、亥○○至高雄市○○路、大同路口美麗華KTV 洽談配合打放水球
    事宜,各該球員及天○○、甲○○(由乙○○通知)到場後始知非庚○○所所邀
    約,嗣經A○○、午○○、卯○與渠等洽談後,該等球員即與A○○、午○○、
    卯○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時報鷹隊」與「味
    全龍隊」在高雄市比賽時,以前述方式打放水球,並由亥○○連絡戌○○、辛○
    ○共同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上開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四比
    九敗給「味全龍隊」而放水成功。當晚,由A○○、午○○、卯○在上開美麗華
    KTV 發放數額不等之酬金給參與之球員。
四、庚○○、未○○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
    夜間,以甲○○、天○○、酉○○均早已同意配合渠等指示於比賽時打放水球,
    有時在比賽時卻有未依指示配合情形,懷疑該三名球員偶有與其他組頭配合打放
    水球情事為由,而至該球隊球員住宿於台中市之富比士飯店內,欲找甲○○、天
    ○○、酉○○外出談判,適甲○○不在,庚○○等人遂強令天○○、酉○○至乙
    ○○、B○○房間,以此方式使天○○、酉○○行無義務之事,經在場球員癸○
    ○、乙○○、B○○、宇○○、寅○○等人幫忙解釋求情,及天○○、酉○○允
    諾日後定當全力配合打放水球後,庚○○等人始行離去。
五、E○○(已由本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子○○、王
    志雄(成年人,綽號「阿志」,由原審另結)擬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而於
    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推由子○○在台北市環亞飯店介紹原本與之認識之巳○○、
    寅○○與E○○認識,當時E○○即透過寅○○轉告巳○○日後配合其打放水球
    以詐賭事宜,巳○○、寅○○均未予拒絕,並同與晚餐後,巳○○即與E○○、
    王志雄等人同搭飛機至嘉義市嘉南飯店共商由巳○○連絡「時報鷹隊」球員在比
    賽時打放水球以配合之事,達成協議後,E○○、子○○、王志雄與巳○○、寅
    ○○、尼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除尼洛外其餘之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由E○○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0Z00000 00000
    )及呼叫器(編號00000000號)各一具予寅○○,及命不知情之沈芳達
    (已據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不知情之其弟壬○○所有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予王志雄作為雙方聯繫之用,以便於其指示巳○○、寅○○、
    尼洛打放水球及瞭解比賽之相關情形。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使「時報鷹隊」失
    分,由E○○、子○○、王志雄等人利用該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
    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相與對賭而給付簽注金,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E○○打電話至住宿於台北市環亞飯店之巳○○,指
      示其於同日晚間「時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比賽時打放水球以詐賭
      ,巳○○接獲指示後即連絡寅○○、尼洛在比賽時配合,經渠等同意,E○○
      並著子○○於該場比賽時至現場觀看比賽過程而予回報,比賽結果果因巳○○
      、寅○○、尼洛打放水球而使「時報鷹隊」以二比五輸給「統一獅隊」放水得
      逞;次(六)日夜間,巳○○偕同子○○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與E○○見面,E
      ○○當面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予巳○○,並由巳○○轉交部分酬金予寅○○、尼
      洛等人。
(二)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將在台中市比賽之前,E
      ○○復自嘉義市住所打電話給巳○○指示其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子○○亦
      打電話予巳○○提醒其配合打放水球,巳○○即行連絡寅○○配合,二人遂於
      比賽時打放水球,致比賽結果終以十比十一輸給「興農牛隊」得逞,事後(同
      月廿八日晚間時分),子○○邀約巳○○同至嘉義市某不詳名稱理髮廳由E○
      ○著王志雄持交付予巳○○放水酬金,巳○○亦應子○○要求而取出部分款項
      予子○○為酬。
六、E○○與丙○○係鄰居,亦係嘉義市崇文國小家長會成員關係(E○○為家長會
    會長)。八十五年七月上旬,E○○經崇文國小校長聯絡丙○○請其至嘉義市嘉
    南飯店與之見面談及其正從事職棒簽賭,同年月下旬,E○○復邀約丙○○至其
    嘉義市○○街住處商談由丙○○聯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事宜,且交
    付其所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予丙○○供聯絡配合打放水球之用。E○○為
    取得辰○○配合打放水球,利用辰○○之妻於八十五年八月初身體不適之生病機
    會致贈一百萬元予辰○○,C○○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經丙○○引介至台北市凱
    悅飯店與E○○見面商談後,經E○○允諾每場放水球投手得五十萬元,其他配
    合球員各四十萬元,而同意加入打放水球,且與丙○○願代為找尋其他統一獅隊
    球員配合。嗣辰○○經丙○○、C○○通知後,三人即與E○○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E○○指示丙○○、C○○、辰○○等人應於八十
    五年八月廿八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屏東之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
    即統一獅隊如要贏球,不得超過四分,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由E○○利用該
    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賭
    金。丙○○等人接獲指示後,即於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辰○○任先發投手,在
    第四局結束,「統一獅隊」以六比二勝「興農牛隊」之情狀下,辰○○主投為配
    合E○○,或以餵好球被安打或一再投四壞球保送打擊者上壘之放水方式使「興
    農牛隊」在該局得五分,成為六比七輸興農牛一分之局。比賽中教練見統一隊失
    分過多,而中途將辰○○換下,終場「統一獅隊」以十二比七勝「興農牛」而放
    水未成。當晚丙○○依E○○通知,與C○○由不知情之耿健輝陪同至E○○在
    嘉義市○○路住處解釋放水未成原因係因辰○○於第五局上半未了即被教練換下
    及興農牛隊球員亦涉嫌在打放水球,雖渠等已全力配合仍未免失敗等情詞,為E
    ○○所接受。次(廿九)日丙○○、C○○、辰○○復至上址再向E○○解釋上
    開放水未成原因及表示歉意。
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在屏東縣內
    埔鄉○○路五一0號扣得寅○○持有E○○所有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各
    一具。案經上開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被告午○○、卯○、庚○○、己○○、D○○、未○○、子○○等人,及時報鷹
    隊球員、助理教練即被告巳○○、癸○○、乙○○、寅○○、宙○○、戌○○、
    宇○○、亥○○、甲○○、玄○○、天○○、辛○○、酉○○、黃○○、F○○
    、丑○○、地○○、戊○○、申○○等人;統一獅隊球員即被告丙○○、C○○
    、辰○○等人,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記載渠等各人涉犯之罪行。午○○辯稱:伊未
    與球員共謀或參與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之事,實係因其與癸○○有金錢上糾紛,
    致渠故意挾怨報復;至伊於調、偵查中所為承認部分是為求交保而配合之陳述云
    云,卯○辯稱:其為參與打放水球云云。庚○○辯稱:伊非組頭,既無手下,亦
    非他人手下,更未恐嚇任何人,伊與球員來往相處,皆係癸○○主動找伊,且迄
    無球員指認其恐嚇,渠乃單獨至富比士飯店找癸○○欲外出唱酒,癸○○亦詢問
    一些球員願否同往而已,並無恐嚇情事云云。己○○辯稱:伊不認識任何球員,
    亦不知打放水球之事云云。D○○辯稱:伊未參與任何事云云。未○○辯稱:球
    員中伊僅認識巳○○,伊亦不認識庚○○,巳○○指認伊恐嚇,毫無根據,其他
    球員均無指認伊恐嚇他人,癸○○亦到庭供述不認識伊,如何綁球員打放水球,
    伊未犯罪云云。子○○辯稱:伊僅係介紹E○○與巳○○認識而已,既未簽賭,
    亦未綁球員打放水球,且未獲得任何好處,巳○○交付之卅萬元係為還所欠伊之
    酒帳及欠款云云。戌○○、宇○○、甲○○、玄○○、地○○辯稱:沒有打放水
    球,且上場比賽時表現均良好云云。亥○○、黃○○辯稱:八十五年間未上場比
    賽,不可能打放水球云云。天○○辯稱:八十五年獲得安打王、金手套及最佳球
    員獎,不可能打放水球。辛○○辯稱:伊係二線球員,爭取表現已嫌不及,怎可
    能打放水球。酉○○辯稱:伊係一線主力球員,若有問題,在第一波已被起訴,
    伊係協助調查局調查,並未打放水球,被起訴實感枉云云。F○○辯稱:伊去
    年(八十五年)僅上場比賽一次,且表現良好,未打放水球。丑○○辯稱:八十
    五年係其表現良好之一年,沒有打放水球。戊○○辯稱:八十五年伊得肝病很少
    上場比賽,沒有打放水球云云。申○○辯稱:伊為助理教練,僅係傳遞總教練之
    命令,未違背自己之任務,亦無向庚○○簽賭情事。丙○○辯稱:伊與E○○因
    同係崇文國小家長會委員而認識,惟未提及打放水球之事,嗣雖E○○交付予伊
    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係為聯絡上方便,惟非用以聯絡打放水球事,八十五年八月廿
    八日統一獅與興農牛隊比賽,有人打電話要伊找辰○○幫忙打放水球,亦未提及
    錢(報酬),伊有告訴辰○○,惟伊等仍認真打球,而無放水云云。C○○辯稱
    :伊與丙○○、辰○○只是應付敷衍E○○而已,並未答應其打放水球,亦未拿
    錢云云。辰○○辯稱:伊未打放水球,因在滿壘情況下,伊若投壞球,必造成保
    送,且好球亦無好打或不好打之好球之分云云。被告巳○○、癸○○、乙○○、
    寅○○、宙○○、午○○、子○○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原審庭訊時皆質疑調
    查筆錄之公正性,被告巳○○、癸○○、乙○○、張正害、宙○○、午○○均抗
    辯係為求早日獲得交保而配合調查局版本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被告子○○則抗
    辯係為配合調查局偵辦E○○而為之陳述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巳○○、癸○○、乙○○於檢察官在調查局初訊後之複訊時均供明在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為實在,巳○○並向檢察官供明其實際參與打放水球十幾場,因打放
    水球而獲利,及庚○○透過癸○○向伊說球如何輸等語,癸○○亦供明伊自八十
    五年五月至十月止配合庚○○指示打放水球,向庚○○收取獲利等語,乙○○則
    供明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球季結束止打放水球,由庚○○交由癸○○轉交其
    放水酬金等語,且經檢察官訊以:「你所述其他放水球員,你是聽巳○○講的嗎
    ﹖」答:「我本人就知道。」問:「有無其他球隊也參與放水﹖」答:「我有跟
    調查員講,名字是我唸給他聽。」問:「別隊大約有多少人也參與放水﹖」答:
    「其他每隊約有一半以上。」問:「有何証據﹖」答:「每個球員都曉得。」(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被告寅○○、宙○○、
    子○○於檢察官在調查局初訊後之複訊時,亦分別依序供明在八十五年六月至十
    月由癸○○、乙○○通知陸陸續續打放水球四、五場獲利,寅○○並陳稱已向調
    查人員指明其他參與打放水球球員姓名及經子○○介紹認識E○○,宙○○意供
    稱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共參與打放水球四場次獲利,至嘉義庚○○家拿錢(宙
    ○○於調查員訊問時有委任林琢琛律師在場),及被告子○○供稱伊介紹巳○○
    、寅○○與E○○認識,伊二次陪巳○○找E○○取款,有收受巳○○給伊卅萬
    元,有替E○○在台北看球賽後向其回報比賽結果,因該場比賽現場無轉播各等
    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十九至廿四頁)。被告午○○於調、偵查
    中皆委任繆璁律師在場,核之上開被告等於調、偵查中所供重點大致相符,且對
    於各該被告本身之陳述中甚多細節及有關案情倘非渠等各自坦述,當非調查員所
    得知悉。又嗣後渠等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複訊,既未陳明在調查中
    有被不法取供,甚且多向檢察官表示調查中所言實在,且在調、偵查中受訊時多
    有選任律師在場,又前開被告自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至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原審
    第三度開庭結束止,從未有對於調、偵查筆錄質疑為不公或為任何不當取供之抗
    辯,被告寅○○並陳明其於調、偵查中所供均實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
    且多數被告在原審該三次庭訊所供與調、偵查筆錄記載相符,針對一些案情經訊
    問渠等並供明如調查筆錄(如乙○○、癸○○)。而況被告巳○○、癸○○、乙
    ○○、寅○○、宙○○於審判期日復坦承犯行,核與偵、調查筆錄均相符合,凡
    此等情在在足証各該被告在調查局訊問時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事實,調查筆
    錄係依渠等之供述據以記載,要無任何不法可言,自有証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殊無疑義。被告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
    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
    於八十六年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則上開共同
    被告及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
    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參、右開被告庚○○、未○○、D○○、己○○、午○○及A○○等人如何經由時報
    鷹隊球員即被告癸○○之引介而認識其他球員,進而相互謀議以如事實欄載之「
    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等情,此據:
一、被告癸○○於調查局出詢時供稱:「....八十四年底涂鴻欽約我在高雄市優
    仕飯店旁的茶藝館見面,並表示要介紹朋友庚○○給我認識,那次是我第一次與
    庚○○見面,以後因為我與庚○○皆住在嘉義即經常保持聯繫,至八十五年三月
    間,庚○○向我表示可藉職棒比賽放水的方式賺取外快。我因缺錢認為值得找庚
    ○○合作....。」(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因為我在八十
    五年三月缺錢,透過涂鴻欽認識庚○○共同研究出放水輸球之方式,介入職棒簽
    注賭博....而庚○○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介紹武龍、阿富等道上兄弟給我
    認識....。」(見同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巳○○於調查局亦供稱「茂發」
    、「武龍」係中部海線一夥(見同卷九四頁),並陳稱和庚○○在一起的有武龍
    、小盧(D○○)、阿富(己○○)等人(見同卷十一頁)。癸○○復供稱:「
    ....在需款孔急的心態下,才會主動去找庚○○商談....」(見同卷第
    八十六頁)。被告宙○○於調查局時供明:「大約在八十五年四月左右,某日巳
    ○○、癸○○在時報鷹隊位於屏東宿舍內找我聊天,言談中其二人透露在外頭欠
    別人許多債務,要想辦法償還,而現在職棒場外簽賭的組頭(按指庚○○等人)
    想找球員配合玩「假比賽」,以利他們贏錢,球員們也能分取不少好處,希望我
    加入....。」(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頁)各等語,互核以觀,在時序
    上相吻合。且被告巳○○、癸○○明知渠等缺錢及被告庚○○思欲利用收買球員
    打放水球以詐賭贏得與其對賭之人金錢冀收不法鉅額暴利,方一拍即合後,由
    渠等覓尋時報鷹隊其餘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甚明。
二、被告癸○○於調查局時供稱:「八十五年初A○○與午○○即多次找我,希望能
    在職棒比賽中放水賺取賭金,八十五年四月底我約庚○○至午○○妹妹郭玫珠開
    設的野球村泡沫紅茶店與A○○、午○○碰面,當時巳○○、亥○○、宙○○及
    庚○○的朋友「盧仔」「阿富」亦在場,當天庚○○、盧仔、阿富、午○○、A
    ○○等人洽談如何合作於職棒比賽中放水獲利,不過由於午○○及A○○要爭主
    導權,所以方是不歡而散....」(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五頁)。
    被告巳○○對此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當日庚○○堅持要掌握放水比賽的
    主導權,並擁有鷹隊球員的控制權,因為庚○○等人的財力雄厚,因此A○○無
    力與其抗衡憤而先行離開....」(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八六頁)
    。被告午○○、宙○○亦供明渠等於前開時地共謀如何打放水球事宜(見偵字第
    四九六九號卷第四十三、五十八頁)。被告午○○於原審初訊時亦是認當時癸○
    ○與庚○○等人在談打放水球事屬實;被告癸○○復供稱:「八十五年上半球季
    末,庚○○聯絡我,要我至台中市茶藝館(是否為耕讀園我已記不清楚)我同時
    聯絡乙○○、天○○、玄○○、辛○○、戌○○、宙○○、宇○○一同前往,在
    場者另有A○○、盧仔、庚○○等人,午○○是否在場已記不得。當天茂發一直
    交待我們不要將配合放水的訊息告訴自己的親朋好友,以免影響茂發等人下注獲
    利。另外茂發與A○○達成協議,未來與球員聯絡配合放水之相關事宜,由庚○
    ○方面全權負責,A○○退居幕後不再插手聯絡球員事宜,A○○直接與庚○○
    聯絡了解配合放水情形....」(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七頁)。被告
    乙○○、巳○○亦是認上開人等(含午○○)於前揭時地(耕讀園)由庚○○、
    己○○、D○○要求天○○、甲○○、宙○○勿再將配合放水訊息透露予張清堂
    ,以免損其利益及要求午○○、A○○不要再與時報鷹隊球員接觸,以免消息外
    露等情(見同卷第二0三頁及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即被告午○○
    、A○○、癸○○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亦坦認渠等與上開人等於
    前開時間有一起在野球村泡沫紅茶店及耕讀園茶藝館無訛。雖被告午○○、A○
    ○否認係談打放水球事,被告癸○○亦附和之而翻異前供,被告庚○○亦否認談
    打放水球事,並與被告己○○、D○○一致陳稱被告己○○、D○○均未在場云
    云。惟被告癸○○、巳○○、午○○、宙○○、乙○○等人所為前開供述互核相
    符且無瑕疵可指,苟非談打放水球之事,衡情上開被告應無如此供述而自陷危險
    之理。又被告庚○○何需自嘉義至高雄野球村泡沫紅茶店,被告A○○、午○○
    、庚○○自亦無自高雄及嘉義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與該等球員見面之必要。各
    該被告亦無必要無矢放的地一致陳明及憑空指認被告己○○、D○○亦均在場之
    理。被告巳○○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時報鷹如何放水輸球?)都是以野手失
    誤,投手餵好球,打擊時故意揮空棒等方式,已達放水之目的。」等語。從而,
    前開被告等確於上開時地共謀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灼然甚明。茲查:
(一)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巳○○、癸○○、乙○○、宙
      ○○、午○○於調、偵查中坦供屬實,被告宙○○並供述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晚上陪同被告癸○○赴被告庚○○住處取放水費。被告午○○亦供陳:「我
      記得當時所談係鷹象四連戰的第二場比賽,但當天比賽結果未達庚○○之要求
      ,致庚○○輸錢,當晚癸○○告訴我庚○○等人在高雄市龍族茶藝館等他們,
      我因擔心巳○○安危,遂陪同前往,在場有我、庚○○、D○○、己○○、巳
      ○○、癸○○,當時商討如何補救,以彌補庚○○所輸之金錢....」(見
      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四 十三、五十一、
      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三、六十八至七十頁)。即被告巳○○、癸○○、乙○
      ○、宙○○於原審審理時(審判期日)亦承認有此犯行,被告癸○○亦於原審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承認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王光、天○○、辛○
      ○、玄○○等人亦參與打放水球等語。是渠等在前之翻供以附和告庚○○之辯
      解與被告己○○、D○○否認涉案之情詞,皆無足取。
(二)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癸○○、巳○○於調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癸○○並陳述被告庚○○係於當天(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八
      時許至台南市吉村飯店找伊,表示午○○與渠將在當日鷹、虎比賽時「做一場
      」,要鷹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旋被告午○○亦至該飯店談放水事宜,隨
      後被告庚○○即指示被告癸○○連絡當日比賽之先發投手宇○○及表示如放水
      成功當給付其四十萬元經其同意配合,庚○○並指示該場比賽是讓分一分即鷹
      隊贏虎隊不超過一分即算放水成功,嗣放水成功,次(廿六)日癸○○依庚○
      ○指示,親手交予宇○○四十萬元、天○○、戌○○、玄○○、辛○○、乙○
      ○各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巳○○則供陳當日上午庚○○叫其至渠之房間(庚○
      ○亦投宿吉村飯店)表示當天鷹、虎之賽要讓分一分及要其聯絡被告辛○○、
      玄○○配合放水,伊依指示聯絡彼等經其同意配合在該場比賽打放水球,迄比
      賽前之練球時,被告宇○○、戌○○、天○○、乙○○亦向伊表示已得癸○○
      依庚○○指示渠私要配合放水,比賽結果放水成功後,除伊係由庚○○親手交
      付放水酬金四十萬元外,其餘上開打放水球球員均由癸○○轉發放水酬金等語
      。被告午○○亦於調查時供述:「當天是在吉村飯店巳○○的房間內,由庚○
      ○與時報鷹球員商談放水事宜....當時在場有我、庚○○、巳○○、癸○
      ○、宙○○、戌○○、天○○、宇○○。因當天係由宇○○擔任先發投手,所
      以找宇○○前來溝通配合。」(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六頁、第三六四
      二號卷第一一七頁、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四十四、五十一頁)。即被告巳○○、
      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涉犯該事實,並指認被告辛○○、玄○
      ○、宇○○、戌○○、天○○均參與該場打放水球(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五、二
      八六頁)。渠等前開供詞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被告涉犯此項事實,至為明確。
(三)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三)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癸○○、巳○○於調、偵查中
      詳予指明,而被告申○○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經被告癸○○在台北市環亞
      飯店介紹與被告庚○○認識,為渠等所是認,與被告癸○○於調查時所供:「
      ....申○○參與職棒放水的情形為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時報鷹隊全體
      球員先後都配合庚○○集團於比賽中放水,球團之全體隊職員亦都知悉此事,
      為免於球團之隊職幹部、管理階層對於球員配合放水一事採取阻撓及防制手段
      ,因此茂發要我與鷹隊隊職員聯絡,有願意拿錢者茂發願意付錢給他們吃紅,
      其方式為由願意參與者於茂發處下注(於鷹隊配合茂發放水的場次)最多只能
      下注新台幣拾萬元,只要鷹隊放水成功,參與者即可獲得下注之賭金。申○○
      是在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不久參與,每次鷹隊配合茂發集團放水,申○○都
      放在之前向我表示要在庚○○處下注拾萬元,賭時報鷹隊輸,由於申○○參與
      後,每次鷹隊配合茂發放水都成功,因此賽後我都依茂發指示,拿拾萬元給申
      ○○」在時間上正相吻合,顯見被告庚○○乃有計劃地透過癸○○安排與申○
      ○認識無疑;被告巳○○於調查時亦供明「時報鷹中的守備教練申○○亦透過
      癸○○的關係與庚○○熟識,並配合放水。申○○先前只是將球團的資料及出
      場情形預先告訴屏東一名綽號〞阿忠〞的組頭賺取金錢。但因渠是美和球隊出
      身,是總教練李瑞麟的學生,亦是李瑞麟提拔渠至時報鷹擔任守備教練,因此
      癸○○極力拉攏申○○,申○○除將球團相關資料提供茂發外,並為癸○○護
      航,為癸○○在李瑞麟前說好話,使李瑞麟不至於對癸○○的作為有怨言。.
      ...」。其中關於阿忠部分核與被告申○○於調、偵查中所供「阿忠」曾向
      其探詢隔日時報鷹隊先發投手姓名二次,伊均據實以告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巳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証被告庚○○告訴伊係透過癸○○交付錢予被告申○○
      由其提供球團資料予庚○○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可証被告巳○○
      之上開供証為實在,殊堪採信。被告癸○○經檢察官訊以:「教練陳耿右參與
      那些放水球之動作﹖」答:「庚○○曾問我,除球員外,是否也找教練來參與
      ,我與他聊起來,他也同意加入。」問:「申○○是否知道特定球賽那些人打
      放水球﹖」答:「是的。」問:「他拿庚○○什麼好處﹖」答:「一場球十萬
      元,共計四十萬元。」問:「由你轉給他﹖」答:「是的。交給他現金四十萬
      元。」問:「何時事﹖」答:「去年下半球季。」被告巳○○經檢察官訊以:
      「申○○參與那些放水球之動作﹖」答:「他只是知情而已,他知道某一場球
      賽會有放水。」問:「他如何知情﹖」答:「由癸○○告訴他。」問:「為何
      癸○○會告訴他﹖」答:「因為球員如果有放水動作,可能會有總教練責,
      申○○會在旁邊要求不要指責那些放水動作。」可見被告申○○明知球員有配
      合被告庚○○打放水球而提供時報鷹隊相關資料予庚○○並收受其四十萬元之
      酬金甚明(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八、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第三六四二
      號卷第八二頁、第四九六九號卷第五十頁、第六五四五號卷第四、十頁),而
      証人即時報鷹隊總教練李瑞麟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庭訊時結証職棒每場比
      賽前均會開會二次,第一次與會人員係行政人員,包括教練、助理教練等,開
      會目的在於瞭解球員身體是否受傷或生病之情,第二次教練會議決定比賽時之
      守備位置及打擊次序,每一教練皆要表示意見後,由其作最後決定,上開決定
      在球員出場前須予保密,尤以投手最重要;被告申○○均要參加前開會議,且
      須提出守備資料各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六0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
      是認比賽球員守備資料依規在賽前應予保密,乃其既均知特定比賽場次有球員
      將打放水球非但未予制止或呈報,竟將相關資料送予庚○○,益証其涉犯上開
      事實。
(四)前開事實欄第二項(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巳○○、癸○○於調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被告乙○○、寅○○於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與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配合組頭打放水球各獲利金額換算結果大致相合。被
      告巳○○、癸○○、乙○○於調查局初訊、檢察官複訊時即供出時報鷹隊球員
      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參與打放水球者除渠等外,有宇○○、丑○○、黃
      ○○、地○○、甲○○、戊○○、酉○○、寅○○、玄○○、辛○○、天○○
      、F○○、B○○、戌○○、宙○○、尼洛、申○○。被告癸○○並供述該隊
      於該段時間共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十餘場;被告寅○○亦於調查時供出上
      開球員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一二0頁)。而被
      告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同年月廿八日係初訊)調查中除供明上開事
      實二四之(一)(二)及第三項所示各場次,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廿六日二
      場係配合E○○打放水球(詳后述)外,時報鷹隊球員尚配合庚○○打放水球
      場次如前開事實二之(四)所示(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八五頁)。被告
      癸○○在調查中亦供明該隊球員配合庚○○打放水球之酬金,除其中二場其委
      託被告乙○○發給球員外,其餘各場皆由其自庚○○處領取依渠指示轉發予除
      外籍球員及未涉案之捕手尤伸評外之其餘參與打放水球球員巳○○、乙○○、
      天○○、辛○○、玄○○、戌○○、宙○○、宇○○、申○○、丑○○、戊○
      ○、酉○○、F○○、黃○○、寅○○、B○○、地○○等人(按:甲○○、
      亥○○雖未列入,惟其涉案情節已如前述),且述明「酉○○是鷹隊的一線球
      員,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茂發指示我拉攏鷹隊全體球員配合放水,並特別
      指明了酉○○要我找他配合,剛開始酉○○不太願意,經我向他表示球隊中一
      線之本土先發球員除他外都已配合放水過,酉○○即同意配合茂發放水。因此
      在八十五年下半球季只要時報鷹隊有配合茂發放水,酉○○如果有上場皆有配
      合放水,且每次酉○○上場配合放水後,我都會依茂發指示轉發放水費給酉○
      ○,每次三、四十萬元。」「由於庚○○希望能拉攏鷹隊全體球員配合放水,
      以避免因配合不佳導致放水失敗,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要我找鷹隊全體球
      員配合放水,愈多愈好。因此除了外籍球員因我外語不佳沒有聯絡外,其餘全
      隊包含一線、二線球員我都聯絡過。丑○○與戊○○、F○○、黃○○、地○
      ○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經我聯絡同意配合放水的。不過因為丑○○等人都是二線
      球員,上場的機會不多,因此配合放水的場次亦較少。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
      ,只要時報鷹隊配合茂發放水,戊○○、F○○、黃○○、地○○(丑○○)
      只要有上場比賽,鷹隊放水成功後,我都依茂發指示轉發放水費給他們。不過
      因為他們是二線球員,因此每次的放水酬勞只有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丑
      ○○配合放水二次,戊○○配合放水過一次,F○○配合放水過一次,黃○○
      配合放水過一次,地○○配合過一次,每次配合放水後,我都依茂發指示親自
      轉發放水酬勞給他們。B○○八十五年並未上場過,:」(見偵字第四九六九
      號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被告癸○○與庚○○配合密切為渠等所是認,被告
      癸○○復係與庚○○接洽放水事宜且每次時報鷹隊配合庚○○打放水球得逞均
      由其依庚○○指示經手轉發放水酬金予配合打放水球球員,所供自足憑信;復
      觀諸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每次放水成功後約一、二天,癸○○
      通常會通知配合放水球員至其飯店房間或宿舍內領取庚○○所給並由癸○○轉
      交之放水酬勞,而我就是在領取放水酬勞的過程中分別見過天○○、玄○○、
      甲○○、戌○○、酉○○、宇○○、寅○○、黃○○、辛○○、F○○、地○
      ○、丑○○、宙○○、巳○○等人在癸○○的房間領取配合放水酬勞,故知悉
      渠等亦參與放水。」及指明其曾於台北市環亞飯店及台中市富比士飯店受癸○
      ○之託分別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予天○○、玄○○、甲○○、戌○○及宇○○、
      寅○○、辛○○、F○○每人各三十萬元(見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六
      十一頁)等情,參以前述事實二之(四)所示(除尼洛外,其餘外籍球員除外
      ),八十五年五月卅日比賽被告天○○、戌○○、玄○○、辛○○、甲○○、
      地○○、宙○○、戊○○、寅○○、F○○、酉○○、乙○○上場,六月六日
      比賽天○○、戌○○、寅○○、玄○○、戊○○、地○○、F○○、甲○○、
      酉○○、宙○○、乙○○、癸○○、巳○○上場(癸○○、巳○○各失三分及
      二分,均自責分二分),六月七日比賽天○○、戌○○、戊○○、寅○○、黃
      ○○、地○○、宙○○、酉○○、尤伸評、乙○○、宇○○、丑○○、亥○○
      上場(宇○○、亥○○各失五分,自責分依序四分及五分),六月九日比賽戌
      ○○、乙○○、天○○、玄○○、寅○○、黃○○、地○○、甲○○、宙○○
      、宇○○、癸○○、巳○○上場(癸○○、巳○○失分二分及三分,均為自責
      分),七月廿一日比賽天○○、黃○○、乙○○、戌○○、寅○○、辛○○、
      酉○○、玄○○、丑○○、F○○、尼洛、癸○○、巳○○上場(尼洛失分及
      自責分均六分、癸○○均三分、丑○○均一分),七月廿七日比賽天○○、乙
      ○○、寅○○、酉○○、玄○○、辛○○、戌○○、甲○○上場,九月十日比
      賽天○○、乙○○、戌○○、辛○○、黃○○、玄○○、酉○○、寅○○、F
      ○○、宇○○、丑○○、癸○○上場(宇○○、丑○○、癸○○各失五、三、
      三分,自責分為四、一、三分),九月廿七日比賽天○○、戌○○、玄○○、
      辛○○、戊○○、地○○、寅○○、酉○○、乙○○、宇○○、丑○○、巳○
      ○、癸○○上場(宇○○、巳○○、癸○○依序失八、三、一分,自責分五、
      三、一分),十月十一日比賽天○○、戌○○、甲○○、地○○、寅○○、黃
      ○○、玄○○、酉○○、丑○○、乙○○、宇○○、巳○○、癸○○上場(宇
      ○○、癸○○依序失五、三分,自責分五、二分),十月十七日比賽天○○、
      戌○○、地○○、辛○○、甲○○、F○○、玄○○、黃○○、酉○○、寅○
      ○、乙○○、丑○○、癸○○、宇○○上場(丑○○、癸○○依序失二、四分
      ,自責分二、一分,其餘失分十分及自責分七分為外籍球員馬丁尼及多情),
      十月廿日比賽天○○、戌○○、甲○○、玄○○、寅○○、酉○○、戊○○、
      黃○○、辛○○、地○○、乙○○、F○○、丑○○、癸○○上場(丑○○失
      分及自責分均三分),有中華職棒七年各該場比賽分析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亥○○、黃○○辯稱渠等於八十五年間未上場打球,被告F○○辯稱八十五年
      僅上場比賽一次已嫌不合。証人即興農牛隊副領隊張高達到庭証稱時報鷹隊實
      力較興農牛隊強,欲贏該隊甚為困難(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証人即兄弟
      象隊領隊洪瑞河及三商虎隊領隊陳玉書亦分別到庭証述時報鷹隊實力較各該隊
      為強(見同卷一六0、一七一頁)。則該隊球員在比賽中失誤連連,且多次失
      分十多分,尤與職棒比賽經驗法則有違,適足啟人疑竇。復觀之被告巳○○在
      調查局初訊時供謂八十五年上半球季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每場投手可得二
      、三十萬元,其他球員略低,下半球季則投手可得五十萬元,先發球員四十萬
      元,未上場者每人五萬元,代打或代跑球員加給五萬或十萬元,於檢察官複訊
      時供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止參與打放水球獲利,並是
      認調查筆錄實在(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七、十、四三、四四頁);被告癸
      ○○亦坦認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打放水球獲利,並是認調查筆錄實在(
      見同卷第四六、四七頁),且依其記憶所及而供陳除前開事實二之(一)(二
      )及第三項以外之配合庚○○打放水球之場次尚有如事實二之(四)所示八十
      五年五月卅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七月廿一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七日
      各場(見同卷第八七頁),被告乙○○亦坦承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參與
      打放水球獲利並是認調查筆錄實在,且陳明「我本人就知道」其他參與打放水
      球球員及其將渠等姓名唸與調查員記明筆錄(見同卷第四八、八九頁)。被告
      寅○○亦承認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止參與打放水球獲利(見偵字第三六四
      二號卷第五、六、十九頁),被告宙○○亦陳述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六月
      底離職)止參與打放水球四次,二次成功共得四十五萬元(見同卷第九、廿一
      頁),均與前述各情大致相符等情以觀,具見前述所示被告確涉該項事實。
肆、前開事實欄第三項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癸○○、巳○○、乙○○於調、偵查中
    供承無誤,被告巳○○並供述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在美麗華KTV 時,被告A
    ○○表示要渠等於次(十四)日對味全龍隊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卯○稍後即到
    場,亦要求在場球員在該場比賽時放水)並當場著一小姐持一、二百萬元要發給
    被告巳○○、乙○○、天○○、甲○○放水酬金,渠等雖同意配合打放水球,惟
    表示酬金俟放水成功再拿,A○○並要亥○○聯絡戌○○、辛○○配合打放水球
    等語,被告乙○○除同為上開陳述外,另供:「午○○並與我們談妥以衝天炮為
    暗號,如果施放衝天炮就表示還要再放水,且不管如何一定要贏該場球賽之賭注
    ,所以午○○表示味全龍隊方面,他和A○○、卯○等也要找徐生明幫忙贏球。
    」「午○○於美麗華KTV 現場時就有打電話找徐生明,但沒有找到,後來午○○
    表示已準備一百萬元要請徐生明幫忙,叫味全龍隊好好打球以贏得該場比賽,這
    樣二邊球隊都買通,才會贏得賭注。得後來午○○有無找到徐生明,我就不清楚
    。但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比賽當天,我有注意到徐生明比較慢(約慢了半小時)
    到球場,....」「....當天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比賽放水成功後,晚上
    我與天○○、甲○○、戌○○、辛○○及巳○○就一起到高雄市美麗華KTV 與午
    ○○、A○○、卯○等人碰面,A○○就當場發給每位球員三十萬元現金之酬勞
    。」「當天是巳○○通知我們至美麗華KTV ,我與天○○、甲○○係因前一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即到過美麗華KTV 與A○○等人洽談過放水事宜,故知道
    這次去應該是領取配合放水成功酬勞,但等我到現場後才發現戌○○、辛○○也
    在現場,才得知渠等也參與該場比賽配合放水,並由巳○○通知前來領取酬勞,
    在KTV 中,A○○當場發給我、天○○、甲○○、戌○○、辛○○每人三十萬元
    之現金,巳○○因事先已領取,故當場未發。」(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
    五、一九六、二0一、二0二、二一一頁、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六、一一六頁、
    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即被告巳○○、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是認此
    項事實,且原審勘驗該場比賽錄影帶結果,被告巳○○於最後一局被換上場投球
    ,僅該局即因失誤連連而被味全龍隊打出安打四支,被得三分終場以四比九輸給
    味全龍隊,現場轉播之球評一再指明「投手自責分甚高」「投手不稱職」,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証人即味全龍隊總教練徐
    生明於偕同勘驗錄影帶後証稱被告午○○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午飯後至其
    住宿之中信飯店找伊,要伊好好地打贏這場球賽,因伊感事有蹊蹺(何以午○○
    不去向其弟巳○○加油要其好好打球以得勝,卻來找徐生明要伊打敗其弟所屬時
    報鷹隊)遂將上情報告其董事長郭榮祺,致其當天慢了半小時到球場之事實,亦
    經証人郭榮祺到庭結証屬實(見同卷第一八三、二一三、二一四頁),益証被告
    乙○○、巳○○、癸○○於調、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之供述係屬真實即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白。至被告卯○聲請訊問証人陳振淦、林吉風到庭所為除
    特殊情形如見線民私於執勤時得離隊外,執勤時同組人員皆在一起,時間係依勤
    務表實施及晚上亦要執勤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三頁),顯與台灣省高雄港
    務警察所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高港警刑字第一九六八七號函所示「本所偵查員卯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負責順風專案業務,勤務則與所屬之E小組無異,該E小組
    員警執勤除巡邏勤務需由編排同時段人員共同服勤外,餘勤務並無硬性規定需共
    同服勤作業。至郭員每日執勤起訖時間及夜間是否仍應執勤,端賴勤務規劃表編
    排及刑案偵查之需要而定」之情不符,其此之証言難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且被告既與被告午○○、A○○就此一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解免此
    項罪責。
伍、關於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亦據被告癸○○(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七頁)
    、乙○○、寅○○、甲○○分別於調、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寅○○於調查時陳
    述當時伊與宇○○在乙○○、B○○二人之房間泡茶聊天,庚○○帶未○○偕同
    酉○○、天○○至該房間,起初庚○○等人口氣甚差,認甲○○、天○○、酉○
    ○三人配合度不夠,並懷疑渠等另與他組頭配合而欲強押渠等外出談判,因適甲
    ○○不在,經天○○、酉○○與未○○、庚○○交談片刻及乙○○、B○○等人
    為其求情,庚○○等人始行離去(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一二二、一三三頁)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明確(見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二、六
    十九、七十頁)。則被告庚○○、未○○強令天○○、酉○○至乙○○之房間,
    使行無義務之事證明確,被告等否認及其他共同被告嗣後改異前詞,均屬飾卸及
    迴護之詞,皆無足採信。事證明確,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陸、關於事實欄第五、六部分:
一、前開被告子○○與共犯E○○,以及被告巳○○、寅○○、尼洛等人共同打放水
    球以詐賭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寅○○於調、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諱,
    被告寅○○於調查時供明:「....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立棒球場時
    報鷹與統一獅比賽,球賽前巳○○向我示意要在比賽時放水讓統一獅贏球,因此
    我配合巳○○在比賽中放水,當場比賽結果統一獅五、時報鷹二,由統一獅獲勝
    ,數日後巳○○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我說是放水的酬金。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
    在台中市立棒球場時報鷹與興農牛比賽,在比賽中巳○○亦示意要我放水,該場
    比賽興農牛十一、時報鷹十,由興農牛獲勝,但事後我並未拿到任何酬金...
    .」(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三、四頁間漏未編號頁),並是認E○○交付行
    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予伊謂供為聯絡打放水球有關事宜及陳明「前述(呼叫器
    顯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四支電話號碼均係E○○及E○○的朋友詢問我有關球隊的近況,以利作
    為日後簽賭下注之分析。前述呼叫器之編號為00000000,號碼為何我不
    知道。」(見同卷第四頁)。被告子○○於調查時亦供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
    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立棒球場比賽時,其依E○○指示至現場看球賽並予
    以回報,且謂「....時報鷹隊對統一獅隊的比賽,時報鷹原由外籍投手尼洛
    主投八局失二分,八局結束時為二比二。巳○○於第九局上場救援,一局失三分
    ,比賽結束時分數為五比二,統一獅獲勝。」等語,與中華職棒七年之該場比賽
    分析紀錄相符(該紀錄並記明尼洛失二分,自責分一分,巳○○失分及自責分均
    同為三分),被告子○○復供明其陪被告巳○○向E○○取款二次故知巳○○至
    少放水二場(均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第八十二頁)。被告巳○○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子○○陪同自E○○及其手下即被告王志雄取得放水酬金後,分別發給寅○○
    、尼洛等情,均經各該被告於調查及偵、審中一致供明在卷。證人E○○既於原
    審供證被告子○○、王志雄均共同參與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廿六日二場球賽
    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一頁)。再觀諸中華職棒七年八十
    五年八月廿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比賽分析紀錄,被告巳○○失分及自責分皆
    為六分,與証人張高達在原審証稱八十五年間鷹隊實力甚強,牛隊甚難贏伊之情
    迥異(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足証被告巳○○、子○○、寅○○、王志雄、
    尼洛及E○○共犯上開事實明確。
二、E○○於前開時地如何認識丙○○商談由被告丙○○連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
    水球及允諾給付酬金予參與打放水球球員,且交付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具予丙
    ○○,如何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C○○並允諾每場放水球投手得五十萬元,
    其他配合球員各四十萬元酬金,渠等同意配合後,渠等如何連絡被告辰○○得其
    同意參與打放水球,嗣E○○如何指示彼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統一獅隊與興
    農牛隊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渠等依示配合,惟最後因故致渠等放水未成,被
    告丙○○、C○○偕同球員耿健輝如何於當晚至E○○住處向其解釋放水失敗原
    因,次(廿九)日被告丙○○、C○○、辰○○復如何至上址再度向E○○解釋
    放水未成原因及表示歉意,經其要求該等被告如何在日後比賽中配合放水以彌補
    損失,經各該被告同意等情,除上開放水具體酬金外,已據被告丙○○、C○○
    、辰○○於調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三至十六頁)。被告辰○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丙○○、C○○有向其謂要贏球不要超過四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均核與證人即統一獅領隊郭俊男到庭結証「....
    在第五局辰○○均投直球讓對手得了五分,我們隊裡反勝為敗(第四局是六比二
    ,變為六比七)而在第五局下半場興農牛之廖姓投手也很離譜,讓我們得了六分
    ,終局十二比七贏了五分,後面三、四局兩隊即在拖時間至終場均未得分...
    .E○○因此方均放水致統一獅放水未成輸了二億元,當天晚上丙○○、C○
    ○、辰○○即至嘉義E○○家中解釋,隊中耿健輝與鄭是好友也陪同前往,但留
    在客廳不知他們談了什麼,他們在裡面談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有聽說C○
    ○他們有答應E○○要放水補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廿八、廿九頁
    )。至被告辰○○、丙○○、C○○偕同到場之証人大石瀰太郎到庭証稱被告辰
    ○○、C○○、丙○○如何優秀云云,因該等被告既涉打放水球有如前述,其証
    言自不足以推翻此次事實,且該証人自承因言語上之障(不懂台語)而不知有
    打放水球事,甚至對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之比賽時甚多員警環伺之原因亦不得
    而知,顯見其對於八十五年國內職棒衍出諸多問題並未了解注意,自難執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
柒、查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時的失常,或有
    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兩極。前者非屬於法律規範,後者胥賴證據加以證
    明。本件依「時報鷹隊」球員即被告巳○○、癸○○、乙○○、宙○○、寅○○
    等人,及「統一獅隊」球員丙○○、C○○、辰○○等人在調查局或偵審中之陳
    述,均供稱有球團球員與「外力」相互勾結共同「打放水球」之情事,已足以排
    除係球員臨場表現失常之一端。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經向年代影視公司函調到
    涉案各場次之球賽錄影帶三十二捲及扣案之四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囑託中華
    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委外鑑定,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鑑定完成,檢送鑑定報
    告過院。經查,上開鑑定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
    定所出具之書面,自具證據能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各場次球員之表現異常等情
    ,再比對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並審酌此類犯罪多屬集團性質(即多人相互配合始克完成
    ),足認上開被告間確有裡外相應合而實施「打放水球」之犯行。又依被告庚○
    ○、E○○等人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均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亦足認應有下
    注簽賭之被害賭客。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一)核被告午○○、卯○、庚○○、己○○、D○○、未○○、巳○○、癸○○、
      乙○○、寅○○、宙○○、戌○○、宇○○、亥○○、甲○○、玄○○、天○
      ○、辛○○、酉○○、黃○○、F○○、丑○○、地○○、戊○○、申○○等
      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為,除其中被告庚○○、己○○、D○○、未
      ○○及被告癸○○、巳○○、乙○○、宙○○、玄○○、天○○、甲○○、辛
      ○○等人於事實欄第二項之(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場次,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被告午○○、庚○○、D○○、己○○、未○○、巳○
      ○、癸○○、宇○○、辛○○、玄○○、戌○○、天○○、乙○○間就事實欄
      第二項之(二);被告庚○○、己○○、D○○、未○○、午○○分別與事實
      欄第二項之(一)(四)(三)所示球員、助理教練申○○間;被告午○○、
      卯○、A○○、乙○○、亥○○、天○○、甲○○、辛○○、戌○○間就事實
      欄第三項;各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
      及事實欄第二項之(四)所示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七月廿七日、九月十日、九
      月廿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廿日比賽部分,惟因與已起訴判罪
      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核被告庚○○、未○○就事實欄第四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時地對被
      害人天○○、酉○○二人行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子○○就事實欄第五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C○○、辰○○就事實欄第六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子○○、巳○○、寅○○與E○○、尼洛間就事
      實欄第五項;被告丙○○、C○○、辰○○及E○○就事實欄第六項;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午○○、庚○○、己○○、D○○、未○○、巳○○、癸○○、乙○○、
      寅○○、宙○○、戌○○、宇○○、亥○○、甲○○、玄○○、天○○、辛○
      ○、酉○○、F○○、丑○○、申○○、子○○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
      遂)罪,均屬先後多次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
      己○○、D○○、未○○及被告癸○○、巳○○、乙○○、宙○○、玄○○、
      天○○、甲○○、辛○○等人就前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未遂犯,與其後之既
      遂犯有連續犯關係,論以既遂犯之一罪)。
(五)被告庚○○、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明。
二、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詐欺及被告庚○○、未○○另犯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之犯行,
    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一)依被告庚○○、E○○等人在各場次放水成
    功後,均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固足認應有下注簽賭之被害賭客。但卷查並未
    有查獲之賭客姓名及被告等詐欺所得金額,原判決以庚○○等人獲利甚豐,據為
    量刑之依據,並非妥適。(二)被告庚○○所犯之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十年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
    出監;被告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
    中殺人未遂經依上開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執行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均於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合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減其刑期三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即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
    聲請裁定減刑。則被告前犯殺人罪所減處之刑,於前開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之日,已視為減刑,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
    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參
    照)。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再犯本件詐欺罪時,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被告庚○○、己○○為累
    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被告午○○、卯○所犯之詐
    欺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利,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
    其刑,亦有未合。(四)原判決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論處被告庚○○、未○○妨
    害自由未遂罪刑,及就原判決事實一欄四之(七)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及七
    之(二)部分一併論科,均有未洽。上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就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及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執以
    上訴,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被告
    午○○、卯○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午○○、卯○皆為執法員警不思潔身自愛涉入職棒詐賭收買球員打放
    水球,被告庚○○、未○○、己○○、D○○大規模收買球員打放水球以詐賭贏
    球,並以暴力壓抑球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風氣,被告巳○○、癸○
    ○、乙○○、寅○○、宙○○涉案固屬非是,惟犯後坦承,檢調並因此得以偵辦
    本案,被告子○○所犯本案,並參酌其餘涉案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申○○,
    被告丙○○、C○○、辰○○等人涉案程度,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等人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庚○○、未○○應執行之刑。行動電話、呼叫器
    各二具僅作為通聯之工具,扣案之定期存單係被告等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前者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後者應發還給被害人,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沒
    收。
四、被告巳○○、癸○○、乙○○、寅○○、宙○○、戌○○、宇○○、亥○○、甲
    ○○、玄○○、天○○、辛○○、酉○○、黃○○、F○○、丑○○、地○○、
    戊○○、申○○及丙○○、C○○、辰○○等人,除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亥○○因賭博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均符合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被告巳○○等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經查,(一)本件
    被告巳○○、癸○○、乙○○、寅○○,及丙○○、C○○、辰○○等人於調查
    局或部分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有所謂球團球員「打放水球」之情事,檢調亦因
    此得以偵辦本案。雖渠等在審判中翻異前詞,其他被告亦否認犯罪,但被告原有
    默秘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負有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自不得僅因被告等
    否認犯罪,即謂其犯後態度無悔意。(二)依本案審理經過及卷證所示,部分被
    告係肇因於經濟因素,受外界之利誘而萌生犯意,有部分則是受制於黑道威逼及
    來自於同儕的壓力。依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及當時之職棒大環境,聯盟或球團似未
    提供足以保護球員安全之護罩,以致少數球員因自制力不夠,進而勾結外力而犯
    罪,並綿延至其他球員而牽涉其中,依其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三)本案
    因送鑑定以致久懸未能審結,被告等在此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及面向之不確定感
    ,可能較之於入監服刑為甚,鑑於渠等均已離開職棒球團,該等不正行為並為社
    會所非難,職棒生命已宣告結束,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多有正當職業,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自省,本諸「刑期無刑」的理念,均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其中被告巳○○、癸○○因扮演裡外穿針引線之角
    色,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責由觀護人定期觀其後效,以導正偏差之行為
    。
玖、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巳○○未
    依指示放水,而由未○○夥同不詳身分人數名找巳○○外出談判,恐嚇巳○○須
    賠償庚○○因該場比賽所輸賭金三、四千萬元及同年月五日鷹、獅在台北比賽,
    未○○認巳○○係配合E○○打放水球,而以電話恐嚇巳○○以後要小心,上場
    主投最好穿防彈衣云云,均生危害於巳○○之安全,因認被告庚○○、未○○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被告庚○○、己○○、D○○、未○○、
    子○○、巳○○、亥○○、午○○、申○○等人前述打放水球之行為,亦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該場次之比
    賽亦有打放水球,涉犯詐欺罪嫌;(三)E○○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自國外聯
    絡國內之手下指示丙○○、C○○,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分
    別對「兄弟象隊」及「興農牛隊」之比賽,要全力以赴贏球,並將用罐裝可樂為
    暗號,以配合E○○集團下注統一獅隊贏球,比賽結果,「統一獅隊」分別以十
    比一勝「兄弟象隊」及以五比一勝「興農牛隊」,因認被告丙○○、C○○此部
    分涉犯詐欺罪嫌。(四)時報鷹隊參與打放水球之球員分別與被告庚○○等人共
    謀,在球賽中從事違背任務之放水行為,使時報鷹隊可取得之門票收入減少、獲
    取一百萬元獎金之機會喪失、所屬之公司販售之商品銷路受損;統一獅隊之球員
    丙○○等人涉打放水球,均認此部分有背信罪嫌。經查:
(一)質之被告庚○○、未○○均否認有該恐嚇犯行,遍觀卷証除被告巳○○於偵、
      調中指認而已,並無其他証據足佐,自非可徒憑被告巳○○單方指述,即認被
      告庚○○、未○○涉犯上開犯行。
(二)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
      ,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自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
      庚○○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該等被告係
      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事前已知其結果,依上揭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
      罪;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該場次之比賽,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
(三)起訴事實係認E○○指示被告丙○○、C○○在上開二場比賽,要全力以赴贏
      球,以配合E○○集團下注統一獅隊贏球,比賽結果,果真「統一獅隊」贏球
      ,依此事實,僅止於有利於E○○之簽賭而已,檢察官就E○○如何與被告丙
      ○○、C○○共謀打放水球並未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能遽以推定之。
      至E○○有無透過兄弟象球員陳義信連絡其他球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
      林易增、吳復連等人,及透過興農牛隊球員陳威成連絡其他球員黃忠義、張文
      宗、王傳家、張耀騰等人,在上開場次之球賽打放水球,要與被告二人無所關
      涉。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云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
      不符。本件身為職棒球員之被告等人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
      球員皆係賴該月薪維生,且球隊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渠等投保,為被告等陳
      明在卷,並有選手契約存卷可按。証人即統一獅隊領隊郭俊男亦証稱球員與球
      隊(公司)是僱傭關係,係屬於偏重僱傭之特殊契約,公司有為球員辦勞保及
      意外保險,合約均是由中華職棒聯盟提供之制式合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廿七頁),足見球員係受僱於球隊甚明,時報鷹隊及統一獅隊公司具狀表示渠
      等與球員係屬特別之承攬契約,並非可採,況查上開被告既涉犯詐欺罪,自難
      再以背信罪相繩。
(五)因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被告庚○○、未○○、己○○、D○○、子○○被訴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B○○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己○○、D○○、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而以中
    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各場球賽之勝負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賭
    博罪嫌。(二)E○○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子○○、王志雄、壬○○、沈芳
    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間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球
    賽開始進行起,先後聚集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財物多次,以上開職棒聯盟所舉辦
    之比賽勝負結果定輸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三)八十五年
    球季結束後,庚○○透過癸○○邀請,被告B○○與其他球員一起參加澳門旅遊
    ,費用絕大部分由庚○○支付。因認被告B○○亦涉犯詐欺罪嫌。
二、經查,就上開(一)(二)犯罪事實,除被告庚○○、己○○、D○○、未○○
    等人之自白,及共犯E○○之供述外,卷查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陳述為真
    正,自不能單憑上開自白及共犯之陳述,即遽以認定。又查被告B○○在八十五
    年球賽中,始終不曾上場比賽,當然無從僅憑其參加該次旅遊,即謂其亦涉有打
    放水球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不察,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不當。檢察官執以上
    訴,雖非可採,被告等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庚○○、己○○、D○○、未○○;被告壬○○與
    E○○、子○○、沈芳達、王志雄等人,共涉有前揭詐欺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
    認被告丁○○、壬○○亦與上開人等共犯前開罪名(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二、被告丁○○、壬○○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伊僅係與該等人員
    一起赴澳門旅遊而已,並未犯罪。壬○○辯稱:伊至大陸住居經商已四、五年,
    僅在國外經其兄沈芳達介紹與E○○見過一面而已,與子○○不認識各等語。經
    查,綜觀卷內証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或証人指認被告丁○○有何犯行,雖被告
    癸○○於調查時指認其口卡,惟因並未指証其於何時共犯何案,而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當時僅係指認被告丁○○與伊等同至澳門旅遊是已,且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壬○○並非E○○手下,渠等僅於八十五年
    間在新加坡經沈芳達(壬○○之兄)介紹見一面,業據伊等供明在卷,即被告子
    ○○亦一再陳明其與壬○○不認識,E○○亦供陳登記被告壬○○名義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沈芳達交予王志雄使用者,並供稱壬○○未涉及本案
    ,又其八十五年間亦在大陸做生意無訛。凡此俱証被告丁○○、壬○○並未涉犯
    上開罪名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各該被告犯有賭博及
    詐欺罪名,原審以不能証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宙○○、亥○○、D○○、丁○○、壬○○、黃○○、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起訴書事實欄七所指被告巳○○、亥
    ○○及午○○涉嫌向組頭「施榮洲」等人簽賭,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賭博罪嫌,原審漏未裁判;及檢察官移送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併案審理部
    分,應予退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