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惱羞成怒的詐騙集團.wmv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XuV0lCyDb0

2015 露天拍賣最新詐騙電話手法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U0T3o1pKbw

便宜7千元? 假賣家入侵網拍帳號詐騙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IXwFiACjSc

給退費帳戶成共犯 代購千面女「好詐」|三立新聞台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DqQ5HWlzeA

代購一場空! 女被騙400萬 扮柯南揪詐騙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8EJtCle0snU

愛買廣告不實 公平會罰遠百50萬元

愛買廣告不實 公平會罰遠百50萬元

(中央社記者邱柏勝台北30日電)公平會表示,遠百公司在搜尋引擎Google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競爭對手「大買家線上購物」划算,有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
公平會今天召開委員會議,針對遠百公司於搜尋網站Google刊載關鍵字廣告,並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一案進行審議。
公平會指出,遠百和大買家同屬經營賣場線上購物的競爭同業,遠百所刊載的比較廣告,自會對被比較事業的公平競爭產生影響。遠百於Google搜尋網站購買「大買家」為關鍵字廣告,並呈現「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文字,就一般客觀的第三人認知,銷售相同商品的情形下,「划算」指的是花費較少,但享受較優的服務。
公平會指出,本案關鍵字廣告內容,期望給人的印象是:到愛買線上購物購買商品,比到大買家網路店便宜,服務也較佳,因此較「划算」。不過公平會表示,愛買線上購物的運送速度服務,雖似乎優於大買家網路店,但依照愛買的計費方式,需單一商品購買數量達到免運費門檻。考量雙方免運費門檻、折抵優惠條件後,愛買線上購物才比大買家網路店的結帳金額低。
此外,公平會表示,每一賣場各項商品促銷檔期時有更迭,且實務上該種購買方式也非屬常見,難以假設性情境即推論愛買線上購物均比大買家划算。遠百宣稱「比大買家划算」,倘就銷售相同商品消費者花費卻不一定較少的情況下,即便運送速度等服務較突出,整體而言尚難謂有較「划算」的意涵。
因此,公平會表示,遠百公司並無法提供宣稱「比大買家划算」的資料來源,也未揭露所稱更划算的條件,逕於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此處以50萬元罰鍰。1050330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2016年3月25日 星期五

強按女學生大腿害爆哭 男師脫罪靠這個

強按女學生大腿害爆哭 男師脫罪靠這個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326/824552/?utm_source=Via&utm_medium=Android_Share&utm_campaign=%E5%8D%B3%E6%99%82%E6%96%B0%E8%81%9E%2F%E6%9C%80%E6%96%B0%2F%E5%BC%B7%E6%8C%89%E5%A5%B3%E5%AD%B8%E7%94%9F%E5%A4%A7%E8%85%BF%E5%AE%B3%E7%88%86%E5%93%AD%E3%80%80%E7%94%B7%E5%B8%AB%E8%84%AB%E7%BD%AA%E9%9D%A0%E9%80%99%E5%80%8B

檢方證實 浩鼎解盲前翁啟惠女兒賣股

【更新】檢方證實 浩鼎解盲前翁啟惠女兒賣股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325/824568/?utm_source=Via&utm_medium=Android_Share&utm_campaign=%E5%8D%B3%E6%99%82%E6%96%B0%E8%81%9E%2F%E7%A4%BE%E6%9C%83%2F%E3%80%90%E6%9B%B4%E6%96%B0%E3%80%91%E6%AA%A2%E6%96%B9%E8%AD%89%E5%AF%A6%E3%80%80%E6%B5%A9%E9%BC%8E%E8%A7%A3%E7%9B%B2%E5%89%8D%E7%BF%81%E5%95%9F%E6%83%A0%E5%A5%B3%E5%85%92%E8%B3%A3%E8%82%A1

賣劣豬油無罪 混油案判刑「差在證據」

賣劣豬油無罪 混油案判刑「差在證據」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326/37129444/?utm_source=Via&utm_medium=Android_Share&utm_campaign=%E4%BB%8A%E6%97%A5%E8%98%8B%E6%9E%9C%2F%E8%A6%81%E8%81%9E%2F%E8%B3%A3%E5%8A%A3%E8%B1%AC%E6%B2%B9%E7%84%A1%E7%BD%AA+%E6%B7%B7%E6%B2%B9%E6%A1%88%E5%88%A4%E5%88%91%E3%80%8C%E5%B7%AE%E5%9C%A8%E8%AD%89%E6%93%9A%E3%80%8D

劣油98%假冒高價油 魏應充詐欺定罪 法官痛批「只顧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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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魏應充判四年

食安贏了 魏應充判囚4年 摻銅葉綠素劣油 黑心賺2億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326/37129417/?utm_source=Via&utm_medium=Android_Share&utm_campaign=%E4%BB%8A%E6%97%A5%E8%98%8B%E6%9E%9C%2F%E8%A6%81%E8%81%9E%2F%E9%A3%9F%E5%AE%89%E8%B4%8F%E4%BA%86+%E9%AD%8F%E6%87%89%E5%85%85%E5%88%A4%E5%9B%9A4%E5%B9%B4+%E6%91%BB%E9%8A%85%E8%91%89%E7%B6%A0%E7%B4%A0%E5%8A%A3%E6%B2%B9+%E9%BB%91%E5%BF%83%E8%B3%BA2%E5%84%84

2016年3月14日 星期一

長榮遺產風暴

http://m.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315/37109907/

網路霸凌好可怕 6管道求援

網路霸凌好可怕 6管道求援

(中央社記者陳至中台北14日電)隨處可見的網路霸凌時時威脅下一代心靈,政府和民間單位至少有6管道,提供民眾求援。
據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日前發表調查,76%兒少有被網路霸凌經驗,以在社群網站如臉書(Facebook)、推特(Twitter)最易發生。許多網路霸凌加害者就是身邊同儕朋友,讓兒少敢怒不敢言、面臨沉重心理壓力。
兒福聯盟執行長陳麗如表示,預防網路霸凌除身旁的人多點關注,各大網路社群和論壇,應設完善申訴機制,避免傷害一再發生。她呼籲受霸凌的人應勇於求助,別讓傷害長期累積,變成抹不去的陰影。
常用的網路霸凌申訴管道如下:
1.兒福聯盟「哎喲喂呀兒童專線服務」0800-003-123。為全台12歲以下兒童提供的專線,由培訓志工接聽,傾聽心聲和澄清困擾,可協助生活中五花八門大小問題。
2.「心地好一點,霸凌少一點」諮詢網http://www.nobully580.com藝人楊又潁疑因長期網路霸凌,不堪承受而輕生,其胞兄成立的線上求助平台。可透過手機、平板、電腦介面使用。
3.教育部防制霸凌專區https://csrc.edu.tw/bully/message_list.asp。結合教育行政資源的投訴管道,可填寫網路信件,或打24小時專線,由專門人員處理,爭取時效。
4.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線上信箱http://www.cib.gov.tw。警政單位申訴管道。
5.中華白絲帶關懷協會的「iWIN網路單e窗口」http://www.win.org.tw。提供民眾對網路兒少保護諮詢服務,並可申訴違法網站。
6.台灣展翅協會web885諮詢熱線http://www.web885.org.tw/web885new/。提供網路交友、霸凌、成癮、個資盜用等諮詢服務,有專家顧問團提供解答或諮詢。10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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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1日 星期五

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資訊

最新消息

2016/01/12News

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資訊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迄今已3年有餘,為了讓個資法更能符合社會現況,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5日完成三讀修正,此次修法重點摘要如下:

一、 本法第6條特種個資修正施行
1. 新增「病歷」為特種個資:本次修法將病歷納入特種個資,可明確本條適用之範圍,與需要特別管理之對象。
2. 增加例外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情形:放寬事業於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限制,以加強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如允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即得蒐集其特種個資。

二、 本法第7、15、16、19、20條,當事人「同意」不再侷限於書面方式
原「書面同意」修訂為「同意」,對於一般個資的蒐集,放寬當事人除了書面以外的表達方式。此外,事業於明確履行本法告知義務,且當事人未為拒絕之表示後便推定同意,惟仍要求事業應對當事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 本法第8、16、19、20條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1. 增訂免告知事由
將原第4款改為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及增訂第6款蒐集非基於營利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影響。亦即部分非基於營利而蒐集個資之行為即可免履行告知義務
2. 增訂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目的: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3. 修訂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目的:依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蒐集當事人個資時,尚須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4. 增訂目的外利用情形: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 本法第41條非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者廢除刑責:
針對非意圖營利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本法者,刪除原本有期徒刑與罰金的刑責,但仍保留民事賠償與行政處罰的規定,而意圖營利者仍保留不變。

五、 本法第54條修正施行
對於本條對於大量蒐集個資事業,需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間接蒐集個資的告知義務而產生窒礙難行之困境,修正後改為業者僅需於處理和利用間接蒐集取得之個資前,告知當事人即可,亦得於修正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本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預計最快2016年3月可望由行政院正式公布,事業與個人亦應密切注意並即時因應法規修正動態。

註:「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內容可參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

(網站連結:http://pipa.moj.gov.tw/dl.asp?fileName=512301195726.pdf,最後瀏覽日期:105/01/04),歡迎自行下載。

https://www.tpipas.org.tw/news_new_view.aspx?no=91&tid=66


2016年3月4日 星期五

學校及教師的責任

第六節 校外教學、旅遊事故之責任
學校舉辦之學生旅遊活動,性質上屬於廣義的教育活動。按教師為實施教育活動的主體,亦為從事教育工作之專業人員,基於教育工作的專業性,教師在實施教育活動時,負有防止學生因教育活動發生事故而受損害的義務,此一義務,學校上稱為「教師之教育安全注意義務」(以下簡稱安全注意義務)。學校舉辦之學生旅遊活動,既然亦為教育活動,則教師在實施學生旅遊活動時,自當亦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學校舉辦之學生旅遊活動,性質上屬於廣義的教育活動,學校及教師在旅遊活動中,於其所能保護監督的範圍內,負有維護學生安全的「安全注意義務」。因此,旅遊活動中如有意外事故發生,即需審究學校或教師是否已善盡安全性注意義務,以判斷學校或教師有無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責任。

第一項、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

學校舉辦之學生旅遊活動,如不幸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形成的法律責任包括下列三種責任:一、旅遊活動之旅客運送人責任,二、其他肇事者之侵權行為責任,三、學校及教師之法律責任。

茲分述如次:

第一款、旅客運送人責任

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旅客運送人即為收受運費、經營旅客運送業人,例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及各民營之客運公司均屬之。學生旅遊活動中被運送的師生,均為旅客。學生旅遊活動因交通事故致師生受有損害者,如肇事者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則肇事行為不僅違法,亦被法律推定為過失行為,通常即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肇事者如欲主張本身並無過失,應就無過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次,肇事者如係受僱於他人之駕駛人,則其僱用人不論係私人、公司或政府機關,均應依相關的法律負責。詳言之,如僱用人為私人或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責任。此即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僱用人如欲免除此項責任,須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此外僱用人依此規定賠償損害時,尚得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如肇事者為任職於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倘若該交通事故係肇事者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則其所屬的政府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該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我國民法為確實保障旅客運送人員將旅客準時及安全的送達目的地,於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明定旅客運送人的責任為:「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即為旅客運送人基於旅客運送契約應對旅客負擔之責任,其應負責之事項可分為二類:

壹、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例如因緊急煞車,旅客傾倒,頭部受傷是。身體所受之傷害、死亡、衣物之毀損等亦包括在內。
貳、
運送之遲延:運送遲延指未能準時到達之情形而言,不僅指途中之耽誤,即開車或開船遲延,致未能於預定之時間到達目的地之情形,亦包括之。
旅客運送人責任,性質上為「通常事變之無過失責任」。所謂「無過失責任」,係指運送人之責任並不以其有過失為要件,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無庸證明「傷害係因運送人的過失所造成」,只須證明係運送中所受的傷害,便可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因駕駛不當而緊急剎車或急速轉彎所受之傷害,可請求運送人賠償之。旅客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僅限於通常事變範圍內所形成的傷害或遲延責任,因此一、因不可抗力事由形成之傷害或遲延,如地震等,非屬通常事變。二、純係因旅客過失所致之 損害或遲延,如不聽勸阻將手置窗外所受的傷害,亦非屬運送人的責任,此二項免除運送人責任事由,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但書,已有明文規定。

旅客運送人欲免除其責任,應就其免除事由提出證明,例如證明「係因途中遭遇颱風(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傷害」,或證明「旅客係因自身之過失(如飲酒過量不慎跌倒受傷)所致」。惟如果受傷的情形,係由運送人及旅客雙方的過失造成,則旅客運送人仍應負責,但得主張旅客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按過失比例承擔其所受之損失。交通事故,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如地震、山崩)所造成者外,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所受的傷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時,僅需證明係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即可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要求旅客運送人負責。

再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不得任意免除,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並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可見法律有意限制「旅客運送人單方免除其責任之行為」,故學校舉辦學生旅遊活動時,如有遊覽客運公司提出此類請求者,應即予以拒絕。

又旅客因傷害或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六百二十三條規定,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旅客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消滅時效,學生旅遊活動如遇有旅客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須注意此類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

另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及其損害賠償辦法,就交通事故受害者定有特別損害賠償規定,被害人得視其具體狀況選擇請求。

第二款、其他肇事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交通事故,除涉及運送人之責任外,如另有其他應就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肇事者,受傷之旅客亦得向肇事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

壹、
客觀要件: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害有因果關係。
貳、
主觀要件:一、須有責任能力,二、須有故意或過失。
第三款、學校、教師之法律責任

旅遊活動意外事故發生的原因,約略可分為設施因素及人為因素兩大類。首先,所謂設施因素係指活動地區的遊樂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言,例如游泳池於夜間停止使用未將進出口關閉,或深水游泳池開放使用時,未配屬救生員,致小學生於泳池溺斃者是。因設施因素引起的活動事故,原則上應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者負法律責任。惟如設施的欠缺,並非造成事故的原因,而是由於活動帶領者(如導遊或帶隊教師)的不當行為所致,則應依人為因素之活動事故論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學校舉辦之學生旅遊活動,如發生因人為因素引起的活動事故,應就前述教師安全注意義務之標準判斷之。因此,旅遊活動時依活動內容是否具有危險性,判定教師之安全注意義務,例如在海濱、河畔之旅遊活動,通常較一般風景區、博物館之活動,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帶隊教師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應為必要的防範措施(如禁止學生戲水),如疏於防範,聽任學童自由嬉戲,致發生意外事故者,帶隊教師可能需負一定的法律責任。倘若帶隊教師確已依活動性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仍不幸發生意外事故,應認為教師並無過失責任。例如教師已嚴禁學生至海邊戲水,但學生某甲仍自行至教師無法注意之地點,戲水或游泳,致遭滅頂,則意外事故係因學生之行為所引起,教師自毋庸負責。

類似前述因學生自身之行為,而引起的意外事故,通常應由「行為者」自行承擔其所受的損害,性質上屬於「學生事故」,與教育活動事故的法律責任,並不相同。此外,假使係由於其他學生的不當行為,導致發生意外事故,則行為者可能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致使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則有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

再者,學生旅遊活動以「旅行契約型態」舉辦時,如因導遊(受僱於該旅行業之人)的疏失,致發生意外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者,該導遊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在刑事責任方面,則須視其過失為一般過失或業務過失,論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如構成侵權行為,該旅行業者基於僱用人之地位,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北市大進補習班老師率領師生十餘人,在台北縣嶺腳瀑布風景區踏青戲水時,造成六死二傷慘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可以調查企業經營者的服務設施與服務,可以聲請檢察官扣押證據、可以命企業者改善、停止提供服務、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遇有情況危急,還應公告週知及為相關處置,違反主管機關處置,可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歇業。(消費者保護法第六、三十三、三十四、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條)。

學生旅遊或課外教學活動,為富教育意義之學生團體活動,學校舉辦此類活動宜設計具教育價值之活動內容,並對意外事故為適當之預防與準備。前所述有關旅遊活動中交通事故及活動事故,著重於發生事故後,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

第二項、時效

學校事故中受害的學生,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壹、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或自知悉損害時起二年內請求之。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於損害發生時起十年內,或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請求之。

參、
至於刑事上有關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論之期間,自知悉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例:

國小五年級學生甲為乙計程車司機撞傷,雙方以五萬元和解,惟始終未見乙出面付款,三年後始為甲父丙撞見,乙拒付可否?丙對乙可否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此本案消滅時效已超過二年,乙可拒絕賠償。本案未見乙出面付款,丙應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才能中斷消滅時效。同時本案亦已超過六月告訴期間,亦不得提起刑事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第三項、學校與教師之安全維護責任

學校在舉辦校外教學活動時,應特別注意實施前之充分調查,詳細規劃,並對學生作適切之指導,而在釀成災害時應如何因應等亦應有所預防。茲分述如次:

壹、
擬定計畫
校外活動應擬具實施計畫,應包括參加人數、領隊、編隊、路程、中途停留地點、目的地、安全指導、事故防制措施等,提經相關會議充分研討,並經校長核定後實施。(參看台灣省各級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第二、三、六點)。同時並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
製作參加活動之師生名冊兩份以上,一份留置學校備查,一份由帶隊教師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連繫及清查人數之用。
二、
學校應有適當的留守人員,並有足以處理發生意外事故之能力與措施。
三、
學校應依規定為參加活動之教職員工及學生,辦妥平安保險。
貳、
實地調查
教師應依照計畫預先注意天候預報及其變化,活動前事先勘察經過路程、停留地點、餐宿場所、參訪對象之合法性,並注意其安全設施、逃生途徑與相關因應措施等,如為危險地區如海邊、河溪,應注意調查水庫有無洩洪、漲潮與退潮之情形。(參看台灣省各級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第五點)

參、
對學生之指導
學生參加學校舉辦之校外教學活動,應取得家長同意書。如有疾病或身體孱弱者,學校應勸阻其參加;因故未能參加活動者,由學校在校集中輔導,或由家長在家自行輔導。旅行前應對學生詳細說明旅行之目的、經過路程、停留地點、各種狀況發生之可能性,應穿著服裝及應攜帶物品如急救物品等。(參看台灣省各級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第六點)

肆、
對學生之監護
在校外教學期間,應隨時注意學生動態、查點人數。出發前應預先告知集合地點及時間,每次集合出發均應點名,防止學生單獨行動。活動期間,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急救藥品,並儘可能派醫務人員隨行。並注意學生之健康狀態。(參看台灣省各級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第六、七點)

伍、
對旅客運送人應確實依契約要求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法規。
對於客運公司、旅社及餐廳等之選擇,應以合法立案之公司、正當經營者為條件(參附件一)。並應事先將契約詳為訂定,發生事故之保險理賠均應詳為考慮,監督執行。且在校外教學往往租有車、船或乘飛機等交通工具(參附件二),這些均有發生事故之可能性,並注意車輛有無按時保養、消防設備與逃生設施是否週延、有無擅自更換車輛等,均應於契約中記明,並於行車之前加以檢查。至於較具危險之道路時,應維持車內學童之秩序,以避免學童喧嘩而影響司機駕駛安全。(註二十二)

陸、
預防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應措施
在旅行途中應注意路況及車輛行駛狀況,對活動安全及各種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均應確實注意防範,並切實預設各種因應措施。同時「教育即生活」學校應多加強學生之急救知識。體育課程應提倡游泳教學,並應加強「漂浮訓練」。亦應教導學生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方法。遇有危難時,可維持呼吸增加待援時間。以上情形,如有違反應視具體情況,由學校、校長、教師依責任之輕重,分別、共同負過失或監督疏失之責。相關之保險公司及承攬之旅遊公司亦應依據契約負責理賠。

所謂「水火無情」,在中小學應以隨機融入教育方式,教導學生注意公共安全。學校工廠、特科教室應注意其安全設備。舉辦設計防火、防災演習,提升危機意識及逃生訓練,期能發生危害時,能以迅速安全有效之方式離開現場。

柒、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意外時,除必要緊急救助行為外,應視情形依序迅速通知警察、醫院、學校、家長等相關單位,以避免損害擴大,並保全相關証據。

如學生病患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能力有問題,應如何得其醫療行為之同意?

根據晚進的學說,病人之同意權,並非意思表示,而不構成法律行為僅視為事實行為,故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容許(參考民法第七六條、第七七條)。而在判斷是否有同意能力,以期對醫療行為之建議,有無識別判斷能力為基準,如有判斷能力則即得為適當之允諾。在實務上病患之監護人,對於是否實施醫療行為,與病患意見不一致,結果導致病患的疾病加劇或產生後遺症,此時應以病患之意見為判斷基準,如病患並無判斷能力,則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為了保護或增進受監護人的利益,應盡保護之責任(參考民法第一九七條)。違反此意旨下,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還可能觸犯惡意遺棄之罪行。如病患在同意能力上有欠缺,即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但於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尋找有困難時,依照醫療法的規定,病患可按照醫療法所定的順序,依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教師可認為係關係人)同意前施行手術(參考醫療法第四六條)。由於此規定,醫師即可根據該同意權的行使而施行手術。惟就人體試驗之狀況,同意權代理行使之人,則與手術同意書同意之人不同,原則上是以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為基準(參考醫療法第五七條)。(註二十三)

第七節 學生之上下學與賠償責任

壹、
學生之上下學與學校之安全管理
學生在上學時從家庭出發到學校,放學時則由學校出發回到家裡,學生之雙親對其學童給予保護監督係基於親權關係所必需,而學校教師亦須加以指導並採必要之措施,乃為學校管理之安全上,所無可避免之職責。其間如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而發生事故時,究由何人負責。兒童、學生之一般保護監督是由親權者負責,學校不過在有關教育活動之特定領域內,始有法律上之安全維護義務。學生上下學之安全,所發生之事故是否得納入教育活動之特定領域?原則上應由學生個人及親權等保護者擔負責任。(註二十四)

貳、
學生之集體上下學如由學校規劃採集體上下學,此時可解釋為公權力已介入學生之上下學的生活領域,此時學校在法律上對於集體上下學就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不過我國尚無集體上下學之具體辦法,教育主管機關如有頒布辦法,而學校未依該辦法組織學生集體上下學,或任何怠於執行該辦法,致學生發生事故時,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學校就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原則上學校應不必負責。
參、
學校指導之上下學
一、
搭乘學校交通車之上下學
搭乘學校交通車集體上下學時,學校(包括幼稚園、托兒所)應負有維護安全之全部義務。在私立學校,因學生與學校是屬於契約關係,則上述義務當可包括在契約關係中,如非屬契約關係,也可以解釋為附隨在學關係中之義務。如果學校有收取交通費之情形時,當亦成立運送契約,而學生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如學校交通車因駕駛員或隨車教師或服務員之過失而引發事故時,當與學校一般發生之事故相同,就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或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或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而由學校負擔賠償責任。如因駕駛員之過失而發生事故,則車主之汽車公司也應負賠償之責任。這時如該交通車之車主為學校時,應由學校負責,殆無疑義。如該車是屬於他人名義而由學校借用以為接送學童時,學校應與該汽車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明白規定事故責任,最好能加以保險,一旦發生事故,當較易追究責任。除非學校能證明自己與駕駛員在運送過程中並無過失,而汽車在構造上或機能上亦無任何故障,此種事故完全是由被害者或駕駛員以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引發,否則,學校仍難免除提供交通車所應負之責任。

二、
由教職員(如導護老師)指導保護之上下學
由學校教職員或僱用保姆等隨行護送學童上下學時,亦與搭乘交通車上下學相同,該教職員或保姆當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如果事故之發生係因引導之學校教職員或保姆之過失所引起,就可能會發生侵權行為責任。這時就要追究該教職員或保姆有無針對學生智力程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為斷。

三、
學童上下學與義工(如:導護爸爸、媽媽)之責任
學童在上下學時,負有維護學童之交通或防止歹徒誘拐等安全之輔導員,當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但如這些輔導員怠於執行職務時,究應由何人負起法律上賠償責任﹖不無問題。

(
)
由學校教職員或由學校特別僱用人員擔任學童上下學道路之安全維護時,當應由該教職員與學校負賠償責任。
(
)
如由學童之家長或親人等志願於上下學無償提供勞力,擔任學生之安全維護時,因這是一種奉獻工作,與學校並無僱用關係,因此一旦發生事故,學校當無任何責任可言。
(
)
但如學校本有負責維護學童安全之職責,只是將該項職責委託學童之家長代為執行時,當應準用學校之僱用者,由學校負賠償之責,似較為妥當。
(
)
如為糾察隊則應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如有過失可請求國家賠償。
(
)
義勇交通警察於義務性的協助指揮交通,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應可認為係市政府對其有委託關係存在,當可認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如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就是國家賠償法難以成立時,政府亦可能須負民法上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據報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交通大隊決定將導護爸爸、媽媽納入義交編制,如此應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如有過失可請求國家賠償。
肆、
道路之危險與天然災害之責任
一、
因路況不良而發生事故之責任
學童在通學之路上,因道路有危險而發生事故時,如由於道路之瑕疵,欠缺安全性而發生時,就應對維護道路安全之政府機構追究營造物責任,並由其負賠償之責。倘這種危險道路,依通常一般之判斷,該輔導之教職員或學校應可事先預為防範,而該教職員或學校並未採取適當措施,譬如變更通學路線,或派員引導學生之上下學等,以致發生事故時,該輔導之教職員或學校也有可能須負起賠償之責任。

二、
因天然災害上下學而發生事故之責任
當颱風、地震、暴風雨等天然災害發生時,如有可得預測之情形存在,學校當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學校如怠於執行職務而釀成災害時,當難推卸賠償責任。(註二十五)

第八節 案例與實務

第一項、校園交通事故

例一:

某校甲老師,擔任晨間交通導護工作。某日因為孩子臨時生病,未到崗位執勤,也未及時通知訓導處;當天,其崗位無教師在場指揮,學生交通隊卻照常執勤。不料有一輛大貨車不聽指揮硬闖,學生閃避不及,當場有二名被撞死,家長甚為悲痛,責備學校導護不週,遂一併向法院告訴,其相關人士責任為何?

壹、
貨車司機部分
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及道路交通可能發生之事故,其注意力應較一般人為重,而其對於開車闖越列隊行走之學生,其肇事致死傷之可能生甚高,應有認識(預見)。如竟自恃技高,不致傷及學童,而不聽學生交通隊指揮,硬闖而過,致撞死二名學生。衡諸該情節,司機雖有肇禍之預見,惟因自信可安全穿越,不致撞傷學童,故爾闖關,而竟撞死二名學童,其行為對該二名學童之死亡,應屬有過失(認識過失),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如該司機當時已預見開車硬闖可能撞死列隊通過之學童,乃懷有「管他去的,撞死活該。」之不顧他人死活的意思,而終將二名學童撞死,則該司機對撞死學童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論以故意殺人罪。又如當時學童係行經行人穿越道,司機有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死學童,則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或殺人罪,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其刑至二分之一。民事責任:肇事之司機不論在刑事上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殺人罪,在民事上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支付殯喪費之人賠償該項費用,對於學童之父母賠償各該學童成年後對父母之扶養費及學童父母因兒女死亡所受精神之痛苦,即所謂精神慰藉金。

貳、
司機之雇主
雇主因肇事時不在場,亦未參與其事,原則上應不負任何刑事責任。但民事部分,應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
學生交通隊長
學生交通隊長指揮交通,應可視為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如為糾察隊則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汽車駕駛人有服從其指揮之義務,除非其指揮有重大過失,應負過失之民刑責任外,因本件之貨車肇事,係因貨車司機不聽指揮所致,應由該司機負民、刑責任,學生交通隊長自無民刑責任可言。如為糾察隊員有過失並可請求國家賠償法之責任。

肆、
甲老師
甲老師任交通崗導護工作,因突發事故未到崗位執勤,亦未及時通知訓導處,另行指派他人替代,雖其在行政之處理上有所不週,但其行政上之疏失與貨車硬闖撞死學生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貨車不聽指揮肇禍,又非其所得預見,故對二名學生之死亡,尚難令其負民刑責任,至於其未及時請假,應否負行政責任,宜由行政單位視其情節,依有關之規定處理。

例二:

校車司機駕校車於白晝在路中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進時,突有國小六年級學生嬉戲時自旁闖入快車道被撞受傷,司機有無刑事責任?

過失犯在刑法犯罪理論體系上,有傳統過失理論、新過失理論、危懼感說三說。國內學者,以採新過失理論為通說。依此種見解,將過失犯自純粹責任之主觀因素導入客觀之避免結果發生義務,認為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雖屬存在,但其成立過失犯之條件仍不充足,必須行為人未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在交通事故,為兼顧社會之發展,基於「危險分配」與「信賴原則」之法理,肯定汽機車駕駛之注意範圍應予縮小。即駕駛人因信賴其他之人將與自己相同遵守有關規定,即他人亦將符合社會生活所必須之注意,故在一定條件下得免駕駛人為之注意義務。如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即謂「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謂信賴原則。)例如在「白天且流量不大視野良好之市區,汽車駕駛人對成年人不願接近自己之車輛,而突自電車軌道上走下汽車道之情況,實無予以考量之必要。」「如駕駛人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同將遵守交通規則,則無需顧慮他人突然違反交通規則之必要」(德國最高法院一九三五年判決)。又如「司機駕車行至未施行交通整理之十字路口,在車道中央附近,於右轉之中途,以時速五公里之速度行進時,此際作為汽車駕駛人而言,如無特別情由,則應解為僅以『信賴自右方駛來之其他車輛,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適切的行動,以迴避與自己的車輛相撞』之情形,而為駕駛即己足,並無必須預想可能有敢違反交通規則,突闖至自己汽前面之車輛,而須顧及右側之安全,以防止發生車禍於未然之業務上的注意義務。」(日本昭和四十一年最高法院判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違規並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致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已之責任。」(七十四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故本案司機如信賴行人有遵守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在自已車道上正常行駛,嗣因被害人突然違規之行為,切入快車道內,使駕駛人無法閃避,以致肇事,按其情節,認駕駛人無注意之義務,即不負過失責任。(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註二十六)

例三:

某校舉行畢業旅行,出發之前司機未按規定詳細檢查車況,在高速公路上因遊覽車煞車失靈發生車禍,以致學生多人傷亡,請問,帶隊老師,承辦活動教師、學校、司機及其所屬之遊覽車公司,各有何責任﹖(註二十七)

一、司機部分

(
)
刑事責任:
遊覽車司機是以駕駛為業,因此對其業務上之行車安全,包括車輛檢查都應隨時加以注意。汽車煞車機件為車上之重要部分,其是否靈活有效,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與否關係至鉅,司機行車前理應注意檢查,竟疏於事先檢查,致因煞車不靈,發生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如有人死亡,則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如僅有人重傷,則依其傷勢之輕重不同,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如同時發生死傷,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處罰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科刑。但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有告訴權之人不依法提出告訴,則法院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即不加以追究。

(
)
民事責任: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一般所常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司機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傷亡,依該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賠償之範圍,參考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受傷者除應賠償其醫藥費外,對於被害人因受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之減失之謂)而不能取得之金額;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即維持其通常生活狀態必須增加之費用之謂,例如非服相當之補品,其身體不能支持,非人扶持或裝置義肢,全然不能行動)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即所謂慰藉金)也應負賠償責任。對於死亡者,除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負賠償責任外,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司機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同時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上之痛苦)。
二、遊覽車公司

(
)
刑事責任
一般遊覽公司依據公司法設立之法人,除法律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不得為刑法上之犯罪主體。故遊覽車公司不發生刑事責任上之問題。

(
)
民事責任
遊覽車公司與司機之間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有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遊覽車公司對於司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能證明其對司機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車禍之損害者外,應與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學校之教師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司機之過失所致,學校教師原則上不應負任何民、刑事責任。
例四:

導護教師甲在路上,見一砂石車從工地疾速駛出,即將撞上站在出口處之學童乙,甲迅即推開乙,乙因而頭部受傷,甲有無刑事責任?

  導護教師甲無責任,理由如下:()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認此係降低危險之行為。教師把學童乙既存的生命危險,降低為身體傷害,此降低危險行為,是值得獎勵的,傷害行為的結果不可歸責此降低危險行為,此結果係由司機所引起,應由司機成立傷害罪。()另有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認為甲可阻卻違法。

例五:

公車司機甲停於路口,見導護教師及糾察隊放行手勢,甲乃發動行駛。突有學童乙橫越馬路(不遵教師及糾察隊指揮),被撞倒地傷重而死,責任誰屬?

  此案公車司機甲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仍應負責。(參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導護教師及糾察隊放行手勢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導護教師及糾察隊一經為放行手勢,即可不負責任,故司機甲仍有過失。即使依前述信賴原則,幹道行駛間,發現前方支線出口有玩耍的學童或老人或是醉漢時,無法清楚理解先行權的觀念,也無法清楚知道自已違規行為的危險性。理性之人有時應適度迴避不理性之人。(此為信賴原則之例外)(註二十八)

例六:

為早餐業者,每日清早將餐點載於小貨車上,開往某高中校門門口販賣漢堡。某日開車出門未久,在某國中學校附近,不慎撞倒國中學生乙,致其傷重斃命,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甲駕駛小貨車載運餐點定點販賣,其開車行為,雖非業務行為,惟係與其業務行為具有不可分之附隨業務行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註二十九)

例七:

甲擔任護送路隊之導護教師,某日中午護送二年級之學生回家途中,因與家長談話,疏於注意,致學生乙過馬路時因無人看護,於穿越快車道為車撞傷,甲有無責任?

  甲擔任護送路隊之導護教師,對學生負有保護義務,今甲未盡保護之義務,實係違反危險防止之作為義務。本案甲應負二八四條第一項業務過失傷害責任。(註三十)

例八: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林女沿台北市承德路三段往南行走,途經承德路三段附近,擬穿越馬路至「三德飯店」時,應注意該處設有分向島,禁止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於步行至承德路三段四十五號附近,因路旁有停放車輛,乃沿車道往前走,適王某駕駛重型機車沿承德路往北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到林女後王某倒地死亡,林女左腳受傷。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案發地設有分向島,是禁止穿越的路段,而且案發時是日間、晴天、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女既違規擅自穿越馬路,又因見有違規停車擋道,而沿路邊停車旁之車道轉向前行,致王見狀閃避不及,始生碰撞,顯見林女在沿外側第二車道行走時,仍係未完成穿越馬路的交通行為,不能僅以其已經轉向,且是自後被撞,林女即無過失。」而判決林女涉有過失致死罪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判決林女與王某俱有過失為由,判決林女應賠償王某父母一百四十餘萬元。

例九: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C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時速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姚智評所駕GK八九六號救護車,致車內乘客心臟病患周長田彈出車外,身體撞及騎機車行經該地之專科學生林菁華,致周長田不治死亡,林菁華頭部裂傷,唇部受傷,門牙斷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起訴書認:李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李一行為而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交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李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例十:

被告程○○係被告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AE二二三號聯營三四路公共汽車,行經台北市福林路二四號泰中學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致於發現右前方訴外人吳宗錡無照騎乘CFL-三二二號重機車,附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鄭勝文,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轉時,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後車輪,吳宗錡及原告鄭勝文因之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鄭勝文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本件法院審認:「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大型營業客車,於交通擁塞路段理應確遵交通安全規則及車前一切狀況,詎未注意跨駛來向車道,而吳宗錡無照駕駛及違規迴轉,原告為後座者,且未戴安全帽,雙方過失比例大致相同,是原、被告之責任各以二分之一為適當」故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

 

第二項、體育、運動競賽事故

例一:

新任四年甲班的老師於開學第一天上體育課時,帶領全班學生跑操場一圈(二百公尺)做暖身運動,結束時發現一名學生口吐白沫,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請問該教師應負何種責任﹖(經查學籍簿記載有該生罹患心臟病一事)

  本案教師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負刑事責任,應視教師有無未盡注意義務,及該行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標準,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以所生之結果為客觀之觀察,認為確因某項過失行為所惹起,行為與結果間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會皆發生相同之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本件學生開學第一天上體育課時,因暖身運動口吐白沫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如教師對學生之要求,並未逾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則應係出於甲老師預見之外,而為偶然發生之事實,難認甲老師之行為與學生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李老師對學生之死亡自不負過失致死罪責。

例二:

某女學生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或氣喘病,在上體育課時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而昏倒,甚至死亡,老師與學校有無責任﹖

  本案教師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負刑事責任,應視教師有無未盡注意義務,及該行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標準,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過失行為所惹起,行為與結果間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學生生病與老師的上課有關,如果老師不管學生所提身體不適之請求或不論是否已病得很嚴重,照樣無理要求學生為過度之運動,因而使學生病情加劇死亡。如此情況,學生的死亡,與教師的漠視病情及無理要求有相當因果關係,老師就應該負過失致死的罪責。惟如僅係做暖身運動、慢跑一圈、自由活動等適度運動,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例三:

運動器具破舊,因而發生傷亡,學校有無責任?

  運動器具破舊致學生因而發生傷亡之結果,如果能夠證明學生之傷亡與運動器具破舊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一方面要看老師上課時使學生使用該運動器具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就要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罪(刑法條文如前)如該運動器具因年久失修,學校在管理上有缺失也要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罪責。

例四:

甲乙兩班上體育課時,舉行躲避球賽,有甲班男生李○○用力甚猛,擊中乙班女生王○○頭部,王生倒地致腦震盪,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智力減退,王生家長提出告訴,甲班男生李○○,兩班的級任教師各應負何種責任﹖

(
)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責任之有無:
按躲避球競賽,與賽選手同時為攻守。球員攻擊時,以將球擊中(觸)敵隊防守隊員身體為取勝方式,故其以球擲擊人身之行為乃係該項運動所許可。李○○猛力以球擊中王○○頭部,雖致王○○倒地受傷,然李○○倘非故違球賽規則,除當時另具傷害王○○之故意外,則因其行為旨在致力體育活動,而此項活動之侵及人身為社會一般觀念所容許,應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默示承諾阻卻違法」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負傷害責任。(註三十一)

過失傷害責任之有無:
○○之行為,雖不構成故意傷害責任,然其對王○○之受傷,若有應注意(例王○○閃避不及,李○○擊球時兩人距離甚近),並能注意(例:近距離猛擊他人頭部受傷可能性甚大,李○○雖係在學學童,亦應有此認識),而不注意(例:李○○雖可以球擲王○○手腳等無害部位輕擲觸擊得分,而猶猛擊其頭部)之情事,則似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王○○既已因腦震盪成痴呆,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李○○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如李○○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應移送轄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反之,如李○○對王○○之受傷並無過失,即不用負任何刑責。

(
)民事責任:

  李○○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應以其對王○○之受傷,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如有,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行為時,如未滿二十歲,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與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無故意或過失,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級任老師應視其對於王小民之受傷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決定其民刑責任。一般言之,體育課教師注意義務較高,惟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則上應無責任。

例五:

日本橫濱市立中學教師甲,於體育課實施跳水課程時,未依照「學習指導要綱」之教學規定指導跳水技巧,致三年級學生乙,跳水時頭部受傷成為植物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違反安全注意義務,判決橫濱市應依國家賠償日幣一億三一二五萬三六四元。

例六:

日本湯河原小學教師甲,於體育課實施足球比賽活動,六年級學生乙在比賽時,被其他學童以球踢傷眼睛,乙並未將眼睛不適的情形告知老師或父母,事故發生後一月餘,乙之右眼因視網膜脫落而失明,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乙當時已年滿十二歲,應有將身體異常狀況告訴其保護者(即父母、教師等)的能力,乙既未向該教師說明,甲在外觀上也無從查知乙之情形,故甲並未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不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項、學生嬉戲或惡作劇所產生之事故

例一:

國中二年級學生甲與乙在校發生口角,甲欲毆打乙,乙為逃避跑下樓梯時,因心急失足而受傷,甲有無責任?

本案乙之受傷乃由於自由之逃避行動所引起,故應認為因果關係錯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故應為無罪。惟亦有不同意見,亦有認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註三十二)以後說為當。

例二:

放學後同級同學互相追逐,臉部撞及學校半開的防火門受傷,學校有無責任?

此時學校業已放學,學校應已不負監督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亦無國家賠償責任。一般言之,原則上放學後、下課時同學遊戲、淘氣、惡作劇之行為,教師應無安全注意義務。

例三:

學生嬉戲,自樓上摔下死亡,何人有何責任﹖學生嬉戲,致對方傷亡,學生與家長的責任範圍如何﹖肇事的學生,應如何處理﹖

學生嬉戲,自樓上摔下死亡,何人有何責任﹖此問題要看學校方面有無過失,是那個單位或何人有過失,就必須負責過失責任,如果學校方面並沒有過失自不必負責。

學生嬉戲,致對方傷亡,學生與家長的責任範圍如何﹖致對方受傷,學生須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對方死亡者,須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至於家長只負民事賠償責任。(假定致對方於死之學生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限制行為能力。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例上十一歲學生在教室內,作摔角遊戲誤傷對方案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認為加害人無傷害之識別能力且摔角處所係在學校教室內,故法定代理人監督並無疏懈。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對於持有學校操行良好証明之八歲學童以毛尾針射擊冰販賭博冰棒旋盤,誤中盤側,受物理抵抗力反擊,射向在場旁觀之被害人案件,認八歲之加害人有識別能力,而令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至於肇事學生之刑事責任,則由學校向當地警察派出所報案,轉報警分局移檢方偵辦,如屬十二歲至十八歲之學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處斷。

例四:

原告鄭○○、被告劉月之女即被告吳○○均係私立靜國民小學三年級愛班之學生,被告張小玲則係該班之自然課老師,被告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第三節自然課下課前十分鐘,因抄寫課程有誤需用「立可白」擦拭,乃自其第八排座位走至第二排、第三排座位,向葉亞鑫同學借用無著,遂轉向同排第四座位之被告吳○○借用,仍未果,正欲返回其座位時,詎被告吳○○明知身旁有人,猶猛力抽拔原子筆套,致其所握原子筆失控,逾越課桌,而刺傷原告左眼,經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七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吳○○年十歲,為三年級學生,行為時正在校上課,且別無異狀,其有識別能力,是其應知持筆或抽筆套時,應注意不能傷及旁人,時原告鄭○○在其旁尤應注意,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抽拔筆套,致傷及原告,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於上課時間以半蹲姿勢潛至被告吳○○座位,係不被允許,故其此一舉動結合被告吳○○之前開過失行為,因而召禍,無疑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全般情狀,認被告吳○○與原告鄭○○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即被告吳○○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原告鄭○○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被告劉月係被告吳○○之母,對吳童負有保護教養之責,理應教導吳童前開注意事項,而渠未能舉證證明已盡教導、監督之責,且未疏懈,是難辭其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與其子即被告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一、吳○○、劉月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即被告吳○○、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斟酌原告所受痛苦、兩造皆屬國小三年級學生及一般社會上之觀念,並參酌被告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二十八萬元範圍之內為適當。二、靜國小、張小玲部份:被告張小玲雖有注意同學教室安全之義務,但原告違反課堂規定,以半蹲姿勢,潛行至被告吳○○座位,時被告正專注批改作業,依當時客觀情形,誠非被告張小玲所能注意。本件客觀上既非被告張小玲所能注意,自無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受僱人張小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主即被告靜國小當無連帶負責之可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三七號民事判決)

 

第四項、教師缺席時發生校園事故之責任

例一:

學生放學時教師留在教室批改作業,未護送學生下樓,導致發生推擠,學生數人受傷,一人死亡,試問教師應負何種責任﹖上課時教師因故遲到,結果學生發生不幸事件,老師應負何種責任﹖

教師之注意義務,應與教育活動過程有密切關係而所伴隨發生之事故為限。學生放學後,非屬教育活動,惟若依學校規定,教師應於放學時護送樓上之同學下樓,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務使學生均能安全返家。則教師自應依該規定為之,然就本問題所要加以研究的是教師違反學校之行政規定未於放學時護送學生下樓之行為對學生下樓時因互相推擠,肇致學生數人受傷,一人死亡之結果,應否負刑事責任,即二者之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另要加以審究的是教師對其未依規定護送學生下樓,該等學生有可能因而互相推擠並肇致事故之情事是否有所預見。

青少年期之學生,個性固較活潑,惟就一般狀況而言,學生放學下樓時,縱教師未在旁護送下樓,亦非必即發生學生互相推擠,並因而肇致學生死傷之情事,學生於放學下樓時,一時互相推擠並肇致死傷事故自非常態。

是本件教師於學生放學時縱未在場護送學生下樓,惟該教師應無預見學生必因之而發生推擠並肇致學生死傷之情事,茲本件學生之死傷,其直接原因係因學生下樓時一時互相推擠所致,本件教師未到場護送並非學生死傷之直接肇事原因,即二者之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僅違反行政規定。老師上課遲到,係敬業態度不足問題縱然老師遲到的結果,是學生發生不幸事故的原因,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老師頂多也只負行政責任,而無民事及刑事責任。

例二:

教師於上課時間內外出,指定學生自修,其中兩名學生因口角而鬥毆,其中一名學生不慎跌跤,頭部碰撞桌角,失血過多死亡,教師應負何種責任﹖

未成年學生因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且年輕氣盛,較易衝動,故學生間常有互毆或惡作劇或異於通常行動之舉動,因而教師於可能範圍內,負有防止學生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惟此教師之注意義務,自非漫無限制,應限於與教育活動有密切關係而伴隨所可能發生之事故為限,例如某學生生性頑劣,常有對鄰座學生施以攻擊之惡劣習性,教師明知而未採取必要之隔離、獨坐等措施,致該學生於上課中,乘教師不注意之際,用刀片割傷鄰座學生,則該教師對此自應負必要之責任。

而如於下課學生嬉戲時,該學生攻擊他學生之行為,該教師自無從負注意之義務。本件教師於上課時間內外出(不問是否因公),指定學生自修,其間兩名學生因口角繼而鬥毆,其中一名學生不慎跌跤,頭部碰撞桌角致受傷失血過多死亡。教師於上課時間可否外出,或其外出是否正當,係屬行政問題。本件兩名學生於自修時,一時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互毆,按教師於上課時間外出指定學生自修,此際學生之行為或可能因而稍微放縱,惟非必即發生學生相互毆鬥之結果,是本件兩名學生之互毆,應屬一時發生之偶發事件,該教師於上課時間外出與學生自修時因一時口角發生鬥毆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傷害之學生與與其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項、派遣學生離校購物發生事故之責任

例:

教師於上課時間內,指派學生外出代為購物,學生跨越馬路時,不慎遭摩托車撞斃,教師有無責任﹖下課時間小朋友偷跑至校外而不慎發生事故,學校或老師應否負何責任﹖

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所謂「情節」,在客觀方面,不外為對具體事實之普通經驗。是以本案應就具體情況論之,如學生幾年級,判斷能力如何?道路危險情況、車流多寡如何?有無預見之可能性來作判斷。其次本案問題是教師指派學生外出代為購物之行為與該學生之不慎被撞斃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該教師之行為是否確為直接肇致學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如本件學生於跨越馬路時,或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致不慎遭適時駛至之機車撞及不治死亡,依此該學生之死亡,係因被機車撞及所致,該機車因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該學生,才是肇致該學生之直接原因。至於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指派某人外出代為購物,該人並非必因而發生意外,本件學生外出購物跨越馬路時,不慎被撞致死,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相同條件存在,(如該學生辨識能力周延、道路車輛不多並無危險,以往並未發生車禍)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時,即屬偶然之意外事件,教師於上課時間指派學生外出代為購物之行為與該學生之不慎被撞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該學生之死亡應不負何刑事責任,至其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

 

第六項、課外教學、旅行事故之責任

例一:

學校舉辦小學六年級學生的戶外教學,住宿旅館,學生在深夜自行外出自十五層的階梯摔下死亡,學校有無責任?

  本案小學六年級學生已具備相當辨識能力與判斷力。如教師已告知學生危險場所不要接近,就寢後復曾巡視學生,則應已經盡其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反注意之義務。

例二:

學生在課外活動時,受到傷害,何人要負責﹖學校有無責任?

  此應視學生是受到他人之傷害或自己不小心受傷而定,如果是受到同學之推擠者而受傷,應由推擠他的同學負責,或學校如果有安排不當時也應負起過失傷害之責。如果是自己不慎跌傷,如並無可歸責之人,原則上學校並無責任。

例三:

甲教師與學生出外自強活動,見某地方政府風景區吊橋設有危險禁止通行警告牌,仍與學生二人過橋,致吊橋折斷,學生死亡,甲有無責任?

  某地方政府某風景區吊橋設有危險禁止通行警告牌,乃行政命令,甲對此有不得強行通過之不作為義務與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甲預見吊橋有折斷之虞,確信其不發生,應有過失。(註三十三)

例四:

小學教師甲與乙,率領該校三、四、五年級學生約一百人,前往毫無游泳設備的海灘游泳,甲與乙對於全部學生的安全,應同負保護及注意之責。本案學生到達海灘後紛紛下水游泳,甲與乙均未阻止學生游往深處,且本身均不諳游泳,亦未攜帶救護用具,致三年級學生某丙滅頂搶救不及而死亡,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

例五:

告訴人的意旨略以:「被告林○○係台北市松隆路二一五巷二十號「大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其補習班老師廖○○、陳○○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利用假日時間,帶領學生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瀑布,舉辦郊遊活動,以利補習班業務之擴展,詎其身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注意該瀑布遊樂區為一危險水域,水流湍急,落差極大且暗藏漩渦,卻對於該郊遊地點之安全性未事先加以查探,亦未注意該瀑布遊樂區之經營業者是否取得合法執照,即率予舉辦該活動,並容認補習班老師帶領學生前往遊玩,致告訴人王粵、周仁轉、周坤元、陳明毅、覃國勝等人之子女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及覃銘輝於戲水時不慎持掉入瀑布潭中,而溺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活動係廖○○老師利用補習班未上課,復因暑假即將結束,所以才私下帶同學生去郊遊,應屬私下活動,並非補習班之正式活動,縱使被告知情,亦難因此即令被告就該活動來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給廖○○舉辦郊遊活動,則其對於郊遊地點是否安全,應尚無須盡事先勘查,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依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之開設補習班與告訴人子女之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尚難以過失致死罪嫌相繩於被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例六:

○○與楊○○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仁愛路二段九十號經營私立健康幼稚園。由楊○○任董事長並擔任園長及內部教學工作。吳○○則任董事,負責有關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趙○○為該幼稚園老師,兼總務主任襄助處理行政事務。健康幼稚園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舉辦春季旅遊教學活動,租車前往新竹小叮噹科學園區,由吳○○擔任總領隊,趙○○負責租用遊覽車等事宜,行車前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教育部頒布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規定,復未切實親自察看車輛之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車上有否放置危險易燃物等,僅導護學生依序就坐。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當車行經桃園平鎮市中興路三五一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至使老舊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旋即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濟而爆炸起火燃燒。起火後,由於車廂內座椅裝潢材料均屬易燃品,火勢迅即往後延燒,此時司機楊清友除開啟右前車門讓乘客逃離外,並擠向後座欲開啟安全門,惟因間距太小,安全門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無法打開,致侯乃維等二十三人因逃生不及,悉葬身火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幼稚園之教職員,其業務在於教學,該教學之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與其他執行業務,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顯不相同,且健康幼稚園約年半年方舉行一次之旅遊活動,有關交通車輛安全之檢查,不論其名稱為校外郊遊或其他名詞,但僅偶一為之,並非繼續性、專門性等反覆為之,綜合各方而予以評價,尚難認係其業務,學校教職員對旅遊活動車輛之檢查,並無特別之注意義務,應負一般之過失,而非業務上之注意職務,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判決「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處有期徒刑壹年,趙○○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七項、學校辦理餐飲事故之責任

例:

某校辦理營養午餐,發生食物中毒,經調查為油炸黃魚不新鮮所造成,請問採買教師、廚師及魚商應各負何種責任﹖

一、魚商

(
)
刑事責任:
魚商從事魚類買賣業務,對於所賣魚貨是否新鮮較一般人更具判斷知識,且注意力亦應高於一般人。如疏於注意將已不新鮮之黃魚賣與他人食用,造成學生食物中毒,身體健康受損,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如係明知其出售之黃魚已變質或腐敗,而仍出售供人食用,尚可能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刑責。(註三十四)

(
)
民事責任:
魚商販賣不新鮮之魚貨,造成食用人食物中毒,除負擔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另構成過失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對於中毒之人,負賠償醫藥費及精神痛苦、療養等費用。

二、採買教師

教師本職為教學工作,就採買工作而言,係受學校委派,擔任營養午餐菜樣之選取及購置,非食品專業人員,故所買黃魚倘已盡一般普通注意周到之人之注意義務猶不能知已不新鮮,則不負民刑責任。反之,該魚業已明顯變質,自外表即可察知,竟疏於注意,仍採購供學生食用,致學生中毒,亦可構成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三、廚師

學校營養午餐之廚師,係臨時約僱人員,職司炊煮,接受學校伙食委員指示,對於食物品質,非其應其職務注意之範圍,原則上應不負擔民、刑事責任。
 

第八項、學校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民、刑事責任

例一:

係台北市南國民中學校長,乙係該校總務主任、丙係該校事務組長,1.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初該校發生縱火案時,即發現信義、和平樓之部分鐵窗(即安全護欄)有鬆動情事,旋即由總務組填請購單,經校長甲核章後,交丙辦理修補完竣;但竟疏於注意,並未對該校之其他安全護欄作全面性之特別檢查,以明究否尚有鬆動足以發生危險之護欄。2.且該校二年十六班四樓教室之安全護欄,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發生銹蝕鬆動情事,經現為三年十六班之學生吳以童軍繩捆綁,暫策安全,乃負責總務之乙及丙,經年餘之巡視教室,均未注意發現。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該校信義四樓二年十六班教室之另一安全護欄(在原鬆動梱綁童軍繩之隔壁),因將該護欄固定於牆上之鐵釘腐蝕鬆動,致該班學生楊倚身該安全護欄上擦拭教室玻璃時,該鐵釘因之鬆脫,護欄外傾,該生隨之墜落一樓地上,頸椎骨折,頸部及胸部氣腫,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九號議決書以:1.檢察官於案發生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赴○○國中現場勘驗,見該肇事四樓二年級十六班教室肇禍之安全護欄(鐵窗),原固定於牆上之鐵釘,業「銹蝕」,「鐵欄杆下面釘窗檯處,並無鐵釘釘住」;而隔壁用棉繩捆綁之安全護欄,則經年仍依舊存在,有該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該肇禍安全護欄之固定鐵釘,係長期銹蝕鬆動稍遇外力而脫落,並非如被懲戒人丙所辯係因外力介入而斷裂,殊為明顯;故死者生前當日擦拭玻璃,究係倚靠護欄,抑或登上護欄,顯非癥結之所在。乃有維護該護欄安全責任之事務組長丙,及有督導責任之總務主任乙,竟時逾一年,仍未檢查發現已捆綁童軍繩之鬆動護欄,亦未檢查發現早經開始銹蝕鬆動之肇禍護欄鐵釘,足見渠等執行此項職務,顯屬有欠切實。六月間,該校信義樓遭人縱火,渠等已檢查發現部分安全護欄之固定鐵釘,業已銹蝕鬆動,並曾予檢修,但竟未作全部護欄之特別檢查,以致甲在偵查中所供明,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致未能即時檢修,失卻防止禍端發生之先機。因而該事務組長丙、總務主任乙宜固屬顯有疏失,而自承曾於撿修請購單上蓋章核可之甲,自亦有監督不週之責任。認為渠等執行此項職務,顯屬有欠謹慎、切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顯屬有違,均應負違失之責任。

議決:

、丙各記過一次。甲申誡。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另以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判處甲、乙、丙、丁(導師)等四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按:本案該班導師因無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故未移付懲戒。)

例二:

一、葉○○係國立○○大學總務處總務長,陳○○係總務處事務組主任,均對校內設備直接負有規劃及監督執行之職責。按學校對於校園內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注意安全之維護,以免造成危險發生之義務。○○大學內所設置之相思湖,係以該地區丘陵地形之低窪區建堤圍繞蓄水而成,湖緣為配合造型美觀,以水泥平鋪方式設計,湖底面則以漏斗形斜面鋪設,因水泥面日久生苔,又是斜坡造形,使得滑溜無比,遇有人落水則雙腳無法著力站起,將造成落水後一路滑到湖底,湖底又因日久淤泥積厚,人滑落湖底,在動力加速度下,雙腳將會陷入泥沼,難以脫險上岸。且該湖邊之樹叢籬笆短矮,美觀性質高,鮮有警告及安全維護作用,再內圍鐵欄杆低矮間隙寬大,而欄杆設置於水泥斜坡間,無法預防遊客靠近湖邊,遊客跌倒滑入湖內時,欄杆亦無法發生阻攔作用,且湖面以斜坡水泥鋪設,在水中又生菁苔,湖底積有六十公分厚之泥沼,遊客或學生一不小心滑落湖,即爬不上岸,幾乎無存活的機會,對生命不無構成嚴重威脅,是該湖顯存在著高度危險,應為被告等所能預見,故被告等應派該校營繕組設立警告標誌及置救生圈,並主動清理菁苔淤泥等等安全措施,而依該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安全維護之情事,竟未定期清理淤泥菁苔,又未設置救生圈及為「湖內水深、斜坡泥沼危險,嚴禁跨越入水」之警告標示牌,致李惠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湖邊餵魚時,不慎滑落湖底,適符東陽經過見李女落水,不明湖底險境,乃下湖救人,發生滑入湖底陷入泥沼情事,王明仁見狀,亦下水救人,不料亦滑入湖底,無法脫身,三人相繼溺斃。

二、按○○大學係開放性校園,對於校園內之設備建築應做好安全之設施及維護,詎○○大學竟未注意前開設備安全之措施及維護,致釀成李某等三人溺斃,再依○○大學業務分層負責制度,被告等業於該設施直接負有規劃及監督執行之義務,則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李某等人溺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起訴書)。

 

項校園事故覽表





第九節 結 語

壹、
學校事故之意義:學校事故可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三種情形。
貳、
學校事故之賠償責任與法律依據:
一、
公立學校依國家賠償法。
二、
私立學校依民法之規定。
參、
教師之教育安全注意義務:
一、
教育活動具有內在、直接的危險時,教師有安全注意義務。
二、
對於社團活動有在場指導監督之義務時,教師有安全注意義務。
三、
學生在學校發生事故時,教師負有「照顧及通知學生家長的義務」,此項「事故後的照顧及通知義務」,亦為安全注意義務。
四、
學校事故中受害的學生,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
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或自知悉損害時起二年內請求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於損害發生時起十年內,或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請求之。
附錄一:

  連麗雲為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實際經營人,負責一般行政業務、載客承攬及車輛調配並監督維護保養等業務,為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務之人;被告楊清友係泰北公司司機,負責汽車駕駛及車輛保養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連麗雲本應注意督導所屬員工隨時做好車輛之保養與安全設施之維護,俾提供安全、舒適之交通工具供其招攬之旅客使用;楊清友職任司機,除駕駛汽車外,亦應於出車前注意車輛機件及安全設施等之檢查,並應注意將易燃物品遠離電源線或其他足生高溫之處所,以防意外並保旅客安全。而泰北公司營業二十餘載,業務狀況極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連麗雲竟疏未注意,但圖增加營運空間,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指示楊清友駕駛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合圳北路三號日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換修車上座椅,並將安全門側原空間較大且可供泡茶使用之活動桌椅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且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離僅四公分寬,又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如何使用之說明。嗣又為節省開支,鮮少汰換老舊設備,依規定應懸置車內明顯易取之處之滅火器,早已逾三年之有效期限,非但未予汰換,且將之推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楊清友亦疏未注意發現並呈報改善。車上電源設備之變壓器,因配合遊客要求,在車上每有錄影帶節目或歌唱,耗電較多,變壓器必予固定於車體並需檢選有自動斷電設置之高品質者始可,然連麗雲於獲悉上情後,竟指示楊清友持已庫存三年且無斷電設備之中古貨,託人代為安裝,楊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依指示持往台北市明水路三四七號坤鴻汽車電機材料行委請電機工連惟國代為換裝,經連惟國示意該變壓器係舊品,無法固定,且輸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必須橫跨其上始能銜接等情後,楊卻未據以上報,連某只好以舊有線路依上列方式安裝,並以軟墊將之安置。然如此裝置,必需將易燃物品遠離電源或足生高溫之處所,楊清友竟疏未注意,將燒火泡茶用之小瓶裝液化瓦斯及殺蟲劑等易燃物放置該變壓器旁。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連麗雲抽調二車支應雙田通運有限公司所承攬台北市私立健康幼稚園六福村野生動物園春季旅遊活動,楊清友受派駕駛A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前往搭載園童、家長及老師等計五十三人,自台北市出發,隨車隊沿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三五一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車行震動變壓器,致使破損老舊之電源線二次發生短路,旋即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因車廂座椅裝潢材料均屬易燃品,火勢迅即往後延燒,楊清友見狀,除開啟右前門讓乘客逃離外,並擠向後座欲開啟安全門,惟因間距太小且安全門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而無法打開,遂踢破安全門玻璃先行爬出車外,與路人鄒年庭、彭華君等人合力搶救數名受傷園童羅文菁(兩側膝部擦傷)、侯秉奇(眼睛濃煙灼傷)、龔銘隆(顏面及左手灼傷)、陳禹豪(顏面、雙耳殼、兩側上肢灼傷)、李雨珊(顏面、兩側上肢灼傷)、何其威(顏面、兩側耳殼灼傷)、林廷瀚(顏面、頸、前胸、兩側上肢、右大腿灼傷,以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隨車小姐于桂英奔至行李箱取出滅火器交予黃加添,企圖滅火,惟該滅火器已逾年限而失效,無法噴出乾粉滅火。嗣經路人報警出動消防車灌救,至同日十二時廿五分許,始將火勢撲滅,該營業大客車全部燒燬,而車內園童侯○○…、老師林○○及家長李、褚(以下稱侯○○等廿三人)則因逃生不及悉遭燒死。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以:查前開失火之遊覽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整修座椅時,曾將各座椅之間隔縮小,以增加座位,座椅因而緊靠安全門開關,致安全門開關難以打開,且安全門未附加特別標示,致車內乘客不知開啟安全門逃生。又置於上開遊覽車行李箱中之滅火器,已逾有效使用期限,縱使其內之乾粉仍有效益,亦因欠缺壓力無法噴出,顯與廢物無異本件起火之原因,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認係變壓器電源線老舊破損,於換裝時未予固定,於車行時車身震動導致電線破損處接觸短路,引起火苗釀成災害,被告楊清友復粗心大意在車上駕駛座旁,放置易燃品殺蟲劑、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多罐,經其供承在卷,且有燒燬之小鐵罐八個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可按,綜上所述,足見身為泰北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連麗雲並未善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督導所屬員工妥善保養車輛,以維車輛之行駛安全;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被告楊清友則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機件及安全設施等是否確屬安全有效,更粗心大意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致車輛在行駛途中失火燒燬,使被害人侯○○等廿三人逃生不及,悉遭燒死,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認被告等二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又其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侯乃維等廿三人死亡,侵害多數生命法益,俱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連麗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楊清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年。

(按:從本案觀之,車輛是否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安全結構、性能如何、有無超載、有無易燃物、車輛是否契約所約定之車輛、消防設備如何、駕駛是否有合格之駕照資格、前有無肇事紀錄,車輛出發前應予安全檢查,為決定是否搭乘該車輛時,應考慮的重點。)

 

附錄二:

  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徐文興、黃文登二人購置興業號客船,於南投縣日月潭載客遊湖,該二人應注意該船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安全堪虞,且船上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過度超載,南投縣日月潭夜間遊危險,不得夜間遊湖,船上救生設備僅救生圈二個、救生衣五件,浮球四個,嚴重不足,不應貿然出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徐文興駕駛該船,載運旅客九十人在航向松柏崙距蔣公銅像一百公尺處,往東北方向欲回總碼頭途中,因船未經檢驗合格尚未壓艙,安全結構有問題,又嚴重超載,徐文興、黃文登又未予疏導管制,由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整艘船之重心過高,穩定性極差,再加上船正左轉產生傾斜,徐文興甫駕船載客不久,駕駛技術不純熟,遇傾斜時應注意須掌穩舵,竟又疏於注意猛打方向盤使船增加不穩,此時適有風力不小之北風吹來不利船身之穩定,興業號客船瞬間即由左往右突然翻覆,船上所有人員均落水。事後因夜間視線不良及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影響遊客逃生及他人之搶救,致五十七人不幸罹難溺斃。徐文興、黃文登二人被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徐文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二年三月、黃文登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

(按:從本案觀之,船隻有無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安全結構如何、有無超載、夜間視線是否良好、船上救生設備如何、駕駛是否有合格之駕照資格,以上是決定是否搭乘船隻時,應考慮的重點。)本案部分罹難者家屬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造船公司賠償,地院民事庭審理四年多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判決家屬勝訴,製造遊艇的碧海實業公司及造船廠廠長蕭宗儉應連帶賠償二十二名家屬共新台幣八百萬元。

  本案訴訟求償金額不高,主要是家屬考慮被告不是脫產,就是避居國外,因此保留部分請求,惟因肇事業者已遷居國外官司所得可能只有空債權。本案罹難者家屬曾於八十一年間委任律師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然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須該公務員的「不作為」損及人民「公法上的權利」始能成立,而日月潭翻船一案,行政機關縱有過失,所損害的也只是人民因公法行為而來的「反射利益」而已,故不得請求。

 

參考資料

註一:

參閱教育部吳京部長在立法院「如何保障學生安全及校園安全並提振社會正確價值觀」一文、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聯合晚報。教育部訓育委員會編印,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全國各級學校校園事件統計分析報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月。

註二:

教育人員法律責任、楊守全、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八十年六月第頁。

註三: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惟亦有不同意見,認此過失在本質上,應係「普通過失」,尤其學校總務人員。參見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編印,學校法律實務,八十四年十二月,第三十頁。

註四:

參考廖正豪著,過失犯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博士論文,八十年六月,第一二七頁。

註五:

伊藤進、織田博子著,解說學校事故,三省堂,一九九二年七月發行,第五二頁。

註六:

參考楊守全,王正偉著,教育人員法律責任,八十年六月,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印行,第八十六頁。

註七:

參考邱聰智著,民法研究,輔大法學叢書,七十五年三月,第四四八頁。

註八:

Miller v. Yoshimoto , 536P.2d 1195,1199(Hawaii 1975);Hunter v.Evergreen Presbyterian Voc.School, 338 So.2d164(La.1976)

註九:

如在Titus v. Lindberg, 228A2d65(N.J1967)案中,學生在上課前在校園中玩

鬧之情形即是與此有關。

註十:

William D.Valente, Law in the School,1980, p358.Charles E. Merri 11 Publishing Co.

註十一:

Hill v.Bo. of Education ,237 N.Y.S.2d 404(1963)

註十二:

Briscoe v. Sch. District, 201 p.2d 697(Wash .1949)

註十三:

Gonzales v. Mackler, 241 N.Y.S.2d 254(1963)


註十四:

Woodsmall v. Mt.Diablo Un.School District, 10 Cal.Rptr,(1961)

註十五:

William D.Valente, Law in the School, p360.

註十六:

Coates v.Tacoma Sch.District, 347 P.2d 1093 (Wash.1960)

註十七:

William D.Valente
Law in School, 1980, p364

註十八:

楊守全著,教育人員法律責任,八十年六月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印行,第七十頁。王正偉著,學校、教師於學校事故中之法律責任、軍法專刊第三十七卷,第七期,第四十五頁。

註十九:

何謂識別能力,應視年齡、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環境、案件之性質及具體事實等情形定之。日本學者一般以為十二歲應認為有識別能力。參考邱聰智著,民法債篇通則,輔大法學叢書,七十六年八月版,第一一九頁。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七十四年六月、作者發行,第一一頁。

註二十:

參考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七十四年六月,作者發行,第四五四頁。

註二十一:

此部分可參考Annotation;Public School -Torts- Supervision,38A.L.R.3d 0(1971);Annotation:Public School-Torts-Student Activity, 36A.L.R.3d 330(1970).

註二十二:

八十一年間交通部委託彰化師範大學,針對幼童專用車及校車的安全盲點進行調查,結果顯示,這方面的重大交通事故,大都因為人為疏失所造成,其中也不乏車輛不安全因素而造成重大傷亡,如安全門、消防器材疏於保養、檢查、放置危險物品等。報告中並指出,娃娃車、校車在使用主、客體方面的盲點,包括駕駛資格、行車記錄、保險、隨車褓姆、管理稽核等。而娃娃車本身的盲點則有車體結構、座椅、安全帶、高床巴士、通道、保養制度、安全乘座人數。而在運輸環境上的盲點則有超載、超速,使用年限等,由於使用者、家長、教師不知相關交通安全法規,因此未能加以遵守。國立嘉義技術學院頒訂「學生團體校外活動規定要點」,其中第七至十三點關於租用遊覽車之規定,頗為周詳,茲節錄部分要點於后,以供參考:

……七、參觀、旅遊、登山等活動應盡量利用鐵路交通,如須租用遊覽車時依規定應注意:()應選公民營信譽良好可靠之公司直接辦理租用手續。()租用車輛必須以屬於訂約之公司行號為限(拒絕與客戶訂約之公司,不得租用其車輛)。車輛出貸契約之簽定,依雙方協議,其要項如下(如附件租車合約書):(1)公司行號(營業執照)及租用單位(學校班級或社團)。(2)租用車輛種類(乘客定員、車號及行車執照)。(3)駕駛人姓名及其駕駛執照。(4)租用時間,往返地區及租金。(5)是否保險及賠償約定。(6)其他。()選用出廠年份較新及車況良好之車輛(出廠年份載於行車執照上),車輛之產權確為公司所有(防止靠行或借調之白牌車)。()必須檢驗其行車及駕駛之合格執照,不合格或無照者不得租用。()索閱車輛檢驗及修護保養紀錄(如本年檢驗不合格者,不得租用)。()察看駕駛是否有違規及肇事紀錄(此項紀錄載於駕駛執照內)。()察看車輛安全設備(如前後燈、尾燈、煞車燈、方向指示燈、雨刷、喇叭、手煞車、滅火器等)。八、校外活動乘車時,每車應選派一人擔任車長,行車途中如遇司機精神不振、超速行駛或其他有悖安全之違規行為時,應適時提醒司機改善。九、學生參加校外參觀、旅遊、登山等活動,每三十人中應有受過訓練之急救員一人(登山則須另有合格之嚮導一人)隨隊參加。十、校外參觀、旅遊、登山等活動所經過之路線應特別注意安全,危險道路不應列入行程。」

註二十三:

參考資料:教育部於民國六十九年頒布「加強維護學生安全及校區安寧實施要點」其中有三個附件,一為「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二為「旅行業承辦各級學校學生畢業旅行或旅遊應注意辦理事項」,三為「維護青少年野外活動安全實施要點」。八十二年五月頒布有「學校及幼稚園維護交通與旅遊車輛安全法規彙編」。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定有「台灣省各級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交通部亦訂定有「學校或團體乘坐遊覽車集體旅遊安全注意事項」可供參考。另參考陳春山著,醫師病人、醫療糾紛,書泉出版社,第一八頁。

註二十四:

謝瑞智著,教育法學、八十五年六月版、文笙書局、第五八四至五九頁。教師有無義務在學生上下學時站交通崗?教育主管機關日前引用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為教師負有義務包括「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在內,因此除了提供學生適當教育措施外,也必須保護學生最佳利益,遠離各種不當傷害,所以維護學生上下學的安全保護措施,應是教師應有的責任。此外教育主管機關並認為「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而交通安全教育是社會教育活動工作綱要之一;又依據「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規定,應鼓勵教職員、學生參加。故教育主管機關認為應將維護學生安全的工作納入教師聘約內。

註二十五:

謝瑞智著前揭文,第五九頁。

註二十六:

廖正豪著前揭文,第二四四頁。

註二十七:

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編印,學校法律實務,八十四年十二月,第九十頁。

註二十八:

林東茂著、見從客觀歸責理論判斷交通事故的刑法責任、刑事法雜誌、第三十九卷第三期、八十四年、十九頁以下。

註二十九:

參考甘添貴著,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界限文,八十六年七月。

註三十:

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二四二號判例,姑母攜帶幼童外出,明知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穿越馬路,隨時可能發生危險,竟於穿越馬路時,對之疏未注意牽引,任令被害人自由行進,即屬違背其作為之義務,終致被害人被貨車輾斃,自應負過失責任。

註三十一:

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五四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一七三頁。

註三十二:

採無罪見解者,見蔡墩銘著,刑法例題演習,台大法學叢書,第十六頁。採反對見解者見從刑法因果關係學說到新客觀客觀歸責理論之巡歷、蘇俊雄著、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八十五年一月、第五三八頁。

註三十三:

蔡墩銘著前揭書,第一三一頁。

註三十四:

現高等法院有認為:魚商如係過失而出售已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供人食用,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條之適用。見律師雜誌二一四期,八十六年七月,第十四頁。

註三十五:

楊守全著前揭文,第五十六頁。謝瑞智著,前揭文,第五六一頁。



台中市教師會說明函-導護老師的責任

敬致各校理事長
  
教育部已於92/10/15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做出三點說明: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
  
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
  
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
  
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
  
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台中市教師會於歷次與教育局座談時亦均反映此重要議題,並具體建議:
ㄧ、導護應分為校內導護和校外交通導護二種。校內導護由學校老師擔任,校外
  
交通導護協調家長、愛心志工、義警等團體協助。
 
(使學生於校內外均能得到全面之照顧)
二、校外導護之路口應縮減至校門口二側馬路,以減少校外交通導護之負擔。

 
感謝教育局張局長的支持,並於校長會議與家長會長會議時協助宣導,目前台中市各校之導護執勤已有明顯之改善,使學生於校內、外均可獲得妥善之照護。
 
96/10/27中國時報仍出現了因執勤導護,而對老師不利的判例(如附件),
本會為了解各校導護工作之實施進度,請各校理事長能撥冗填答問卷,並 mail 或傳真回市教師會,感謝您的協助!                                                                               
                                      

                                              
台中市教師會敬上












  男童砸瞎同學 校方判賠一九三萬
簡東源花蓮報導  中國時報 2007.10.27
   
 二年前就讀佳民國小五年級的余姓學童,在校內打掃時被顏姓同學以垃圾籃內樹枝刺中右眼導致失明。余母聲請國家賠償,花蓮地方法院認定校方對學生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導師擔任導護工作離開現場,怠於執行職務,判決佳民國小應賠償一九三萬餘元給余童。
   
 余童母親獲悉一審判賠一九三萬元並不合理,兒子一輩子的傷害已難以估算,右眼所裝的義眼須定期更換,算算至少要換到六十五歲,但法官只認定到六十歲,她考慮上訴。
   
 這起校園打掃糾紛引發垃圾籃子砸中眼珠失明案,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原告余童與顏姓同學在打掃時發生口角,導師楊淑貞制止後,利用機會教育導正學生態度,希望學生在放學後繼續打掃。導師則負責護送學生路隊離開操場。不料余姓、顏姓學童又起衝突,顏姓學裡拿起垃圾籃朝余童砸去,因籃內樹枝插入余童右眼,緊急送醫後,右眼失明。
   
 余童母親認為學童已有糾紛,導師擔任導護工作,應另指派老師到場監督,導師怠於執行職務,聲請國家賠償五百萬元。
   
 法院判決認定,依教師法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健全人格。」導師在放學後將學生留校打掃,對學生的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楊姓導師離開現場,應確保學生留校安全,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導師離去屬怠於職務。
   
 法官依余童視力受損,減少61.52%的勞動力估算,被告應賠償一二六萬餘元;再加上精神損害賠償一五萬元。但是余童與顏童之間的衝突,余童應負三成的過失,因此,學校應賠償余童一九三萬七八七八元。本案仍可上訴二審。
   
 去年調到羅東服務的導師楊淑貞感覺難過,她說,此案從未通知她到案說明,當時佳民國小也沒對她做任何懲處,校方當時強調,一切循法律途徑解決。
   
 楊淑貞任教八年,在佳民國小服務四年,事件發生時她並未在現場,事後學校還幫忙募了兩次款,自己也捐了五萬塊,家長還是不諒解,她不知道家長是提國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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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賽夏客/國小校長(苗縣頭份)】2007.10.28 03:23 am
學生出意外,老師要賠償的消息傳來,老師個個噤若寒蟬,紛紛拒絕課室教學以外的活動,勢必影響日後教育發展,因為多做事必然要承擔更大的風險。
校園事件何其多,設備不良導致學生發生意外,乃老師監督不周,罰!
學生下課玩過頭造成傷害,乃老師督導不利,罰!
學生違規犯紀,老師稍加管教,造成家長不滿,乃老師缺乏愛心,罰!
想要把教育當志業,帶好學生不出任何意外,可說難上加難,教師不愧是一種高風險的行業。事實上,如果風險都能在我們掌控下,我們不怕風險有多高,問題是校
園許多意外事故都是瞬間發生的,縱使老師在現場,也無法控制。
例如前幾年,有一位科任老師轉過身去寫黑板字,背後的學生就扭打在一起,拉都拉不開,這是各校常有的現象,被制度綁手綁腳的老師只好自求多福了。
話說回來,縱使教師風險那麼大,想進來的人卻擠破頭,因為政府把國家治理到人人都面臨失業的窘境,想要圖一口飯吃,只好把風險暫時拋開。
很同情這位因執行公務惹來橫禍的老師,薪水沒漲,物價居高不下,要到哪裡去籌措這筆不算小數目的罰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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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建議老師留置學生時應注意:
1.
請牢記留置學生負有保護、監督、指導責任。
2.
留置學生請事前(至少提前一日)通知家長並徵得家長同意。
3.
通知書敘明留置學生原因、目的及放學時間。
4.
請家長簽名確認同意。
5.
當日臨時留置學生,應先電話徵得家長同意。
6.
請家長接送孩子放學。
7.
若家長無法接送孩子放學,請教師考慮是否仍有必要留置學生,並請注意孩子回家途中的安全。(放學時間不宜太晚且最好讓學生結伴放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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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護問題探討                  台中市教師會 吳樂三 92/12
全國教師會於92.8.7日正式函文要求教育部重新界定學校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一事,引發各界熱烈討論。我們認為交通安全導護工作非常重要,因此應審慎研究實施方案,擴大參與導護的人員與層面,使能更安全、確實、有效,以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但在此同時,學校教師到底該不該擔任導護工作?是義務?是愛心工作?權力與義務之間多年來始終曖昧不清,實也有必要藉此機會加以釐清,以明權責。

(附件一)【教育部新聞稿】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日期:92/10/15
發稿單位:國教司
單位連絡人:楊韻玲/邱素珠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
  
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
   
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     
  
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附件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就已經明文告知我們可以合法在道路上執行交通指揮的人除了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以外,就只有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執行指揮交通的交通義勇警察(通常簡稱為「義交」)才可指揮交通。
至於學校教師、學校義工、學生家長等,根本就沒有任何法律授權可以在道路上執行交通指揮與導護工作。

依據教育部的聲明,我們主張:
1
、 導護工作本質上應該界定為--「愛心工作」,非屬教師的工作義務。是行有餘力而為之的工作。因此不能訂定辦法強迫(校務會議亦無權議決強迫性的愛心工作),更不能將愛心工作列為考核項目。
2
、 導護工作既為「愛心工作」,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酬勞,但可從優敘獎。
3
、導護人員宜採自願,可由全體教職員工中召募義工、請家長會協助招募家長、社區人士、愛心媽媽等加入義工行列,來協助自己的子女上下學。
4
、由學校、家長會、地方熱心人士共同具函,要求地方警政機關於上下學時繁忙危險路口,派員維持交通安全。(這本來就是交通員警的職責)
5
、請市政府增派替代役男,或運用以工代賑者之人力,加入導護工作。
6
、應為義工導護投保高額意外責任險。(交通員警均有鉅額的保險與撫恤)
7
、萬一不幸在執勤中發生意外,而產生法律責任或賠償問題,應代為聘請律師,及處理賠償等後續事宜,並應明定責任該由誰來承擔,以安義工之心。
8
、重新檢討執勤方式,並對義工施以應有之交通安全常識及危機處理能力(須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與授權)。



Anonymous replied on 週六, 02/27/2016 - 20:31 固定網址

我來寫點真實案例來重申一下老師站導護的潛在危機一下(回應版上O) 讓教育人員,不論你/我,都能在保護學童的情況下,注意到保護自己的權益 嫌文太長的話,可以直接跳到最後一段的結論 1998年教育部所提供「校園法律實務」一書中所提及之真實案例說明,摘要整理如下: (1)導護老師因故未到場站崗,兩名學生被卡車撞死,家長一狀告進法院,因教師未到崗 位值勤與學生被撞死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獲判無罪。 (2)導護老師值勤時在場,但因疏忽致學生被車撞傷,同樣家長一狀告進法院,法院判定 這位導護老師應負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3)發生在南投縣,一位導護老師因吹哨不當致車輛撞傷人,當事人對車輛駕駛提起民事 訴訟,而該駕駛認為是導護老師吹哨不當造成,所以也告該名導護老師,結果法院裁定該 教師因非專業交管人員,未受過交通管制訓練也沒交通管制權,卻執行勤務,除需負民事 賠償四十萬元外,還判以刑法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定罪。 (4)2005916日,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導師站導護,余姓學生因被罰放學後在校內打 掃發生意外而右眼終身失明,家長控告導師,法院認為導師就算執勤,也需找教師替代監 督學生打掃之責,判處教師賠償193萬元 (5)93527日的判決,台中縣內有一名導師因要執行導護工作,離開教室,結果一名學 生不慎遭熱水燙傷腿部,家長怒告老師擅離工作崗位,這名老師被以業務過失起訴,一審 並判決有罪。 其判決理由是:「教師職責主要在照顧班級學生以確保其安全。」 這些判決都已經成了未來的判例了。 也就是說,就連教育部自己所出的校園法律著作中,也隱約的告訴了所有教師: (1)你只要在值勤的現場,出事了不管事情大或小,你都有法律責任,被告了一定都會賠 償,民事、刑事責任都要背。 (2)你在現場值勤,更嚴重的其實是你真正的下去指揮交通,那就是標準的違法,因為政 府對於指揮交通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只有交警和交通勤務人員具有交通指揮權(因為他們 受過政府所認證的交通指揮訓練),只要有人不聽你指揮衝撞交通,導致學童受傷,你就 要負非常大的責任(請看案例3) (3)你在值勤,不在班上,但是班上學生在你沒進教室的情況下嬉鬧出事,你照樣要負法 律責任,因為你的本職是學校內,而不是學校外(賠的還比外面值勤出事的多!) (4)最好笑的是,找遍了網路和報章雜誌,全國唯一一個目前執導護出狀況沒被判刑的案 例居然是:沒去執勤。 理由就是:法律上認定教師執勤屬校內內部行政管理問題,指揮交通不是教師該做的事情 (也不該做),沒去執勤是完全合法沒問題的。 我的意思並不是鼓吹老師們不要去執勤,我覺得早上學生一個一個進到校園內 對著導護老師,帶著笑容問早的那個畫面是很美的 確實現在社會家長的忙碌常常沒辦法送學生直接到校 所以老師們幫忙看照,那是情理上非常正常的事情(至少我這麼覺得) 但是在沒有法條做保護的情況下 我們是否不管是行政人員還是導師、專任,都要為我們自己的安全做好考量 讓全體教師都能在有保障的情況下,為學生、家長一起創造更好的學習環境。 燦爛陽光下的學童,上學跟老師們問早的那個笑靨是很美的畫面阿。 文章來源:https://www.ptt.cc/bbs/Teacher/M.1441725897.A.F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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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nymous replied on
周日, 02/28/2016 - 02:02 固定網址

不知道法律有沒有規定有多重要的,請注意法律規定 教師是國賠法裡的公務員,但是前提是【依法令】的作為 國賠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看到了嗎?【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哪條法律授權教師去校外路口管制用路人行止? 依號誌?如果有酒駕闖紅燈的呢? 老師你為何看不出來那輛車會闖紅燈? 老師你為何看不出來我家小孩不會那麼守規矩? 老師你為何看不出來... ... 哪個單位敢跳出來制定法律認定校外導護(出事)是教育機關的(國賠)責任? 哪個單位敢跳出來訓練老師有心理感應能力知道可能有用路人會不遵守號誌? 哪個單位敢認證老師導護訓練成果已有足夠能力預判路口的意外並加以制止? 最現實的,哪個校長敢在學校校外導護辦法導護輪值表上蓋章,表示教師校外導護是學校指派?

【TVBS】獨家/彈跳床空翻重摔 拳法教練顱骨裂腦震盪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II6k-BjF0Q

獨家/彈跳床空翻重摔 拳法教練顱骨裂腦震盪

記者  廖文漢、陳勝偉  張子銘  /台中市  報導
2016/03/03 18:51 (更新時間:2016/03/03 20:56)

獨家/彈跳床空翻重摔 拳法教練顱骨裂腦震盪

台中一名拳法教練,大年初一到連鎖的彈跳床運動中心忍者工廠運動,從奧運級彈跳床上嘗試空中轉體跳進海綿池中,沒想到意外撞傷頭部造成顱底骨折,腦震盪加右耳失聰,不但視線糢糊,連走路都走不穩,但業者澄清,當時有告知這名拳法教練,沒有經過訓練不要嘗試空翻動作,加上他姿勢錯誤,撞上自己膝蓋,才會傷勢嚴重。

在彈簧床上騰空躍起,不論是後空翻、前空翻、空中轉體,各種高難度動作,都能帥氣完成,這是民眾在連鎖運動中心,忍者工廠自拍影片,但台中一名朱姓男子大年初一到裡頭遊玩,模仿空中轉體兩圈半,跳進海棉池裡,沒想到當場撞得鼻血直流。
當事人朱君弘:「當下眼睛就黑掉了,血就一直流出來。」
朱姓男子摔傷送醫,診斷是顱底骨折、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外加右耳單側耳壟,就連視線都重疊,坐在椅子上受訪,不到10分鐘就滿身大汗。
當事人朱君弘:「撞擊太大力,顱內那些瘀血一直在腦子裡,壓迫到我的視神經,我連暖身都沒辦法,更別講說去教課。」
朱姓男子原本擔任太極拳,以及巴西柔術等拳法教練,身材健壯,運動力十足,但意外摔傷後,眼睛看不清,耳朵聽不到,連走路出門都有困難,更別提是上課教拳。
專業教練示範空翻動作,「雙框」正確姿勢應該是要雙腳張開,雙手握拳勾住大腿,但忍者工廠說,朱姓男子,卻是雙腳緊閉,雙手抱膝,才會在掉落海綿池時,撞上自己膝蓋受傷。
運動中心教練:「這邊膝蓋跟臉頰就有個空間在,所以他腳先著地的話,往往會因為這邊有力量上來,他就會撞到臉頰。」
業者澄清客人上門就有告知,沒有經過訓練,不要隨便嘗試空翻動作,加上海綿池堆壘海綿,有將近160公分高,底部也有舖設軟墊,不至於撞傷,但朱姓男子認定是設備不安全,導致他頭部重創,將找律師提告、對簿公堂。




發佈日期:2016年3月3日
http://news.tvbs.com.tw/local/news-64...

台中一名拳法教練,大年初一到連鎖的彈跳床運動中心忍者工廠運動,從奧運級彈跳床上嘗­試空中轉體跳進海綿池中,沒想到意外撞傷頭部造成顱底骨折,腦震盪加右耳失聰,不但視­線糢糊,連走路都走不穩,但業者澄清,當時有告知這名拳法教練,沒有經過訓練不要嘗試­空翻動作,加上他姿勢錯誤,撞上自己膝蓋,才會傷勢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