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訪問買賣~


公然猥褻?!

Kiwe校園主持玩「火車便當」 校方爆氣放話提告!

2015年12月25日 09:38
▲Kiwebaby校園主持尺度大開,所帶來的脫衣秀總能帶動全場氣氛。(圖/取自Kiwebaby臉書、IG)
記者許瑞麟/綜合報導
藝人Kiwebaby(張朵,本名張喬翔)從《大學生了沒》班底出道,個性直爽總是有話直說,但是近幾個月來是非不斷,不但因為買學生優惠票不成槓上高鐵人員,之後又爆出網拍詐騙等風波,沒想到近日因為主持校園活動尺度過大,竟然收到學校生輔組所傳來的訊息,要求他把活動影片和照片撤除,否則將對他提告。
▲Kiwebaby日前在其它學校還開玩笑想把手伸進男學生的內褲裡。(圖/翻攝自Kiwebaby臉書)
Kiwebaby和好友麥基近期成為校園演唱會的熱門主持人,2人的好默契常逗得台下觀眾捧腹大笑,最讓同學期待的橋段便是脫衣秀,請男學生上台脫得精光,火辣程度爆表,23日便在中臺科技大學要求脫到只剩一件內褲的男學生,把他抱起來以「火車便當」的姿勢轉好幾圈,之後便將相關照片和影片PO到社群網站,結果該校生輔組寄簡訊給他,內容寫道「貴版及IG上有關中台學生活動的影片涉及公然猥褻及損害當事人名譽,請將影片刪除以免觸法」。
▲校方傳訊請Kiwebaby刪除過於猥褻的活動影片。(圖/取自Kiwebaby臉書)
對此,Kiwebaby表示學生真的很喜歡校園脫衣秀,活動開始前總是會跑來後台詢問當天有沒有相關表演,他也坦承比起音樂和舞蹈表演,脫衣秀所得到的反應更為熱烈,但現在得顧慮校方的立場而停止,如果真的有需要表演,一定要在師長完全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進行,目前已經刪除影片,「希望這些脫衣秀就留在大家的心中就好,若造成不便,敬請見諒。」有網友認為該段表演真的玩過頭、沒水準;卻也有學生力挺,感謝他當天晚上帶來歡樂。




保姆的責任-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字號】 100,上訴,3672
【裁判日期】 1010619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7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靖莙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靖莙係護校護理系畢業,但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其於民
    國98年3月17日經新竹縣竹北市○○○街63號2樓之新竹縣私
    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凱摩托嬰中心)園
    長謝淑玲(另案審理中)面試後,受僱為凱摩托嬰中心之保
    姆,並自翌日(18日)起開始上班,從事托嬰業務。謝淑玲
    因「天使班」(照顧對象為50天至4個月以下之嬰兒)之保
    姆人力不足,於許靖莙第1天(98年3月18日)上午正式上班
    時,未對許靖莙施以職前訓練,即將原由陳美君(另案審理
    中)照護之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鄭○○(00年00月00日出生
    )分由許靖莙照顧,並指示陳美君從旁指導、協助許靖莙。
    同日15時54分許靖莙因不知鄭○○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於趴
    睡(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位置,使嬰兒不易將手臂
    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
    而改讓鄭○○趴睡時,本應注意嬰兒趴睡時,應將嬰兒臉側
    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隨時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
    ,以避免嬰兒呼吸困難,發生窒息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鄭○○臉部朝下,復將鄭○○雙
    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鄭○○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
    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鄭○○呼吸困難,雖鄭○
    ○持續奮力掙扎,惟均無人察覺予以照顧、協助,又適逢凱
    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
    查,「天使班」之保姆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乃自同日16
    時9分起陸續抱「天使班」之嬰兒往返「天使班」教室、大
    廳進行健康檢查,而無人發現鄭○○有異予以救護,終致鄭
    ○○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迨至同日16時25分時許支援
    之保母黃春蘭欲將鄭○○抱往大廳時,始發現鄭○○已無呼
    吸,遂趕緊通報園長謝淑玲,並請為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之
    醫師進行急救,再緊急將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惟同日
    16時41分鄭○○抵達醫院時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狀態,經醫
    師急救後,鄭○○開始有緩慢、規律之心跳,但因仍無法自
    行呼吸,且有瞳孔放大跡象,同日再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
    ,延至98年5月23日14時25分鄭○○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蔡○○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靖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鄭△△
    於警詢時、原審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26卷第29至30頁、
    99年度訴字第288號訴卷(二)第27頁);告訴人蔡○○於偵查
    中、原審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25頁、99年度
    審訴字第393號卷第27頁);證人黃春蘭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5頁、第77頁);證人謝
    淑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3926號卷第9至10頁、第74至75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
    第6至7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78至185頁);證人
    陳美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
    第3926號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6頁、99年度偵續字第65號
    卷第7頁背面至9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78至181頁
    、第184至185頁、第200至209頁);證人林怡均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106至109頁、
    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5頁);
    證人周曉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
    26號卷第114至116頁、見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89頁背
    面至1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鄭○○相驗照片
    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98年3月28日東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98年5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2783號函各1份各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
    卷第42至46頁、9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29至32頁、99年度
    審訴字第393號卷第35至46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一)第62
    至137頁、第143至154頁、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2頁、9
    8年度相字第831號卷第12頁、98年度相字第311號卷第49至5
    4頁、第64頁、99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且
    有當日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又(一)凱摩托嬰中心工
    作守則第16條規定:教室不可放空,保姆若要離開教室務必
    請同事協助看護幼童;第25條規定:新生兒勿趴睡;第27條
    規定:新生兒做俯趴練習時,老師”一定”要在幼兒身邊陪
    伴;第28條規定:新生兒睡覺時,身旁勿堆放任何會導致幼
    兒窒息之物品;第29條規定: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需時時
    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有工作守則
    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5頁背面)。(二)原審
    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15:54:07至15:
    54:57:被告將被害人鄭○○抱起,被害人鄭○○臉朝向被
    告,被告隨即左手抱著被害人鄭○○,右手拿著長方形軟墊
    ,起身走回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被告將軟墊塞入嬰
    兒床內,並將被害人鄭○○之臉部向下(31秒處)放入嬰兒
    床內,隨即扣上束帶,被害人鄭○○頭部略略往上抬,然後
    又垂下,被告將被單替被害人鄭○○蓋上,之後被害人鄭○
    ○的臉部略有轉向鏡頭前(50秒處),然後被告將被害人鄭
    ○○上半身抬起…被告的雙手將被害人鄭○○的雙手往頭部
    方向拉,被害人鄭○○上半身稍有扭動,被告隨後又將被害
    人鄭○○的雙手往身體兩側(即腳部)方向拉直放平(55秒
    -56秒),被害人鄭○○臉朝下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2.15
    :54:58至15:55:40:被告為被害人鄭○○調整被子的位
    置,隨後離開被害人鄭○○所睡之嬰兒床,此時被害人鄭○
    ○的頭部略略往上抬,又垂下,重複數次;被告走到畫面中
    間下方,環顧四周,然後就去照顧顧其他嬰兒;此期間被害
    人鄭○○的頭部朝下,頭部有微微向上又垂下(一再重覆)
    。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3.15:55:51至16:01:00
    :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的動作更為明顯,然後又垂下
    ,並似乎有扭動身體的樣子,嬰兒床亦有微微的晃動,被害
    人鄭○○的雙腳時而踢動;期間內被告在旁邊照顧其他嬰兒
    ,並於約16:00:25處,被告將其照顧之嬰兒臉朝上仰躺方
    式放入從畫面右方倒數第一個嬰兒床內(被害人鄭○○頭部
    向上抬起後又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4.
    16:01:21至16:05:12:被害人鄭○○頭部向上抬起後又
    垂下、扭動身體、踢腳的動作一再重覆;被告從畫面中間下
    方走向畫面上方靠近育嬰室門口處照顧另一嬰兒。室內其他
    保姆在照顧其他人。5.16:05:13至16:06:23:被害人鄭
    ○○的動作變小,偶有抬起頭又垂下、或是踢腳的動作,被
    告仍在照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
    。6.16:06:24至16:07:07:被害人鄭○○又抬起頭後復
    垂下、或有踢腳的動作、或有扭動身體的動作,被告仍在照
    顧育嬰室門口的嬰兒,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7.16:
    07:08至16:08:01:被害人鄭○○仍有微微抬頭後又垂下
    ,間有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但是似乎各項動作較之
    前稍小。8.16:08:02至16:09:00左右:被害人鄭○○臉
    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出來其有何動作,被告起身,又
    回去照顧其他嬰兒,(約20秒處)被害人鄭○○又有微微抬
    頭又落下的動作,之後又靜止一段時間,又有動作、如抬頭
    、踢腳、扭動身體等;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9.16:
    09:01至16:10:20:被害人鄭○○再度為抬頭、頭垂下、
    踢動雙腳、扭動身體等動作;被告在育嬰室門口照顧嬰兒;
    室內其他保姆在照顧其他人。10.16:10:21至16:11:00:
    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小,但身上的被子一角仍有上下起伏
    ;被告離開育嬰室(33秒處);(39秒左右)被害人鄭○○
    又再度抬頭、頭垂下、踢動雙腳、扭動身體;室內其他保姆
    在照顧其他人。11.16:11:01至16:12;22:被害人鄭○○
    的動作變小,仍有持續微微抬頭的,又垂下的狀況;(約35
    秒處)被害人鄭○○的動作變大;(約16:12:00左右,室
    內僅剩保姆林怡均),被害人鄭○○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
    、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12.16:12:23左右至16:14:15
    :陳美君進入育嬰室,約45秒左右,又離開;被害人鄭○○
    仍持續有抬頭、頭垂下、踢腳、扭動身體的動作,之後動作
    逐漸變小。約於13分25秒左右之後,又有稍明顯的動作。約
    於13分40秒左右之後,動作時小時大。13.16:14:16至16:
    15:05: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看不太出來
    動作,約於36秒左右,頭部有搖擺,但是又回到了臉部向下
    的姿勢,之後頭部有小小的晃動一陣子。14.16:15:06至16
    :16:00:被告進入育嬰室,將1名嬰兒放在靠門口的床墊
    上;(約35秒左右)被告抱起另一名嬰兒,另一名保姆進入
    育嬰室,之後被告離開育嬰室,另一名保母抱起睡在從畫面
    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個嬰兒床的嬰兒後離開育嬰室,室內已
    無任何保姆;此段期間被害人鄭○○仍維持臉部朝下躺於嬰
    兒床的姿勢,頭部微微上抬又垂下。15.16:16:01左右至16
    :17:01左右: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頭部
    開始時似有左右微微搖擺,隨後即看不出來有何動作,但身
    上的被子一角似有微微起伏的樣子,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
    。16.16:17:02左右: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上
    ,身上被子似乎仍有微微起伏的狀態,惟已無先前抬頭、踢
    腳的動作,此時室內沒有任何保姆。17.16:17:18左右至16
    :17:20:被告抱著一名嬰兒進入育嬰室,將嬰兒放在鋪有
    毯子的地上(靠鏡子的第一個嬰兒),起身環顧一下,隨後
    又走回該名嬰兒身邊,並為該名嬰兒蓋上被子,然後抱起該
    名嬰兒的隔壁的另一個嬰兒(靠鏡子的第二個嬰兒)又走出
    育嬰室,被害人鄭○○身上的被子似仍有非常微小起伏的狀
    況,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18.16:17:21至16:20:10(
    16時17分53秒育嬰室內沒有保姆):被害人鄭○○身上的被
    子似乎已經沒有起伏,也看不出來有任何的動作,臉部朝下
    躺於嬰兒床內。19.16:20:11至16:20:28:保姆黃春蘭抱
    著1名嬰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  鋪有毯子的地上,
    隨後於20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內(應係攝影機的死角,其仍
    於育嬰室內),被害人鄭○○沒有任何動作,臉部朝下躺於
    嬰兒床內。20.16:20:29左右至16:20:49:黃春蘭又重新
    出現於育嬰室內,先查看嬰兒A(自畫面右方從上數來第5個
    嬰兒床,即被害人鄭○○的下方)的狀況,然後抱起嬰兒A
    走出育嬰室,育嬰室內又無任何保姆在,被害人鄭○○仍臉
    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的動作。16:20:50至16
    :21:29: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
    動作,室內沒有任何保姆。16:21:29至16:22:39:被
    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
    有任何保姆。16:22:40至16:23:18:被告抱著1名嬰
    兒進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入從畫面右方從上數來第2個嬰
    兒床,使嬰兒臉部朝上仰躺於嬰兒床內,扣上束帶,並抱走
    另一名嬰兒走出育嬰室;被害人鄭○○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
    內,沒有任何動作。16:23:19至16:25:00:被害人鄭
    ○○臉部朝下躺於嬰兒床內,沒有任何動作,室內沒有任何
    保姆。16:25:01至16:25:39:黃春蘭抱著一名嬰兒進
    入育嬰室,並將嬰兒放在鋪有毯子的地上,隨後轉身看其身
    後嬰兒們的狀況,在育嬰室內巡視。16:25:40至16:26
    :27:黃春蘭往畫面右側移動,走到被害人鄭○○所睡之嬰
    兒床旁,一開始先整理被害人鄭○○雙腳的被子,隨後雙手
    轉動被害人鄭○○的頭部,使被害人鄭○○的左臉頰貼向枕
    頭,然後拉開被子,解開被害人鄭○○身上的束帶,將被害
    人鄭○○抱起,被害人鄭○○的頭部往下垂,黃春蘭審視被
    害人鄭○○的狀況,而後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黃
    春蘭抱著被害人鄭○○在原地轉了約1/4圈,先審視一番,
    又轉了約1/4圈,又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之後走
    到育嬰室的門邊,再一次以手試探被害人鄭○○的鼻息,最
    後走出育嬰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
    288號卷(一)第185至192頁、卷(二)第55至61頁)。(三)本件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結果:「…(五)由提供
    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鄭嬰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
    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
    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
    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
    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故無手
    臂於頭胸部之轉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六)…
    惟由新事證提供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
    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
    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
    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
    tional Asphyxia)之特徵。死亡方式應更正為『意外』…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
    00002783號函在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二)第110至
    111頁)。準此,被告就被害人鄭○○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
    於趴睡乙節,固非其所能注意防範,惟被告係護理系畢業,
    對讓嬰兒趴睡時,應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以避免嬰兒呼
    吸困難之常識,不能諉為不知。詎其改讓被害人鄭○○趴睡
    時,竟未注意將被害人臉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
    以避免被害人呼吸困難,卻將被害人鄭○○臉部朝下,復將
    被害人鄭○○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被害人鄭○○無
    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被
    害人鄭○○呼吸困難,復未隨時注意被害人鄭○○呼吸是否
    通暢,於被害人鄭○○奮力掙扎時,未及時協助、救護被害
    人鄭○○,終致被害人鄭○○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被
    告從事保姆業務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謝淑玲、陳美君就被害人之死亡
    同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再者,刑法第
    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
    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
    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不以一人從
    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其中一
    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次為之,亦
    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通知於98年3月18日正式上班,並於98年3
    月18日當日被指派照顧被害人,事實上為保姆工作,自已執
    行其保姆業務。被告是否為試用期間之首日上班、當日有無
    其他保姆指導、協助其執行業務、其是否接受過專業訓練、
    對業務內容是否嫻熟,均不影響其係執行業務之人甚明。辯
    護人謂被告當日僅係在試用期首日擔任資深保姆之助手,並
    非從事業務之人,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
    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審事實欄認被告應注意委託
    托嬰中心照料之嬰兒應依其年齡置放於符合規定之嬰兒床,
    且一般嬰兒因頸部發育尚未完全,故趴睡時仍需以手臂輔助
    調節胸部、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因此讓嬰兒趴
    睡時不應將護墊等突出物置放於頭部、胸部之周圍以避免嬰
    兒之雙手因無法施展而影響呼吸之調節或呼吸之暢順,竟疏
    於注意,將鄭○○置放於頭部位置周圍有護墊突出物之不符
    合其年齡應使用之嬰兒床上趴睡云云。但查,被告並不具嬰
    兒床設計安全之專業知識,其就被害人使用之餐搖床不適用
    於趴睡乙情,尚非其所能注意防範,被告此部分自無過失可
    言。原判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自有違誤。(二)被害人之
    死亡,尚非被告單獨過失所致(謝淑玲、陳美君因業務過失
    致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2年》,現上訴本院審理
    中,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原判決事實欄就另案被告謝淑玲
    、陳美君涉案部分全未敘及,亦嫌疏略。原判決既有上揭不
    當,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私立敏惠護校護理系畢
    業,曾擔任牙科診所助理、在安養院照顧、看護老人及於新
    竹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被告自案發後至被害人鄭○○於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期間,未曾親赴探視關心被害人,且
    在調閱凱摩托嬰中心錄影監視器前,復以間接受害者自居,
    逃避與被害人家屬見面,而被害人於窒息前掙扎求生,經急
    救治療67日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
    法彌補之損害外,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煎熬、受創。惟被害
    人之死亡,尚非被告單獨過失所致,其未經職前訓練,即被
    指派照顧被害人,上班第一日因欠缺經驗及他人指導而疏忽
    釀禍,被告過失程度並未重於謝淑玲,其因擔心獨自承擔罪
    責,在案發後逃避刑責,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終
    能坦認犯罪,其有罹病之父親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害人家屬
    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一部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殊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害人鄭○○當日服用之感
    冒藥1包,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毋庸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國小體育老師的責任-民事賠償結案

【裁判字號】 96,,1084
【裁判日期】 960723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4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臺北縣土城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
    水國小)體育老師,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陳○○(民國86
    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陳姓學童)為清水國
    4 年級學童。於民國95124 1430分許,丙○○在
    清水國小至善樓地下室教導學生從事低馬背之體育活動時,
    本應注意該活動應在平坦草地或韻律墊教室進行,如在硬地
    實施時,落地區應鋪設軟墊,以維護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教學區之磁磚硬地
    上鋪設軟墊,致陳姓學童於做低馬背跳躍動作不慎跌倒,直
    接摔落在磁磚硬地上,因此受有右上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
    門齒因外傷動搖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姓學童之父乙○○、母甲○○告訴被告丙○○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並於本院9676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面額62萬元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為
    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
    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刑
    事、民事、國賠訴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
    7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幼教老師的責任-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字號】 99,,1130
【裁判日期】 99072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0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甲○○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7 1 樓之「
    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其涉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補
    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班學
    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在班上學童多為稚齡幼兒,活潑好動且易於奔跑打鬧之情形
    下,本應注意維持學童在班時之秩序,以防範學童在奔跑、
    打鬧過程中可能不慎撞擊或跌倒受傷,卻於民國981012
    日下午4 30分許學童用完點心後,人已進入教室替學童將
    碗放入書包內,處於可隨時注意學童舉動以維護安全之狀態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班當時尚未滿二歲之學童
    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在教室內奔跑,甲○○
    竟疏於注意未及時阻止,使A童在奔跑過程中額頭不慎撞擊
    教室內未貼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牆柱稜角處,因而受有臉部撕
    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童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一、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
    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
    雇主,B女為學童之家長,雙和醫院醫師則僅係依其專業執
    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
    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醫師
    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
    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參見本院995 12日準備程序第5 頁),核與證人B女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一紙、教室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卷附教室現場照片觀之,A童所撞到之
    牆柱旁有課桌椅隔開,以A童當時未滿二歲之體型而言,無
    法輕易撞到該牆柱,衡情事發前已奔跑打鬧一段時間,方會
    將該課桌椅推移原處,進而撞到上開牆柱,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就看到A童在教室奔跑,我叫他不要跑…。」等
    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53頁),可徵事發之
    前被告已見到A童在奔跑,並有一段時間可加以制止甚明,
    詎其仍繼續將碗放在A童書包內,而疏於注意未及時加以阻
    止,其具有過失,當無疑義,並因此使A童撞到牆柱後受有
    前揭傷害。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受雇於「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擔任
    該補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
    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A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A童所受者雖僅為皮肉外傷,傷
    勢不重,但依其母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能會在額頭留
    下疤痕,對A童仍留下不小之後遺症,又本案被告當時已進
    入教室,處於可適時維持教室內學童秩序之狀態下,固可認
    其具有過失,然學齡前之幼童活潑好動,常常奔跑嬉鬧,在
    此情形下,身為助理教師之被告不易隨時處於緊繃之注意狀
    態下,反之,身為負責人之證人乙○○在事前已可預見此節
    ,理應在教室內加裝防撞泡綿等安全設備,使幼童在跌倒時
    不致受傷,詎其在可輕易做到之情形下,卻未妥善設置安全
    設備,顯然證人乙○○之過失程度重大,相較之下,需隨時
    注意學童舉止之被告,其過失程度應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99        7         28   
                  刑事第十庭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99        7         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