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5日 星期六

外送員的責任分析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 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 不同。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民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動侵權損害賠償

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 被 告 統○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 被 告 陳○盛 被 告 劉○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配偶高○津在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加入被告統 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伊○邦 健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此有入會合約書影本可稽。高○津 於94年4月28日在被告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地 址:○○縣○○市大○一街51-2號B1)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 不適,事發當時高○津在伊○邦俱樂部由運動高○津個人指 定教練即被告陳○盛指導下正在進行個人體適能課程,被告 陳○盛在現場指導高○津在跑步機上運動,有被告公司美療 操作明細表及客戶剩餘課程(產品)明細單可稽。經查,被 告陳○盛受過CPR急救訓練且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及台灣 急診醫學會等相關機構核發CPR證照,對於消費者因商品或 服務所造成之身體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依其所受急 救訓練之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以免造成消費者身 體或健康更嚴重之傷害,有被告陳○盛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 救員證書及台灣急診醫學會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 證書可稽。惟被害人高○津在身體發生胸悶疑似心肌梗塞呼 吸困難時,被告陳○盛在現場卻未依其專業能力之判斷,對 被害人即時實施任何急救措施,反而一昧聽從在場運動客戶 之非專科醫師許○哲醫師意見,怠忽急救義務,不但未及時 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亦未對呼吸及心跳已發生困 難,甚至已停止之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嗣後始由 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之被告劉○香打被告公司所稱之「緊 急專線」電話請民間經營之福○救護車到場載送高○津至財 團法人奇○醫院救治,被告公司委託載送之救護車雖有配置 救護員,惟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據被告陳○盛在鈞院 陳述該民間救護車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 氧氣而已,救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顯見被告 公司及被告陳○盛、劉○香二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及其職務責 任應電請119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二、由於被害人高○津被上開民間救護車載送到達奇○醫院此段 不到十分鐘之路程,高○津未受到應有之救護及其它急救措 施,導致被害人高○津在送到奇○醫院前已停止心跳死亡。 嗣後經奇○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方回復呼吸心跳,惟因未在 第一時間實施心肺復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 態,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 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查, 根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第四頁 第二節「電話求援及深入評估」記載:「視現場及傷患情況 而決定是由急救者或是旁人去打電話求援」,「告訴去打電 話者,電話號碼〝119〞」。又上開教材第十九頁第四章心 肺復甦術之「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及心跳突然停 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腦細胞開始 受損;如果超過10分鐘還沒開始接受任何急救,會造成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害及死亡」,「三、心肺復甦術的目的:利用 人工呼吸及胸部按壓維持呼吸及循環,使血液可以攜帶氧氣 到腦部及其他重要器官,以維持生命」,第二十頁之「五、 迅速啟動「生命之鏈」以挽救生命」,上開生命之鏈是指儘 早求救119、儘早CPR之意。由上開紅十字會所編定之心肺復 甦術急救教材所述之重要原則內容觀之,病人因呼吸或心跳 停止者急救人員第一動作係呼叫119救護車救援,在119救護 車未到達現場前,急救人員必須先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以 維持病患呼吸及心跳之生命現象並避免病患發生腦死之現象 。惟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運動教練、被告劉○香經理 皆未依上開所揭示之急救原則辦理,導致高○津自被告公司 運動昏迷至被送至奇○醫院急救期間顯然超過10分鐘以上未 獲任何急救措施,以致到院前死亡,雖經奇○醫院急救仍發 生腦死及最終死亡之不幸結果。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 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節本可證。由上開事實證明被告等提 供服務時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三、事實上被告公司在高○津加入該公司健康俱樂部會員後即大 肆推銷其所謂具有治療疾病之健康食品芮○娜SOD金額高達 三十餘萬元,經原告查證結果芮○娜SOD並未獲得政府合法 機關所核發之健康食品認證標籤且將上開食品誇大為具有醫 療效果,顯已違法及誤導消費者在先,有被告公司客戶剩餘 課程(產品)明細表影本乙紙、芮○娜SOD廣告三紙、芮○ 娜SOD包裝盒上標籤影本二紙及統○AB優酪乳健康食品合法 標籤影本乙紙,足證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危害消費者身 體健康之嫌。本件死者高○津因食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 是否導致其心臟病爆發不無可能性。 四、其次有關被告陳○盛、劉○香等人於原告配偶高○津在94年 4月28日在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動時,因心肌梗塞造 成大腦缺氧,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之際,被告公司員工劉○ 香之所以捨棄呼叫消防隊119救護車,而異常呼叫福○救護 車有限公司私人公司車輛到場載運高○津到奇○醫院之原因 ,在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即94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即曾發生余○珠、歐○輝、林○安 、徐○華等數名會員在館內運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當時被 告公司即呼叫119救護車載送傷患到奇○醫院急救。當時發 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上報章媒體。被告公司是否因上次一 氧化碳中毒事件曝光怕影響公司營運之原因,故本次高○津 在館內昏迷事件發生,被告公司才捨棄呼叫119救護車而另 呼叫私人救護車公司載運病患,以掩人耳目。有關被告公司 在94年3月8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台南縣消防局函復鈞 院公函可證。足見被告公司依其作業規定本來應呼叫119救 護消費者,因私心為其商業利益著想,卻故意不呼叫119救 護車救援,顯然其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 五、有關各大醫院對高○津心肌梗塞有無應實施CPR之必要,全 部皆採肯定之看法,各醫院鑑定意見如下: (一)、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復鈞院鑑定意見表示:心肌梗塞 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 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也可能 降低病患死亡率。 (二)、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救護車及非醫 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亦可改善其預後。急救 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 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 、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 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急救(即包括CPR)是為了穩定 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它是挽救瀕死或 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以早點恢復腦部的 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但只要超過4~6 分 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院前已死亡」之病 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三)、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書表示:根據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 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 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 行為」,因此,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 形,但有符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 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 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等救治行為。 (四)、奇○醫院94年11月30日高○津病情摘要表示:「病患於4月2 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人之 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2)猝死之時:應採取心肺急救術 ,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摩及人工呼 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員應該會操 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腦血流,大 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造成缺氧呈 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響。(4 )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何目睹病人 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肌梗塞病患 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施行的好、 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若有甦醒, 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治手術)更 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配偶高 美津在被告公司經營之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內運動,係 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被告公司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被告陳 振盛擔任被告公司健康俱樂部教練職務,而被告劉○香擔任 被告公司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經理職務,其專業水準應 有能力對被害人施行必要、有效之急救及提供應有之救護措 施,惟被告陳○盛及劉○香卻疏忽未提供必要及有效急救措 施,對於高○津未獲必要之急救因此而死亡,顯已構成過失 責任。又被告劉○香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 經理本應提供足夠安全有效之急救設備及人員,本應呼叫11 9救護車前來救護,卻故意呼救未具備急救功能之民間救護 車前來載送,導致被害人在送醫途中未獲得有效急救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由被害人高○津被送至奇○醫院急救後仍恢復 呼吸心跳情形觀之,若被害人於發病至送達醫院期間顯然仍 有足夠之時間如能及時實施CPR急救措施,則高○津應可避 免死亡之結果。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至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高○津係配偶關係,有除戶戶籍謄 本乙件可稽,又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故原告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屬適法。由於原告與配偶高 美津結縭數十載,夫妻十分恩愛,對於配偶因運動猝死,尤 其對於高○津係在沒有任何急救措施下,到醫院前死亡,係 因醫院急救才恢復心跳,惟因腦部長時間缺氧而呈植物人狀 態,最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顯見高○津當時如受被告等人 妥善救護措施,本不應死亡,對於原告配偶不幸遭遇,原告 於內心十分痛苦,迄今未減,因此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一)、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二)、殯葬費: 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三)、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盛及被告劉○香之不作為顯然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故被告陳○盛、劉○香及其雇主被告公 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九、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盛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有CPR訓練及領有CPR證照之被告陳○盛於高○津 女士發生胸悶心肌梗塞時,未對高女士施行任何急救措施; 惟當時在現場尚有具有醫師資格之會員許○哲醫師前來協助 ,許醫師當場以聽診器測量高女士的呼吸及心跳,被告陳○ 盛於當時立即詢問許醫師是否要作CPR,而許醫師診察後認 為不需要施行CPR,對被告陳○盛回答說不用。此情形依證 人許○哲、賴○雪及被告陳○盛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 。然許○哲醫師雖非心臟科之專業醫師,但亦是具有合格之 醫師資格,其所受之醫學教育及所具之醫學專業,均比ㄧ般 人及僅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 (CPR)之人更具經驗及知識 。因此,被告陳○盛是信任具有醫師資格之許○哲醫師,並 依照其指示,才未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再者,高女士於 送院後才診斷出是因心肌梗塞導致休克死亡,然具有醫師資 格之許○哲於當時亦未立刻判斷出高女士是心肌梗塞,更何 況僅有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故如以此 苛責被告陳○盛是有過失,顯為不公。 (二)、高○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這段期間,救護車上有救 護技術員,而救護技術員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所受之 訓練,均較僅受有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來得 專業,且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認為「測量生命, 有無呼吸心跳等等,是救護員的工作」,亦認為高○津女士 「不需要作CPR」。因此被告陳○盛在救護車上,將高○津 女士交由更具救護專業之救護技術員來處理,是正確無誤、 並無過失。 (三)、依台北榮○心臟內科主任林○榮醫師之回覆:心肌梗塞的病 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述 的必要。且在場協助之許○哲醫師及救護車上之救護技術員 顧○斌,其認知均與台北榮○林○榮主任之回覆相同,即不 需要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因此倘若較被告陳○盛更具專 業之醫師及救護技術員均認為不須對高女士施以CPR,但卻 以此來認定被告陳○盛應對高○津女士之死負其責任,對被 告陳○盛而言,猶為代罪羔羊。 (四)、依上所述,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之際,直至送 上救護車到奇○醫院期間,自始至終皆陪伴在高女士身旁, 並適時詢問在場協助之人是否需要施行CPR,惟其所獲回應 皆為不用,被告陳○盛信其專業才未對被害人施以CPR。是 故,被告陳○盛是已竭盡所能,如原告欲主張被告陳○盛對 高○津女士之死亡是有過失要負責任,對於被告陳○盛而言 實為欲加之罪。 二、被告劉○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香於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未撥打 119而僅撥打奇○醫院之救護專線,該專線所派遣之救護車 非奇○醫院所有,而係民營的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 ,且該救護車上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 (二)、惟查,福○救護車有限公司雖是民營機構,但亦係取得合法 執照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另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之證詞亦 表明當時事由其負責救護,並加以說明救護車上有「血壓、 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之設備。證人林○綺於鈞院審 理之證詞亦證明當時救護車上有救護人員在場;是以,高○ 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之途中,救護車上是具有基本 救護設備及由救護技術員顧○斌照顧高○津女士,非如原告 所主張是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之救護車。其次,依奇○ 醫院 (95)奇社字第0632號函,奇○醫院民營救護車之設置 是鑒於民眾反應,深怕有時消防隊119救護專線未能及時搶 救送醫,乃順應民眾需求而設立。(06)2811999救護車專線 ,其目的是冀望 (06)2811999救護專線能夠與消防隊119 一 樣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將病患送達醫院,獲得治療;況且, 依照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之緊急聯絡網,該館亦是屬於 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範圍。故此,被告劉○香在加以評估後 ,認為奇○醫院所設立之救護專線較台南縣消防局永康分隊 、復興分隊…等更為迅速後,便撥打該院所設置之專線,其 用意甚深、深思熟慮之處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豈能以此 怪罪被告劉○香未撥打119? (三)、次查,被告公司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故提供會員 之運動場所、設備均符合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受雇於該 公司之人員,亦均須備有相關之經驗及證照始可於該公司任 職,因此該公司是具有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雖是身處於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 「伊○邦健康俱樂部」;惟高女士本身即自知患有疾病,且 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於 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因此,高○津女士身體之不適, 是因其本身未按時服藥所致;且高女士當時於館內做運動時 ,身體尚無微恙,而是於量血壓區時才發生病徵,因此事發 當時高女士並未使用該館之設備,故若以此而直接斷定,被 害人高○津女士之死之責任是於被告公司消費所產生,此判 定過程有過於草率之嫌。再者,高○津女士之死因經醫院斷 定是心肌梗塞,然引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倘若無法確切 判斷高女士之死因是如何引起,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原告並未做任何舉 證證明,卻要對被告公司強灌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於此而言實在過為牽強;故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公 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 (四)、綜上所陳,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到送至醫院之 過程,皆陪伴於高女士之身旁,且不時關心其身體狀況,是 已盡其所能,並無過失。而被告劉○香在被害人高○津女士 身體不適之時,第一時間即撥打離該館最近之奇○醫院之救 護專線,讓高女士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送達醫院急救,豈能 以未打消防局119來認定其有過失?是以被告陳○盛及劉○ 香均在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必要之救 護措施,故高○津女士之死與其等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公司本身所提供會員之運動場所、設備及人員,均符合 法令所規定,是符合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於此事件處理之過程中,受僱人即被告陳○盛及劉○香之應 變措施並無過失,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陳○盛及劉○香是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重點在於: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 振盛在被害人高○津於伊○邦俱樂部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 適,有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未依其所受急救訓練之 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怠忽急救義務,且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被告劉○香不 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僅委託民間救護車 載送,該救護車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雖有配置救護員 ,惟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氧氣而已,救 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 、被告劉○香顯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高○津未實施心肺復 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態,後轉入加護病房 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因而 受有(一)、醫療費用:33,907元。(二)、殯葬費:38萬4300元。 (三)、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918,207元之損害。 二、本件依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事實,事涉被害人高○津從94年 4月28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 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適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經 過。其中可分為三個階段:(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 登上救護車。(二)在救護車上至醫院階段。(三)在醫院至94年5 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就上述(一)(二)(三)階段,被告有民法上故意過失之責任, 自應由原告證明。查: (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護車前之階段。 1、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陳○盛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 ,怠忽急救義務,及被告劉○香不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 到場為救護運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上開情 詞,資為論據。經查: (1)、依原告所提心肺復甦術資料(見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三) 第四章心肺復甦術第一節、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 及心跳突然停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受損;如果超過十分鐘還沒有接受任何急救, 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心肺復甦術資料(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原 告提出之資料第102頁所載)第三章人工呼吸第一節人工呼 吸的意義與適用情況、二、適用情況「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呼吸停止的原因有...... 」所載,均 很明確記載適用人工呼吸的情況在於「呼吸及心跳停止」。 則本件依證人許○哲證述「(法官問:有無幫她做CPR ?)沒有,也沒有心臟按摩。(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這樣 做?)照當時的情況,她當時有心跳也有呼吸,不適於做心 臟按摩,也不適於做CPR,因為心臟按摩會壓迫心臟,她 是經由胸骨及肋骨來按摩心臟,有可能將肋骨壓斷導致病患 受傷。(法官問:基於你的專業知識CPR在何種情況才會 施作?)是在心跳停止才會施作,目的是讓心臟恢復跳動, 讓心臟將血液打到週邊及腦部。(法官問:判斷是否適宜做 CPR是否以心臟有無停止跳動為準?)是以心跳及呼吸, 在我認知是心跳停止時開始作,特別是病人還有呼吸的時候 。(法官問:當時的情況病人是否有心跳或呼吸?)我那天 請工作人員拿聽診器,我聽不是很清楚心跳的情況,但是病 人還有呼吸,所以不可能有呼吸而沒有心跳。...(法官 問:病患當時的情況除了當時給她糖吃,有無其他方法施作 急救?)如果在急診室會做氣管插管,及放心電圖追蹤心跳 ,但是這可能在急診室,統○佳○無法如此處理。(法官問 :如果病人確實是心肌梗塞,一般醫師在當時的情況有無辦 法判斷?)如果是心肌梗塞會胸痛,因為心臟缺氧,這時候 會給病人含口含錠及NTG,或者如果心肌梗塞的範圍太大 ,就會直接休克死亡。(法官問:心肌梗塞如果作CPR有 無作用?)如果心臟停止可能有一些幫助,如果胸痛沒有辦 法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筆錄)。證人賴○ 雪證述「...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我們大約同 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看體育台, 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討論,大約 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置都可 以看得很清楚,看到教練幫她量血壓,我看到的時候發現他 一直在深呼吸,因為當時有一位營養師站在我旁邊,我在請 問營養師一些事情,教練就請營養師幫該位病患,我都叫她 林媽媽,過去櫃子拿林媽媽的袋子,當時看到她一直在用力 呼吸,教練在幫她做放鬆,發現他呼吸很急促,就看到教練 幫她搬過去平躺,當時有一位醫師過來,我有聽到教練問醫 師要不要作CPR,醫師說不用,後來袋子拿過去以後林媽 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呼 吸急促,當時在叫營養師過去時有同時打電話給救護車,『 因為我從鏡子裡面可以看到店經理跟營養師在櫃台打電話』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我沒有 圍過去看,因為當時有很多人,但是我的位置很高,所以看 的很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林○綺證述「我是 擔任營養師,當時下午二點半,我在健身房跟一位會員賴○ 雪作營養諮詢,當時我是面對個會員,面對跑步機,在做諮 詢時突然教練叫我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 的動作,林媽媽就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 我幫忙拿林媽媽的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 從手皮包內拿出一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 到她是吞下去還是含著,『教練要我去櫃台撥電話,櫃台小 姐拿電話給我,我撥奇○專線的電話,跟對方講我們是伊○ 邦健康俱樂部,有一位會員呼吸急促情況危及,請她馬上派 救護車過來跟他說地址與電話,店長當時在場也重複我的話 』,當時就上樓去看救護車的動向,然後救護車到了以後, 只見多名男生抬著林媽媽上救護車,店長要我陪同,所以救 護車上有五個人,有駕駛人、急救人員、林媽媽、教練陳○ 盛及我,在救護車上林媽媽的狀況胸口有起伏,當時林媽媽 躺著右手邊是急救人員,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救護人 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 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一手按 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當時我很 緊張一直唸阿彌陀佛,沒有注意車內其他狀況,只感覺車子 轉彎就到急診室門口,然後由院內的人員幫忙抬進去急診室 ,我從布簾縫隙看見醫生幫林媽媽作電擊,當時林佩芬還沒 有到,林佩芬是林媽媽的女兒,我就到休息處向教練借手機 撥電話給長○館的同事請他查林佩芬的電話,我直接撥電話 給林佩芬,表明我的身分以後請他馬上到奇○急診室,撥完 電話之後救護人員一直等不到林佩芬到來,叫我幫忙填寫資 料,我看到姓名欄問他要是否要填我的名字,救護人員說要 填家屬人員的名字,我問為什麼他說就是填家屬的名字就對 了。(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到達醫院之前林媽媽是否有呼吸 ?)他胸口有微弱起伏。(法官問:到院時有無呼吸?)我 看他胸口有微弱起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筆錄)。綜 上證人等所證述,被害人高○津係『在量血壓的地方』,並 非在跑步機,於被告公司時尚有呼吸及心跳、被告劉○香及 證人林○綺等亦有打電話請救護車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 告等此部分所辯,自足採信。 (2)、又查被告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此 有被告提出臺灣急診醫學會發予被告陳○盛之證明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證明書內載:發證日期93、6、20,有效期至 95、6、19,授課時數4小時,證書字號: 急證C931018,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證人許○哲係執業醫師,所受醫學 專業課程之教育訓練素養,當然比僅完成4小時心肺復甦術 訓練課之被告陳○盛之醫學素養更勝千倍,此為一般人所熟 知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心肺復甦術相關 資料所載應作人工呼吸之情況,係以「呼吸及心跳停止」為 前提,現場既經專業人員檢查被害人高○津有無呼吸、心跳 之情,並經確定『有心跳及呼吸』,在此當下(不知被害人 罹何疾病,僅觀查被害人之生理情形),既不符合前開原告 所提紅十字會所編心肺復甦術資料上說明之「呼吸及心跳突 然停止」,有何依據要求被告陳○盛必需為被害人高○津施 行CPR,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盛未對被害人高○津施行C PR顯有過失一節,自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至奇○醫院、成大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郭綜合 醫院及被告公司至台南縣轄下各消防分隊之鹽行分隊、永康 分隊、復興分隊、大灣分隊之位置距離,業經兩造分別現場 位置圖附卷可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25頁、第186頁、第18 9頁附圖),顯示出與被告公司最近距離者當屬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應無疑義(依第186頁未標出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 ,被告公司與奇○醫院圖面距離經尺量為直線3公分,奇○ 醫院與距離最近之消防分隊鹽行分隊經尺量為直線9.2公分 ,消防分隊至奇○醫院之距離達三倍遠,不含另需到事故現 場的時間;另依第125頁未附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被告公 司至最近之醫院為奇○醫院,經尺量約為圖面1.5公分,至 次遠距離之醫院為圖面6.2公分,不含路況),且將奇○醫 院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救護醫院,依經驗法則亦無虞慮之處, 因此被告公司之急救網路連繫奇○醫院,就上開資料顯示, 並無不妥,被告劉○香亦有打電話至奇○醫院請救護車一節 ,亦經證人林○綺及證人賴○雪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有打 電話請救護車一節,應可採信。 2、又查被害人高○津固有使用跑步機,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 她量血壓...」及證人林○綺證述「..... 突然教練叫我 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的動作,林媽媽就 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我幫忙拿林媽媽的 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從手皮包內拿出一 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到她是吞下去還是 含著....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害人高○津發生狀 況之點是在量血壓處,且查被害人高○津自93年6月20日即 加入被告公司之會員,至事故發生當時的94年4月28日已快 近一年,且其當天亦有備藥在保皮包內,亦知服用,是否因 被告公司之跑步機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該跑步機或軟體不 安全之情形所引致,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 護車前之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及怠忽急救義務,且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 送之疏失一節,自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應屬 可採。 (二)、被害人高○津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的階段。 1、證人顧○斌證述「(法官問:在救護車上要測量生命,有無 吸呼心跳等等,是由誰負責?)是有我負責。(法官問:其 他人有無權利或義務來測量生命跡象?)這是救護員的工作 ,其他人我們建議由專職的救護員來做比較好。(法官問: 當時在救護車上有無幫病患高○津測量生命跡象?)有,我 們當時抵達現場時病患還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們在救護車 上給他氧氣及量血壓。(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她有無血壓? )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上也有記載。(法官問:有呼吸、 心跳?)有。(法官問:你們是如何知道有病患高○津要送 醫急救?)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興救護車公司使用 ,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救護車公司,當時 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到保全通知說有病 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患。(法官問:接 到通知到達病患的所在地,有多久時間?)大約五分鐘以內 ,SPA中心就在奇○醫院隔幾條街。(法官問:當時是否 你接到電話?)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 (法官問:從病患高○津到達奇○醫院之前是否還有呼吸、 心跳?)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知不知道什麼時 候停止心跳?)我們送到醫院還有氣,就交給醫院處理。( 法官問:依照奇○醫院的病情摘要表提到高○津到院時,就 沒有呼吸、心跳,為何有此出入?)依照出勤紀錄表上面有 記載當時有呼吸、心跳及脈搏,只不過很微弱。(法官問: 依照出勤紀錄表只有量一次心跳、脈搏?)當時時間很緊迫 ,我在給她量脈搏的時間已經快抵達醫院,所以實際上量一 次,我量當時確實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當時在 場有無人跟你說要做CPR?)沒有。(法官問:你知道C PR是什麼時候要做?)是病患沒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時, 要做CPR,我當時判斷不需要作CPR。(法官問:你有 救護員的執照?)有,我是初級救護員,我們公司領有救護 車的合法執照,當時在場的劉正興先生也有執照。(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在救護車上是如何測量血壓?證 人有無CPR證照?請說明救護車上面有那些裝備?證人答 :)是以救護車上的血壓計測量她的血壓,血壓出勤紀錄簿 有記載,另外心跳是測量一分鐘測量跳幾下,血壓計上面也 可以顯示心跳。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證照,這包括CPR 合格證照。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7日筆錄),核證人顧○斌上開證述五分鐘 內到現場及被害人仍有呼吸、心跳的情節與證人賴○雪證述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林 媽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 呼吸急促」等語,及與證人許○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訊問證人病人發病以後到救護車到場大約多久?證人答 :)很快,大約三到五分鐘」、「我是指離開統○佳○公司 還有呼吸,至於離開統○佳○到救護車之前我沒有陪同。」 ,且與證人林○綺證述「...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 救護人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 ,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 一手按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等 情相符,並與94年4月28日福○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所載已有 鼻管給氧之情相合,渠等之證述被害人仍有呼吸及救護車很 快至現場運送被救護人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渠 等所述有不相符合之處,且打電話給奇○醫院亦無耽擱之情 ,亦且相合,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 2、另查行證院衛生署95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9319號函 明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規定.....,惟各縣市醫療 資源不同,並非每個救護隊均設有加護型救護車」(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另台南縣消防局95年7月8日南縣消護字第 0950007136號函亦明載「本局未配置加護型救護車」等語, 是本件被害人高○津事故當時,應無「加護型救護車」可申 請一節,亦可認定。 3、另奇○醫院95年2月13日95奇社字第0632號函亦載明「本院 備有專屬救護車,但僅供院與院間轉送病患之用,未提供到 院前救護之病患使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本院鑒於民 眾屢次反應突遭重大傷病或交通意外時搶救送醫,消防隊11 9或因另有任務未能及時派遣救護車,乃順應民眾需求,設 立 (06)2811999救護車專線,供家屬聯絡在本院停車場排班 之救護車公司,以方便病人運送救醫(義務提供專線,供民 眾多一條招呼救護車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足證被告所辯打電話給奇○醫院叫救護車一節,與奇○ 醫院函述及證人顧○斌所述「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 興救護車公司使用,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 救護車公司,當時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 到保全通知說有病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 患。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之情相合,被告辯 稱係伊打電話通知奇○醫院,亦足採信。 4、又證人顧○斌前開證述準備出勤的時間是14:42,離開醫院 時間是14:45,送達目的地時間是指抵達病患所在地14:49 ,接到病患離開目的地要返回醫院時間是14:53,到達醫院 時間是15:00,雖與奇○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之到院時間為14 52有些差異,然徵之前開各單位之時間並未作統○調整,有 不合之情形,自屬常態,然奇○醫院所載時間雖比證人顧○ 斌所述早幾分鐘,按正常狀況判斷,亦足證明運送過程中並 無耽擱之情。 5、綜上所述,在時間上並無耽擱的情行下,被告已電請救護車 運送被害人高○津向最近距離之奇○醫院就醫,救護車上亦 有專責之救護員,該救護車亦備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 及抽痰器,該救護車上救護員所受專業訓練亦比被告陳○盛 之等級為高,亦經證人顧○斌證述「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 證照,這包括CPR合格證照」,且經救護員判斷不需要作 CPR,在此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陳○盛須施作CPR及 須負救護之責,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打119叫救護 車一節,有疏失部分,本院斟酌上開醫院距離、車上救護設 備、救護員、台南縣消防隊之現有配備及運送救護過程及奇 美醫院函覆救護車設置使用情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是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三)、被害人高○津在醫院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 本院依當事人請求送鑑定且有鑑定資料之單位計有:原救診 醫院財團法人奇○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1、奇○醫院於94年11月30日高○津專用病情摘要明載「病患於 4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 (2)猝死之時:應採取 心肺急救術,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 摩及人工呼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 員應該會操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 腦血流,大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 造成缺氧呈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 響。(4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 何目睹病人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 肌梗塞病患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 施行的好、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 若有甦醒,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 治手術)更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2、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覆意見表示:心肌梗塞的急救方 式包括藥物治療與接受緊急介入性治療如心導管手述等。心 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 心肺復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 也可能降低病患死亡率。 3、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略以:本件真正 的死因並不清楚;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一抵達急診後便會 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成○與否則視病患本身之潛 在疾病、死因,到院前死亡的時間等多因素而定。救護車及 非醫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但可給基本救命 述,亦可改善其預後。對於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施予「高 級心臟救命術」為一標準程序,目的是為了救回猝死之病人 ,得到其生命跡象(VITAL SIGN)。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 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 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 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 予急救。心肌梗塞的死亡率依照病人年齡、梗塞的面積與位 置,梗塞後之併發症之多寡而決定死亡率,急救(即包括 CPR)是為了穩定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 ,它是挽救瀕死或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 以早點恢復腦部的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 但只要超過4~6分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 院前已死亡」之病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4、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略示:對於急性心 肌梗塞之病人,應施以何種急救方式?依奇○醫院病歷資料 影本94年4月28日14時52分至15時47分之病歷記載,無法確 實診斷病人高○津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對於院急性心肌梗塞 之病人,應施以急救方式到院前十二導程心電圖可以改善到 院前的診斷,降低以醫院為基礎的治療時間,找出需要重灌 流的病患..... 到院前血栓溶解治療對於...... 對於急性 心肌梗塞之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 是否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必要?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 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藥物注射、心 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因此 ,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但有符合 「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予「氣管內插 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 」等救治行為。 5、就上開1至4之意見中有主張「心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術的必要」;有 主張「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 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 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 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有主張「病患於4 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等情,各醫院的專業醫生 之鑑定意見,已有不同,若苛被告陳○盛上開判斷責任,顯 已超過其所受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之程度,及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心肺復甦術資料所述應適用於「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之情形,況且就被害人是否屬急性心肌 梗塞,死因亦有不同意見(成大、長○)。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等之疏失,造成被害人高○津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存 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 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 全性」、「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一)、又「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 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 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 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 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裁判參照)。 (二)、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 是一種無過失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 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 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 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 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 ,亦無法免責。惟企業經營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一規定,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 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無過失責任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亦即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之事項為審究 ,如是,始能免除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1)、證人賴○雪已證稱「...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 我們大約同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 看體育台,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 討論,大約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 置都可以看得很清楚」(見前述丙、二、1、(1)),又被告 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領有臺灣急 診醫學會發給之證明書之受訓及格人員,現場亦置有營養師 即證人林○綺,原告並未爭執,被害人高○津加入會員近一 年,於跑步機使用約二十分鐘,教練即被告陳○盛亦在旁指 導,應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標示及使用。 (2)、又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運動器材跑步機,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認知其係設於運動館內供練跑使用,以替代一般跑步,並未 具特別之危害性存在,況且於被害人高○津當天使用時,亦 無異常或危險的發生,而使用現場亦有合格教練陪在被害人 高○津跑步之旁,營養師林○綺亦在現場,如發生狀況時, 被告公司亦建置有屬於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緊急聯絡網,已 如前所述,是被告公司主張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 應可採信。而該跑步機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應有相當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該跑步機安全上有 何不安全的情形,依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 所示,原告舉證說明自有不足。 (3)、又被害人高○津本身有罹患疾病,且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 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前開證詞可知悉。再者被 害人高○津之死因雖經奇○醫院斷定是急性心肌梗塞,然引 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且奇○醫院亦載被害人併發吸入性 肺炎及腎功能惡化,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足認定。 (4)、因之,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說明,原 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做任何 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確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亦說明不足之情形,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及被告公司有無為使用者保險 及有無領取保險金,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5 頁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 第 78、277 條(92.06.25)
  • 民法 第 184、188、192、194 條(91.06.26)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92.01.22)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92.07.08)

業務過失致死判決-案例討論--無罪認定的理由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 陳○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 陳○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明之兄 陳○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託臺○地區農會殯葬禮儀部( 下稱臺○農會殯葬部)辦理喪葬事宜,臺○農會殯葬部遂委 託盧○宇負責搭設陳○之父靈堂棚架。盧○宇明知搭設棚 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阻,以避免 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關固定物, 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陳○之父靈堂棚架時 ,將棚架之固定繩索懸空通過棚架左側所留之寬1.8公尺之 通道,而固定於左側安全島之鐵樹樹幹上,其中第6支鐵架 之固定繩索懸空於左側通道之高度約為1.08至1.20公尺,竟 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封阻,嗣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適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 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 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 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政之弟黃○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其搭 設棚架係受農會指示,當時搭設棚架有用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搭起來,而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有一些縫隙,其認為騎機 車的人應該會看到才對,當時的通道還有16呎寬應可通行, 當時設置的用意是要讓機車可以通行,不要撞到棚架,當時 靈堂前後都有放紐澤西護欄,我設置好後離開去拿三角椎的 時候,就發生事情。後來是因為救護車要進來,才被警方把 後方的紐澤西護欄移開,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 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 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 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 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 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 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 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 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經查: (一)按「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 ,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喪家欲聲請於其住家 門口道路上搭設棚架、佈置靈堂應先向所在地殯儀館取得設 施不足之證明後,再由申請人(可請他人代理)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及申請書向警察機關(即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請,警察機 關依交通流量及公共安全考量,得要求申請人設置必要安全 設施,倘若危害公眾通行權益及安全時,得駁回其申請,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 號函及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第098002505 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其自始未取得殯儀館取得設施不足之證明,核與證人蘇 ○生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揆諸上開法理意旨,自無由取得於 臺東縣○○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即陳 ○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之道路通行權(下稱路權 ) ,惟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路權是否由 農會聲請?)本件是由家屬向派出所報備,農會並沒有參與」 、「(問:靈堂搭設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喪家 協調之後才會搭設,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 該是由我與陳○聯絡的」、「(問:你與盧○宇是何關係?) 他是農會的配合廠商」等語,並參酌被告陳○明之兄陳○ 與臺○農會殯葬部所簽訂之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亦不包含 申請路權,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 容一紙在卷可證,顯見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係由 喪家家屬(即陳○及其家屬)申請,不在臺○農會殯葬部受 委託處理之喪葬事宜範圍內甚明。本件被告盧○宇受陳○ 及臺○農會殯葬部之指示,在未經申請路權之機車道上搭設 棚架,雖係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然路權之申請應由 陳○及其家屬負責,是路權有無之風險即應由陳○及其 家屬承擔,被告盧○宇本於信賴他人應會合法申請路權之認 知下,於陳○住處門口前之機車道設置棚架,依客觀歸責 理論,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應予歸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盧○宇固辯稱其搭設棚架時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跟警示 燈,紐澤西護欄未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入口係 因被警方移開所致,惟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 證稱:「(問:與搭配廠商是否有簽訂其他事項?)有,一般都 是安全事項,當天我有到現場,有看到安全措施有做好,之 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看到何種安全措施?)三角 椎有一整排,整排都有封死。」、「(問:審判長提示相驗卷 第18-19頁,並問為何搭設的棚架與安全島中間還可以通行 ,並未看到有何安全措施?)當初我看到的不是這樣,印象 中前面都有用道路施工用的三角椎圍起來,當時正要搭設, 棚架與安全島中間沒有所謂的縫隙,前面是有擋起來的。」 、「(問:事發後是否還有看到三角椎在現場?)沒有看到了 。」、「(問:當天在現場停留的時間?)大約是早上十點左 右去現場,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可知被告盧○宇於搭設 棚架時,原有擺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 惟於證人蘇○生離開現場後,即未放置三角錐封閉棚架左側 所留1.8公尺道路。次查,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 證稱:「(問:棚架與警示燈的距離應是多少?)應該依據靈堂 與住宅的距離定之,所以不一定有所謂的標準距離,但若靠 近住宅的話,前還要有紐澤西護欄等其他的安全措施要設置 。」、「(問:就本案而言,是否有看到靈堂的警示標示?) 當時現場之設置如同照片所示,但我沒有看到前後應該有的 安全措施。」等語,並經本院命證人蘇○生當庭繪製一般設 置在路邊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 紙可資比對,復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擺設之紐 澤西護欄係放置在安全島前方,並沒有放置在棚架左側所留 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而被告盧○宇於偵查中亦自陳警方 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係與事故現場相符,並未有更動之 情形,且其以為擺放在安全島前的護樁可以警告來往人車加 上大白天應可瞭解前面狀況,而當時其準備回家再拿護欄補 齊,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地方安全顧慮。顯見被告盧○宇於 離開搭設棚架現場返回家中拿取護欄時,係知悉棚架左側所 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並未封閉,現場亦未經警方更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盧○宇係鐵棚架工程業者,為本件陳○其父喪事棚架 搭設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並經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駛入, 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 ,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盧 ○宇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證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1幀在卷足憑,被告之 行為與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復按架設棚架應注意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往來道路封 阻,以避免其他駕駛人因誤認可通行而駕車撞擊棚架及其相 關固定物,此有證人蘇○生所繪一般靈堂應有之安全措施及 本案現場應有之設施圖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盧○宇未設置 足夠之警示標誌,並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 封閉,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 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盧○宇係從事搭設棚架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盧○宇因上 開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黃○政死亡,被害人黃○政就死亡結 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於犯後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惟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不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盧○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宇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黃○政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為辦理其父之喪事,委請被告盧 ○宇設置供法事會場用之棚架,被告陳○明應注意未經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 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 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於98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指示盧○宇在臺東縣○○ 市○○街○之○號前馬亨亨大道機車道上設置棚架,並於棚 架左側留有一寬1.8公尺通道,並有棚架固定繩索經過通道 之半空中,固定於通道左側安全島上之鐵樹主幹上,適同日 上午11時9分許,有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機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受撞擊,致黃○政顱 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明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宇於偵查時之證述,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 938號函所檢送 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靈 堂之位置係由其兄陳○所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亦係由其 兄陳○與台○農會接洽,並由其兄陳○全權處理,且搭 設棚架當天其有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備,若不合法,派出所員 警應會告知,其便可告知家人不得在門口馬路上搭設棚架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政騎乘車牌號碼7HB-○○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市馬亨亨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陳○住處門口 前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認前開通道可供通行,貿然 駛入,而遭棚架第6支鐵架固定繩索絆摔倒地,頭胸腹部遭 受撞擊,致黃○政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陳○明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應堪認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明其父之喪葬事宜確係由其兄陳○出面接洽, 此有臺○農會殯葬部陳府執行生命禮儀契約服務內容一紙在 卷可證,又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靈堂搭設 的位置時由何人指示搭設?)一般是與商家協調之後才會搭設 ,但本件是由喪家指定要在該地搭設。應該是由我與陳○ 聯絡的」等語,並審酌本案棚架搭設地點為臺東縣○○市○ ○街○之○號門口即陳○住處門口之機車道,被告陳○明 是否有權決定其父之喪葬事宜及靈堂位置,即不無可疑,復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陳○分別以刑事 訴訟法第180、181條之原因拒絕作證,更顯被告陳○明應非 本件決定靈堂位置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過失行為需具有行為不法方得成立,所謂行為不法,係 指行為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注意)、作為可能性(能注意)及實 施可能性(不注意),即行為人若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符合 法令之期待,即不構成不法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之 規定及卷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 098 0048080號函、臺東縣○○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工字 第09 80025050號函之解釋,我國人民欲在自家門口之馬路 上搭設棚架,辦理喪葬事宜,需先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證明 後,再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當地分局)申請路權。惟行政機關 對上開法律常識並未見其對一般民眾加以宣導,對於我國人 民之喪葬管理政策,是否為:除有特殊原因,一律應於各地 殯儀館內舉辦,亦未見其公告或宣達;警察機關亦甚少就無 路權而佔用馬路辦理婚喪喜慶之行為加以取締、勸導,各地 殯儀館亦未準備設施不足之證明文件供民眾申請,業據本件 證人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審判長提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2日信警交字第0980048080號函、○ ○市公所98年10月2日東市交字第0980025050號函,並問是 否有向○○市公所或向臺東分局申請在現有道路用地設置靈 堂?)(閱後)該部分我曾經去向市公所申請過,但他們通常 不同意,會推給當地派出所,所以我會叫當事人去派出所報 備。之前我有問派出所是否有這種路權申請單,但他們說沒 有。他們一般只有口頭告知,沒有紀錄。事情發生後,我有 向派出所申請,但他們不接受申請。本件我有告訴當事人陳 ○明的大哥陳○要去派出所報備,至於陳○是否有去或 何人去報備我不知道。」、「(問:本件你是否有取得殯儀館 設施不足的證明?)我們要配合公所火化的時間申請,但本 件我們是以家屬答覆為準,但殯儀館沒有這種證明文件。我 們沒有取得殯儀館設施不足的證明。」等語證述甚詳。本件 被告陳○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知悉上開法令政策之內容 ,亦無從依合法管道申請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之路 權,是被告陳○明取得合法路權即不具備期待可能性,無從 成立過失行為。(期盼行政機關於本件案件發生後,能負起 宣導、教化人民之責任,並督導相關警察機關、殯葬業者落 實申請路權之程序及相關申請事宜,不使無知民眾誤觸法網 ,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 ,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 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 具有結果不法(即客觀歸責),方足以成立過失犯,業據前述 。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 、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第140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雖未取得其兄陳○住處 門口前機車道之路權,為被告陳○明所不否認,惟被告盧○ 宇搭設被告陳○明其父靈堂棚架並未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 亦未將棚架左側所留1.8公尺道路前後入口封閉,縱被告陳 ○明依法取得其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是否即必 然可免被害人黃○政死亡結果之發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認定。因此,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陳○明未取得其 兄陳○住處門口前機車道路權,縱然認已製造一個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惟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 實現(無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黃○政死亡之結果,不 可歸責於被告陳○明此部分未取得路權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陳○明既否認有任何過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陳○明確為有權指示其父靈堂位置之行為人,復 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即 客觀歸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過失,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當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57-368 頁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276 條(98.01.21)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8.01.21)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4、159-5、180、181、299、301 條(98.07.08)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142 條(97.07.15)
  • 殯葬管理條例 第 50 條(96.07.04)
刑事訴訟法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