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30日 星期六

教師不作為犯罪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6 26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葡萄幼兒園」教師,負責照顧該幼兒園學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教導學童,並對學童之園內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兒童康○宸(民國105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幼兒園之學童。甲○○於107 6 129 時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學童之活動空間裝填熱水時,本應注意餐食需密蓋扣緊,堆疊時應保持穩固,餐食置放處須顧及幼兒行走動線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裝填水壺時先行裝填熱水,且將裝有熱水、未闔蓋之水壺放置在幼兒伸手可觸及之書包櫃邊緣,隨即轉身處理其他事務;適兒童康○宸因協助甲○○裝填水壺而接近書包櫃,不慎將上開裝有熱水之水壺打翻,導致水壺內熱水潑灑至兒童康○宸全身,使其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左肩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7%)之傷害。
二、案經康○宸之父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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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第979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12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662號函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意外事故傷害紀錄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第3035頁、第9596頁、第121 13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5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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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教師,未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其照護之疏失而受有臉部、身體多處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7%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康○義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緩刑資格,然被告身為合格之幼保教師,受過專業訓練,本有高於他人注意義務及能力來防止其照顧之幼童免於任何潛在之意外,仍因疏失至其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本應為此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取得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6 26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6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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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9 04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明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林祺鈞被 告 楊祚瑿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林柏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智明係國立嘉義大學體育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於從事包含游泳在內之體育教學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係以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均為該校大學部一年級學生。被告陳智明自民國1076141320分許起至同日1510分許止,在該校蘭潭校區游泳池,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及告訴人林○○等學生進行游泳測驗,迄於同日近14時許,學生逐一完成測驗,被告陳智明向上課學生表示,測驗完畢且及格者可先行離去,學生因而陸續離去,惟仍有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人及告訴人林○○、李○○等若干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並使用游泳池中之衝浪板1塊(長約2.95公尺,重量約7.7公斤,繫有長約3.04公尺腳繩)嬉戲。此時被告陳智明係該游泳課之任課教師,且當時雖有學生陸續離去,然仍在上課時間,並有學生在游泳池內,其對在場學生仍負有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義務,本應注意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使用者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共用該衝浪板嬉戲,且旁有告訴人林○○等學生等情未加聞問或制止,同時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亦均應注意其等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自己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有告訴人林○○等學生在旁,仍共用該衝浪板嬉戲,嗣於同日1355分,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使用該衝浪板嬉戲時,被告楊祚瑿強行擠上已有被告林柏佑、林祺鈞乘坐其上之該衝浪板,此時該衝浪板因超越負重且有多人在上難以平衡,因此向後彈起擊中告訴人林○○眼部,致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氣腦症與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眼皮、內側眼角撕裂傷與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近幾全盲、右眼球內出血合併水晶體受損、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其右眼視能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因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因刑法第284條於1085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31日施行,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故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後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林○○(即告訴人林○○之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9 4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9 4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3 29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翠玲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9 1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甲○○因認班上學生林○宸(民國96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常會在午休時間干擾其他學生,欲對林○宸施以管教,其
明知與教室連接之陽台係設置洗手臺及堆放雜物之處所,並非教學空間之延伸,且應注意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不恰當之管教行為,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林○宸獨自在教室附設之陽台進行午休,致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之母盧○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為967 月生,有證人林○宸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稱他4733卷)第51頁】,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是檢察官未命證人林○宸具結即對證人林○宸進行訊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證人林○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其母盧○琴及告訴代理人均暫離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鍾宛玲、黃郁心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忠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盧○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紀錄單、安美診所病歷資料及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 日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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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斷證明書及診察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3 16日及107 4 29日門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係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為其診治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又上揭部分診治經過及病歷記載內容,業經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關於囑託機關、團體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容許受囑託機關、團體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醫院鑑定,醫院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於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29705卷四)第170 214 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定被害人林○宸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等項目之專業判斷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詳細記載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1021日起,曾多次於星期二午休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會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期間會干擾其他同學,被害人林○宸自己也睡不好,例如被害人林○宸會去抓同學的眼鏡或是在午休期間吃媽媽準備的點心,伊就問被害人林○宸要不要去陽台自己冷靜一下,被害人林○宸換到陽台去午休那個中午他就真的可以睡著了,所以伊認為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不是處罰被害人林○宸,只是要讓無法在短時間進入休息狀態的學生可以有個休息的空間,所以伊的安置行為並沒有不當,學校所有老師也都是這樣使用陽台空間,其他被隔離去陽台午休的學生也都沒有出現精神疾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到陽台午休的管教行為並無不當,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忠義國小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都認定被告的管教行為沒有任何不當;被害人林○宸在偵查中說他喜歡以前的學校,忠義國小輔導主任在案發後去家訪的時候,被害人林○宸說要2 個公開道歉及3 個昂貴的禮物才能會去上學,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提到被害人林○宸接受精神鑑定時關於情緒的說法有套用跟背誦的情形,顯見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以積極介入醫療程序,難認被害人林○宸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要求學生到陽台午休,其他學生都沒有得到精神疾病,可見被告之管教措施不必然會使被害人林○宸得到精神疾病,且鑑定報告也提及無法以單一的壓來源解釋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但對於其他壓力源卻沒有多做解釋,唯一的推論依據就是被害人林○宸以套用背誦方式呈現的負面感受,故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值得懷疑,已無法認定被告管教行為與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午休期間前往陽台午休之時間及次數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係每星期二就讀全天班,該學期之103 1230日為校外教學日,另被害人林○宸於104 3 3 1240分至1320分在4樓圖書館進行國語、數學科目之測驗,而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係於104 3 10日午休期間前往忠義國小查看被害人林○宸之午休狀況並拍照存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功課表、被害人林○宸之103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忠義國小104 年度補救教學2 月成長測驗通知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705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9705 卷一)第123 頁、第144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29705 卷二)第11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3 1021日是第1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其讓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的時間是103 1021日至104 3 10日,次數大概只有9 次等語在卷(詳他4733卷第51頁),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9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去陽台睡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然被害人林○宸亦無法指出其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故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併考量被害人林○宸證述內容,應認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期間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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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個星期二就讀全天課期間,扣除校外教學日未在校午休之103 1230日及被害人林○宸利用午休期間前往圖書館進行學科測驗之104
3
3 日,即為103 1021日、28日、103 114 日、11日、18日、25日、103 122 日、9 日、16日、23日、
104
1 6 日、13日、20日(104 1 27起寒假開始)、104 2 24日(開學日)、104 3 10日,共計15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末日為「104 3 6 日」,查該日並非被害人林○宸就讀全天課而需要在校午休之時間,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一節,按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三)調整座位。…(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已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被告既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對於班內學生採取管教措施時,本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觀諸告訴人盧○琴及被告提出之陽台照片【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29705 卷三)第2334頁;他4733卷第1215頁】,被害人林○宸於104 3 10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為午休,不僅於身體上難稱舒適,心理上亦有與其他同學隔離、差別待遇的感覺,且該陽台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而陽台設有洗手臺及晾抹布之衣架,並供堆放清潔用品及雜物使用,絕非適合學童午休之處所,又陽台與教室間設有可上鎖之門及落地玻璃架作為區隔,顯然該陽台並非設計為教學空間之延伸,難謂屬教室之一部份,故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並非將被害人林○宸隔離在「教學場所」一隅,即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合。次查,被告於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共計15次之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要去陽台午睡,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陽台午睡,如果不去的話班長會叫其去陽台午睡等語明確(詳他4733卷第56頁),而被告雖稱係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同學午休,始對被害人林○宸為隔離之調整措施等語,惟觀諸被害人林○宸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詳偵29705 卷一第125 149 頁),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註記被害人林○宸有何午休期間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證明被害人林○宸於上開期間各次干擾同學午休之具體違規態樣,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時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係針對被害人林○宸之特定違規行為進行隔離之管教措施,故縱使被害人林○宸曾有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其未來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會出現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直接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已屬於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自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項所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而被告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教室內桌椅擺放空間寬闊,並非除陽台以外別無其他空間可供挪動桌椅作為午休期間隔離違規同學之處所,則被告捨「教室內」其他較適合作為隔離空間之環境不為(如被告所標註之教室內落地玻璃架旁「老師位置」或與其他同學採取不同方向之面對教室後面牆壁之位置),反而直接命被害人林○宸每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前往非教室空間之陽台進行隔離,此種預測性之管教措施對於被害人林○宸之人格發展及身心侵害不可謂不大,故被告為達成其可易於管理及維持班級午休秩序之目的,對被害人林○宸採取之權利侵害手段,並非影響最輕微之手段,顯已逾比例原則而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無疑。又查,被告自承其在忠義國小服務長達15年,擔任導師達14年,對於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被告每次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林○宸施以不當管教行為,其行為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關於被害人林○宸於本案案發後是否受有傷害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腦波異常等情形,再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王群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林○宸有到伊的醫院就診,主訴有睡眠障礙,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腦波、自律神經跟抽血檢察,被害人林○宸的腦波有一些屬於不應該有的貝塔波出現,這種腦波出現會不好睡,被害人林○宸所述他不好睡,跟他的腦波有正相關,他的自律神經數值也有稍微高一點,造成腦波異常的原因有很多,伊不知道確切原因為何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鍾宛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主要是為兒童、青少年檢定他們有無情緒障礙或偏差行為、發展遲緩等,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智能和情緒測驗,他的智商總分達115 分以上,所以排除他因能力不足導致學習困難,伊與被害人林○宸接觸的時候發現他有嚴重的情緒問題,會對同儕有攻擊性舉動和言語,對母親的依賴關係也是不正常、不安全的依附關係,但因為伊觀察被害人林○宸父母很積極想要處理被害人林○宸的焦慮問題,所以也排除家庭因素導致被害人林○宸的不安全依附,且被害人林○宸有顯著的失眠問題,他的腦波測量指出阿法波跟貝塔波不正常,諮商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拒絕跟伊討論與睡眠相關的議題,也不願意在不安全的空間闔眼休息,過程中伊有做投射測驗、開放式問答或是讓被害人林○宸用畫圖的方式講故事,發現讓被害人林○宸憤怒的對象都是相同的老師,被害人林○宸說因為老師的處罰讓他覺得很丟臉,不排除被害人林○宸因為這個事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092頁),證人即醫師黃郁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診斷被害人林○宸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照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害人林○宸表示他有被持續處罰睡陽台,不是只有1 2 次,是經過相當時間且跨過冬天,伊感覺學校的負面經驗對被害人林○宸有壓力,造成他有闖入的症狀,包括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主想到老師、會做有關學校的惡夢,還有迴避的症狀就是不敢上學,並且有過度警醒的狀況,例如易怒及攻擊父母,伊認為被害人林○宸會談的可信度蠻高的,因為被害人林○宸一開始也說喜歡老師,只是後來提到害怕被處罰的經驗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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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頁),證人即醫師黃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家長帶被害人林○宸來給伊評估小孩情況,之後伊將這個個案申請心理衡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的憂鬱、焦慮數值在邊緣值,沒有到疾病的範圍,無法下疾病診斷,但確實較一般人有憂鬱、焦慮的情況,診斷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比較寡言,對於學校狀況比較冷淡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191194 頁),證人即醫師潘亦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接手黃敏偉醫師的個案,只有看過被害人林○宸1 次,基本上不會去更改診斷結果,環境適應的短期憂鬱反應可能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上開症狀產生的原因要看壓力頻率與強度,也要考量個案人格特質、家庭因素等語在卷(詳偵29705 卷一第171 173 頁),並有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偵29705 卷一第68頁;偵29705 卷三第192 193 頁)、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注力評估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安診所病歷資料(詳偵29705 卷一第6978頁;偵29705 卷三第167 170 頁)、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他4733卷第21頁、第2438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偵29705 卷一第6367頁;偵29705 卷三第15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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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詳偵29705 卷三第195 頁)、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偵29705 卷四第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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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證人均係經過專業訓練並經考試合格之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其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詳實際載於病歷紀錄,再依照病歷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明顯疏失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堪以認定。
四、就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時,被害人林○宸年僅7 歲,屬於身心發展尚未完備且抗壓性較低之低年級學童,而被告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對被害人林○宸而言,更屬預測性及具標籤性之懲罰,極易造成被害人林○宸心理上產生不能在教室參與活動之孤立感及遭受差別待遇之不平感,依照經驗法則及當時情境客觀觀察,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上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之結果,即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是否導致被害人林○宸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照司法單位之卷證資料、被害人林○宸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被害人林○宸父母之訪談等素材,就被害人林○宸之認知功能、相關之精神症狀或疾病、罹患其他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在本件案發前後之身心、情緒及行為症狀等,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進行評估與分析,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會談所得之資料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一、A 男(即被害人林○宸,下同)之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三、A 男可能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以及A 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A 男之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四、A 男很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本件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鑑別診斷,故將A 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五、因A 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A 男因本件而經歷之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六、A 男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裡社會壓力及心裡情緒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七、『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即被告甲○○,下同)對A 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九、A 男如因違規而遭被告施予擦地板、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較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等語(詳偵29705 卷四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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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頁),即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相合。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一年級下學期即對班內同學鄭○誠為相同之處置,且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確實能睡著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於每個星期二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且與被害人林○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能睡著,以此種手段達成讓被害人林○宸睡著之目的,亦已逾比例原則而無從指為適法;且曾經遭被告以相同方式管教之鄭○誠之心理反應及是否遭其他同儕排擠等情,實與本案無涉,蓋因每名學生之身體、心理素質及人際交往情況不同,若有心理素質較強不因該不當懲處行為而受影響者,自難以此為例逕認該懲處手段適當,復以觀察並因應各別學生之差異情形,採用適當的管教手段,本即是教師應負之作為義務,尚難因鄭○誠於一年級下學期於陽台午休後並無異狀為由,即認被告未注意被害人林○宸身心狀況即對被害人林○宸採取相同管教手段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指摘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查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陳述喜歡老師及喜歡原本學校等語,然被害人林○宸不排斥原本學校及同學、師長,至多僅可謂被害人林○宸在原本學校並未遭受身心嚴重受創之事件,不代表被告責令其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一事對於被害人林○宸即屬無任何負面影響之事件,此由被害人林○宸於就診及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中提到陽台午休一事之負面反應,並表示轉學之後可以在教室午休感到開心等情緒,即可得知被告命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一事對被害人林○宸而言仍屬重要之負面壓力源;又被害人林○宸在鑑定過程中回答關於陽台午休之感覺為「生氣、悲傷、害怕、傷心」而讓鑑定人察覺似為套用、背誦之態樣,此部分雖有可能因被害人林○宸父母介入而影響其對於情緒描述之用語,惟鑑定人既已透過會談觀察而得知可能有此種情形,並加以註記,顯見鑑定人已將此種情形列入評估之參考,並非完全沒有察覺而一味接受被害人林○宸及其父母之片面說詞,且鑑定人係根據被害人林○宸其他情狀,諸如轉學後寫功課時仍會想到難過經驗並有類似情緒反應(類似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以當作沒看到當作沒事來因應(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之反應)、案發後再看到被告時選擇躲在同學後面(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刺激物之反應)等,加上鑑定人再次進行心理衡鑑,並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其他醫療紀錄,始本於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顯非僅依據被害人林○宸對於睡陽台一事自述的感受即貿然為此判斷;而鑑定人判斷被害人林○宸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原因時,已確實分析各項可能造成此症狀之因素即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前後所經歷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包括被告連續多次要求被害人林○宸於陽台午休、被害人林○宸目睹其父母與被告對話過程、學業學習、同儕人際相處、轉學造成之變動及適應、司法歷程、被驚嚇(按被害人林○宸曾於收驚過程中遭受驚嚇、曾遭鏡中影像驚嚇)、同理其父母對本案之苦惱情緒等等,且詳細就各因素造成上開症狀之比重進行分析說明,足見鑑定報告並非概而否認被害人林○宸父母對其心理上之影響,亦未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遭逢轉學等壓力視而不見,而係本於專業、客觀地認定於多重原因之情形下,研判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仍係導致其「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故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曾長期連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一事,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所論述之鑑定方法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說理亦屬明確,要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以不明確之事實輕率推論結論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洵非足採。至鑑定報告中雖提及104 3 10日被害人林○宸父母進入教室查看之舉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驚嚇,有待釐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林○宸於其父母進入陽台對其拍攝照片時,仍在睡覺沒有起來,之後是被他父母的吵鬧聲吵醒,之後被害人林○宸沒有來走廊參與討論,當天他正常上課到下午4 點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259 頁),核與告訴人盧○琴提出104 3 10日拍攝之照片顯示以外套覆蓋頭部趴著睡覺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林○宸當天在陽台午休時,並未因其父母闖入陽台拍照而突然驚醒,頂多是被告與其父母在走廊爭執時始因喧鬧聲響而甦醒,對被害人林○宸身心刺激並非巨大,尚難認對被害人林○宸而言屬於重大負面情緒來源,故此部分事實之釐清應不足以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至被害人林○宸甦醒後見聞其父母與被告在走廊上爭執之過程,業經鑑定報告將此列為被害人林○宸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進行探討分析,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刑法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括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被害人林○宸所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與被告本件不當管教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身為導師之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再抗辯隔離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為被告身為教師可行使之合理管教措施,顯已就此一行為是否屬於教師業務範圍一節進行實質答辯,爰於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管教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低年級學童、身心發展尚為完備,需避免長時間施以不當之管教作為,竟為圖管理班級午休秩序之便,不問被害人林○宸是否有影響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均一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獨自前往陽台午休,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精神創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林○宸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9 月間起擔任忠義國小一年級第13班導師,於103 2 月間某日,因認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時間移動桌椅發出聲響,欲對被害人林○宸施以管教,其原應注意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且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體罰,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該日起至103 1014日(按為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止之每周二全天課之午休時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並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亦曾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致被害人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適應障礙,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宸之父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證人即忠義國小教務主任江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忠義國小二年級13班教師不當處置林生午休事件處理經過、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3 18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3393 號函、104 3 30日新北特教字第10405199 28 號函及附件、104 1113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21444353 號函及附件、104 1216日新北教特字第1042366195號函及附件、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2 次、第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錄音譯文5 份、照片5 張、馬偕紀念醫院104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9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1 份、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察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3 次及處罰被害人林○宸拿抹布擦地板約5 次,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103 1021日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而伊會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每次都是因為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才會叫他罰站,只有第1 次罰站的時候有要求被害人林○宸捂著嘴巴,是因為他罰站的時候還在跟同學擠眉弄眼沒有反省,拿抹布擦地板是因為伊用擦地代替處罰,伊稱為愛班服務,通常是因為忘記帶學用品或遲到才會被處罰擦地板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3 1014日(即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均命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此部分雖經告訴人盧○琴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4 3 月間,每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等語(詳他4733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在陽台午休之次數、期間,且該班同學鄭○誠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其在一年級下學期被老師(即被告)隔離在陽台午休,當時只有其在陽台午休,到二年級的時候變成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等語(詳偵29705 卷二第9 頁)、該班同學郭○妤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林○宸與鄭○誠都有被調整到陽台午休,是不同時間,被害人林○宸是二年級上學期,鄭○誠是一年級下學期等語(詳偵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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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第11頁),均已明確指出被害人林○宸係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才前往陽台午休,而告訴人盧○琴關於被告自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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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起至103 1014日止每星期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指訴,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告訴人盧○琴於案發前亦未聽聞被害人林○宸陳述其前往陽台午休之經過,則告訴人盧○琴此部分指訴,尚無任何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為真,即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等行為,未見公訴意旨特定被告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此2 種處罰態樣之具體時間及次數,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各次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被告辯稱其處罰被害人林○宸罰站或是擦地板都是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的學校如果遲到的話,要擦10圈地板,伊好像有遲到,伊有做擦地板的愛班服務,還有隔壁的同學一直跟伊聊天,害伊要做愛班服務,隔壁的同學好像也有做愛班服務,好像是只有上課講話跟遲到才要做愛班服務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江孟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於案發後有隨機詢問被告班上同學,學生表示被告曾要求他們拿著抹布擦地板,沒有要求他們跪著或是限時完成,被告也有處罰過同學捂嘴罰站,但不是特定對象也不是每天處罰,通常捂嘴罰站是老師要提醒學生暫停說話,學生罰站的時候如果還有繼續說話,被告就會叫他們捂著嘴巴,罰站的原因可能是遲到或功課未完成,被害人林○宸則是打掃完畢有干擾其他同學打掃的時候,被告才會請被害人林○宸到老師座位前罰站,如果被害人林○宸仍有繼續講話才會請他捂著嘴巴等語相符(詳偵29705 卷一第8183頁),並與卷附未具名之主任與學生會談觀察紀錄記載很多同學被罰過擦地板,還有上課時間講話也會被罰站或罰抄課文等情相合(詳偵29705 卷二第104 106 頁),則關於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次數及事由,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被害人林○宸確實有在打掃期間干擾秩序或遲到等違規行為時,始依照具體違規情節對被害人林○宸分別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再查,就被告所為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一節,被告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家長日資料上,均明確註記「處罰方式:罰站5 分鐘、限制下課、拿抹布擦地板」、「每天上學時間7 207 50,超過7 50進教室,就是遲到囉!需要擦第10圈」等文字(詳他4733卷第63-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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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頁),已明定學生於班內違規時為維持班內秩序所採行之處罰方式,並非恣意羅織事由處罰學生,再依照「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八)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十二)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亦明文規定教師在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況下,可對學生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即包括罰站及課餘從事公共服務,故被告在被害人林○宸有具體違規行為之情況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罰站或捂嘴罰站,於下課時間蹲著擦地板等處罰措施,均與被告可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無違,核屬合理、妥適、可達於管教目的且未逾比例原則之作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自103 2 月某日起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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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日間每週二午休期間命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於不詳期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於不詳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構成過失傷害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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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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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蘇秋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