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30日 星期六

教師不作為犯罪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6 26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葡萄幼兒園」教師,負責照顧該幼兒園學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及教導學童,並對學童之園內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兒童康○宸(民國105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幼兒園之學童。甲○○於107 6 129 時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學童之活動空間裝填熱水時,本應注意餐食需密蓋扣緊,堆疊時應保持穩固,餐食置放處須顧及幼兒行走動線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裝填水壺時先行裝填熱水,且將裝有熱水、未闔蓋之水壺放置在幼兒伸手可觸及之書包櫃邊緣,隨即轉身處理其他事務;適兒童康○宸因協助甲○○裝填水壺而接近書包櫃,不慎將上開裝有熱水之水壺打翻,導致水壺內熱水潑灑至兒童康○宸全身,使其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左肩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7%)之傷害。
二、案經康○宸之父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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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第979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122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662號函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意外事故傷害紀錄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第3035頁、第9596頁、第121 13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5 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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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教師,未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其照護之疏失而受有臉部、身體多處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7%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康○義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緩刑資格,然被告身為合格之幼保教師,受過專業訓練,本有高於他人注意義務及能力來防止其照顧之幼童免於任何潛在之意外,仍因疏失至其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本應為此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取得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6 26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8 6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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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9 04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明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林祺鈞被 告 楊祚瑿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林柏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智明係國立嘉義大學體育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於從事包含游泳在內之體育教學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係以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均為該校大學部一年級學生。被告陳智明自民國1076141320分許起至同日1510分許止,在該校蘭潭校區游泳池,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及告訴人林○○等學生進行游泳測驗,迄於同日近14時許,學生逐一完成測驗,被告陳智明向上課學生表示,測驗完畢且及格者可先行離去,學生因而陸續離去,惟仍有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人及告訴人林○○、李○○等若干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並使用游泳池中之衝浪板1塊(長約2.95公尺,重量約7.7公斤,繫有長約3.04公尺腳繩)嬉戲。此時被告陳智明係該游泳課之任課教師,且當時雖有學生陸續離去,然仍在上課時間,並有學生在游泳池內,其對在場學生仍負有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義務,本應注意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使用者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共用該衝浪板嬉戲,且旁有告訴人林○○等學生等情未加聞問或制止,同時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亦均應注意其等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自己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有告訴人林○○等學生在旁,仍共用該衝浪板嬉戲,嗣於同日1355分,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使用該衝浪板嬉戲時,被告楊祚瑿強行擠上已有被告林柏佑、林祺鈞乘坐其上之該衝浪板,此時該衝浪板因超越負重且有多人在上難以平衡,因此向後彈起擊中告訴人林○○眼部,致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氣腦症與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眼皮、內側眼角撕裂傷與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近幾全盲、右眼球內出血合併水晶體受損、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其右眼視能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因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因刑法第284條於1085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31日施行,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故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後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林○○(即告訴人林○○之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9 4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9 4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03 29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翠玲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9 1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甲○○因認班上學生林○宸(民國96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常會在午休時間干擾其他學生,欲對林○宸施以管教,其
明知與教室連接之陽台係設置洗手臺及堆放雜物之處所,並非教學空間之延伸,且應注意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不恰當之管教行為,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林○宸獨自在教室附設之陽台進行午休,致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之母盧○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為967 月生,有證人林○宸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稱他4733卷)第51頁】,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是檢察官未命證人林○宸具結即對證人林○宸進行訊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證人林○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其母盧○琴及告訴代理人均暫離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鍾宛玲、黃郁心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忠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盧○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紀錄單、安美診所病歷資料及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 日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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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9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斷證明書及診察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3 16日及107 4 29日門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係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為其診治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又上揭部分診治經過及病歷記載內容,業經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關於囑託機關、團體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容許受囑託機關、團體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醫院鑑定,醫院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於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29705卷四)第170 214 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定被害人林○宸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等項目之專業判斷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詳細記載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1021日起,曾多次於星期二午休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會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期間會干擾其他同學,被害人林○宸自己也睡不好,例如被害人林○宸會去抓同學的眼鏡或是在午休期間吃媽媽準備的點心,伊就問被害人林○宸要不要去陽台自己冷靜一下,被害人林○宸換到陽台去午休那個中午他就真的可以睡著了,所以伊認為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不是處罰被害人林○宸,只是要讓無法在短時間進入休息狀態的學生可以有個休息的空間,所以伊的安置行為並沒有不當,學校所有老師也都是這樣使用陽台空間,其他被隔離去陽台午休的學生也都沒有出現精神疾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到陽台午休的管教行為並無不當,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忠義國小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都認定被告的管教行為沒有任何不當;被害人林○宸在偵查中說他喜歡以前的學校,忠義國小輔導主任在案發後去家訪的時候,被害人林○宸說要2 個公開道歉及3 個昂貴的禮物才能會去上學,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提到被害人林○宸接受精神鑑定時關於情緒的說法有套用跟背誦的情形,顯見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以積極介入醫療程序,難認被害人林○宸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要求學生到陽台午休,其他學生都沒有得到精神疾病,可見被告之管教措施不必然會使被害人林○宸得到精神疾病,且鑑定報告也提及無法以單一的壓來源解釋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但對於其他壓力源卻沒有多做解釋,唯一的推論依據就是被害人林○宸以套用背誦方式呈現的負面感受,故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值得懷疑,已無法認定被告管教行為與被害人林○宸之精神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午休期間前往陽台午休之時間及次數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係每星期二就讀全天班,該學期之103 1230日為校外教學日,另被害人林○宸於104 3 3 1240分至1320分在4樓圖書館進行國語、數學科目之測驗,而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係於104 3 10日午休期間前往忠義國小查看被害人林○宸之午休狀況並拍照存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功課表、被害人林○宸之103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忠義國小104 年度補救教學2 月成長測驗通知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705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9705 卷一)第123 頁、第144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29705 卷二)第11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3 1021日是第1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其讓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的時間是103 1021日至104 3 10日,次數大概只有9 次等語在卷(詳他4733卷第51頁),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9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去陽台睡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然被害人林○宸亦無法指出其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故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併考量被害人林○宸證述內容,應認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期間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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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個星期二就讀全天課期間,扣除校外教學日未在校午休之103 1230日及被害人林○宸利用午休期間前往圖書館進行學科測驗之104
3
3 日,即為103 1021日、28日、103 114 日、11日、18日、25日、103 122 日、9 日、16日、23日、
104
1 6 日、13日、20日(104 1 27起寒假開始)、104 2 24日(開學日)、104 3 10日,共計15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末日為「104 3 6 日」,查該日並非被害人林○宸就讀全天課而需要在校午休之時間,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一節,按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三)調整座位。…(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已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被告既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對於班內學生採取管教措施時,本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觀諸告訴人盧○琴及被告提出之陽台照片【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29705 卷三)第2334頁;他4733卷第1215頁】,被害人林○宸於104 3 10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為午休,不僅於身體上難稱舒適,心理上亦有與其他同學隔離、差別待遇的感覺,且該陽台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而陽台設有洗手臺及晾抹布之衣架,並供堆放清潔用品及雜物使用,絕非適合學童午休之處所,又陽台與教室間設有可上鎖之門及落地玻璃架作為區隔,顯然該陽台並非設計為教學空間之延伸,難謂屬教室之一部份,故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並非將被害人林○宸隔離在「教學場所」一隅,即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合。次查,被告於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共計15次之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要去陽台午睡,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陽台午睡,如果不去的話班長會叫其去陽台午睡等語明確(詳他4733卷第56頁),而被告雖稱係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同學午休,始對被害人林○宸為隔離之調整措施等語,惟觀諸被害人林○宸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詳偵29705 卷一第125 149 頁),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註記被害人林○宸有何午休期間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證明被害人林○宸於上開期間各次干擾同學午休之具體違規態樣,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時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係針對被害人林○宸之特定違規行為進行隔離之管教措施,故縱使被害人林○宸曾有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其未來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會出現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直接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已屬於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自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項所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而被告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教室內桌椅擺放空間寬闊,並非除陽台以外別無其他空間可供挪動桌椅作為午休期間隔離違規同學之處所,則被告捨「教室內」其他較適合作為隔離空間之環境不為(如被告所標註之教室內落地玻璃架旁「老師位置」或與其他同學採取不同方向之面對教室後面牆壁之位置),反而直接命被害人林○宸每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前往非教室空間之陽台進行隔離,此種預測性之管教措施對於被害人林○宸之人格發展及身心侵害不可謂不大,故被告為達成其可易於管理及維持班級午休秩序之目的,對被害人林○宸採取之權利侵害手段,並非影響最輕微之手段,顯已逾比例原則而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無疑。又查,被告自承其在忠義國小服務長達15年,擔任導師達14年,對於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被告每次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林○宸施以不當管教行為,其行為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關於被害人林○宸於本案案發後是否受有傷害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腦波異常等情形,再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王群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林○宸有到伊的醫院就診,主訴有睡眠障礙,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腦波、自律神經跟抽血檢察,被害人林○宸的腦波有一些屬於不應該有的貝塔波出現,這種腦波出現會不好睡,被害人林○宸所述他不好睡,跟他的腦波有正相關,他的自律神經數值也有稍微高一點,造成腦波異常的原因有很多,伊不知道確切原因為何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鍾宛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主要是為兒童、青少年檢定他們有無情緒障礙或偏差行為、發展遲緩等,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智能和情緒測驗,他的智商總分達115 分以上,所以排除他因能力不足導致學習困難,伊與被害人林○宸接觸的時候發現他有嚴重的情緒問題,會對同儕有攻擊性舉動和言語,對母親的依賴關係也是不正常、不安全的依附關係,但因為伊觀察被害人林○宸父母很積極想要處理被害人林○宸的焦慮問題,所以也排除家庭因素導致被害人林○宸的不安全依附,且被害人林○宸有顯著的失眠問題,他的腦波測量指出阿法波跟貝塔波不正常,諮商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拒絕跟伊討論與睡眠相關的議題,也不願意在不安全的空間闔眼休息,過程中伊有做投射測驗、開放式問答或是讓被害人林○宸用畫圖的方式講故事,發現讓被害人林○宸憤怒的對象都是相同的老師,被害人林○宸說因為老師的處罰讓他覺得很丟臉,不排除被害人林○宸因為這個事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092頁),證人即醫師黃郁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診斷被害人林○宸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照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害人林○宸表示他有被持續處罰睡陽台,不是只有1 2 次,是經過相當時間且跨過冬天,伊感覺學校的負面經驗對被害人林○宸有壓力,造成他有闖入的症狀,包括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主想到老師、會做有關學校的惡夢,還有迴避的症狀就是不敢上學,並且有過度警醒的狀況,例如易怒及攻擊父母,伊認為被害人林○宸會談的可信度蠻高的,因為被害人林○宸一開始也說喜歡老師,只是後來提到害怕被處罰的經驗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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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頁),證人即醫師黃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家長帶被害人林○宸來給伊評估小孩情況,之後伊將這個個案申請心理衡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的憂鬱、焦慮數值在邊緣值,沒有到疾病的範圍,無法下疾病診斷,但確實較一般人有憂鬱、焦慮的情況,診斷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比較寡言,對於學校狀況比較冷淡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191194 頁),證人即醫師潘亦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接手黃敏偉醫師的個案,只有看過被害人林○宸1 次,基本上不會去更改診斷結果,環境適應的短期憂鬱反應可能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上開症狀產生的原因要看壓力頻率與強度,也要考量個案人格特質、家庭因素等語在卷(詳偵29705 卷一第171 173 頁),並有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偵29705 卷一第68頁;偵29705 卷三第192 193 頁)、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注力評估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安診所病歷資料(詳偵29705 卷一第6978頁;偵29705 卷三第167 170 頁)、馬偕紀念醫院104 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他4733卷第21頁、第2438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偵29705 卷一第6367頁;偵29705 卷三第15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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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詳偵29705 卷三第195 頁)、臺大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偵29705 卷四第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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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證人均係經過專業訓練並經考試合格之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其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詳實際載於病歷紀錄,再依照病歷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明顯疏失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堪以認定。
四、就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時,被害人林○宸年僅7 歲,屬於身心發展尚未完備且抗壓性較低之低年級學童,而被告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對被害人林○宸而言,更屬預測性及具標籤性之懲罰,極易造成被害人林○宸心理上產生不能在教室參與活動之孤立感及遭受差別待遇之不平感,依照經驗法則及當時情境客觀觀察,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上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之結果,即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是否導致被害人林○宸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照司法單位之卷證資料、被害人林○宸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被害人林○宸父母之訪談等素材,就被害人林○宸之認知功能、相關之精神症狀或疾病、罹患其他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在本件案發前後之身心、情緒及行為症狀等,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進行評估與分析,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會談所得之資料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一、A 男(即被害人林○宸,下同)之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三、A 男可能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以及A 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A 男之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四、A 男很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本件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鑑別診斷,故將A 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五、因A 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A 男因本件而經歷之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六、A 男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裡社會壓力及心裡情緒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七、『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即被告甲○○,下同)對A 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九、A 男如因違規而遭被告施予擦地板、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較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等語(詳偵29705 卷四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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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頁),即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相合。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一年級下學期即對班內同學鄭○誠為相同之處置,且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確實能睡著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於每個星期二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且與被害人林○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能睡著,以此種手段達成讓被害人林○宸睡著之目的,亦已逾比例原則而無從指為適法;且曾經遭被告以相同方式管教之鄭○誠之心理反應及是否遭其他同儕排擠等情,實與本案無涉,蓋因每名學生之身體、心理素質及人際交往情況不同,若有心理素質較強不因該不當懲處行為而受影響者,自難以此為例逕認該懲處手段適當,復以觀察並因應各別學生之差異情形,採用適當的管教手段,本即是教師應負之作為義務,尚難因鄭○誠於一年級下學期於陽台午休後並無異狀為由,即認被告未注意被害人林○宸身心狀況即對被害人林○宸採取相同管教手段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指摘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查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陳述喜歡老師及喜歡原本學校等語,然被害人林○宸不排斥原本學校及同學、師長,至多僅可謂被害人林○宸在原本學校並未遭受身心嚴重受創之事件,不代表被告責令其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一事對於被害人林○宸即屬無任何負面影響之事件,此由被害人林○宸於就診及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中提到陽台午休一事之負面反應,並表示轉學之後可以在教室午休感到開心等情緒,即可得知被告命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一事對被害人林○宸而言仍屬重要之負面壓力源;又被害人林○宸在鑑定過程中回答關於陽台午休之感覺為「生氣、悲傷、害怕、傷心」而讓鑑定人察覺似為套用、背誦之態樣,此部分雖有可能因被害人林○宸父母介入而影響其對於情緒描述之用語,惟鑑定人既已透過會談觀察而得知可能有此種情形,並加以註記,顯見鑑定人已將此種情形列入評估之參考,並非完全沒有察覺而一味接受被害人林○宸及其父母之片面說詞,且鑑定人係根據被害人林○宸其他情狀,諸如轉學後寫功課時仍會想到難過經驗並有類似情緒反應(類似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以當作沒看到當作沒事來因應(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再現症狀之反應)、案發後再看到被告時選擇躲在同學後面(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刺激物之反應)等,加上鑑定人再次進行心理衡鑑,並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其他醫療紀錄,始本於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顯非僅依據被害人林○宸對於睡陽台一事自述的感受即貿然為此判斷;而鑑定人判斷被害人林○宸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原因時,已確實分析各項可能造成此症狀之因素即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前後所經歷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包括被告連續多次要求被害人林○宸於陽台午休、被害人林○宸目睹其父母與被告對話過程、學業學習、同儕人際相處、轉學造成之變動及適應、司法歷程、被驚嚇(按被害人林○宸曾於收驚過程中遭受驚嚇、曾遭鏡中影像驚嚇)、同理其父母對本案之苦惱情緒等等,且詳細就各因素造成上開症狀之比重進行分析說明,足見鑑定報告並非概而否認被害人林○宸父母對其心理上之影響,亦未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遭逢轉學等壓力視而不見,而係本於專業、客觀地認定於多重原因之情形下,研判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仍係導致其「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故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曾長期連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一事,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所論述之鑑定方法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說理亦屬明確,要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以不明確之事實輕率推論結論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洵非足採。至鑑定報告中雖提及104 3 10日被害人林○宸父母進入教室查看之舉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驚嚇,有待釐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林○宸於其父母進入陽台對其拍攝照片時,仍在睡覺沒有起來,之後是被他父母的吵鬧聲吵醒,之後被害人林○宸沒有來走廊參與討論,當天他正常上課到下午4 點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259 頁),核與告訴人盧○琴提出104 3 10日拍攝之照片顯示以外套覆蓋頭部趴著睡覺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林○宸當天在陽台午休時,並未因其父母闖入陽台拍照而突然驚醒,頂多是被告與其父母在走廊爭執時始因喧鬧聲響而甦醒,對被害人林○宸身心刺激並非巨大,尚難認對被害人林○宸而言屬於重大負面情緒來源,故此部分事實之釐清應不足以影響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至被害人林○宸甦醒後見聞其父母與被告在走廊上爭執之過程,業經鑑定報告將此列為被害人林○宸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進行探討分析,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刑法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括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被害人林○宸所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與被告本件不當管教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身為導師之事實,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再抗辯隔離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為被告身為教師可行使之合理管教措施,顯已就此一行為是否屬於教師業務範圍一節進行實質答辯,爰於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3 1021日起至104 3 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1230日及104 3 3 日外,共15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管教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低年級學童、身心發展尚為完備,需避免長時間施以不當之管教作為,竟為圖管理班級午休秩序之便,不問被害人林○宸是否有影響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均一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獨自前往陽台午休,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精神創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林○宸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9 月間起擔任忠義國小一年級第13班導師,於103 2 月間某日,因認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時間移動桌椅發出聲響,欲對被害人林○宸施以管教,其原應注意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且應注意被害人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體罰,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該日起至103 1014日(按為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止之每周二全天課之午休時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並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亦曾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致被害人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適應障礙,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宸之父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證人即忠義國小教務主任江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忠義國小二年級13班教師不當處置林生午休事件處理經過、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3 18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43393 號函、104 3 30日新北特教字第10405199 28 號函及附件、104 1113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21444353 號函及附件、104 1216日新北教特字第1042366195號函及附件、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2 次、第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錄音譯文5 份、照片5 張、馬偕紀念醫院1043 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3 月之治療摘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9 19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8 28日病歷資料影本1 份、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108 日診察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12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3 次及處罰被害人林○宸拿抹布擦地板約5 次,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103 1021日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而伊會在打掃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罰站,每次都是因為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才會叫他罰站,只有第1 次罰站的時候有要求被害人林○宸捂著嘴巴,是因為他罰站的時候還在跟同學擠眉弄眼沒有反省,拿抹布擦地板是因為伊用擦地代替處罰,伊稱為愛班服務,通常是因為忘記帶學用品或遲到才會被處罰擦地板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3 1014日(即104 3 10日前一週之星期二),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均命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此部分雖經告訴人盧○琴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3 2 月間某日起至104 3 月間,每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等語(詳他4733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在陽台午休之次數、期間,且該班同學鄭○誠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其在一年級下學期被老師(即被告)隔離在陽台午休,當時只有其在陽台午休,到二年級的時候變成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等語(詳偵29705 卷二第9 頁)、該班同學郭○妤於105 3 17日接受輔導主任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林○宸與鄭○誠都有被調整到陽台午休,是不同時間,被害人林○宸是二年級上學期,鄭○誠是一年級下學期等語(詳偵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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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第11頁),均已明確指出被害人林○宸係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才前往陽台午休,而告訴人盧○琴關於被告自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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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起至103 1014日止每星期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指訴,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告訴人盧○琴於案發前亦未聽聞被害人林○宸陳述其前往陽台午休之經過,則告訴人盧○琴此部分指訴,尚無任何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為真,即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該校每日10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及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等行為,未見公訴意旨特定被告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此2 種處罰態樣之具體時間及次數,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各次對被害人林○宸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被告辯稱其處罰被害人林○宸罰站或是擦地板都是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的學校如果遲到的話,要擦10圈地板,伊好像有遲到,伊有做擦地板的愛班服務,還有隔壁的同學一直跟伊聊天,害伊要做愛班服務,隔壁的同學好像也有做愛班服務,好像是只有上課講話跟遲到才要做愛班服務等語(詳他4733卷第56頁),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江孟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於案發後有隨機詢問被告班上同學,學生表示被告曾要求他們拿著抹布擦地板,沒有要求他們跪著或是限時完成,被告也有處罰過同學捂嘴罰站,但不是特定對象也不是每天處罰,通常捂嘴罰站是老師要提醒學生暫停說話,學生罰站的時候如果還有繼續說話,被告就會叫他們捂著嘴巴,罰站的原因可能是遲到或功課未完成,被害人林○宸則是打掃完畢有干擾其他同學打掃的時候,被告才會請被害人林○宸到老師座位前罰站,如果被害人林○宸仍有繼續講話才會請他捂著嘴巴等語相符(詳偵29705 卷一第8183頁),並與卷附未具名之主任與學生會談觀察紀錄記載很多同學被罰過擦地板,還有上課時間講話也會被罰站或罰抄課文等情相合(詳偵29705 卷二第104 106 頁),則關於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次數及事由,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被害人林○宸確實有在打掃期間干擾秩序或遲到等違規行為時,始依照具體違規情節對被害人林○宸分別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再查,就被告所為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一節,被告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家長日資料上,均明確註記「處罰方式:罰站5 分鐘、限制下課、拿抹布擦地板」、「每天上學時間7 207 50,超過7 50進教室,就是遲到囉!需要擦第10圈」等文字(詳他4733卷第63-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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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頁),已明定學生於班內違規時為維持班內秩序所採行之處罰方式,並非恣意羅織事由處罰學生,再依照「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八)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十二)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亦明文規定教師在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況下,可對學生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即包括罰站及課餘從事公共服務,故被告在被害人林○宸有具體違規行為之情況下,要求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罰站或捂嘴罰站,於下課時間蹲著擦地板等處罰措施,均與被告可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無違,核屬合理、妥適、可達於管教目的且未逾比例原則之作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自103 2 月某日起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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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日間每週二午休期間命被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於不詳期間多次責令被害人林○宸於打掃期間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前罰站、於不詳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構成過失傷害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3 29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3 29
書記官 蘇秋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2019年6月20日 星期四

【抄襲陰影】白爛貓不起訴! 麻糬爸:用源源不絕的創作證明自己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1615

新北地檢署認為,同是貓咪貼圖,因此造形上差異雖然不會差太多,但是「妙可大王」形象較瘦長、膚色為黃色;「白爛貓」體型較胖、膚色為橘色、臉頰沒有腮紅等。加上前者是以可愛形象著稱,表達「溫暖大家的心」、「世界越複雜,心要越單純」;「臭跩貓」則傳達白爛、浮誇、直白及機車個性,貼圖形象適用想要嗆聲或諷刺時,整體風格沒有相似的感覺,且貼圖上的文字也都是一般人的生活用語。
另外,檢察官也發現,許多網友留言都認為「畫風不同、完全不一樣、各有各的特色」等,顯見其實大部分的人並沒有因此混淆,難以認定違反《著作權法》所規範兩者有實質相似,因此處分麻糬爸不起訴。

2019年6月18日 星期二

運動與法律期末考107-2

運動與法律期末考107-2 

一、免責同意書的要件為何?20% 
二、A生在網路上指摘B師為不適任教師,又提不出具體事證,C生看到後隨即轉貼 
    在自己的二人以上的群組,請問A生與B生各有何責任?20% 
三、運動員從事廣告代言,在何種情況下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要負擔什麼責任 
    20% 
、簽訂經紀契約應注意哪些規定?20% 
五、定型化契約的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為何?20% 

2019年6月16日 星期日

擅用未加密WiFi 差點吃竊盜官司

https://tw.news.yahoo.com/%E6%93%85%E7%94%A8%E6%9C%AA%E5%8A%A0%E5%AF%86wifi-%E5%B7%AE%E9%BB%9E%E5%90%83%E7%AB%8A%E7%9B%9C%E5%AE%98%E5%8F%B8-204640912.html

苗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劉偉誠指出,刑法竊盜罪章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屬動產,但其中「其他能量」應於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是法條所欲保護的客體;而無線網路的傳輸透過電波傳送,屬電磁波的類型,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不會減少,非屬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此外,電信法規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必需有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來盜用,或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等未經他人同意的使用行為;無線網路若限特定人使用,往往會經加密程序確保,但本案WiFi未加密,對被告而言,不排除可能認為屋主願意與他人分享,難認他在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的意圖。檢察官也將全案以不起訴結案。

2019年6月14日 星期五

打羽球擊中對手左眼遭求償百萬 法院判他免賠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65915

法院認為,運動本來就比一般生活活動的風險高,而羽球球速甚快,最高球速超越其他涉及球拍的球類運動,作用力甚大,若身體脆弱部位遭擊中,可能有不小傷害,運動者既然無法完全避免自己遭球擊中身體的可能,自應承擔固有風險,因此判吳男敗訴。

2019年5月25日 星期六

外送員的責任分析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 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 不同。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民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動侵權損害賠償

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 被 告 統○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 被 告 陳○盛 被 告 劉○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配偶高○津在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加入被告統 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伊○邦 健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此有入會合約書影本可稽。高○津 於94年4月28日在被告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地 址:○○縣○○市大○一街51-2號B1)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 不適,事發當時高○津在伊○邦俱樂部由運動高○津個人指 定教練即被告陳○盛指導下正在進行個人體適能課程,被告 陳○盛在現場指導高○津在跑步機上運動,有被告公司美療 操作明細表及客戶剩餘課程(產品)明細單可稽。經查,被 告陳○盛受過CPR急救訓練且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及台灣 急診醫學會等相關機構核發CPR證照,對於消費者因商品或 服務所造成之身體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依其所受急 救訓練之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以免造成消費者身 體或健康更嚴重之傷害,有被告陳○盛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 救員證書及台灣急診醫學會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 證書可稽。惟被害人高○津在身體發生胸悶疑似心肌梗塞呼 吸困難時,被告陳○盛在現場卻未依其專業能力之判斷,對 被害人即時實施任何急救措施,反而一昧聽從在場運動客戶 之非專科醫師許○哲醫師意見,怠忽急救義務,不但未及時 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亦未對呼吸及心跳已發生困 難,甚至已停止之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嗣後始由 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之被告劉○香打被告公司所稱之「緊 急專線」電話請民間經營之福○救護車到場載送高○津至財 團法人奇○醫院救治,被告公司委託載送之救護車雖有配置 救護員,惟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據被告陳○盛在鈞院 陳述該民間救護車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 氧氣而已,救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顯見被告 公司及被告陳○盛、劉○香二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及其職務責 任應電請119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二、由於被害人高○津被上開民間救護車載送到達奇○醫院此段 不到十分鐘之路程,高○津未受到應有之救護及其它急救措 施,導致被害人高○津在送到奇○醫院前已停止心跳死亡。 嗣後經奇○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方回復呼吸心跳,惟因未在 第一時間實施心肺復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 態,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 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查, 根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第四頁 第二節「電話求援及深入評估」記載:「視現場及傷患情況 而決定是由急救者或是旁人去打電話求援」,「告訴去打電 話者,電話號碼〝119〞」。又上開教材第十九頁第四章心 肺復甦術之「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及心跳突然停 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腦細胞開始 受損;如果超過10分鐘還沒開始接受任何急救,會造成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害及死亡」,「三、心肺復甦術的目的:利用 人工呼吸及胸部按壓維持呼吸及循環,使血液可以攜帶氧氣 到腦部及其他重要器官,以維持生命」,第二十頁之「五、 迅速啟動「生命之鏈」以挽救生命」,上開生命之鏈是指儘 早求救119、儘早CPR之意。由上開紅十字會所編定之心肺復 甦術急救教材所述之重要原則內容觀之,病人因呼吸或心跳 停止者急救人員第一動作係呼叫119救護車救援,在119救護 車未到達現場前,急救人員必須先為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以 維持病患呼吸及心跳之生命現象並避免病患發生腦死之現象 。惟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運動教練、被告劉○香經理 皆未依上開所揭示之急救原則辦理,導致高○津自被告公司 運動昏迷至被送至奇○醫院急救期間顯然超過10分鐘以上未 獲任何急救措施,以致到院前死亡,雖經奇○醫院急救仍發 生腦死及最終死亡之不幸結果。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所發行 之心肺復甦術急救教材節本可證。由上開事實證明被告等提 供服務時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三、事實上被告公司在高○津加入該公司健康俱樂部會員後即大 肆推銷其所謂具有治療疾病之健康食品芮○娜SOD金額高達 三十餘萬元,經原告查證結果芮○娜SOD並未獲得政府合法 機關所核發之健康食品認證標籤且將上開食品誇大為具有醫 療效果,顯已違法及誤導消費者在先,有被告公司客戶剩餘 課程(產品)明細表影本乙紙、芮○娜SOD廣告三紙、芮○ 娜SOD包裝盒上標籤影本二紙及統○AB優酪乳健康食品合法 標籤影本乙紙,足證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危害消費者身 體健康之嫌。本件死者高○津因食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 是否導致其心臟病爆發不無可能性。 四、其次有關被告陳○盛、劉○香等人於原告配偶高○津在94年 4月28日在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動時,因心肌梗塞造 成大腦缺氧,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之際,被告公司員工劉○ 香之所以捨棄呼叫消防隊119救護車,而異常呼叫福○救護 車有限公司私人公司車輛到場載運高○津到奇○醫院之原因 ,在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即94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即曾發生余○珠、歐○輝、林○安 、徐○華等數名會員在館內運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當時被 告公司即呼叫119救護車載送傷患到奇○醫院急救。當時發 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上報章媒體。被告公司是否因上次一 氧化碳中毒事件曝光怕影響公司營運之原因,故本次高○津 在館內昏迷事件發生,被告公司才捨棄呼叫119救護車而另 呼叫私人救護車公司載運病患,以掩人耳目。有關被告公司 在94年3月8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有台南縣消防局函復鈞 院公函可證。足見被告公司依其作業規定本來應呼叫119救 護消費者,因私心為其商業利益著想,卻故意不呼叫119救 護車救援,顯然其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 五、有關各大醫院對高○津心肌梗塞有無應實施CPR之必要,全 部皆採肯定之看法,各醫院鑑定意見如下: (一)、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復鈞院鑑定意見表示:心肌梗塞 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 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也可能 降低病患死亡率。 (二)、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救護車及非醫 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亦可改善其預後。急救 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 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 、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 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急救(即包括CPR)是為了穩定 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它是挽救瀕死或 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以早點恢復腦部的 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但只要超過4~6 分 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院前已死亡」之病 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三)、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書表示:根據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 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 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 行為」,因此,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 形,但有符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 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 予「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等救治行為。 (四)、奇○醫院94年11月30日高○津病情摘要表示:「病患於4月2 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人之 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2)猝死之時:應採取心肺急救術 ,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摩及人工呼 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員應該會操 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腦血流,大 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造成缺氧呈 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響。(4 )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何目睹病人 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肌梗塞病患 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施行的好、 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若有甦醒, 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治手術)更 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配偶高 美津在被告公司經營之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內運動,係 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被告公司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被告陳 振盛擔任被告公司健康俱樂部教練職務,而被告劉○香擔任 被告公司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經理職務,其專業水準應 有能力對被害人施行必要、有效之急救及提供應有之救護措 施,惟被告陳○盛及劉○香卻疏忽未提供必要及有效急救措 施,對於高○津未獲必要之急救因此而死亡,顯已構成過失 責任。又被告劉○香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 經理本應提供足夠安全有效之急救設備及人員,本應呼叫11 9救護車前來救護,卻故意呼救未具備急救功能之民間救護 車前來載送,導致被害人在送醫途中未獲得有效急救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由被害人高○津被送至奇○醫院急救後仍恢復 呼吸心跳情形觀之,若被害人於發病至送達醫院期間顯然仍 有足夠之時間如能及時實施CPR急救措施,則高○津應可避 免死亡之結果。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至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高○津係配偶關係,有除戶戶籍謄 本乙件可稽,又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故原告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屬適法。由於原告與配偶高 美津結縭數十載,夫妻十分恩愛,對於配偶因運動猝死,尤 其對於高○津係在沒有任何急救措施下,到醫院前死亡,係 因醫院急救才恢復心跳,惟因腦部長時間缺氧而呈植物人狀 態,最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顯見高○津當時如受被告等人 妥善救護措施,本不應死亡,對於原告配偶不幸遭遇,原告 於內心十分痛苦,迄今未減,因此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一)、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二)、殯葬費: 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三)、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盛及被告劉○香之不作為顯然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故被告陳○盛、劉○香及其雇主被告公 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九、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盛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有CPR訓練及領有CPR證照之被告陳○盛於高○津 女士發生胸悶心肌梗塞時,未對高女士施行任何急救措施; 惟當時在現場尚有具有醫師資格之會員許○哲醫師前來協助 ,許醫師當場以聽診器測量高女士的呼吸及心跳,被告陳○ 盛於當時立即詢問許醫師是否要作CPR,而許醫師診察後認 為不需要施行CPR,對被告陳○盛回答說不用。此情形依證 人許○哲、賴○雪及被告陳○盛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 。然許○哲醫師雖非心臟科之專業醫師,但亦是具有合格之 醫師資格,其所受之醫學教育及所具之醫學專業,均比ㄧ般 人及僅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 (CPR)之人更具經驗及知識 。因此,被告陳○盛是信任具有醫師資格之許○哲醫師,並 依照其指示,才未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再者,高女士於 送院後才診斷出是因心肌梗塞導致休克死亡,然具有醫師資 格之許○哲於當時亦未立刻判斷出高女士是心肌梗塞,更何 況僅有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故如以此 苛責被告陳○盛是有過失,顯為不公。 (二)、高○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這段期間,救護車上有救 護技術員,而救護技術員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所受之 訓練,均較僅受有心肺復甦術訓練 (CPR)之被告陳○盛來得 專業,且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認為「測量生命, 有無呼吸心跳等等,是救護員的工作」,亦認為高○津女士 「不需要作CPR」。因此被告陳○盛在救護車上,將高○津 女士交由更具救護專業之救護技術員來處理,是正確無誤、 並無過失。 (三)、依台北榮○心臟內科主任林○榮醫師之回覆:心肌梗塞的病 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述 的必要。且在場協助之許○哲醫師及救護車上之救護技術員 顧○斌,其認知均與台北榮○林○榮主任之回覆相同,即不 需要對高○津女士施行CPR;因此倘若較被告陳○盛更具專 業之醫師及救護技術員均認為不須對高女士施以CPR,但卻 以此來認定被告陳○盛應對高○津女士之死負其責任,對被 告陳○盛而言,猶為代罪羔羊。 (四)、依上所述,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之際,直至送 上救護車到奇○醫院期間,自始至終皆陪伴在高女士身旁, 並適時詢問在場協助之人是否需要施行CPR,惟其所獲回應 皆為不用,被告陳○盛信其專業才未對被害人施以CPR。是 故,被告陳○盛是已竭盡所能,如原告欲主張被告陳○盛對 高○津女士之死亡是有過失要負責任,對於被告陳○盛而言 實為欲加之罪。 二、被告劉○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香於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未撥打 119而僅撥打奇○醫院之救護專線,該專線所派遣之救護車 非奇○醫院所有,而係民營的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 ,且該救護車上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 (二)、惟查,福○救護車有限公司雖是民營機構,但亦係取得合法 執照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另證人顧○斌於鈞院審理之證詞亦 表明當時事由其負責救護,並加以說明救護車上有「血壓、 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之設備。證人林○綺於鈞院審 理之證詞亦證明當時救護車上有救護人員在場;是以,高○ 津女士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之途中,救護車上是具有基本 救護設備及由救護技術員顧○斌照顧高○津女士,非如原告 所主張是未具急救設備及救護人員之救護車。其次,依奇○ 醫院 (95)奇社字第0632號函,奇○醫院民營救護車之設置 是鑒於民眾反應,深怕有時消防隊119救護專線未能及時搶 救送醫,乃順應民眾需求而設立。(06)2811999救護車專線 ,其目的是冀望 (06)2811999救護專線能夠與消防隊119 一 樣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將病患送達醫院,獲得治療;況且, 依照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之緊急聯絡網,該館亦是屬於 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範圍。故此,被告劉○香在加以評估後 ,認為奇○醫院所設立之救護專線較台南縣消防局永康分隊 、復興分隊…等更為迅速後,便撥打該院所設置之專線,其 用意甚深、深思熟慮之處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豈能以此 怪罪被告劉○香未撥打119? (三)、次查,被告公司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故提供會員 之運動場所、設備均符合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受雇於該 公司之人員,亦均須備有相關之經驗及證照始可於該公司任 職,因此該公司是具有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雖是身處於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南 「伊○邦健康俱樂部」;惟高女士本身即自知患有疾病,且 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於 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悉。因此,高○津女士身體之不適, 是因其本身未按時服藥所致;且高女士當時於館內做運動時 ,身體尚無微恙,而是於量血壓區時才發生病徵,因此事發 當時高女士並未使用該館之設備,故若以此而直接斷定,被 害人高○津女士之死之責任是於被告公司消費所產生,此判 定過程有過於草率之嫌。再者,高○津女士之死因經醫院斷 定是心肌梗塞,然引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倘若無法確切 判斷高女士之死因是如何引起,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原告並未做任何舉 證證明,卻要對被告公司強灌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於此而言實在過為牽強;故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被告公 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 (四)、綜上所陳,被告陳○盛自高○津女士身體不適到送至醫院之 過程,皆陪伴於高女士之身旁,且不時關心其身體狀況,是 已盡其所能,並無過失。而被告劉○香在被害人高○津女士 身體不適之時,第一時間即撥打離該館最近之奇○醫院之救 護專線,讓高女士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送達醫院急救,豈能 以未打消防局119來認定其有過失?是以被告陳○盛及劉○ 香均在高○津女士身體不適時,於最短時間內提供必要之救 護措施,故高○津女士之死與其等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公司本身所提供會員之運動場所、設備及人員,均符合 法令所規定,是符合現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於此事件處理之過程中,受僱人即被告陳○盛及劉○香之應 變措施並無過失,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陳○盛及劉○香是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重點在於: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 振盛在被害人高○津於伊○邦俱樂部運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 適,有呼吸困難或心跳停止之狀況,未依其所受急救訓練之 專業能力應有緊急應變之措施,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怠忽急救義務,且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被告劉○香不 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送,僅委託民間救護車 載送,該救護車車內急救設備卻十分簡陋,雖有配置救護員 ,惟救護員在載送高○津期間僅為高○津配帶氧氣而已,救 護員並未對高○津有其它急救措施,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盛 、被告劉○香顯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高○津未實施心肺復 甦術導致腦缺氧太久而腦死呈植物人狀態,後轉入加護病房 觀察,最後於94年5月9日心肺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因而 受有(一)、醫療費用:33,907元。(二)、殯葬費:38萬4300元。 (三)、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918,207元之損害。 二、本件依原告據為請求基礎之事實,事涉被害人高○津從94年 4月28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伊○邦健康俱樂部長○館運 動過程中身體發生不適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經 過。其中可分為三個階段:(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 登上救護車。(二)在救護車上至醫院階段。(三)在醫院至94年5 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就上述(一)(二)(三)階段,被告有民法上故意過失之責任, 自應由原告證明。查: (一)、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護車前之階段。 1、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陳○盛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動作 ,怠忽急救義務,及被告劉○香不但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 到場為救護運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上開情 詞,資為論據。經查: (1)、依原告所提心肺復甦術資料(見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三) 第四章心肺復甦術第一節、二、心肺復甦術的重要性「呼吸 及心跳突然停止,如未給予任何處理,腦部缺氧4~6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受損;如果超過十分鐘還沒有接受任何急救, 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心肺復甦術資料(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原 告提出之資料第102頁所載)第三章人工呼吸第一節人工呼 吸的意義與適用情況、二、適用情況「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呼吸停止的原因有...... 」所載,均 很明確記載適用人工呼吸的情況在於「呼吸及心跳停止」。 則本件依證人許○哲證述「(法官問:有無幫她做CPR ?)沒有,也沒有心臟按摩。(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這樣 做?)照當時的情況,她當時有心跳也有呼吸,不適於做心 臟按摩,也不適於做CPR,因為心臟按摩會壓迫心臟,她 是經由胸骨及肋骨來按摩心臟,有可能將肋骨壓斷導致病患 受傷。(法官問:基於你的專業知識CPR在何種情況才會 施作?)是在心跳停止才會施作,目的是讓心臟恢復跳動, 讓心臟將血液打到週邊及腦部。(法官問:判斷是否適宜做 CPR是否以心臟有無停止跳動為準?)是以心跳及呼吸, 在我認知是心跳停止時開始作,特別是病人還有呼吸的時候 。(法官問:當時的情況病人是否有心跳或呼吸?)我那天 請工作人員拿聽診器,我聽不是很清楚心跳的情況,但是病 人還有呼吸,所以不可能有呼吸而沒有心跳。...(法官 問:病患當時的情況除了當時給她糖吃,有無其他方法施作 急救?)如果在急診室會做氣管插管,及放心電圖追蹤心跳 ,但是這可能在急診室,統○佳○無法如此處理。(法官問 :如果病人確實是心肌梗塞,一般醫師在當時的情況有無辦 法判斷?)如果是心肌梗塞會胸痛,因為心臟缺氧,這時候 會給病人含口含錠及NTG,或者如果心肌梗塞的範圍太大 ,就會直接休克死亡。(法官問:心肌梗塞如果作CPR有 無作用?)如果心臟停止可能有一些幫助,如果胸痛沒有辦 法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筆錄)。證人賴○ 雪證述「...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我們大約同 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看體育台, 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討論,大約 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置都可 以看得很清楚,看到教練幫她量血壓,我看到的時候發現他 一直在深呼吸,因為當時有一位營養師站在我旁邊,我在請 問營養師一些事情,教練就請營養師幫該位病患,我都叫她 林媽媽,過去櫃子拿林媽媽的袋子,當時看到她一直在用力 呼吸,教練在幫她做放鬆,發現他呼吸很急促,就看到教練 幫她搬過去平躺,當時有一位醫師過來,我有聽到教練問醫 師要不要作CPR,醫師說不用,後來袋子拿過去以後林媽 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呼 吸急促,當時在叫營養師過去時有同時打電話給救護車,『 因為我從鏡子裡面可以看到店經理跟營養師在櫃台打電話』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我沒有 圍過去看,因為當時有很多人,但是我的位置很高,所以看 的很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林○綺證述「我是 擔任營養師,當時下午二點半,我在健身房跟一位會員賴○ 雪作營養諮詢,當時我是面對個會員,面對跑步機,在做諮 詢時突然教練叫我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 的動作,林媽媽就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 我幫忙拿林媽媽的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 從手皮包內拿出一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 到她是吞下去還是含著,『教練要我去櫃台撥電話,櫃台小 姐拿電話給我,我撥奇○專線的電話,跟對方講我們是伊○ 邦健康俱樂部,有一位會員呼吸急促情況危及,請她馬上派 救護車過來跟他說地址與電話,店長當時在場也重複我的話 』,當時就上樓去看救護車的動向,然後救護車到了以後, 只見多名男生抬著林媽媽上救護車,店長要我陪同,所以救 護車上有五個人,有駕駛人、急救人員、林媽媽、教練陳○ 盛及我,在救護車上林媽媽的狀況胸口有起伏,當時林媽媽 躺著右手邊是急救人員,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救護人 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 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一手按 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當時我很 緊張一直唸阿彌陀佛,沒有注意車內其他狀況,只感覺車子 轉彎就到急診室門口,然後由院內的人員幫忙抬進去急診室 ,我從布簾縫隙看見醫生幫林媽媽作電擊,當時林佩芬還沒 有到,林佩芬是林媽媽的女兒,我就到休息處向教練借手機 撥電話給長○館的同事請他查林佩芬的電話,我直接撥電話 給林佩芬,表明我的身分以後請他馬上到奇○急診室,撥完 電話之後救護人員一直等不到林佩芬到來,叫我幫忙填寫資 料,我看到姓名欄問他要是否要填我的名字,救護人員說要 填家屬人員的名字,我問為什麼他說就是填家屬的名字就對 了。(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到達醫院之前林媽媽是否有呼吸 ?)他胸口有微弱起伏。(法官問:到院時有無呼吸?)我 看他胸口有微弱起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5日筆錄)。綜 上證人等所證述,被害人高○津係『在量血壓的地方』,並 非在跑步機,於被告公司時尚有呼吸及心跳、被告劉○香及 證人林○綺等亦有打電話請救護車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 告等此部分所辯,自足採信。 (2)、又查被告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此 有被告提出臺灣急診醫學會發予被告陳○盛之證明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證明書內載:發證日期93、6、20,有效期至 95、6、19,授課時數4小時,證書字號: 急證C931018,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證人許○哲係執業醫師,所受醫學 專業課程之教育訓練素養,當然比僅完成4小時心肺復甦術 訓練課之被告陳○盛之醫學素養更勝千倍,此為一般人所熟 知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心肺復甦術相關 資料所載應作人工呼吸之情況,係以「呼吸及心跳停止」為 前提,現場既經專業人員檢查被害人高○津有無呼吸、心跳 之情,並經確定『有心跳及呼吸』,在此當下(不知被害人 罹何疾病,僅觀查被害人之生理情形),既不符合前開原告 所提紅十字會所編心肺復甦術資料上說明之「呼吸及心跳突 然停止」,有何依據要求被告陳○盛必需為被害人高○津施 行CPR,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盛未對被害人高○津施行C PR顯有過失一節,自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至奇○醫院、成大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郭綜合 醫院及被告公司至台南縣轄下各消防分隊之鹽行分隊、永康 分隊、復興分隊、大灣分隊之位置距離,業經兩造分別現場 位置圖附卷可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25頁、第186頁、第18 9頁附圖),顯示出與被告公司最近距離者當屬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應無疑義(依第186頁未標出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 ,被告公司與奇○醫院圖面距離經尺量為直線3公分,奇○ 醫院與距離最近之消防分隊鹽行分隊經尺量為直線9.2公分 ,消防分隊至奇○醫院之距離達三倍遠,不含另需到事故現 場的時間;另依第125頁未附比例尺之位置圖所示,被告公 司至最近之醫院為奇○醫院,經尺量約為圖面1.5公分,至 次遠距離之醫院為圖面6.2公分,不含路況),且將奇○醫 院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救護醫院,依經驗法則亦無虞慮之處, 因此被告公司之急救網路連繫奇○醫院,就上開資料顯示, 並無不妥,被告劉○香亦有打電話至奇○醫院請救護車一節 ,亦經證人林○綺及證人賴○雪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有打 電話請救護車一節,應可採信。 2、又查被害人高○津固有使用跑步機,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 她量血壓...」及證人林○綺證述「..... 突然教練叫我 名字,我轉過身看見教練對林媽媽作捏肩的動作,林媽媽就 是高○津,當時林媽媽正在喘氣,教練要我幫忙拿林媽媽的 手皮包,我拿給林媽媽之後,看見林媽媽從手皮包內拿出一 個藥,藥丸很小不用配水,當時我沒有看到她是吞下去還是 含著....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被害人高○津發生狀 況之點是在量血壓處,且查被害人高○津自93年6月20日即 加入被告公司之會員,至事故發生當時的94年4月28日已快 近一年,且其當天亦有備藥在保皮包內,亦知服用,是否因 被告公司之跑步機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該跑步機或軟體不 安全之情形所引致,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被害人高○津身體發生不適至登上救 護車前之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被害人高○津為CPR急救 動作及怠忽急救義務,且未及時呼叫119救護車到場救護運 送之疏失一節,自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應屬 可採。 (二)、被害人高○津在救護車上至奇○醫院的階段。 1、證人顧○斌證述「(法官問:在救護車上要測量生命,有無 吸呼心跳等等,是由誰負責?)是有我負責。(法官問:其 他人有無權利或義務來測量生命跡象?)這是救護員的工作 ,其他人我們建議由專職的救護員來做比較好。(法官問: 當時在救護車上有無幫病患高○津測量生命跡象?)有,我 們當時抵達現場時病患還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們在救護車 上給他氧氣及量血壓。(法官問:在救護車上她有無血壓? )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上也有記載。(法官問:有呼吸、 心跳?)有。(法官問:你們是如何知道有病患高○津要送 醫急救?)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興救護車公司使用 ,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救護車公司,當時 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到保全通知說有病 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患。(法官問:接 到通知到達病患的所在地,有多久時間?)大約五分鐘以內 ,SPA中心就在奇○醫院隔幾條街。(法官問:當時是否 你接到電話?)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 (法官問:從病患高○津到達奇○醫院之前是否還有呼吸、 心跳?)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知不知道什麼時 候停止心跳?)我們送到醫院還有氣,就交給醫院處理。( 法官問:依照奇○醫院的病情摘要表提到高○津到院時,就 沒有呼吸、心跳,為何有此出入?)依照出勤紀錄表上面有 記載當時有呼吸、心跳及脈搏,只不過很微弱。(法官問: 依照出勤紀錄表只有量一次心跳、脈搏?)當時時間很緊迫 ,我在給她量脈搏的時間已經快抵達醫院,所以實際上量一 次,我量當時確實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法官問:當時在 場有無人跟你說要做CPR?)沒有。(法官問:你知道C PR是什麼時候要做?)是病患沒有呼吸、心跳及脈搏時, 要做CPR,我當時判斷不需要作CPR。(法官問:你有 救護員的執照?)有,我是初級救護員,我們公司領有救護 車的合法執照,當時在場的劉正興先生也有執照。(原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在救護車上是如何測量血壓?證 人有無CPR證照?請說明救護車上面有那些裝備?證人答 :)是以救護車上的血壓計測量她的血壓,血壓出勤紀錄簿 有記載,另外心跳是測量一分鐘測量跳幾下,血壓計上面也 可以顯示心跳。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證照,這包括CPR 合格證照。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及抽痰器。」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7日筆錄),核證人顧○斌上開證述五分鐘 內到現場及被害人仍有呼吸、心跳的情節與證人賴○雪證述 「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就將林媽媽抬上去救護車」、「林 媽媽還從袋子拿東西出來,當時看起來還不是很嚴重,只是 呼吸急促」等語,及與證人許○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訊問證人病人發病以後到救護車到場大約多久?證人答 :)很快,大約三到五分鐘」、「我是指離開統○佳○公司 還有呼吸,至於離開統○佳○到救護車之前我沒有陪同。」 ,且與證人林○綺證述「...左手邊是我及陳○盛,當時 救護人員沒有作任何急救動作,教練要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 ,急救人員裝上呼吸器,急救人員要我幫忙按住呼吸器,我 一手按住呼吸器、一手拿面紙擦拭,口吐白沫的林媽媽」等 情相符,並與94年4月28日福○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所載已有 鼻管給氧之情相合,渠等之證述被害人仍有呼吸及救護車很 快至現場運送被救護人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渠 等所述有不相符合之處,且打電話給奇○醫院亦無耽擱之情 ,亦且相合,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 2、另查行證院衛生署95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9319號函 明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規定.....,惟各縣市醫療 資源不同,並非每個救護隊均設有加護型救護車」(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另台南縣消防局95年7月8日南縣消護字第 0950007136號函亦明載「本局未配置加護型救護車」等語, 是本件被害人高○津事故當時,應無「加護型救護車」可申 請一節,亦可認定。 3、另奇○醫院95年2月13日95奇社字第0632號函亦載明「本院 備有專屬救護車,但僅供院與院間轉送病患之用,未提供到 院前救護之病患使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本院鑒於民 眾屢次反應突遭重大傷病或交通意外時搶救送醫,消防隊11 9或因另有任務未能及時派遣救護車,乃順應民眾需求,設 立 (06)2811999救護車專線,供家屬聯絡在本院停車場排班 之救護車公司,以方便病人運送救醫(義務提供專線,供民 眾多一條招呼救護車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足證被告所辯打電話給奇○醫院叫救護車一節,與奇○ 醫院函述及證人顧○斌所述「是奇○醫院提供場地給我們福 興救護車公司使用,還有一間臨安救護車公司,總共有二家 救護車公司,當時是奇○醫院提供場地供我們使用以後,接 到保全通知說有病患需要就醫才依照所提供的地址去載送病 患。保全是打我的手機,我馬上趕過去」之情相合,被告辯 稱係伊打電話通知奇○醫院,亦足採信。 4、又證人顧○斌前開證述準備出勤的時間是14:42,離開醫院 時間是14:45,送達目的地時間是指抵達病患所在地14:49 ,接到病患離開目的地要返回醫院時間是14:53,到達醫院 時間是15:00,雖與奇○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之到院時間為14 52有些差異,然徵之前開各單位之時間並未作統○調整,有 不合之情形,自屬常態,然奇○醫院所載時間雖比證人顧○ 斌所述早幾分鐘,按正常狀況判斷,亦足證明運送過程中並 無耽擱之情。 5、綜上所述,在時間上並無耽擱的情行下,被告已電請救護車 運送被害人高○津向最近距離之奇○醫院就醫,救護車上亦 有專責之救護員,該救護車亦備有血壓、氧氣、自動呼吸器 及抽痰器,該救護車上救護員所受專業訓練亦比被告陳○盛 之等級為高,亦經證人顧○斌證述「我們是有初級救護員的 證照,這包括CPR合格證照」,且經救護員判斷不需要作 CPR,在此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陳○盛須施作CPR及 須負救護之責,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打119叫救護 車一節,有疏失部分,本院斟酌上開醫院距離、車上救護設 備、救護員、台南縣消防隊之現有配備及運送救護過程及奇 美醫院函覆救護車設置使用情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是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三)、被害人高○津在醫院至94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 本院依當事人請求送鑑定且有鑑定資料之單位計有:原救診 醫院財團法人奇○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1、奇○醫院於94年11月30日高○津專用病情摘要明載「病患於 4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又該院在95年11月28日 高○津病情摘要表示:.......... (2)猝死之時:應採取 心肺急救術,一般人員應可施行基礎心肺急救包括心臟按按 摩及人工呼吸。這個措施在一般健康中心或泳池或急救車人 員應該會操作。(3)應當場進行CPR,主要是盡可能維持大 腦血流,大腦血流若心臟輸出停止5分鐘以上,就很有可能 造成缺氧呈植物人,這對病人的預防及進一步處置均有大影 響。(4 )心肌梗塞引起之猝死,其急救方式就是CPR。任 何目睹病人猝死之狀況下,CPR均需馬上予以施行。(5)心 肌梗塞病患立即施行CPR讓病人的心臟輸出仍有一定的量, 施行的好、施行的早,是可以減少腦死之機會。病人CPR後 若有甦醒,進一步的心臟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支架置 治手術)更可以減少病人之死亡率。 2、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函覆意見表示:心肌梗塞的急救方 式包括藥物治療與接受緊急介入性治療如心導管手述等。心 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 心肺復甦術的必要,如及時實施CPR是可能避免病患腦死, 也可能降低病患死亡率。 3、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示略以:本件真正 的死因並不清楚;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一抵達急診後便會 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成○與否則視病患本身之潛 在疾病、死因,到院前死亡的時間等多因素而定。救護車及 非醫療機構無法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但可給基本救命 述,亦可改善其預後。對於到院時已死亡之病患,施予「高 級心臟救命術」為一標準程序,目的是為了救回猝死之病人 ,得到其生命跡象(VITAL SIGN)。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 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 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 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 予急救。心肌梗塞的死亡率依照病人年齡、梗塞的面積與位 置,梗塞後之併發症之多寡而決定死亡率,急救(即包括 CPR)是為了穩定vital sign與心肌梗塞本身的死亡率無關 ,它是挽救瀕死或猝死之病人而採取之必要行為。若急救可 以早點恢復腦部的血液循環也許可以避免腦部細胞之死亡, 但只要超過4~6分鐘,細胞便永久的壞死,這也是很多「到 院前已死亡」之病患,即使急救成○,已呈腦死狀態。 4、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略示:對於急性心 肌梗塞之病人,應施以何種急救方式?依奇○醫院病歷資料 影本94年4月28日14時52分至15時47分之病歷記載,無法確 實診斷病人高○津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對於院急性心肌梗塞 之病人,應施以急救方式到院前十二導程心電圖可以改善到 院前的診斷,降低以醫院為基礎的治療時間,找出需要重灌 流的病患..... 到院前血栓溶解治療對於...... 對於急性 心肌梗塞之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 是否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必要?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心肺復甦術之定義為:「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 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急救藥物注射、心 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因此 ,若病人如未出現有休克、心跳呼吸停止之情形,但有符合 「氣管內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 或人工呼吸」之各別或綜合適應症時,仍應給予「氣管內插 管、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或人工呼吸 」等救治行為。 5、就上開1至4之意見中有主張「心肌梗塞的病人如有休克、 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才有實施CPR心肺復甦術的必要」;有 主張「急救的方式是根據病患當時危險的狀況不同而給予不 同的急救方式,而不是根據病患所罹患的疾病。不論病患所 得的是肺炎、敗血症或心肌梗塞,只要符合急救之標準(即 各種不同的危險狀況)便會施予急救」;有主張「病患於4 月28日發生猝死到送醫這段時間,若能施予CPR理論上對病 人之大腦缺氧發生的機會應該會降低,但對於心肌梗塞死亡 率及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幫助」等情,各醫院的專業醫生 之鑑定意見,已有不同,若苛被告陳○盛上開判斷責任,顯 已超過其所受之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之程度,及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心肺復甦術資料所述應適用於「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 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之情形,況且就被害人是否屬急性心肌 梗塞,死因亦有不同意見(成大、長○)。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等之疏失,造成被害人高○津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存 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 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 全性」、「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一)、又「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 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 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 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 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裁判參照)。 (二)、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 是一種無過失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 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 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 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 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 ,亦無法免責。惟企業經營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 一規定,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 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無過失責任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亦即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之事項為審究 ,如是,始能免除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查: (1)、證人賴○雪已證稱「...當時是禮拜四下午二點四十分, 我們大約同步開始運動,有一位教練陪在她旁邊,她很喜歡 看體育台,我還記得她在看高爾夫球節目,指著電視跟教練 討論,大約走了二十分鐘就下來,到量血壓的地方,我的位 置都可以看得很清楚」(見前述丙、二、1、(1)),又被告 陳○盛已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課程(CPR),領有臺灣急 診醫學會發給之證明書之受訓及格人員,現場亦置有營養師 即證人林○綺,原告並未爭執,被害人高○津加入會員近一 年,於跑步機使用約二十分鐘,教練即被告陳○盛亦在旁指 導,應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標示及使用。 (2)、又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運動器材跑步機,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 認知其係設於運動館內供練跑使用,以替代一般跑步,並未 具特別之危害性存在,況且於被害人高○津當天使用時,亦 無異常或危險的發生,而使用現場亦有合格教練陪在被害人 高○津跑步之旁,營養師林○綺亦在現場,如發生狀況時, 被告公司亦建置有屬於奇○醫院之救護網的緊急聯絡網,已 如前所述,是被告公司主張對於會員之生命安全相當重視, 應可採信。而該跑步機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應有相當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該跑步機安全上有 何不安全的情形,依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 所示,原告舉證說明自有不足。 (3)、又被害人高○津本身有罹患疾病,且知道發病時所應為之處 置,此從證人賴○雪及證人林○綺前開證詞可知悉。再者被 害人高○津之死因雖經奇○醫院斷定是急性心肌梗塞,然引 起心肌梗塞之原因甚多,且奇○醫院亦載被害人併發吸入性 肺炎及腎功能惡化,是否確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足認定。 (4)、因之,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說明,原 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做任何 舉證證明,被害人是否確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亦說明不足之情形,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及被告公司有無為使用者保險 及有無領取保險金,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5 頁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 第 78、277 條(92.06.25)
  • 民法 第 184、188、192、194 條(91.06.26)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92.01.22)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9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