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9日 星期一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子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後開第二至六項 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二、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三 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 三、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 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 三Monogram Multi color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 四、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 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 五、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 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 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六、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應連帶給付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 子儀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玖拾 伍萬元為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如 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或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上訴人為法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著 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 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 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我 國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商標權、著作權受到侵害,且 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發生在我國市場,故本件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民國(下同)108 年3 月 4 日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 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上訴人製造、進口、 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 圖樣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被上訴 人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 或銷毀,上訴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報紙。 於108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之「附表一 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 r 設計」變更為「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 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 color 設計」,上訴聲明第5 項變更為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刊登報紙,上開第2 至4 項之變更,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商品所使用者,如附 表四所示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為使上訴聲明 第2 至4 項更為明確,乃變更為上開內容。第5 項係受限於 登報面積之限制,故修改為僅刊登摘要。上訴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在第二審得主張Monogram Multicolor 為其著名商品 之表徵: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其所有 著名商品之表徵(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反面、卷二第226 頁 、原審卷三第36頁、第126 頁),惟第一審整理爭點時漏未 列入(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然第一審判決已就該爭點加 以判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才為訴之追加,主 張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為其商品表徵之請求,其 不同意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 LVMH集團,並取得中華民 國註冊第01552668、01592692、01876695、01155372、0083 1283、00843926、01182808號等商標(原證1 ,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品 上,其中,最知名的莫過於誕生於西元1930年的經典商品 Speedy包(原證2 ,如附表二所示),其深受全球相關消費 者所喜愛,並於我國持續熱銷至今日,自95年以來,上訴人 之Speedy包款之銷售額更是年年達到極高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之業績,乃上訴人之經典包款。此外,上訴人並以該 經典包款作為基礎,多次推出不同設計且限量發行之創新版 本,每每造成熱潮;而上訴人於2003年推出由日本知名藝術 家村○○(Takashi Murakami)所設計的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圖樣(原證3 ,如附表三所示),亮麗活潑之色 彩,不僅大幅擴展上訴人原有之消費族群,更引起全球一包 難求之搶購風潮,Monogram Multicolor 亦廣泛使用於上訴 人包款以外之眾多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 件,並使用於上訴人專賣店外牆(原證9 至13)。Monogram Multicolor 並於2004年經美國著作權局准註冊,註冊號 數為VA-0-000-000(原證16)。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與Speedy包款等著作,以及Spee dy包款、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著名表徵,均應享有 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被上訴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金公司)為韓 商LG集團旗下韓商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LG Househo ld & Health Care Ltd .,下稱韓商樂金公司)之臺灣分公 司,屬販售彩妝之時尚產業(原證6 ),旗下並有包括THE FACE SHOP (又稱菲詩小舖)門市。上訴人於105 年10月 間發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粉盒、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以下合 稱系爭產品,如附表五所示)上,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與Speedy包款外觀之圖樣並以 幾近相同於上訴人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方式呈 現(下稱系爭圖樣,如附表四所示),甚且於其廣告文宣中 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被證21)。被上訴 人臺灣樂金公司之前述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著作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遂於105 年 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搜索並查 扣上千件系爭商品(包含氣墊粉餅711 件、小束口袋711 件 、手拿鏡376 件);另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自行交付上百 件系爭產品(共計氣墊粉餅289 件、小束口袋28 4件、手拿 鏡207 件),並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5號證據保全裁定 扣押在案。系爭產品經由上訴人鑑定後,確認均非上訴人所 授權生產或販售者,侵害上訴人前揭權利(原證5 )。被上 訴人陳子儀身為被上訴人樂金公司之負責人(原證4 ),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之 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著名之註冊商標,其未經 同意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於系爭商品上,乃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以及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商品 仿冒上訴人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 觀等著名商品表徵,被上訴人等就使用著名之他人商品表徵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販賣、運送或輸入,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系爭商標、Spee dy包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均為 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商 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且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 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 被上訴人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Monogr 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 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 法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 聲明啟事各一日。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本件系爭商品氣墊粉餅(外包裝為帆布袋)及贈品手拿鏡, 並未構成商標侵權,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粉 餅、化妝品等商品,故系爭商標於第3 類粉餅、化妝品及第 20類手拿鏡等商品絕非著名商標,亦無可能造成混淆誤認。 系爭產品上之系爭圖樣設計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圖樣設計與 上訴人之Monogram商標並不近似,系爭產品以特殊字體與大 字元比例明顯標示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 字樣,足 以辨識為美商My Other Bag , Inc .(下稱MOB 公司)之My Other Bag 及韓商樂金集團旗下THE FACE SHOP 之聯名商品 。系爭商品之帆布袋外包裝亦顯示「Zoey」、「Designer Handbag Junkies 」、「Gone Environmentally Conscious 」及「Made in Los Angeles 」等字樣,清楚表彰系爭商品 來源為具有環保反思為設計理念之MOB 公司,且為該公司之 Zoey款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33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 署智財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8 5 號交付審判裁定及本件原審判決俱肯認系爭商品並無商標侵 權,被上訴人無商標侵權意圖與惡意,且符合我國商標法下 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之保護。 二、上訴人未證明Speedy包款為著名商品表徵。而系爭商品為氣 墊粉餅、手拿鏡贈品,與皮包類之Speedy包款,商品類別不 相同,亦不近似,非相同與近似之使用。系爭小束口袋上繪 製之手提包圖樣,僅為一四方形之包款,上有弧形把手,且 為拉鍊開關設計,為普遍常見之手提袋款式,與Speedy包款 毫不近似,無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也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原審判決亦認為系爭商品為戲謔仿作,並未致混淆誤認,對 上訴人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不良影響,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式縱屬著作,已著作權法50年存續 期間,又系爭商標、Speedy包款式縱為著作,上訴人未證明 其為著作權人。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設計與上訴人稱著作 並不相同,亦非實質近似,且構成戲謔仿作,應依我國著作 權法合理使用之保護。原審判決亦肯認系爭商品為「著作之 戲謔仿作」,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合理使用之4 項基準。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本件查扣之系爭商品市值總價為44,731 ,000元暨本件請求金錢賠償1,200 萬元,上訴人自擬之鑑定 報告所載之系爭商品市值總價為44,731,000元,至多僅為上 訴人自書己見,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 ,且與本件其宣稱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間具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云云,並無理 由。 五、與系爭商品具相同設計概念之MOB 帆布提袋,經美國聯邦法 院一、二審判決肯認構成商標之「戲謔仿作」,並無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權法下之合理使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 院早在105 年1 月6 日即作成系爭商品未侵害商標權、著作 權之判決。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並無侵權,卻仍於半年後即 105 年約10月間在我國提起刑事告訴,且在系爭商品於10月 27日全台下架後,仍於11月2 日對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門 市進行刑事搜索扣押。此外,在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 ,其後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其再議後,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即便臺北地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裁定再次明揭系 爭商品沒有侵權疑慮之意旨,上訴人仍執意續行本件訴訟, 明顯濫用司法手段,惡意打壓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於我國 之企業形象,更濫用我國司法資源,企圖矇騙我國司法機關 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反制與回擊MOB 公司。 六、上訴人提出韓國首爾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英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553-573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33-251 頁),指稱系 爭商品侵權云云。上訴人在韓國提告之請求權基礎,是韓國 之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 (暫譯為「不公平 競爭防止法」),而韓國法令並不適用於我國,與我國法令 亦不相同,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於我國任何法院 ,亦未見我國法院有參考韓國法院判決之任何先例,兩案不 應比附援引。另關於上訴人所提黃○○教授法律意見書(上 證16),對法院無任何拘束力,其不瞭解本案事實及證據資 料,認知亦有誤解,其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不得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 二Speedy包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 上訴人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三)被上訴人 等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 商標、附表二Speedy包款外觀圖樣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 colo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四)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 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 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 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公 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四 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六)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銀行定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商標法部分: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 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 第70第1 款規定?是否屬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摘要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著作權法部分: (一)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 觀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 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是否屬戲謔仿作(Parody)之合理使用?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摘要登 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Speedy包外觀、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是否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上開著名商品表徵,有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 (三)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摘要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 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一)上訴人得主張商標權者為附表一編號3 以外之6 件商標: 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雖有7 件,惟系爭附表一編號3 之註冊 第01876695號商標,係106 年11月1 日始取得商標權,已在 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後,故該件商標應予剔除,上訴 人得主張之商標權,為除了附表一編號3 以外之6 件商標( 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主要由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上訴 人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 用,並經我國實務肯認為著名商標,有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 字第54號、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原證2 、3 之媒 體報導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2 至156 頁),且依被上訴 人所自行提出之2014年Interbrand百大商標排名資料顯示, 上訴人之品牌乃全球前20大最有價值之一者(被上證1 )。 另依國際知名之品牌資料庫Brand 歷年數據資料顯示,上訴 人公司商標價值於2018年已高達美金410 億元(上證20)。 Monogr am Multicolor除使用於上訴人各式包款外,亦廣泛 使用於皮包以外之各類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 他配件,並使用於上訴人專賣店外牆(原證9 至13、上證17 至19),參酌上訴人之品牌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系爭商標 經上訴人長期廣泛地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各類商品,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具 有極高之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編入著名商標名錄在案(見智慧局網站,著 名商標各年度總彙編https ://www1 .tipo .gov .tw/ct .a sp?xIt em=684505&ctNode=7866&mp=1 )。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廣告文宣上,為商標 之使用: 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 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服務而言,並非得以 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 加以判斷。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 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 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進行研判。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樣(系爭商 品之照片如附表五所示),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 ,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其上雖另有「My Other Bag×TH E FACE SHOP 」外文字,惟字體較小,且「My Other Bag」 以英文草寫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認讀較困難,且系爭 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本即較「My Other Bag 」或「THE FACE SHOP 」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 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印象,此外, 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原審被證21)亦可見系爭商品及系爭 圖樣,應認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圖樣用於商品 及其包裝容器、商業廣告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 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行 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 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玆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之: (1)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1 、2 相較,均係以英文字母交錯 重疊之設計為中心(系爭商標為LV二個英文字,系爭圖 樣為MOB 三個英文字),並於該英文字設計之四個角分 別放置帶有四葉/花朵圖樣,進而延伸出去在英文字的 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菱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及與 菱形外觀四葉/花朵相互交錯放置的圓形外觀四葉/花 朵圖樣;且前述所有英文字設計與圖樣均等距離之排列 重複出現,二者整體觀之,構圖意匠完全相同。系爭商 標4 之圖樣並無外文字,中央為圓形外觀四葉/花朵圖 樣,四周為四葉/花朵圖樣及菱形外觀四葉/花朵圖樣 等距離排列重複出現,系爭商標5 、6 、7 則為整體圖 樣之各別元素圖形,與系爭圖樣重複使用上開各圖形元 素相較,整體構圖仍屬相彷,系爭圖樣幾乎完全模仿上 訴人著名Monogram Multicolor 的彩色外觀,整體傳達 給消費者均為「白底上彩色四葉/花朵圖樣」的視覺印 象,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2)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1 於101 年已註冊於第18類「背包、手提包、 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商品,系爭商標2 於102 年已註 冊於第20類「鏡子」商品,又系爭商標1 、2 於101 、 1 02年均有註冊於第3 類「化妝品」商品,嗣於106 年 7 月3 日始縮減商品類別(見被證14,及本院卷三第33 1-339 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於105 年9 月29日 在我國上市,故於被上訴人行為時,系爭商標1 、2 指 定之商品類別有涵蓋「化妝品」商品,縱使其後限縮商 品類別,並不影響侵權之成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 、4 、5 、6 、7 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服 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盒」、 、「手拿鏡」等美妝商品相較,均屬與流行、時尚有關 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所製造之皮包、皮 件等商品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用,系爭商標為 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經上訴人長期廣 泛地使用於皮件、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各類 商品上,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 述,故其識別性甚高。 (4)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上訴人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 品包款相關產業,早已跨足電子產品、旅遊等不同領域 ,於上訴人之專賣店內,除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 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以及香水化妝品等,並廣 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在精品 與美妝等流行、時尚產業之消費族群大量重疊之情形下 ,系爭商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係來自同 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上訴人雖主張,MOB 公司曾經在2014年於臺北統一阪 急百貨(2016年後已更名為統一時代百貨)設有一櫃位 ,販售其商品(被證22),又THE FACE SHOP 旗艦店於 100 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設立(被上證3 、原審被證 2 ),至今於我國已有十餘間門市,且THE FACE SHOP 在我國網路購物平台廣為銷售,係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 熟悉之彩妝美容保養品之著名商標品牌云云。惟MOB 公 司於臺北統一阪急百貨之櫃位早已撤櫃,且MOB 公司或 其品牌在臺灣也無實體店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 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被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MOB 或THE FACE SHOP 品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6)行為人是否善意: 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上大比例之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 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且其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被 證21),並非如其所宣稱係訴求「平價」、「環保」, 向大眾表達「社會省思」意識等,而係使用「最值得珍 藏的名牌氣墊粉餅」、「經典時尚」、「名媛」等用語 ,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 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並非善意。 (7)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商 品相似: 上訴人近年來積極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推出聯名產品 ,該等跨界合作之模式深受消費者喜愛,上訴人所授權 之聯名商品,常以被授權人商標搭配上訴人著名之系爭 商標圖案之方式使用,例如,上訴人於2017年與潮牌霸 主Supreme 推出之聯名商品Supreme ×Louis Vuitton ,及上訴人與日本潮流教父藤○○之聯名產品Fragment Design×Louis Vuitton (見上證12、14,如附表七所 示),觀諸系爭商品,同樣以大面積且顯著之方式呈現 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於其上以較小字體 併列「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 」,使用方 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產品極為相似,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誤以為系爭圖樣之使用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 (8)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銷售系爭商 品的網路賣家或介紹系爭商品的部落客,均可直接辨認 並以「LV款、LV包包款、LV控油款、Louis Vuitton 、 小路易粉盒、LV跨界合作款」稱呼之(原證14),足認 系爭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9)綜上,綜合審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 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 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系爭商品 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上訴人授權之聯名商品相同, 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認為系爭圖樣 之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二 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商標戲謔仿作屬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其所屬韓商樂金集團旗下之 THE FACE SHOP 公司(下稱韓商TFS 公司)與美國MOB 公 司合作之聯名商品,由MOB 公司授權韓商TFS 公司之Zoey 款式,再由韓商TFS 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販售,而與 系爭商品設計完全相同之MOB 品牌帆布袋商品,經上訴人 在美國向MOB 公司提出商標侵害之訴訟,美國紐約南區聯 邦地區法院一審判決於105 年1 月6 日即駁回訴訟(原審 被證8 ,中譯文見原審被證17、上證6 ),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 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被證9 ,中譯文見原審被證18),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美國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 日決 定不受理其上訴,全案已確定(原審被證11)。美國聯邦 法院既已認定MOB 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下稱美國MOB 案),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 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故系爭 商品應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 2.惟查商標合理使用係一種「抗辯而非「權利」,即商 標使用人用以抗辯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以 阻卻侵權行為成立,惟使用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並未享有商標權,也無權再授權他人,縱使MOB 公司在美 國案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為美國法院所採納, 亦不表示MOB 公司有權再授權他人在我國境內使用,因此 ,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韓商TFS 公司往來函文、其與韓商TF S 公司簽訂之「專屬經銷及授權合約」(原審被證28 -1 、被證29),及美國MOB 公司與韓商TFS 公司簽訂之「授 權合約」(被上證16,見本院卷三第236-3 至236-58頁) ,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可合法使用系爭圖樣之正當權源。 況且,本件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美國MOB 案中MOB 公 司所使用之圖樣並不相同(美國MOB 案使用的是speedy圖 樣,本件使用的是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圖樣),使 用之商品、使用態樣亦不相同(詳後述),自不能直接援 引美國MOB 案判決,作為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依 據。申言之,外國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雖得作為法理予 以參考,惟外國與本國之法制未必相同,且基於商標法屬 地主義之原則,仍應就使用人在我國實際使用態樣,依我 國商標法之規範,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3.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於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 (見附表六所示)上之圖案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其主要 論據為:一件成功的戲謔仿作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 與商標權人不同的主體,在對該商標權人的商標或其政策 開玩笑」,戲謔仿作必須向一般旁觀者清楚表達「被告與 系爭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而這正是MOB 所傳達的訊 息。MOB 帆布包的整個重點,在於沿襲全美到處可見的經 典玩笑,亦即與在平價車、老車的保險桿上張貼「我的另 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貼紙的概念相仿,玩 笑性地意喻:提袋者的另一個包包(不是這個提袋者正在 提的提袋)是LV手提包。MOB 帆布包上的玩笑,結合了 繪製有如卡通般的LV手提包,將MOB 平價粗活用的提袋與 擬影射的高價包兩者間建立重大顯著的差異,在MOB 與LV 精品地位之間製造有趣的對比:與LV手提包總被小心呵護 不同,MOB 帆布包可用來裝超市產品、在健身房臭汗淋漓 的衣服、在海灘的毛巾。MOB 帆布包的設計意匠是卡通 式的,LV手提包卡通圖樣僅在帆布包的一側,而"My Othe r Bag …" 則以大型字體印製於另一側,邀請閱讀者自行 完成該笑話。綜觀整體脈絡與設計,這些差異配合脈絡及 整體背景,向一般閱讀者傳達這是個玩笑,不是真品,不 可能造成對於來源、贊助者、關係企業或關聯性的混淆誤 認。證據未顯示MOB 公司利用欺騙消費者或對於原告商 譽搭便車的意圖,而是為了開玩笑,亦即戲謔仿作者的得 利是來自於幽默的連結,而非大眾對於商標來源的混淆誤 認,故MOB 公司尚不構成Polaroid測試中的「惡意」。由 上可知,美國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上之圖案為戲謔 仿作,主因在於:MOB 帆布包一側固繪有LV手提包,但係 以足可辨識與原作差異之卡通方式呈現「袋中還有袋」( the-bag-within-a-bag) 畫面,且另一側以佔滿包面一半 以上之大型字體印製"My Other Bag …" 字樣,徵諸上開 圖案、字樣等使用形態、以及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均為 供手提或肩背用之中大型包袋,美國文化下之消費者可立 即領略此係承襲於平價車或老舊車保險桿張貼「我的另一 台車是賓士」貼紙的經典笑話,玩笑性地表示:別看提袋 者正在使用MOB 帆布包,但放在家裡的「另一個包包」( 表明不是這個包)是LV手提包,進而藉由將MOB 平價粗活 用的帆布包與LV精品包進行有趣的對比,傳達出上開戲謔 或詼諧的意涵;如同平價車或老舊車不會因為保險桿上張 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就使得消費者誤認該車 係來源自「賓士」或與「賓士」有關聯而違反商標法一般 ,MOB 公司的使用行為也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MOB 帆布包 來源自LV或與LV存在任何關聯,而清楚地向消費者表達「 MOB 包與LV沒有任何關係」。因此,美國MOB 案判決揭示 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一、必須 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 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二、使用行為本身使 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 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4.我國商標法第1 條,已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商 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而制定本法。按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商標最重要之功 能即在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如果非商標權人使用他人之 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將使商標最基本之功能遭到破壞,自會構成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 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 的範圍限制。我國商標法第36條係有關商標合理使用之規 定,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關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 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 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 ,此種方式之使用,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性質、特性、用途等(例如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 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凡此 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因此,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 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一為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 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 ,自無成立侵害商標權可言;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 人可主張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故不侵害商標權。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 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 戲謔仿作而免責。上述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主張商標戲謔 仿作為合理使用,所須具備之兩項要件,在我國商標法的 規範下,亦應可認為該戲謔仿作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或 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 5.本件系爭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 系爭商品照片見附表五所示),根本不是"My Other Bag" 脈絡下的"Bag "(即便是作為粉盒外包裝之小束口袋,其 尺寸僅約14×17.5公分,也與其欲影射的LV手提包大小、 功能、用途迥異,屬性不若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般接近 ,更遑論無論如何都無法被稱作"Bag" 的粉餅盒及手拿鏡 ),故其上縱有不明顯的「My Other Bag」字樣,恐亦如 同在「六法全書」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一 般,就算是美國文化下的消費者,也無法領略其戲謔、詼 諧之笑點何在,何況是不同文化背景且對於美國「My Oth er Car…」經典玩笑的意涵不了解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更 無法理解其中之戲謔或詼諧之笑點為何。又系爭商品使用 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 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系爭商品上「My Oth er Bag×THE FACE SHOP 」等字以小字體呈現,且「My O ther Bag」係以英文草寫字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 辨識較為困難,故文字部分遠不及系爭圖樣顯眼,加上圖 像與文字併用時,消費者會對於圖案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且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本即遠較「My Other Bag」或「THE FA CE SHOP」著名,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識別性 印象。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廣告文宣中特別強調:「最值 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將最熱銷的3 款氣 墊粉餅結合『經典時尚』,讓上妝時氣勢瞬升,輕鬆拍出 『名媛』質感妝!」(原審被證21),該「名牌」「經典 時尚」、「名媛」用語,易使人聯想到「精品」、「名牌 」、「奢華」用品,由被上訴人系爭商品設計方式及廣告 文宣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但未清楚表達「與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的訊息,反面展露欲混淆消費者及搭上訴人商 譽便車之意圖。 6.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 、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 ,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 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 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 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 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 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 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 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 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查"My Other Bag … " 之玩笑係源於美國人常在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 貼"My Other Car …" (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 車款)貼紙的經典笑話,美國消費者看見MOB 帆布袋上"M y Other Bag …" 字樣,應可領會與上開經典笑話有異曲 同工之妙,而會心一笑,但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 生活經驗中從未見過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 Other Car …" 之類笑話,實難對於系爭商品上標示之「 My Other Bag」字樣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再者, 系爭商品上文字表達之方式為「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消費者只會認為上開文字係品牌名稱,而非像 "My Other Car …" ,是一句有待完成之玩笑(關於"My Other Car " 後方「…」的存在,扮演重要之角色,可以 讓觀察者或消費者得以憑自己想像去完成其諷刺或玩笑, 而本案系爭商品未見此設計,故本案「My Other Bag」並 非作為藝術、言論表達之用,僅止於品牌名稱,參見黃○ ○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3至25頁,見本院卷三第87-9 0 頁),又因系爭商品上有大面積且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系爭圖樣,相關消費者會誤認系爭商品與上訴人之產品 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攀附上訴 人商譽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將美國MOB 案肯認MOB 帆布 袋是戲謔仿作之判決,延伸到與帆布袋屬性顯有不同之粉 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使得"My Other Bag …" 玩 笑原本設定以平價帆布袋與昂貴LV手提包間的對比、矛盾 所產生之詼諧、揶揄之意涵,因產品不同而無法產生連結 ,故被上訴人援引美國MOB 案判決,主張系爭商品為商標 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美國MOB 案法院判決雖認為MOB 帆布袋可成立商標 戲謔仿作合理使用,惟我國與美國之文化、民情不同,我 國消費者無法如同美國消費者般,明確了解"My Other Ba g …" 玩笑之笑點,且本件商品為粉盒、小束口袋、手拿 鏡商品,與美國MOB 案之MOB 帆布包的屬性不同,系爭商 品未能傳達任何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且由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圖樣的方式整體觀之,已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 辯,不足採信。 8.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地方檢察署、高檢署智財分署暨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俱清楚肯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侵權,不 會導致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無商標侵權意圖,且系爭商品 構成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戲謔仿作(parody)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 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272號判決參見)。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 決,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六)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 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商品已 屬高度著名之商標,已如前述,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 件、服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以外之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 盒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上訴人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粉盒,足以使著名之系爭商標使 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給予消費者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印象 ,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 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亦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且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原審卷被證 21)使用「名牌」「經典時尚」、「名媛」之用語,應認被 上訴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對於其販售之系爭商品上使用高度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可能涉及侵權爭議一事,並無諉為不 知之理,被上訴人自應於輸入、銷售系爭商品之前,先進行 合理之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係合理信賴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針對各式商品應已妥善處 理相關授權事宜,絕無違犯商標侵權之惡意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與其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進 口系爭商品在我國市場販售,本應就其所銷售商品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證義務,尚不得將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委由他人 代行。又本件系爭商品與美國MOB 案使用之商品及使用態樣 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主張美國MOB 案判決結果之合理信 賴基礎。被上訴人在無商標權人出具之授權契約之情況下, 完全聽從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之指示,輸入系爭商品在我國 販售,遲至被刑事警察搜索後,方向韓商樂金集團與韓商TF S 公司進行查證,且直到二審才提出美國MOB 公司與韓商TF S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被上證16,見本院卷三第236 -3至236-58頁),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 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1 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Speedy包款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 lor 彩色外觀」均為上訴人商品之著名表徵(上證17、上 證18),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廣泛使用於各種 不同產品以及使用於上訴人旗艦店外牆(上證19),被上 訴人輸入並販售使用高度近似上訴人著名表徵之系爭圖樣 於系爭商品上,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Monogr am Multicolor 圖樣(墨色)已註冊商標(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上開商標權之範圍應及於相同或近似圖樣 以任何顏色呈現,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人應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Speedy包外觀」之著名 表徵部分,查「Speedy包外觀」涉及該包款之立體線條等 外觀特徵(包括厚度、長寬高比例、側邊弧度造型等,如 附表二所示,惟不包含圖案部分,圖案應屬Mo nogram 商 標所保護之範圍),而系爭商品上之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 現,並未顯示「Speedy包」之立體外觀特徵,尚難認有侵 害「Speedy包外觀」著名表徵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尚 不足採。 (二)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按公平交易法25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 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 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 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 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 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Monogr am Multicolor 已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關於侵害著名商品表徵之規定,又系爭商品並 無侵害「Speedy包外觀」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已如前述, 故並無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 (一)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 「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已於2004年經美國著 作權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為VA-0-000-000(原審原證16 之美國著作權局VA-0-000-000著作權註冊證)。根據註冊 證所載資料,該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 i Murakami)於2002年完成,並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依 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 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 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 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我國著 作權法係採創作完成主義,即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我國 及法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又Monogram Multicolo r 係以「LV」英文字設計之周邊分別錯落放置四葉/花朵 圖樣,或菱形或圓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此重複等 距排列,並以繽紛活潑之色彩,表現出視覺上之美感,具 有原創性,故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應為受我 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系爭商品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系爭商品上使用之系爭圖樣,高度近似於著名之Monogram 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除了將重疊之外文「LV」字改為「 MOB 」,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並 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整體觀之,與Monogr am Multicolor 構成實質近似,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的物品。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1.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 2.在美國法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 .Ct .1164 )一案中 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 ,不會因具營利目的而構成侵害著作權,在Campbell案中 ,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 寫的「Oh ,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 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 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等人則是知名 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 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 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es 所寫的「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 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 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化價值(tran 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 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 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 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 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 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 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 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 「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 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 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在Campbell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戲謔仿作」的「轉化價值 」越高,就愈不需要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其他合理 使用認定標準的不利因素,包括營利之目的。而「戲謔仿 作」係一種以戲謔諷刺或喜劇效果的模仿改作,凸顯原著 作的荒謬本質,如同對原著作進行評論和批評一樣,可以 主張合理使用。由上開美國Campbell案可知,「戲謔仿作 」本質上係利用他人著作加以改作,「戲謔仿作」與原作 相較,應具有一定之「轉化價值」即創意成分,使大眾雖 可由「戲謔仿作」感受到與原著作具有關聯,卻產生意想 不到詼諧或嘲諷效果,且「戲謔仿作」通常對原著作之市 場無替代性,反而有輔助提高原著作知名度之結果,只是 原作的著作權人對於被「戲謔嘲諷」一事,可能感到不悅 而已(關於美國Campbell案之介紹,參見本院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1號判決,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戲謔仿作是合 理使用,不因營利而侵害著作權,http ://www .copyrig htnote .org/ArticleContent .aspx?ID=2&aid=499 )。 3.外國法院判決關於「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固可作為法 理予以參考,惟仍應回到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就使用人 實際使用之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 之規定。玆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美 國Campbell案判決之見解,判斷如下:(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係為了商業目的,除了並未清 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外,系爭圖樣使用 「My Other Bag」或「MOB 」於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 商品,無法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與美國之「我的另一台車是 賓士」的經典笑話產生連結,系爭商品未能表達出戲謔或 詼諧的意涵,亦未賦予自身之創意,故不具有一定之「轉 化價值」,反而使相關消費者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圖 樣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所利用著作之性質: 系爭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i Murakami )於2002年為上訴人設計完成,具有視覺上之美感,其創 作性甚高,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三)所利用著作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系爭圖樣除了中央的品牌縮寫以 「MOB 」取代「LV」外文字,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 圖樣有細微差異外,其餘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 四葉/花朵圖樣,以及菱形四葉/花朵及圓形四葉/花朵 相互交錯放置,且英文字與四葉/花朵圖樣等距排列重複 出現等構圖意匠,與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其利用系爭 美術著作之質與量及所占比例均甚高;(四)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商品與使用系爭美術著 作為商標之商品為類似或性質相近商品,二者同時在我國 市場上流通,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二者產生不當連結,影 響上訴人對系爭美術著作所營造之高價、精品品牌形象及 市場定位,進而對於上訴人商品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 成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為了營業目的而使 用,系爭美術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應受保護,系爭圖樣 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均甚高 ,且未具有任何「轉化價值」,更重要的是,系爭商品上 使用系爭圖樣之結果,對於系爭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難認 係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戲 謔仿作(Parody),可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云云,並無理 由。 (四)系爭商品並無侵害「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侵害其所有之「Speedy包外 觀」(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著作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商品 上之系爭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現,並未呈現「Speedy包」之 立體線條等外觀特徵,已如前述,故不能認為系爭商品侵害 「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明知」: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六、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直接故意),並不包含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 意)之情形(刑法第13條規定參見)。本件被上訴人受其母 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之指示,自國外輸入系爭商品至我國銷售 ,事先未進行合理之查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商品係侵害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的物品,主觀上為「明知」,被上訴人縱有未進行 查證或誤認美國MOB 案可適用本件之情事,仍難遽認被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明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尚不足 採。惟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明知」, 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及請求銷毀侵害作成之物之權利,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之1 規定之請求,並不受影響。 四、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排除侵害, 並應將系爭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 (一)按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 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8條之1 規定:「依 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 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 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二)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權及系爭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不得使用如附 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 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上訴人臺灣樂 金公司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將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 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予 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 四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該案已將相關扣 案物品送交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5號保全證據事件保管) ,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所 輸入、銷售,且屬於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陳子儀雖擔任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直接參與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子儀 排除侵害,並應將系爭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尚難准許。 五、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一)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子儀為被 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之負責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執行 行為,應與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粉盒零售單價為850 元,其侵害 上訴人7 個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 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故系爭商品粉 盒請求賠償金額為892 萬5 千元(計算式:850 元×1,50 0 ×7 = 8,925,000 元)。至於手拿鏡及小束口袋,被上 訴人雖主張為贈品,然系爭商品確實為3 種不同之產品, 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該等產品以何種方式進行銷售 ,同樣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爰以1,200 萬元 為系爭商品粉盒、手拿鏡與束口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總額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銷售系爭粉盒商品零售價為850 元 (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時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單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偵字 第3361號影印卷宗第102-103 頁)。又被上訴人稱小束口 袋、手拿鏡為贈品,亦與系爭商品銷售網頁及廣告文宣所 示,購買粉盒會附束口袋及手拿鏡贈品相符(見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第104 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 ),足見系爭商品雖有3 項,惟小束口袋應屬粉盒商品之 外包裝,手拿鏡為贈品,價格均包含在850 元之售價中, 消費者無須另外加價購買小束口袋及手拿鏡,上訴人主張 除了粉盒以零售單價850 元計算外,就小束口袋、手拿鏡 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不當。由於系爭3 項商品之價格均 包含於售價850 元中,並未分別定價,本院審酌系爭3 項 商品之主從關係及商品屬性等因素,認為粉盒、小束口袋 、手拿鏡分別以500 元、200 元、150 元作為計算零售價 之基礎為適當。系爭商品查獲之數量分別為粉盒1,000 件 (警察搜索扣押711 件,被上訴人自行交付289 件)、小 束口袋995 件(警察搜索扣押711 件,被上訴人自行交付 284 件)、手拿鏡583 件(警察搜索扣押376 件,被上訴 人自行交付207 件),各項商品查獲之數量均未超過1,50 0 件,又被上訴人自稱自105 年9 月底開始銷售,105 年10月27日即經韓國母公司指示於全台下架,同年11月2 日系爭商品遭警方搜索扣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之時 間不長,銷售數量應不多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粉盒、小 束口袋、手拿鏡商品分別以零售價之1,200 倍、1,200 倍 、700 倍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侵害其7 個商標權,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乘以7 ,惟查,上訴人係將 Monogram Multicolor 之整體圖樣(系爭商標編號1 、2 、4 ),及個別元素之四葉/花朵圖樣,分別申請商標權 (系爭商標編號5 、6 、7 ),故上訴人之主張有重複計 算之嫌,應以Monogram Multicolor 整體圖樣之註冊商標 個數為準,又系爭商標3 係被上訴人行為後之106 年11月 1 日始註冊公告,該商標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故應乘以 3 為適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3 萬5 千元〔計算式:粉盒、小束口袋:(500 元+200 元 )×1200倍×3 =252 萬元。手拿鏡:150 元×700 倍× 3 =31.5萬元,252 萬元+31.5萬元=283.5 萬元〕。 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 (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品牌起始於1854年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在 巴黎一隅開設的小工作坊,經過百餘年來長期且持續的投注 大量資源於品質之追求與品牌之經營,始得在消費者心目中 建立起代表高品質、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形象。上訴人為持 續維繫消費者心目中獨特與卓越之品牌形象和水準,向來對 諸如授權製造工廠、行銷管道,乃至於跨界或聯名商品之合 作對象等,均進行嚴格之控管或要求。蓋企業即透過品牌傳 遞其文化、目標與價值等與業務信譽相關事項予消費者,消 費者亦係透過信賴及認同品牌符號背後所表彰之企業信譽, 而與企業產生心理連結、進而購買其商品。系爭商標使用於 皮包、皮件商品係極為著名之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享有獨 特、卓越之形象,已成為精品之代名詞,被上訴人為一己商 業利益,強行攀附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等之控制力與自主權,減損上訴 人透過商標所欲連結之珍貴精品形象,使上訴人承受「平庸 化」之風險,對上訴人之業務信譽已造成損害。爰審酌系爭 商標知名度極高,品牌價值不斐;被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廣告 文案、部落格等可廣泛觸及消費大眾之行銷管道攀附上訴人 商譽之便車,本件侵權商品合計多達2,578 件;被上訴人為 跨國集團一員,資本總額達1 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而刊登3 家報紙之費用估價約42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是衡諸兩造之資力、系爭商標 商譽價值、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 司、陳子儀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 為:聯合報十三點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 二公分、蘋果日報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 日,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上所使用之系爭圖樣,侵害上訴 人之系爭商標權(除附表一編號3 以外)及系爭Monogram Multicolor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臺灣樂金公司不得使 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除編 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上訴人 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二)被上訴人臺灣樂 金公司不得將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 表一商標(除編號3 以外)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 r 設計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三)被上 訴人臺灣樂金公司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圖樣之商品, 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北地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361號扣案物品,上開扣案物品目前已送交本院106 年度 民聲字第45號保全證據事件保管)。(四)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 摘要,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 ,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分別為:聯合報十三點 八乘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乘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 十一點四乘四點四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五)被上訴人二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 萬5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之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 1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 廢棄改判,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 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違反商標法-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駿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20日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馥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馥駿係祥駿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0 號0 樓,下稱祥駿公司)負責人,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9907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5 月 13 日 ,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 是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以上2 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明知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 慧財產局(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1 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他人所為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 月21 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以每件手提袋 新臺幣(下同)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 祥駿公司上址,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 每件2,18 0元(起訴書誤為2,78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 、3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為仿冒手提袋101 個、仿冒購物 紙袋513 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告訴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43至48、256 至2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 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祥駿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1 所示之註 冊商標為告訴人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1日前某日,自大陸購入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 ,在祥駿公司內陳列,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搜 索查獲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戲 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非商標使用,且由祥駿公司之店面陳 設、裝潢、店內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 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提包 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 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 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三、惟查: (一)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而被告經營祥駿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 以每件手提袋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使 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祥駿公司 ,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每件2,180 元 ,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商標註冊 資料(如附表1 所示)、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祥駿公司設立登記表、採證照片 、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4 至8 、29至30、39、40、55至56 頁反面,原審卷第34至52頁)在卷、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 物扣案,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索引、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55 、268 至272 頁反面)。 (二)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 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 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於同一「手提箱袋」、「購物紙袋」 商品,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被告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示購物 紙袋正面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由類似溶化 設計之外文字母雙「C 」左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 向交疊圖案,於交疊處置有銀白色圓形鈕所組成(被告 亦自陳為「融化的金屬實心圖案」,本院卷第284 、325 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以外文字母雙「C 」左 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所構成。二者圖 樣相較,僅溶化設計意象及銀白色圓形旋鈕有無之差異, 至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 部分前者之類似溶化設計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及 後者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就雙「C 」左右反向交疊 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 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掉漆實心鎖扣」 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手提袋、購物紙袋, 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 箱袋」、「購物紙袋」相同,核屬同一之商品。 3.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觀諸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告訴 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被告亦自承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 ,故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4.告訴人之「香奈兒chanel皮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 (本院卷第284 、325 頁),其上壓印有菱格紋,正面有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金屬扣,背帶為皮穿金屬 鏈。而被告所提扣案手提包之商品目錄(本院卷第294 頁 之被上證2 ),左上方印有「溶化香香包系列」字樣,且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其正面、背面、側面等皆 印有菱格紋圖案,背帶印有金屬鏈圖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印有「溶化香香包」正面、背面的圖案 ,亦有菱格紋圖案。是考量被告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 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等),難認被告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主觀上為善意。 5.衡酌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 示之購物紙袋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該「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如附 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 」、「購物紙袋」商品相同,另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世 界著名之商標,識別性強,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箱袋」、「購物紙袋」商品時,難以區辨二者商品 是否為不同來源,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 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 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等),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 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有使手提袋、 購物紙袋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 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 為戲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由祥駿公司 之店面陳設、裝潢、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 袋內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 提包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 之「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1.揆諸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之立法定義,「商標之 使用」要件有三:1.主觀要件-為行銷之目的,2.客觀要 件-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效果-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查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陳列於祥駿公司之 營業處所,擬對外販售,而「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位於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該「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 及注意,且因該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高度近似,即 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商品產生具體連結,而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是被告 確為行銷手提袋之目的,而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商標。故被告辯稱非屬商標 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3.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 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固然祥駿公司之 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有如附表4 所示之「 HLW 及南瓜圖樣」,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部車縫如 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皮標、手提袋 背帶上掛有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 色吊牌,該手提包之商品目錄亦印有「HLW 及南瓜圖樣」 ,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 識及圖樣,此有被告於其通路使用「HALLOWEEN 及圖」圖 樣之截圖、手提袋內袋夾層之「HALLOWEEN 及圖」圖樣、 及提把繩繫標籤之商標圖示照片、被告店內裝潢相片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64至65、98至102 頁),另祥駿公司之董 事○○○確有以「HLW 及南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5 所示)。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 ,常有商家同時販售多種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所在位置為附表 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購物紙 袋之正面,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 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掉 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 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手提袋、購物紙袋商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所表彰之手提袋、購物紙袋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僅以 被告同時於手提袋內裡、吊牌、購物紙袋、店內招牌、型 錄、網頁等使用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HLW 及南瓜圖樣」,遽謂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4.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 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 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 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 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 ,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 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列、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雙「C 」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 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 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 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 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 達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 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 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 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手提袋、購物紙袋 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掉漆 實心鎖扣」圖樣,復無商標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情形,而違反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 所示之二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二)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本院卷第 233 至235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 悔改,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手 提袋、購物紙袋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另被告 高中畢業,目前是祥駿公司執行長,並非登記負責人,月薪 約35,000元(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詳後 述),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3 編號所示之物,亦涉犯商標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 1.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之圖樣雖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然其數量只有1 件,依照一般人 生活經驗,難認係具備充足貨源預供銷售用之商品。且該 手提袋並無車縫任何皮標,此與被告供承意圖出售之如附 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內部均車縫印有如附表4 所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皮標之情形不同。是單以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遭 扣案之事證,無從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手 提袋。再者,該手提袋究係在祥駿公司存放意圖出售商品 之倉庫、貨架或陳列展示意圖出售商品之店面遭查扣,抑 或在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放置處遭查扣,均有未明,係由何 警員查扣,亦無可考,此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 員○○○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0至62、94頁正 、反面)。故本件無足證明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自不得單以被告持有 該物之事實,遽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2.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其上未有任何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0年6月20日 星期六

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前言
股份有限公司係職業棒球球團,與其他友好球團合作,成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成員,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球團成員共同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職業棒球球團協約中簽名蓋章,承諾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章。此職業棒球協約及規章之目的係為規律球團與選手間之關係,使我國職業棒球成為永續之正當休閒活動之同時,也另契約各方堅定信奉棒球為不朽之國技。 
第一條(契約當事人)
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球團)及____(以下簡稱選手),為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同意締結以以下條款為內容之年度棒球選手契約。 
第二條(目的)
選手應以其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隊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
第三條(模範行為)
選手認知:就中華民國言,職業棒球比賽為最重要之家庭成員共同休閒活動之一,職棒選手常為兒童、少年、青少年之模仿對象,因此,職業棒球運動必須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的正面運動。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責任,選手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定外,在個人行動上、光明正大之比賽上及運動精神上均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模範。 
第四條(服務報酬)
一、適用於新加入球團之選手(第一年選手):由球團給付選手簽約金新台幣(同下)____元。
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法支付下列報酬:自____日起至____日止,按月給付__  元。
二、適用於已加入球團之選手(第二年起之選手):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法支付下列報酬:自____日起至____日止,按月給付__元。第五條(事故減額)
選手因違反本契約或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相關規定遭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為停賽處分或因與本契約之服務無直接原因之傷病等,可歸責於選手之事由所導致之停止棒球活動期間,球團得不予給付第四條報酬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所示情形,並得依該條約規定處理。
第六條(保險)
選手願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球團應於選手加入球團時即為選手辦理加入上開保險手續,相關費用之負擔,依相關法令規定。 
第七條(傷害補償)
為保護選手,球團應負擔費用為選手投保團體保險,死亡給付賠償額為貳百萬元。殘廢給付最高賠償額為貳百萬元。
第八條(治療費)
選手因提供本契約服務直接導致傷害或罹患疾病需要治療時,球團應安排提供治療,其費用由球團負擔,球團並得以健保、團體保險所得之給付賠償抵充之。
第九條(健康檢查)
選手應表明及擔保其未帶有妨礙棒球活動之肉體方面或精神方面之缺陷,並應依球團之要求提供健康檢查證明,必要時並應依至球團指定醫院作健康檢查。
第十條(能力之表明)
選手應表明及擔保其具有作為一個職業棒球選手之特殊技能,選手並明瞭其為球團之重要資產。因本契約與其特殊技能相關連,故選手無故廢棄本契約將造成球團莫大之傷害,除球團得請求選手履約外,球亦得不請求選手履約,而請求選手對於球團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該項損害賠償預定為簽約金之三倍。 
第十一條(獎懲)
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訂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
第十二條(制服)
球團應提供選手必要之棒球制服,選手應按提供之狀態穿著,不得修改,並不得穿著或配帶任何非球團指定之物件於制服上。上開球團提供之制服包括球鞋及所有配在球衣上之號碼、背章、標誌等。
第十三條(外地比賽費用)
選手依球團之安排前往球隊所在地之外之地區接受訓練及參加比賽時,球團應負擔全部交通費及膳宿費用。
第十四條(宣傳等)
選手願依球團之宣傳安排接受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各項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與錄影或影片拍攝。
前項照片、影片、表演之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益均歸球團所有,球團為宣傳之目的,得以球團認為適當之任何方法予以利用,選手不得異議,但球團因此受取金錢利益時,應適當分配選手。本契約終止後亦同,但發行球員卡或類似商品部分,於本契約終止滿一年後,不得再有新重製行為。
第十五條(球團活動限制一)
非經球團事前同意,選手不得在公共場所表演或在報章雜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參加廣播、電視、錄影、錄音、電影或影片拍攝、拍照、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
第十六條(球團活動限制二)
選手不得與球團之外任何人或團體簽訂類似契約;除經球團同意或依球團之安排外,亦不得參加球團以外其他任何人或團體之任何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
第十七條(利害關係之迴避)
選手表明並擔保與球團以外之任何球團均無持股關係或其他財產上、金錢上之利害關係,選手承諾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絕不與球團以外任何球隊發生財產上、金錢上之利害關係。
選手不得期約或收受他人不正利益,或與他人有財產上、金錢上之不正往來。
選手之配偶或二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有本條禁止之行為者,以選手違反本條契約定論,但選手能證明確與其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讓與)
球團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團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團承擔。受讓球團就受讓選手後選手相關報酬等待遇於讓渡之年度內不得為不利選手之改變。
第十九條(遷移費)
本契約之讓與致選手必須遷居者,受讓球團應按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支付選手遷移費。
第二十條(選手提前終止契約)
球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選手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一、遲延給付選手之報酬達十四日以上者;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乙方參加訓練、比賽或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球團提前終止契約)
球團在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二倍退還球團:
一、選手違反本契約、球團規定、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者;
二、選手故意不充分發揮其身為球團一員之技術能力者;
三、犯罪、重大違紀、賭博、鬥毆、酗酒或其他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者。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更新)
球團希望與選手締結下一年度之選手契約時,得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選手更新契約之表示,本契約即更新之。更新期滿時亦同。更新期間之報酬由球團斟酌選手前一年度之表現及其他相關情事,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訂定之增減幅度內調整之;但下一年度之報酬如未經選手同意,不得少於上一年度之報酬之百分之七十。球團與選手間就更新期間之報酬增減有爭議,得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制服等之退還)
本契約終止時,選手應將其所持有球團之制服及其他財物交還球團。
第二十四條(仲裁)
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雙方當事人並應遵守仲裁判斷。
第二十五條(仲裁資料之公布)
雙方當事人同意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得公布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仲裁判斷暨仲裁程序中所得之證據、資料。
第二十六條(保密)
選手應保守選手加入球團為選手所悉球團之秘密,不得洩漏;並不得有礙球團聲譽之言行,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契約一式參份,由球團、選手各執壹份為憑。另一份交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