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9日 星期一

違反商標法-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駿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20日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馥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馥駿係祥駿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0 號0 樓,下稱祥駿公司)負責人,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9907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5 月 13 日 ,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 是日起至101 年6 月24日。以上2 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明知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 慧財產局(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1 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他人所為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 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 月21 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以每件手提袋 新臺幣(下同)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 祥駿公司上址,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 每件2,18 0元(起訴書誤為2,780 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2 、3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為仿冒手提袋101 個、仿冒購物 紙袋513 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告訴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43至48、256 至2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 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祥駿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1 所示之註 冊商標為告訴人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1日前某日,自大陸購入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持有 ,在祥駿公司內陳列,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搜 索查獲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戲 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非商標使用,且由祥駿公司之店面陳 設、裝潢、店內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 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提包 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 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 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無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三、惟查: (一)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而被告經營祥駿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 以每件手提袋1,070 元、每件購物紙袋50元之價格,購入使 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祥駿公司 ,陳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意圖以每件2,180 元 ,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商標註冊 資料(如附表1 所示)、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祥駿公司設立登記表、採證照片 、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4 至8 、29至30、39、40、55至56 頁反面,原審卷第34至52頁)在卷、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 物扣案,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索引、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55 、268 至272 頁反面)。 (二)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 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 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於同一「手提箱袋」、「購物紙袋」 商品,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被告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示購物 紙袋正面所使用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由類似溶化 設計之外文字母雙「C 」左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 向交疊圖案,於交疊處置有銀白色圓形鈕所組成(被告 亦自陳為「融化的金屬實心圖案」,本院卷第284 、325 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以外文字母雙「C 」左 右背對相互交疊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所構成。二者圖 樣相較,僅溶化設計意象及銀白色圓形旋鈕有無之差異, 至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 部分前者之類似溶化設計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及 後者之雙「C 」反向交疊圖案,就雙「C 」左右反向交疊 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 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掉漆實心鎖扣」 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手提袋、購物紙袋, 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 箱袋」、「購物紙袋」相同,核屬同一之商品。 3.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識別性較強: 觀諸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經告訴 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被告亦自承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係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 ,故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4.告訴人之「香奈兒chanel皮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 (本院卷第284 、325 頁),其上壓印有菱格紋,正面有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金屬扣,背帶為皮穿金屬 鏈。而被告所提扣案手提包之商品目錄(本院卷第294 頁 之被上證2 ),左上方印有「溶化香香包系列」字樣,且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其正面、背面、側面等皆 印有菱格紋圖案,背帶印有金屬鏈圖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印有「溶化香香包」正面、背面的圖案 ,亦有菱格紋圖案。是考量被告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 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等),難認被告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主觀上為善意。 5.衡酌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 示之購物紙袋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該「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如附 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 」、「購物紙袋」商品相同,另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世 界著名之商標,識別性強,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箱袋」、「購物紙袋」商品時,難以區辨二者商品 是否為不同來源,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 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 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等),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 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有使手提袋、 購物紙袋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 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 為戲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由祥駿公司 之店面陳設、裝潢、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 袋內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 提包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 之「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1.揆諸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之立法定義,「商標之 使用」要件有三:1.主觀要件-為行銷之目的,2.客觀要 件-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效果-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查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陳列於祥駿公司之 營業處所,擬對外販售,而「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位於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該「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 及注意,且因該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高度近似,即 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商品產生具體連結,而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是被告 確為行銷手提袋之目的,而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商標。故被告辯稱非屬商標 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3.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 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固然祥駿公司之 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有如附表4 所示之「 HLW 及南瓜圖樣」,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部車縫如 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皮標、手提袋 背帶上掛有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 色吊牌,該手提包之商品目錄亦印有「HLW 及南瓜圖樣」 ,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 識及圖樣,此有被告於其通路使用「HALLOWEEN 及圖」圖 樣之截圖、手提袋內袋夾層之「HALLOWEEN 及圖」圖樣、 及提把繩繫標籤之商標圖示照片、被告店內裝潢相片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64至65、98至102 頁),另祥駿公司之董 事○○○確有以「HLW 及南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5 所示)。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 ,常有商家同時販售多種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所在位置為附表 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購物紙 袋之正面,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 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掉 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 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手提袋、購物紙袋商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所表彰之手提袋、購物紙袋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僅以 被告同時於手提袋內裡、吊牌、購物紙袋、店內招牌、型 錄、網頁等使用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HLW 及南瓜圖樣」,遽謂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4.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 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 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 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 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 ,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 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列、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雙「C 」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 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 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 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 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 達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 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 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 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手提袋、購物紙袋 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掉漆 實心鎖扣」圖樣,復無商標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情形,而違反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 所示之二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二)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本院卷第 233 至235 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 悔改,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冒手 提袋、購物紙袋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另被告 高中畢業,目前是祥駿公司執行長,並非登記負責人,月薪 約35,000元(本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詳後 述),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3 編號所示之物,亦涉犯商標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 1.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之圖樣雖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然其數量只有1 件,依照一般人 生活經驗,難認係具備充足貨源預供銷售用之商品。且該 手提袋並無車縫任何皮標,此與被告供承意圖出售之如附 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內部均車縫印有如附表4 所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皮標之情形不同。是單以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遭 扣案之事證,無從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手 提袋。再者,該手提袋究係在祥駿公司存放意圖出售商品 之倉庫、貨架或陳列展示意圖出售商品之店面遭查扣,抑 或在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放置處遭查扣,均有未明,係由何 警員查扣,亦無可考,此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 員○○○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0至62、94頁正 、反面)。故本件無足證明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自不得單以被告持有 該物之事實,遽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2.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其上未有任何與如附表 1 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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