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 97,訴,1069 |
| 【裁判日期】 | 970617 |
| 【裁判案由】 | 損害賠償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1838-G
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
汽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
內轉角處;復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該車起步往後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人車,適有原告丁○○騎乘腳踏車在前述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足挫擦傷、左第二、三、五庶骨閉鎖性骨折、
右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丁○○茲受有下列之損
害:已支出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6,280元,又因原告
丁○○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故嗣後之醫療暨復健費
用暫予保留;原告丁○○因骨折傷害,須購置輪椅代步,支
出3,050元;又因不良於行,自事故發生後往返醫院均以計
程車代步,計支出20,390元,合計23,440元;原告丁○○因
受有骨折傷害,無法行動自如,日常生活皆須他人代勞,而
原告丁○○住院及出院後總計為時2個月期間均由其家人看
護,以每日2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計12萬元;原告丁○○原係名發展遲緩兒,經其母親細心養
育,不斷激發其潛能,始於跆拳道領域逐漸展露頭角,多次
參賽均獲獎,惟因此次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已確定無法參
加2008年之奧運賽,且可能就此斷送得來不易之選手生涯,
對於原告廖韋均所造成之遺憾實屬無可彌補,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丙○○為原
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到上開傷害,已使原告丙
○○與原告丁○○間所生身分法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89,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醫療費用部分國術館的費用,不能認為是必要
的醫療費用。就增加生活上的支出輪椅費用3,050元部分沒
意見。就計程車費部分不能認為是必要之支出。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過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部分沒有理由。看護
費用部分不能認為有看護的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1838-GD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先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汽車違規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內轉角處;復於
同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該車起步往後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人車,適有原告丁○○騎乘腳踏車在前述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
挫擦傷、左第二、三、五庶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交訴
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提起上訴中。
(三)就原告丁○○支出全民醫院醫療費用280元部分不爭執,並
協議該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四)就原告丁○○支出輪椅3,050元部分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
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1838-G D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先於同日晚間5時35 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汽車違
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內轉角
處;復於同日晚間5時35 分許,駕駛該車起步往後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人車,適有原告丁○○騎乘腳踏車在前述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挫擦傷、左第二、三、五庶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
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肇事逃逸等刑事卷證資料可佐,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既逕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
口處,起步倒車時復未注意後方人車,致與原告丁○○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
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損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丁○○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
康人格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丁○○所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而已支出醫藥費用計46,28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除原告丁○○所支出全民醫院醫療費
用280元部分,經兩造所不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必要之醫
療費用,堪認係原告丁○○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
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外,餘其固提出金
龍國術館合計46,000元中葯外敷收據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醫師法
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原告丁○○
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
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丁○○縱有支出此項費用,亦難
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請求
此項費用,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2、購置輪椅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而購置輪椅代步支出輪椅費用3,05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售後保證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協議該費用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堪認此部分費用
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不良於行,自事故發生後往返醫院均以
計程車代步,計支出20,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計
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而雖如前述,原告所支出上開由金龍國
術館所出具合計46,000元中葯外敷收據,未能認係必要之醫
療費用。惟查原告丁○○所受之上開傷害,一般骨折正常癒
合過程:(一)骨折處血液凝固成血塊時間須1星期;(二)骨折處
血塊纖維化時間約2至3星期;(三)鈣化;(四)骨化、骨細胞成長
─癒合,總共時間約須2─3個月,原告丁○○因雙下肢閉鎖
性骨折癒合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2─3個月之
事實,業據全民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97年5月27日全
松字第52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摘在卷可憑。是原告丁○○
所受上開傷害,既骨折癒合期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
照顧2─3個月,則堪認其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要,原告丁○
○因代步所支出之上開計程車費,即堪認係其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
4、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如前
所述,原告丁○○因雙下肢閉鎖性骨折癒合期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2─3個月,則應認原告丁○○於此2─3
個月期間內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丁○○縱使未另行僱
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
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而現
今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全天為2,200元,故原告丁○○以
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標準,核自未
踰越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應屬允當。原告丁○○
請求出院後總計為時2個月期間均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2千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2萬元,亦屬
正當,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挫擦傷、左第二、三、
五庶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身體即
蒙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原告丁○○原係名發展遲緩
兒,經細心養育,不斷激發其潛能,於跆拳道領域逐漸展露
頭角,多次參賽均獲獎,現就讀北新國中,每年的比賽獎金
有5至10萬元,沒有財產及所得;被告則為明台家商畢業,
現工作為會計及美容,每月收入3至4萬元,沒有不動產,有
少許存款,存款被假扣押50幾萬元,沒有汽車,沒有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及獎狀
在卷可憑,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徽所及民權
稽徵所97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70009513號函、97
年5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70023521號函所檢送原告丁
○○及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原告丁○○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丁○○所
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
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
000元為適當。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00,0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丙○○部分:
按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再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
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乃因過失,致
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
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原告丙○○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更未有何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丙○○就本件,遽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
,核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丁○○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43,720
(280+3,050+20,390+120,000=14,372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為343,72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89,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於給付原告丁○○3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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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 星期六
運動選手的精神慰撫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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